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服 可否提起行政诉讼/张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5:40:56   浏览:96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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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服 可否提起行政诉讼

一、案情
2005年10月29日,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染房街203号附9号铺面凌晨5时发生火灾,锦红区公安消防大队于2005年10月30日作出了火灾原因认定书及火灾事故责任书,认定引起本次火灾的原因是由于赵巧兵使用100W白炽灯泡长时间通电引燃邻近可燃物起火成灾,并且由赵巧兵负有直接责任。赵巧兵不服锦江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责任认定,向成都市公安消防支队申请重新认定。成都市公安消防支队于2005年12月26日作出(成)公消重(2005)第2号重新认定决定书,维持锦江区公安消防大队的认定。

二、起诉
赵巧兵认为自已在前一天下班时室内所有灯都是关了的,没有使用100W白炽灯泡长时间通电照的,也无证据证明是100W白炽灯泡引起下地板上的拖鞋及其物质着火,锦江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责任缺乏证据支持,纯属臆断。故赵巧兵于2006年1月10日向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状告锦江区公安消防大队。诉请法院依法撤销成都市锦江区公安消防大队(锦)公消责字(2005)第12号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
锦江区人民法院根据《公安部关于对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是否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 “火灾事故责任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受案范围” 之规定,于2006年1月18日作出行政裁定:对起诉人赵巧兵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三、上诉至成都市中院
赵巧兵上诉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执行《行政诉法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之规定,本案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明显与法相悖,应当纠正。
同时还认为,依照《立法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因公安部既不是立法机关,也不是司法机关,其无权作出司法解释,却对《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受案范围作出解释、界定以及对法院的受案范围作出限制性的规定,超出了自已的职权范围,是一种违宪的行为,故不能作为有效的规范性文件采用。另一方面《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只要行政行为涉及到相对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的,均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而《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关于排除受案范围的4种情形中,并未包括火灾原因和火灾事故责任认定,这表明了火灾认定未排除在司法审查范围外,即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该批复与有关的法律法规相抵触。一审法院引用公安部“关于对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是否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 作为裁判依据,明显不妥。据此上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请撤销锦江区人民法院(2006)锦江行初立字第3号行政裁定;指令锦江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认为: 公安消防机构在查明火灾事故事实后,根据当事人的行为与火灾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其本身并不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受案范围。遂作出(2006)成立行终字第21号行政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四、采访赵巧兵
赵巧兵认为正是由于2005年10月30日锦红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了火灾原因认定书及火灾事故责任书,认定是我的原因引发了大火。公安机关才进一步对我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和其他火灾受害人欲向我要求民事索赔。法院怎么硬说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不会对我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呢?我实在是搞不懂。

