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农村(社区)集体资产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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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农村(社区)集体资产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第92号


《东莞市农村(社区)集体资产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 长

二○○七年四月十二日

东莞市农村(社区)集体资产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农村股份合作制改革后我市农村(社区)集体资产管理,确保集体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和《东莞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社区)集体资产是指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资产。

本办法所称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集体经济组织),是指原生产大队、生产队建制经过改革、改造、改组形成的社区性合作经济组织,包括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或称股份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经联社)和股份合作经济社(或称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经济社)。

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资产包括: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山岭、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集体所有的各种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三条 集体经济组织是生产资料属股东集体所有的经济组织,在村(居)党组织的领导和村(居)委会的管理下,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平调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并不得向其乱摊派。

第四条 集体经济组织要自觉接受上级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并实行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农村(社区)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作为镇(街)领导班子及村(居)民委员会、理事会成员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是本市经联社、经济社两级集体资产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国家、省、市农村(社区)集体资产和财务管理制度,指导和监督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会计核算、会计人员管理和会计电算化,组织清产核资、资产评估、产权界定和产权交易,开展农村审计、财务公开、民主管理,进行经济收益分配统计等工作。

第六条 镇(街)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机构负责本镇(街)经联社、经济社集体资产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并对经联社下列重大事项进行审查:

(一)制定和修改的章程;

(二)年度经济收支计划和收益分配方案;

(三)超过控制标准的接待费开支;

(四)土地基金的使用;

(五)村(居)两委及经联社理事会成员的报酬;

(六)土地流转、借入款项、坏账核销、出资额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下同)项目投资、原值50万元以上长期及固定资产处置的民主决策程序;

(七)上级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经济社的重大事项由各镇(街)根据实际参照确定,可由镇(街)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机构进行审查,亦可在镇(街)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机构指导下由当地村(居)民委员会进行审查。

第七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成立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等管理机构。

第八条 股东大会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最高权力机构,由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股东组成。股东大会至少每三年召开一次。经十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提议,应当召开临时会议。股东大会的主要职权是:

(一)审议、通过、修改本组织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股东代表;

(三)审议、决定本组织的合并、分立和解散;

(四)审议其他重大决策事项。

第九条 股东代表大会代表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经联社股东代表人数应占股东总人数3%左右,但不得少于50人,可按比例由各经济社选举产生。经济社股东代表可由各户推举一名股东组成,但不得少于30人。股东代表大会的主要职权是:

(一)审议和通过理事会、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选举、罢免理事会和监事会成员;

(三)讨论通过年度经济计划、收益分配方案、土地流转、借入款项、应收款项减免等;

(四)讨论通过单项年租金收入占上年集体总收入10%以上的物业出租、50万元以上的生产性固定资产购建、出资额50万元以上的对外投资项目、原值50万元以上的长期及固定资产处置等;

(五)讨论通过10万元以上的非生产性固定资产购建,10万元以上的非生产性开支等;

(六)其他重要经营管理事项。

第十条 理事会是集体经济组织的常务决策和管理机构,在当地党组织的指导下,由股东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负责集体经济组织日常资产营运和管理,成员3-7人。 理事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筹备、召开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大会,执行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大会的决议,向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大会作工作报告;

(二)制订本组织的年度经济计划,财务预决算、经营和收益分配方案;

(三)代表本组织聘任和解雇下属经营机构经理及其他管理人员,签订承(发)包合同,监督承(发)包者履行合同;

(四)管理本组织集体资产,向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大会提出本组织重大经济事项的处理方案;

(五)依法制定和执行集体资产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六)决定出资额50万元以下(不含50万元,下同)的项目投资,资产原值50万元以下的长期及固定资产处置,购建50万元以下的生产性固定资产和10万元以下的非生产性固定资产,审批10万元以下的非生产性开支等;

(七)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监事会是集体经济组织的内部监督机构,在当地党组织的指导下,由股东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成员不少于3人。应当挑选思想品德好,年富力强,办事公道,责任心强,具备一定财会知识和文化水平,有一定参政议政能力的人参加。村(居)两委、理事会成员、财会人员及其近亲属应当回避,不得参加同级监事会。监事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理事会执行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

(二)检查本组织及下属企业、公益事业单位集体资产的管理和财务状况,有权要求理事会对重大承包、转让、经营合同及执行情况作出说明,对大额或敏感开支作出解释。发现疑问又不能得到合理解释时,有权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

(三)享有预决算初审权、财务开支监督权和对不合理开支否决权,未经监事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的原始凭证,不准会计员入账,未经监事会审核同意的财务公布表,不准上墙公布;

(四)参与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验收及土地面积丈量,对土地流转、大项物业出租、大额固定资产购建、大额财产处置等经营管理事项进行民主监督;

