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合伙人的出资和合伙财产/王海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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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合伙人的出资和合伙财产

王海宏


  合伙人的出资是合伙进行业务活动的物质基础。《民法通则》第30条规定,合伙人可以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作为出资。《合伙企业法》第11条则规定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其他财产权利出资。
  合伙人的出资的义务,应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合伙人的出资数额不一定相等,出资的种类也不一定相同,但都须将出资按其价值折为若干股份。在合伙关系中,股份表示了合伙人对合伙稿源享有的份额,通常可以决定合伙人之间分配收益和分担债务的比例。同时,各合伙人的出资数额又了全体合伙人的出资总额,它往往能够显示合伙的经济实力和经营规模,关系到合时行民事活动时的资信声誉。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对合伙人的最低出资数额和全体合伙人的最低了资数额没有作出规定,所以,在合伙合同中如实载明是很必要的。
  合伙财产的构成
  1.合伙财产的构成不仅对合伙的交易相对人关系重大,而且对于合伙人这间的相互关系也十分。一般来说,合伙财产既包括合伙人的最初出资(含出资请求权),以及用出资资金购买和以其他方式取得的财产,也包括在合伙的经营期羊所取得的盈利和利息。我国《合伙企业法》第19条第1款即确认,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
  2.合伙财产的法律性质
  我国《民法通则》第32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这一规定滑明确“投入的财产”的法律性质;也未明确“合伙经营的财产”是归合伙人共同共有还是由合伙人按份共有。《合伙企业法》第19条规定,合伙企业电化学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该财产由全体合伙人依照本法共同管理和使用。在合伙企业进行清算前,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合伙人通常不得请求侵害合伙财产。但并未明确合伙企业财产的法律性质。可见,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就歙物法律性质,允许合伙人在合伙合同中作出约定。以将合伙作为其他组织的重要类型,谥可其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为前提,合伙和货币,宜作为共同共有的对象;以劳务、不作为出资的,出资人和合伙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3.合伙人的财产份额
  在合伙关系中,全体合伙人异地发作为一个整体共同管理和使用合伙财产,同时各合伙人又要按其出资比例享有一定的财产份额。这种财产份额类似于公司的股份,并不意味着合伙财产由合伙人按份共有。歙煌共有财产形成后,合伙人的财产份额就决定其取得盈余和承担亏损的比例,以及合伙终止时分割财产的比例,进而形成一种有空营状况会不断变动的财产权利和义务。和合伙主之管理层合伙人身份密切联系在一起,并为相应的合伙人享有,不能任意让,不能任意扩大或缩小,一般情况下,合伙人的财产份额在其出资时已经确定下来。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海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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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肇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肇府办〔2005〕114号







印发肇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肇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 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







二○○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肇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

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加强市县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建设的意见》(粤机编[2005]4号)和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单独设置肇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批复》(粤机编办[2005]289号)精神,单独设置肇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挂肇庆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牌子)。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是市政府主管全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的工作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划入市经贸局承担的安全生产综合管理、职业和矿山安全监察工作,协调处理重大安全事故职能。

(二)划入市卫生局承担的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检查职能。

(三)划入市公安局承担的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和烟花爆竹厂点四邻安全距离管理职能。

二、主要职责

根据上述职能调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主要职责:

(一)承担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是:研究提出我市安全生产重大方针政策和重要措施的建议;监督检查、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的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全市安全生产大检查和专项督查;参与研究有关部门在产业政策、资金投入、科技发展等工作中涉及安全生产的相关工作;指导、协调全市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承办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召开的会议和重要活动,督促、检查市安全生产委员会会议决定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承办市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综合管理全市安全生产工作。组织起草全市安全生产综合性规章;研究拟订全市安全生产工作方针政策。

(三)依法行使全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权,指导、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制定全市安全生产发展规划;定期分析和预测全市安全生产形势;研究、协调和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四)依法行使全市安全生产执法职权。指导、监督、协调全市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负责对全市安全生产动态进行巡查,依法查处生产经营单位违法案件,以及进行有关监督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工作;参与区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及跨县(市)区事故的调查处理及办理结案工作,组织查处事故中的违法行为并监督其落实整改;对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实施监控,对市级审批的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实行安全生产经营“三同时”(即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执行情况进行执法检查,查处违反规定、擅自生产的行为;实施全天候安全生产值班,协助安全生产事故应急处理。

