看民法文化的本体价值/王晓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13:31   浏览:94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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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民法文化的本体价值

王晓君*


内容提要:
本文意图从文化的角度分析中国民法从传统到近代到现代的发展进程中的本体价值演进,以及由此产生的立法问题和社会意识影响等问题。

关 键 词:文化 民法文化 权利 义务 本体价值

一、 文化
文化是人类为了自身的生存和发展而在共同的生产、生活中创造出来的人为环境和方式,是“人”化、“文”化、“伦理”化、“本质”化的人类史运动,是以人的生存价值体系为核心、包括心理意识、行为方式、知识、艺术、制度、习俗等要素构成的综合文明建树,是“由历史传递的、体现在象征符号中的意义模式”或“意义之网”。 文化”(culture)一词,含有耕耘、培植、修养、教化等意思。对于文化的含义和特征是颇富争议的问题。学者和专家们的看法和定义都有所不同。英国人类学家EDWARD TYLOR有一个颇具影响的界定,即“文化或者文明,就是其广泛的民族学意义而言,乃是这样一个复杂的整体,它包括知识、信仰、艺术、道德、法律、风俗、以及其他作为社会一贯的能力和习惯。”j还有学者从哲学的角度作了概括性定义“文化泛指人们在改造自然,改造社会活动中形成的以价值观为核心的思维模式和活动方式。”仅仅从文化的概念角度我们就可以明显的了解到文化的多元性、社会性、地域性等特征。人类历史文化的发展是以自然经济条件为基础的,因此文化的表征和内容就呈现出千差万别的类型。文化类型的铸造除了地理环境为起前提性因素外,还要受各种社会条件,尤其是生产方式的影响。因为文化是作为社会的人创造的,而不是地理环境创造的。
二、 民法文化及其本体价值
(一)如果说文化是浩瀚的大海,那法律文化则是浩瀚大海承载的航船,如果说文化是深厚的土壤,那么法律文化是植根于深厚文化土壤的大树。既然整体文化研究成为每一种文化现象研究的出发点和基础,那么,作为文化的组成部分的法律文化,则是在法律生活中所表现出的对人的生命存在及其世界的关怀,是在人类的法律生活和历史积累中,在与自然、社会、经济、其它文化形式的广泛联系中,所形成的以法律意识、价值观念、行为方式、法律规范与制度、法律设施等为内容的文化现象和文化过程。法律文化是以自己的独特形式去体现文化的实际存在与价值追求的,它通过对正义与有序的不懈追求,通过把人的交往关系权利义务化,通过对行为的约束,责任的归咎,推行人类社会的伦理化、文明化,来实现人的本质。
“民法文化”这一概念,是出于民法所具有的基础性地位,是由于民法的文化蕴含或文化性已成为民法的本质特征,并对整个法律生活产生了广泛影响。民法是经济关系的法律表现,但它不仅仅是经济的产物,同时也是文化的、社会的、历史的、民族心理的和其它人文自然因素的综合产物。
民法文化运用人格化的主体、主体的权利化、交往关系的自由契约化等独特方式,去关注、维系、优化人的生命存在及其价值目标的实现,去协调、规范人们的交往关系,从而体现对人的终极关怀。对此,江平教授为“民法文化”给予的界定是:“民法文化作为法律文化的分支及其主要组成部分,是指以市民社会和政治民主为前提,以自然法思想为哲学基础,以民法特有的权利神圣、身份平等、私法自治之理念为内涵,运作于社会生活而形成的、社会普遍的心理态势和行为模式。”
对民法文化尚可从这样几个方面加以认识:
第一, 民法文化是一种经过数千年历史积累的人类文化传统。民法的发展、演变,形成为一种历史运动。从古希腊、古罗马民法的起源,到12-16世纪罗马法的重新发现和罗马日耳曼法系的形成,再到近现代民法的极大丰富和发展,民法一直在人类文明进步中担当着重要角色,并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发展。
第二, 罗马法所形成的民法意识、价值观念、思想理论体系、传统与行为模式,具备了不同于其他文化现象的独特文化特征。它以自然法思想为基础,融注社会习俗、宗教、道德、民族精神、哲学与自然科学成果,基于对人的本性及其生活劳动、人与自然的关系、市民社会物质关系的基本分析,构筑了自身理论体系和法律体系、制度体系,并成为社会多数人所接受的一种行为模式。
第三, 理解民法首先是文化的,是有自性的独立体系。它不仅仅是关于具体的权利义务划分、法律条款的适用等形而下操作,更是关涉人的生命存在及其世界的本体意义和人的生命价值,关涉当代人“精神家园”和前景之路的形而上思考。民法不能仅仅为市民社会培育斤斤计较、“追求最大化”的“现代经济人”,并使他们作为自然的主人和绝对主体,绝对“自由地”占有和支配一切;民法所体现的是“己所不欲,勿施于人”的善德和整体主义、生态意义的文化观。
第四, 重视我国民法文化建设。我国现代民法的建立和发展,固然是近现代中国社会经济与政治变革的产物,却也是中西思想文化包括民法文化冲突交融的结果,表现出对罗马法所开创的民法传统及其文化的借鉴和继受。我国现代民法建设必然将继续借鉴传统民法及其文化内涵,并把民法文化视为人类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各民族的共同文化资源。
(二)民法文化的本体价值
