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律实务系列之一《伤残等级鉴定不应当受到司法审查》/黄若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1:55:27   浏览:88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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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律实务系列之一

伤残等级鉴定不应当受到司法审查


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  黄若辉

最近本人代理一起因不服劳动鉴定委员会伤残等级鉴定,而将某省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告上行政法庭的案件。由于目前各地基层法院对类似案件是否立案及伤残等级鉴定行为是否属行政行为意见不一,为此,特奉此文以供对劳动争议法律实务有兴趣的同行商榷并希指正。
事由:某外企员工在工前准备工作中不慎将左手无名末关节指甲二分之一处压伤,医疗期终结后,外企认为达不到伤残评定等级,无需赔偿。该员工遂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期间由仲裁委指定当地市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实施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论为“伤残十级”。对此,外企不服向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申请再次鉴定,上级劳动鉴定委员会撤销了下级鉴定结论,做出了新的鉴定结论为“未达到伤残等级”。员工同样不服,于2004年3月以某省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当地基层法院立案受理后并追加外企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对诉讼主体提出异议,原告撤回起诉。但原告紧接着就变更被告主体为某省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再次提起行政诉讼,当地基层法院同样也受理了,现已进入庭审阶段。本文不讨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程序及规范问题,而是讨论劳动鉴定委员会做出的伤残等级鉴定到底是不是具体行政行为。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及有关规定,就行政诉讼的被诉主体资格而言应当是国家行政机关(含国家行政机关委托的机构)或由法律、法规授权从事公共管理事务的机构;就行政诉讼的被诉行为而言,应当是由适格行政主体针对某一特定的、单一的对象而做出的仅对该特定对象有约束力的行政行为;就行政诉讼可诉行政行为的内涵而言应当是行政主体基于行政职权而发生的行政管理行为。而本案中劳动鉴定委员会做出的伤残等级鉴定不论从主体上、鉴定行为上,抑或从鉴定内容上分析均不符合可诉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
我们就劳动鉴定委员会构成上看,劳动鉴定委员会不是国家行政机关。目前,设在全国地方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机构内的劳动鉴定委员会的前身是基于我国1953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及实施细则修正草案而开始建立的“残废审查委员会”而存在的。当时是由“市工会组织或产业工会地方组织领导下建立之,其人选由上述工会组织、劳动行政机关及卫生行政机关的代表3人至7人组成”,足见该鉴定机构从设立的当初就不具有行政职权,而民权机构的特色更为浓厚些。1989年10月原劳动部颁布了《关于健全劳动鉴定委员会和工作制度的通知》,进一步明确了确立了省、市、县三级鉴定体系。此后各地先后建立了以劳动、卫生、人事、工会等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的劳动鉴定委员会,并明确将该机构设定为非常设性机构。2004年1月1日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再次确立了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同时为配合新工伤保险条例的施行,2003年9日26日国家劳动和保障社会保障部、人事部、卫生部、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还联合发出《关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建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其成员组成及运作方式基本上与劳动鉴定委员会并无本质上的差别。由于劳动鉴定委员会不具备行政职权,尽管其做出的具有非常明确的针对性与特定性的鉴定结论,但因其不具备行政法上的强制执行效力,故劳动鉴定委员会的鉴定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其作用在于以专业机构身份对专门性问题依据法定标准独立、客观、公正地做出鉴定,起着鉴别、区分、证明的作用。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原则及当事人所在地区有关行政规章,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做出的伤残鉴定为最终结论,但终局认定的劳动鉴定结论,并不等当事人从此就彻底失去再次救济的机会。本人认为在仲裁程序终结后,当事人认为终局伤残鉴定确有错误的话,可以在向法院起诉时依据有关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在法定期间申请重新鉴定,并作为新证据主张请求法庭采信。因此,在劳动争议仲裁期间不应当中止该类不服鉴定结论引发的争议案件的审理工作,否则的话,此类劳动争议将是一个十分漫长的诉讼之旅。若按本文目前状况发展下去,先是当事人一方首次伤残鉴定程序的启动,接着又引起仲裁程序的启动;再接着另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程序中止,启动重新伤残鉴定程序。终局伤残鉴定程序结束后,当事人就会很自信地启动行政诉讼程序;着接就又开始了一、二审行政诉讼;行政诉讼结束后,仲裁恢复审理;仲裁程序完结后,可能又引起一、二审的民事诉讼,而在这两审的民事诉讼中,法律又未明令禁止当事人不得对此前做的伤残鉴定不得提出申请再鉴定。如此反反复复鉴定审理、审理鉴定,必然大量地在浪费国家司法资源与当事人的宝贵时间,不符现代法制效率与公平原则。因此,将伤残等级鉴定作为具体行政行为列入司法审查是极不可取的。
然而,当事人对伤残鉴定不服是否能提起行政诉讼,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此前后也有过不同的解读。原劳动部办公厅于1996年2月做出的《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第四条 “关于职工对伤残鉴定结论不服如何申诉的问题”中却明确规定“职工不服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结论不服,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1995年8月原劳动部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劳动者对被认定患职业病因工负伤后,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结论不服,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这些权威部门的规范性文件无不表明劳动者可以将劳动鉴定委员会当着行政诉讼的被告。而在此后即1999年的颁布《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第五条(二)又明确规定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的不适用行政复议,依此可以确定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不属于劳动和社会保障机关可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范畴。由于规范性文件前后的不统一,也是造成现实中各基层法院受理类似本案诉讼的原因之一。
法律规范总是滞后于社会发展,但及时废除、修改并披露不符时宜的法律规范与制定新的法律规范同样是各级立法者们的非常重要的日常工作。一项滞后的法律规范仍然影响着人们的生活与工作并且仍然在各级司法机关在日复一日的重复不断地适用,这种司法过程不但不能平息人们之间的纷争,给社会带来公平与正义,而且是引发更大纷争与产生新的不公平的过程,并使正义的价值受到了质疑。我们关注被不幸送入司法审查的本案最终处理结果,但我们更期盼立法者们马上行动调整规范,从根源上保障哪些不该受到司法审查的行为而不被受到了司法审查,让民事主体在主张自己正当权益时减少人为的法律屏障,让宝贵的司法资源用在实处。

