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乡镇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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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乡镇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修正)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乡镇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修正)
广东省人民政府


根据1998年4月28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乡镇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促进乡镇企业持续、稳定发展,保护和改善城乡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乡、镇、村(含管理区)以及村民小组集体举办的企业(以下统称乡镇企业)。
各种形式的联营、合资、合作企业,以及个体、私营企业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地区乡镇企业的环境保护工作,根据所辖地区生产力水平、资源条件、环境特点,确定、调整乡镇企业发展方向和布局,因地制宜地发展无污染或少污染行业,并把本地区乡镇企业的环境保护规划纳入乡镇建设总体规划。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负责对乡镇企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协同环保部门对乡镇企业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管理。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按上级人民政府分解下达的环境指标,制定环境保护目标任期责任制;根据环境保护规划划分工业功能区,建立和完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的排放系统以及废水处理设施。
乡镇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及乡镇企业的污染状况配备专(兼)职的环境保护工作人员。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在上一级环保部门的业务指导下,对乡镇企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省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方针和政策;
(二)协助组织编制和监督实施乡镇企业环境保护专项规划;
(三)定期向县(区)环保部门报告本地区乡镇企业的环境保护工作情况;
(四)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提出初审意见,监督“三同时”制度的执行;
(五)受县(区)环保部门委托向乡镇企业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和排污费;
(六)监督检查乡镇企业的污染治理;
(七)对乡镇企业的环境污染纠纷进行调查和调解,对环境污染事故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条 乡镇企业利用境内废气、废水、废渣作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经县(区)环保部门认证,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减免税等优惠。
第八条 乡镇企业从事对环境有影响的新建、改建、扩建及技术改造的建设项目,必须执行国家、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规定。
不得擅自拆除或闲置污染防治设施,如确需拆除或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环保部门的同意。
第九条 乡镇企业必须按规定向县(区)环保部门报告所拥有的污染物排放与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强度)及防治污染的有关技术资料。
第十条 乡镇企业污染物的排放,必须达到国家或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超过国家或省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必须按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限期治理。
第十一条 乡镇企业必须接受环保部门的现场检查,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材料。
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十二条 严禁乡镇企业土法炼砷、炼焦、炼油,土法生产硫磺、化学农药、烧结铁矿、冶炼有色金属、开采放射性矿、生产放射性制品、处理处置放射性及严重污染环境的废物;严禁土法冶炼及生产汞、砷、铅、铬、镉、铍等制品;严禁非法从事氰化物、黄磷、石棉、联苯氨及其他
剧毒性、致癌性等产品的生产。
第十三条 严格控制乡镇企业发展电镀、硅铁、制革、造纸制浆、漂染、拆船、开采有色金属矿和稀土矿等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业。
严格控制新建、扩建以土窑、方窑、龙窑为燃烧形式的砖瓦厂、陶瓷厂。
严格控制引进境外废弃物进行加工、拆解。
前三款所列项目,属特殊需要生产、建设的,须经县(区)环保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环保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小金矿的开采,应统一规划、合理开采、集中选冶、统一氰化,严禁个人建造选冶厂和氰化池。
第十五条 乡镇企业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不得接受或承包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项目或设备,不得接收或承包处理污染物;具有治理污染能力的,在签定上述有关合同之前,应将该项目或设备所产生的污染物和对环境影响的情况报当地环保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对技术设备落后、耗能高、效益差、造成环境严重污染和生态破坏的乡镇企业,应限期治理。
乡镇企业的限期治理,由有关市、县(区)环保部门提出,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乡镇企业在停业、关闭、搬迁前,凡产生环境污染的,须负责整治原厂址及周围已受其污染的环境,并报当地环保部门验收。
第十八条 乡镇企业不得任意将耕地、池塘、湖泊、灌溉渠、山林、荒山、荒地作为蓄积废水或堆放废渣的场地。属特殊需要的,必须报经县(区)以上环保部门审查同意,并采取相应防治污染措施。
第十九条 乡镇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以上环保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治理;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除追缴超标准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三款和第十四条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县(区)级环保部门可处以1万元(含1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1万元至5万元(含5万元)的罚款,报市级环保部门批准;超过5万元的罚款,报省级环保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由县(区)以上环保部门按规定加收两倍以上的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或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
