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节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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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节录)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节录)
最高人民法院



一、关于婚姻家庭纠纷问题
正确处理婚姻家庭纠纷,是关系到促进安定团结,巩固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和加速实现四个现代化的重要问题。
人民法院审理婚姻家庭案件,必须根据党的婚姻家庭政策,坚持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提倡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反对资产阶级、封建主义的婚姻观点和旧习俗;坚持调解为主,认真细致地做好思想教育工作,改善和巩固婚姻家庭关系。
(一)准离与不准离的基本界限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离与不准离的基本界限,要以夫妻关系事实上是否确已破裂,能否恢复和好为原则。夫妻关系是否确已破裂和能否恢复和好,要看他们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发生纠纷的原因和责任,以及夫妻关系的现状,抓住主要情节和理由进行全面的分析判断。审理具体
案件,还要考虑子女的利益和社会影响。
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一般,没有重要的离婚原因,尤其是结婚多年,生有子女,经过耐心的思想教育工作,能够重新和好的,应调解和好或判决不准离婚;经过一定时期的工作,事实上夫妻关系确已破裂,不能恢复和好的,应调解或者判决准予离婚。
原来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较好,一方出于资产阶级思想,坚决提出离婚,而对方又坚决不同意的,法院应协同有关部门,严格批评教育有错误的一方,促使双方和好,一般应判决不准离婚。如果经过一定时期的工作,事实证明夫妻关系确已破裂,不能恢复和好的,法院应做好坚持不离
一方和有关方面的工作,调解或者判决准予离婚。如果一方由于受虐待等重要原因,坚决要求离婚,夫妻关系确已破裂,无法恢复和好的,亦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
(二)包办强迫婚姻问题
包办强迫婚姻,是指第三者(包括父母)违反婚姻自主的原则,包办强迫他人婚姻的。
人民法院审理这类案件,一定要切实保护男女婚姻自主,坚决反对包办强迫婚姻。对包办强迫婚姻的人,有人告发,要对其进行批评教育。但对具体案件的处理,既要严肃,又要具体分析,区别对待。
对要求解除包办强迫婚约关系的,应坚决支持其正当要求,宣布婚约无效。并对包办强迫者的违法行为,进行严厉的批评教育。对童养媳等,如本人要求返回娘家的,应予支持。本人不愿或无法返回娘家的,应协同有关部门妥善安置。
包办强迫的婚姻关系,一方要求离婚的,如关系还能够维持,特别是生有子女的,应强调改善夫妻关系,不要轻率调解或判决离婚;如始终没有建立感情,夫妻关系已不能维持的,应做好工作,调解或者判决准予离婚。
对换亲、转亲的婚姻关系,一方要求离婚,引起连锁反应,其他婚姻关系的当事人亦要求离婚的,首先应对包办强迫他人婚姻的,进行批评教育。但对具体案件的处理,要根据每对婚姻关系的具体情况,应该离婚的,要做好当事人和亲属的工作,调解或判决离婚;不应该离婚的,亦要
做好有关方面的工作,调解和好或判决不准离婚。
对包办强迫干涉他人婚姻,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触犯刑律的,要按照刑法的规定处理。
(三)买卖婚姻问题
买卖婚姻,是指第三者(包括父母)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包办强迫他人婚姻的。
人民法院审理这类案件,必须指出买卖婚姻是我国法律所禁止的违法行为,对违法的有关当事人,应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要依法惩处。但对具体案件的处理,要根据实际情况,具体分析,区别对待。
因买卖婚姻提出离婚,夫妻关系已无法维持的,应当准予离婚;结婚时间较长,生有子女,夫妻关系能够维持的,可调解和好不离婚。
……
那种婚姻基本上自主自愿,但女方向男方要了许多财物,或父母从中要了一部分财物的,属于剥削阶级的旧习俗,主要是进行批评教育,提倡破旧立新,移风易俗,婚事新办和勤俭节约的新风尚,不要以买卖婚姻对待。如因财物发生纠纷,可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处理。
对于完全自主自愿的婚姻,男女主动互相赠送和赠送对方父母的财物,以及为结婚而共同购置的衣物用品,离婚时,原则上不予返还。结婚时大操大办铺张浪费,属于资产阶级歪风邪气,应进行批评教育,所花用的财物,离婚时,一律不予返还。
