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调解与相关诉讼制度的完善/王建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6:12:00   浏览:90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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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调解与相关诉讼制度的完善
                  ——以四川省渠县法院为例

随着人民调解组织的建立健全,人民调解组织在基层调解了一大批民间纠纷,为维护社会稳定、节约司法资源和缓解人民法院案多人少的状况发挥了较大作用。但在实践中也反映出一些问题,笔者以四川渠县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就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纠纷案件的状况和存在的问题作简要分析。
一、涉及人民调解协议案件基本情况
渠县法院2011年累计受理各类涉及人民调解协议案件80件,对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法院确认的案件77件,因调解后当事人一方反悔而发生争议的案件3件,现暂无对申请人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案件法院审查后不予确认的案件,其主要原因在于相关承办法庭在受理确认案件时,一般是审查后再行立案,对可能不予以确认的案件,在立案前建议申请人重新协商或建议调解委员会重新组织调解。77件确认案件中,执行和解、自动履行77件;3件发生争议案件中,2件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1件经本院合议庭审理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人民调解协议不存在无效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理由也不能成立,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因受理的涉及人民调解协议案件占所有民事案件比例较小,且人民调解协议案件多在基层派出法庭审查确认,对确认案件一般在当天经双方当事人到场审查后,当即予以确认;发生争议的也一般在派出法庭审理,且案件数量极少。现有调解协议案件的处理对法院原审判、执行工作影响不大,对法官考核亦无大的影响。截止目前,渠县法院受理的人民调解协议案件暂未发现与专属管辖有冲突的情况。
二、存在的问题与不足
(一)村级调解委员会调解的纠纷申请确认数量极少,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组织所设调解委员会对申请确认积极性不高。现有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申请确认的,多为设立司法所、法律服务所的乡镇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的案件,调解员多为当地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根据《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的规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是提供有偿服务的,在农村地区,群众对法律服务工作者往往以律师称呼,也代理大部分的民事案件。然而其在调解民事纠纷时,一般是接受了一方的委托,实际上是收受了一方报酬的。其在调解时的中立性、公正性不并不如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把握得好,从现有法庭确认的案件来看,确认案件虽然经人民法院确认,当事人也已经履行完毕,但履行后也存在一方当事人向法庭反映调解时受到了不公正的对待。
(二)当事人就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纠纷,一方反悔后仅以该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不提及有调解协议。根据现行2002年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原纠纷诉讼时效自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而中断,经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无效或撤销调解协议后,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实践中一般掌握的标准是当事人不能就原纠纷直接提起诉讼,需要撤销调解协议或申请确认无效后再行起诉。但因这一规定是《人民调解法》出台前的规定,现在有进一步明确的必要。
(三)对于发生争议的案件中,多为涉及人身伤害赔偿的案件,经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达成了一致意见,但因为一方当事人认为受到了不公正的对待,同时该调解协议在调解后又未到法院申请确认,此时就发生了请求撤销人民调解协议、并要求对原纠纷一并进行处理的情况。鉴于目前《人民调解法》及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对该类案件的处理,往往是对全案一并进行审理,以查清是案件事实,分清是否应当撤销或确认无效,在处理过程上出于对保护当事人对人民调解协议撤销后对两种类型案件各自进行上诉的权利,又不得一并作出处理。但这实际上是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实体权益的,也会增加当事人的讼累。
(四)《人民调解法》和最高法院的两个司法解释对人民调解协议是否应当撤销规定是比较笼统的,对当事人申请撤销人民调解协议过程中,仅对部分条款提出撤销请求的,人民法院是否只撤销部分内容不明确。但在实际处理的过程中调解协议全文应该是一个整体,双方达成协议内容是总体上考量的结果,同意部分条款是以另一条款为前提的,然当事人在请求确认部分无效或请求部分撤销时,另一方的答辩意见仅为有效不应当撤销,这时若坚持不告不理就可能会得出不公正的结果,因为双方都认为协议中某些条款是正确的,然原告认为另一条款无效,被告认为全部正确,法院对无效部分或撤销的内容作出判决时,是否对其余条款进行处理需要进一步明确。
