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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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保证我省引进外资工作的正常发展,维护中外投资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负责管理全省范围的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设在各市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负责管理所在市地的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财产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补偿贸易等贸易方式中外方投入的有形资产。
第四条 凡外国及港澳台地区的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独资、合资、合作和补偿贸易等经济活动时,其作价出资的有形资产,应当在合同、协议中订明由商检机构进行鉴定的条款,没有此项条款者,有关部门不予审批。
第五条 作价出资的有形资产到货后,收货人应向当地商检机构申请品种、数量、质量和价值鉴定。
第六条 商检机构对外商投资财产进行下列鉴定:
(一)价值鉴定: 对有形资产的现有价值进行鉴定;
(二)残损鉴定:
1.鉴定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引起的财产损失的原因、程度及其剩余价值;
2.鉴定因抢救财产或防止灾害蔓延、事故扩大所采取的必要的施救措施所需的费用;
3.证明灾害、事故发生后,为清理现场和整理财产所支付的直接的合理的费用。
(三)需要鉴定的其他事宜。
第七条 商检机构按照有关标准,并参照当时国际市场上同类商品的价格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与合同不符的,以鉴定结果为准。鉴定结果应作为有关机构的验资依据之一。
第八条 申请外商投资财产鉴定时,申请人应向商检机构提供与财产的价值或残损有关的情况报告、单据、清单、帐册及其他必要的资料。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外商投资财产残损鉴定时,应保持受损财产现状;对易扩大损失的财产,应及时采取合理的施救措施。
第十条 申请人应配合商检机构鉴定人员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人隐瞒财产的真实情况或伪造有关资料,商检机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商检机构鉴定人员要遵循实事求是、公正合理、独立鉴定的原则进行鉴定,及时签发鉴定证书。
第十三条 申请人对商检机构的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原商检机构或其上级商检机构直至国家商检部门申请复验,由受理复验的商检机构或者国家商检部门作出复验结论。
第十四条 商检机构对鉴定结果以及申请人提供的有关资料、情况负责保密,未经申请人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十五条 商检机构鉴定人员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弄虚作假造成鉴定失实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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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9月份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进展情况的通报

劳动部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9月份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进展情况的通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截至1995年9月底,全国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企业职工人数已达6916万人,约占职工总数的69%。
从9月份的情况看,在13个预定1995年底前基本上全面建立劳动合同制度的省份中,除北京、四川外,其余11个省市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职工人数均在70%以上。其中福建、吉林两省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已超过了90%,河北、山东、广东、上海等地也都在60%以上
。在9个确定1995年年底前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人数达到80%的省份中,辽宁省已达到了72%,湖北、陕西、湖南、江西四省也已接近或超过了80%。9月份进展较快的省份依次是:新疆、浙江、广东、辽宁、天津、陕西、河南和湖北。
进入9月份以来,各地劳动部门加强了对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工作的领导,北京、天津、安徽、四川、陕西、宁夏、广东、广西等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别派出调查小组,分赴各地检查工作,并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措施。现在距离年底只有两个月的时间,离国务院确定的在80%以
上的企业职工中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目标还有一定距离。因此,各地劳动部门要加强领导,全力以赴,投入更大力量,攻克难点,主动与有关部门积极配合,确保国务院确定的目标如期实现。

