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城市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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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城市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城市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32号


《本溪市城市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已经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冮瑞
                        二○○七年八月二日
            本溪市城市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城市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市貌整洁美观,维护公共安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辽宁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和《本溪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市建成区内从事城市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活动及其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的城市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是指使用保温材料、装饰材料、粘结材料和增强材料等对已建成使用的房屋外墙进行保温处理的工程建筑活动。
第三条本溪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的行政主管部门。规划建设、工商、公安、综合执法部门依法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管理工作。
第四条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应遵循统一有序、安全美观、节约能源的原则,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房屋外墙保温设计应充分考虑外墙装饰的内容和需要;
(二)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标准和材料选择应与建筑物的性质、功能、标准及其所处城市环境相适应,施工工艺符合国家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
(三)外墙不得随意增加原设计以外的影响建筑外观和周围环境以及荷重等不安全因素的内容,保温装饰装修应与周边建筑外墙立面色彩、造型保持一致,与城市景观协调;
(四)符合城市规划、市容、房产管理等有关规定。
第五条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应按下列规定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未竣工验收但已入住使用的房屋,由开发单位提出申请;
(二)单位自管房屋,由产权单位提出申请;
(三)市直管公有房屋,由房产维修单位提出申请;
(四)实行物业管理房屋,由物业管理企业代为提出申请;
(五)其它拟实施外墙保温装饰装修的住宅,以整栋楼或单元为单位提出申请,在所有业主(包括所有权人或使用人,下同)达成统一意见并告知房屋维修单位后,委托保温装饰装修施工企业办理申请手续。前款规定的房屋位于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必须以整栋楼为单位提出申请,以单元为单位提出申请的不予受理。房产维修单位或者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协助装饰装修人提出申请,并告知住宅外墙保温装饰装修禁止的行为和事项。
第六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设立窗口,受理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申请,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答复,对符合条件的给予发放《施工许可证》。未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实施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
第七条申请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应当填写《本溪市城市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工程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身份证明;
(二)委托代理合同;
(三)施工申请;
(四)施工企业资质证书;
(五)外墙保温装饰装修方案;
(六)工程质量监督委托书。
第八条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装饰装修企业施工,其他企业或个人不得从事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活动。保温装饰装修企业的资质由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认定。
第九条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应当按照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施工,禁止夜间(19:00—次日7:00)进行有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城市主干路两侧的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施工期限不得超过15天。施工企业应当严格施工现场管理,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并在装修活动结束后及时拆除、清理临时设置的设施和产生的废弃物。
第十条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竣工后7日内,由装饰装修人告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施工企业应当返工或者返修。
第十一条本办法施行前实施的城市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工程,由开发建设单位、产权单位或房产维修单位和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登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核查,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责令装饰装修人限期整改。
第十二条装饰装修人对其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应定期检查和维护,出现危险征兆的,应及时加固或拆除。因房屋外墙保温材料脱落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依据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装饰装修人或施工企业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房产维修单位或者物业管理企业,对管理范围的住宅应开展经常性巡查,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立即制止并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予以处罚:
(一)未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对正在实施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工程的,责令停止施工,并限期办理审批手续,逾期未办理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二)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工程不符合安全、质量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三)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工程改变外墙立面色彩、影响城市市容景观的,责令限期恢复原貌,逾期未恢复原貌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四)依法强制拆除的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工程,拆除费用由装饰装修人承担,并按照装饰装修的立面面积对装饰装修人处以每平方米100元罚款;