(五)根据现行制度,人民调解协议案件由双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在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编立调确字号,法院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确认事不予确认的决定。但在实践过程中,往往需要双方当事人一并到法院申请确认,或者在审判人员前往异地巡回审理案件时,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案件由双方申请,审判人员审查确认的方式进行。确认或不予以确认后,当事人不再享有上诉权,对确认或不予确认的决定无司法救济渠道。造成了部分当事人因受到不公正的调解,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在并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了司法确认以后,当事人便投诉无门,这对当事诉权进行了限制,不利于案件的最终处理。
三、对策与建议
针对目前本院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案件情况,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如下对策、建议以供参考。
(一)保障调解委员会调解经费,加大对调解人员的业务培训。基层调解委员会调解积极性不高的主要原因一方面是经费保障不到位,贫困地区农村基层组织自身筹集经费是比较困难的,但对于上级财政核拨的调解经费又经常被挪用,造成调解员基本的办案礼补贴都不能保障;另一方面调解委员会调解员除当地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一定的专业知识外,其余大部分调解人员不了解怎么样去完备调解手续的,虽然其能较好的调解民间纠纷,但不会制作规范的调解协议书,以致于申请人到法院申请确认时,法院不予确认。因此,我们认为有必要通过设立专项调解经费的形式保障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进行调解工作,这也有助于避免调解员收受一方报酬而进行调解的情况,保障调解人员的中立性、公正性。同时由负责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的法院对辖区人民调解员进行定期的业务培训,以提高其业务水平,更好地服务于当地基层调解工作。
(二)规定当事人在人民调解协议未被否定之前,不享有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已经处理的纠纷不享有诉权,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以法律形式规定的基层处理纠纷的组织,形成的调解协议书自调解委员会加盖印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若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以否定调解协议书的效力,在未被否定之前,调解协议都应当履行,而原纠纷已经在调解过程中已经得到了处理,若当事人再就原纠纷另行起诉,就与《人民调解法》规定的调解协议效力相违背。
(三)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法院对人民调解协议撤销或确认无效时对原纠纷可以进行一并处理。对法院受理请求撤销或确认无效的人民调解协议纠纷案件,法院在审理后,若认为应当撤销或确认无效的,原告要求一并对原纠纷进行处理的,人民法院一并处理为宜,正如对离婚案件一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对财产分割问题,若双方提出并查明的,应当一并处理,这并不防碍当事人行使上诉权,同时这更有利于案件的及时处理,当事人权益尽快得以实现,减少讼累,节约司法资源。对被告方要求对原纠纷一并处理的,也可以一并处理。
(四)明确人民法院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案件全案审查的原则,在全案审查的基础上作出判决。因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时,对调解协议内容基本上是分别列出的,但调解协议本身是一个整体,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就需要全面审查,可以不拘泥于当事人字面上的诉讼请求,虽然当事人只起诉请求部分撤销或确认部分无效,但经全面审查后,若应当撤销或无效的条款是建立在另一条款之上的,则应对互为条件的条款一并予以撤销或确认无效。这更有利于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五)修改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调解协议案件审理程序,明确经法院确认或不予确认后当事人有权要求一次重新审查处理及生效后申请再审,以规范审理并疏通对不服调解协议案件的救济渠道。人民调解协议确认案件的审理,因纠纷已经过调解组织的审查,且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申请确认需要纠纷当事共同申请,这不存在送达难的问题,且案件事实也比较清楚,审理期限规定为十五日是比较合理的。对审理后作出的裁决,应当允许当事人上诉或者申请复议一次(具体如何规定及上诉、复议期间多长需要进一步调研),人民调解协议具有合同的性质,对于普通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上诉一次,对调解协议确认案件也不宜由审判员一人就作出终审裁决,这容易造成审判职能的配置不合理,形成不受监管的权力。同时调解协议确认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的相关规定,对裁决确有错误的,应当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纠正。
结语:渠县法院地处内陆经济不发达地区,涉及人民调解的案件数量不多,故笔者只对审理案件中已经发现的问题进行了梳理,希望能如实反映基层案件审理的实际情况。在司法实务中不断探索,促进相关法律制度不断完善,使得人民调解委员会在社会管理中发挥更加积极的作用,服务于社会和谐稳定大局。