2004年7月22日晚于福州乌石山书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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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
1999年4月1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已于1999年3月10日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工作的管理,正确判定产品质量状况,处理产品质量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务院赋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职责,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是在处理产品质量争议时判定产品质量状况的重要方式。
第三条 产品质量仲裁检验(以下简称仲裁检验)是指经省级以上产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质检机构),在考核部门授权其检验的产品范围内根据申请人的委托要求,对质量争议的产品进行检验,出具仲裁检验报告的过程。
第四条 产品质量鉴定(以下简称质量鉴定)是指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鉴定组织单位,根据申请人的委托要求,组织专家对质量争议的产品进行调查、分析、判定,出具质量鉴定报告的过程。
第五条 仲裁检验和质量鉴定工作应当坚持公正、公平、科学、求实的原则。
第六条 处理产品质量争议以按照本办法出具的仲裁检验报告和质量鉴定报告为准。
第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仲裁检验和质量鉴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仲裁检验
第八条 下列申请人有权提出仲裁检验申请:
(一)司法机关;
(二)仲裁机构;
(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
(四)处理产品质量纠纷的有关社会团体;
(五)产品质量争议双方当事人。
申请人可以直接向质检机构提出申请,也可以通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向质检机构提出申请。
第九条 质检机构不受理下列仲裁检验申请:
(一)申请人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
(二)没有相应的检验依据的;
(三)受科学技术水平限制,无法实施检验的;
(四)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已经对产品质量争议做出生效判决和决定的。
第十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检验应当与质检机构签订仲裁检验委托书,明确仲裁检验的委托事项,并提供仲裁检验所需要的有关资料。
仲裁检验委托书包括以下事项和内容:
(一)委托仲裁检验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出厂等级,生产企业名称、生产日期、生产批号;
(二)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
(三)委托仲裁检验的依据和检验项目;
(四)批量产品仲裁检验的抽样方式;
(五)完成仲裁检验的时间要求;
(六)仲裁检验的费用、交付方式及交付时间;
(七)违约责任;
(八)申请人和质检机构代表签章和时间;
(九)其他必要的约定。
第十一条 仲裁检验的质量判定依据:
(一)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
(二)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强制性标准未作规定的,执行争议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产品标准或者有关质量要求;
(三)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强制性标准未作规定,争议双方当事人也未作约定的,执行提供产品一方所明示的质量要求。
第十二条 批量产品仲裁检验的,抽样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国家强制性标准对抽样有规定的,按规定进行;
(二)国家强制性标准对抽样没有规定的,按争议双方当事人约定进行;
(三)争议双方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时,由质检机构提出抽样方案,经申请人确认后抽取样品。
第十三条 产品抽样、封样由质检机构负责的,应当由申请人通知争议双方当事人到场。争议双方当事人不到场的,应当由申请人到场或者由其提供同意抽样、封样的书面意见。
第十四条 仲裁检验的检验方法:
(一)国家强制性标准有检验方法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二)国家强制性标准没有检验方法规定的,执行生产方出厂检验方法;
(三)生产方没有出厂检验方法的或者提供不出检验方法的,执行申请人征求争议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检验方法或者申请人确认的质检机构提供的检验方法。
第十五条 质检机构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出具仲裁检验报告。
质检机构负责对批量产品抽样的,仲裁检验报告对该批产品有效。
第十六条 质检机构应当妥善保存样品,除损耗品外,样品应当在仲裁检验终结后返还或者按有关约定处理。
第十七条 申请人或者争议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对仲裁检验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仲裁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受理仲裁检验的质检机构提出,质检机构应当认真处理,并予以答复。对质检机构的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指定的质检机构申请复检,其出具的仲裁检验报告为终局结论。