所谓文化的本体价值就是文化的价值追求,文化的价值归依。那么民法文化作为文化的特殊形式,其本体价值指的是什么呢?民法文化的本体价值应当是民法在融入整个的社会文化背景下,对于调整人们的社会关系所呈现的最终价值效应,价值追求。民法调整市民生活的基本方法,就是肯定他们的正当利益,并且使之权利化,法律化,神圣其事地加以保护。权利这个概念,凝结了市民法对于个人价值的尊崇,对于市场制度的信心,同时表述了对于权利的冷静界定和怵惕之情。唯其如此,权利既成为民法的核心概念,民法同时也就体现为权利的庞大体系。j毫无疑问,民法文化的体现无法缺少“权利”这个肌体细胞。诚然,权利的存在总是以一定的义务形式为其实现的前提,我们在推崇“权利”的价值取向的时候,是无法回避“义务”问题的。就这个问题而言,在民法领域,许多学者开始了对民法本位的思考引起争论。所谓民法的本位,指民法的基本观念、基本目的、基本任务,或者说“以何者为中心”。k据此,所谓法律的本位,应该指法律的基本观念、基本目的、基本作用、基本任务,或者说“以何者为中心”学者们提出了在不同的文化环境下,民法究竟是权利本位,还是义务本位为其文化的本体价值。笔者以为以何种方式体现其本体的价值追求,主要是看承载这一文化形式的经济形态以及社会主流文化。文化作为经济的意识形态反映,必然受到经济发展程度,经济运行模式等因素的影响。而法律的运行必须要有文化的支持。法律的生命深藏于文化之中。对于世界和社会秩序的看法决定了社会权力的分配,决定了社会制度的组织。法律的运行并不是国家单方的行为,我们宁愿将其看作是整个社会,包括个人、社会组织和国家机构按照各自对法律的理解和态度所进行的法律生活。对于社会来说,对法律的实践,不仅仅是惧怕国家强制力的结果,也不仅仅是对于较好的行为后果的期望的结果,而是这种法律能不能为社会所接受,融入社会;是这种法律所体现的价值取向是否与社会的价值取向一致。法律的运行不仅仅是国家意志的实现,从更大的环境来说,也是文化的实现。因此,我们可以说,文化很大程度上影响着法律的运行,当民法运行在不同的文化环境中必然产生呈现不同文化环境特有的文化因素。其本体价值必然体现最主流的文化因素。自由、平等、正义是法律所追求的永恒的价值,当然也是民法所拥有的价值,但如何将这些价值定位于某种社会关系领域中,这就依赖于民法在各个历史阶段的本位区别了。因而由于时代的不同,学者们大多认为民法本位观念的改变也就可以分作三个阶段。首先是义务本位阶段,其后是权利本位阶段,再后便是社会本位阶段。
三、 以义务为本位的传统民法文化
以自然经济,宗法关系。专制政体及儒家文化为主流特征的中国古代社会,是不可能产生发达的民法及权利意识。中国古代社会民法的贫弱与权利的匮乏,有其深厚的历史根源及传统文化背景。在中国数千年古代文明中,整个社会体系排斥着民法精神,滞碍着民法的萌生和发展,从而使民族传统文化中,民法文化显得非常落后和贫弱。在此历史氛围下,传统文化将以其固有的社会传递规律和顽强的惰性印刻在中国现代法制实践的各个环节和层面,阻碍立法的创新与改革,干扰法律的操作与适用,影响法律的深层认同和社会化效果,破坏法律的应然秩序与期待价值。从中国古代民法不发达的社会背景中探寻传统民法文化空缺或扭曲的根源。我们可以发现以下因素:
(一) 自然经济的决定性影响
我国封建社会长期停滞在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状态,地处北半球温带、黄河、长江冲击平原的中国社会有其发展农业形成超稳定的自然经济与农业文明的客观地理环境。生产仅用于自我消费,消费也基本上可以从自然经济中得到满足,个别物品的交换往往可以物物相易的方式实现,货币交换与商品经济极不发达。从所谓稳定社会、安定国家的角度出发,封建统治者须把农业放在重要地位,从而强烈地排斥商品经济。商品经济和商人在中国封建社会受到极大的压抑,国家法律制度对商人“重税赋以困辱之”。在这种长期形成的固有观念和体制下,必然导致旧中国社会中商业法律关系的相对简单化,商品经济的近乎虚无化和小农经济思想的顽固化。与此相关的民事立法也就不可能有发达的土壤条件。
(二)封建专制枷锁的束缚
民法在本质上是权利法,民法的重要内容就是规制和保障民事主体的合法民事权利。民法的一切制度都是以权利为轴心建立并运转起来的,它规定了权利主体,行使权利的方式,民事权利的种类,权利保护的方式,权利保护的时间限制等内容,完全是一个以权利为中心的体系。在西文中,“法”和“权利”源出一字,因而西方法产生伊始,就被视为确定权利的标志和权利的有效保障,恰似不同社会集团之间的“政治契约”,因此获得一体遵循的效力。传统中国是一个国家权力和观念高度发达的社会,早在青铜时代,这种情况就有了相当的发展,秦、汉以后更是有增无减,君主专制主义集权日趋加强,家国一体,融家于国以及用家族本位吞并个人本位的情形和观念可谓举世罕见。这种社会情形势必形成一切以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的稳定为最高价值,也必然造成这种价值观的无限扩散,以致渗透到包括纯私人事务在内的一切领域。法以刑为本,均是些禁止、命令的强制性规范。可见,中国古代之法,根本与权利无缘。而且,在封建专制之下,皇帝敕令成为最高的法律渊源,君主不受法律约束,“为君主所喜之物具有法律效力”。这种法,只能是帝王权力的延伸,是执行统治意志的强暴手段。为此,以维护最高价值为目的的国法只可能是废私的公法。另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发展还受制于维护封建专制的儒家文化中“重义轻利”、尚“公”崇“义”思想的影响。 孔子说:“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孟子也有这样的看法,他对梁惠王说: “王何必言利,亦有仁义而已矣。”孔孟以道德准则来统帅和引导法律,以伦理价值来作为法的价值。这可以说是我国“重义轻利”价值观的典型代表。“重义轻利”的价值观,不仅把义利对立起来,肯定义高于利,而且认为义可以取代利。孔孟之道如此对待“利”,从而成为中国知识分子鄙视从商谋利的思想根源,形成传统的重礼轻法的观念。可见,中国的传统认识与传统社会结构,既没有提供权利的观念基础,也没有提供权利的制度基础。