(作者:王建锋,现就职于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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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象行政不作为的监督与救济机制的完善

姚俊 南昌大学法学院


【摘要】抽象行政不作为主要存在于行政立法领域,是行政主体因怠于行使行政立法权而导致的违法行政行为,其存在必然会使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受到损害。现行的行政救济、司法救济和立法救济的法律规定,对抽象行政不作为都无能为力,这就使得对抽象行政不作为如何进行救济,成为法律上的空白。因此,有必要建立相应的监督和救济机制,以督促行政主体履行作为的义务,维护相对人自己的合法权益。
【关键字】抽象行政不作为;监督救济机制;完善

一、 对抽象行政不作为监督与救济的必要性
我国行政法学界对抽象行政不作为的研究相当薄弱,中国首例公民状告政府行政“立法”不作为案,使这一理论问题凸显出来。 所谓抽象行政不作为是指具有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职权的行政机关没有或者没有适时地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没有对不适合现实要求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废止,致使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受到可能影响或实际影响并遭受损失的行为。抽象行政不作为是与具体行政不作为相对而言的,它是一种立法懈怠行为。抽象行政不作为的对象包含两类:一是对行政立法,即行政法规和规章的不作为;二是对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以外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不作为。
抽象行政不作为包括哪些情形,这一问题我们可以借鉴法国的经验,在法国,发生在行政立法领域中的行政不作为是可以起诉到法院的,具体包括以下三种情况:
1、立法者意图使某个法律得到迅速实施的时候,可以在法律或者上级机关的条例中规定下级机关必须在合理的时间内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保障法律或上级条例的执行。即使法律和上级条例没有规定,如果行政机关由于所担负的职务而必须制定某种条例才能有效地执行职务时,行政机关也有制定条例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行政机关应主动制定必要的条例,否则,即构成行政不作为。
2、由于法律或上级条例的出现,而使下级行政机关某项既存的条例丧失继续存在的合法基础时,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法律和上级条例公布后2个月内,请求行政机关废除或修改不符合法律情况的条例。在这种情况下,行政机关应该废除或修改不符合法律情况的条例,否则就构成行政不作为。
3、由于事实情况的重大变迁,因而使某项既存的条例丧失继续存在的合法基础时,行政机关应该主动或应利害关系人请求废除或修改丧失存在根据的条例,如果行政机关不履行这一义务,即构成行政不作为。
抽象行政不作为作用的是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社会组织,其违法范围涉及的是普遍的社会利益,相对于具体行政行为其社会危害性更大,常常使公民的法定权利由于缺乏具体的行政落实而形同虚设。但是,由于抽象行政不作为具有消极性和隐蔽性的特点,使其社会危害性长期不被注意,行政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屡受侵犯却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救济。
在现代行政学的视野内,政府的积极作为不再是道义责任,而是法律责任。行政主体作为国家行政权的执掌者。如果其未能依法充分有效地行使权力,应当作为而不作为,就是被动姿态上的滥用权力,也是权力非物质性腐败的一种隐蔽形式,是行政权力与行政责任严重脱节的表现。可以说,行政不作为已成为政府依法行政之路上的一个“幽灵”。它不仅严重侵犯了社会公共利益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也蚕食了政府信用,败坏了政府的良好形象,阻碍了法治政府的实现。其危害比之一些胡作为、误作为并不“逊色”,从某种意义上甚至可以说更大些。抽象行政不作为的危害主要表现在:
第一,抽象行政不作为侵犯了社会公共利益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改革开放以来,社会群体、阶层的变化,是个不争的事实。与之同步的,则是利益矛盾的增多。因此,公众权益保护需求的增多,也是个不争的事实。以保护、维护人民利益为天职的行政主体,在众多的需求面前如果该作为而不作为,在其位而不谋其政,就直接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抽象行政不作为阻碍了经济的发展。随着我国加入和经济全球化浪潮的推进,人才和资本的流动越来越大。资本的逐利性使其总是向投资环境好的地区流动。在这种情况下,一个国家的经济发展,己经不取决于它拥有多少资本和资源,而是取决于它能吸引到多少资本和资源。吸引投资的一个重要条件就是良好的投资环境,而抽象行政不作为却严重恶化投资环境。现实生活中,一些行政部门不信守诺言,对于该办理的事项不予办理,或是相互推委扯皮的现象时有发生。
