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电力部关于颁发《电力安全生产工作条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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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电力部关于颁发《电力安全生产工作条例》的通知

水利电力部


水利电力部关于颁发《电力安全生产工作条例》的通知

各电管局,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局,电力规划设计院,各电力设计院:
在一九八七年八月全国电业安全生产会议上曾对《电力安全生产工作条例》(讨论稿)进行了讨论研究,会后又经广泛征求意见,修改审定,现正式颁发实施。
各电管局、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局,各发电厂、供电局、调度局(所)、县电力局以及电力试验和修造单位都应遵守本条例,并可根据具体情况制订实施细则。
各规划、设计、施工安装等单位对各种安全生产工作的要求,应附合本条例的规定。
本条例在执行中的问题和意见,请随时告部。

附:水利电力部电力安全生产工作条例

1988年2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坚持贯彻电力工业“安全第一”的方针,提高安全生产的法制观念,保证安全发供电,保障电力职工在电力生产中的安全和健康,促进电力工业的发展,特制定本条例。各级电力生产部门应认真贯彻执行。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各网、省局、各发电厂、供电(电业)局、调度局(所)、县电力局(农电局),以及电力试验和修造企业。
第三条 电力安全生产的目标。主要有:
1.不发生特大事故;
2.不发生由于本单位人员的责任而造成的重大事故;
3.主要机组非计划停运次数平均每台每年不超过下列数值;
火力发电厂: 20万千瓦及以上机组 5次/台.年
12.5万千瓦机组 4次/台.年
5—12万千瓦机组 3次/台.年
水 电 厂: 10万千瓦以下机组 2次/台.年
10万千瓦及以上机组 2.5次/台.年

4.各种设备非计划停运率、事故率和人身伤亡率低于部颁发的考核指标;
5.容量在八十万千瓦及以上的火电厂,以及主变压器容量在100万千伏安及以上或输电线路长度在1000公里以上的供电局,每年实现一个及以上百日无考核事故记录;
容量在五十万千瓦及以上的水电厂每年实现二个及以上百日无考核事故记录。
其他火电厂和供电局及县电力局每年实现二个及以上,水电厂每年实现三个及以上百日无考核事故记录。
第四条 各级电力生产部门都必须负责建立完善的安全责任制,各级领导干部在管理生产的同时,必须负责管理安全工作,做到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生产工作的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安全工作。
第五条 为了加强安全工作,在电力系统实行安全监察制,因此设立安全监察机构。
第六条 电力生产单位对发生的事故都应认真地、实事求是地进行调查报告、处理,做到“三不放过”,即:事故原因不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和应受教育者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没有采取防范措施不放过。
第七条 安全管理要充分依靠群众。企业党团组织对党和国家安全工作的方针、政策在本单位的贯彻执行实行保证监督;企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保证“安全第一”方针的执行。
第八条 电力安全生产要处理好“四个关系”。即主业和副业的关系;经济效益和安全的关系;在用电紧张的情况下,多发多供与坚持应修必修、修必修好的关系;保证大机组安全稳定运行与投产试运的关系。在这四个关系中,都必须以安全生产为主体,不能对安全生产有所忽视和动摇。
第九条 电力部门的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1.自觉遵守本条例,监督本条例的执行;
2.自觉遵守劳动纪律,认真贯彻执行与安全有关的各种法规和规程制度;
3.及时反映和按规程规定处理一切危及人身和设备系统安全的情况;
4.有权制止任何人的违章作业;
5.有权拒绝接受和执行有明显可能造成人身伤亡和设备重大损坏的违章指挥;
6.对上级单位或领导人员的决定和命令有异议时有权提出意见,但上级领导坚持时仍应执行,在执行后可越级反映;
7.积极参加安全检查和安全日活动;
8.积极参加技术革新、科学研究,提出合理化建议,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十条 本条例自1988年1月起执行。各单位可在不违反本条例原则的条件下,根据具体情况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章 领导人员的安全职责
第十一条 各级最高行政领导是本单位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者,必须坚持“安全第一”的方针,严格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政策和指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全面领导的责任。
第十二条 各级最高的行政领导和负责生产的行政领导,在加强安全生产、开展反事故斗争中要不断提高科学性和预见性,要做好常规情况可能发生特大事故的思想准备。
第十三条 网、省局局长和生产副局长的安全职责:
1.熟悉和掌握下列情况:
(1)熟悉党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各项方针、政策和法规;
(2)熟悉电力工业技术管理法规,电业安全工作规程,电业生产事故调查规程,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等有关规程;
(3)熟悉本局所制定的与安全有关的各种规程制度;
(4)熟悉所管辖电网的主结线图;
(5)掌握所属各发电厂、供电局、中心调度所领导班子的配备情况和存在问题;
(6)掌握所属各发电厂、供电局安全运行情况,以及威胁安全生产的重大隐患和薄弱环节。
2.生产副局长除熟悉第十三条之1中的各项外,还应熟悉和掌握下列情况:
(1)熟悉锅炉监察规程、压力容器监察规程、电力系统稳定导测、电业生产人员培训制度等国家和部颁的与安全生产有关的各种规程制度;
(2)掌握本局所管辖范围内主要设备系统的性能、运行参数与威胁电力系统安全的主要缺陷、薄弱环节以及重点反事故措施与安全技术措施计划;
(3)熟悉本局所管辖主要系统各种主要运行方式;
3.要认真落实年度反事故技术措施计划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所需的费用。这部分费用的安排和使用应充分听取安监部门的意见,也可根据具体情况交由安监部门安排使用。
4.组织制定各级领导人员和职能部门的安全责任制和安全管理制度,并确保层层贯彻落实。
5.健全安全监察机构,支持安全监察人员履行监察职责。
6.亲自阅处上级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文件、安全通报等,并负责结合本单位情况提出切合实际的要求和措施,组织落实,督促实现。
7.局长每年至少一次,生产副局长每年至少二次深入到所属企业的现场进行安全检查,指导安全生产工作。
8.局长每季主持召开一次,生产副局长每月主持召开一次安全情况分析会,听取各有关部门的汇报,及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中出现的各种问题。
9.在发生特大事故时,局长或生产副局长必须亲自主持调查处理。在发生重大事故时,应督促有关部门认真查处,必要时,也应亲自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发电厂、供电局、县电力局的厂(局)长和生产副厂(局)长的安全职责。
1.厂(局)长、生产副厂(局)长应熟悉和掌握下列情况:
(1)熟悉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各项方针政策和法规;
(2)熟悉电力工业技术规程和管理法规、电业安全工作规程、电业生产事故调查规程、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等;
(3)熟悉本厂(局)所制定与安全有关的各种规程制度;
(4)熟悉本厂(局)电气一次系统的主结线图,发电厂厂长和生产副厂长还应熟悉主要热力系统和水工设施及消防系统图、总平面布置图;
(5)掌握各职能科室与所属分场(工区)领导班子和主要技术骨干的配备情况和存在的问题;
(6)掌握全厂(局)主要设备和附属设备的容量参数,运行情况以及威胁安全生产的重大隐患与薄弱环节。
2.生产副厂(局)长除了上列各项外,还应熟悉和掌握下列情况:
(1)熟悉锅炉监察规程、压力容器监察规程、电力系统稳定导则、电业生产人员培训制度等国家和上级部、局所颁发的与安全生产有关的典型运行规程、检修规程、试验规程和其它规程制度;
(2)掌握本厂(局)各单位技术人员与生产骨干的配备情况和存在问题;
(3)掌握全厂(局)设备系统各种运行方式;
3.组织编制和审批本单位的反事故措施计划和劳动保护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安排“两措”经费,并督促实施。
4.组织制订各级领导人员和职能部门的安全责任制以及安全管理制度,并督促检查,层层贯彻落实。
5.健全安全监察机构,支持安全监察人员履行监察职责。
6.经常了解分析安全生产情况,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每月至少组织和听取一次安全生产情况的分析和汇报。发电厂、供电局的领导还应每月至少进行一次夜间巡视和参加一次车间或班组的安全活动。
7.副厂(局)长每周至少召开一次安全生产碰头会,及时确定解决安全生产中出现的各种问题。
8.及时组织修订现场规程,保证其准确无误。
9.了解本单位人员技术水平与思想动态以及培训提高的情况。
第十五条 网、省局、发电厂、供电局、县电力局的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总经济师总会计师以及其他副厂(局)长,应对各自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具体条例可由各单位另行制订。