女方以结婚为名,骗取男方大量财物,屡教不改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具体情况,依法处理。
(四)事实婚姻问题
事实婚姻是指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
人民法院审理这类案件,要坚持结婚必须进行登记的规定,不登记是不合法的,要进行批评教育。处理具体案件要根据党的政策和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从实际情况出发,实事求是地解决。
双方或一方不满婚姻法结婚年龄的婚姻纠纷,如未生育子女,在做好工作的基础上,应解除其非法的婚姻关系;……。
对双方已满婚姻法结婚年龄的事实婚姻纠纷,应按一般的婚姻案件处理。
(五)(略)
(六)军婚问题
保护现役革命军人的婚姻关系,是巩固部队、提高战斗力的一个重要问题,是拥军优属的一个重要内容,是人民法院的一项经常性的政治任务。人民法院必须根据党的有关政策、国家法律,以及中央有关部门的指示精神,坚决保护革命军人的婚姻家庭,及时正确的处理。
双方都是军人的离婚案件或者军人一方提出离婚的,应先经当事人所在部队政治机关审查、调解,无效时,再由部队政治机关提出处理意见,人民法院按一般婚姻案件处理。
非军人一方提出离婚的,须得军人的同意。对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都比较好,非军人一方没有什么重要原因提出离婚的,应对其进行说服教育,珍惜与军人的婚姻关系,调解或判决不准离婚。对夫妻关系已经破裂,确实不能继续维持的,经过工作和好无效,应通过军人所在部队团以上
的政治机关,向军人做好思想工作,始准予离婚。
……
破坏军人婚姻家庭,是严重违犯党纪国法的行为,必须分别不同情况和性质,严肃对待。情节严重,屡教不改,影响极坏的,应依照刑法的规定惩处。……
(七)精神病患者的婚姻问题
人民法院审理精神病患者的离婚案件,既要保障婚姻自由,又要有利于对病患者的治疗和生活上的安置。
婚前隐瞒了病情,婚后经治不愈,对方坚决要求离婚的,应做好工作,准予离婚。
原来夫妻感情比较好,结婚时间已久,生有子女的,应指出夫妻间有互相扶助的义务,做好思想工作,以不离为宜。如确实久治不愈,一方坚决要求离婚,事实证明夫妻关系已不能再维持下去的,可准予离婚。但必须安排好病患者的生活、医疗、监护等问题。
(八)被审查人员的婚姻问题
一方被审查,尚未做出正式结论,对方提出离婚的,人民法院应向他们做好工作,一般暂不予受理。
在文化大革命运动中,经法院或婚姻登记机关准予离婚后,被审查人员的配偶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的,是合法婚姻。在特殊情况下,经其他单位批准离婚后,又经批准另行结婚的,也应视为合法婚姻。被审查人员平反后,要求与原配偶恢复婚姻关系,对方坚决不同意的,不再重新处理;
对方同意并坚决要求与后结婚的配偶离婚的,人民法院要做好三方面尤其是后结婚的配偶的工作,调解解决。如调解不成,法院应先判决与后结婚的配偶离婚,再注销或撤销原离婚的调解书或判决书,准予恢复与原配偶的婚姻关系。对后结婚的配偶生活困难或生有子女的,应予妥善安排和
照顾。被审查人员与其配偶离婚后,双方没有另行结婚,均同意恢复婚姻关系,不愿重新进行结婚登记的,原审法院应将原调解书或判决书收回注销或撤销,宣布双方恢复婚姻关系。
对在运动中处理的婚姻案件,如在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判决书或其他法律文书中,有诬蔑不实之词的,不论是否复婚,均应予纠正。
(九)劳改、劳教人员的婚姻问题
人民法院审理劳改、劳教人员的离婚案件,应根据婚姻法的基本精神,在保护婚姻自由的原则下,也要考虑有利于对劳改、劳教人员的改造。
刑期不长和劳教不久的人员,如无充分理由,其配偶提出离婚的,以暂不判决离婚为宜。
刑期长和长期不能解除劳教的人员,其配偶坚决要求离婚的,应通过劳改、劳教部门,征求劳改、劳教人员的意见,调解无效的,可判决准予离婚。但原来夫妻感情好,结婚多年,不是非离婚不可的,也可调解或判决不离。
处理子女抚养和财产问题,既要保护提出离婚一方和子女的合法权益,也要依法保护劳改、劳教人员的权益。
对未决犯的配偶提出离婚的,法院应进行说服工作,一般暂不予受理。
(十)离婚案件中的财物和生活费问题
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中的财物和生活费问题,必须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坚持有利生产、生活和切实保护妇女、子女的合法权益的原则,予以妥善解决。
女方婚前财物,归女方所有。双方自用的衣物,归本人所有。其他家庭财物,如房屋、家具、储蓄、生产工具等,最好协商解决。如协议不成,应根据结婚时间的长短,家庭财物的具体情况,双方的实际需要等,予以合情合理解决。口粮、工分和其他按劳分配的物款,以及自留地和家
庭副业的收益等,除共同生活已用者外,应按家庭人口结合实际情况,合理分配。
对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清偿问题,应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双方的经济情况,合理负担。