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乡镇企业,有责任停止侵害,排除污染危害,并赔偿受害单位和个人的经济损失。
环保部门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污染赔偿纠纷进行调查调解,当事人对调解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列的各项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4年2月1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广东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广东省乡镇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乡镇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省政府1994年1月21日以粤府〔1994〕12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十九条修改为:“乡镇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以上环保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治理;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除追缴超标准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三款和第十四条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删去第二十条,其后条文依次顺延。
3.原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列的各项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1994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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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海南省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国家奖学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海南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海南省普通本科高校 高等职业学校国家奖学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琼财教[2007]1286号


各高等学校,海口、三亚市财政局、教育局: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意见》(国发[2007]13号)和财政部、教育部《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国家奖学金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7]90号),现将《海南省
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国家奖学金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九月六日


海南省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
国家奖学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激励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学生勤奋学习、努力进取,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得到全面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意见》(国发[2007]13号)和财政部、教育部《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国家奖学金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7]90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批准设立、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普通本科高等学校、高等职业学校和高等专科学校(以下简称高校)。
第三条 国家奖学金由中央政府出资设立,用于奖励高校全日制本专科(含高职、第二学士学位)学生(以下简称学生)中特别优秀的学生。
本省所属各高校国家奖学金的名额由省财政厅、省教育厅根据财政部、教育部确定的总人数,以及本省高校数量、类别、办学层次、办学质量、在校本专科生人数等因素确定。在分配国家奖学金名额时,对办学水平较高的高校、以农林水地矿油核等国家需要的特殊学科专业为主的高校予以适当倾斜。
第四条 国家奖学金的奖励标准为每人每年8000元。
第五条 国家奖学金的基本申请条件:
(一)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二)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学校规章制度;
(三)诚实守信,道德品质优良;
(四)在校期间学习成绩优异,社会实践、创新能力、综合素质等方面特别突出。
第六条 每年8月22日前,省财政厅、省教育厅根据财政部、教育部确定的本省当年国家奖学金的总人数,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三条的规定确定本省所属各高校国家奖学金名额,并负责将国家奖学金名额和预算下达省属各高校和海口、三亚市财政局、教育局。
每年9月1日前,海口、三亚市财政局、教育局负责将国家奖学金名额和预算下达其所属各高校。
第七条 国家奖学金每学年评审一次,实行等额评审,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
第八条 获得国家奖学金的学生为高校在校生中二年级以上(含二年级)的学生。
同一学年内,获得国家奖学金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可以同时申请并获得国家助学金,但不能同时获得国家励志奖学金。
第九条 高校要根据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具体评审办法,并报省教育厅备案。
第十条 高校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组织评审工作,提出本校当年国家奖学金获奖学生建议名单,报学校领导集体研究审定后,在校内进行不少于5个工作日的公示。公示无异议后,每年10月31日前,高校将评审结果连同《海南省 年度获国家奖学金学生名单备案表》(见附表)逐级报至省教育厅。省教育厅审核、汇总后,于每年11月5日前统一报教育部审批。
第十一条 各高校于每年11月30日前将国家奖学金一次性发放给获奖学生,颁发国家统一印制的奖励证书,并记入学生学籍档案。
第十二条 高校要切实加强管理,认真做好国家奖学金的评审和发放工作,确保国家奖学金用于奖励特别优秀的学生。