第三章 安全监察及其机构的设置
第十六条 部设“电力安全生产委员会”,在部领导的主持下,由有关司、局和全国产业工会的负责同志组成,统一领导电力安全生产工作。各司、局按职责划分,实行安全的归口管理,共同配合,保证安全生产的实现。部安全生产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主管安全发供电的司局,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第十七条 1.网、省局的安全监察机构在局长(生产副局长)和总工程师领导下工作,并受部电力安全生产委员会的监督。根据管辖单位的多少、范围的大少,配备足够的安全监察人员(一般不应少于七人,若工作范围扩大,必要时,可适当增加名额)。
2.发电厂、供电局等基层单位应设安全监察科,在厂(局)长、生产副厂(局)长和总工程师的领导下工作,业务上受网、省局安全监察机构的领导。
3.网、省局中心调度局(所)配备专职的安全监察工程师,在局(所)长,副局(所)长和总工程师领导下工作,业务上受网、省局安全监察机构领导。
4.发电厂、供电局的主要分场(工区)、县电力局根据工作需要设专职安全员。其他分场(工区)、可设兼职安全员,在主任、副主任领导下工作,也可由本企业安全监察机构派驻,并在其领导下工作。
5.班组中设兼职安全员。
分场(工区)与班组安全员和本企业的安全监察机构组成三级安全监察网。
第十八条 安全监察人员应在作风正派,实事求是,勇于坚持原则,身体健康,熟悉专业技术并且有五年以上现场工作经验的工程技术人员中选聘。分场(工区)和班组中的安全员应在技术人员或四级以上工人中选聘。
现有的安全监察人员和安全员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应加以培养,限期达到能胜任本职工作的要求。
第十九条 具有十年以上实际工作经验的高级工程师、工程师可申请参加部安全监察工程师的考核,合格者由部发给安全监察工程师证书,具有五年以上安全监察工作经验的高级工程师、工程师、助理工程师、技术员、技师可申请参加由网(省)局安全监察机构组织的考核,合格者由网(省)局发给安全监察证书。
第二十条 各级安全监察机构的变动和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的任免,应征得上一级安全监察机构的同意。
第二十一条 对安全监察人员的奖励、升级与处分,由本企业领导会同上级安全监察部门按照工作职责完成好坏,共同评价。
第二十二条 安全监察人员属于生产人员,享受现场生产人员的同等待遇,按现场标准发给安全劳动保护用品;安全监察机构应根据工作需要完善监察手段,配备必要的监察设备,如安全监察用的交通工具,录音设备,照相、摄像设备等。