第三,抽象行政不作为妨碍了法治政府的实现。行政权力作为一种公权力,其存在就是为了促进公共福扯。作为公共秩序和利益的维护者,行政主体必须正常行使其手中的公权力,否则就是违法。在行政法中,“责任行政”是一项基本原则,对于行政主体而言,“权力就是责任”。
第四,影响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温家宝总理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前后提出的落实科学发展观以及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第十一个五年规划中都将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到了重要高度。这其中必然要求的就是以人为本,协调发展。以人为本从法律的角度看就是依法行政,严格控制政府的不作为和乱作为,杜绝行政机关侵犯公民的人身和财产等各种权力。只有这样才能做到经济、社会和人科学地发展,有利于我国的社会稳定,有利于缓解各种矛盾,有利于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
第五,影响我国遵守WTO规则。我国要遵守WTO规则就必须对现有法律法规进行清理修改并制定一大批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WTO是个规则导向型制度体系,各市场主体和政府都要依据事先的WTO规则进行交易和管理。《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条第款规定“每一成员应当保证其法律、规则和行政程序与所附各协议中的义务相一致。”且该条第五款明确要求“不得对本条任何规定提出保留”根据WTO的透明度原则及我国所作出的承诺,所有与外贸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及措施都必须公布,才能实施。WTO规则的覆盖面极广,包括了货物贸易、服务贸易、知识产权、投资、反倾销、反补贴等诸多领域。今后还将涉及环境、劳工标准、电子商务等领域。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和在这些方面规章,要么存在立法空白,要么现有的规定与WTO还有一定的距离。因此必须抓紧对现行法律、法规、规章进行清理、修改工作。同时还要积极制定一批新的必备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这样,众多的抽象行政不作为行为的存在势必影响WTO规则的遵守。
综上所述,抽象不作为现象如此触目,危害如此严重,要实现依法治国、法治行政,必须加强对行政不作为问题的研究,建立和完善有效的监督和救济机制,控制抽象行政不作为的产生。
二、抽象行政不作为监督与救济机制的实现
(一)现行监督救济机制的不足
在对行政不作为有限的研究中,专家学者们一般还只关注具体行政不作为,而对抽象行政不作为研究甚少,往往局限于给抽象行政不作为下个定义,而对抽象行政不作为的其他内容如救济机制缺乏系统的论述。我国现行控制机制对遏制行政不作为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也存在不少的问题。主要有:
首先是立法方面。我国权力机关是有权审查监督抽象行政不作为的。然而在实际运行中,权力机关并不能及时发现并纠正行政机关抽象行政不作为行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救济制度尚不完善,这主要表现在:第一,对于抽象行政不作为造成的侵权,行政利害关系人启动权力机关救济程序困难。第二,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权力机关救济的质量令人怀疑。我国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对重要议项的决议实行会议制,其会议不仅时间短而且次数少,对抽象行政不作为的监督缺乏时间上的保证。
其次是行政救济方面。非正式的行政救济方式——行政利害关系人通过向上级机关反映以救济抽象行政不作为侵权的途径存在问题。最突出的表现就是启动程序困难。正式的行政救济方式——行政复议程序,在抽象行政不作为侵权中行政利害关系人根本不能提起。另外,我国法律目前没有规定抽象行政不作为可以申请行政赔偿。
再者是司法机关方面。目前,对行政不作为的监督控制尚未纳入检察机关的业务范围。人民法院尽管对行政不作为有一定的司法审查权,但我国的宪政体制决定了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没有分权制衡机制,法院的司法审查只能根据其审判权对公民起诉行政机关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而无权对抽象行政不作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也无权主动提起合法性审查。对行政复议不作为的司法审查也存在受案范围过窄等欠缺。
(二)对抽象行政不作为监督救济机制的完善
现行的行政救济、司法救济和立法救济的法律规定,对抽象行政不作为都无能为力,这就使得对抽象行政不作为如何进行救济,成为法律上的空白。因此,建立对抽象行政不作为的救济机制,是完善法律救济机制和监督制度的需要,是大势所趋。