在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时,如一方在一定时期内不能独立维持生活的,应由对方根据需要与可能负担适当的生活费;一方因年老、残废、有病等原因,失去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可根据实际情况由对方给付较长的或者长期的生活费。在执行过程中,如双方经济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可以另行协议,协议不成,再行判决。接受生活费的一方,如另行结婚,即应终止其生活费。在离婚过程中,如一方克扣对方口粮、票证等生活必需物品时,法院应协同有关部门及时解决,不得再行克扣。
男到女家结婚落户的离婚纠纷,其财物、生活费等问题应按照上述原则处理,人民法院要认真保护男方的合法权益。
(十一)离婚案件中的子女抚养问题
人民法院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要按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子女由谁抚养,主要根据子女的利益来确定。但无论由谁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为原则。子女有识别能力的,还要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年老、病残不能再婚或不能生育的一方,应尽量予
以照顾。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离婚后父母都有抚养和教育子女的义务。子女由一方抚养的,必要时,应由对方给付一定的抚养费。其具体数额,要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生活水平来确定。抚养费的给付期限,应到子女能独立生活时为止。凡有工资收入的,最好按月或定期
给付。农村社员一般可以按收益季度或年度给付,也可以一次给付。
子女向父母请求超过原协议或判决所定的抚养费,或者父母的经济情况有较大变化,提出改变抚养费的原决定时,均应由双方先行协议,协议不成的,法院再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适当处理。
为了保证子女利益,在离婚案件未解决前,如当事人不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法院得责令其负担必需的抚养费,以保障子女的健康成长。
(十二)赡养问题
人民法院审理赡养案件,应根据子女对于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不得虐待或遗弃的原则,认真及时的处理,以保障老年人的晚年生活。
子女或其他由被赡养人抚养长大的人,对失掉劳动能力,又无法维持生活的父母或其他抚养其长大的人,应负责赡养。赡养费的标准,要考虑被赡养人的需要,赡养人的给付能力,一般地不低于当地的生活水平。有两个以上赡养人的,可根据他们的经济情况共同负担。
经一再批评教育拒不履行赡养义务的,应与有关单位联系,采取必要的经济措施。虐待、遗弃被赡养人,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应依法处理。
(十三)收养问题
人民法院审理收养子女案件,要依法保护收养关系,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双方均不得虐待或遗弃。
收养子女,必须经过生父母或监护人和养父母的同意,子女有识别能力的,须取得子女同意,再经有关部门办理收养手续,进行户籍登记。凡是没有征得生父母一致(包括已离婚的父母)同意,生父母要求领回的,原则上应认为收养关系无效,准其领回。养父母所花用的抚养费,可由
生父母酌情付给。
养父母或生父母中途反悔,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进行调解。调解不成时,可根据子女与养父母、生父母的实际关系,子女的意见,以归谁抚养对子女有利而判决。如无解除收养关系的重要理由,一般的由养父母继续收养为宜。生父母反悔,养父母要求补偿抚养费的,可根
据养子女的实际费用,生父母的经济能力,当地一般生活水平,酌情由生父母补偿。养父母继续收养确有困难,由生父母领回抚养的,是否补偿抚养费,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处理。
养父母和已长大成人的养子女之间,因关系恶化或有其他正当理由,一方坚决要求解除收养关系,而另一方坚决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具体情况处理。如养父母、养子女关系再继续下去,对养父母的晚年生活或养子女的前途确实不利的,可判决准予解除。
养父母、养子女关系解除后,养父母年老又无生活来源的,可由养子女给付一定的生活费,也可给长期的生活费。养子女生活有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适当处理。