(五)列席有关会议,向理事会反映群众意见,提出改进工作建议;

(六)做好活动记录,并向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大会提交工作报告;

(七)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对监事会反映的问题,理事会和上级主管部门要及时作出回复。

第十二条 股东大会作出的决定,必须有过半数股东参加会议,并获得到会股东的过半数通过才能有效。股东代表大会作出的决定,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股东代表参加会议,并获得到会股东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才能有效。

第十三条 集体经济组织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股东或者三分之一以上股东代表联名,可以要求罢免不称职的理事会、监事会成员。理事会应当在收到罢免议案60天内组织召开股东代表大会进行表决。

第十四条 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可分别与村(居)民会议、村(居)民代表会议、村(居)委会、村(居)监事会实行一套人马管理,其换届可与村(居)委会同步进行,可连选连任。



第三章 财会人员

第十五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经济规模和业务量设置财会机构,分别配备会计和出纳人员。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实行委派制,出纳实行委派制或聘任制。会计与出纳人员各司其职,不得互相兼任。

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会人员要接受市、镇(街)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机构的管理、培训和考核。财会人员必须取得从业资格证,做到持证上岗,保持相对稳定,无正当理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调换。

第十六条 集体经济组织会计的主要职责是:执行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真实、准确、及时地登记会计账目,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保管会计资料,并向本单位提供有关财务公开的资料;承担本单位资金筹措和使用的财务监督,协助管好用好集体资产;参加本单位各项财务计划的编制和有关生产、经营管理会议;指导和监督集体经济组织所属单位的财务会计工作;向上级管理部门如实反映本单位执行财务会计制度的情况和财务管理存在的问题;办理本单位其他会计事务。

第十七条 集体经济组织出纳的主要职责是:及时、准确地核算货币资金的收支,做到账款相符、日清月结;保管空白支票和有价证券,确保库存现金的安全;自觉接受本单位会计员、监事会和上级管理部门对货币资金和出纳账册的检查监督;参与本单位各项财务计划的编制,参加有关资产经营管理会议;对本单位有关资金的筹集、使用和财产的保管等工作提出建议;向上级管理部门报告财务收支情况,反映财务管理存在的问题。

第十八条 镇(街)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机构和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要支持财会人员履行工作职责。对于坚持原则,忠于职守,廉洁奉公并取得显著成绩的财会人员要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不负责任,造成损失或违反财经纪律和财务制度的财务人员要进行批评、教育和处分。

第十九条 财会人员调动或离职时,必须由镇(街)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机构派人监交,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编制交接清单,移交人、接交人、监交人要签字盖章,报镇(街)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机构存档。未办妥交接手续前,财会人员不得离职。

第四章 会计核算管理

第二十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严格按照《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和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的有关要求,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使用统一的财会软件进行会计核算。

第二十一条 集体经济组织发生的每项经济业务都必须取得有效的原始凭证。原始凭证必须具备下列内容:凭证名称、日期、填制单位名称或填制人姓名、经办人签名或盖章、接受凭证单位名称、财务内容、数量、单价和金额。外来原始凭证必须盖有发出单位公章和填制人签章。

严格控制自制原始凭证的使用范围,在确实无法取得外来凭证时才能自制凭证。支出证明单、借领款单、发放款项的签收单等自制原始凭证必须由会计填制,注明款项的用途和未能取得外来凭证的原因,由经办人或收款人、证明人和指定的审批人签章。

第二十二条 集体经济组织实现资金收入时,应当使用发票或统一规定的三联根收款凭证,并建立健全票据领用、使用、核销和稽查制度。

收入票据必须由会计填写,交出纳收款。开出的收入票据当月无法收到款项的,出纳要将未收款的收入票据交回会计作废并办理核销。会计每月要填报收入票据的领用、使用和核销情况,交镇(街)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机构或有关机构稽核。

第二十三条 集体经济组织出纳每月(季)1日前要结清上月(季)账目,编制一式两联的现金、存款报告单,并连同分类整理好的上月(季)收支单据、库存现金、借领款单、银行对账单及其他相关资料向会计报账。会计要对照现金、存款报告单,审核所有收支单据、清点库存现金、核对借领款单和银行对账单,并核销当期开出的所有收入单据。核对无误后,会计、出纳要在现金、存款报告单上签名。

集体经济组织会计根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登记账簿。记账凭证必须填写经济业务的内容摘要、会计科目名称、借贷方向、金额、日期、编号、所附原始凭证张数等,并由填制人和审核人员签名盖章。

第二十四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规定设置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日记账、总分类账、明细分类账和各种必要的辅助账簿。