第四章 安全监察机构的职责和职权
第二十三条 安全监察机构的主要职责:
1.宣传安全生产方针,监督与安全生产有关的各项规章制度以及上级指示的贯彻执行。对违章作业、设备运行状况、安全措施和防护装置的状况、设备重大缺陷和隐患以及人员技术状况等进行监察;
2.监督现场培训计划的执行,监督并配合有关部门搞好安全工作规程的学习、考试和反事故演习;
3.参加新建、改建、扩建、检修、更改工程和技术革新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4.参加安全科研成果和新技术(包括国外引进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鉴定;
5.参加事故调查,及时做好事故及可靠性的统计分析,找出安全工作中的薄弱环节和带倾向性的问题,并按规定上报有关部门;
6.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反事故措施计划和劳动保护安全技术措施计划,经批准后监督执行;
7.对本企业各单位安全指标的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8.组织和指导安全网活动,充分发挥分场(工区)班组安全员的作用;
9.及时用快报、通报、录像等手段向生产、基建、设计、制造、物资和科研等部门反馈安全经验和事故教训的信息;
10.监督劳动保护用品、设施的发放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安全监察人员的职权:
1.监察企业各级领导对安全生产方针政策的贯彻。
2.进入生产、施工现场、调度室、控制室检查安全情况;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制止危及人身和设备、系统安全的违章作业。
3.有权向上级单位反映、汇报情况。
4.在事故调查中有权向发生事故的单位和人员索取事故原始资料;制止破坏事故现场的行为,发现事故原因分析与事实不符或对责任者的处分不当时,有权提出否决性的意见,报主管领导批准;对本单位隐瞒事故、阻碍事故调查的行为以及对事故的分析、认定与领导意见不一致时,有权直接向上级单位反映。
5.提出对在安全生产上做出贡献者进行表彰奖励的建议;对事故过失人员、违反安全规程制度的责任者和有关领导责任者,根据情节轻重,提出处理意见。
6.对安全生产存在严重问题的单位发出《安全监察通知书》,明确指出整改内容,督促有关领导限期解决。逾期不改者,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五章 规 章 制 度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是安全生产的经验总结,是进行安全生产的重要依据。各级电力部门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部颁发的与电力安全生产有关的各种规程制度。
第二十六条 国家颁发与电力安全生产有关的规程制度主要有:
1.《工厂安全卫生规程》;
2.《建筑工程安全技术规程》;
3.《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
4.《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
5.《劳动保护监察条例》;
6.《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
7.各种与电力生产有关的国家标准;
8.其他与电力安全生产有关的规程、条例。
第二十七条 部颁与电力安全生产有关的规程制度主要有:
1.《电力工业技术管理法规》;
2.《电业安全工作规程》(发电厂和变电所部分)、(线路部分)、(热力机械部分);
3.《电力工业锅炉监察规程》;
4.《电力工业热力系统压力容器监察规程》;
5.《电业生产事故调查规程》;
6.《电力系统安全稳定导则》;
7.《城市电力网规划设计导则(试行)》;
8.《电业生产人员培训制度》;
9.有关电力工程设计方面的各种技术规程;
10.有关电力基本建设、施工方面的各种技术规程;
11.有关电力生产方面的各种运行规程,检修规程和其他典型规程制度;
12.有关电力试验方面的各种技术规程。
第二十八条 各级电力部门均应按照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中规定的安全法规和规程制度以及设计、制造等方面资料与上级部门所发的与安全有关的技术通报,结合现场实际编制各种必要的现场规程制度,并定期进行修订。
第二十九条 “两票三制”(工作票、操作票、交接班制、巡回检查制、设备定期试验与轮换制)是保证安全生产的重要制度,必须认真贯彻。

第六章 安全培训与考核
第三十条 新工人必须经厂(局)、分场和班组进行三级安全教育,经考试合格后,方可进入现场。新招收录用的大、中专毕业生,到现场独立担任工作前也应进行安全教育和进入现场前的安全规程考核。
第三十一条 发电厂、供电局的各主要及辅助岗位上的运行检修和试验等工人、技术员都要经过专业安全技术知识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能上岗。焊工、起重工、爆破工,机动车、船驾驶员、潜水工、带电作业人员等工种的工人,还应经专门的安全技术训练,经有关部门考试合格后,方允许上网工作。
第三十二条 新任命的各级领导(含总工程师)应先学习有关安全技术管理方面的方针、政策、规程制度和安全责任制,并经上级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后上任工作。
第三十三条 各级电力部门每年应制订安全教育和培训计划。除了对各级领导、专业人员分级进行安全教育与安全技术知识培训外,应有计划地培训各级安全监察人员。并按下列规定进行安规考试:
1.网、省局局长、总工程师、生产技术处、供用电处、安全监察处处长、调度局(局)长(含副职)由部电力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组织每三年考试一次。
2.发电厂及供电局的厂、(局)长、总工程师、主管生产和技术的科、安全监察科长,调度主任(所长)(含副职)由网、省局安全监察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每两年组织考试一次。
3.其他人员的考试,由各企业安全监察科配合有关部门,每年组织考试一次。
第三十四条 各网、省局、发电厂、供电局、县电力局应编写事故汇编,有条件者还可编写或摄制有关安全、工业卫生和消防方面的书籍、图片、幻灯片和录像,设置安全教育中心(室),对职工进行多种形式的经常性安全教育。
第三十五条 技工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应增设安全技术知识专业课程,在实习课中,应学习部颁安全工作规程和有关条例及规定,对学生进行严格的安全习惯养成教育。
第三十六条 对参加电力生产的合同工、临时工、非本企业的实习人员和其他人员,也要经过严格的安全知识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后方可进入现场。

第七章 安全生产的全过程管理
第三十七条 保证电力安全生产,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是规划、设计、制造、施工安装、生产运行等各阶段的共同任务。因此,必须实行安全生产的全过程管理,共同保证“安全第一”这一方针的实现。
第三十八条 安全生产的全过程管理是指在各个阶段中都必须从人员、规程、设备等各方面加强全面的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落实安全质量责任制,实行安全质量监督。
电力生产运行阶段的安全和效益是检验电力生产全过程各阶段成绩的主要标准。
第三十九条 安全生产的全过程管理应达到:
1.电网结构合理,发供电设备能够长期安全稳定运行,达到预期的经济效益。
2.从规划设计、制造、施工安装到生产运行等各阶段都有健全的安全与质量的规程、标准,并认真贯彻执行。
3.各部门的人员在数量和质量上均能满足安全生产的要求。
4.各部门都有健全的安全和质量监察检验机构,监督“安全第一”、“质量第一”方针的贯彻。
5.能及时、全面地把生产运行阶段反馈的有关安全和质量方面的信息做为全过程改进安全、提高质量的主要依据,并及时改进。
第四十条 在设计制造阶段应做到:
1.规划设计工作应严格按国家和部颁规程中的有关规定进行,充分听取生产部门的意见,满足生产部门提出的合理要求,如生产部门与设计部门有不同的意见时,应报上级主管部门协调。
2.设计部门应按规定编写《安全和劳动卫生》专篇,对人身安全、消防、防爆、防暑降温、防腐蚀、工业卫生等都应有完善的措施,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3.在审核设计文件和图纸时,各级审查人员应对设计负有安全责任。
4.设计部门要及时吸取生产中反馈的威胁安全生产的问题和事故教训,改进设计,必要时修改设计标准。
5.设备购置合同签订后,必要时生产单位应会同施工单位分别派出熟悉业务、责任心强的人员到制造厂对订购的设备生产全过程的质量进行现场监造。
第四十一条 在施工建设阶段应做到:
1.一切设备和建筑设施的安装建设均应严格按设计图纸资料和制造厂说明书进行。
2.工程中有关安全和劳动卫生的项目不得任意削减。
3.在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应会同生产单位加强质量监督,严格执行验收制度,质量不合格的不验收,没有取得生产单位发给验收合格证的设备不能试运行。工程项目未全部完成的机组不能投产。
4.新建、扩建工程必须贯彻执行安全技术、劳动保护、环境保护措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是投产的“三同时”原则。
5.改建、扩建工程施工影响生产设备系统安全运行时,施工单位应在生产单位的配合下按规定采取完善的安全技术措施,确保人身和设备安全。
第四十二条 生产准备阶段应做到:
1.新建、扩建工程项目初步设计经过审批后,上级单位即应按部颁规定提前配备生产人员并组织培训。
2.生产单位在新设备投产前应组织专业人员结合实际编制各种现场规程制度和技术管理基础资料,经审批后组织有关人员学习并通过考试合格。
3.生产单位在新设备投产前应指派有关人员参加新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
4.新设备试运前应完善各种安全设施。
第四十三条 设备投产运行阶段应做到:
1.新建扩建火力发电设备移交生产后实行半年试生产制度。试运行的好坏做为对设计、制造、施工安装等单位安全质量评价的主要依据之一。
2.在新设备移交生产时,施工单位应按规定向生产单位移交各种图纸资料、安装记录、备品备件、专用试验设备和工器具等。
3.不断通过对设备的运行维护、检修、定期试验和故障分析,及时掌握设备部件的磨损和老化规律,搞好更新改造工作,使设备保持完好的技术状态。要根据现场情况的变化和技术进步,不断修订、充实现场规程,保证其准确无误。
4.设备检修应坚持应修必修,修必修好的原则,开展全面质量管理。
5.要开展现场培训,定期轮训,不断提高运行人员的素质和技术水平。
6.各项改善劳动条件、保证安全的设施,应同生产设施一样,及时进行维护、检修和管理。
7.对事故、障碍、异常要认真对待,按“三不放过”的原则,及时总结经验改进工作。