第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和高校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相关财经法规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对国家奖学金实行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同时应接受财政、审计、纪检监察、主管机关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四条 民办高校(含独立学院)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依法规范办学,每年从事业收入中足额提取5%的经费用于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其招收的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申请条件的全日制普通本专科学生,也可申请国家奖学金。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财政厅、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李 强)


论文提要:
《合同法》中对于无效合同是否受诉讼时效限制没有作出相应规定,从而造成理论派和务实派之间对此争论不休,在司法实践过程中适用的标准也不一致。文章从无效合同的确认是否受诉讼时效限制、如何确定诉讼时效以及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所产生的请求权三个方面进行理解和分析,意在规范对无效合同的处理起抛砖引玉作用。
以下正文:
所谓无效合同,是相对于有效合同而言的,它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在内容和形式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应确认为无效。①无效合同属绝对无效,自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我国《合同法》中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体现在第52、56、57、58、59条当中,但其中没有涉及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无效合同是否涉及诉讼时效就成为大家争辩不休的问题,笔者也试对此谈谈自己一点肤浅的认识,意在抛砖引玉。
《合同法》中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实为两个部分:一为无效合同的确认,第五十二条中明确规定以下情形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近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为无效合同确认后相关事宜的处理,包括请求返还财物、赔偿损失、财物收归国家及返还集体或第三人。当事人要想通过确认无效合同进行救济,首先必须诉请对合同进行无效确认,然后才能请求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的救济。因此,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问题体现在无效合同的确认是否受诉讼时效限制、如何确定诉讼时效以及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所产生的请求权三个方面。
一、合同无效确认应当受诉讼时效约束
实践中,对于确认合同无效,在提起方式上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进行诉讼或申请,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另一种是在审理或仲裁过程中,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主动审查合同效力,认为合同符合《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有关无效情形,确认合同无效。
对于无效合同的确认是否受诉讼时效的约束,目前在理论界和务实派之间存在不同的观点。
理论界普遍认为,无效合同因其具有违法性,对无效合同实行国家干预原则,法院和仲裁机构均应主动审查并确认合同无效,而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这种观点为之“否定说”。而务实派则对无效合同的确认受诉讼时效限制持肯定态度,这种“肯定说”观点认为,无效合同具有违法性,合同当事人对于其行为的违法性应当知晓。《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根据该条规定,确认合同无效也同样具有诉讼时效。因此,确认合同无效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②
理论界的“否定说”,只是以无效合同具有违法性这一点来确定其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明显脱离实际,也与法律规定不符。对于“肯定说”,虽然法律未作具体规定,但有相应法律根据,也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原则,因此,笔者作为一名司法实践者,同样认同“肯定说”,无效合同的确认应当受到诉讼时效的约束。
(一)、无效合同的确认受诉讼时效限制有法律依据。
对于合同的诉讼时效问题,在我国的《合同法》中没有规定,但仍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因很简单,《合同法》仅是民法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而我国的《民法通则》在目前尚无完整“民法典”的情况下,充当了总则的角色。因此,《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合同法》应当遵循。
纵观《民法通则》第七章和有关诉讼时效的法律法规,对于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情形,只有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0条“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 、 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有明确规定,而这则司法解释仅适用于未授权给公民、 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除此之外,再无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其他情形,既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无效合同的确认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当然也不能凌驾与此之上。因此,无效合同的确认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而主张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没有法律依据。
