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经股东大会同意,懂事、经理以公司的名义为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是否有效?/zsg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6:03:02   浏览:80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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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经股东大会同意,懂事、经理以公司的名义为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是否有效?

张生贵


  张生贵律师(13240422999)解答:非经股东大会同意,公司为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董事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我国公司法对董事、经理为股东或者个人提供担保做出禁止性规定,其立法本意在于维护资本确定原则和保护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资本确定原则要求股东对公司的投资不能以任何形式撤回,包括股东接受公司的担保。董事、经理以公司的名义为股东或者个人提供担保则可能会损害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
如果担保经过股东会的同意,则不属于法律禁止的担保,担保合同有效。因为股东大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同意担保表明其不违背股东意志,也就无损于股东利益。至于是否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则属于民法上撤销权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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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珠海市未成年人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珠海市未成年人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珠府〔2006〕93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珠海市未成年人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八月二日



珠海市未成年人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现本市未成年人医疗保障,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人员(下称参保人)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参加未成年人医疗保险:
(一)本市高中(含珠海市技工学校、珠海市城市职业技术学院中职部、珠海市卫生学校、珠海市体育运动学校、职业高中,下同)、初中、小学、特殊教育学校及各类幼儿园(以下统称学校及幼儿园)在册的学生及儿童。
其中非本市户籍的在册学生及儿童,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随同父母在本市生活。
2.父母任一方应当与本市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或是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投资人或个体工商户。
(二)本市户籍不在校、未入园的未成年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专院校在册学生,可参照本办法规定,以院校为单位参加未成年人医疗保险。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18周岁以下、尚未就业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高中、初中、小学、特殊教育学校及各类幼儿园等是指经省、市教育部门批准设立的全日制基础教育、中等职业教育机构及幼儿园(不含托儿所,下同)或中央、省驻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驻本市军警部队自办幼儿园。
本办法所称大专院校是指经国家或省教育部门批准设立的全日制高等教育机构。
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等。
第五条 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应遵循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六条 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单独核算,按国家有关规定计息。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基金的征集,并按本办法规定将应由财政补贴的医疗保险费列入财政预算。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基金当年收不抵支时,采取动用结余基金、调整缴费标准以及由市财政补贴等办法解决。
第八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工作的组织、管理、监督和指导。
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各镇(街)劳动保障事务所负责管辖范围内的未成年人医疗保险扩面和参保工作。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负责未成年人医疗保险费的征收、支付、管理等具体业务经办工作。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所属学校、幼儿园在册学生及儿童的参保工作。
市、区妇联负责组织所属幼儿园在册儿童的参保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基金的财政专户管理工作。
市审计部门按规定对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依法对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监督。
市、区人民政府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能范围内,协助做好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工作。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九条 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基金根据“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筹集。
第十条 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基金由以下来源构成:
(一)参保人(或其法定监护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二)市、区财政给予的医疗保险费补贴。
(三)医疗保险基金的投资收益。
(四)其它收入。
第十一条 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实行参保人(或其法定监护人)定额缴费,市、区财政定额补贴相结合的缴费方式。基金筹集标准为每人每年120元。
(一)参保人(或其法定监护人)定额缴费标准:每人每年90元。
(二)财政定额补贴标准:市财政对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参保人按每人每年15元标准补贴;区财政对本行政区域内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参保人按每人每年15元标准补贴。
(三)本市户籍“低保”家庭参保人,个人不缴费,由市、区财政分别补贴60元。
第十二条 已参加了本市农村合作医疗(含香洲区被征地居民合作医疗,下同)的参保人定额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60元。其中个人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45元,市、区财政补贴每人每年分别为7.5元;“低保”家庭参保人个人不缴费,由市、区财政分别补贴30元。
第十三条 参照本办法参保的大专院校学生不享受财政补贴,个人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120元。
第十四条 缴费年度为每年的9月1日至次年的8月31日。参保缴费时距缴费年度末6个月以内(含6个月)的按年度基金筹集标准的50%缴费和补贴;6个月以上的全额缴费和补贴。
第十五条 学校及幼儿园的在册学生、儿童以所在学校及幼儿园为参保单位,由所在学校及幼儿园统一办理参保手续;保险费由所在学校及幼儿园代收代缴。
