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之“权”的认定与民事主体利益的规范途径/王成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0:22:19   浏览:82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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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之“权”的认定与民事主体利益的规范途径
兼论《侵权责任法》的一般条款

关键词: 侵权之“权” 规范途径 立法模式
内容提要: 本文讨论侵权法对民事主体利益的规范范围及规范途径。文章提出的基本问题是:侵权之“权”包括哪些权利及利益,纳入侵权之“权”的权利或者利益该如何加以规范?文章提出,《侵权责任法》基本上还是延续了《民法通则》模式的规范途径。《民法通则》模式在对民事主体利益的规范上尚存在不足。但是,《侵权责任法》为进一步解释留下了空间。应当采德国法的权益区分模式解释《侵权责任法》第2条及第6条第1款,以此构建我国侵权法的权益规范途径。如此,既可以保持法律的稳定性,也可以保持法律的灵活性,还可以减轻民事立法的负担。



侵权法,无论其为侵权行为法,抑或为侵权责任法,都以“侵权”为前提。顾名思义,侵权,意即对权利的侵害。法律上权利众多,哪些权利属于侵权之“权”,侵权法对各种之权利是否一视同仁同等保护?侵权法以权利认定作为思考和判断的起点。因此,首先需要确定权利认定的范围。

这一问题的实质,是法律对民事主体不同利益的态度。民事主体有各种不同的利益。法律对各种不同利益,如何给予保护?各种不同利益全部给予同样保护,还是不同利益给予不同的保护,甚或有些利益给予保护,有些利益则不给予保护。对于给予保护的利益,统统给予同样的保护,还是有些利益给予较高程度的保护,有些利益则给予较低程度的保护。这一问题,可以图示如

对此类问题的回答,不仅涉及侵权立法的谋篇布局,也关涉到立法及司法的关系,更关涉权利救济和行为自由之侵权法基本范畴。本文的讨论从此开始,最后落脚到侵权法规范模式的解释上。

一、现行侵权法的初步考察[1]

在大陆法系,对本文所讨论问题的回答,是通过侵权法的一般条款来完成的。我国法也是如此。

(一)《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关于侵权行为的一般条款

《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上述两条规定,是《民法通则》有关侵权行为最一般最直接的规范。[2]没有资料显示,当时的立法者为何在第5条中使用“民事权益”、而在第106条第2款中使用“财产、人身”的措辞。[3]无论如何,由于这两条规定措辞的宽泛,为今天的人们提供了足够的解释空间。因此,一般认为,根据《民法通则》,侵权法之“权”,既包括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利、也包括利益。但是,究竟哪些权利、利益属于侵权之“权”的范围,对不同权利及利益如何保护,第5条及第106条第2款无法给出明确的答案。

如果说上述两条规定是无心之举的话,2001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的规定,其目的性就非常明显。

《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②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③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此规定分两款分别规定了权利和利益,并配以不同的保护门槛。对于隐私等人格利益的保护,第二款要求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方式,方才可能构成。对于权利,则无此要求。[4]

(二)《侵权责任法》的一般条款

《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三)小结

第一,现行法上,侵权之“权”,不仅包括权利,还包括合法利益。

第二,《精神损害赔偿解释》明确区分权利和合法利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属于权利。隐私等属于合法利益。《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对民事权益进行了列举,但就列举情况来看,只有权利而没有利益。从文义来看,无法知道哪些利益属于法律保护的利益。

第三,《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对权利和利益区别保护。对权利的保护门槛较低,以《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的“过错”为条件。对于合法利益,则需要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为条件。《精神损害赔偿解释》权衡权利和利益,有不同的分量。《侵权责任法》第2条和第6条未见有此种含义。

第四,《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受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95条规定影响,以精神损害赔偿为规范目的,因此其第1条第1款所列举三类九项权利,是否可以作为人格权利的完全列举,存在疑问。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史尚宽、王泽鉴都将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95条,作为认定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84条所规定权利的依据j5]《精神损害赔偿解释》是否也采同样解释,值得讨论。