五、讨论
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冯明超认为: 公安消防机构作出的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从表面上看,他不直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但是从行政法学上讲属行政确认行为,能确认某种法律事实或某种法律关系是否存在。而这些行政确认,比直接确定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对相对人的实体权利影响更大,比如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火灾事故责任认定都是“一责代三责”,只要行政机关一旦作出有责认定,行政责任、民事赔偿责任、刑事责任随之而来了。如果排除司法审查,不利于对行政权的监督、制约,防止行政权的专横和滥用,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这与设立行政诉讼制度的目的和“有权力就有监督”的法治原则相悖。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执行《行政诉法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规定: “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因此,能否提起行政诉讼的依据是行政行为与相对人之间有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不是以 “是否直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为前提。只要是行政权关针对特定的对象作出的,间接地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都应当依法受理。
其三、从构建和谐社会的大的政治背景来看,也应给予相对人司法救济的途径,让行政机关与相对人在法庭上充分展示证据,讲事实摆道理,以理服人,减少上访人次,维护社会稳定是有利的。如果不给当事一个讲理的机会,可能会引发新的社会问题,就不利于社会团结和谐。
中国政法大学应松年教授在接受采访时表示,相对人对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六、判例连接
1、常州市骏汇工艺品有限公司诉常州市公安局消防大队火灾原因认定案,常州市天宁区法院受理后判决驳回骏汇工艺品有限公司撤销《火灾原因认定书》的诉讼请求。骏汇工艺品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常州市中级法院,二审法院认为: 《火灾原因认定书》是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常州市公安局消场大队作出《火灾原因认定书》,缺乏主要证据。遂判决撤销常州市公安局消防大队《火灾原因认定书》。该案例刊登在: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总第9集),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90页。
2、赵康兰等诉叙永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原因和火灾事故责任认定案。叙永县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 撤销叙永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叙)公消(2000)第5号火灾原因认定书。
记者:张勇
2006.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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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发展勤工俭学的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发展勤工俭学的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为贯彻党的“十三大”提出的“百年大计,教育为本”的指导方针,增强教育发展的自身活力,进一步发展我市勤工俭学事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勤工俭学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对中、小学(含市属职业、技工学校,改制中专、师范学校、聋哑学校、工读学校,县、区的教师进修
学校)勤工俭学工作中有关问题做如下规定。
一、各级政府要重视勤工俭学工作,纳入议事日程,定期研究,切实解决勤工俭学工作中的问题。要放宽政策,为勤工俭学的发展创造宽松环境。要把勤工俭学作为考核县、区教育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勤工俭学开展得不好的县、区,不能评为教育先进县、区,勤工俭学开展得不好的
学校不能评为先进学校。
二、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把勤工俭学作为培养学生全面发展,促进教育改革,提高教育质量,发展教育事业的一项重要措施,列入教育发展的总体规划。学校要坚持育人和创收两个任务一起抓,把两个方面有机地结合起来,搞好劳动技术教育,增强经济效益意识,积极兴办企业,增
加收入。
三、要紧密结合学校特点,围绕勤工俭学的双重任务,深化校办企业改革。进一步探索两权分离形式,全面推行“一包、四引、五改”(巩固和完善各种形式的承包责任制,引进竞争机制、风险机制、法律手段、银行机制,改革领导制度、分配制度、管理制度、干部制度和劳动用工制
度)。要充分发挥学校知识密集的优势,开发新产品和名优产品,积极发展出口创汇产品,引进资金和技术,加强对外的行业协作,实行专业化、标准化生产。