(五)依法行使全市安全生产监察职权。依法监督工矿、商贸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检查其安全生产条件、有关设备(特种设备除外,下同)、材料、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管理和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情况;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依法进行查处;组织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六)负责发布全市安全生产信息、生产事故伤亡统计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分析工作;依法组织、协调全市特大、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和办理结案工作,并监督事故查处的落实情况;组织、指挥和协调全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

(七)指导、协调全市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组织对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进行检测;负责安全评价、安全培训、安全认识、安全咨询等社会中介组织的资质管理工作,并进行监督检查。

(八)负责综合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

(九)组织、指导全市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考核、考评工作。

(十)组织、指导全市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工作,依法组织、指导、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除外,下同)的考核工作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经营管理者、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考核工作;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

(十一)依法监督检查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三同时”情况;依法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的职业卫生情况和重大危险源监控、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工作,依法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十二)组织实施注册安全主任制度和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监督和指导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和注册工作。

(十三)拟订全市安全生产科技规划,组织、指导全市安全生产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示范工作;指导全市安全生产信息化工作。

(十四)组织开展国内、国际安全生产工作交流与合作。

(十五)承办市政府和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主要职责,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内设6个职能科(室):

(一)办公室

综合协调机关日常工作;负责制订局机关工作制度并组织实施;负责机关人事、党务、纪检、群团、计划生育、信访、文秘、档案、保密、财务、会务等行政后勤工作;负责局机关离退休人员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二)综合协调科(挂生产安全应急救援办公室牌子)

组织起草安全生产综合性规章和政策;负责安全生产重大调研活动和重要会议的组织、重要文件和报告的起草、安全生产工作规划、计划的制订工作;参与研究有关部门在产业政策、资金投入、科技发展等工作中涉及安全生产的相关工作;组织、指导和协调全市性安全生产大检查、专项督查和专项整顿;依法组织、协调全市重、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和办理结案工作,并监督事故查处的落实情况;组织、指导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考评工作;组织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预案的编制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设,并指导、协调和组织实施;统一指挥、协调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分析预测重、特大事故风险,及时发布预警信息;负责市安全生产专家组工作;承办安全生产方面的行政复议、提案处理工作;指导安全生产系统的法制建设和普法工作;负责安全生产事故统计管理和安全生产信息发布工作;组织、指导安全生产新闻和宣传教育工作;负责有关设备设施安全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安全认证、安全咨询等社会中介组织的资质管理工作,并进行监督检查;组织、指导安全生产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示范工作;负责劳动防护用品和安全标志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安全生产装备和信息化建设工作;负责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工作交流和合作以及外事工作;依法组织、指导本局安全生产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特种作业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培训、考核工作;负责注册安全主任制度和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的组织实施及监督检查工作;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完成市政府和市安全生产委员会会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三)监督管理一科

综合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依法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设立及其改建、扩建的安全审查、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和容器专业生产企业的安全审查和定点,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发放、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并监督检查;负责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依法监督检查化工(含石油化工原料和产品)、医药和烟花爆竹行业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安全和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情况;组织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组织相关的大型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指导和监督相关的安全评估工作;参与调查处理相关重、特大安全事故,并监督事故查处的落实情况;指导、协调或参与相关的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四)监督管理二科

依法对矿山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三同时”情况,安全生产条件、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有关设备设施和安全管理制度建立等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组织相关的大型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指导和监督相关的安全评估工作;依法组织或参与重大、特大矿山事故的调查处理并监督事故查处的落实情况;指导、协调或参与重大矿山安全事故救护及应急救援工作;依法查处和关闭不具备安全条件的矿山。

(五)监督管理三科

依法监督检查石油、冶金、有色、建材、地质、机械、轻工、电力、纺织、烟草、贸易等行业的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安全和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情况;组织相关的大型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指导和监督相关的安全评估工作;依法组织或参与重大、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并监督事故查处的落实情况;指导、协调或参与重大安全事故救援工作;依法查处和关闭不具备安全条件的企业;指导、协调和监督公路、水运、铁路、民航、建筑、水利、邮政、电信、林业、军工、旅游等行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参与相关行业重、特大事故调查处理,并监督事故查处的落实情况;指导、协调或参与相关的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六)执法监察科(挂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执法监察支队牌子)