(二)、从无效合同的违法程度来看,也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法律规定的违法行为,从侵犯客体来讲,包括刑事违法行为即犯罪行为、行政违法行为和民事违法行为,一般认为,这三种违法行为中,犯罪是应受刑罚处罚的严重违法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最大,比其他两种违法程度要严重得多。我国《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据此规定,国家对于最严重的违法行为进行干预和处罚,都有追诉期限限制,超过此期限,除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认为必须追诉的以外,其余犯罪行为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也就是说,该犯罪行为应当给予的刑事处罚得到免除。《行政处罚法》第29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然而,无效合同之所以无效,正是由于合同本身存在违法性,但属于民事违法范畴,其违法的严重性远远小于刑事违法,国家对最严重的刑事违法行为都规定了追诉时效,超过追诉时效则放弃对其责任追究,对于违法性较轻的民事违法行为也就无需无限期进行干预和追究责任。如果认为无效合同的确认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那么就产生一个问题,行政违法行为经过二年、罪当死刑的犯罪行为经过二十年就不再受法律的追诉,只对无效合同的确认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永远都要接受法律的处罚,显然违反了法律体系理论中的统一性和协调性原理。因此,对于无效合同违法性的干预,应当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三)、确认无效合同请求保护合法权益,仍应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
从表面上看,诉讼时效是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期间规定,其保护的对象是合法民事权利,而无效合同本身具有违法性,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不具合法性,不应受到保护。但是,这种看法具有片面性。众所周知,任何事物都有对立的一面,正是因为无效合同具有违法性,它也会造成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只不过被侵害的对象不仅仅限于合同另一方当事人,还可能是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既是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完全可以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后行使请求保护权。如果无效合同的确认不受时效限制,权益被侵害者可在任何时候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也就可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两年后行使请求保护权,这与《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明显相抵触,实为不妥。
(四)、确认合同无效最终归于行使实体上的请求权。
“否定说”观点认为:诉讼时效适用的标的限于请求权,亦即要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该请求权为实体法上的请求权,而主张合同无效或确认无效的权利并非为实体法上的请求权,③故不能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但是,这种观点忽略了最重要一点----确认无效合同的目的。根据请求主体不同,确认合同无效可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二是第三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对于合同当事人来说,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目的无非是为了不履行或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和挽回损失;对于第三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则是因为该合同损害了自己的利益,通过确认合同无效,从而达到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目的。如果单纯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涉及其他请求权,那么,确认合同无效后,不会产生任何作用,也不会对请求人及相对人产生任何影响,显然失去了确认其效力的意义。因此,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非仅仅是在程序上确认合同效力问题,而是最终归于请求人通过确认合同无效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这一实体意义的请求权。由此可见,无效合同的确认仍归于实体意义的请求权,同样符合诉讼时效的规定。
(五)、确认无效合同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并非超过诉讼时效合同性质就发生改变。
理论派的“否定说”认为,如果承认无效合同的确认受诉讼时效的限制,那么就会使本属无效的合同,由于超过诉讼时效没有确认其无效,从而该合同就变成有效,非法取得的财产就变成合法,这也是这种观点的立足之点。其实,对于这种观点无需更多的驳斥,稍具法律知识者都应认为是无稽之谈。如前所述,犯罪行为具有追诉期限,超过追诉期限则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此时,难道我们会认为犯罪行为就变成合法的吗?答案当然是“不”,该犯罪行为不再被追究刑事责任,是基于超过了追诉期限,而并非由此转变为合法行为。就拿一般侵权案件来说,当事人由于遭受不法侵害,致使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如果权利人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人民对其所遭受侵害的合法权益不再保护,从而丧失胜诉权,我们同样不能认为,侵害者没有承担相应责任,是因为其侵害行为已经变为合法行为。因此,违法的始终违法,即使未被追究和干预,其性质是不会改变的,无效合同的确认受诉讼时效限制,也不会引起合同性质的改变,此种想法完全是杞人忧天。
(六)无效合同受诉讼时效限制,有利于规范对无效合同的处理。
在司法实务中,处理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时存在较大的随意性,处理结果往往不能象处理有效合同一样能够充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如果再加上不受诉讼时效制度的约束,可以随时主张,那么,处理无效合同的随意性就更大了。有效合同要受到法律规定的种种制约,而无效合同却可以为一方当事人利用无效合同牟利大开方便之门,有损司法公正。无效合同同样也需要及时了结,这符合法立法的基本精神与原则,也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立法的目的。④ 
二、如何确定无效合同的确认的诉讼时效
既然无效合同的确认受诉讼时效限制,就应遵循《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其期限应为一般诉讼时效,即二年。但是,对于确认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从何时起计算,则不能简单按照有效合同进行确定。有效合同的诉讼时效,一般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而无效合同则应当根据请求确认的主体不同而不同。
如前所述,合同无效的确认有两种情形:一是当事人或第三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另一种是在处理合同纠纷中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依职权确认合同无效,即国家干预。对于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依职取确认合同无效,必然是在订立无效合同后,合同当事人认为合同有效,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合同当事人一方提起诉讼或仲裁。这种情形由于当事人是把无效合同当为有效合同,其提起诉讼或仲裁完全是按有效合同进行,即在合同履行届满后两年内提起,这时提起的诉讼或者仲裁不会涉及需要确定诉讼时效从何时起算的问题,因此,对此种情形不再累述。