本市户籍的不在校、未入园的参保人,由其父母(或其法定监护人)持户口簿等相关资料到所在镇(街)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低保”家庭及非本市户籍的参保人,办理参保手续时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学校、幼儿园及劳动保障事务所负责审核确认参保人身份。
第十六条 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学校、幼儿园及劳动保障事务所提供的参保名册作出征收计划,市、区财政部门根据社保经办机构提供的征收计划在30天内将补贴的医疗保险费直接拨付到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七条 社保经办机构不得从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市财政拨付。
第三章 医疗待遇
第十八条 参保人自缴费次月1日起所发生的符合《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广东省家属统筹医疗儿科用药补充范围》的药品以及符合国家、省、市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诊疗项目范围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的医疗费用由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基金按本办法规定支付。
参保人停止缴交未成年人医疗保险费的,自停止缴费的次月1日起停止享受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待遇。
缴费中断时间超过2个月再缴费的视同新参保。中断时间在2个月内(含2个月)缴费的,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本办法规定由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参保人在已缴费年度失去参保资格的,在该缴费年度内,可继续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参保人住院(含血液透析和腹膜透析)所发生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医疗费用(下称核准医疗费用),由参保人与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基金按比例分担,并按下列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一)参保人可享受的核准医疗费用最高限额按本人连续缴费时间确定:
1.连续缴费时间在6个月以内(含6个月)的,限额5000元(含自付部分,下同)。
2. 连续缴费时间6个月以上、1年以下(含1年)的,限额10000元。
3.连续缴费时间1年以上、2年以下(含2年)的,限额10万元。
4.连续缴费时间2年以上的,限额20万元。
(二)市内住院治疗,在一个社保年度(当年的7月1日起至次年的6月30日止)内所发生的规定限额内的核准医疗费用,由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基金按下列比例支付,其余由个人自付:
1.5000元及以下的(含自付部分,下同),在一、二级医疗机构就诊的支付70%,在三级医疗机构就诊的支付60%。
2.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含20000元)的,支付70%。
3.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含50000元)的,支付80%。
4.50000元以上至20万元的,支付90%。
其中单次单价在1000元及以上的一次性材料费由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基金支付50%。
第二十条 参保人在市内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自理(急诊抢救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市内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处理)。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患以下疾病,在一个社保年度内,所发生规定限额(含自付部分)内的门诊核准医疗费用由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基金支付60%:
(一)肾移植术后(限额50000元)。
(二)骨髓移植术后第一年(限额40000元)。
(三)各种恶性肿瘤(限额10000元)。
(四)慢性肾功能衰竭(限额10000元)。
(五)再生障碍性贫血(限额10000元)。
(六)难治性肾病(限额10000元)。
(七)血友病(限额10000元)。
(八)系统性红斑狼疮(限额10000元)。
(九)重型β-地中海贫血(限额10000元)。
(十) 癫痫(限额5000元)。
(十一)骨折后第一年(限额1000元)。
(十二)其它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布的疾病。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经社保经办机构核准转往市外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核准医疗费用按市内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规定支付。
未经核准到市外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核准医疗费用由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基金支付40%(急诊抢救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可按市内就医规定处理)。其中单次单价在1000元及以上的一次性材料费由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基金支付25%。
未成年人医疗保险不设常驻异地就医。
第二十三条 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费用范围:
(一)非《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及《广东省家属统筹医疗儿科用药补充范围》内的药品费用。
(二)非治疗性费用:救护车费、住院陪护费、护工费、陪人床位费、会诊交通费、伙食费等。
(三)生活用品费用:脸盆费、口盅费、餐具费、拖鞋费等。
(四)各种按摩保健用品费用。
(五)各种美容、整形(先天性唇裂、腭裂除外)、矫形、减肥、戒毒等检查治疗费用。
(六)脑瘫、聋哑、智障等疾病的康复性治疗费用。
(七)因无有效驾驶证或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车辆、驾驶无有效牌证车辆、酒后驾驶、打架斗殴,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以及犯罪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八)自杀、自伤或自残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精神病人除外)。
(九)属其他责任人应承担的责任部分,但以下情形除外:
1.经司法强制执行程序,受害方未能得到赔偿的。
2.治安、刑事、交通事故等案件立案后6个月以上未能确定责任人的。
(十)超出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标准的床位费用。
(十一)港、澳、台地区及国外发生的医疗费用。
(十二)其它不符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同时参加了农村合作医疗的参保人发生医疗费用时,由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基金按本办法规定支付待遇,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不再支付其相关待遇。其应由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支付的相关费用由社保经办机构提供费用报表,市农村合作医疗办、香洲区合作医疗管理部门按照相应的补偿制度进行审核后,每半年结算一次,将应付金额划入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基金。
第四章 医疗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管理。定点医疗机构为我市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及定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享受门诊病种待遇的参保人需在市内定点医疗机构中选择1-2家作为门诊病种费用结算医疗机构。
各定点医疗机构应具备能与社保经办机构进行网上结算的能力。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凭社会保障卡(未成年人)就医。