指导、监督、协调全市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动态进行巡查,依法查处生产经营单位违法案件,以及有关监督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工作;参与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及跨县(市)区事故的调查处理、办理结案,组织查处事故中违法行为并监督落实;对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实施监控,对市级审批的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安全生产经营“三同时”执行情况进行执法检查,查处违反规定、擅自生产的行为;实施全天候安全生产值班,协助安全生产事故应急处理。

四、人员编制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人员编制25名,其中行政编制10名,事业编制15名(含后勤服务人员事业编制4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3名(其中1名兼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执法监察支队支队长);正副科长(主任)10名。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执法监察支队行政执法专项编制另行核定。

五、其他事项

(一)关于交通、铁路、民航、水利、渔业、建筑、国防工业、邮政、电信、旅游、特种设备、消防、核安全等有专门的安全生产主管部门的行业和领域的安全监督管理问题。公安、交通、铁路、民航、水利、渔业、建设、国防科技、邮政、信息产业、旅游、质检、环保等部门具体负责本行业或领域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相应的行政监管责任;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从综合监督管理全市安全生产工作的角度,指导、协调和监督上述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考核、特种设备事故的调查处理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

(二)关于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的职责分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监督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烟花爆竹厂点四邻安全距离的监督管理,负责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审查和生产安全许可证、销售许可证发放工作,组织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组织查处烟花爆竹安全生产事故;市公安局负责烟花爆竹运输通行证发放和烟花爆竹运输路线确定工作,管理烟花爆竹禁燃、禁放工作,组织销毁处置废旧和罚没的非法烟花爆竹,侦查非法生产、买卖、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的刑事案件;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管理。

(三)关于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的职责分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的监督检查工作,组织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有关违法行为;市卫生局负责组织实施职业卫生法律法规、标准,依法监督管理职业病的预防、保健、检查和救治。