手工记账时,现金日记账和银行存款日记账采用订本账,总分类账可用订本账或活页账,明细分类账可用活页账或卡片账。电脑记账时,使用电脑打印账册。

第二十五条 集体经济组织会计人员必须定期将银行存款的账面余额与银行对账单核对。按月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并将每月的银行对账单附在当月会计凭证内,以便稽查。



第五章 计划管理

第二十六条 集体经济组织年初要根据经济发展状况,按照量入为出、增收节支的原则,制定切实可行的年度经济收支计划。计划内容主要包括固定资产购建与处置、基建投资、经营收支、公益福利开支、股份分红等。

计划的制定要充分发扬民主,由理事会召集有关财务人员、监事会人员参与。镇(街)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机构要加强对计划的审查。经镇(街)审查同意后,集体经济组织要召开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才能实施。

第二十七条 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性与非生产性固定资产比例要恰当。原则上,非生产性固定资产占固定资产总额的比例控制在30%以内,资产负债率控制在50%以内。

第二十八条 市、镇两级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机构要加强对计划执行情况的跟踪和监督。经联社实行每月分析报送制度,经济社实行每季分析报送制度,由经联社、经济社每月(季)后10日内将统计报表及分析报镇(街)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机构。经镇(街)汇总后,每季后15日内报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



第六章 合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凡以集体名义对外发生经济活动的,应当以经联社或经济社的名义,由法定代表人或其书面授权委托人与对方签订书面合同。

合同要符合法律规定。拟定完毕,要提交理事会研究决定,属于重大经济事项的,必须提交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合同正式签订后,要及时公布。,过t

第三十条 合同条款应当规范、清晰。重要合同应当征询专业人士的意见,并做好鉴证。

第三十一条 合同需变更或期满续约的,要经理事会研究决定。续约或变更条款,应当及时重新签订或补签书面合同,不能在原合同中更改。

第三十二条 要及时做好合同签订、变更及其兑现情况的登记工作。所有合同应当由专人专柜统一保管。原则上由档案管理员负责保管合同原件,会计留存复印件。没有档案管理员的,由会计保管合同原件。

第三十三条 各镇(街)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机构要加强对合同履行情况的监督,定期对合同进行专项审计。



第七章 流动资产管理

第三十四条 集体经济组织要严格执行国务院有关现金管理规定,集体款项必须存入开设的银行账户,不准以白条抵库,不准坐支,不准挪用,不准公款私存,库存过夜现金不得超过5000元。

集体经济组织要加强对银行存款账户的管理。支票、印章等应当实行专人保管,并做好使用登记。支付款项的印章应当由两人以上分别保管,不准出租出借银行账户,不准签发空头支票和远期支票,不得套取银行信用。

第三十五条 因公事暂借款,必须由会计填写借领款单,按程序审批后领取。业务终结应当及时清还,超过30天由会计入账。出差借用款,回单位3天内结清。原则上不得出借公款,股东确因特殊生活困难需要借用的,必须经理事会批准,所借出款必须明确归还日期。

干部年内预支报酬不得超过本人上年报酬总额的60%。

第三十六条 集体经济组织要加强对各种有价证券的管理。建立有价证券登记簿,详细记载有价证券的名称、券别、购买日期、号码、数量和金额等。有价证券由出纳员负责保管。

第三十七条 集体经济组织要加强债权管理,定期与债务人核对债权数额,确保债权余额准确。对逾期一个季度以上的债权,要每季度向债务人发送催收欠款通知书并取得债务人的书面确认。若债务人拒绝进行书面确认,可在债权诉讼时效内,以挂号信形式将欠款通知书寄送债务人并保留挂号信的存根,确保诉讼有效。必要时,应当通过司法程序追讨。

因债务人破产或债务人死亡,经清算后仍无法清偿而形成的坏账,经本组织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镇(街)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机构确认后方可核销。

任何人不得擅自决定应收款项的减免。有关责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建立健全存货的保管、领用制度。存货入库时,由会计填写入库单,保管员根据入库单清点验收,核对无误后入库;出库时,由会计填写出库单,主管负责人批准,领用人签名盖章,保管员根据出库单出库。应当建立保管人员岗位责任制。



第八章 长期及固定资产管理

第三十九条 集体经济组织的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工具、农田基建设施等劳动资料,凡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单位价值在1000元以上的列为固定资产。

第四十条 固定资产要设账登记,入账价值按《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每年应对全部固定资产进行一次实地盘点,核对账实,对盘盈盘亏的固定资产,及时按有关规定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十一条 因工作需要由集体购买、干部个人保管使用的财物,做好登记,落实责任,核定费用标准,定额使用。干部离任应当及时将所使用集体物品交回集体处理。

