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嘉兴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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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嘉兴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政发〔2007〕71号


关于印发嘉兴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六届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九月三日


嘉兴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社会养老保险体系,保障城乡居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统筹城乡发展,构建和谐社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年满16周岁至60周岁,符合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现有各类社会养老保障对象之外的城乡居民(不含在校学生),可以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第三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坚持以参保人员个人缴费为主、地方财政给予补贴、集体经济适当补助,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实行个人账户与社会统筹相结合的办法。
第四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缴费水平与收入现状和承受能力相适应;待遇水平与个人缴费相挂钩,与全市城乡经济发展水平和基金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五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统一制度,分级管理。以市本级、县(市)为统筹范围。

第二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六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按规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缴纳,采取按年缴费方式。
缴费基数分别为市统计局核定、市劳动保障局公布的上上年度全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两者之和平均数,个人缴费比例为8%(今后随着经济发展和城乡居民收入的提高,个人缴费的比例逐步提高到10%)。农村居民可任选其中一个基数缴费,城镇居民可选择后两个中的一个基数缴费。
第七条 城乡居民参保缴费时,统筹地财政分别按当期缴费基数的5%给予补贴(农村居民统一以全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基数,按5%比例补贴),其中3%用于建立参保人员补贴账户,2%用于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市本级由市、区两级财政分别按2.5%的比例承担;各县(市)由县(市)、镇(乡、街道)两级财政分别承担。
参保人员因特殊原因当年未及时缴费的,允许次年按当期的缴费标准补缴,财政按上一年的标准给予补贴。
第八条 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06〕5号)精神,对45—60周岁符合奖励扶助条件并按本规定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村部分计划生育户夫妇,将到龄奖励扶助改为即期投入,在其参保缴费期间按全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基数,给予3%的参保特殊补贴并记入补贴账户,有困难的可相应抵减个人缴费额度。补贴资金市本级由市(含省补助)、区、镇(街道)三级财政分别按4:4:2比例承担(原未建立财政体制的街道,街道财政应负担部分由市、区财政各承担50%)。
第九条 在本办法实施后的三年内,有条件的社区(村)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可给予参保缴费人员适当比例的补助,并计入个人缴费账户。
第十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由镇(乡、街道)组织社区(村)为单位集中办理参保手续,由镇(乡、街道)财政所会同社会事业所负责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征收工作,并实行市(县、市)财政专户管理。具体收缴办法由市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以货币形式收缴,不得以实物等抵缴。

第三章 养老保险个人缴费账户、补贴账户的建立和管理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机构按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公民身份号码为其建立养老保险个人缴费账户,核发《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手册》,记载缴费情况。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个人缴费和集体补助部分建立养老保险个人缴费账户。同时,按第七条规定财政补贴的3%和第八条规定的财政特殊补贴的3%建立补贴账户,在计算养老待遇时,与其个人缴费账户储存额本息合并按规定计算。
第十四条 养老保险个人缴费账户和补贴账户每年按记帐利率计息一次,记帐利率参照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计帐利率标准执行。参保人员自领取养老金之月开始,其个人缴费账户储存额参照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领取养老金时个人账户储存额计息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如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缴费账户和补贴账户储存额本息可以按有关规定折算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并补记个人账户。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因各种原因中断缴费的,其个人缴费账户和补贴账户由社会保险机构予以保留,不间断计息。以后继续缴费的,中断缴费前后的个人缴费账户和补贴账户储存额、缴费年限累积计算。
参保人员被判刑的,服刑期间停止缴纳养老保险费,其个人缴费账户和补贴账户由社会保险机构予以保留并不间断计息。刑满回原籍继续缴费的,服刑前后的个人缴费账户和补贴账户储存额、缴费年限累积计算。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异地(跨统筹地)迁居,其养老保险个人缴费账户储存额本息,可转移的,转移迁入地社会保险机构;不能转移的,一次性退还本人。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年满60周岁,缴费年限满15年的,可按规定办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养老金领取手续,由社会保险机构发给《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养老金领取证》,从核准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次月起领取养老金,直至死亡。参保人员不能同时享受两种及以上社会养老保险(障)待遇。
第十九条 到达领取养老金年龄并办理领取手续的参保人员,养老金月标准按养老保险个人缴费账户与补贴账户储存额本息之和的一百五十六分之一计发。
鼓励延期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凡延期者,其养老金月标准按养老保险个人缴费账户和补贴账户储存额本息与计发月除数表(见附件)对应年龄的月除数之比计发。延期时间最长不超过5年。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年满60周岁时,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可申请延续缴费5年,延缴5年后仍不满15年的,可按当期缴费基数一次性补缴满15年,同时按第七条财政补贴比例规定给予补缴以前对应年份的财政补贴额,并建立个人缴费账户和补贴账户,比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享受养老待遇。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贯彻实施后,《浙江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原办法)的有关养老保险业务不再受理。按原办法参保的人员,原则上应按本办法参保。
1.已享受原办法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仍可按原办法规定执行。
2.目前尚未达到享受待遇年龄的原办法参保人员,按本办法参保缴费的,可选择将以原办法参保的个人账户储存额按本办法发文当年缴费标准予以折算衔接或一次性退还以原办法参保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如不按本办法参保的,待其达到享受待遇年龄时,仍按原办法规定享受养老待遇。
第二十二条 农村部分计划生育户夫妇参保的财政特殊补贴部分,到领取养老金年龄时,如不足奖励扶助规定额,由各级财政按第八条分担比例予以补足;如超过奖励扶助规定额,按实享受。今后不再享受奖励扶助金。
已享受财政特殊补贴的参保人员,以后如不符合奖励扶助条件,退还财政特殊补贴。对原抵减个人缴费额度的,应按当期缴费标准补足。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含参保缴费人员和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死亡后,其直系亲属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及时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养老保险关系注销手续,其养老保险个人缴费账户储存额本息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二十四条 随着我市城乡社会经济的发展,建立养老保险待遇适时调整机制。具体调整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所需资金在统筹基金中列支,统筹基金不足支付时,由统筹地区财政补充。