《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的列举究竟是完全列举还是不完全列举,有待明确。从文义来看,列举最后有“等”字,似乎说明这种列举是开放式的不完全列举。但如果是不完全列举的话,那就可能是不具有排他性的例示性列举。果真如此,此项规定的意义何在,值得讨论。

第五,现行法关于侵权之“权”的规定,不成体系。以《民法通则》为根据的《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第2款明确规定为隐私为利益,但是,2005年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2条第1款规定,妇女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受法律保护。《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第2款中列举的身体权、人格尊严权和人身自由权,在《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中并没有列举。《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作为利益列举的隐私被《侵权责任法》列举成了隐私权。《侵权责任法》生效后,如何处理权利体系,有待讨论。

第六,对民事主体的利益,采何种保护方式,现行法的规定也有讨论的余地。比如,是否只有《民法通则》第106条一种保护方式?《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是否创立了另一种保护方式?《侵权责任法》第2条尽管规定了权利及利益,但是并没有对权利及利益的保护方式有所涉及。

二、侵权之“权”认定的排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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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邮电部关于加强查处破坏邮政通信案件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邮电部关于加强查处破坏邮政通信案件工作的通知

1983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邮电部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邮电管理局:
近几年来,特别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邮政事业有了很大发展,国内国际的邮政通信业务量有较大幅度的上升。各级公、检、法机关和邮电部门,为确保邮政通信安全,相互密切配合,做了大量的工作。但是,当前邮政通信遭受破坏的情况仍相当严重,尤其是邮电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私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盗窃包裹,贪污汇兑款、报刊款、营收款等违法犯罪案件不断发生,破坏了邮电工作的正常进行,侵犯了公民的通信自由,使国家和人民的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甚至在国际上造成不良政治影响,严重损害了人民邮电信誉。造成这种情况的主要原因是:在一些邮电职工中十年内乱的流毒没有肃清,加上受到资本主义腐朽思想的影响和侵蚀;同时,不少单位政治思想工作薄弱,企业管理不善,制度松弛,缺乏严密的业务检查和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对有些违法犯罪分子,该处分的没有处分,该追究刑事责任的没有追究刑事责任,处理不严,打击不力。
为了确保国内国际邮政通信的安全,除各级邮电部门必须坚持“人民邮电为人民”的方向,采取有力措施,加强企业管理,不断提高通信质量外,各级公、检、法机关和邮电部门,一定要认真地贯彻中共中央关于严厉打击刑事犯罪和严重经济犯罪活动的指示精神,加强查处破坏邮政通信案件的工作,对破坏邮政通信的犯罪活动予以严厉打击。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关于案件的报告和处理问题
凡邮电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有下列违法犯罪行为的,均应及时报告上级邮电保卫部门;其中已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报告当地人民检察机关:
1.私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或者从邮件中窃取现金、外币、票证、物品、各种业务合同,以及隐匿、毁弃用户报刊数量较多的。
2.贪污、冒领用户汇兑款、报刊款和贪污汇兑资金、邮电营收款的。
凡邮电局、所被盗窃,邮件、现金被抢劫,收寄或利用邮运工具夹运走私物品、易燃易爆等禁寄物品因而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件,应及时报告上级邮电保卫部门,并同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对于破坏邮政通信的案件应当抓紧破案。一般案件,邮电保卫部门应在公安或检察机关的指导下及时追查破案。没有保卫组织的单位,由本单位领导负责组织力量追查,必要时上级邮电部门参加指导。属于公安或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邮电部门要积极配合。跨省(市、区)的案件,以发案所在地为主,由有关省(市、区)邮电部门协同公安或检察机关破案。
邮电工作人员破坏邮政通信的案件,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已经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严惩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邮电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或者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条款予以处罚。对于包庇纵容犯罪的有关人员,必须严肃处理;属于触犯《刑法》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关于查处破坏邮政通信案件工作中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1.私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等破坏邮政通信的案件,是违法犯罪行为。因此,对这种案件的定性、处理或量刑,必须重视对邮政通信的破坏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不能仅以数量多少来处理。
2.邮电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从邮件中窃取财物,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应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3.邮电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应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4.应由犯罪分子退赔的财物,必须限期退赔。其中属于用户的,由邮电部门负责归还用户,并将归还的收据作为证据入卷存档;除此之外,按照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各级公、检、法机关和邮电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协作,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具体措施。要贯彻“综合治理”的方针,既要依法严厉打击犯罪活动,又要加强安全防范措施并对邮电职工加强遵纪守法教育,预防新的犯罪。要注意调查研究,总结经验,把查处破坏邮政通信案件的工作切实抓好,严厉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确保邮政通信安全,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作出应有的贡献。