第四十二条 基建工程必须进行预算。超过5万元的基建工程,应当经理事会集体讨论,按市、镇规定进行公开招投标,并在招投标前五天贴出公告,投标结果应当及时向群众公布。严禁对工程建设项目肢解或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投标。预算外的基建工程,应当按召开股东代表大会讨论、公开招投标、签订合同等程序处理。

在建工程应当有专人监管,根据进度支付工程款。基建工程完工应当及时组织验收,验收工作由理事会、监事会、工程主管等人员参加。验收通过后将有关资料交会计进行结转固定资产等账务处理。

第四十三条 用于生产经营、管理以及闲置的固定资产须提取折旧。折旧方法一般采用平均年限法,每年按不动产5%、动产10%的综合折旧率每月计提折旧,计入当年有关费用。

第四十四条 固定资产发包给承包者经营的,要合理确定承包金,明确义务,并督促承包者及时缴交承包金。承包者不按承包合同的规定交纳承包金的,集体应当向其收取违约金,或经承包合同管理机关裁定,将固定资产收回。承包者损坏的固定资产应当及时修复,不能修复的按质论价,由承包者赔偿。

第四十五条 固定资产的变卖和报废处理,资产原值在50万元以下的,由经联社理事会研究决定;超过50万元的,应当经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镇(街)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机构确认后方可执行。

第四十六条 集体经济组织自有土地作价入账、购入土地使用权、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支付的水电报装增容费、自用土地办证费和开发费等没有实物形态的非货币性长期资产列为无形资产。

购入的无形资产按实际支付的价款或费用作为无形资产的价值,自取得当月起在合同或有关制度规定的使用年限内按月平均摊销。

出售或转让价值在50万元以下的无形资产,由理事会研究决定;超过50万元的,应当经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镇(街)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机构确认后方可执行。

第四十七条 以集体资产或自有土地进行投资,要进行可行性分析。项目金额在50万元以下的,由理事会研究决定;超过50万元的,要提交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镇(街)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机构确认后方可执行。



第九章 负债及所有者权益管理

第四十八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加强债务管理,化解不良债务,减轻集体负担。不得向个人或非金融机构的企业借款,不得为任何单位和个人的贷款提供担保。

集体借款须经股东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镇(街)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机构确认。

第四十九条 集体经济组织以实行农村股份合作制改革清产核资确认的经营性净资产作为股本,非经营性净资产计入公积金。土地等资源性资产,应当在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中明确面积和权属,今后改变用途时,土地收益按上级有关政策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集体经济组织的股本划分为集体股和个人股,也可根据需要增设募集股,用于解决特定人员享受股份权益或募集发展资金等问题。

第五十一条 集体股属于全体股东共同所有,其收益主要用于社区行政管理费用以及社区治安、环境卫生、人口与计划生育、文体活动、办学补贴、优抚补助等公益性支出。

第五十二条 个人股按经确定资格的股东人数分配,可以继承,但不得用于抵押,不得抽资退股,不得转让,以保持集体经济的相对稳定。股东死亡的,其股份的继承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办理;没有法定或指定继承人的,被继承人的股份划入集体股。

第五十三条 实行固化暂不量化的集体经济组织,要积极创造条件设置个人股,明晰股值。当集体股收益能满足社区公共开支需求,且有较大盈余时,由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经镇(街)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机构审查和镇政府批准,可减持集体股比例,相应增加个人股比例。条件成熟后,集体股要量化到人。

第五十四条 集体经济组织提取的公积金、公益金,用于发展生产和集体公益设施建设,可转增股本和弥补亏损,但不能用于福利分配。

第五十五条 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基金实行专户管理,主要用于发展生产和社会保障。

各镇(街)应当加强对土地流转收益款项的管理,指导集体经济组织设立土地基金专户,督促其及时将收取的款项存入专户。土地基金经镇(街)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并经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方可使用。

存入土地基金专户的款项包括集体土地的征收、征用、出让、转让的收入以及一次性收取的租赁期限在10年以上的出租收入。



第十章 开支标准和审批权限

第五十六条 集体经济组织的开支实行一支笔审批制度,由理事会研究指定一名理事负责审批,确定开支审批权限。在规定审批权限内的开支,由指定的审批人审批;超过审批权限的,在理事会或股东(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做好会议记录和表决签名的基础上,由指定的审批人签字后执行。财务审批应当坚持回避原则,不得自用自批,指定审批人经手的开支由其他理事交叉审批。

经联社生产性开支,项目总额在50万元以上的,经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由指定的审批人签字确认;5万元-50万元的,经理事会讨论通过后,由指定的审批人签字确认;5万元以内的,由指定的审批人审批。经联社的非生产性开支,项目总额在10万元以上的,经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由指定的审批人签字确认;5000元-10万元的,经理事会讨论通过后,由指定的审批人签字确认;5000元以下的,由指定的审批人审批。