(五)房屋维修单位和物业管理企业不履行监管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六)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施工企业未按照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要求进行施工的,给予警告或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阻碍房产管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房产管理工作人员不作为、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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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暂行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暂行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3年12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
第三章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
第四章 农村建设用地
第五章 农民住房建设用地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七章 土地管理机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是我们的国策。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经济合理地利用土地,加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务院颁发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及有关政策、法令,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特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区行政辖区内的一切土地,包括:耕地、园地、林地、草地、水面、荒山、荒地、沙漠和城镇、乡村居民点、工矿、交通、国防、名胜古迹、自然保护区等用地。
第三条 凡属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确定和变更,土地的勘查、规划、保护和利用,都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国家建设,乡村建设,农民住房建设,都必须全面规划,合理布局,贯彻节约用地的原则,尽量利用荒地、空地、劣地,不占或少占耕地。对于菜地、园地、水浇地、精养鱼塘等经济效益高的土地,要从严控制。
土地使用单位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缴纳税款。
第五条 全区县级以上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土地的职能部门。各有关单位,要积极协同土地管理部门管好、用好土地。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
第六条 我国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土地(即国家所有土地,下同)和农村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土地(即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下同)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 国家所有的土地,包括下列各项:
一、城镇土地(不包括农村集体在城镇的土地)。
二、国家拨给机关、部队、学校、国营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土地(包括农副业生产用地和职工家属、城镇待业青年使用的土地)。
三、国家依照法律没收、征收、征用等归属国有的土地。
四、国家拨给农村集体和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
五、其他不属于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
以上土地,用地单位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
第八条 属于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包括:农村人民公社、农工商联合企业、农牧业合作社等集体经济组织所经营的土地(含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等土地)。
农民所承包的土地及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等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
农民不得在自留地、自留山、饲料地和承包的土地上建房、建坟、开矿和毁田烧砖瓦等。
第九条 一切国有和集体所有土地,禁止侵占、买卖、租赁、变相买卖和违法转让。
根据国家建设的需要,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对集体所有土地实行征用。
第十条 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争执,由所在县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有关方面协商解决。达不成协议的,报请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在裁决后十天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土地管理部门的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土地纠纷未解决之前,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有权指定争执土地的临时使用单位及使用范围,争议各方均须服从。
县与县之间发生土地争执时,由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组成仲裁委员会进行调解和裁决,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我区与邻省(区)之间发生土地争执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有关省(区)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国家对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实行注册登记。使用土地的单位要向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办理登记手续,由县(区)人民政府颁发土地证或土地使用证(含图),载明数量及四至。

第三章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
第十二条 国家新建厂矿、铁路、公路、机场、水利、油田、国防工程和国家机关、科学、文化、教育、卫生、商业、市政等建设项目,全民所有制单位同农村集体所有制单位联合投资建设的项目,需要使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
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进行建设或同农村集体所有制单位联合投资建设的项目,需要使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比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国营农、林、牧、渔场和机关、部队、学校、厂矿等单位的农副业生产基地、家属农林牧场进行非农业生产建设需要占用本单位经营农、林、牧、渔业所使用的土地时,均按本条例规定的审批权限上报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占用。
第十三条 凡征用土地进行建设的工程,必须严格执行自治区的设计定额,提高土地利用率。