附:1995年9月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进展情况表

1995年9月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进展情况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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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已签订劳动合同 | 占职工总数 |
| 省 份 | | |
| | 职工人数(万人) | 的比例(%) |
|-----|----------|--------|
| 北京 | 120 | 43 |
|-----|----------|--------|
| 天津 | 93.2 | 46.4 |
|-----|----------|--------|
| 河北 | 428 | 85.4 |
|-----|----------|--------|
| 山西 | 279.3 | 76.7 |
|-----|----------|--------|
| 内蒙 | 62.2 | 21 |
|-----|----------|--------|
| 辽宁 | 608.3 | 72.3 |
|-----|----------|--------|
| 吉林 | 352 | 90.1 |
|-----|----------|--------|
| 黑龙江 | 341.8 | 53.5 |
|-----|----------|--------|
| 上海 | 263 | 80.2 |
|-----|----------|--------|
| 江苏 | 548 | 77 |
|-----|----------|--------|
| 浙江 | 322 | 71.2 |
|-----|----------|--------|
| 安徽 | 168 | 43 |
|-----|----------|--------|
| 福建 | 251 | 95 |
|-----|----------|--------|
| 江西 | 157 | 54 |
|-----|----------|--------|
| 山东 | 456.2 | 84 |
|-----|----------|--------|
| 河南 | 443.7 | 78 |
|-----|----------|--------|
| 湖北 | 348.9 | 62.6 |
|-----|----------|--------|
| 湖南 | 187 | 58 |
|-----|----------|--------|
| 广东 | 627.2 | 83.6 |
|-----|----------|--------|
| 海南 | 35.7 | 78 |
|-----|----------|--------|
| 广西 | 87.3 | 38.4 |
|-----|----------|--------|
| 四川 | 292.1 | 41.4 |
|-----|----------|--------|
| 贵州 | 37.5 | 31 |
|-----|----------|--------|
| 云南 | 69 | 44.5 |
|-----|----------|--------|
| 西藏 | 1.8 | 27 |
|-----|----------|--------|
| 陕西 | 140.6 | 62.3 |
|-----|----------|--------|
| 甘肃 | 71 | 38.3 |
|-----|----------|--------|
| 宁夏 | 15.9 | 30.7 |
|-----|----------|--------|
| 青海 | 10.3 | 24 |
|-----|----------|--------|
| 新疆 | 98 | 40 |
|(含兵团)| | |
---------------------------



1995年10月27日

关于印发《天津市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天津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天津市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津财农〔2008〕38号


有农业的区县财政局:
根据《财政部、国务院西部地区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国家发展改革委、农业部、国家林业局、国家粮食局关于印发〈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07〕327号),我们制定了《天津市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月十三日

附件:

天津市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
使用和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护退耕还林成果,促进生态安全,根据财政部等六部门印发的《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办法》(财农〔2007〕327号),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在一定时期内安排的专项用于巩固退耕还林成果、解决退耕农户长远生计的资金。
第三条 本细则所指的退耕还林是指国家下达的年度退耕还林任务并经过核查验收的退耕还林地。
第四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使用和管理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的单位、集体和个人。
第二章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和标准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按以下先后次序安排:
(一)退耕农户建设基本口粮田;
(二)退耕农户开展沼气、节柴灶、太阳能等农村能源建设;
(三)有条件的退耕农户实行生态移民;
(四)退耕还林补植补造、发展地方特色优势产业的基地建设、开展退耕农民就业创业转移技能培训等。
第六条 专项资金补偿标准按照《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规划》规定的标准执行。各级有关部门发生的相关管理经费依据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工作经费安排方案执行。
第三章 资金拨付与管理
第七条 专项资金申请程序:由区县人民政府将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规划报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农业局、市林业局、市水利局。市发改委会同市财政局、市农业局、市林业局、市水利局审核后上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区县发改委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批复的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规划,于每年10月30日前将下年度资金使用计划报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农业局、市林业局、市水利局。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农业局、市林业局、市水利局将审核后的资金使用计划上报国家发改委、国务院西部开发办、财政部、农业部、国家林业局等部门,待国家下达任务计划后,市有关部门将任务计划转发到区县。财政部门根据任务计划和市林业局检查验收结果下达专项资金预算。
专项资金的拨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专项资金用于基本建设的,各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按基本建设程序做好项目前期工作。
第八条 区县人民政府制定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规划时,应将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与专项资金统筹考虑,明确专项资金支持的具体任务,并做好同其他有关规划的协调和衔接。同时,与新农村建设、设施农业发展等资金结合起来,统筹安排,支持改善退耕农户生产生活条件,增强自我发展能力。
第九条 专项资金实行专帐核算、专款专用、严格管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和挪用。专项资金不得作为其他中央补助项目的地方配套资金。区县财政部门和农业、林业等主管部门应分别建立健全专项资金拨付使用和管理档案。
第十条 专项资金从2008年起,分8年安排,逐年下达。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由区县政府按照本地区的《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规划》的内容统筹安排,因地制宜地用于巩固退耕还林成果、解决退耕农户长远生计。
第四章 监督与检查
第十二条 区县有关部门应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管理监督,凡违反本规定截留、挤占、挪用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其他法律法规追究有关单位及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市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逐年制定并实施年度检查计划,加强对专项资金和建设项目的管理、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区县根据本细则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