对于另一种情形,根据请求确认无效的主体不同,又可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二是合同之外的第三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
(一)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时效。
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从订立之日起就不具法律约束力,那么,无效合同的确认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是从订立合同之日起计算,还是从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笔者认为,应当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其理由为:
1、如果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时效从合同订立时计算,对合同履行期限超过两年的,而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两年后履行期限内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则因超过诉讼时效其请求得不到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的支持,那么,合同当事人还得按无效合同继续履行,这样就真的会出现不合法的合同变成合法的合同的情形。
2、按照《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按照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阶段不同,分为三种情形:一是合同订立后尚未履行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二是合同正在履行中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三是合同履行完毕后请求合同无效。前两种情形的出现,其前提应该是已经知道权利被侵害,才可能提出合同无效的确认请求,没有侵害一方当事人主动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情况出现,因此,这两种情形也不涉及诉讼时效从何时起算的问题。而第三种情形,即合同履行完毕后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从无效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是否符合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既然作为合同当事人,就应当对所订立合同负责,完全负有审查合同是否有效的义务,从合同订立到合同履行一般都有一个过程,在履行中或在履行完毕时就应当知道合同是否有效或自己的权利是否受到侵害。因此,确认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从无效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这完全符合《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同时与处理合同纠纷案件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一致,既维护了法律的统一性,又能起到规范当事人合同行为的作用,还是一种对订立无效合同的惩罚。
(二)、合同之外的第三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时效。
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包括因无效合同致使利益遭受损害的集体和其他人,其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必然是基于其利益遭受损害,而这类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时效,完全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办理,即从遭受损害的集体和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再予以保护。
此外,还有一种情形可能导致无效合同的确认,即无效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这种情形只要来自于国家干预,由于无效合同侵害的是国家财产,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0条:“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的规定,也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因此,笔者认为,无效合同的确认的诉讼时效,归结起来应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时效为两年。合同一方当事人请求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合同之外的第三人请求的,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损害国家利益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三、合同宣告无效后产生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和第五十九条:“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的规定,确认合同无效后产生的请求权享有的主体有三类:一是合同当事人;二是利益遭受损害的集体和第三人;三是国家。
(一)合同当事人在合同确认无效后的请求权。
这里所指合同当事人的请求权,应当仅为在确认合同无效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没有作出相应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处理,合同当事人在事后请求对方返还或赔偿。对于此类情形,当事人在合同被确认无效时就知道其利益遭受损害,因此完全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该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计算两年。
(二)利益遭受损失的集体和第三人的请求权。
前面已述,利益遭受损失的集体和第三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其目的就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此类情形的请求权一般在确认合同无效时一并主张。这里所称的利益遭受损失的集体和第三人的请求权,是指确认合同无效不是由集体或者第三人提起的情形,而此种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也应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即集体或者第三人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计算两年,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三)对于损害国家的利益的情形,由于是实行强制干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在确认合同无效的同时,就应当一并将当事人因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这种情形不再涉及请求权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