第三章 质量鉴定
第十八条 下列申请人有权向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质量鉴定申请:
(一)司法机关;
(二)仲裁机构;
(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
(四)处理产品质量纠纷的有关社会团体;
(五)产品质量争议双方当事人。
第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不接受下列质量鉴定申请:
(一)申请人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
(二)未提供产品质量要求的;
(三)产品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四)受科学技术水平限制,无法实施鉴定的;
(五)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已经对产品质量争议做出生效判决和决定的。
第二十条 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指定质量鉴定组织单位承担质量鉴定工作。
质量鉴定组织单位可以是质检机构,也可以是科研机构、大专院校或者社会团体。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与质量鉴定组织单位签订委托书,明确质量鉴定的委托事项,并提供质量鉴定所需要的有关资料。
质量鉴定委托书包括以下事项和内容:
(一)委托质量鉴定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出厂等级,生产企业名称、生产日期、生产批号;
(二)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
(三)委托质量鉴定的项目和要求;
(四)完成质量鉴定的时间要求;
(五)质量鉴定的费用、交付方式及交付时间;
(六)违约责任;
(七)申请人和鉴定组织单位代表签章和时间;
(八)其他必要的约定。
第二十二条 质量鉴定组织单位组织三名以上单数专家组成质量鉴定专家组,具体实施质量鉴定工作。
第二十三条 专家组的成员应当从有高级技术职称、相应的专门知识和实际经验的专业技术人员中聘任。
第二十四条 专家组的成员与产品质量争议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五条 专家组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要求申请人提供与质量鉴定有关的资料;
(二)通过申请人向争议双方当事人了解有关情况;
(三)勘察现场;
(四)发表质量鉴定意见。
第二十六条 专家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正确、及时地作出质量鉴定报告;
(二)解答申请人提出的与质量鉴定报告有关的问题;
(三)遵守组织纪律和保守秘密;
(四)遵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有关回避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专家组负责制订质量鉴定实施方案,独立进行质量鉴定。
第二十八条 质量鉴定需要查看现场,对实物进行勘验的,申请人及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当到场,积极配合并提供相应的条件。对不予配合,拒不提供必要条件使质量鉴定无法进行的,终止质量鉴定。
第二十九条 质量鉴定需要做检验或者试验的,专家组应当选择符合条件的技术机构进行,并由其出具检验或者试验报告。
第三十条 专家组负责出具质量鉴定报告。
质量鉴定报告包括以下有关事项和内容:
(一)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和受理质量鉴定的日期;
(二)质量鉴定的目的、要求;
(三)鉴定产品情况的必要描述;
(四)现场勘验情况;
(五)质量鉴定检验、试验报告;
(六)分析说明;
(七)质量鉴定结论;
(八)鉴定专家组成员签名表;
(九)鉴定报告日期。
第三十一条 质量鉴定组织单位应当对质量鉴定报告进行审查,并对质量鉴定报告负责。
第三十二条 质量鉴定组织单位应当及时将质量鉴定报告交付申请人,并向接受申请的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或者质量争议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对质量鉴定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质量鉴定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质量鉴定组织单位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仲裁检验和质量鉴定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对仲裁检验和质量鉴定中的违法或者不当行为有权予以纠正。
第三十五条 质检机构在其有权检验的产品范围内,应当积极承担仲裁检验和质量鉴定组织工作。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三十六条 质检机构、质量鉴定组织单位由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仲裁检验报告、质量鉴定报告与事实不符,并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有关人员在仲裁检验和质量鉴定工作中玩忽职守,以权谋私,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仲裁检验和质量鉴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交纳费用。
第三十八条 仲裁检验和质量鉴定工作终结后,应当将有关材料归档。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全国产品质量仲裁检验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北京市农村工作委员会行政复议工作暂行规程

北京市农村工作委员会


北京市农村工作委员会行政复议工作暂行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健全行政争议解决机制的意见》(中办发[2006]27号)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复议工作的意见》(京政发[2007]5号)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本委受理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委法制处在主管领导的指导下,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相关业务处室配合法制处,参与涉及本处室业务的行政复议工作。

  第四条 行政复议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二章 受理

  第五条 本委负责审查、受理与本委职责管辖事项有关的单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复议申请。