第五章 养老保险工作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领导,把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纳入本地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工作,多渠道筹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资金,确保养老金的按时足额发放。
第二十六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统一管理、综合协调工作。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拟定当地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发展规划,制定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实施办法。市和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社会保险机构开展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监督和检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和县(市)财政部门负责审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做好基金的保值增值工作,制定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财务制度,指导社会保险机构财务管理,做好养老金发放基金的拨付工作。
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缴费账户、补贴(助)账户的建立、记录和管理;负责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的稽核工作;审核参保人员享受养老待遇的资格,审定并支付养老金,实现养老金社会化发放;负责办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衔接和清算手续;开展调查、宣传工作和咨询、查询等服务工作;按时编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预、决算草案,编报会计、统计报表等。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机构指导各镇(乡、街道)社会事业所(劳动保障所)开展本镇(乡、街道)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事务工作。
第三十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转借、挪用、平调或侵占。
对运用不正当手段多领、冒领养老金的,追缴有关当事人的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社会保险机构和社会事业所(劳动保障所)开展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所需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保障。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按照本办法规定制定本地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年满60周岁(含)以上的城乡居民,可在2008年底前分别按当期全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两者之和的平均数为基数,一次性缴纳15年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同时以本办法发文前15年对应年份全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两者之和的平均数为基数,按第七条规定财政补贴比例给予补贴,并按第十二条规定建立个人缴费账户和补贴账户,比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计发养老待遇,从核准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直至死亡。
第三十四条 年龄偏大、不符合国家有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按月领取待遇条件的企业职工,可按本办法参保并缴费。(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制定)
第三十五条 对未享受现有各类社会养老保险(障)、养老生活补助等专项定期补助(保障)、本办法实施前已年满70周岁(含),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高龄老人,实行养老基本生活补助。已年满55周岁(1952年9月30日前出生)、未满70周岁的人员,可在2007年12月底前选择享受养老基本生活补助办法,在到达70周岁的次月起按标准享受养老基本生活补助,逾期不再受理。
1.具有市本级户籍且居住生活满30年;
2.1995年1月8日前具有市本级户籍;
3.因政策性移民迁入市本级,且具有市本级户籍、居住本地;
4.世居本市、市域范围内迁徙,现已具有市本级户籍且居住本地。
养老基本生活补助标准为,70-89周岁的,城镇居民每人每月补助80元,农村居民每人每月补助50元;90周岁(含)以上的,城镇居民每人每月补助150元,农村居民每人每月补助90元(百岁老人长寿保健补助金仍按原办法执行)。高龄老人养老基本生活补助资金在统筹基金中列支。所需资金由市、区财政按4:6比例筹集,列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各县(市)可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若上级有新的法律法规及规定,按上级法律法规及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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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2007年11月22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7年12月3日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7]第12号公布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牧草、林木品种选育、引进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牧草、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牧草种子工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种子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种子管理的具体工作。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科技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种子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作物、牧草、林木种子发展规划,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财政、信贷、税收等方面采取措施,落实农作物、牧草、林木种子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种子科研、推广、检验、执法等机构,规范种子生产、经营秩序,鼓励投资种子生产经营,促进种子市场的建设。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扶持种质资源的保护及良种选育、良种繁育基地建设和良种推广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良种繁育基地建设,扶持种子产业发展,加强对种子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保护科学研究成果。