第十四条 凡已批准征用的国家建设用地,被征地的干部和群众不得妨碍和阻抗施工,不得提出超越本条例规定补偿范围的额外要求和附加条件。
第十五条 征用土地的单位进行各项工程建设,必须严格遵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规的要求,防止土地沙化、水土流失、水源枯竭、泥石流、盐碱化、洪涝灾害和环境污染。由于防止措施不力造成损失的,由用地单位进行整治或支付整治费,并给受损单位以相应的补偿。整治的要求和
整治费、补偿费的标准,在当地县(区)土地管理部门主持下,按有关规定协商解决。达不成协议的,由县(区)市人民政府决定。不能恢复耕种的土地,作为征地处理,按本条例规定的审批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使用。
被征用土地内,有与工农业生产和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水源、沟渠、桥梁、涵闸、电排电灌工程、管道、道路、电缆、照明动力和广播等设施的,用地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组织下,会同有关部门妥善处理,不得擅自阻断或破坏,发生阻断或破坏的,由用地单位加以修复
或建设相应的工程设施。
第十六条 征用土地的程序:
一、申请选址。用地单位持经批准的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或上级主管机关的有关证明文件,向拟征地所在地的县(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经县(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进行选址。在城市规划范围内选址,应征得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同意。
二、提出征地数量和补偿、安置方案、建设地址选定后,由所在地的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组织用地,被征地单位及有关单位,商定预计征用的土地面积和补偿、安置方案,签订初步协议。
三、核定用地面积。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经批准后,用地单位持有关批准文件和总平面布置图或建设用地图,向所在地的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正式申报建设用地面积,按审批权限,经县(区)以上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在土地管理部门主持下,由用地单位与被征地单位签试正式协议

四、划拨土地。征地申请批准后,由所在地的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按协议督促执行。根据计划建设进度一次或分期划拨土地,并督促被征地单位按时移交土地。
五、凡有废水、废气、废渣的建设项目,必须同时附送经由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三废”治理设施的设计。
六、申请核拨国防等特殊用地,送交上述某种附件确有困难的,经县(区)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免交。
七、遇到抗洪、地震抢险或紧急的军事需要等特殊情况急需用地时,准许先使用,属于临时用地的,要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属于永久用地的,要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补办手续。
第十七条 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
征用水浇地不足一亩的,由地区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批准;一亩以上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征用旱地不足五亩的,由县人民政府批准;五亩以上不足十亩的,由地区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批准;十亩以上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征用耕地、园地一千亩以上,其它土地一万
亩以上的,报国务院审批。
市(行署)和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征用的土地,均报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跨县的工程征用土地,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征用土地应当由用地单位支付补偿费。
各项补偿费的标准:
一、土地补偿费。征用菜地、林地、人工草地、园地、水浇地、鱼塘、苇湖的补偿标准为该土地年产值的六倍;旱地、牧场为该土地年产值的三倍;征用其他无收益的土地不予补偿。
年产值均按照被征用前三年的平均年产量和国家统购价格计算。
二、青苗补偿费。征用土地不应毁坏青苗,确因工程急需毁坏青苗的,要给予青苗补偿费,但在开始协商征地方案后抢种的作物不予补偿。
青苗补偿费的标准为实际毁坏青苗产量的产值。
人工草场青苗补偿费,参照青苗补偿费标准办理。
三、树木补偿费。被征用土地内的树木,用材林按树种胸径大小、用途分别计价;经济林按不同品种的经济价值及果龄分别计价。用地单位必须砍伐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及其他有关规定报批。对开始协商征地方案后抢种的树木不予补偿。
四、其他附着物的补偿费。被征土地内的其他附着物,除房屋按当地房产部门规定补偿标准执行外,其它如水井、渠沟、管道、电缆、畜棚等生产、生活设施,应根据实际损失情况给予合理补偿。对开始协商征地方案后抢建的设施不予补偿。
五、迁坟补助费。被征土地内的坟墓,由用地单位报请当地县(区)人民政府民告坟主限期迁移,并付给迁坟补助费。三年以内的新坟付给七十元,三年以上的老坟付给五十元。无主坟墓,由用地单位代迁或深埋。
第十九条 为了妥善安排被征地单位的生产和群众生活,用地单位除付给补偿费外,还应当付给安置补助费。
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一、征用菜地、园地、水浇地、林地、人工草地、鱼塘、苇湖,每一个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土地每亩年产值的三倍。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被征地单位征地前农业人口(按农业户口计算,不包括开协商征地方案后迁入的户口)和耕地面积的比例及征地数量计算,年产值按
被征用前三年的平均年产量和国家规定的价格计算。但是每亩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土地每亩年产值的十倍。
二、征用旱地、牧场等土地的每个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土地每亩年产值的二倍,最高不得超过六倍。
三、征用弃耕地的不付给安置补助费。
四、灌区人均耕地不到一亩的生产单位,征用耕地数量在十亩以上,山区人均耕地不到五亩的生产单位,征用地数量在二十亩以上和具有其他特殊情况,按照上述补偿和安置费标准尚不能保证维持群众原有生产和生活水平的,经县、市(行署)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
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被征土地年产值的二十倍。
五、用地单位支付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用土地内的附着物产权确实属于个人的,其补偿费应当付给本人,集体种值的土地内的青苗补偿费,可纳入当地集体收益分配外,其他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都应当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因土地被征而出现的多余劳动力
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列入集体收益分配或作他用。有关领导机关和其他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占用。乡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对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使用,要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非农业生产建设占用耕地,要向用地单位收取垦复基金。收费标准:人均耕地二亩以上(含二亩)的,每亩收取五百元至一千元;人均耕地一亩以上(含一亩)不足二亩的,每亩收取一千元至三千元;人均耕地五分以上(含五分)不足一亩的,每亩收取二千元至四千元;人