关于印发《鹰潭市贯彻落实〈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积极推进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完善廉租住房制度的若干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鹰潭市贯彻落实〈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积极推进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完善廉租住房制度的若干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

鹰府发〔2007〕13号


月湖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管委会,鹰潭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鹰潭市贯彻落实〈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积极推进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完善廉租住房制度的若干意见〉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五月十日

鹰潭市贯彻落实《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
积极推进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完善廉租住房
制度的若干意见》的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精神,大力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积极推进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继续完善廉租住房制度,让符合条件的中低收入家庭买得起、住得上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根据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积极推进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完善廉租住房制度的若干意见》(赣府发[2006]35号)的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指的经济适用住房是由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销售价格,面向中低收入的住房困难家庭出售,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指的廉租住房制度是政府采取住房租赁补贴、实物配租和租金减免的方式,向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住房困难的家庭提供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制度。
第四条 由市政府负责建造的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的建设、销售和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范围内的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成立市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承担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的建设和销售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月湖区人民政府、鹰潭工业园区、龙虎山风景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对象的复审、公示等相关工作,各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对象的评议、复核等相关工作,居委会负责本辖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对象的评议、初审、公示等相关工作。
第二章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第七条 2007年度,市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不低于当年商品房开发指标总量20%的比例(不包括拆迁还建房),今后每年市政府根据需求情况合理确定比例。按照核定总量、集中建设、定向供应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销售、统一管理。建造的经济适用住房可部分用于廉租住房。
第八条 市房管部门(市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同)要根据市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实际需求,做好市场需求分析和预测,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发展规划,报市政府批准;会同市发改委、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按照便民、利民的原则合理选址,做好项目储备,为逐年建设创造条件。
第九条 市发改委会同市房管、规划、国土资源、财政等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并落实到具体项目。
市国土资源局按照集约使用土地的原则,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并优先供应。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搞商品房开发。
第十条 市房管部门会同市发改委、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年度计划、用地计划和规划设计等情况,提出经济适用住房年度项目意见书报市政府核准,列入计划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应当年开工建设。
第三章 项目建设管理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一般由政府直接组织建设,市房产管理局代表市政府作为项目法人单位,具体负责组织实施,也可以按照政府组织、企业市场运作的原则,实行项目法人招投标。参与投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有相应资质、充足的资本金、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做到标准适度、设计合理、功能齐全、质量优良、经济适用、环境优美、便利节能。经济适用住房要严格控制面积标准,以每套建筑面积80平方米左右为主,最高不得超过90平方米,小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严格按《江西省经济适用住房规划、建设和管理标准指导意见》执行,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要按照有关法规,严格基本建设程序,确保住房规划、建设和质量,并向购房户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等各方责任主体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应当实行物业管理,为居民营造文明、安全、整洁、便利的生活环境。