在种质资源保护、良种选育、良种繁育基地建设和良种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立种子贮备制度,根据自然灾害发生规律,确定救灾备荒种子的品种和数量。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种子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农作物、牧草、林木种子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拟订并组织实施种子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实施种子工程建设;

(三)负责农作物、牧草、林木种质资源和本地特有优良种子、新品种的保护和管理;

(四)组织农作物、牧草、林木品种的选育、引进、试验、示范、审定、登记和推广应用;

(五)核发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六)监督检查种子生产经营活动,对种子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七)组织落实救灾备荒种子贮备任务,并定期检验和更新贮备种子,保证种子质量;

(八)组织种子生产、经营、管理等有关人员的培训、考核和交流;

(九)依法查处违法生产、经营农作物、牧草、林木种子的行为,调解种子纠纷;

(十)有关种子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种子行政执法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生产、经营、加工、贮运种子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摘录当事人有关的合同、账册等相关资料;

(三)对可能被转移或者灭失的种子,依法进行登记保存;

(四)依法查封、扣押假劣种子,并做出处理。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加强特有种质资源的管理和保护。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种质资源调查,定期公布可供利用的种质资源目录和本自治区重点保护的种质资源目录,加强对种质资源的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工作。

第十条 禁止私自采集或者采伐自治区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开发利用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所在市(地)人民政府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从国(境)外引进种质资源和向国(境)外提供种质资源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检疫,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引进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检疫,在指定的地方进行隔离试种,确认不带有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方可种植;同时,将适量种子及有关资料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单位登记和保存。

第三章 品种选育与审定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作物、牧草、林木种子发展规划,组织有关单位开展农作物、牧草、林木品种选育工作,制定良种推广计划,并定期公布主要推广品种名录。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进行良种选育、开发,鼓励良种选育与种子生产、经营、推广相结合。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设立由种子科研、教学、生产、推广、管理、使用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的农作物、牧草、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主要农作物、牧草、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

主要农作物、牧草、林木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或者自治区审定,申请者可以直接申请自治区审定或者国家审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农作物、牧草、林木品种实行自治区审定。通过自治区审定的主要农作物、牧草、林木品种,由审定委员会颁发审定证书,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后,方可在自治区内适宜的种植区域推广。

审定未通过或者未经审定的品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广告,不得经营、推广,不得以试验、示范等方式经营、推广。

第十四条 引进区外通过省级审定的属于同一适宜种植区域的主要农作物、牧草、林木品种,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区域试验、生产示范后同意并公告。

第十五条 非主要农作物、牧草、林木品种的选育和引进实行自愿登记管理。但是,对选育和引进的非主要农作物、牧草、林木、品种进行经营、推广的,育种者、引种者应当在经营、推广前分别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申请登记。登记的内容包括品种的来源、特征特性、适宜种植范围、生产试验情况、植物检疫情况等。

第十六条 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的品种,在自治区审定或者引种,应当使用原审定名称。取得品种权授权的农作物、牧草、林木品种,在申请自治区审定或者经营、推广时,应当使用授权品种的名称。

通过审定和引种的品种,其包装标识和宣传广告应当使用审定名称,不得使用其他名称。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十七条 主要农作物、牧草、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农作物、牧草常规种原种种子、良种和主要林木商品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

第十八条 申请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品种,必须是国家级审定或者经自治区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公告允许推广的品种。

申请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由直接组织种子生产的单位或者个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国家、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

主要农作物、牧草种子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为3年,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为5年。在种子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需要进行项目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种子生产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发放制度。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牧草和林木良种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地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地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条 申请主要农作物、牧草、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种子法》的有关规定。