四、各级计划、物资部门要在原材料供应和能源分配上,将各级校办工业公司作为一个经济主管部门对待,每年砍出一块物资,由校办工业公司负责分配。凡列入市级以上优质产品、出口创汇产品、由国家调拨的产品以及直接为教学服务的产品,要根据情况纳入产品计划,所需原辅材
料要尽量保证供应。对校办农场所需要的种子、化肥、农膜等生产资料予以优先供应。校办企业所需要的电力和燃料,各级计划和经济部门要尽量给予照顾,并在价格上予以优惠。
五、勤工俭学所需资金主要靠企业积累,自有资金不足,可采取集资、入股等办法解决;同时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协助校办企业筹措生产资金,并要逐年增拨一定数额的周转金,用于发展勤工俭学。在资金可能的情况下,财政部门也可预拨部分经费。
六、各级金融部门和城乡信用社可按城区集体企业和乡镇企业政策规定,优先给予校办企业贷款照顾,帮助解决勤工俭学的生产资金。
七、中、小学(含市属职业、技工学校、改制中专、师范学校、聋哑学校、工读学校,县、区的教师进修学校)开展勤工俭学兴办的商、饮、服、修业免征所得税。
小学(含聋哑学校、工读学校)的校办企业、职业学校实习工厂、少数民族中学和经批准生产直接为教学服务产品(教具、教学仪器等)的校办企业,除按国家规定免征所得税、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外,免征营业税、产品税、增值税。
直接为校办企业服务的各级校办工业公司的直属企业(包括物资供应站、供销经理部等),纳税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给予减免税照顾。
八、校办企业使用的房屋其产权属于学校所有的,免征房产税。
九、对因扩大再生产和技术改造当年给学校上缴利润有困难的校办企业,经主管部门和税务部门批准,可以缓交部分利润,但缓交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
十、校办企业产品销售可以实行各种形式的销售承包,奖金按销售收入提取,在产品销售费用中列支;原材料采购也可实行承包,奖金可从企业留利中解决,不征收奖金税。
十一、各级计划、经济部门要把校办企业的升级、产品鉴定、评等创优等纳入业务范围,与其他企业一并抓好。环保、交通、计量等部门对校办企业应予以指导和扶持。
十二、开展勤工俭学所兴办的企业,工商部门应按规定核准登记并发给营业执照;根据企业条件和业务需要,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校办企业可冠以所在县、市的企业名称。
十三、农村学校没有土地或虽有土地但数量不足的,要按国家、省有关规定,由当地乡(镇)政府同村民委员会协商,划拨部分机动用地给学校作为勤工俭学基地使用。凡学校的土地、林地,没有履行正式用地手续的,由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核定并发给执照,健全土地、林地手续。在
县、乡、村规划中拟植树的荒山荒坡要尽量划给学校,实行校栽、校有、校管。校办工厂、农(林)场的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侵占、变卖和私分。
乡(镇)、村要通过多种途径,在资金等方面积极扶持农村中、小学兴办校办工厂、农(林)场。
十四、为扶持校办企业发展和补充教育经费的不足,对勤工俭学收益的分配比例做如下调整:利润3万元(不含3万元)以下的,向学校上缴利润35%;3万元至20万元(不含20万元)的,上缴40%;20万元至50万元(不含50万元)的,上缴42%;50万元以上的,
上缴45%。各级校办工业公司可向企业提取利润(分配前)5%的管理费。企业留成和上缴学校的经费以及各级校办工业公司提取的管理费的使用比例,由市教委和财政局另行制定。
学校提取勤工俭学的收益,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同时兼顾学校师生的福利。校办企业纯收益,主要用于扩大再生产,也要兼顾企业职工的福利。学校和企业要加强财务管理,严肃财经纪律。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和审计。
十五、各级校办工业公司的供销机构,在国家政策规定范围内,可以组织采购和销售校办企业生产需要的物资、原辅材料、燃料、设备、工具、出口物资等,可以开展物资协作、调剂、串换业务,并允许跨行业经营。
十六、校办企业聘任的离退休人员可发给服务津贴,并继续享受国家规定的离退休待遇。在职的科技人员(党政机关工作人员除外),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担任校办企业顾问,个人所得报酬视其贡献由企业自定;利用业余时间进行技术咨询,允许本人收取应得的报酬。
十七、市、县(区)属企业,驻长国、省营企业,可采取适当与灵活的形式,积极向校办企业扩散产品,或将部分零部件给校办工厂加工。
企、事业办学的单位要积极扶持所属学校大力发展勤工俭学,没有工厂的要积极兴办;现有的企业要不断扩大生产,增加经济效益。
十八、各级科委、科协,各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要积极帮助校办企业引进科研成果、新技术。提供咨询和信息,扶持校办企业发展。
十九、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建立健全勤工俭学管理机构,实行一套机构两块牌子(校办工业公司、生产教育办公室)的管理办法,负责对学生的劳动技术教育与学校经济的发展,进行规划、指导、组织和管理。要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编制,确定人员。
要加强勤工俭学队伍建设,努力提高干部和职工的思想政治素质、业务素质。要建立考核、奖惩制度,充分调动职工的积极性。
二十、有关部门要关心从事勤工俭学人员的工作、生活和学习。由学校抽调到校办企业和各级勤工俭学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调整工资、职称评定、教龄津贴、子女免交学杂费等方面,享受中、小学教职工的同等待遇;从事勤工俭学的其他各种专业技术人员,可评定相应的专业技术
职称;勤工俭学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可按教育序列,县、区享受完全中学待遇,市享受重点中学待遇。