经济社的开支标准和审批权限由各镇(街)结合实际确定。集体经济组织下属单位的开支标准和审批制度由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实际情况参照制定。

第五十七条 接待费开支实行总量控制。接待来宾本着热情待客,勤俭节约的原则,不得铺张浪费,原则上,就餐标准控制在每人100元以内。纯收入超过100万元的经联社,接待费要严格控制在上年纯收入5%以内;收益不足100万元的经联社,接待费不得超过4万元。确实需要超过接待费控制总额的,要向镇(街)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机构提交报告,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对不按规定开支,造成接待费超过限额的,超额部分的50%从当年干部报酬总额中扣除。

第五十八条 各项支出单据要注明开支用途,有经手人、证明人签名,属购物的还要有验收人签名,经指定审批人审批后方可报销。外来支出凭证应当统一使用和加盖背书章。对不合手续的开支,出纳不得报销入账。

第十一章 收益分配

第五十九条 集体经济组织在进行年终收益分配决算前应当准确核实全年的收入和支出;做好资产清查,清理各项财产物资和债权、债务;做好承包合同的结算和兑现。

第六十条 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总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收益总额=经营收入+发包及上交收入+其他收入+投资收益-经营支出- 管理费用-其他支出。

经营收入是指集体经济组织从事直接生产、提供产品或劳务、租赁等获得的收入;

发包及上交收入是指承包人因承包集体耕地、林地、果园、鱼塘等上交的承包金;

其他收入是指集体经济组织除“经营收入”、“发包及上交收入”、“投资收益”以外的收入,主要有存款利息收入、违约罚款收入、外币兑换损益、处置生产或管理用固定资产净收益、资产的盘盈收入等;

投资收益是指集体经济组织对外投资取得的收益或发生的损失;

经营支出是指集体经济组织因生产、销售、对外提供劳务及租赁等活动而发生的支出;

管理费用是指集体经济组织用于管理方面的支出,包括接待费、会议及旅差费、办公用品费、维修费、书报费、电话费、机动车费、水电费、其他人员报酬、管理用固定资产折旧等;

其他支出是指集体经济组织除“经营支出”和“管理费用”外的支出,包括利息支出、闲置固定资产折旧、处置生产或管理用固定资产净损失、无形资产摊销、坏账损失、资产盘亏和违约罚款等支出。

第六十一条 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分配要坚持“效益决定分配,盈利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当年收益应当先予弥补上年亏损,提取不少于20%的公积金、公益金后,再根据不同的股权设置形式进行分配。

实行固化量化的集体经济组织,按照集体股和个人股的比例分配。

实行固化暂不量化的集体经济组织,全年公益福利开支和社员分配总额控制在当年集体收益的70%以内。

第六十二条 各镇(街)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的指导和监督。凡是人均直接分配金额超过上年的,必须报镇(街)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机构审查。不得采取分厂房、铺位、宅基地等形式进行变相分配。未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村(居)民委员会及理事会成员不得用公款到国外、省外参观考察。

第六十三条 村(居)民委员会及理事会成员的报酬坚持与集体经济收益和岗位责任制完成情况相挂钩的原则,年初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订具体报酬方案。经联社干部报酬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批后发放,经济社干部报酬由镇或村(居)委会核批后发放。



第十二章 财务公开民主管理

第六十四条 集体经济组织实行财务公开制度。经联社每月、经济社每月或季后15日内,按照公布地点公众化、公布专栏橱窗化、公布版式标准化、公布内容通俗化、公布程序规范化、热点问题专项化的要求上墙公布。

财务公布栏旁设立意见箱,接受群众监督。

第六十五条 集体经济组织按照统一的版式进行财务上墙公布。公布表要有单位负责人、监事会及有关财务人员签名。公布的内容包括:

(一)年初公开:年度经济发展规划、年度财务收支计划、上年度收益分配及固定资产管理;

(二)每月公开:债权债务、现金管理、财务收支、干部报酬、征地款管理、资产负债及监事会理财监督结果;

(三)每季公开:基建工程款支付、集体资产租赁发包及农村医疗、养老、计生等保险;

(四)及时公开:基建工程项目管理、“一事一议”筹资及其他重大经济财务事项等。

除上墙公布外,集体经济组织每年春节前应当召开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大会,公布本组织上年度财务收支执行情况和本年度经济发展计划,听取群众意见。有条件的地方,应当积极采取广播电视、印发财务资料、电脑触摸屏、网络等多种形式进行财务公开,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上墙公布的财务资料应当及时做好归档工作。

第六十六条 经联社监事会每月、经济社监事会每季至少活动一次,监督、检查本组织的财务经济活动,向理事会反映群众意见和建议。

监事会人员的报酬,可按当地情况实行误工补贴。

第六十七条 各镇(街)应当建立和健全监事会集中活动和学习交流制度,每年组织不少于一次集中活动,加强对监事会的指导培训,提高监事会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理事会应当积极支持配合监事会执行其职责。