生产农作物常规种子原种、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的,注册资本需达到30万元以上;生产农作物常规良种规模在1000亩以下的,注册资本需达到10万元以上;1000亩以上的,注册资本需达到20万元以上。

生产主要林木良种的,注册资本需达到100万元以上,有苗圃生产基地200亩以上;生产其他林木种子的,注册资本需达到30万元以上,有苗圃生产基地50亩以上。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建设稳定的种子生产基地,推进种子专业化、标准化生产,提高种子质量。种子生产基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划、确定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种子生产基地应当具备与种子生产相适应的生产条件、设施以及技术人员,有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隔离条件,按照生产技术规程和约定的技术要求生产种子,接受技术指导,按照约定交售种子。

第二十三条 受委托生产种子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建立种子生产档案,载明品种、地点、面积、技术负责人、种子流向等内容。

农牧业种子生产档案保存期为3年,林业种子生产档案保存期为8年。

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二十四条 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种子经营者先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后,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发放制度。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牧草和林木良种的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的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种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为5年。

第二十六条 申请主要农作物、牧草、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种子法》的有关规定。

申请主要农作物和牧草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注册资本需达到50万元以上;申请非主要农作物和牧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注册资本需达到30万元以上;申请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注册资本需达到20万元以上。

第二十七条 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委托代销种子的,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应当持书面委托代销协议等有关材料到经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时,应当注明销售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代销种子等事项。

受委托代销种子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委托书。接受委托代销种子的,应当按委托者所提供品种和数量代销,不得超委托范围经销其他应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才能经营的种子。

第二十八条 受委托代销种子方应当有与经营种子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资金,并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对其委托代销的种子质量负责。受委托方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张挂委托书,出售种子应以委托者名义开具出售凭证,并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销。

第二十九条 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无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生产经营者提供主要农作物杂交亲本种子;

(二)向无主要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生产经营者提供主要林木种子;

(三)拆包销售种子。

第三十条 种子经营者应当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规定的种子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有效区域和有效期限等经营种子。种子经营者在出售种子时,应当向购种者提供包括种子生产日期、简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文字说明,出具信誉凭证和销售凭证,并对种子质量负责。

第三十一条 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对种子质量负责。种子买受人要求开具销售凭据的,种子出售人应当如实开具。

第三十二条 发布种子广告,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六章 种子使用

第三十三条 种子使用者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购买、使用种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强迫种子使用者违背自己的意愿购买、使用种子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由销售种子的经营者予以赔偿;经营者赔偿后,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

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可得利益损失和有关费用,赔偿额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购种价款即购买种子时实际支付的货款总额。价款不明确的,按照购买种子时的市场价格计算;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相关规定计算。

农作物种子的可得利益损失,按照其所在乡镇前3年同种作物的单位平均年产值乘以实际种植面积减去其实际收入计算;无统计资料的,可以参照当地当年同种作物的单位平均年产值乘以实际种植面积减去其实际收入计算;无参照农作物的,按照资金投入和劳动力投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计算。

林木种子的可得利益损失,按照购种价款的3倍以上5倍以下计算。

有关费用包括购买种子支出的合理的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和食宿费等。

损失赔偿双方有合同约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种子质量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的商品种子必须经过检验、检疫,其质量应当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没有规定标准的,应当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对达不到标准的种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其改变用途。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种子的地方标准,推进种子生产、加工标准化。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种子质量监督抽查规划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并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种子质量监督检查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种子质量开展监督抽查检验。

各级种子管理机构应当在种子生产季节对种子生产进行质量检验,并通报检验结果。任何单位不得出具虚假的种子质量检验证明。

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种子质量检验工作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依法进行计量认证。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种子质量监督检验时不得收取费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使用者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超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范围委托代销种子的;

(二)超委托范围经销其他应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才能经营的种子的:

(三)拆包销售种子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私自采集自治区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

(二)擅自采伐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内的种子以及珍稀、濒危树种种子的;

(三)未经区域试验、生产示范,推广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引种的主要农作物、牧草、林木品种的;

(四)向无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生产经营者提供主要农作物杂交亲本种子的;

(五)向无主要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生产经营者提供主要林木种子的。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质量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按规定核发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和拒绝接受备案的;

(二)非法干预种子生产、经营、使用者自主权的;