1988年6月6日

昆明市机动车维修经营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机动车维修经营管理办法

(2013年2月5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2月27日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公布 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机动车维修行业经营行为,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保护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经营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维修经营,是指以维持或者恢复机动车技术状况和正常功能,延长机动车使用寿命为作业任务所进行的维护、修理以及维修救援、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等相关经营活动。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工作。

发改、工商、公安、城管、环保、质监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机动车维修经营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机动车维修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代表、行业自律、行业服务和行业协调作用;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经营活动。

第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优质服务的原则。

第七条 鼓励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实行集约化、品牌化、专业化经营,推广快修连锁服务,促进机动车维修行业的合理分工和协调发展。

鼓励推广应用机动车维修环保、节能、不解体检测和故障诊断技术。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依据维修车型种类、服务能力和经营项目实行分类许可。

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维修车型种类分为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和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四类。

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具体经营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应当符合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维修场地;

(二)有必要的设备、设施和技术人员;

(三)有健全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制度;

(四)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

第十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拟聘用人员名册及资格、职称证明;

(五)经营场地使用权和产权证明;

(六)各类设备、设施清单;属计量器件的设备、设施,提供设备检定合格证明;

(七)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车辆维修档案管理、人员培训、设备管理及配件管理等维修制度文本;

(八)环境影响评价批准证明材料和配套环保措施证明材料;

(九)国家、省和市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审查符合开业条件的,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开业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向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变更申请。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企业名称、企业性质、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等登记事项的,应当到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于终止经营前30日向社会公告,并向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申请设立分支机构、连锁经营机构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具体规定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 维修经营

第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许可范围承修车辆。

第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遵守《机动车维修服务规范》(JT/T816),建立健全维修质量管理制度。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地内醒目位置悬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制作的维修类别标志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质量信誉考核等级标牌,并公示维修技术标准、维修服务流程、质量保证期标准、服务承诺,以及维修项目的维修工时定额、工时单价、常用配件现行价格、监督电话等信息。

第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省、市和行业的维修技术标准及工艺规范。尚未颁布技术标准和工艺规范的,可以按照机动车生产厂商提供的维修手册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第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机动车配件质量追溯制度的要求,建立健全配件采购登记、入库、出库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与托修方签订维修合同。

在维修过程中需要增加维修项目、更换主要零配件或者扩大维修范围的,应当事先征得托修方的同意,并在维修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托修方自备配件维修车辆的,应当在维修合同中注明自备配件的品名、规格、型号、生产厂家,并查明配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无法查明的,不得使用。

第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装机动车;

(二)利用配件拼装车辆;

(三)承修报废车辆、无籍车辆;

(四)在核准的区域外进行维修作业或者停放待修车辆;

(五)使用假冒伪劣配件、不合格配件;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实行进厂、出厂、过程检验和竣工出厂合格证制度,并使用国家、省、市或者行业统一的进厂检验单、过程检验单、竣工检验单和竣工出厂合格证。

禁止伪造、倒卖、转借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第二十一条 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汽车二级维护的车辆,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进行出厂检测,不具备检测资质的,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检测合格的由质量检验员签发竣工出厂合格证,连同全部技术档案等材料提供给托修方;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条 具备检测资质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检测标准和程序,对所检测的车辆如实出具检测报告。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维修技术档案。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汽车二级维护和肇事修复的车辆维修技术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两年。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竣工实行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质量保证期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质量保证期内应当执行走合期规定。在合理使用、正常维护情况下出现质量问题的,由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负责包修,免收返修工时费和材料费,并按照原维修类别在规定期限内维修竣工后交付托修方。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确保安全生产。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结算维修费用,应当开具税务部门核发的专用发票或者增值税发票,并附统一规定的工时、材料结算清单。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出具规定的结算票据和结算清单的,托修方有权拒绝支付费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年度质量信誉考核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公示考核结果。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许可经营期限内应当参加年度质量信誉考核。

第二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积极推进行业信息化建设和救援、维修服务网络化建设,促进机动车维修行业发展。

第三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机动车维修投诉举报制度,并及时对投诉进行处理。

机动车维修当事人因维修质量发生纠纷时,可以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调解。

第三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应当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妨碍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虚列修理项目谋取非法利益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国家、省、市或者行业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进行维修作业或者漏项、缺项;

(二)不按要求对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汽车二级维护车辆进行出厂检测;

(三)不按要求建立机动车配件采购登记、入库、出库管理制度。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执行进厂、出厂、过程检验制度和竣工出厂合格证、质量保证期制度;

(二)企业名称、企业性质、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发生变更,未办理变更手续;

(三)不按规定参加年度质量信誉考核;

(四)在核准的区域外进行维修作业或者停放待修车辆;

(五)不按规定悬挂统一的机动车维修类别标志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年度质量信誉考核标牌;

(六)不按规定公示维修技术标准、维修服务流程、质量保证期标准、服务承诺、维修项目的维修工时定额、工时单价、常用配件现行价格等信息;

(七)不按规定使用统一的进厂检验单、过程检验单、竣工检验单、竣工出厂合格证或者结算清单;

(八)不按规定与托修方签订维修合同。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使用未经检定合格的检测设备进行检测的,由道路运输管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2002年11月5日昆明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昆明市汽车维修管理办法》(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