1.立法救济。从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立法救济仅限于对抽象行政行为的救济,即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法规、规章或者决定、命令。鉴于立法机关拥有对行政机关有效的监督权的事实,应该进一步完善法律规定,将抽象行政不作为置于立法机关的监督之下,当行政机关不及时修改或废止与上级法律规范相抵触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时,有关权力机关可以依法撤销该行政规范性文件。因此,普通公民对抽象行政不作为不服,可以向权力机关申诉,要求有权机关行使监督权,对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不作为进行监督,督促其履行义务。
2.行政救济。应该通过立法将抽象行政不作为纳入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赋予利害关系人对抽象行政不作为申请复议的权利。此外,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上级行政机关对于下级行政机关有监督的权力和义务。因此,除了依相对人申请而由复议机关监督下级机关的抽象行政不作为之外,上级机关还可以依职权对下级机关的抽象行政不作为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下级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可能是上级机关自己发现的,也可能是公民向其检举、控告后发现的。因此,公民可以通过向不履行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义务的行政机关的上级机关反映其违法或不当行为,由上级机关监督下级机关。行政自我监督的固有缺陷意味着行政救济途径可能不十分顺利
3.司法救济。我国应该借鉴法国的经验,将抽象行政不作为纳入法院受案范围。法律应赋予合法权益受到抽象行政不作为影响的相对人原告资格,使其享有对抽象行政不作为提起诉讼的权利。同时,由于抽象行政不作为的隐蔽性特点,在出现严重后果之前,一般行政相对人很难发现抽象行政不作为的存在,很难认识到其违法性和危害性,在法定期限内无人起诉时,为了及时纠正行政机关的错误,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建立行政公诉制度,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抽象行政不作为提起行政诉讼。由于抽象行政不作为比具体行政不作为审查的难度更大,因此,管辖法院应以与被告的上级行政机关同级别的法院为宜。另外,抽象行政不作为诉讼所包含的类型,应当以有效保护公民权利,实现宪法的明文规定为目的。每个当事人在具体个案中所追求的权利保护的内容、目的各不相同,应当有数种不同的诉讼类型供其选择。同时,不同的诉讼种类还决定着公民是否需要遵循某些特别的程序规定,如是否以复议为前置程序等。
4.建立制度化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机制。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清理是指“有关国家机关按照一定的程序,对一定时期和范围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审查,并重新确定其法律效力的活动”。年加入前后,我国大规模的进行各种不同层次的法文件的清理工作,将与世贸组织规则有矛盾、有冲突的法文件一一予以废止、修改并促成制定新法,成效显著。但是目前我国的清理工作还没有成为日常化的工作。笔者认为,要确实防止抽象行政不作为,建立制度化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清理机制是必要的。如果使清理工作成为一项制度,成为日常工作,就能随时纠正违法或不适当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及时进行废止、修改、补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工作。
5.借鉴法国和日本的经验,修改国家赔偿法相关的条款,将抽象行政不作为纳入诉讼救济的范围,并且确立抽象行政不作为的领导问责制。即允许利害关系人对行政立法不作为行为通过诉讼途径进行救济并取得国家赔偿,以切实保障公民权利,并督促行政机关行使自己应该行使的职权。确立问责制,监督约束负责人认真履行职责,真正为公共利益服务。
1.魏波.肖登辉.论抽象行政不作为的法律救济[J].湖北社会科学,2004,(1):66.
2.熊菁华.行政不作为问题的探讨[A].罗豪才.行政法论丛•第6卷[C].法律出版社,2003.259.
3.孙国华主编.《法理学教程》[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05页.
4.2003年3月24日美亭化工厂,状告南京市江宁区政府不按上位法规及时修改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致使自己损失惨重的行政“立法不作为”。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健全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健全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通知