第八章 安 全 例 行 工 作
第四十四条 发电厂和供电局的安全例行工作:
班组的班前会和班后会。上班(开工)前结合当班工作任务,做好事故预想,布置安全措施,讲解安全注意事项。下班后总结当班工作,找出经验教训,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表扬安全工作好的人和事,批评忽视安全违章作业的不良现象。
安全活动日。每周固定一次安全活动,由分场(工区)主任统一安排,根据上级安全监察机构的要求进行安全活动。
监督性巡视。各级领导人员要定期深入现场查岗,检查劳动纪律,规程制度的贯彻及设备缺陷管理等情况。监督性巡视除白天进行外,还应在夜间、节假日期间,尤其是在后夜进行。
定期试验维护检查。各单位运行部门应根据各类设备的特殊要求,按值编制每月、每日设备定期维护、试验和备用设备切换项目日程表,并严格执行。
检修部门应定期检查设备,及时消除缺陷。每年组织春、秋季安全大检查各一次。查规程制度的贯彻情况;查安全管理工作中的薄弱环节;查安全思想;查缺陷和隐患。
各单位还应根据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结合事故规律,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全面普遍的和专业、专项的安全检查。安全检查前,要编制好检查提纲,明确检查重点。
第四十五条 安全分析。各网、省局,各基层单位应定期进行安全分析,总结事故教训和安全管理上存在的薄弱环节,加以改进。
第四十六条 安全监察例会。部电力安全生产委员会每季召开例会一次。每年组织一次安全监察活动。各网、省局每半年召开一次安全监察例会。

第九章 反事故措施计划和安全技术劳动保护措施计划
第四十七条 反事故措施计划是有重点、有计划地组织反事故斗争的重要方法,其内容包括事故对策,上级颁发的事故通报和反事故技术措施,需要消除的影响安全生产的重大设备缺陷和提高设备可靠性的重大技术改进措施等。
第四十八条 反事故措施计划应在编制企业年度大修、更新改造工程计划之前,由企业主管领导组织安全监察部门、生技部门和有关单位提出,经局(厂)长批准后执行,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九条 反事故措施计划所需资金按项目的内容、性质,在本单位大修、更新改造或成本费中优先安排。
第五十条 为保障职工的安全健康,各企业每年都应编制安全技术劳动保护措施计划(以下简称“安措计划”)。其内容包括有关防止人身伤亡事故的对策、加强防尘、防毒、防噪声的综合治理、改善职工劳动条件和防止职业病或职业中毒的措施等。
第五十一条 安措计划由安全监察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主管生产领导组织审查,并征求工会的意见,经局(厂)长批准后执行,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二条 安措计划的资金,按国家有关规定,每年从更新改造资金或生产发展基金中安排,列入单位的实施计划。
第五十三条 反事故措施计划和安措计划经批准后,安全监察部门应经常督促检查落实,并将检查情况按季、年向主管部门提出报告。
企业主管生产的领导对本企业反事故措施计划和安措计划的实施负全面责任。

第十章 承包工作的安全管理
第五十四条 不论采取哪一种承包形式,在合同中都要有明确的安全要求和质量标准,以及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对安全应负的责任。
第五十五条 对本企业基层单位或职工承包本企业生产任务的安全要求:
1.承包发供电任务必须认真执行安全工作规程和运行规程,不许超负荷运行或使设备带病运行,防止硬撑、硬挺,拼设备,该停不停,应修不修。
2.承包设备检修或更改工程,必须按规定的项目进行。保证质量优良。不许为了片面追求缩短工期或减少费用开支,随意削减工程项目,不执行安全技术措施,或使用不合格的设备、配件和材料。
第五十六条 对由外单位或由本企业领导的集体企业包括服务公司等,承包本企业生产工作或工程的安全要求:
1.承包单位持有上级劳动部门颁发的合格证书,具有法人资格并具备以下条件:
(1)有能胜任承包任务的领导班子、熟悉承包工程及施工现场有关安全要求的技术人员和熟练的工人,以及完善的施工机具和安全防护设施。
(2)能准确执行发包方有关的规程制度。
(3)有安全监察机构和施工质量监督系统。
(4)接受发包方安全监察部门和质量检查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2.对有可能造成停电、误触、误碰、触电或其它事故的任务,应由发包方共同制定安全组织技术措施,明确责任后方可开工。
第五十七条 企业只有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基础上或在不影响本职工作的条件下,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才允许到外单位承包工程。
第五十八条 由企业领导的集体企业或服务公司应纳入本企业安全管理的范围,也应配备安全监察人员,建立安全网,开展安全活动和对有关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第十一章 事故调查及安全信息反馈
第五十九条 事故调查必须严格执行《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和其他有关的法规、条例、规章制度,坚持“三不放过”。
第六十条 事故调查的目的是通过对事故的调查分析,总结经验教训,研究事故规律,开展反事故斗争,并通过反馈事故信息,为提高运行、检修、设计、施工安装水平及设备制造的可靠性创造条件。
第六十一条 事故调查要做到及时、准确、完整。事故发生后,必须认真保护事故现场,调查人员应立即赶到现场,收集有关的各种原始记录和技术资料,对特大事故、重大事故和比较典型的事故应进行录像;事故分析应实事求是,查明事故发生、扩大的原因和暴露的问题、责任,采取防止事故的对策。认真填写事故调查报告,保证准确及时上报。
第六十二条 对发生的责任事故必须严肃处理。对严重官僚主义,玩忽职守,工作不负责任,违章指挥,安全管理不善等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应追究有关主要领导人员的责任。
第六十三条 对特大、重大事故以及其他性质严重的事故,应按规定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并邀请派人参加调查。
第六十四条 为了全面吸取教训,事故发生后除了及时将事故情况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外,还应及时将事故信息反馈到与事故有关的单位,如设计、制造、修造、安装和科研等部门,必要时应邀请他们派人参加调查。

