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大常委会
齐齐哈尔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2007年9月28日齐齐哈尔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2月14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2007年12月20日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公布 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活动用水,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促进节约用水,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含二次供水,下同);所称城市用水,指用水者通过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或者自建取水设施用水;所称供水企业,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
第三条 城市供水工作坚持科学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用水、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环保、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物价、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用水、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用水、安全用水、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供水企业应当依据所在地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且定期组织演练。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供水、节约用水科学技术,提高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的现代化水平。
对在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水源管理
第七条 在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禁止凿井取水。供水能力能够满足需要的,禁止新建自备水源,对原有的自备水源应当提高水资源费征收额度。
第八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并且建立城市供水水源地水质旬报制度,禁止污染水质行为,确保用水安全。
第九条 在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国家规定禁止的行为之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捕捞、游泳、放牧、停靠车辆;
(二)排放污水、清洗车辆、洗涤衣物和其他器具;
(三)其他可能污染地表水源的行为。
第十条 在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国家规定禁止的行为之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禽畜饲养场;
(二)修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窖等;
(三)其他可能污染地下水源的行为。
第三章 供水工程建设和设施管理
第一节 供水工程建设管理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水发展总体规划、水资源保护和卫生管理要求,并且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供水量的,应当在立项前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用水方案。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量的,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供水工程建设投资应当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按照规划统一组织和协调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且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采用符合国家质量技术标准的设备、材料和配件。
第二节 供水设施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指安装在市区街道直径75毫米以上的供水管线(含75毫米,下同)及其附属设施。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维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闭、拆迁、改动。
第十五条 供水设施管理维修责任:
非居民用户总水门、住宅进户总水门(含总水门)和总水门以外的供水管网、附属设施的养护和维修由供水企业负责。
居民用户的计量水表以后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维修。
住宅单元进户总水门后至居民用户计量水表之间供水设施的管理维护,有产权单位的由产权单位负责并且出资维修;属于个人产权的,由供水企业负责或者由其委托物业服务单位维修,已缴纳维修资金的从维修资金列支,无物业维修资金的(含平房区),由物业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向居民用户筹集维修资金维修。
第十六条 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供水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检查维护,加快供水设施的更新改造,保障正常供水;供水设施的其他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对所负责的供水设施进行检查,确保正常运行。
第十七条 供水企业和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公布24小时服务热线,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时,设施管理者应当在接到报修电话后1小时内派员到场维修,并且在修复后1小时内恢复供水,维修费用由责任人承担。重大故障应当在抢修同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于供水企业或者二次供水单位维修不及时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应当边施工边补办有关手续,在24小时内完成抢修工作。重大故障确实无法在24小时内排除的,可以适当延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供水设施的管理维修。
第十九条 供水设施维修不及时造成的漏水量,按照管径流量计算,由责任人缴纳水费。
第二十条 在输配水管网干线边缘3米以内,支线及其附属设施边缘1米以内,为输配水管网保护范围,该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堆放物料;
(二)开挖、取土作业;
(三)侵占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四)损坏、压埋、圈占消火栓、水门井等设施;
(五)打桩或者顶管作业;
(六)修建可能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
进行爆破等重大施工作业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保护距离规定。
第二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含二次供水泵房)应当单独设置,禁止下列行为:
(一)与锅炉房、住宅楼混建在一起;
(二)加压供水管道与自然压力管道相连接;
(三)贮水池(箱)溢流管与市政下水设施直接连通;
(四)锅炉、消防用水管道与二次供水管道相连接或者共用一个贮水池(箱)。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下列行为:
(一)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二)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和锅炉、茶炉用户将其用水管道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三)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四)利用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装置或者接地导线;
(五)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六)偷窃、损毁城市供水设施;
(七)违反国家相关规定,收购废旧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八)其他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经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且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节 水表的使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安装的水表,必须由具有资质的水表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水表应当按照检定周期进行检定,居民用水水表的检定、更新费用由供水企业承担;其他用水户水表的检定、更新费用由水表产权人承担。
新建居民住宅工程应当将水表安装在户外,已经安装在室内的水表,由供水部门逐步进行改造。
第二十五条 因用户原因导致无法查抄、更换水表,除限期纠正外,按照无水表用户的收费标准收费;在限期内不纠正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暂停供水。
第二十六条 用户对水表准确性提出异议的,由具有资质的水表检定机构检定。经检定水表误差超出标准的,检定费用由供水企业承担。水表误差在标准范围内的,检定费用由用户承担。
异议期间,供水企业不得因用户提出异议停止对该用户供水。
第二十七条 用户不得自行开启水表封锁装置以及将其拆装、移位。需要改装水表的,应当委托供水企业负责实施并且按照物价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标准收费。
第四章 供水、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
第一节 供水管理