二、关于财产权益纠纷问题
正确处理财产权益纠纷,是关系到调整国家、集体、个人三者的关系,促进安定团结,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和加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问题。
人民法院审理财产权益案件,要严格执行党和国家的政策法律,保护社会主义公有制和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从有利人民内部团结、有利调动一切积极因素、有利实现四个现代化出发,正确及时地予以处理。
(一)宅基地问题
处理社员宅基地的使用权等纠纷,应根据土地归国家或集体所有,一律不准出租和买卖的原则,既要保护国家和集体的利益,又要照顾历史情况和群众的实际需要。
凡是当地仍按土改时所确定的宅基地的所有权,改变为使用权的,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不变;凡是当地宅基地已经统一规划过的,按所规划后确定的社员宅基地的使用权处理;凡是经过合法手续已进行调整的,按调整的决定处理。如宅基地使用权确有必要变更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党和国
家的政策法律规定,与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妥善处理。
社员在宅基地上种植的果树和竹木等,均应归社员所有。
(二)房屋问题
人民法院审理房屋案件,必须根据宪法和有关政策、法律,既要保护国家和集体的房屋所有权,也要依法保护公民个人的房屋所有权。对具体案件的处理,要考虑有利于城乡建设,有利于房屋的修建,有利于稳定住房秩序,有利于改善群众的居住条件。
1.土改遗留的房屋纠纷,一般的应以土改时所确定的产权为准,当时决定归谁所有,即归谁所有。凡是土改时在外地已分得房屋的,不退给原房屋,也不另行补给房屋。土改时在外地的劳动人民,其房屋已分给应分得房屋的其他人所有,现在回到当地又确实需要房屋的,原则上不退
给原房屋,可由生产队(或大队、公社)设法另行安置。土改时不应分得房屋的人,确以欺骗手段分得他人房屋的,原房主现在提出要房时,应予退还,或采取给予补偿的办法合理解决。
2.依法准许买卖的房屋,经过合法手续,确定了买卖关系的,应保护双方的权利。非所有权人非法出卖他人房屋的,应宣布买卖关系无效。房屋为共有,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出卖房屋,买方又明知故犯的,亦应宣布买卖关系无效;买方不知情的,买卖关系是否有效,应根据
实际情况处理;买卖关系已成立,共有人当时明知而不反对,现在又提出异议的,应视为买卖关系有效。
因买卖关系无效而引起的经济纠纷,应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解决。
3.劳动人民的房屋典当关系,应予承认。典期届满,准予回赎。土改中已经解决的不再变动。典当契约载明过期不赎作为绝卖的,按契约规定处理。典当契约未载明期限或过期不赎作为绝卖的,在处理回赎问题时,应照顾双方的实际需要,如果承典人确无房住,而出典人又不缺房的
,可将此房屋全部或者部分卖给承典人。典价折算可协商解决,如发生纠纷,原则上应按国家规定的实物价格计算,但也要考虑到双方的经济条件,回赎目的等实际情况。