第十二章 奖 惩
第六十五条 在安全生产中,应贯彻奖惩相结合的原则。对安全生产作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奖励;由于失职违章作业,违章指挥以致造成事故者,应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法者,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奖励可分为:表扬、奖励、晋级、授予荣誉称号等。
经济处罚可分为:免奖、罚款、赔偿经济损失。
行政处分可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
第六十六条 各级电力部门的奖励制度或奖金分配原则应体现“安全第一”的方针,把安全生产作为评奖的首要条件:安全责任大和贡献大的奖励高于一般的,运行人员高于其他人员,主要工种高于一般工种,工作条件艰苦的高于一般的,大机组值班人员高于小机组值班人员,直接参与安全管理的技职人员高于一般管理人员。
第六十七条 生产单位安全奖励应设立:长期安全无考核事故记录奖、特殊贡献奖、千次操作无差错奖和综合奖。各网、省局根据具体情况制订相应的奖励条例。也可根据地方的情况实行安全目标管理奖。奖金由网、省局的安全奖励基金(包括从利润基数留成和超额利润留成及其他超产奖中提取)中支付。
第六十八条 对保持长期安全无考核事故记录的大容量的主力发电厂和供电局,以及在安全上有特殊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部授予特殊奖,奖励办法另订。
第六十九条 在综合奖中,安全部分的奖金额一般不应低于40%。其他超产奖、省煤节电奖等都应从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安全奖励。
第七十条 各项安全奖金的发放应经本单位安全监察部门审核同意。对弄虚作假、隐瞒事故者,一经发现,除扣除已发出的奖金外,还应严肃处理。事故未查明作出结论者,暂停发奖,在查清后再决定补发或停发。
第七十一条 各单位应以适当的形式总结表彰在安全生产中作出显著贡献的先进单位、集体或个人。网局每两年一次,省局每年一次。
第七十二条 发生特大事故和未完成事故率指标的网、省局由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三条 发生重大和一般事故的单位,由网、省局制定考核办法处罚。
第七十四条 凡发生重大事故经过分析确认责任属设计、修造、施工、安装等部门者,应由上级主管部门对所属有关责任单位施行罚款,并给予责任者应得的处分。
第七十五条 各项事故扣罚款应用于安全奖励或加强安全生产的措施费用,由安监部门安排使用。

第十三章 现代化安全管理
第七十六条 为了加强安全管理,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必须实现安全装备现代化,安全工器具现代化和安全管理现代化。
第七十七条 实现安全装备现代化。主要有:
1.主力发电厂的大型机组和超高压枢纽变电站应逐步装设安全监控装置、巡回检测自动记录装置和各种主要运行参数的自动记录装置与故障录波器等装置。大型锅炉应装设灭火焰监测等保护装置。
2.高压配电装置应设具有“五防”(防止带负荷拉、合刀闸,防止误拉、误合开关;防止带接地线合闸;防止带电挂接地线;防止误入带电间隔)功能的闭锁装置。
3.结合五项技术监督(金属监督、化学监督、热工仪表监督、电气仪表监督)和其它测试手段,开展设备故障诊断技术的研究,为实现在运行中诊断设备故障创造条件。

4.研究综合治理尘、毒、噪声高温、静电等措施,对有害职工身体健康的生产工艺或繁重手工劳动应改革工艺,实现机械化自动化作业,不断改善现场劳动条件。
第七十八条 实现安全工器具现代化。主要有:
1.输电线路检修要普遍采用无线电通讯工具。
2.研制超高压交直流输变电系统的验电器,携带型接地线,带电作业工具和登高防止高空坠落等工器具。
3.进一步改造革新,其它各种安全工器具达到轻便化、机械化、电气化。
第七十九条 实现安全管理现代化。主要有:
1.逐步实现从基层企业到网、省局和水利电力部都采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事故统计分析,实现电子计算机网络化,建立统一的数据库,加速安全信息的反馈和交流。
2.吸取国外可靠性管理及安全系统工程方法的经验,结合我国多年来安全管理和事故统计分析工作,完善具有我国特色的电力工业安全管理系统。
3.研究人机工程在电力生产中的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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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性质的明传电报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性质的明传电报的通知

保监厅发〔2006〕68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2006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将其对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性质的复函以明传电报形式转发给各地高院,该函明确2006年7月1日前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现将该件转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二○○六年八月二日





最高人民法院明传
(法(民一)明传(200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一庭:

  现将我院对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作出的(2006)民一他字第1号函复转发给你院。该函明确2006年7月1日以前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请参照执行。

  附:(2006)民一他字第1号函复


  二00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06)民一他字第1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5)浙法民一他字第1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与楼棕荣、吴林宵、楼超建、张伏莲、邱朝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案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交通事故损害纠纷发生后,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