第六十八条 监事会应当自觉接受上级管理部门的指导、协调和当地党组织的领导,根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开展民主监督活动。未经同意,不得擅自复印或带走财务资料;不得借审查财务之机,隐匿、删改、毁损财务资料;不得散布未经证实的财务信息。

监事会在行使监督权、否决权过程中,如有争议,应当由当地党组织调解;调解不了的,可将争议事项书面报请镇(街)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机构协调或裁决;如有必要,镇(街)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机构可建议当地党组织提交股东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凡是滥用职权、处事不公、故意扰乱集体经济组织正常运作,或无正当理由连续三次不参加活动的监事会成员,当地党组织可提议股东代表大会罢免。

第六十九条 集体经济组织股东对财务账目的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有怀疑的,可由10人以上(含10人)的股东联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联名委托书委托监事会或镇(街)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机构查阅审核有关财务账目。

监事会或镇(街)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30日内完成查阅审核工作,并将查阅审核的情况和结果在公布栏张榜公布。

第十三章 财务档案

第七十条 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档案包括各种合同、协议、财务计划及收益分配方案、各种会计凭证、账簿、报表、财会人员交接清单、财会档案销毁清单以及电算化备份数据等。

第七十一条 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形成的财务档案,应当由财会人员按照归档要求,负责整理立卷,装订成册,编制保管清册。

当年形成的会计档案,在会计年度终了后,可暂由财务人员保管1年。期满之后,应当编制移交清册,移交本单位综合档案室保管。对经常使用的财务档案资料,财务人员应当复印存查。

对存储在计算机中的财会数据,必须定期以光盘或移动存储设备等介质进行备份,并按季度报镇(街)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机构备案。

第七十二条 集体经济组织保存的财务档案不得借出。如有特殊需要,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提供查阅或者复制,并办理登记手续。查阅或者复制会计档案的人员,不得在会计档案上涂划、拆封和抽换。

第七十三条 财会档案的保存期限:月份和季度会计报表、上墙公布的财务资料保存5年,各种会计凭证、账簿、财会人员交接清册保存15年,产权所有证、契约、年度会计报表、财会档案销毁清单永久保存。

第七十四条 各种财会档案保存期满需要销毁时,由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开列会计档案销毁清单,报镇(街)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机构批准,并由上一级派人逐项清点核对,监督销毁,由监督人在清单上盖章证明并归档。

第十四章 财务检查与审计监督

第七十五条 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每年组织一次全市性财务检查。镇(街)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机构每年实施两次财务检查。财务检查的内容包括: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情况,执行财经法规、制度的情况,财务公开民主管理情况,上一次财务检查整改情况以及其他需要检查的情况。

第七十六条 各镇(街)要建立健全财务检查报告和整改制度。财务检查结束后,将检查的基本情况、存在问题及整改意见等向被检查单位反馈,并及时向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报送全镇(街)检查总结。被检查单位要根据整改意见进行整改,并及时向镇(街)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机构上报整改情况。

第七十七条 市、镇农村审计机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实际情况,确定审计任务,编制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对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年度审计、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以及债权债务、合同、基建工程、土地基金等专项审计,审查和评价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协助集体经济组织建立健全内部监控制度。

第七十八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自觉接受上级的审计监督。经联社一级要配备一名兼职的审计人员,配合镇(街)农村审计机构开展审计工作。



第十五章 附则

第七十九条 集体经济组织与村(居)民自治组织分账核算的村(居)委会和村(居)民小组,村(居)民自治组织的资产管理适用本办法。

集体经济组织下属企业、公益事业单位的资产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八十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及《东莞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规定》、《东莞市村(居)干部廉洁自律的若干规定(试行)》处理。

第八十一条 各镇(街)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镇(街)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意见,并将本办法和实施意见向群众公布。

第八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农业局负责解释,并于2007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2年4月30日。2002年10月14日东莞市人民政府第63号令发布的《东莞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实施办法》和2003年9月28日东莞市人民政府第74号令发布的《东莞市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会计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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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高校博物馆建设与发展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 教育部