4.房屋代管问题。所有权人明确委托他人代管的,是代管关系。虽未委托,但实际上由其亲属代管,房主没有放弃所有权的,也应视为代管关系。因代管问题发生纠纷时,应依法保护房主的房屋所有权,也应根据实际情况适当照顾代管人的利益。
分家析产时,外出的家庭成员明知又未主张房屋所有权的,应视为放弃所有权。
5.房屋租赁问题。因公房租赁引起的纠纷,一般的由房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处理。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可予受理。处理公房租赁案件,既要保护国家财产,又要保护住户的合法权益。对强占公房或无理拖欠公房租金的,应令其迁出公房或限期付清欠租。
公民个人所有的房屋依法出租的,要保护房主的所有权,维护房客住房的稳定性。房主要负责及时修缮,房客要按期交纳房租。房主不能任意增租,或强行收房,房客不能拖欠房租或转租。租期届满,房主确因住房困难,要求收回自住的,应当允许,但必须给房客找房搬家的时间。
(三)继承问题
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应根据宪法、婚姻法和有关政策法令的规定,保护继承人的合法继承权,教育公民自觉地履行抚养、赡养义务,提倡互相扶助,互相谦让的道德风尚。
被继承人的遗产,首先应由其配偶、子女和父母继承。子女已去世,由其孙子女、外孙子女代位继承。如果没有配偶、子女和父母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和兄弟姐妹可继承其遗产,但兄弟姐妹之间关系恶劣的,可不准其继承。同一顺序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首先应照顾未成年和无劳
动能力的人,其次应考虑对被继承人所尽的义务和继承人生产、生活上的实际需要。对虐待或遗弃被继承人的,也可不准其继承。
遗嘱继承应当承认。但遗嘱不能违背党和国家的政策法律,不能取消未成年人、无劳动能力或生活有困难的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无法定继承人又无遗嘱的,其遗产应收归国有或集体所有。
由国家和集体负责生活的烈属,其遗产应准许合法继承人继承。
五保户的遗产,原则上应收归集体所有。如其亲友尽有一定义务的,可从遗产中适当照顾。
寡妇再结婚的,男到女家结婚落户其妻死亡后再婚的,都可以将其所继承的遗产带走,任何人不得干涉。但如有子女又不带走的,应先留下子女的生活资料和费用。
被继承人生前的合法债务应从遗产中偿还。
(四)赔偿问题
赔偿纠纷,一般应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处理。需要法院处理时,人民法院应本着有利安定团结的精神,根据党和国家的政策法律,分清是非责任。对有错误的要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责令其检查,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责赔偿。如需要治疗,要酌情让伤害者负担医
疗费,其数额,一般以当地治疗所需医疗费为标准,凭单据给付。确实需要转院治疗的,应有医疗单位的证明。因养伤误工的损失,应与有关单位研究解决。无论医疗费和养伤误工补贴,都不能超出赔偿范围。
对损坏财物的,应根据责任的大小,损坏的程度,酌情赔偿一部或全部。
对未成年子女因损害造成他人经济上的损失,其父母应负责赔偿。