  二00六年四月十九日


从权利角度看中国人的诉讼观念

段 禹

[内容提要] 本文以中国人对自身权利的维护作为出发点,对在不同历史时期出现在中国社会的不同的诉讼观念进行分析:在传统的中国社会由于出现的种种压抑个人权利的因素、导致了中国社会几千年以来“无讼”现象的产生;而近几十年来,中国人的权利意识不断增强,但中国社会却又出现了法律信仰的危机。希望通过对上述两个方面的分析,能使传统的诉讼观认识有一个新的发展,能对当前我国法制建设过程中出现的诸多问题的澄清起到一点作用。
[关键词] 权利意识 无讼观念 信仰危机

权利是一种观念,也是一种制度。当我们说某个人享有权力时,是说他拥有某种资格、利益、力量或主张(1)。
------夏勇
1,为什么我国古代会产生“无讼”现象
经历了漫长的五千年的发展,中华传统法律文化与其他文化一起构筑了源远流长的东方文明。同时作为世界法律文化的重要的组成部分,在世界法律史上也留下了自己独特的印象,而其中,最明显的莫过于“无讼”的法律传统了。历来,诸多学者对中国人诉讼观这一独特的现象进行了探讨,提出不少看法、观点。这里,我将从权利的角度对其进行简要的分析,谈谈自己肤浅的认识。
从初民社会到当代社会,权利的观念体系和保护机制经历了一个渐进的、漫长的演变过程(2)。可以断言,在传统的中国社会中,个人并非像一些人认为的那样没有任何权利意识、权益观念、而是收到了诸多因素的压抑而显得淡薄、不那么突出罢了。当治者滥用权利、践踏民众权利到极端程度时、民众敢于揭竿而起诛灭暴君;当民众对社会的分配强烈不满时,他们会喊出“均贫富”的口号;当王权极度膨胀、社会极端不平衡时,他们会有“等贵贱”、“王侯将相宁有种乎”思想的出现。可见,在我国古代社会,个人的权利意识是被层层压迫的,当忍无可忍时,它将似火山一样爆发。
归根结蒂,中国人权利意识的淡薄是由中国传统文化中的种种因素造成的。内涵不同的文化作用于不同的个人将对这个人的行为产生深刻的影响;而传统文化对权利意识的压抑可以说直接导致了中国人诉讼观念特殊性的形成。下面,我将通过对我国传统社会中权力受压抑的原因进行分析,论证其对中国人诉讼观念的影响。
(一) 社会结构
根据现今西方的一般学说,导致文明社会产生的原因有四:
最常提到的是生产工具、生产手段的变化所引起的质变。这主要指金属器的出现、金属与生产手段的结合……
第二种因素是地缘的团体取代亲缘的团体。即在人与人的关系中,亲属关系愈加不重要,最后导致国家的产生。
第三种因素是文字的产生。产生文字的主要动机据说是技术和商业上的需要……
第四种因素是城乡分离。城市成为交换和手工业的中心。……(3)而当我们把目光投向中国社会后会发现,由于中国特殊的地理、自然、民族情况,我们的先民未经历上述文明产生的历程,在金石并用时代就进入了文明社会,而在此时,个人的独立性未能充分发展,个人的存在必须依赖于全体。因此,当中国人从原始社会进入国家时,个体家庭和私有制并没有充分的发展起来,以血缘为纽带的宗族依然是社会的基本构成。当这种宗族制度和等级制度结合在一起时,就演变成贯穿中国古代社会、影响至今的宗法等级制度。这个制度和政治权利紧密结合后,就形成了中国特有的家国同构的社会结构。在这个特殊的社会结构中,一个人最基本的身份首先是一个家的成员,其次才是其他,而在家这个伦理实体中,个人主义上的个人是根本不存在的,就此而言,家庭中无论尊卑长幼,大家都处在同样的的地位上面。虽然父的地位是尊贵的,但身为一家之长,他不但要对家内成员承担种种义务,还要作为家的代表向社会和国家负责。他尽可以对子女行使权威,但他实在不比他们更有资格被看作是个人;他从来不能如真正的个人那样思考和行动。他实际只是家的一部分,要履行社会分与它的那部分职能,遵循礼法所规定的种种义务(4)。
处于家----国这个特殊的社会环境之中,人是作为整体之一部分而存在的,根本无独立可言,更别说主张自己的独立的权利了。在这种社会结构下,权利在国、族、家的重重压迫,变得日益淡薄,渐渐被隐藏于中国人人格的最深处。
(二)文化价值取向
数千年来,中国的文化传统中,儒家文化始终站着主导地位,儒家文化深深影响着上至天子下至平民的每一个中国人,也决定了中国文化的价值取向。
儒家学说是以义务为导向的价值体系,在这个体系的设计中,历代儒家学者从规定个义务出发勾划了每个人的社会角色,并制定了社会的行为规则。“天人合一”,“义利相对”,“尊卑贵贱”,“知足忍让”,这一系列的价值取向规则决定了儒家将无讼作为自己追求的目标,历代儒吏更是将“无讼”作为自己的重要业绩之一。某地“十年无讼”,该地的官吏则要被认为教化有方,受到奖赏;而狱讼繁多则被视为不祥之兆,因此而自责。为了追求“无讼”的治境,历代儒吏都向人们灌输贱讼的价值取向,把敢于诉讼的人说是“刁民”,把帮助人们打官司的人斥为“诉棍”(5)。
在儒学占绝对统治地位的社会里,统治者压制诉讼,而百姓则从意识中鄙视诉讼,认为诉讼是对社会秩序的极大的破坏,而不是对自己切身权利的保护。这样一来,从上到下都将诉讼视为洪水猛兽,避而远之,“无讼”的产生也就不足为奇了。
(三) 司法制度因素
中国古代,除中央以外,历来就没有出现过独立的司法机构。法官是由派往各地行政官兼任。司法是他们工作的一部分。法官作为民众的父母官,高高在上,民众十分惧怕衙门。在司法中,法官往往受到权势影响,难以公正断案,从而使民众形成一种不愿打官司的心理(6)。且看一则宋人判词写到:“打官司有甚得便宜处,使了盘缠,废了本业,公人面前赔了下情,着了钱财,官人厅下受了惊吓,吃了打捆,而或输或嬴,又在官员笔下,何可必也”(7)。一方面这反映了在我国司法制度及其不健全的情况下出现的司法腐败,另一方面也说明由于司法制度的缺憾,个人的权利通过官府很难得到真正的维护,与其诉讼还不如“私了”,这也造成中国古代的“无讼”现象的产生。
综上所述,在中国古代社会,由于家国社会结构的存在,再融入儒家无讼的价值取向,从统治阶级到一般百姓,权利意识是无法发展壮大的,即使有一点萌芽,也会因种种因素而夭折。

