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有前科劣迹人员重新犯罪案件的分析及对策/武彬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9:49:19   浏览:87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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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有前科劣迹人员重新犯罪案件的分析及对策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武彬
邮编100026 电子信箱:wu_binvip@yahoo.com.cn


近年来,我院受理的有前科劣迹(包括被劳教)人员重新犯罪日益增加,已占总数的11.1%。已经成为犯罪的一个特殊现象,应引起有关部门和社会的关注。
一、案件特点分析
(一) 前科种类以劳教和刑事处罚为主。在重新犯罪的人当中,受过刑事处罚的占总数的58.9%;被劳教的占总数的39.2%;还有涉及其他处罚的个别人员。
(二) 重新犯罪的罪名比较集中。犯盗窃罪的最多,往下依次是抢劫罪、涉毒罪名、故意伤害罪,这四类犯罪占重新犯罪的77.4%。诈骗类罪名占总数的5.5%。
(三) 涉毒案件成为重新犯罪的重要构成。涉毒案件在重新犯罪中比例偏高,占总数的16.4%,排在重新犯罪的第三位,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涉毒人员的屡教不改、难于转化。
(四) “法轮功”人员重新犯罪仍然存在。均为“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这些人初次犯罪也多是触犯相同罪名,法轮功顽固分子的思想转化十分困难。
(五) 重新犯罪触犯两个以上罪名的现象明显。在重新犯罪时,同时触犯两个罪名的占总数的8.4%;同时触犯三个或三个以上罪名的有占总数的1.1%。触犯罪名最多的竟达到6个。
(六) 重新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仅有个别案件作撤案处理或是不予起诉,绝大多数都被提起公诉,并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七) 犯罪嫌疑人以刑满释放或假释后三年内重新犯罪的居多。不论初次犯罪触犯何种罪名,也无论刑期长短,57.1%的犯罪嫌疑人重新犯罪是在获得自由之后的三年内。说明刑满释放后的头三年是犯罪嫌疑人回归社会正常生活的关键时期。
(八) 在重新犯罪的人当中,初次犯罪时是未成年人的占总数的21.05%。当这部分人重新走向犯罪时,犯罪情节和后果均趋于严重。
二、犯罪嫌疑人重新犯罪的原因分析
(一) 社会接纳度低。社会对有前科人员普遍存在排斥心理,在社会生活中不愿与其接触,各单位不愿雇佣,怕给自己带来麻烦;或是在迫不得已的接触中处处设防,生怕有前科人员再次犯罪。这种社会歧视现象和犯罪暗示,会刺激有前科人员的心理,使其存在破罐破摔的想法,为其重新犯罪埋下伏笔。
(二) 关押场所“二次污染”情况比较普遍。初次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与一些惯犯、“老手”关押在一起,受到精神上的种种折磨,在心里极端无助的情况下,会听信惯犯们的言辞,逐步认同惯犯的思维方式,甚至学习到各种犯罪方法。
(三) 自身犯罪心理形成定势。一些犯罪嫌疑人初次受到刑事处罚时就已经是以犯罪所得为生活主要来源,仅仅是第一次被抓住而已。这类人员受到在受到处罚后,不会改邪归正,反而会不断琢磨如何才能避免再次被抓到,对其进行思想改造难度极大。
(四) 不良生活习惯和朋友圈子是重新犯罪的重要诱因。犯罪嫌疑人基本都存在不良的生活习惯和以社会闲散人员为主的朋友圈子,刑满释放后,在社会的排斥和歧视下,犯罪嫌疑人会在原来的朋友中寻求认同,不良生活习惯继续延续,就在罪与非罪的边缘徘徊,很容易再次触犯法律。
(五) 社区帮教工作效果有待加强。在现阶段,刑满释放人员的管理和引导工作比较单一。找到卓有实效的帮教方法是重中之重。
(六) 缺少家庭关怀是一个重要原因。家庭关怀对刑满释放人员来说极为重要。一般来说,来自父母、配偶的关心能够使犯罪嫌疑人洗心革面,重新做人;而来自家庭的冷漠会使一些犯罪嫌疑人无法承受来自家庭和社会双方面的歧视和压力,重新走上犯罪道路。
三、减少重新犯罪的几点思考
(一) 出狱前的回归教育要更全面。对监管部门来说,应进一步做好犯人出狱前的心理辅导,帮助他们从心理上与社会接轨,重新开始新的生活。
(二) 加强跟踪心理辅导。应有专门机构进行刑满释放人员的跟踪心理辅导。这种辅导不同于假释人员的定期报告,而是心理咨询性质的辅导机构。通过对出狱人员的跟踪辅导,帮助他们融入社会正常生活。
(三) 应鼓励出狱人员自主创业。由于社会接纳度低,劳教和刑满释放人员很难寻找到合适的工作。为扩大其谋生出路,应在政策上予以倾斜,鼓励他们进行自主创业,进行个体经营,成为自食其力的人。
(四) 家庭关怀十分重要。对犯罪嫌疑人来说,来自家庭的关怀能够帮助他们重新鼓起生活的勇气。尤其是在犯罪嫌疑人恢复自由的初期阶段,在他们感到茫然和痛苦的时候,家人应该及时发现并关心帮助他们,使其实现思想上的平稳过渡。
(五) 社会环境应予改善。应通过加大宣传力度,使群众减少对刑满释放人员的偏见和歧视,正常与其交往,从而减轻这类人员的逆反心理和仇视社会的思想,消除社会不安定因素,减少重新犯罪案件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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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我国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审批程序有关事项的复函

