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征收管理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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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征收管理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暂行办法

财政部


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征收管理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暂行办法
财监字〔1997〕56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以下简称专员办事机构)对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的征收管理职责,做好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的征收管理工作,加强中央预算收入的监督管理,保证中央预算收入及时收缴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是指由财政部授权专员办事机构负责就地征收、监缴的中央预算收入中不属于税收收入的国有资产收益、三峡基金、电力建设基金、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旅游发展基金、烟草商业专营利润、碘盐基金等专项收入以及其他收入。
第三条 有关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的开征范围、标准(比例)、时间以及停征、减征、免征、缓征,必须按照国务院和财政部有关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管理的具体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有关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管理的规定,擅自扩大或缩小征收范围、提高或降低征收标准(比例)、提前或推迟起征时间,擅自决定开征、停征以及减征、免征、缓征的规定。
第四条 按有关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管理的规定负有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直接申报缴库义务的单位为缴纳人,负有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代收代缴、代扣代缴义务的单位为代缴义务人。
有关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管理规定中未明确代缴义务人的,专员办事机构可以与有关部门协商确定代缴义务人,并上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章 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的征收管理
第五条 缴纳人、代缴义务人应按国务院和财政部有关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管理的规定缴纳、代收代缴、代扣代缴各项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
第六条 缴纳人、代缴义务人应在有关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开征之日起60日内,持有关资料,到当地专员办事机构登记。
第七条 缴纳人、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专员办事机构的规定,设置有关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的帐簿,使用合法、有效的收费凭证和缴款凭证记帐,进行核算。
第八条 代缴义务人在履行代扣代缴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时,必须使用合法的票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有关票据。
第九条 缴纳人、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确定的保管期限保管有关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的凭证、帐簿、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凭证、帐簿、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或擅自损毁。
第十条 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的缴纳实行申报制。缴纳人、代缴义务人必须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专员办事机构报送缴纳申报表或代收代缴、代扣代缴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专员办事机构要求缴纳人、代缴义务人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代缴义务人按规定履行代收代缴、代扣代缴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义务时,缴纳义务人不得拒绝;缴纳义务人拒绝的,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专员办事机构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缴纳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按年计算,分月或者分季预缴。各专员办事机构根据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的有关规定,按月或按季就地征收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年度终了后,及时对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进行汇算清缴。
各地专员办事机构按规定向财政部报送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征管的月(季、年)报。
第十三条 专员办事机构征收非税性预算收入时,对其缴款书要认真审核,做到内容完整、数字准确,必须给缴纳人、代缴义务人开具“一般缴款书”。缴入中央金库的填列方法如下:“财政机关”栏填写“财政部”,“预算级次”栏填写“中央级”,“预算科目”栏按财政部当年制发的预算收入科目填写。
第十四条 缴纳人、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设置有关帐簿,帐目混乱或收费凭证、收入凭证残缺不全,以及缴纳人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理申报的,由专员办事机构责令纠正,并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专员办事机构有权根据国家财税法规,当地政府有关规定及其他资料核定其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应缴纳数。

第三章 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专员办事机构要建立对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申报解缴的稽查机制,对查出的违纪问题,专员办事机构按国务院和财政部有关规定就地处理,但对那些违纪事实不清、政策界限不明确的问题,专员办事机构要向财政部请示报告。对检查发现的混库问题,应就地及时予以调库。
第十六条 专员办事机构对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征管实施财政监督检查的程序,按《财政部关于印发修订后的〈财政部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财监字〔1996〕1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缴纳人、代缴义务人应接受专员办事机构检查,如实反映缴纳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的有关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十八条 专员办事机构可以就财政监督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取证。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缴纳人、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少缴应缴的款项,经专员办事机构限期缴款,逾期仍未缴款的,专员办事机构除追缴其不缴或少缴款项外,还要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实施处罚。其中属于缴纳人、代缴义务人弄虚作假不缴或少缴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的,要从重处罚。
第二十条 缴纳人、代缴义务人与专员办事机构在缴款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规定上缴或者解缴款项,然后可以按有关规定审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缴纳人、代缴义务人对专员办事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后按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专员办事机构处罚决定照常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专员办事机构必须认真履行职权,严格执法,正确行使征管职责。专员办事机构工作人员在征管工作中如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征不征的违纪问题,致使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遭受严重流失,应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中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由专员办事机构连同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一并征缴的地方非税性预算收入,比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各地专员办事机构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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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废止)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温政令第84号


《温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温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4〕77号)、《浙江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由政府提供优惠条件,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温州市区(鹿城区、龙湾区、瓯海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活动。
第四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核准和公示制度。
第五条 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统一负责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各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区房改办”)负责各辖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
发改、规划、国土资源、财政、房管、建设、价格、统计、民政、金融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开发建设

第六条 市房改办应当会同市房管、建设、发改、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发改、建设、房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发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国土资源、房管、房改、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编制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计划和用地计划,并纳入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集中建设的,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供地计划。
政府可以从商品住宅中划出一定比例作为经济适用住房,按成本价收购,扣除土地出让金后,按规定程序出售给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对象。
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行政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开发商品房。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由市房改办负责立项申报。
市发改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国土资源、财政部门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审查,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项目,报经省发改、建设、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后列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按照政府指导、市场运作的原则,实行招投标等方式择优确定开发建设单位。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并有良好的开发业绩和信誉。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实行工程质量保证制度,开发建设单位对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出具《住房质量保证书》和《住房使用说明书》,并按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当严格控制在中小套型,户型面积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小套住房建筑面积:
1.多层建筑户型标准为60平方米;
2.高层、小高层建筑户型标准为70平方米。
(二)中套住房建筑面积:
1.多层建筑户型标准为80平方米;
2.高层、小高层建筑户型标准为90平方米。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规划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配套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步建设、同期交付使用。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规划以外的相关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收取。