第四章 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土地供应价格由国土资源部门确定。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项目所在小区内的配套设施列入开发成本,小区外的市政配套设施由市政府投资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及相关税收实行依法减免,减免项目及标准按上级有关精神由市政府另行制定、公布执行。除上级有明文规定外,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在建项目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建设贷款;为提高中低收入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支付能力,购房户可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商业银行申请按揭贷款,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优先向购房户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同时,加大住房公积金归集力度,进一步扩大公积金的覆盖面。
第五章 价 格 管 理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实行最高限价,经济适用住房的最高限价是以市区中低收入家庭通过8至10年的积蓄,基本具有买得起80平方米左右住房的能力为标准来计算。2007年度市区经济适用住房最高限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180元。今后每年的经济适用住房最高限价由市政府根据市区上年度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消费的实际情况合理调整确定,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售价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面向社会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应当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2002]2503号)的规定,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房管、财政部门确定并实施监督。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定价出售,不得在标价外收取任何未标明的费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超过每年度公布的最高限价。
第六章 收入标准和面积标准
第十九条 2007年度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中低收入家庭人均收入标准确定为9400元(含9400元)、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标准确定为低于15m2(含15㎡)。今后每年中低收入家庭人均收入标准和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 销售原则和申购条件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在公开、公平的前提下,按照“个人如实申请、社区群众评议、房产部门管理、政府严格审核、逐级张榜公布、分类摇号排序、社会公开监督、违规操作必纠”的原则。对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审查采取居委会、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三级审核、三榜公示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一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城镇居民家庭,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每户限购一套。
(一)有本市区城镇常住户口的;
(二)家庭收入低于当年中低收入家庭人均收入标准的;
(三)无房或现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当年家庭人均住房建筑
面积标准的;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济适用住房应优先照顾符合条件的烈属、伤残复退军人、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孤寡老人。
未单独立户的已婚或离异人员(家庭)因无房而实际与父母同住的,年龄男28、女26周岁以上的大龄未婚青年,符合上述条件的也可以申请购买。单身家庭的家庭人均收入和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按二人计算。
第二十二条 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已参加集资建房的;
(二)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含安居工程住房)的;
(三)已购成本价公房(含从外地调入,在外地已参加房改购房或享受过其它住房优惠政策)的;
(四)已租住直管公房或单位自管公房不愿退出的;
(五)单位奖励赠送住房的。
第八章 申请、审批、购买、退出程序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发布经济适用住房房源信息,包括地点、户型、面积、套数、房号、价格等,市房管部门统一安排供应计划,未经安排计划的不得销售。市区居民自发布信息之日起30日内申请购买,超过期限的,有关单位和部门不予受理。符合申购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应按以下程序办理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手续。
(一)评议申请
需要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当提出评议申请。申请人到居住地居委会领取《鹰潭市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评议申请表》(以下简称《评议申请表》),如实填写、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居住现状和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情况等。向居住地居委会提交《评议申请表》及有关证明材料,提交的证明材料包括:
1、户籍证和身份证明。
2、婚姻证明。
3、收入证明。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所在单位提供收入情况证明;失业人员提交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享受失业保障的证明;“低保人员”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证明;自由职业人员由本人提供收入情况说明。
4、住房情况证明。应提供现住房产权证或住房租赁合同;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所在单位提供相关证明,申请人从外地调入、家庭成员在外地的住房情况证明需当地房改部门加盖公章;无房户提供相关说明。
5、共同申请家庭成员的赡养、抚养或扶养证明。
6、其他。
申请人是烈属、伤残复退军人、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孤寡老人的,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二)居委会评议、初审、公示
1、居委会收到申请人递交的《评议申请表》及证明材料后,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所在工作单位对申请人申报的情况进行群众评议;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无工作单位的,由其居住地的居民小组进行评议。评议范围应当包括:申请人所在工作单位的领导、同事、或居住地居委会干部、社区邻里。评议内容主要是申请人的家庭收入、住房现状、家庭人口和实际生活水平等情况。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工作单位或居民小组应根据评议情况作出评议结论,并加盖公章送居委会。