(三)宗法制的家庭本位抹杀了作为民事主体之个人的合理存在
中国早期国家既不是生产工具改进、生产力提高的结果,也不是同一社会内两大集团相互妥协的产物,而是由战争中氏族族长权力扩大所演变来的。其结果,既不是氏族组织先从内部瓦解,也不是国家这样一种新型组织取氏族而代之,而是出现了一种氏族与国家的混合体,一种既新且旧、虽旧而新的奇特的国家制度。 在这早熟的制度中,以国家和氏族为其本位,而国家和家庭是同构的,国家不过是家族的放大。人们既盲目又被迫地服从长官,而最高的长官莫过于皇帝。皇帝握有无限制的权力,居于至高无上的地位,口含天宪,言出法随。皇帝的这种地位和权力由于“家国合一”、“君权神授”、“真龙天子”等观念的传播而得到进一步加强。 在皇帝面前,所有的臣民等于零,即都只有义务而无权利,只有服从而无权力。
尽管古代中国的礼强调“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但区分人的贵贱上下、尊卑长幼亲疏的等级是礼的内在精神,所以君、父、夫的权力以义务为前提条件,且天经地义,必然如此。正如汉儒董仲舒说: “天子受命于天,诸侯受命于天子,子受命于父,臣受命于君,妻受命于夫。诸所命者,其尊皆天地,虽谓受命于天亦可。”在这里,作为自在本体的“天”才是一切权利的主体,君、父、夫的权力皆是为了履行天命的义务,君父的权力是以服从天命的义务为前提的。 如果他们不履行“天”所规定的义务,作为权利主体的天命将剥夺君、父、夫的权力。从上可知,在古代中国连平等权利主体这个前提都不存在,又怎么会产生具有保障权利的民法呢? 所以,在宗法统治下的中国,个人权利很难成为法律终极关怀的对象。而且,宗法制度的根深蒂固,也从地域和人际网络上束缚了民法的发展。加之由宗法制度衍生出的礼的包容性调节作用和最初的法律规范往往民刑不分之事实,使得萌芽中的民事法律规范在最初阶段便被淹没在宗法制度下的礼与刑之中,失去了它独立发展的机会与可能。
由上面的几点分析来看,在中国古代客观社会背景下,完全压抑了个体的本体意识,自由平等意识,权利意识与争取人身和物质权利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限制了社会生产、生活和商品活动的活跃与开拓,阻碍了社会的发展与进步。这不是一种适合民法,权利生长的土壤,中国古代民法的薄弱与权利的扭曲就成为必然的现象。这种现象主要表现在:我国古代尽管有一些规范民事商事活动的制度性文化,但缺乏观念性的民法文化做支撑;权利是权力的衍生物,权大于法;权利是少数人的特权,民众只有义务,根本没有权利可言。
四、 近代民法文化的发展 :权利本位的价值体现
由欧洲大陆法所确立的近代民法模式,其集中表现为:其一,抽象的人格。近代民法对于民事主体,仅作极抽象的规定,即规定民事主体为“人”。它是对于一切人,不分国籍、年龄、性别、职业的高度抽象的规定。当时,在资本主义体制下作为商品交换主体的劳动者、消费者、大企业、中小企业等具体类型,在民法典上,被抽象为“人”这一法人格。“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见梁惠星:《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载《民商法论丛》第7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37页。19世纪中叶的近代中国,逐步沦为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外国资本主义的入侵破坏了中国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开始发展,中华法系受到冲击,西方现代民法体系在与清末传统礼教的混杂中,开启了中国近代民法之艰难历程。从清代末年的《大清商律》、《公司律》,以及1911年完成的我国第一部民法典草案《大清民律草案》;到新中国成立以后制订颁布的一系列法律法规,诸如:《经济合同法》、《继承法》、《矿产资源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外资企业法》、《商标法》、《专利法》、《土地管理法》、《破产法》、《技术合同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等。以及关于“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和“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为内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还有一大批由国务院公布的民事、经济法规和各省市自治区立法机构制定的地方民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也制定了一系列系统性民事司法意见。