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性债权转股权登记问题简述/卫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9:57:56   浏览:80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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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性债权转股权登记问题简述

卫勇


  商业性“债权转股权”能否出资、怎样登记的问题,目前仍有不同意见,现对其简约分析,仅供在工作中择其参考。

一、关于债权转转股权的法理依据

1、十五大报告系统提出了债权转股权的理论;
2、合同法中要约与承诺的理论;
3、《公司法》及其《登记条例》关于出资形式的规定;
4、《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 》有关“债权转股权”的规定;
5、《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债权转股权工作意见的通知》(国 办发〔2003〕8号);
6、《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等部门关于推进和规范国有企业债权转股权工作意见的通知》(国 办发[2004]9**);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的开办单位所划拨的债权能否作为该企业注册资金的答复》(法经[1998]505号);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
9、《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 (法发〔2008〕38号)中有关“债权转股权”解决执行难的规定;
10、《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发〔2008〕11号)中有关“企业债权转股权纠纷”规定;
11、《关于实施债权转股权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家经贸委、人民银行 国经贸产业[1999]727号);
12、国家工商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出台《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的规定(2006年)。其第十项的规定;
13、《企业财务通则》中的规定(2006年);
列示的上述规定可能不够全面,目的是为了方便同仁进一步学习研究、工作参考、本文分析使用。上述政策及法律、行政法规及法规性文件、司法解释及其司法文件、部门规章及部门规范性文,从各个方面对债权转为股权的有关内容进行了规定,虽然主要是政策性债转股的规定,但是有些也同时包含了商业性债转股的规定,并对商业性债转股有参照的法律效力。

二、关于债权转转股权的常见种类

1、根据是否属于国家财政资金,可分为政 府债权转股权和非政 府债权转股权;
2、根据是否属于国家商业银行的资金,可分为政策性债权转股权和商业性债权转股权;
3、根据是否属于存量资产还是增量资产(金),可分为存量资产债权转股权和增量资产转股权;
4、根据是属于可转换债权还是资本公积,可分为可转换债权转股权和资本公积转股权;
5、根据企业登记过程的不同情形,可分为设立时的债权转股权、经营中(购销往来款,仅指直接负债)的债权转股权和破产重整中债权转股权;
  偶做上述分类,未必正确或者合理。仅是给一个多思考的角度而已。另外,还可作其它情形的分类。