社会保障卡(未成年人)由市社会保障卡管理中心制发和管理,所需费用列入财政预算,由市财政拨付。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在市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及诊治门诊病种疾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属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部分,由社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按月结算。具体可采用平均定额结算、专项定额结算或项目结算等方式。
第二十八条 初次确定定额标准以本市同级同类医院前2年未成年患者实际发生的住院平均费用为基数,结合医院等级、医疗收费标准、医药费用总量控制指标、物价指数等有关影响因素确定。同级同类医疗机构的定额标准相差应在10%以内。
定额标准可根据上述影响因素及基金运行情况调整,但原则上增长幅度不得超过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增长幅度。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患门诊报销病种疾病的,申请待遇时应提供二级及以上医院的专科医生开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及相关化验检查等资料。
社保经办机构对享受门诊病种待遇的参保人按年度进行审核。
第三十条 参保人因病情确需转往市外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由本市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副主任以上医师提出申请,医务科审核,社保经办机构核准。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市外就医或在市内非定点医疗机构所发生的急诊抢救医疗费用,先自行现金垫付,然后凭下列就医资料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结付手续:
(一)门诊病种费用:凭参保人本人身份证明原件、疾病诊断证明、门诊病历(急诊抢救的须提供急诊有关记录材料)、处方付方、医疗机构票据等;代为办理的,代办人须出具其本人身份证明原件。
(二)住院费用:凭参保人本人身份证明原件、疾病诊断证明、出院小结、费用明细清单、医疗机构票据等;代为办理的,代办人须出具其本人身份证明原件。
经核准市外就医的须提供市外转诊申请表。确需到住院医院以外的定点医疗机构做检查治疗的,还须提供住院医院的证明。
第三十二条 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含医保工作质量保证金)及考核按我市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基金监督按《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实施细则》及《珠海市社会保险反欺诈办法》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对社保经办机构作出的医疗保险待遇决定不服的,可依据《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向社保经办机构提出复查,也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对未成年人医疗保险缴费标准、财政补贴标准和医疗待遇的调整,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珠海市机关事业单位干部职工供养子女统筹医疗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山东省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业经省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规章制定程序,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省人民政府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并以省人民政府令发布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定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规章名称为“规定”(暂行规定)、“办法”(暂行办法)和“细则”(实施细则)。规章不得使用“条例”。
第三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国家法制统一原则,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二)从全局出发,维护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
(三)符合本省实际,突出地方特色;
(四)充分发扬民主,走群众路线;
(五)与改革决策、发展决策紧密结合。
第四条 制定规章的范围包括:
(一)法律、法规授权制定规章的;
(二)法律、法规虽未授权,但根据本省实际情况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
(三)制定地方性法规尚不成熟,需要以规章形式加以规范的;
(四)省人民政府履行行政管理职能,需要以规章形式规范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规章的审查和综合协调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计划
第六条 制定规章工作应当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一定年度的规划和年度计划。
立法规划应当在每届政府任期的第一年内编制完成,年度立法计划一般应在上一年第4季度内编制完成,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编制。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制定或修改规章的立法项目建议。立法项目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送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及省人民政府的重要决策和工作部署,拟定年度立法项目,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经综合研究和协调论证后,拟定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提请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批准。
第九条 年度立法计划经批准后,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执行年度立法计划过程中,认为需要调整计划项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一条 规章一般委托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起草;重要的立法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规章起草工作应当坚持立法工作者、实际工作者、专家学者相结合的原则,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广泛倾听群众意见。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规章起草工作的指导,以确保规章起草工作顺利进行。
第十三条 规章起草部门应当成立起草小组,并确定一名负责人主管起草工作。
规章起草部门应当按立法计划的要求完成起草任务;没有按计划完成起草任务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书面说明情况。
第十四条 起草的规章,应当包括立法宗旨、依据、原则,适用范围,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生效时间等内容。
第十五条 起草的规章,应当做到文体规范、结构严谨、条理清楚、文字简明、用词准确。必要时,应当明确某些用语的特定含义。
依照法律、法规制定实施细则或者实施办法,应当结合本省实际,突出地方特点,对原则性条款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六条 起草规章,应当撰写起草说明,其内容包括:立法必要性、指导思想、起草经过、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等。
第十七条 部门起草的规章,经起草部门负责人会议讨论通过后,由部门主管负责人签署,形成会签稿,发送有关部门会签。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收到规章会签稿后应当在15日内提出会签意见,经部门负责人签署或加盖公章后退回起草部门;逾期未会签的,视为同意。
第十九条 起草部门应当认真研究会签意见,对合理意见,应予采纳;对有争议的意见,应当与有关部门进行协商;经协商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应当书面说明情况。
第二十条 起草部门完成规章起草工作后,应当将送审报告连同送审稿及其说明,会签意见原件以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主要参考资料报送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