(三)在核发许可证和检验种子质量工作中乱收费的;

(四)对违法生产、经营种子的行为不予处理的;

(五)出具虚假种子质量检验证明的;

(六)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四十一条 在品种选育、种子生产和经营活动中发生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向当地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申请调解,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后,应当通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变更违法行为人的营业范围或者注销其营业执照。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根据《种子法》规定,除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主要农作物、林木以外,自治区确定青稞、豌豆为主要农作物,箭舌豌豆、稗草、藏青葫芦巴为主要牧草,藏川杨、银白杨、左旋柳、藏垂柳、江孜沙棘为主要林木。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农作物种子,是指粮食、油料(木本油料除外)、麻类、糖料、蔬菜、茶、冲药材(木本药材除外)、草类、绿肥、食用菌等农作物的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等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

(二)牧草种子,是指用于动物饲养、生态建设、绿化美化等用途的草本植物及饲用灌木的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等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

(三)林木种子,是指用于林业生产和国土绿化的乔木、灌木、木质藤本等植物的籽粒、果实、根、茎、苗、穗条、芽等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

(四)林木种质资源库,是指收集和保存林木种质资源的场所;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是指不加变动地在原地保存林木种质资源的场地;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是指在原生地以外栽培的保存林木种质资源的场地。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开展疫苗生产用菌毒种生物安全防护及管理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关于开展疫苗生产用菌毒种生物安全防护及管理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

食药监办安[2011]109号


北京、河北、辽宁、吉林、上海、江苏、浙江、河南、湖北、广东、四川、云南、甘肃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进一步加强疫苗生产用菌毒种的管理,确保疫苗质量及其安全,决定开展疫苗生产用菌毒种生物安全防护及管理专项检查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疫苗生产用菌毒种管理,对于保持其生物学特征,保证疫苗产品质量及生物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相关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进一步提高对加强疫苗生产用菌毒种生物安全防护及管理工作的认识,进一步落实监管职责,明确监管责任,提高监管能力,切实做好辖区内疫苗生产企业疫苗生产用菌毒种生物安全防护及管理的专项检查工作。

  二、检查工作采取企业自查与监管部门监督检查相结合分阶段开展方式进行。
  (一)企业自查。疫苗生产企业应按照要求认真开展自查工作,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并按附件1的要求填写疫苗生产用菌毒种信息表。疫苗生产企业应在2011年7月底以前完成自查工作,并将自查及整改情况以及疫苗生产用菌毒种信息表及时上报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监管部门现场检查。疫苗生产用菌毒种生物安全防护与管理现场检查工作由疫苗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各相关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根据疫苗生产企业疫苗生产用菌毒种生物安全防护及管理自查情况,选派参加过世界卫生组织疫苗质量风险管理培训班的药品GMP检查员等相关人员开展现场检查工作。检查内容应包括:菌毒种的三级库管理、菌毒种的检测、领用记录与生产工艺、生产指令相对应、储存方式及实质性管理等。检查要点详见附件2。
  现场检查工作应在2011年8月底以前完成。
  (三)监管部门监督抽查。国家局将根据各相关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开展现场检查工作的情况,结合2011年度疫苗生产企业药品GMP跟踪检查工作计划,对疫苗生产企业疫苗生产用菌毒种生物安全防护与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家局药品认证管理中心负责组织。

  三、相关要求
  (一)疫苗生产企业应采取积极的态度,全力参与疫苗生产用菌毒种生物安全防护及管理的整顿,接受现场检查时应认真配合,提供真实情况。如故意逃避、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记录的,将依法予以严肃处理。
  (二)各相关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认真组织开展疫苗生产用菌毒种生物安全防护与管理现场检查工作,对检查中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责成企业立即进行整改,必要时可采取责成企业停产整顿、收回药品GMP证书等措施,确保疫苗产品质量安全。

  请各相关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1年9月15日前将疫苗生产用菌毒种生物安全管理专项检查工作情况,连同企业填报的疫苗生产用菌毒种信息表一并上报国家局。专项检查工作中有何问题或建议,请及时与国家局药品安全监管司联系。

  联系人:崔野宋、刘景起
  电 话:010-88330850、88330864
  传 真:010-88330854


  附件:1.疫苗生产用菌毒种信息表
     2.检查要点

http://www.sda.gov.cn/WS01/CL0844/64013.html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