在此背景下,从而使我国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民法应运而生,《民法通则》于1986年4月12日经全国人大四次会议正式通过。这是我国民事立法史上的一个新的里程碑。《民法通则》共分9章154条,分别对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公民、法人、民事法律行为与代理、民事权利、民事责任、诉讼时效、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等作了规定。明确了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即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从而把民法定位于对个人及其组织所形成的社会普通成员生活关系的调整上,奠定了全部民法的基础。《民法通则》通过对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独立人格、权利能力的规定,确立了人的地位和价值;并以民事权利为主导,规定了人的各项基本民事权利,包括人身权、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和继承权,体现了权利神圣的民法基本理念;通过对民事法律行为和民事责任的规定,确立了以意思自治为核心的法律事实体系和责任体系,为权利的实现搭起了桥梁,提供了救济手段和法律的保障。《民法通则》把人置于现实的社会经济生活关系之中,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作为自己所调整的财产关系的基石和核心内容,以民事法律关系的形式反映市场经济关系的客观事实。规定了作为市场关系主体的民事主体在市场行为中应遵循的平等、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反映了市场规律的内在要求,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提供了可资遵循的基本规则和可靠法律保障;《民法通则》通过人身权制度的设计,对人们的社会精神生活关系予以高度重视,强调了对精神人格的保护,而人格的产生是人类社会步入文明的最显著最重要的标志,尊重人格是社会主义社会文明的基本特征之一。近现代民法的根本原则是自然人民事人格平等,不是自然人民事权利平等。其是以权利为本位的法律模式。自然人的人格只有通过行使权利才能实现。法律就是通过规定自然人的权利,实现自然人的人格。权利本位的法律的实质是:法律确认所有的自然人都享有人的资格,其实就是承认所有的自然人都是人。因此,权利本位实际上是人本位。
近代民法的价值取向为法的安定性 。民法理论认为,法律蕴含着多种价值,例如正义、公平、效率、秩序、妥当性、安定性等等。而近代民法所追求的最高的价值,则是法的安定性。所谓法的安定性,不应等同于法律的稳定性,它的含义在于,要求对于同一法律事实类型适用同一法律规则,得出同样的判决结果。 换言之,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地区、不同的法院、不同的法官裁判同一类型的案件,应适用同一法律规则,得出同样的判决结果。
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商品经济的迅速发展为权利本位的近代民法文化提供了客观的经济背景,使公民可以在相对平等的基础上行使权利,享受权利保障。虽然在相当一段历史时期,公民的权利保障一度被打入冷宫,法律一度瘫痪。但是我国的民法在历经曲折后还是呈现出良好的发展局面。 毛泽东同志说:“一定的文化是一定社会的政治和经济在观念形态上的反映。”“一定形态的政治和经济是首先决定那一定形态的文化的;然后,那一定形态的文化又才给予影响和作用于一定形态的政治和经济”。民法文化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立发展过程中得到发展和丰富。
由上面的论述,我们可以看到,中国近代民法文化的本体价值体现在以权利为本位,追求权利的完全实现和保障。民法是根植于人的现实生活并随着社会经济和文化历史的发展而不断向前推移演进的。而其体现的文法态势也就趋于更加符合经济文化历史,更加人性化,应该说近代民法文化更加体现了个人本位。
(一)现代民法文化发展趋势
20世纪后,由于经济的迅速发展,大量新的交易形式被创造出来;超大企业的出现,使自然人各个体在经济实力上形成了天壤之别;工业和科技的发展,使公害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再不折不扣地坚持根据20世纪以前情况制定的实现自然人人格平等的一系列原则,就无法真正实现自然人人格平等。为了在新的情况下实现自然人人格平等,法律对上述诸原则作出修正。这些修正,简单说来,就是社会加强了对个人的限制。这一过程被称为从个人本位到社会本位。民法文化亦在这样的一种大环境下由权利本位向着社会本位发展。而这样的社会阶段的民法呈现这样的显著特征:
1、民法更加符合客观规律,调整的领域日益开拓。现代科学和新技术革命的发展,不仅使人们对民法现象的本质进行科学的揭示成为可能,而且也使民法的内容更加符合客观规律,更具有科学性。