2、居委会对评议结果进行审查后,应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主要评议内容,在其所在单位或居住地张榜公示,公示时间7天。
3、居委会对公示期间的投诉举报材料进行调查核实。
4、居委会对无投诉或经调查核实投诉不实的作出审查意见,加盖公章,一并将申报材料报区人民政府。
(三)区人民政府复审、公示
1、区人民政府接到居委会报送的材料后,指定申请人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及时组织申请人填写《鹰潭市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以下简称《购房申请表》),并组织调查、评议、复核。
2、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对申请人的申请条件、证明材料、评议材料等进行调查,并召集领导班子会议集体进行评议、复核,作出复核意见,在《购房申请表》上加盖公章,将复核结果报区人民政府。
3、区人民政府应组织专门的审查班子对复核结果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在申请人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张榜公示,公示时间7天。
4、区人民政府对公示期间的投诉举报材料进行调查核实。
5、区人民政府对无投诉或经调查核实投诉不实的申请人作出审查意见,在《购房申请表》上加盖公章,将申请人的申报材料报市人民政府。
鹰潭工业园区、龙虎山风景区管委会的复审、公示参照区人民政府复审、公示程序进行。
(四)市人民政府审批、公示
1、市人民政府接到区政府报送的材料后应当及时委托市房管部门调查核实。
2、市房管部门受理后,应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对有疑义的可以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调查、审核。完成核查后,作出核查意见加盖公章,报市人民政府核准。
3、市人民政府对核准结果无异议的在政府网站和《鹰潭日报》上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7天。
4、市房管部门对公示期间的投诉举报材料进行核实。
5、市人民政府对无投诉或经调查核实投诉不实的申请人作出审定意见,并在《购房申请表》上加盖公章,确定为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申请人,并将名单予以公布。
(五)发放《鹰潭市经济适用住房摇号通知单》
市房管部门对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申请人发放《鹰潭市经济适用住房摇号通知单》(以下简称《摇号通知单》),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六)分类摇号排序
1、市房管部门根据每期房源供应计划和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申请人数、家庭人口、住房困难程度和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制定具体销售方案,确定各类的住房供应比例。
2、市房管部门根据每期的销售方案公开摇号,确定取得购买资格家庭的选购顺序。摇号应公开进行,并由监察、公证人员监督和公证,电视台进行现场直播,接受社会监督。
3、市房管部门向摇号中签的家庭核发《鹰潭市经济适用住房购房通知单》(以下简称《购房通知单》),并注明申请人可以选购的顺序、房型、面积标准、购房期限,并报市政府备案。
(七)选房、办证
1、经济适用住房的选购由市房管部门组织、建设单位配合、监察部门现场监督。持有《购房通知单》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分类、排序在规定的购房期限内依次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认购,并按核准的面积、房款签订《鹰潭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合同》,按规定办理购房合同备案手续。自核发《购房通知单》之日起40日内未选购房的视为弃权,应当按照规定重新申请。
2、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土地、房屋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分别在土地使用证上注明“划拨土地”、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并在产权人栏目中填写申请人家庭所有居住人员姓名。一旦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所有申报时候登记在册的家庭成员无论日后是否分家居住,两年内均不得再次申购。
(八)对已中签但申请人无力购买的房源,应实行政府收购作为廉租住房,由政府组织统一摇号排序,按序分配给民政部门确定的最低收入家庭的无房户、住房困难户租住。
(九)在经济适用住房供应量少、供需紧张的情况下,实行轮候分配供应制,对持有《摇号通知单》但未中签的申请人家庭,在一年内有效,可以直接参加下一轮摇号,超过一年的须重新审批。
(十)经济适用住房的退出
建立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退出机制,退出采用政府按原价收购的形式实现,收购时不考虑折旧、利息、装修等因素。
1、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由政府收购:
(1)购房人出租、出借、转让、交换、赠与、分割、合并或改变使用性质并拒不改正的;
(2)无正当理由闲置6个月以上的;
(3)购房人死亡且无人继承居住权,其他合法继承人依法继承财产权的;
(4)夫妻双方婚前均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必须退出一套的;
(5)设定抵押权的经济适用住房,债务履行期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需处分经济适用住房的;
(6)购房人自愿退出经济适用住房的。
符合第(1)、(2)、(3)、(4)项规定的,政府收购经济适用住房前,市房管部门应向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共同居住人或依法继承财产权的其他合法继承人下达《鹰潭市政府收购经济适用住房通知书》,告知收购理由及迁出期限。迁出期限为6个月。
符合第(5)项规定的,应当由抵押权人向市房管部门提出收购申请,提交《经济适用住房抵押合同》、抵押人同意处分协议书或人民法院裁定文书。
符合第(6)项规定的,购房人应当征求申请经济适用住房时已纳入家庭人均年收入、人均住房面积计算的其他家庭成员的书面同意后提出申请,并在规定的期限内迁出。
2、当事人在规定的迁出期限内迁出的,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付清房款,并办理有关手续。在规定的迁出期限内未迁出的,可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迁出。强制迁出时,当事人无法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建立经济适用住房共同部位和共用设备维修基金,缴交标准按《住宅共同部位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建住房[1998]3号)执行。
第二十五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属福利性住房,不得上市交易、转让、出租,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用于商业性经营、仓储等非居住性用途。市房管部门应根据相关规定制定《鹰潭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合同》示范文本,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合同必须就住房性质、用途、权限、违约、回购、退出等作出具体约定。