国家文物局、教育部关于加强高校博物馆建设与发展的通知

文物博发〔2011〕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教育厅(教委),教育部直属各高等学校:
  高校博物馆是为了教育、研究、欣赏的目的,由高等学校利用所收藏的文物、标本、资料等文化财产设立并向公众开放,致力于服务高等教育发展和社会文化发展的社会公益性组织。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进入21世纪以来,随着科教兴国和文化大发展大繁荣战略的实施,高校博物馆蓬勃发展,为满足广大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教育学习需求做出了积极贡献。与此同时,高校博物馆发展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博物馆的建设、管理及运营状况与时代要求仍有较大差距,社会服务能力和水平尚待提高,这些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高校博物馆社会功能的发挥。
  为加强高校博物馆建设与发展,充分发挥其在科教兴国、学习型社会和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中的作用,现就加强高校博物馆建设与发展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各有关部门应充分认识高校博物馆的重要意义,切实重视和支持高校博物馆建设与发展。高校博物馆具有鲜明特色,是现代教育体系和博物馆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探索和实践新型人才培养模式、实现高等教育现代化的重要机构,是开展探究式学习、参与式教学、实践教学的适宜场所,是开展原创科研的重要基地,也是构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和谐社会的一支重要力量。高水平高校博物馆是大学深厚学术和文化积淀的重要标志,是优秀大学的重要标志。要将高校博物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高等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纳入博物馆事业发展规划,因地制宜,制定符合各地高校博物馆发展的目标、措施,鼓励和引导具有中国特色的高校博物馆的科学发展。
  二、教育部门要进一步明确高校博物馆在现代高等教育体系中的基础性地位,加强扶持和管理。教育部将会同国家文物局等有关部门制定“普通高等院校博物馆规程”,设立高校博物馆发展指导委员会,建立高校博物馆建设与发展联席工作会议,编制和实施高校博物馆发展规划,明确发展目标,确定发展任务,保障发展资源。并定期向社会发布高校博物馆建设与发展状况信息,增进社会对高校博物馆的认知,引领高校博物馆发展。
  三、文物部门要加强履行博物馆业务指导职责,按照《博物馆管理办法》等规定,积极辅导协调高等学校做好高校博物馆的设立注册登记工作,指导高校博物馆业务活动,将高校博物馆纳入行业评估和质量监控体系。积极协调在高校博物馆之间,以及高校博物馆与区域其他博物馆建立长效的交流、协作机制,将高校博物馆纳入博物馆协作网,在藏品保护、陈列展览、社会教育、科学研究、人才培养等业务活动领域开展密切的交流合作,实现优势互补、资源共享。加强博物馆行业协会框架内的高校博物馆专业组织建设,制定行业规范,鼓励高校博物馆加入博物馆行业协会,促进行业自律。
  四、要加强对高校博物馆发展的战略研究和统筹规划。高校博物馆建设应以保护、管理和发展文化遗产为基础,以激励和实现知识的创造、分享、传播为中心任务,以服务和支持高等教育发展为主导,以坚持高校博物馆自身特色为动力,以服务高等教育现代化、支持创建优秀大学为主要目标。要从实际出发,着力于凸显大学优势学科特色,完善博物馆功能,把增加博物馆的数量与提高质量结合起来,当前尤其要在提高质量上狠下功夫。要加强博物馆建设工程前期可行性研究、立项、实施等环节的协调指导和评估论证,促进科学决策。要避免不顾实际和可能,盲目追求建设规模的现象。要加强重点博物馆建设,使一批高校博物馆率先跻身国内一流博物馆行列,并向世界先进水平迈进。
  五、加强博物馆基础工作,提高专业化水平。大力支持高校博物馆加强系统收藏相关学术领域的实物研究资料和实物性研究成果,提高和优化收藏品质量。建立健全藏品科学保护机制,加强藏品管理及信息化建设,完善建档备案、日常管理等制度体系。强化预防性保护理念,改善馆藏文物保存条件,遏制因环境不利和管理不善致使文物受损的现象。充分发挥藏品资源以及高校专业力量优势,搭建开放的高水平研究平台,大力推进博物馆的学术研究,以科技创新推动博物馆的管理创新和工作创新。
  六、增强社会服务能力,提升社会服务效益。高校博物馆不仅要积极支持并辅助高校教学和学科建设,参与和融入大学校园文化建设,也要切实履行公共文化设施职能,充分实现社会教育功能。高校博物馆要积极创造条件,最大限度地向社会和公众开放,开放时间应符合《博物馆管理办法》规定。要努力提升高校博物馆在展览展示和宣传教育方面的工作水平,大力传播有益于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不断丰富社会各界群众的精神文化生活。鼓励高校博物馆以各种形式参与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鼓励将高校博物馆纳入中小学教育内容,鼓励高校博物馆开展各种进社区活动,并积极探索博物馆数字化,通过现代信息技术增强博物馆文化传播、辐射影响力。鼓励高校博物馆积极参与对外文化交流。
  七、加强高校博物馆队伍建设,实施人才强馆。支持高校博物馆科学设置岗位,完善职位管理,健全评价激励机制,注重学术梯队和优秀中青年队伍建设,稳定高水平专业技术队伍。同时不断壮大以广大学生为主体的博物馆志愿工作队伍,使志愿服务与素质培养、专业志向和公益精神有机结合。
  特此通知。