1979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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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城乡居民临时困难救助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城乡居民临时困难救助办法的通知

南府办〔2010〕12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南宁市城乡居民临时困难救助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〇年八月九日

南宁市城乡居民临时困难救助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保障城乡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家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建立健全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民发〔2007〕92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在全区建立健全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桂民发〔2009〕15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困难救助,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过建立临时困难救助基金,对城乡低保家庭、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低收入家庭遭遇临时困难时给予适当救助的制度。

  前款所称低收入家庭是指年人均收入或纯收入高于当地当年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低于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0%的困难群体。

  第三条 临时困难救助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二)倡导社会互助的原则;

  (三)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居民基本生活暂时遭遇临时困难的可以申请临时困难救助。

  市、县(区)民政部门为本市临时困难救助工作的主管部门。县(区)民政部门负责临时困难救助的审批与基金的管理。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临时困难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核实、公示等具体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临时困难救助申请进行初审。

  教育、卫生、财政、审计等相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临时困难救助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乡低保家庭、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低收入家庭当年有下列情形之一,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难以维持基本生活的,根据户口性质分别按当地当年城乡低保标准的50%以下给予一次性生活救助:

  (一)遭遇较大自然灾害、严重突发性事件;

  (二)家庭成员患重大疾病住院个人负担医疗费用开支较大;

  (三)经县(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特殊困难。

  第六条 申请临时困难救助,由户主向其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如实填报《南宁市城乡居民临时困难救助审批表》,并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户主身份证复印件及家庭成员户口簿复印件;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定的家庭收入状况证明材料;

  (三)困难家庭成员患病的住院疾病证明、医疗收费收据、享受城镇居民(职工)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证明以及其他困难证明材料等。

  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接到申请书后,6个工作日内完成入户调查,并将核实情况张榜公示(公示期一般5日)。群众无异议的,上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在接到村(居)民委员会上报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签署意见上报县(区)民政部门。

  第九条 县(区)民政部门在收到材料4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遭遇特殊紧急情况,可随报随批。

  第十条 县(区)民政部门在审批当月通过金融机构发放临时困难救助资金。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临时困难救助资金分别列入年度财政预算,设立“临时困难救助基金财政专户”,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或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临时困难救助基金实行专户管理,统筹安排,基金的来源:

  (一)市、县(区)财政预算;

  (二)福利彩票公益金;

  (三)社会捐赠资金;

  (四)上级下拨资金;

  (五)其它按规定可用于临时困难救助的资金。

  第十三条 按照财政分级负担的原则,县(区)财政每年年初按本县(区)人口每人0.5元的标准安排临时困难救助资金,市财政给予财政困难的县(区)适当补助。

  第十四条 县(区)财政部门根据财务会计制度有关规定,对临时困难救助基金依法进行监督和管理。
审计部门对临时困难救助资金实施监督和审计,确保临时困难救助资金合理使用,防止挤占挪用和违规使用等现象发生。