第二十八条 供水企业实行特许经营管理。供水企业应当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并且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许可,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授予特许经营权并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供水经营活动。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每两年对供水企业的经营情况进行一次中期评估。特殊情况下,可以实施年度评估。
第二十九条 供水企业应当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并且按照要求及时、如实提供相关情况。
第三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水质全分析检测每年不少于二次,水质检测报告必须是有水质检测资质的机构出具的,确保全年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送水质检测资料。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必须建立水质检测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定期进行常规检测。各类储水设施的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不能进行常规检测的,应当委托有水质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现场检测。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水质检查和督察工作,并将结果及时公布。
第三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水质的监督工作,并且定期将水质检测结果在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供水水压的监测工作,确保供水压力符合规定标准。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压力不能满足供水要求的建筑,建设单位应当设置二次供水设施。
现有二次供水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逐步整合,实现统一、规范管理。
第三十三条 发现供水水质受污染的,供水企业应当及时启动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且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相关用户报告。
第三十四条 供水企业和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实行全日制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由于工程施工、供水设施维修等原因确需暂停供水的,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水质达不到标准、发生灾害或者突发性事件造成大面积停止供水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有关用户,在抢修完成后2小时内恢复正常供水并且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发现城市供水安全隐患或者安全事故后,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有关部门立即启动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采取措施防止事故发生或者扩大,并且保障医院、消防、科研等特殊用水单位和居民生活用水;有关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立即组织人员查明情况,组织抢险抢修。
第三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
直接从事制水和二次供水的工作人员必须体检合格,供水企业和二次供水单位应当为其建立健康档案并且每年组织一次体检。
第二节 用水管理
第三十六条 用户要求供水并且具备供水条件的,供水企业应当在三日内办理供水手续并且供水。供水企业应当和用户签订供水合同,按照规定抄表计量并且按照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各类水价计收水费。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水价的监管力度,水价调整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用户用水应当分类收费并且分别安装水表,用水性质没有分类计量的,按照其中用水类别从高适用水价。
供水企业应当抄表到户并且按照分表(非居民用户按照总表)计量收费。
暂无水表的用户,按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
水表发生故障无法抄表计量的,供水企业应当在接到用户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排除故障,并且按照用户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
第三十七条 用户应当按时缴纳水费。水费应当由使用人缴纳,出租房屋的承租人未按时缴纳水费的,由房屋所有人缴纳。
用户欠缴水费的,供水企业应当向欠费用户发出缴费通知并且送达到户。欠费用户应当在收到催缴水费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水费。欠费用户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水费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供水企业可以对欠费用户停止供水,并且对欠费用户按日加收应当缴纳水费1‰的滞纳金。
第三十八条 用户要求停止供水的,应当及时到供水企业办理拆表销户手续。需要变更用户的,由变更后的用户与供水企业另行签订供水合同。
第三十九条 禁止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未经供水企业同意,用户不得擅自变更供水关系以及改变用水性质。
盗用城市供水,盗用水量无法确认的,按照单位时间管径流量×时间(居民用户6小时×180日,非居民用户按照每日营业时间或者工作时间的2倍×180日)计算。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为盗用城市供水行为:
(一)私接、擅自改动供水设施;
(二)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三)破坏、压埋、封闭水表;
(四)私动封锁装置;
(五)倒装、回拨水表;
(六)对有磁卡水表擅自充值;
(七)非火警擅自使用消防用水等行为。
第四十条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权停止他人用水。因特殊情况需要停止供水时,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第四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当接受用户监督。用户对供水服务有异议的,可以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对用户的投诉,不能立即答复的应当在三日内答复。
第三节 节约用水管理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用水,符合供水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供水企业办理用水手续,依照水表计量用水量。用水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严禁跑、冒、滴、漏。
第四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将一水多用、循环用水等节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安装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节水型用水器具。
第四十四条 生产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逐步淘汰落后、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现有建筑未使用节水型器具的,应当逐步改造。
第四十五条 供水企业和用户应当对供水、用水设施、设备、器具进行维修、保养,减少水的漏失。
第四十六条 城市环卫、绿化、市政、消防等用水,应当与供水企业签订协议,设立专用水栓,安装计量水表,并且应当创造条件,使用中水。
营业性洗车业户应当安装循环用水设施,鼓励提倡利用中水,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并且依法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且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一)发现危及水质安全情况未及时采取防范措施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二)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开栓供水的;
(四)其他影响供水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且处以工程造价3%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或者无证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的;
(三)城市供水工程建设所使用的设备、材料和配件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
(四)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或者未办理供水工程建设审批手续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供水管理机构)以及相关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且分别处以以下数额的罚款:
(一)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从事危害水源安全行为的,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二)在输配水管网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供水安全行为的,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三)在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凿井取水的,处以五万元罚款并且封填取水井;