二、为什么当代我国出现法律的信仰危机
自近代以来,随着西方列强的入侵,中国社会出现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中国人的权利意识也随着发生一些变化。但在改革开放之前,总体来看,人们的权利意识虽有增强,但增幅不大。这是因为,在1949年以前,由于内忧外患,所有民权运动和思想解放运动不是被中途阻断就是半途而废,对中国人权利的增强并没有产生明显的作用而在解放以后,由于过分强调集体性,个人权力根本得不到重视,再加上以后错误路线的干扰,无视和践踏公民权利的事情不断发生,到了文化大革命,这种情况更是发展到了极端。直到1978年以后,随着经济政治改革的深化、民主法制建设的加快,人们的价值观念的更新,公民的权利意识才发生了重要的变更。
随着公民权利意识的不断增强,我国的法制建设也初见规模,形成了较为完善的社会主义法制体系。涉及公民个人权利的法律也已在《宪法》等多部法律、法规中明文规定,但是在实践中却发现,当公民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求助于法律,通过诉讼解决的情况是不甚如人意的。在对“如果您与亲戚、朋友、邻居或同事发生纠纷到法院打官司,您会感到__?”的一次社会调查中,被调查的550人中,对此问题的有效回答是100%,持中性观点“既不光彩也不丢脸”的占60.2%。这表明,中国传统诉讼观念已经发生了重要的变化,多数人已不再抱有“贱讼”和“耻讼”的观念了。同时也发现,认为到法院打官司“比较丢脸(17.1%)”和“很丢脸(18.3%)”的比例远远高于以为“很光彩(2.44%)”和“比较光彩(2.00%)”的比例(8)。从上述调查结果中可以看出,近年来我国公民的权利意识,利用法律保护自己的权利意识都有了很大提高,但仍有相当一大部分人在真正面对法律、面对诉讼时而选择规避,转向其他途径来保护自己的权利,我认为这种情况的产生不是偶然的,本文以下将从不同角度对其分析:
1 法律制度本身
亚里士多德曾经在其名著《政治学》中明确提出:“我们应该注意到邦国虽有良好的法律,要使人民不能全部遵循,仍然不能实现法治。法治应该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的良好的法律”(9)。
党的十五大工作报告中明确提出要实施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那我认为,实现依法治国的前提条件就是需要有一批良好的法律以供执行。但是我认为,现今我国已经颁布或将要颁布的法律中,有相当一部分是谈不到“良好”的。当然,“良好”应当有一个标准,良好的体例、完善的结构、清晰的脉络、优美的词汇,但是我认为这些还是远远不够的,法律最需要的,是有一个灵魂,一个令其有活力的灵魂。这个灵魂是孕育在民众的生活实践当中的,法律只有建立在中国的社会实践之上,在中国这个传统的国度才是有生命力的,才是能最有效的维护中国人权利的,才能被广大国人所认同的。正如托克维尔所说:“法律只要不以民情为基础,就总是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民情是一个民族的唯一的坚强持久的力量。” (10)
然而,我国现存的法律当中,有相当一大部分是脱离国情移植西方的,这些法律虽然在形式上是完善的,甚至是完美的,但其在内容上却是僵死的,没有生命力的,它是凌驾于中国社会之上的,是难以融入中国现实的。当中国人的权力受到侵害而需要保护时,发现法律与他们是非常遥远的,这时,他们只有求助于其他手段,久而久之,将对法律产生不信任,法律的信仰危机也在所难免了。根据对1986­---1996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一审收案统计情况与调解组织受理纠纷情况统计表的比较,我们会发现:1986年全国各级法院一审收案数为16.1万件,远远低于调解纠纷的730.7万件;而到1996年,一 审法院一审收案531.2万件而调解纠纷为580.2万件,还是低于调解纠纷数(11)。虽然法院受理诉讼案件逐年上升,纠纷调解数逐年下降,但我们还是应当注意到:此时案件总数的绝对量已经增加,公民诉讼率只有不足50%,可见仍有绝大部分公民通过其它途径去维护自己的权利。
2 权利主体自身
以上我们对我国制定法实施过程中出现的信仰危机的原因进行了分析。下面 ,我们从公民主体角度进行阐述。
所谓法律信仰危机,是如下两个方面的有机统一:一是主体以坚定的法律信念为前提并在其支配下把法律规则作为其行为准则;二是主体在法律规则严格支配下活动。可见,它既是一个主观范畴的概念,也是一个可见之于主体行为的客观化概念(12)。
当我们站在权利主体的角度看待我国出现的信仰危机时,我们会发现法制不完善固然是一个重要方面;但另一方面,这是公民在面对自己权利需要维护时作出的理性反应。正如苏力先生所言:“假定每一个人的选择都是理性的话,那么这就意味着他(她)们接受这种民间法或习惯法为他(她)们的最佳法律保护。(13)”
改革开放以来,虽然我国公民的权利意识有了很大程度的增强,但鉴于我国特殊的国情,在许多地区,法律并不是对公民权利维护的最佳手段。费孝通先生在《乡土中国》一书中,描述20世纪30年代后期中国的农村社会,认为当时仍是“礼治社会”,人们仍习惯于一种“无诉”的社会生活,因而把去打官司的人视为“败类”,而把司法机构视为纵容破坏既定和谐的不祥之物,是“一个包庇作恶的机构”。当然费先生的描述已不在使用当今的中国,近几十年来中国农民的权利意识已产生了质的飞跃,但是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在我国广大的农村、有纠纷自己解决,村内调节的情况还是广泛存在的。因为在广大农民看来,政府提供的法律是不足以或对维护社区秩序是不对路的,真正能让他们处于和谐状态之中,最佳、最有效维护他们切身利益的是他们遵循了世世代代的村规、民俗。
另外一个值得注意的是我们的少数民族,在我国这个多民族的国家里,每个少数民族都拥有本民族灿烂源远的文化,在千百年的劳动生活中,在他们特定的生活中,在他们特定的生活范围内早已形成了约定俗成的习惯,用来维护他们生活秩序的民族习惯,在他们心中才是至高无上的,当政府制定的法律凌驾于他们民族习惯之上,并以强力的姿态进入他们的生活时,他们从心理、行为上对法律产生抵触,对法律产生不信任情绪,法律在他们那里只是一纸空文,没有实际效力的。