2、民法仍将坚守个人本位,但愈益强调个人与社会的契合。民法的私法性质,使它始终把自然人及其组织作为出发点,把对人的终极关怀视为自己的价值目标。
3、民法越来越展现出深层次的文化蕴含。马克思主义的唯物史观虽然重在法律的经济分析,认为“民法准则只是以法律的形式表现了社会的经济生活条件”,但马克思主义并未因此而看轻法的精神文化根据,并对精神的能动性和一定条件下的决定性作用作了充分肯定。民法在绵延流长的历史发展中,溶入了人类社会生产、劳动、交换和日常生活中最丰富的人情、风俗、习惯、社会心理、伦理道德和思想观念,反映了人民的心声、愿望和价值追求,融注了历代深邃的思想理论成果,从而使民法具有了极其深厚的精神文化蕴含。
4、民法形式仍采取法典化模式,但也兼采其它多种形式。民法文化的重要特点在于以法典作为实证法的基本形式,法典是以高度的理性思维为基础的,罗马法精神中的理性主义就在于将“抽象的权利,抽象人格权利”融注到法典化的体系中,法典化也把民法精神和理论成果变成为具体的制度设计,把应然的权利变为实然的具体的权利,把理想世界与现实的生活世界相连结,从而实现了对人们的现实生活的引导与规制。
在今年出台的《民法草案》也是在使我国的民法法典化做进一步的实际努力。
(二)对现代民法文化发展的思考
1、传统民法文化的无法根除性
“就人的行为所组成的惯例和制度而言,世代相传的并不是特定的具体的行动;这是不可能的。……可以世代相传的部分是行动所隐含或外显的泛型和关于行动的对象,以及要求、建议、控制、允许或禁止重新确立这些行动泛型的信仰。”可以说,作为传统被继承下来的,是由无数代人共同创造的具有同一性的文化。传统是凝固的文化,文化借传统得以传承。对于法律来说,当其价值取向和运行方式为社会所接受时,也就形成了法律传统。民法文化传统对于现代民法而言,其影响是绝对存在的,只是其主流性特征不明显而已。
就如上所述,民法在绵延流长的历史发展中,溶入了人类社会生产、劳动、交换和日常生活中最丰富的人情、风俗、习惯、社会心理、伦理道德和思想观念,反映了人民的心声、愿望和价值追求,融注了历代深邃的思想理论成果,从而使民法具有了极其深厚的精神文化蕴含。而几千年的文化沉淀至今,我们仍然可以看到民法文化遗留的被动性的绝对义务本位的尘埃浮动。在这里,有一个最现实的例子:今年上半年的中国社会处在肆虐的非典时期,专家们调查指出宠物更易携带病菌,会造成更广的传染途径。北京一电视台播出了这样的时事节目,北京某社区物业管理处贴出这样的公告:为了严格防范非典,凡本小区业主所养宠物必须自行处理,若不处理者,本物管中心将代为清理。主持人采访了该社区的业主,一女士抱着一只小狗一脸愁苦的样子说:“非典时期,我们固然要谨慎的预防,可是小狗多可怜啊,不处理可不可以啊……”接着主持人接过话筒这样评论:“物业管理中心这样的作法太残忍了,我们应该关爱小动物,保护小动物。”电视节目就在主持人这样的结语中结束了。在21世纪的中国,在倡导法制现代化的今天,我们仍然见到了这样的事情的发生。当然,面对刚过去的非典的非常时期,电视节目中所指的物业管理中心的初衷是善意的。但是这样一组民事法律关系纳入法律的范畴,我们就不难看出,业主和物业管理中心之间是服务与被服务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就是说业主作为权利一方,在其权利受到侵害的时候完全可以对该行为提出异议。而义务主体的物业管理中心一方没有当然的权利作出上述的行为。这里我们可以看出,受长期的义务本位思想传统的影响,业主所体现的是作为被管理一方的本能的被动性思想意识。而欠缺了对自身权利的维护的观念。现今诸如这样的事例不乏此类。整体公民,尤其是文化层次较低的社会人群对于权利意识的贫乏是存在的,尤其在偏远的地区,仍然存在着以传统的伦理道德作为其社会范围的调整规范。那么我们所倡导的将“应然”的法融入到“实然”的法制实践中在现实中如何实现?民法文化现代化所面临的仍然是欠缺现代化的文化意识,民法文化的现代化是现代化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它不可能离开社会的诸多现实因素孤军独进,而是在与社会现实因素的互动中逐步增加现代性,实现现代化。在这一过程中传统民法文化对于民法文化的现代化仍然起着一定的影响。因此,推进整体文化的现代化,是实现法律文化现代化尤其民法文化现代化的客观要求。
2、民法文化现代化模式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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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转发《关于批准保险公司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办理债券回购业务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转发《关于批准保险公司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办理债券回购业务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中资保险公司:
现将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司《关于批准保险公司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办理债券回购业务的通知》(银货政〔1999〕102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如有问题,可及时向我会反映。