浙政发〔2007〕48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意见》(国发〔2007〕13号)精神,切实解决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就学问题,现就我省建立健全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建立健全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重大意义

  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就学问题。近年来,各级政府采取了一系列资助措施:对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生全部免除学杂费,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免除课本作业本费和住宿费,并免费提供爱心营养餐;对普通高等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设立了省政府助学奖学金,实施国家助学贷款政策;对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免除学费和代管费,设立奖学金,并免费提供爱心营养餐。以上政策的实施取得了良好的成效,基本做到了不让一个学生因家庭经济困难而失学辍学。

  但是应该看到,我省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还不够完善,主要是普通本科院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面窄、资助标准低。建立健全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使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能够上得起大学、接受职业教育,是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举措;是实施科教兴省和教育强省战略,优化教育结构,促进教育公平和社会公正的有效手段;是切实履行公共财政职能,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必然要求,也是促进教育公平的又一件大事,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建立健全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主要目标和基本原则

  (一)建立健全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主要目标。

  加大财政投入,落实各项助学政策,扩大受助学生比例,提高资助水平,从制度上基本解决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就学问题。同时,进一步优化教育结构,维护教育公平,促进教育持续健康发展。

  (二)建立健全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基本原则。

  1.加大财政投入。按照建立公共财政体制的要求,大幅度增加财政投入,建立以政府为主导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

  2.经费合理分担。国家励志奖学金和国家助学金所需资金由中央、省、市、县(市、区)按比例分担。省对经济欠发达地区给予倾斜。

  3.政策导向明确。在努力使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公平享有受教育机会的同时,鼓励学生刻苦学习,接受职业教育,学习国家最需要的专业,到艰苦地区基层单位就业。

  4.多元混合资助。统筹政府、社会等不同资助渠道,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采取奖、贷、助、补、减等多种方式进行资助。

  5.各方责任清晰。省、市、县(市、区)各相关部门及学校明确分工、各司其职、落实责任、完善制度,操作办法简便易行,并接受社会各界群众监督,确保各项政策措施顺利实施。

  三、建立健全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主要内容

  (一)完善国家奖学金制度。中央设立国家奖学金,用于奖励普通本科高校和高等职业学校全日制本专科在校生中特别优秀的学生,奖励标准为每生每年8000元,所需资金由中央负担。

  设立国家励志奖学金,用于奖励资助普通本科高校和高等职业学校全日制本专科在校生中品学兼优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面平均约占全省高校在校生的3%,资助标准为每生每年5000元。

  国家励志奖学金所需经费,省属高校和省属高校举办的独立学院全部由省财政负担;市属公办高校和其举办的独立学院由省与学校所在地设区市(含义乌市)财政按比例分担;独立设置的民办高校,省政府直接审批成立的,由省财政负担,各地申报成立的,由省与学校所在地设区市(含义乌市)财政按比例分担。具体分担比例按《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的通知》(浙政发〔2007〕5号)规定的免杂费省与市分担比例执行。在宁波的市属公办高校及其举办的独立学院以及民办高校,由宁波市全额承担(下同)。