三、关于债权转股股的登记观点

  由于政策性债权转股权有相对具体的规定,在登记中有比较相对明确的操作要求,所以对此政策性债权转股权可以依法进行登记无异。现在主要是商业性债权(包括存量资产债权、其他业务往来款债权、破产重整债权)能否转股权的问题?如果能够转怎样登记的问题?目前,公司登记机关对商业性债权转股股这一出资形式持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可以依法予以登记。债权转股权具有合同的本质特征。债权转股权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一种自愿行为、是一种设立权利义务的行为、是当事人的合意,是合同更新而非合同变更。债权转股权是商事法律行为,是商事主体依据自己的意志,为追求营利,依法实施的市场交易行为。作为商事法律行为,债权转股权必须遵循经济规律,依照法律和根据市场要求进行,才能达到债权转股权的根本目标。债权转股权是当事人双方利益均衡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80、81、82条的规定,债权具有可转让性,且一般债权是以给付财产为标的,也具有可估计性,虽然现行《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对债权这一出资形式虽没有明确规定,但也没有作出明确的禁止或限制,同时也符合公司法有关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规定条件。其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股东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的,其登记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另一种观点认为公司登记机关规定不能登记。认为现行的公司登记管理法律、法规对债权转股权这一出资形式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也没有统一规范的操作程序,公司登记管理法律、法规对股东出资形式的界定正在不断完善之中,《公司法》仅以列举加概括的方式进行了说明。根据对公权力“非法定则禁止” 的原则,不能进行登记。另外,债权具有极大的不稳定性或者说不可预测性,我国现阶段商业信用低下,潜在的会造成公司资产的不稳定,从而有悖公司资本安全的宗旨和公司资本安全监管的两个基本要求。
  当前,在司法实践中,转让不受限制或者用以出资的债权,以及登记机关必须协助执行的强制执行的债权,司法机关都是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出资形式。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企业改制的司法解释其第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自愿达成债权转股权协议,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应当确认债权转股权协议有效。政策性债权转股权,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处理 ;在财务会计实践中,《企业财务通则》其第十四条规定,企业可以接受投资者以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股权、特定债权等形式的出资。其中,特定债权是指企业依法发行的可转换债券、符合有关规定转作股权的债权等。此说明在会计务实中,也有债权转股权的账务处理;在登记实践中,外商投资的公司外债转增为注册资本一直是被允许的,并且《外资登记规范》进一步规定,对于债权人将其对公司的债权转为股权投资的,经审批后,可以“债转股”的方式进行登记。《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明确规定,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和《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的规定。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就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作出规定以前,股东以《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所列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的,应当经境内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实缴出资时,还必须经境内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 由此可以看出,除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以外,股东以其他财产出资的,只要经过法定的评估、验资程序,就可以作为股东的出资,这使得公司“债转股”的登记管理更加明确化。另外,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债权可以转作股权。根据对私权利“非禁即准”的原则,就应当进行登记。在实行国民待遇的今天,内外投资者应该依法享有同等的投资权利。
  目前,有些省市结合登记实践和融资实际,在支持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方面明确了可以进行债权转股权,并已经出台了政 府规范性文件或者地方政 府规章,如《重庆市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但是工商总局还没有作出统一规定。国家工商总局颁布了《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明确了股权出资登记的具体规定。 由此可见,作为公司登记管理基本依据的《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对“债转股、股出资”这种投资形式没有作出限制。但是,债权毕竟有其一定的特殊性,不同类型的债权又有不同的特点。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由于非法取得或者仅合法占有,依法不享有,不能出资;合同之债属于财产性权利,可以出资成为债务人所在公司的股东,实现债权。
  目前,世界各国或者地区一般都准许证 券化的债权出资,在公司重整时也准许债权人的债权出资,而一般债权是否可以出资,各有不同。一般情形下,大陆法系的国家明确禁止,英美法系国家一般明确准许。就我国而言,早在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就仙桃市财政局不服武汉中院不予认定债权出资案,商原国家工商局后答复,债权成为注册资本金,可予认定。 此说明工商总局也认可债权转股权出资。
  偶认为,不能因为债权转股权这一股权形成的特殊性,就否认其作为出资方式。债权转股权是意定行为,股权出资登记是申请行为。《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并没有把这个权利仅授权工商一家,而是“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且工商部门和有关部门已经就外商的有关情形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进行了规定,且债权转股权体系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操作已经成熟,上述所列示的法理依据,均有较为具体的规定。 总上,股权虽然不同于债权,但二者同属财产权,属非货币财产的一种,是可以评估作价,同时也是可以转让的,债权转股权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被明确为司法强制执行的一种方式。因此,债权完全可以经过评估后作价投资于公司,成为公司股权。
  商业性债转股,一般仅指存量资产的债转股,并且双方合意一般都存在折股比例,最大比例为1:1,而债多股多是相对的。在现实生活中,债转股的方式已经被司法普遍认可,且债转股不是采取登记生效主义,而是登记对抗主义!债权人以其对债务人享有的某项债权转为对债务人新的投资,即增加了股本和股东人数,从而增加债务人的股东人数,在总量上的确是增加了债务人的注册资本,但是在会计的损益处理上,可以根据约定折股比例,以便减缓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幅。
  上述明示的系列法理依据,对债权转股权这种出资形式作出了明确规定。因此,在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情况下,公司登记机关就应该进行登记。

四、关于债权转股股的务实操作

  工商机关如何对债权转股权的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即申请材料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其中的关键点无非涉及股东的变更登记及增加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的变更登记。因此,申请人应提交以下材料,并由公司登记机关在全面审查登记申请的材料是否齐全和有效的同时,应着重把握和审查以下四方面的内容:一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各自的股东会决议。重点审查决议内容是否明确公司股东同意以债权转股权作为投资;二是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股权的协议或者合同。重点审查协议或者合同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合法、有效;三是存量资产或者破产重整资产的评估报告。重点审查资产评估报告是否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评估机构所出具,以及评估范围和对象、评估依据、折股比例、评估结论;四是存量资产或者破产重整资产的验资报告。重点审查验资报告是否由具有法定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内容是否反映注册资本的实际缴纳情况、出资额和出资方式、股东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情况、涉及评估的其它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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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号)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已由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8年7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7月22日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988年9月20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5月30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修订,根据2008年7月22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议事活动,保障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依照法定程序,集体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立法、监督、决定重大事项和人事任免等职权,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认真学习和模范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努力掌握行使职权所必备的经济、社会等方面的知识,恪尽职守,勤勉工作,联系群众,了解民情、反映民意、集中民智,自觉接受人大代表和全社会的监督,不断提高议事和决策水平。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积极参加常务委员会组织的调查、检查、视察等活动;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要充分发表意见,认真进行审议;在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时,要有针对性地提出建议、意见和批评;对需要表决的议案,应当参加表决。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章 会议的准备