非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成员的保险公司在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加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时,应向我会报备。已是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成员的保险公司,应向我会补报备案。


(1999年8月12日)



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成员、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
司:
为发展货币市场,进一步拓宽保险公司的投资渠道,经研究,现决定批准保险公司在银行间同业市场办理债券回购业务。从即日起,作为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成员的保险公司可与其他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成员进行债券回购交易,交易券种为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交易的国债、中央银行融资
券、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等债券,保险公司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交易的债券必须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托管和结算,不得转托管到证券交易所。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要做好有关的技术准备工作。



1999年8月24日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财经监督的若干规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财经监督的若干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2月19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为了加大财经监督力度,提高财经监督的质量和效果,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人大财经工作实际,对加强省人大常委会财经监督作以下
规定:
一、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履行以下财经方面的监督职责:
1、保证财经方面的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财经方面的决议、决定的实施和执行。
2、监督省政府财经方面的工作。
3、监督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
4、根据省政府的建议,决定对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审查和批准省本级财政预算的调整方案。
5、监督机动财力和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情况。
6、监督政府投资的重大工程项目的实施情况。
7、监督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和迫切需要解决的财经方面的重大事项。
8、审查和批准省本级决算。
9、撤销省政府财经方面不适当的决定、命令;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财经方面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二、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领导下,履行以下涉及财经方面的监督职责:
1、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交付的议案,提出报告。
2、研究、拟订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委会审议。
3、对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有关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建议。
4、对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提出报告,并跟踪问效,抓好反馈。
5、对省政府及其部门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提出的报告进行初审。