  (二)完善国家助学金制度。设立国家助学金,用于资助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全日制本专科在校生中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和中等职业学校所有全日制在校学生。

  普通本科高校和高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的资助面由财政部、教育部核定,平均资助标准为每生每年2000元。具体分为2—3档,根据实际情况在每生每年1000—3000元范围内确定。

  中等职业学校。在继续实施现行中等职业学校困难学生免交学费和免费享受营养餐政策的前提下,将国家助学金资助面扩大到所有全日制在校学生。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实行分类资助:低保家庭子女、福利机构监护对象、革命烈士子女、五保供养对象以及残疾学生,在校期间按照免学费、代管费并享受爱心营养餐的标准给予资助;农村居民年人均收入1500元以下、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000元以下的低收入家庭子女,在校期间按照免学费并享受爱心营养餐的标准给予资助。上述两类困难学生的资助面保持在10%左右。对其他学生,一、二年级资助国家助学金,标准为每生每年1500元,第三年实行学生工学结合、顶岗实习,不再享受国家助学金。

  高等学校国家助学金所需资金分担办法参照国家励志奖学金执行。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按以下办法分担:困难生资助所需资金,仍按原“三类地区法”执行,即一、二类地区,省财政分别承担70%和50%,三类地区由市县承担;其他学生的国家助学金,由省与市县按“五类地区法”分担,具体按照(浙政发〔2007〕5号)文件免杂费省与市县分担比例执行。宁波市中职学校国家助学金由宁波市自行确定市县分担比例。

  取消高等学校的省政府奖学金和助学金政策,高等学校的奖助学金政策统一按国务院规定执行。同时,在省内普通大中专院校就读农业种养技术类专业的本省户籍学生中继续实行免收学费政策,在中等职业学校中继续实行省政府奖学金政策。

  (三)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国家助学贷款政策。继续大力开展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鼓励、支持金融机构开展相关工作,并给予国家助学贷款同等优惠政策。要进一步完善和落实现行国家助学贷款政策。相关金融机构要完善内部考核体系,采取更加积极有效的措施,调动各级经办机构的积极性,确保应贷尽贷。

  (四)学校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业收入中足额提取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学费减免、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勤工助学、校内无息借款、校内奖助学金和特殊困难补助等。

  要进一步落实、完善鼓励捐资助学的相关优惠政策措施,积极引导和鼓励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在高等学校内设立奖学金、助学金,捐资助学。

  四、建立健全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工作要求

  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自2007年秋季开学起在全省实施。各市、县(市、区)、各有关部门和各学校要按照省政府的统一部署,周密安排,精心组织,扎扎实实地把这件惠及广大人民群众的大事抓好。

  (一)加强组织领导。省教育厅、省财政厅要密切配合,制订相关管理办法,指导、检查和督促各地和省属高校开展工作。各地要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在整合现有资源的基础上,建立健全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切实抓好落实,确保学生资助工作做到公开、公平、公正、透明。教育部门要把学校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工作情况纳入办学水平评估指标体系。各学校要把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作为工作重点,实行校长负责制,设立专门的助学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此项工作。

  (二)确保资金落实。各级财政要足额安排、及时拨付应当负担的资金。要切实加强助学资金管理,确保专款专用、及时发放。各级财政、教育、审计等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对于挤占挪用资金、弄虚作假套取资金等违法违规行为,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三)规范收费管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今后5年我省各级各类学校的学费、住宿费标准原则上不做调整。各地要进一步严格收费立项、标准审批管理工作,规范学校收费行为,坚决制止乱收费。加大对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的监督力度,切实减轻学生及家长负担。绝不允许一边加大助学力度,一边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对教育收费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规范支出管理。

  (四)加大宣传力度。各地、各有关部门和各学校要通过多种形式开展宣传,使这项惠民政策家喻户晓、深入人心,使广大学生知晓受助的权利。

  二○○七年八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