  第五条 主任会议应当在每年第四季度研究制定常务委员会下一年度立法、执法检查、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等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计划在实施中需要调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各工作部门应当根据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适时组织调查研究,提出调查研究报告,做好审议前的准备。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各工作部门,应当在每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五日前,根据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和实际需要,提出下次会议的议题,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题,由主任会议决定先交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研究,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题。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一个月前,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将开会日期、会议建议议程等事项,预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列席人员。

第三章 会议的召开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开会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召开全体会议、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分组会议、联组会议的召集人,由主任会议确定。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按时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认真履行职责。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通过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向主任会议请假。会议期间,不能出席全体会议的,应当向秘书长请假;不能出席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的,应当向其召集人请假。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和会议日程由主任会议提出,议程草案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已经通过的会议议程,确需变动的,应当经过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下列人员列席会议:

  (一)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

  (二)不是常委会组成人员的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和常务委员会各工作部门的负责人;

  (三)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人;

  (四)各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负责人;

  (五)部分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负责人;

  (六)常务委员会的部分立法顾问和立法联系点的负责人。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以邀请在我省的部分全国人大代表和部分省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列席会议的人员,应当按时参加会议。会议期间,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通过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向秘书长请假。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设立公民旁听席。

  公民可以通过个人申请、单位推荐或者常务委员会办公厅邀请等形式旁听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旁听会议的人数和有关事项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确定。会议期间,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发放征求意见卡等形式征询旁听人员的意见。

第四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四条 主任会议提出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拟定有关议案草案。

  省人民政府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也可以先交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研究,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大专门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也可以先交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研究,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不提请审议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向提案人说明或者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第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可以先交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就议案涉及的问题进行研究,提出意见,或者由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关于议案的说明后,由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对议案进行审议,提案人或者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审议的情况,由其召集人向主任会议汇报,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本次会议表决或者建议下次会议审议。

  第十七条 对提请审议的人事任免案,应当根据提请机关提交的书面报告、《干部任免呈报表》、拟任命人员考察材料或者拟免职人员的免职理由进行审议。

  提请机关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提交前款所列材料,由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

  拟任命人员应当参加法律知识的考试,考试结果在其考察材料中予以说明。

  拟决定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在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必要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到会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见面,并作口头或者书面的个人有关情况介绍。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撤职案;主任会议、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也可以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撤职案。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九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审议议案的修正案草案。

  修正案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会议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提案人说明。

  第二十条 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或者分歧意见较大的,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或者提案人进一步调查研究,或者召开联组会议进行讨论;必要时,可以采取举行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在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后,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交付表决。

  第二十一条 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五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和审议下列工作报告:

  (一)省人民政府的专项工作报告;

  (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三)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的执法检查报告;

  (四)常务委员会组织的代表视察组的视察报告;

  (五)常务委员会关于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

  (六)主任会议认为其他应当听取的报告。

  前款所列的报告,主任会议可以根据情况决定采用口头形式或者书面形式。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的专项工作报告文本,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送达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征求意见;修改后的报告文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十日前送达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时,应当由报告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到会作报告,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经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整理后,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分别转交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办理。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办理情况。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所审议的专项工作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决定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执法检查报告、代表视察组的视察报告及其审议意见,一并交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办理,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办理情况。必要时,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由常务委员会组织跟踪检查,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也可以接受常务委员会的委托,组织跟踪检查。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代表视察组的视察报告及其审议意见,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办理情况或者执行决义、决定情况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质 询

  第二十九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在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案人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并由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质询结果的报告。

  过半数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对质询案的答复不满意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受质询机关应当进一步研究解决质询案提出的问题,并重新作出答复。

  第三十一条 质询案在未作出答复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七章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第三十二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三十三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省人大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调查结束后,调查委员会应当提出调查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八章 表决和公布

  第三十四条 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方为通过。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议案可以投赞成票、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表决结果当场宣布。

  第三十五条 交付表决的法规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三十六条 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法规案、人事任免案采用无记名表决方式。