第二十六条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时已纳入家庭人均年收入、人均住房面积计算的家庭成员可以继承该经济适用住房的财产权,同时可以继承居住权。其他家庭成员是继承人的可以继承该经济适用住房的财产权,但不能继承居住权,由市人民政府收购后取得货币财产来实现继承。
第二十七条 对未参加房改的职工,如已购买了本细则所指的经济适用住房,今后不能领取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只向个人出售,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购买。
第二十九条 与经济适用住房相配套的非住宅及经营性设施,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开发成本价收回,房地权属归政府,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销售。
第九章 廉租住房制度
第三十条 逐步扩大廉租住房制度覆盖面,有计划、分步骤解决最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要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实物分配主要面向特殊困难群体和急需救助的家庭,廉租房的租金实行政府定价。
租金标准原则上由房屋的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构成,并与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用。具体租金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房管、财政部门测算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根据市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需求,确定年度资金总额并明确来源,主要包括:
(一)土地出让净收益中5%以上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廉租住房保障补充资金;
(三)接受社会捐赠用于廉租住房建设的资金;
(四)市政府收取的直管公房部分租金;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不足部分由市本级财政预算补足。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购建、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维修和物业管理费补贴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二条 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从经济适用住房中划出一定比例作为廉租住房;
(二)政府出资收购现有旧住房、空置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作为廉租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腾空的公有住房;
(五)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第三十三条 廉租住房的供应对象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且人均住房面积8平方米以下的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的申请、审批、退出程序,参照本实施细则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程序执行。由市房管部门每年会同市民政等部门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等状况进行审核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建立和完善合理的准入和退出机制。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建立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申请家庭、已购买家庭和换购情况的动态信息管理系统,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高收入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承租廉租房和已购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家庭重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市房管部门应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及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居住人员、房屋的使用性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纠正,建立健全退出机制。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购买、租赁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土地用途的,由市国土资源局按有关规定查处;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以及不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标准的违法行为,由市物价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租给廉租住房,由市政府责令限期收回,并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给予严肃处理。
第三十六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骗租廉租住房)的家庭,由市房管部门依法取消其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资格(承租资格),并收回已购(已租)住房,注销其住房所有权,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购(承租);不能收回的,由购买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补交减免的租金),并提请所在单位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市房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监察部门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完善廉租住房制度工作全过程监督,对弄虚作假单位和个人的违纪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各县(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完善廉租住房制度的组织实施,参照本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房改方案执行的驻鹰单位,可参照本实施细则组织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自行解决本系统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
第四十条 经市政府批准的单位自建住房的出售价格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2002]2503号)执行,供应对象和销售管理按鹰府发[2002]28号文件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未尽事宜,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