第三章 申请、核准和公示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一)具有市区城镇户口(含符合市区安置条件的军人);
(二)无房或者住房面积低于当年市区人均建筑面积12平方米以下;
(三)中低收入家庭(指家庭人均收入为上年度市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线以下的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按照统计部门确定的数据为准)。
年满35周岁的单身者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五条 下列住房建筑面积全部计入申请者家庭住房建筑面积的核定范围:
(一)按政府优惠政策购买的住房(包括公有住房、集资联建房、解困房、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批地建房等);
(二)承租的公有住房;
(三)通过市场方式购买的商品房;
(四)通过赠与、继承、析产、自建等方式取得的住房。
第十六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人应当向所在社区或者单位提出申请,如实填写《温州市职工(居民)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核准表》,并提供下列书面证明材料:
(一)户籍证明、家庭成员身份证明;
(二)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收入证明;
(三)住房状况证明;
(四)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社区或者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对申请人进行评议,评议结果在社区或者单位公开栏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7天。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核准,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社区或者单位将申请人提供的书面证明材料、《温州市职工(居民)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核准表》和评议、公示结果上报房改办。
(二)房改办对申请人的家庭成员、经济收入、住房等基本情况进行核查。经核查符合条件的,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公示后有投诉举报的,房改办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
房改办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准,并书面说明理由;对无投诉举报或者有投诉举报经查证不实的,核准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四章 销售管理和上市交易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遵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房改、财政等部门,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规定核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在面积控制标准内的,按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购买;超过面积控制标准的,超过部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房改、财政部门参照同地段商品房的平均价格予以核定。
经济适用住房超过面积控制标准部分的差价款收入应当上缴财政。
第二十一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依法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行政划拨土地。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必须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后满3周年方可上市交易。未满3周年上市交易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过户手续时,出卖方应当向政府交纳交易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2%的收益。收益由房管部门收取,上交同级财政。
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土地出让金的收取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的若干规定》(财综字〔1999〕113号)执行。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按照《浙江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有关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一)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项目列入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者故意刁难或者拒绝办理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手续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用于普通商品住房等其他房地产开发经营或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者采取编造、伪造住房情况证明及隐瞒家庭收入情况,或采取其他手段骗取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的,按照《浙江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取消其购买资格,并可处以0.2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收回其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责令其补交与同地段商品房价格的差价款,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满规定的限制年限和未补交收益擅自上市转让的,按照《浙江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责令其补交收益,并可处以0.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生效之前已经购买和签订买卖合同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规定办理。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县级国家档案馆接收档案范围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石政办发〔2008〕129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县级国家档案馆接收档案范围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县级国家档案馆接收档案范围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月十四日



石家庄市县级国家档案馆接收档案范围规定



第一条为了丰富县级国家档案馆馆藏,为党和国家积累档案财富,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更好地为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河北省档案工作条例》、国家档案局《各级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和《河北省档案接收和收集管理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县级国家档案馆是依法设立的文化事业机构,是集中保管和利用本行政区域内各类档案的基地,要依法做好档案的接收工作。



第三条县级行政区域内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依法做好档案的收集、整理、编目和移交等工作。



第四条石家庄市各县(市)、区范围内的档案接收、收集和移交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县级国家档案馆接收档案范围:



县级行政区域内在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教育、文化、宗教等领域形成的各类需要永久和长期保管的档案,属于县级国家档案馆的接收范围。



(一)中国共产党各县(市)、区委员会形成的档案;



(二)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形成的档案;



(三)各县(市)、区委员会工作部门和办事机构形成的档案;



(四)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形成的档案;



(五)各县(市)、区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形成的档案;



(六)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及部门管理机构形成的档案;



(七)各县(市)、区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形成的档案;



(八)乡(镇)中国共产党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人民政府形成的档案;



(九)经协商同意,各县(市)、区民主党派机构形成的档案;



(十)各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形成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由地方国家档案馆保存的档案;



(十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由县级国家档案馆保存的干部档案;



(十二)撤销单位的档案;



(十三)按照国家规定接收国有改制、破产企业应入馆寄存的档案;



(十四)行政村、个体户、专业户形成的具有进馆价值的档案;



(十五)反映各县(市)、区地方特色的教育、文化、戏曲、医疗、卫生、风景名胜、宗教等活动的档案;



(十六)各县(市)、区名、优、土、特产品档案;



(十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由县级国家档案馆保存的档案。



第六条凡列入县级国家档案馆档案接收范围的单位,其本身形成的、反映本单位主要职能活动和基本历史面貌的文书、科技、声像、业务等各种门类、各种形式的档案,应一律移交进馆。



第七条列入县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五年向县级国家档案馆移交。



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长档案移交期限的,应当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根据需要,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某些方面档案的移交期限做出特殊规定。



第八条县级国家档案馆在接收各单位档案时,同时接收有助于了解档案内容及其立档单位历史的各种资料。



第九条纳入县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其形成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档案进行整理,并编制检索工具,经县级国家档案馆验收合格后,方可移交。



录音带、录像带、光盘和照片等特殊载体的档案,应与纸质档案一同整理、编目。



县级国家档案馆接收档案时,应与移交档案的单位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条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县级国家档案馆捐赠或寄存档案。



第十一条向县级国家档案馆捐赠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捐赠的档案享有优先和免费利用的权利,对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可以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对寄存的档案,未经其所有者同意,县级国家档案馆不得对外提供利用或公布。



第十二条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人民政府或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移交进馆档案齐全完整、规范及时、成绩突出的。



(二)捐赠重要和珍贵档案的。



(三)为档案接收工作做出重要贡献的。



第十三条不按照本规定向县级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河北省档案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此规定有效期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