  人事任免案一般实行逐人表决,也可以实行合并表决。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及其解释和决定、决议,应当自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在《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甘肃日报》全文公布。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报请机关公布。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有关法规案的提出、审议和审查以及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有关重大事项议案的提出和审议,依照《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则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和全国地方人民法院机构改革座谈会精神积极推进执行工作改革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和全国地方人民法院机构改革座谈会精神积极推进执行工作改革的通知

法明传[2001]224号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
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目前,全国地方人民法院机构改革工作已经陆续展开,先期进
行的执行工作改革正在全面推进。为了正确理解、全面贯彻全国
高级法院院长会议和全国地方人民法院机构改革座谈会精神,统
一认识,明确方向,积极推进执行工作改革,现根据中央中发
[1999]11号文件精神和上述两会有关工作部署,通知如下:
一、坚定改革信心。中央中发[1999]11号文件明确要求,人
民法院要改进执行工作管理体制,“要加强执行工作的统一管理和
协调”,这既是加强执行工作的依据,也是改革执行工作的依据,为
执行工作改革指明了方向。据此,各高级人民法院抓住机遇、锐意
进取,大胆改革,在探索建立“统一管理和协调”即统一领导的执行
工作管理体制的过程中,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已有20多个
高级人民法院在其辖区范围内建立了新的执行工作体制并相应成
立或者已决定成立执行工作局。执行工作新体制的建立作为当前
人民法院司法体制改革创新的“重要标志”之一,得到了最高人民
法院主要领导同志的充分肯定;《全国法院执行工作座谈会》推行
了这一改革经验并作过相关的工作部署;《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
议》明确要求要“全面落实去年全国法院执行工作座谈会部署的各
项工作任务”;《全国地方人民法院机构改革座谈会议》确定了高级
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既可是执行庭,又可是执行局,这是一个历史性
的突破,而且,确定了执行机构的主要领导是否高配“由各地根据
工作实际需要和工作条件,报同级党委审批”,这更为已成立的或
将成立的执行局局长的高配提供了依据。因此,各高级人民法院
在此次机构改革中,应当重温中央中发[1999]11号文件的改革精
神,特别是要全面理解正确领会并坚决贯彻落实前述三个会议精
神,坚定信心,消除疑虑,坚定不移地把执行工作改革特别是执行
机构的改革推向前进。
二、突出工作重点。执行工作改革的核心是探索建立新的执
行工作管理体制,突破口是组建新的执行工作机构并确定相应的
职能。同时要积极探索并形成新的执行工作运行机制,推行新的
执行方式方法。当前,重点是要抓住地方法院机构改革的机遇,加
快进行执行机构的调整、组建工作。要坚持从实际出发,合理确定
执行工作局的职责范围、内部机构设置、人员调配、执行权监督制
约机制的操作程序等。在改革中要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原
则,加强调查研宪,增强创新意识,鼓励在法律无禁止的前提下的
大胆创新,支持如有的中级人民法院策划在本辖区内成立一个执
行局、在所属各县、区法院设置执行分局等派出机构的探索精神。
三、加强队伍建设。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在机构改革中,应特别
重视加强执行队伍建设。要按照中央中发[1999]11号文件的要
求,注意抓好三个环节的工作:一是严把“进出口关”,“要继续认真
搞好执行队伍整顿,尽快将不适应执行工作的人员调离执行工作
岗位”,同时,坚决防止在机构改革中将其他部门的不合格人员分
流后塞进执行机构;二是在机构改革定编后,仍应“确保按不少于
全体干警编制总数15%的比例配备合格的执行人员”,以适应执
行案件大幅度增加的工作需要;三是加强“高配”干部的管理,执行
机构领导干部高配,既是根据中央中发[1999]11号文件关于“改
进管理体制”这一要求应具有的内容,也是在统一管理统一协调新
体制下开展执行工作的实际需要。各级法院成立执行局时,应将
符合条件的执行庭长作为首任执行局长人选,具备条件的,应及时
报请同级党委予以“高配”任用。
要通过机构改革,为完成中央11号文件提出的“在全国建立
一支政治坚定、清正廉洁、纪律严明、业务精通、作风过硬、训练有
素的执行队伍”这一艰巨任务创造有利条件。
四、加强组织领导。执行工作改革是浩大的法院司法体制改
革系统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任务艰巨,难度很大,必须加强领导。
各高级人民法院一把手要亲自抓,精心组织,开拓进取,务求实效。
当前要以贯彻《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和《全国地方人民法院机
构改革座谈会》精神为契机,迅速地将执行工作改革全面推向新阶
段,并努力取得成功。

2001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