  第六条 本委接到的行政复议申请,以信函方式提出申请的,办案人员应填写行政复议案件登记表;以口头形式提出复议申请的,应由两名工作人员进行接待,填写行政复议案件登记表,制作行政复议案件笔录,并交行政复议申请人签字。

  第七条 法制处应当在行政复议案件登记表、行政复议申请书正、副本(或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及相关材料收集齐备后,对行政复议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填写行政复议案件申请处理审批表,提出是否立案受理的意见,报主管领导批准。

  第八条 对于未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和委托书、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有关材料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的5日内制发行政复议案件申请补证通知书,限期让行政复议申请人补证。申请人逾期未提交补证材料的,行政复议案件终止审理。

  第九条 经审核,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经主管领导批准,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不属于本委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不予受理并告知其应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提出复议申请。

  (二)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并告知其到有关国家机关申诉。

  (三)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决定立案受理的,不予受理;人民法院未决定立案受理的,应待人民法院决定后再做决定。

  (四)属于本委管辖范围的,但已向其他具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不予受理。

  (五)申请人无正当理由,超出法定期限的,不予受理。但由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没有告知其行政复议权利,致使申请人超出申请期限的除外。

  不予受理决定,应制发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经审核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由法制处提出受理建议,经主管领导批准后立案,并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制发行政复议案件申请受理通知书,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人;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7日之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及行政复议案件答复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

  第三章 审理

  第十一条 被申请人应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及行政复议案件答复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送至法制处。

  第十二条 法制处会同相关业务主管处室对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书及相关的法律依据、证据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相关人员的意见。也可以开庭的形式审查行政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

  在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进行调查或以开庭的形式审查行政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必须由两名以上的工作人员参加。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案件应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是否适当;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是否确凿、事实是否清楚。

  第十四条 经本委批准,与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活动;本委认为必要,可以直接通知有关人员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审理活动。

  第十五条 复议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审理期间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向本委提交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案件承办人应填写行政复议案件终止审批表,报主管领导批准后,制作行政复议案件终止审查决定书,分别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及第三人。

  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申请人不得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批准:

  (一)撤回申请完全出于自愿;

  (二)撤回申请,不影响第三人合法权益的;

  (三)被申请人改变了具体行政行为,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适当,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请的。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申请人不能说明理由的;

  (二)影响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不同意撤回复议申请的;

  (三)受被申请人威胁或欺骗的。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本委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本委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期间,复议申请人和复议被申请人提出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或本委决定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案件承办人应在收到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书或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的5日内,填写行政复议案件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审批表,报主管领导批准后,制发行政复议案件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通知书,分别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案件应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60日内审理完结,作出复议决定。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不能如期审结的,案件承办人应在审结期满的前10日内,填写行政复议案件延期审理审批表,报主管领导批准。经批准后由法制处制作行政复议案件延期审理通知书,分别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及第三人。

  延期审理最长不超过30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审查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申请人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七条的规定,对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请求的,或复议案件承办人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时,认为需要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进行审查的,由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在收到复议申请的7日内填写行政复议案件中止审理审批表,经主管领导批准后,制作行政复议案件中止审理通知书,分别送达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行政复议案件中止审理。

  第二十二条 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程序如下:

  (一)对于提出规范性文件审查申请的或复议案件承办人认为需要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进行审查的,本委无权处理的,应在7日内由法制处拟写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函,并附行政复议申请书,报主管领导签发,转送有权审查、处理的机关,出具处理意见。

  (二)对于提出规范性文件审查申请的或复议案件承办人认为需要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进行审查的,本委有权处理的,应在30日内由法制处填写规范性文件审核意见表,提出审核意见,报主管领导审定。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的,需要撤销的规定,经主任办公会讨论通过,以本委的名义予以撤销。

  第二十三条 已经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待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意见作出后恢复审理。

  第五章 决定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决定按以下程序作出:

  (一)决定维持和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法制处提出审查意见,经主管领导同意,报主任决定。

  (二)决定撤销或者变更的,由法制处提出审查意见,经主管领导同意,报主任决定。

  (三)决定事项重大的,由法制处提出审查意见,经主管领导同意,经主任办公会集体讨论通过。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后,由法制处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经主管领导签发,分别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涉及第三人的将复议决定书送达第三人。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15日之内,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期限,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律规定行政复议为最终裁决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对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本机关作出的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本机关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有下列内容之一的,应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一)作出撤销或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

  (二)作出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发生的行政争议在本部门有较大影响的;

  (四)本机关认为需要报送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所形成的文书、材料,法制处应及时进行立卷归档。

  第三十条 法制处应在每季度10日之前,将上季度的行政复议、诉讼案件统计表报到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申请人不承担行政复议的有关费用,所需费用由本机关向财政部门申请拨付。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