6、听取省政府及其部门的专题汇报。
7、审议主任会议交付的被认为是不适当的省政府的决定、命令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并向常委会提出审议意见。
8、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主任会议交付的质询案。
三、加强和改善对计划和预算的初步审查工作。省政府计划、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财经委员会通报有关计划和预算编制的情况,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的一个月前,分别将计划、预算初步方案及上年计划、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稿和有关的材料提交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对计划
草案审查的重点是:计划草案编制的指导思想是否符合经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五年计划和长远规划,是否符合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主要目标、重要指标和具体措施是否科学合理、切实可行;经济结构和布局是否体现了效益原则;投资结构是否合理,重点建设项目是否得到保证
;对人民群众关心的重大事项是否做到了妥善安排;主要的统计数字是否真实、准确。省政府财政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做到提交审查的材料包括:科目列到类、重要的列到款的预算收支总表和政府性基金预算表,省各预算单位收支表,建设性支出、基金支出的类别表和若干重大的项目表
,国家财政税收返还及补助地方支出表,省政府对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支出表等,以及有关说明。
四、常委会每年第三季度听取并审查省政府关于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围绕某一阶段出现的可能影响计划和预算完成的难点问题,要求政府有关部门作出汇报,并进行专题调研,提出意见和建议,督促有关部门认真解决。经主任会议批准,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对各部门、各预算单位、重大建设项目的预算资金使用和专项资金的使
用进行调查,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积极协助、配合。
六、加强对预算超收收入使用的监督。在保证总支出不超过总收入的前提下,预算超收收入可用于增加农业、科技、教育等重点项目的支出和其他必要的支出。省政府应当在本年度结束前,将超收收入的使用情况向常委会作出说明。
七、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监督。预算外资金要按照规定逐步纳入预算,对暂时不能纳入的,省政府也要编制收支计划和决算,并向常委会报告。
八、认真做好对省本级财政决算的审查工作。财经委员会应当在常委会召开会议审议决算的半个月前,对财政部门的省本级决算报告草案进行初步审查。对决算审查的重点是:预算收支完成情况,是否出现赤字,重点支出是否得到了保证,超收部分是否按规定的要求使用,预算外资金
收支情况。决算应当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或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变化较大的要作出说明。
九、省政府审计部门要按照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要求,对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依法进行审计,审计出的问题要限期依法纠正、处理。省政府应当向常委会提出对省本级预算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在常委会召开会议审议的一个月前提交财经委员
会审查。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包括对审计出的问题纠正和处理情况的说明。必要时,常委会可以要求省政府进行专项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告常委会。
十、加强对财经方面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审查的范围主要包括:省政府制定和发布的财经方面的规章、决定、命令;省政府主管机关或部门对地方性法规作出的具体应用解释或批复等规范性文件;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通过的财经方面的决议、决定。有关专门委员会在发