                               国家文物局
教育部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批转市国资局、司法局、外经贸委制订的《天津市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进行产权注册办理委托协议书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国资局、司法局、外经贸委制订的《天津市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进行产权注册办理委托协议书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市司法局、市外经贸委制订的《天津市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进行产权注册办理委托协议书公证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以书面形式认定境外国有资产的归属,并由国家公证机关予以公证,确认其法律效力,能够有效地防止境外国有资产的流失,保护国有资产的安全,促使境外企业健康发展。各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积极搞好此项工作。凡在本办法下发前,已在境外以个人名义注册的国有资产,应由委
托人与受托人补签委托协议书,并于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到委托人所在地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手续。我市驻港澳各机构确需以个人名义注册登记,现未办理产权法律文件的,务必于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现已办理完产权法律文件的,于一九九二年九月三十日前),将产权
法律文件和委托公证手续办理完毕,连同产权注册登记文件副本报送市外经贸委、市财政局和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

天津市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进行产权注册办理委托协议书公证暂行办法
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司法部、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印发〈关于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进行产权注册办理委托协议书公证的规定〉的通知》(国资境外发〔1991〕73号),现就我市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进行产权注册办理委托协议书公证问题,制订如下暂行办法:
一、凡我市各部门(含各企、事业单位)在境外(包括港、澳地区)设立企业、事业机构(以下简称境外机构),确需将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进行产权注册登记的,必须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国内投资单位(以下简称委托人)与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的注册人(以下简称受托人)签定《境外
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持股委托协议书》或《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拥有物业产权委托协议书》(以下简称委托协议书),并经委托人所在地公证机关公证。否则,一律不得将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在境外进行产权注册。
二、本办法所称境外国有资产,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主管部门、全民所有制企业及其他行政、事业单位向境外投资(包括现金及有价证券;机器、设备;无形资产,如技术专利、商标、商誉等)所形成的资产和资产收宜,境外机构接受馈赠及完全用贷款(包括境内、境外贷款)投
资创办的境外机构内部积累等形成的资产。
三、本办法所称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进行产权注册,是指以个人名义持有境外实属国有的企业股份和以个人名义拥有在境外购置的实属国有的房地产、汽车、设备等物业及其他形式的产权。
四、以个人名义持有境外国有股份的,应于境外注册产权之前,在国内办理委托协议书公证。以个人名义拥有在境外购置的国有物业产权的,应于境外办妥产权注册之后一个月内,在国内办理委托协议书公证。
五、本办法下发之前已在境外,现仍需在境外将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进行产权注册的,应由委托人与受托人补签委托协议书,办理公证手续。
六、同一境外机构中,不同的受托人由同一委托人委托的,应在委托人所在地的同一公证机关同时办理委托协议书公证;不同受托人由不同委托人委托的,应分别在委托人所在地公证机关办理委托协议书公证。
七、委托协议书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委托事项;
(二)双方权利和义务;
(三)违约责任;
(四)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五)协议签定的日期、地点。
八、申请办理委托协议书公证应向公证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委托人:
(一)法人资格证明;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三)由代理人代为申请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明;
(四)市政府批准在境外将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进行产权注册的文件。
受托人:
(一)身份证明(有效的中国护照影印本);
(二)以个人名义购置物业的买卖合同、物业产权注册证明;
(三)补签委托协议书的,还需提交以下文件:
1.公司注册证书和企业登记书;
2.以个人名义持有股份的有关证明文件。
(四)公证机关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书、证件等。
九、委托协议书格式由委托人所在地公证机关提供。
十、国家专线部门将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进行产权注册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不办或缓办委托协议书公证。
十一、委托协议书经委托人所在地公证机关公证后生效,并由委托人于公证后的一个月内将委托协议书副本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和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
十二、我市驻港澳机构确需以个人名义办理资本、房地产、物业、投资参股等注册登记的,经批准后,受托人应办理具有港澳地区法律效力的“股份声明书”、“委托代理声明书”和“股权转让书”或其他必要的手续(以下简称产权法律文件),按照前款规定办理委托公证手续后,将
其办理的产权注册登记文件副本和产权法律文件副本送市外经贸委、市财政局和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委托协议书副本报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
十三、市政府《批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加强我市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津政发〔1991〕50号)中规定:“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要加强对我市驻外机构资产的清查和监督管理,解决以个人名义在境外注册办企业的产权归属的法律手续问题”。委托人和受托人应
按照规定,办理好有关法律手续。凡不按规定及时办理产权法律文件和委托协议书公证,给境外国有资产造成损失的,要追究国内投资单位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十四、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1992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