国务院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我国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审批程序有关事项的复函

国办函[2002]93号


外经贸部:
你部《关于举办境内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审批程序有关问题的请示》(外经贸贸发[2002]525号)收悉。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有关事项函复如下:
一、为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对国务院已批准的以国务院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名义主办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如需再次举办,国务院授权你部受理申请。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当地产业特点、达到一定办展规模和办展水平、企业反映良好且取得较好社会经济效益的,由你部直接审批,并报国务院备案;经审核不宜或暂不宜再次举办的,由你部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审批后函复主办单位。你部要严格审核把关,切实负起责任。
二、有关在我国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的其他事项,仍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在我国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加强管理的通知》(国办发[997]2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OO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毒树之果”可以食乎?
——从影片《无间道》中的证据谈起

无间道是近期香港拍摄的一部比较优秀的警匪片,其中可圈可点的地方着实不少,从法律的视角来看,其中最引人注目的应当是证据问题,也即陈永仁卧底三合会期间所取得的证据的可采性问题,这涉及到英美法系刑事司法制度中一个颇为著名而且很有特色的法则,即“毒树之果”法则,而在我国,学者们通常称之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由于历史原因,香港的法律制度属于英美法系,特别是和英国法关系密切,所以英国法的某些法律制度在香港也有体现,所以在香港,只要认为排除非法证据具有更大的价值时,法官便可以自由裁量予以排除,所以具体到该影片中,陈永仁卧底三合会所取得的韩琛的犯罪证据,并不必然会被法官采信而作为判决韩琛的依据。只要法官认为排除证据比采用具有更大的价值时,就可以排除,而无论其是物证、书证还是其他证据。
这在我们许多人看来,好象是不可思议的事情。大家通常认为,证据只要查证属实就应承认其具有法律效力,在庭审中予以采用,作为定案的依据,而不论取得证据的方法、手法是合法还是非法(当然刑讯逼供绝对不应允许)。因为在当前治安形势严峻的情况下,如果完全依照合法手段很多时候是不可能找到证据的,而如果仅仅因为证据收集手段轻微违法就加以排除,岂不是放纵犯罪,助长犯罪分子的气焰吗?这怎能面对社会舆论的压力和被害人及其亲属的指责呢!
不采纳非法证据、不用非法手段取证的确可能漏掉一些犯罪分子,但我们的侦查机关为什么不在努力改进侦查手段和提高侦查技能上下工夫呢?而且这种以不惜牺牲公民宪法性权利的代价来惩罚犯罪的做法,无异于饮鸠止渴。
古罗马的一位法学家曾说过:“法律是善良公正之术。”所以,在当前世界各国重视程序公正的潮流中,我们不应当背道而驰,而是很有必要在考虑本土资源,包括法制传统、社会环境以及司法理念的基础上,研究一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可能给我国证据制度带来的有益影响,实现“本土化”。
在笔者看来,我国当前的证据制度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吸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内容:①非法证据本身不应作为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罪重罪轻的依据,但经审查后,可作为收集其他证据的线索;②对某些重大犯罪,如危害国家安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制贩毒品等犯罪,作为例外,一定程度上可以允许非法证据的使用;③对采用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公安司法人员,视情形应给予民事、行政乃至刑事处分。
当然,在本影片中还涉及到其他法律问题,如“诱惑侦查”、“警察应否出庭作证”等问题,限于本文篇幅,在此就不作陈述。
作者简介:
顾苗,女,安徽合肥,230031,xingchi0516@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