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18号

  《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已经2003年12月22日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2003年12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发布)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制定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适用排除)
  行政机关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规定。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原则)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
  (二)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进行;
  (三)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四)体现职权与职责一致性;
  (五)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第二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六条(制定主体)
  下列行政机关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市和区(县)人民政府;
  (二)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三)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进行行政管理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
  (四)乡镇人民政府。
  第七条(制定主体的限制)
  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临时性行政机构;
  (二)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
  (三)实行垂直领导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下属机构;
  (四)区(县)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
  (五)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进行行政管理的组织,但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名称和体例)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决定”、“通告”。凡内容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其名称前一般冠以“实施”两字。
  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外,一般不分章、节。
  第九条(不得设定的内容)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收费事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十条(组织起草)
  规范性文件由行政机关组织起草。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可以确定由其一个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也可以确定由其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应当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时,应当以一个部门为主,其他部门配合。
  其他行政机关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参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调研起草)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二条(听取意见)
  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听取相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或者专家的意见。
  起草部门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并向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以下简称制定机关)说明听取、采纳意见的情况。
  第十三条(意见的处理和协调)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的,起草部门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相关机关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报请上级行政机关协调或者裁定。
  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载明。
  第十四条(报请审核的材料)
  报请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发布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请审核的请示;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以下简称制定依据);
  (五)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六)其他有关资料。
  其他行政机关发布规范性文件需要起草部门提供有关材料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法律审核)
  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对报请审核的材料提出法律审核意见。
  法律审核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具有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
  (三)内容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相抵触;
  (四)具体规定是否适当;
  (五)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六)是否征求相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七)是否对重大分歧意见进行协调;
  (八)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十六条(审核处理)
  对报请审核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可以进行修改、协调;对重大分歧意见协调不成的,报请制定机关决定。
  规范性文件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或者其法制机构可以将其退回起草部门,或者要求起草部门修改、补充材料后再报请审核: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
  (二)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有关机关对草案的内容有较大争议且理由较为充分的。
  第十七条(批准)
  规范性文件草案经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审核,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法制机构提出提请制定机关有关会议审议的建议。
  区(县)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区(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机关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八条(发布)
  发布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在规范性文件公文主题词中使用专门的公文类属词。
  第十九条(公布)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向社会公布。未向社会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制定机关指定的政府网站上公布。
  市人民政府和区(县)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同级的政府公报上公布。
  除在政府网站、政府公报上公布外,制定机关还可以通过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等形式公布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条(公众查阅场所)
  公众有权查阅已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市和区(县)档案馆是同级人民政府指定查阅规范性文件的场所。市档案馆应当提供市人民政府以及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供公众查阅。区(县)档案馆应当提供本区(县)人民政府、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供公众查阅。
  除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外,制定机关应当在本机关办公场所提供本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供公众查阅。
  第二十一条(施行时间)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终止时间)
  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属阶段性工作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范性文件中规定规范性文件的终止时间。
  第二十三条(简化制定程序)
  因发生重大灾害事件,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简化制定程序。
  第二十四条(规范性文件解释)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由制定机关行使。
  第二十五条(清理和汇编)
  制定机关应当定期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制定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调整情况以及实际情况的变化,对已公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订或者废止。
  制定机关应当定期汇编本机关已公布和清理的规范性文件。第三章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第二十六条(备案审查工作机构)
  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
  第二十七条(报备途径)
  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30日内,依照下列规定向上级行政机关(以下统称备案监督机关)报送备案:
  (一)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二)乡镇人民政府、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区(县)人民政府备案。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的行政机关按照前款规定报送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制定机关不隶属于同一个行政机关的,由制定机关按照前款规定分别备案。
  第二十八条(抄送)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将规范性文件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时,应当同时抄送市档案馆。
  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将规范性文件报送区(县)人民政府备案时,应当同时抄送市人民政府有关业务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区(县)档案馆。
  乡镇人民政府将规范性文件报送区(县)人民政府备案时,应当同时抄送所在区域的区(县)档案馆。
  第二十九条(报备的材料)
  报送市或区(县)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直接送市或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1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5份(附电子文本1份);
  (三)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制定依据各1份。
  第三十条(备案受理登记)
  报送规范性文件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规定的,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退回或者通知补充材料。
  第三十一条(审查内容)
  备案监督机关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制定机关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定职权;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相抵触;
  (三)具体规定是否适当。
  第三十二条(对违法或者不当规范性文件的处理)
  备案监督机关发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超越行政机关职权,同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相抵触,或者显失公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予以处理:
  (一)由备案监督机关法制机构提出要求制定机关自行撤销或者改正的书面意见;制定机关拒不纠正的,由备案监督机关法制机构报请备案监督机关决定撤销或者改变,必要时,由备案监督机关直接予以撤销或者改变;
  (二)继续执行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在制定机关改正之前,备案监督机关应当及时作出中止执行该规范性文件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决定。
  第三十三条(备案审查时限)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报备材料之日起30日内,将对规范性文件审查的意见书面通知制定机关;对专业性比较强或者情况特殊的,经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审查期限,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延长审查期限的,应当通知制定机关。
  备案监督机关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并向制定机关发出书面审查意见的,应当将书面审查意见同时抄送制定机关的上级业务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制定机关所辖区域的人民政府。
  第三十四条(对有关建议的处理)
  备案监督机关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提出的书面建议应当予以核实。其中,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问题的,备案监督机关应当按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处理。
  制定机关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提出的书面建议应当予以核实。其中,规范性文件确有问题的,制定机关应当自行改正或者撤销。
  第三十五条(对决定或者审查意见的执行)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备案监督机关及其法制机构的决定或意见之日起30日内或者在限期内自行改正,并书面报告办理结果。
  第三十六条(目录公布和汇总)
  备案监督机关应当定期公布经备案审查后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
  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1月底之前,将本机关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送备案监督机关。第四章对制定机关和备案监督机关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对制定机关的监督)
  制定机关不按照本规定将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或者抄送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给予通报批评。
  对规范性文件存在的问题拒不纠正、拖延纠正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有关部门对制定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对备案监督机关的监督)
  备案监督机关收到规范性文件不予审查或者对审查发现的问题不予纠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五章附
  则
  第三十九条(对现行规范性文件的处理)
  在本规定施行前制定并且仍然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进行清理。制定机关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将清理后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监督机关备案,并将清理后的规范性文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参照执行)
  本规定第七条第(五)项所指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授权组织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参照本规定执行。
  行政机关修订、废止规范性文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应用解释)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2年10月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