(四)妨碍供水设施管理维修的,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擅自给他人停水的,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六)供水企业无正当理由拒不供水的,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七)供水企业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处以三万元罚款;
(八)供水管网以及室内外漏水不及时抢修,建设施工用水未经批准,供水企业未按照分表计量收费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九)私自拆装、移动水表的,生活用水水表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非生活用水水表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十)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供水设备、材料的,处以三万元罚款;
(十一)利用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装置或者接地导线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且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二次供水单位违反第二十一条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限期整改,并且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三万元罚款:
(一)二次供水泵房管理不符合要求的;
(二)达不到全日制供水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四)供水设施出现故障未能及时维修,影响供水的;
(五)供水工作人员不持证上岗的;
(六)其他危害二次供水安全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供水企业隐瞒、缓报、谎报供水突发事件或者供水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且处以三万元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一)盗用城市供水;
(二)盗窃、损毁城市供水设施的;
(三)违反国家相关规定,收购废旧城市供水设施的;
(四)拒绝或者阻碍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五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危害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供水企业未获得特许经营许可不得供水。未通过中期评估的,限期改正,并且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逾期仍未改正的,取消特许经营资格。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依法应当由规划、环保、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物价、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九条 供水、节约用水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2001年12月15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发展和规范劳动力市场,促进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劳动者求职与就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和各类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适用本条例。但是,通过人才交流机构招用人员和求职与就业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劳动力市场管理应当遵循资源配置规律,坚持统筹规划、规范管理、有利于平等竞争和促进劳动力有序流动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坚持积极的就业方针,鼓励和引导劳动者多形式、多渠道实现就业,确保劳动力资源得到合理开发和有效配置,促进经济发展,保障社会稳定。
第五条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具体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有关事务,组织、指导各类职业介绍机构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就业服务。
省农垦、森工主管部门负责垦区、国有林区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财政、物价、工商、税务、民政、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
工会组织依法监督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劳动和社会保障年检制度,对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投诉和举报。
第八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符合法定条件的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都可以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或者直接联系用人单位实现就业。
第二章求职与就业
第九条推行劳动预备制度。在城镇就业的普通初、高中毕业生初次就业前,应当参加职业培训或者职业教育。
第十条劳动者从事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的职业,应当经过职业培训或者职业教育,并参加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组织的职业技能鉴定,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用人单位招用从事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职业的劳动者,应当从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录取。
第十一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要求的城镇失业人员,应当进行失业登记。
进行失业登记时,没有就业经历的人员,应当持本人身份证件和证明原身份的有关证明;有就业经历的人员,还应当持原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第十二条劳动者求职择业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和职业介绍机构如实提供与其择业有关的情况。
第十三条劳动者跨行政区域求职就业,应当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招用人员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享有招用人员的自主权,可以通过下列途径招用人员:
(一)委托职业介绍机构;
(二)举办劳动力交流洽谈活动;
(三)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刊播招用信息;
(四)利用互联网进行网上招聘;
(五)其他合法途径。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优先招用下岗、失业职工,帮助其实现再就业。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禁止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
(二)招用无合法证件的人员;
(三)向求职者收取招聘费用;
(四)向被招用人员收取保证金或者抵押金以及其他有价证券;
(五)扣押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等证件;
(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委托职业介绍机构招用人员时,应当出示本单位证明材料、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其他法人登记文件、招用人员简章和经办人身份证件。
招用人员简章应当包括用人单位基本情况、招用人数、职业工种、岗位要求、招用条件、社会保险、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劳动保护等内容。
第十八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开展空岗调查,了解用人单位空岗信息。
用人单位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传播媒介发布招用人员信息,应当提交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刊播的证明。未提交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刊播的证明,各类传播媒介不得刊发。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确定招用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与被招用人员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参加社会保险。
第二十条劳动合同期限不满6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满6个月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劳动合同期限满1年不满2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劳动合同期限满2年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个月;劳动合同期限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
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者在试用期间未被证明不符合招用条件的,用人单位不得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对同一个被招用人员只能试用一次。
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试用期间应当向其支付报酬,支付的报酬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自招用之日起30日内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招用备案手续和就业登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