  第十五条 申请临时困难救助的城乡居民必须如实反映困难情况,如发现有弄虚作假行为的,除追回救助款外,还要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从事临时困难救助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公民对发放临时困难救助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2002年12月6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气象灾害和气象衍生灾害,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因暴雨、大雪、寒潮、高温、低温、干旱、大风、冰雹、雷电、大雾、连阴雨、霜冻等气象原因造成的灾害。
本条例所称气象衍生灾害,是指上述气象原因引起的山体滑坡、泥石流、森林火灾、城市火灾、酸雨、大气污染等灾害。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防御,是指对气象灾害和气象衍生灾害的监测、预报、预防和减灾活动。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气象主管部门负责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和气象灾害等级的评估、调查、核实,气候环境评价、人工影响天气、雷电灾害防御等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气象衍生灾害的监测、预报和减灾工作。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的农业、水利、环境保护、地质、林业、消防、规划、通信、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有关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参与气象灾害防御的义务。
第二章 防御规划与设施建设
第七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同级气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辖区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气象灾害和气象衍生灾害易发区、气候与气象灾害趋势分析预测、防御目标与任务、监测站点建设、预警防御系统和设施建设、防灾减灾预案和措施、有关部门职责等内容。
第八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气象主管部门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编制气象灾害信息分析加工处理系统、气象灾害预报发布系统、预警标识设施、人工影响天气系统、雷电灾害防御系统等气象灾害预警防御系统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市气象主管部门根据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需要,会同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有关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编制全市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专用传输设施、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重要气象设施的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依法应由国务院批准的,由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气象灾害防御系统建设规划和气象设施建设规划的调整、修改,必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建立和完善气象灾害监测预警系统;建立健全气象雷达、气象卫星综合处理系统、自动气象探测、闪电定位、气象信息传输网络等气象灾害监测设施。
第十二条 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安排气象无线电专用频道和信道,确保气象灾害信息的传输。
第三章 监测与预报
第十三条 市气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重大灾害性天气和气象灾害的联合监测,根据防御气象灾害的需要建立跨地区、跨部门的联合监测网络。
第十四条 联合监测网络成员单位由市气象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联合监测网络的成员单位应包括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观(监)测哨点。
第十五条 联合监测网络成员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市气象主管部门提供监测、预报气象灾害所需要的气象信息和雨情、水情、灾情等信息。
第十六条 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发生发展规律的科学研究,提高对气象灾害的分析预测能力和预报准确率。
第十七条 气象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对因气象原因引发的山体滑坡、泥石流、森林火灾、城市火灾、酸雨、大气污染等气象衍生灾害的气象监测和预警,协助做好气象衍生灾害的综合防治工作。
第十八条 各级气象台站监测到灾害性天气和气象灾害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时,应立即报告同级气象主管部门。
气象主管部门对气象台站报送的气象灾害信息汇总分析后,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对于一时不能完全了解清楚的紧急重大气象灾害信息,应当边上报边核实,并根据工作进展及时上报后续情况,不得延报或瞒报。
第十九条 灾害性气象警报由市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按职责分工发布;气象衍生灾害预报由有关单位与气象主管部门向社会统一发布;其他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发布。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对暴雨、雷电、大风、高温、寒潮等灾害性天气,气象主管部门应在主要车站、码头和户外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设置社会公众预警标识,及时预报。
对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生活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气象电话专线等传播媒体及时发布,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
第四章 防灾减灾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组织气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气象灾害防御方案和应急预案。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气象主管部门提供的气象灾害预测信息,及时启动气象灾害防御方案。气象灾害发生后,应当根据损失范围和程度,及时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
第二十三条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开展灾情调查和救助工作。重大气象灾害的灾情调查和救助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和领导。
气象灾情调查结果应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不得虚报、瞒报或迟报气象灾情。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和协调。气象主管部门负责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统一组织实施。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气象主管部门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的有关工作。
第二十五条 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由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气象主管部门制定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已建建设项目,应当根据国家和重庆市技术标准安装相应的防雷装置。
第二十七条 防雷装置的安装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和重庆市的技术规范,并接受气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气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对防雷装置的检测工作。
防雷装置应定期进行检测。易燃、易爆、危险场所的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二十九条 从事防雷装置安装设计、施工、检测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取得相应的资质和资格。
第三十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气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城镇建设总体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等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第三十一条 有关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必须使用气象主管部门提供的或经其审查合格的气象资料。
第三十二条 高速公路等大型交通运输基础设施建设,有关部门应会同气象主管部门将气象灾害监测预警系统建设纳入建设规划,加强气象安全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法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的,由气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违法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的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没有安装或安装不符合要求的,由气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再次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拒绝对防雷装置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又拒不整改的,由气象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使用非气象主管部门提供的或未经气象主管部门审查合格的气象资料进行大气环境影响评价的,由气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大气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联合监测网络成员单位不及时提供监测、预报气象灾害所需的气象信息和雨情、水情、灾情信息的,由市气象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气象主管部门、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对灾害性天气和气象灾害瞒报、迟报,或者玩忽职守导致漏报、错报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