三、透过权利看待以上两个问题
在前文中,我们分别分析了在中国古代社会出现的“无讼”、“厌讼”现象以及在现代法治建设过程中人们普遍产生的法律信仰危机,虽然它们产生的原因有很大的不同,但权利则是这两种现象产生的共同原因;在古代社会的特殊背景下,个人虽然权利意识显得十分淡薄,但那是与当时特殊的社会状况相适应的,因为在当时的社会条件下,个人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个人,他的思维、行动会受到传统礼教、家族、社会的层层束缚。只有在这种束缚中安于现状,才是对他们自身利益的最有效保护。一旦某个人打破了这种原有的和谐,受到损失的不仅仅是他个人,而是与他有千丝万缕联系的一个群体。因此,当纠纷出现时,人们往往会选择有利于保护自己权利的方式去缓和纠纷,因此家族内部的解决方式必然兴盛,这种内部消化纠纷的方式既符合当时的社会习惯,又符合当时在社会上占传统地位的儒家思想价值取向,还被统治者所认可,是一种既能维护自己利益,又能被大众接受的最佳方式,而诉讼则只能退而求其次。
而到了现代,虽然人们的权利意识大大增加,个人的独立性也有了很大提高,但在这种自由选择中,人们仍然选择诉讼外方式解决则另当别论了。如果说古代中国人是无法独立选择维护自己权利的方式,而被迫从于社会的话,现在的人规避法律则完全是自由意志的选择。如苏力先生在其论文《法律规避和法律多元》中写道的,“这里的法律规避所证明的并不是行为人对法律的无知和非理性,而恰恰证明了他们的理性。而这样一来,这里也就证明了在中国目前的社会文化条件下,国家制定法在某些方面是不完善的,因为受害者接受法律的保护可能要求他付出更大的成本。(14)”
当前,我国正加紧法治国家的建设,一大批法律出台,但面对法律无法很好实施,公民产生信仰危机时,不少学者开始对这一现象产生忧虑,并纷纷引证中国古代“厌讼”现象,而推断这种现象是封建意识的残存,我认为这种看法是值得商榷的。首先在我国古代社会厌讼的原因是在复杂社会背景下人们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的一种理性反映;而今天的信仰危机则完全是人们自由选择的结果,无任何外界强制因素,我倒认为当前的信仰危机是我国法制化道路上出现的必然现象,是对我国法治国家建设的必然反映,是理性的人在对自己权利维护进行衡量之后作出的最富有理性的决定。这只能证明我国的法治过程中仍存在诸多问题需要改进,是我国法治化程度的衡量器。
在不少人的观念中,美国可谓是一个名副其实的法治国家,它的诉讼量也是令人瞠目的,据我国学者白绿铉先生提供的一组数字:联邦地区法院受理的案件,从1990年到1991年6月,一年内共受理民事案件217879间,平均每个法官一年内审理335件,而民事案件在整个法院受理的案件中占82%。联邦上诉法院的案件,从1990年6月到1991年6月,共为420330件,,每个合议庭平均审理764件。对州而言,从1984年到1990 年美国人口增长率为5%,但这一期间各州法院起诉的案件增长率则为18%。1990年一年内各州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已超过一亿件(15)。美国这种诉讼爆炸的现象是与美国人有极强的权利观念分不开的,早在150年前法国学者就对美国人好诉讼的原因进行分析,认为主要的原因有两个:一是美国人有极强的权利观念,二是美国人对法律的强烈依赖。这是与美国的特殊社会情况分不开的,如果不分析中美两国的实际社会情况而只定性量化的从诉讼案件多寡上认为我国的信仰危机是我国法治道路上的弊端的话,是十分不理智的。在美国,法律的制定是从维护公民角度出发的。美国《独立宣言》谈到“不可转让的权利”,美国《宪法》种的“权利法案”充满了对人民的权利及其权利保障的规定。卡特总统被人们广泛称赞关心“人权”。法律体现了大多数人的权利愿望和要求,因而会得到大多数人的支持;少数人也会支持法律,因为,他们认为总是相信他们有朝一日也会跻身于多数人的行列。而在我国有相当一部分法律只能是政府对公民的强制性规范并没有突出的权利保护条款,因此让人们去遵循它是十分困难的,即使中国人有权利意识,也不会去做出非理性的决定。其次美国法律的制度也充满了大众参与的色彩,让每一个公民对法律都有一种认同感,而中国的法律始终难以走下神坛,始终以国家工具的角色出现,在与人们发生关系时,无形中已构筑了一条鸿沟。人们不会去向陌生的东西寻求保护自己权利的,就像不会让陌生人来看管自己的财产一样。
在对上述问题进行讨论后,很清楚的发现中美在制定法律时的差距,以及我国公民于美国公民面对纠纷产生不同态度的原因,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法律信仰产生危机的问题所在,但我们不能武断的认为中美两种情况孰优孰劣,我们对此是为了更好的分析我们的问题,在面对今天的信仰危机,公民规避法律现象的存在,我认为今后我国的立法应该走出现在的僵化模式,变得更加灵活多变。
我认为我国今后的立法应该避免僵化的照搬照抄西方,应从本土的资源出发,寻求中国人所能认同的东西,只有得到法律实施对象的认同,这种法律才是有生命力的法律。我国在今后的法治现代化过程中应该实施“双轨制”或“平行制”,也就是说依法治国的“法”字不仅是国家的制定法,也包括习惯法、自然法则。我国实现依法治国的目标是为了达到中国社会的秩序化、合理化、完善化,而在中国这个泱泱大国依靠简单的几部法律就想实现这一目标是不切实际的妄想。我们应当在努力制定好宏观性的几部法律之后,对我国规模极大的习惯法进行规范化、合法化,让其在微观领域继续发挥作用,国家司法机关对其进行必要的监督指导,让其继续发挥作用。
我国应重新重视庭外的解决方式。这是既符合我国国情又符合当事人利益的纠纷解决方式,法律的一大作用就是维护社会的正义公平、维护当事人的权利,当庭外解决能维护当事人权利时,这种极符合交易成本的解决方式是极有益的。在美国,虽然每年有大量的诉讼案件,但诉讼外解决的案件也是极其多的,这是一种有效合理的方法,无论是附属法庭的,还是民间的都应被提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