第四章职业介绍
第二十二条职业介绍机构分为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是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开办的公益性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使用全国统一标识。
第二十三条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业务范围、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具备开展职业中介业务所必备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5万元以上的开办资金;
(三)有3名以上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职业介绍机构实行许可证制度。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并发放《职业介绍许可证》。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职业介绍机构进行业务指导、人员培训和年度审验。
第二十五条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到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登记。
第二十六条公共职业介绍机构的有偿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的收费标准参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自主确定。
第二十七条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对具备就业条件的求职人员进行求职登记和对用人单位进行用工登记;
(二)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资源信息和咨询服务,推荐合格的求职者;
(三)为求职人员提供用工信息,并为其提供求职咨询和就业指导;
(四)指导求职人员和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五)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组织职业招聘洽谈活动;
(六)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服务项目。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除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外,受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从事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代理业务。
第二十八条禁止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二)提供虚假信息;
(三)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从事的职业、岗位和活动;
(四)为无本条例规定的有关文件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及相关有效证件的求职者提供职业介绍服务活动;
(五)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六)转借、转让、变造、伪造批准文件;
(七)以职业介绍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其他违法活动。
第二十九条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中介服务场所显著位置明示合法证照、批准证书、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接受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利用互联网开展职业介绍活动的,应当在其主页明示前款规定事项。
第三十条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按规定向批准机关如实填报有关统计报表。
第三十一条职业介绍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或者停办,应当提前30日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相应手续,并同时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职业介绍机构从事境外职业中介服务活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五章公共就业服务
第三十二条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开办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免费提供以下服务:
(一)向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保障政策法规咨询;
(二)向下岗和失业职工及特殊服务对象提供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三)在中介服务场所公开发布当地岗位空缺、职业供求分析、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和职业培训等信息;
(四)办理失业、就业登记,招用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备案等项事务;
(五)为下岗职工和失业职工及特殊服务对象提供职业技能培训;
(六)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其他有关服务内容。
第三十三条对残疾人、享受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和随军家属等特殊服务对象的求职,应当给予优先照顾,并督促用人单位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保障特殊群体求职人员的就业权利。
第三十四条在有条件的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托市、区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建立综合性服务场所,集中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服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实行计算机管理与服务,建立用人单位和求职者资源信息库,并实现就业服务、失业保险、就业培训等信息的计算机联网。
第三十五条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免费服务所需费用,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建设和运行维护费用,以及对失业人员免费培训的补贴费用(不含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从各级财政安排的城镇就业补助费中列支。
对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按照有关规定从失业保险金中支出。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财政部门的预算编制要求,编制本级城镇就业补助费年度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执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职业介绍机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并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七条用人单位有本条例第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与被招用人员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转借、转让、变造、伪造《职业介绍许可证》的,收回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至2万元罚款;
(二)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或者介绍未成年工从事禁忌劳动的,责令改正,并按照每招用1人处以20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三)介绍或者招用求职人员从事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从事的职业、岗位或者活动的,责令其终止介绍或者招用活动,并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并由原批准机关收回《职业介绍许可证》;
(四)以欺诈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职业介绍许可证》;
(五)擅自从事涉外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停业,并按照每介绍1人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未办理有关手续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按照每招用1人处以50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发放就业证、卡的;
(二)无正当理由对应当许可、批准的事项不予许可、批准,或者逾期不做答复,也不说明理由的;
(三)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查处或者不及时查处的;
(四)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过法定种类、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对罚没款、罚没物品违法予以处理的;
(七)利用职务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的财物,情节轻微的;
(八)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6号
《黑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于2001年12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