第四章 审查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从下列方面对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符合宪法、法律和法规规定;
(二)符合本省改革和发展的实际需要,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三)与本省现行地方性法规、规章协调、衔接;
(四)体现转变政府职能和精简、效能、统一的原则;
(五)会签全面,有分歧意见的,应基本协调一致;
(六)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审查规章送审稿时,认为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可退回原起草部门修改或重新起草,或者要求补报有关文件和材料。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送审稿审查、修改时,可以开展社会调查研究,召开行政管理相对人座谈会,论证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起草部门应予配合和协助。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重要的规章送审稿,可以举行听证会,组织有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社会团体、行政管理相对人、公众代表及专家学者参加,听取其意见。
第二十四条 规章设定的权利义务规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权益,或者对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可以在省级报刊上刊登,公开征询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分歧意见较大的规章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提出处理意见,报请省人民政府有关领导协调;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审查报告中予以说明,由省人民政府审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综合各方面的意见,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并提出审查报告,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主要负责人签发,报送省人民政府审议。

第五章 审议与发布
第二十七条 规章草案须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第二十八条 规章草案审议通过后,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根据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的决定进行修改,按程序报省长签发,以省人民政府令发布。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审议规章草案所作出的决定,有关部门必须贯彻执行,不得违背。
第三十条 规章发布后《大众日报》和《山东政报》应当全文刊登;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适量文本,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存档备查。

第六章 解释
第三十一条 规章有以下情况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由省人民政府作出解释:
(一)规章条文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参照规章的规定执行的;
(三)需要根据规章规定的精神,适当扩大或者缩少规章适用范围的。
第三十二条 规章的具体理解和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作出解释。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规章的修改或者废止,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审查程序,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省会城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12月26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同时废止。



1998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