现上述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时,可向制定机关或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制定机关或部门应当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反馈。有关专门委员会也可以向主任会议提出审查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审议决定。
十一、围绕不同时期财经监督的重点,有计划地开展执法检查。执法检查要深入基层、深入实际、深入群众,了解掌握财经法律、法规实施的真实情况,研究财经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督促法律、法规实施的主管机关和对法律、法规实施负有配合责任的相关部门及单位及时解
决存在的问题。
十二、加强地方性法规颁布实施后的监督检查。财经方面的每部地方性法规通过后,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召开由法规实施的主管机关及相关部门和单位参加的落实执法责任协调会,明确主管机关及相关部门和单位在执行法规中应当承担的责任、应当做的工作。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对上
一年制定的财经方面地方性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跟踪问效。
十三、有关专门委员会要对省政府财经部门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其落到实处,真正发挥作用。
十四、听取和审议省政府财经方面工作的报告,要突出以下重点: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经济体制重大改革方案;人民群众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涉及面广、影响深远、投资巨大的重大建设项目;经济发展中的突出问题。对常委会在审议报告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有关机关应当认真办理,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加强督办。
十五、常委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财经方面的执法检查报告或省政府财经方面的工作报告时,执法机关或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十六、常委会审议的执法检查报告和对执法检查报告或省政府财经方面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以书面形式交法律、法规实施的主管机关或主管部门,有关机关或部门应当切实改进工作。三个月内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跟踪听取一次汇报,半年内由主管机关或部门把改进情况向常委会提出报
告。必要时,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决定列入会议议程,进行审议。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执法检查报告和对执法检查报告或政府财经方面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由有关专门委员会交主管机关或主管部门,有关机关或部门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汇报改进的措施和效果。
十七、要围绕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中的重大问题以及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确定不同时期人大财经监督的重点内容。要把省政府及其财经部门作为人大财经监督的重点对象。对在监督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和违法案件,应当责成有关机关或部门认真调查,依法公正处理,并限期报告处
理或复查结果。
十八、开展财经监督,要根据不同的监督内容,充分运用经济形势分析、检查、调查、视察、工作评议和执法评议以及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
十九、开展财经监督,要注意提高检查、调查的水平和质量。要加强与政府及其财经部门的联系。要建立联系财经界人大代表制度,邀请人大代表参加调查、检查活动,广泛听取人大代表意见。
二十、本省各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的财经监督可参照本规定执行。省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的财经监督按照《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规定执行。



2000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