均耕地三分以上(含三分)不足五分的,每亩收取四千元至五千元;人均耕地不足三分的,每亩收取五千元至一万元。垦复基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开据交款通知单,分别通知占地单位或个人及财税部门。财税部门凭通知单收取基金入库,自治区每年要向国家上缴百分之十五
,另外每年拨出百分之五的资金给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土地勘查、规划、管理的经费。其余部分用作开垦改造土地的资金。
第二十一条 因征地造成的农业多余劳动力,由县、市、行署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被征地、用地单位和有关单位分别进行安置。
第二十二条 被征地单位人员经批准安排就业的或经批准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或城镇户口的,相应的粮食供应指标以及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安置工作,分别由市、县劳动、公安、粮食、民政部门负责办理。
第二十三条 因征用土地拆迁集体和农民的房屋时,新房必须按乡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修建。
第二十四条 耕地被征用后,被征地单位的农业税和粮食统购任务应予相应减免,具体办法按财政、粮食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已征用两年还不使用的土地,除经原批准征地机关同意延期使用外,当地县(区)人民政府有权收回,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收回的土地,可由当地土地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铁路、公路、干渠沿线以及因安全防护等特殊需要,符合国家规定的留用土地,不得视为征而未用的土地。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堆料场、运输道路、临时设施以及弃土场地等,应在征地范围内解决,确实需要临时用地的,由建设单位向原批准工程项目用地的主管机关申请,经批准后,同土地所有单位签订临时用地协议,并按该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逐年给予补偿。在临时用地内不得修
建永久建筑。使用期满,用地单位应当负责恢复土地的原来条件,及时归还原单位,或按恢复工作量支付费用。
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建设其他地下工程以及地质勘探等部门,进行野外工作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参照上述原则办理。使用期限一年以内的,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建设单位为选择建设地址而需要对土地进行勘测时,应当征得当地县(区)人民政府同意,造成损失的,按照实际情况,参照青苗补偿办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已征用的土地,凡在当地一个耕种收获期内暂不使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被征地单位签订协议,允许农民耕种。
第二十八条 国家建设需要使用荒山、荒地、滩涂等国有土地,由用地单位提出申请,按本条例有关程序和审批权限进行报批,无偿划拨。用地在三十亩以下,由县(区)人民政府审批;三十亩以上(含三十亩)五十亩以下,由县(区)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市(行署)人民政府批准;
五十亩以上(含五十亩),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使用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应由申请用地单位付给原用地单位附着物补偿费。补偿费数量由双方商定。
收回农民长期耕种的国有土地,可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付给适当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用途、面积使用所征用的土地。如因建设计划变动改变土地用途时,必须重新申请批准,不用的土地,由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收回,统一安排使用。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用地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对已征用土地的使用情况和被征地单位安置方案的落实情况,及时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农村建设用地
第三十一条 农村集体兴办企业、事业和公共设施,必须从有利于发展农业生产和建设社会主义新村镇出发,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尽量利用荒地、空地、坡地、宅基地、劣地,不占或少占耕地、平地。
第三十二条 农村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建设用地必须按第十七条规定履行报批手续。除报送申请用地报告外,还要附送县级以上业务主管机关对建设项目的批件和占地平面布置图。
第三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企业、事业单位建设需要用地,要付给原生产单位补偿费。补偿费标准:
占用菜地、园地、林地、人工草地、水浇地、鱼塘、苇湖,按其年产值的六倍计算,旱地按其年产值的三倍计算。无收益的土地,不付给补偿费。
占用土地内的青苗、林木、房屋等附着物的补偿费和迁坟补助费,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对兴办砖瓦厂的用地,应严格审批,建砖瓦厂应充分利用不宜种植的山丘、山坡等地,不得占用耕地。
第三十五条 农村集体企业、事业(不含种植业、养殖业)占而不用的土地,要退回原生产单位,不许企业、事业单位自己耕种。

第五章 农民住房建设用地
第三十六条 农村农民住房建设,要按照因地制宜,相对集中,合理布局,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合乎卫生,绿化环境的要求,合理安排,尽量利用原有宅基地和空地、劣地、山坡地,少占或不占耕地、平地。
第三十七条 农村农民建房,应当结合旧村镇的改造,统筹规划。村庄规划由村制订,乡人民政府审批;集镇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制订,县(区)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后的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动,如需修改时,应报原批准机关审批。所有建房必须服从规划,不得任意
乱建。
位于城市规划范围的村镇,应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制订村镇规划。
第三十八条 农民建房用地标准:
引黄灌区,农民新建房院,每户宅基地面积三至五分;城镇郊区二至四分;灌区中的山区,参照山区规定执行。
山区牧区:村镇建在平原地上的,每户宅基地面积四至六分;村镇建在山坡等地上的,每户宅基地面积六至八分;村镇建在水浇地上的,按照灌区的规定执行。
现有超过上述标准的宅基地,要根据居民点建设规划逐步进行调整。
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上述限额,结合当地人均耕地、每户实际人口、民族风俗习惯、计划生育等情况,规定本地区的标准。
第三十九条 农民建房需要宅基地的,由本人向所在村民委员会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审核,报乡人民政府批准。占用耕地、园地的,必须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发给宅基地使用证。未经批准,不得划拨和抢占。
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的干部、职工和军人建房需要宅基地的按上述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经批准用原有的宅基地调换新宅基地的,须在占用新宅基地后的一年内,将原宅基地交回原生产单位。经批准划拨后,一年内不建的宅基地,由原生产单位收回。
农民迁居并拆除房屋后腾出的宅基地,应当收回,统一安排使用。
第四十一条 各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具体条件,划定几处荒地、荒坡作为墓地。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二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土地管理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成绩显著的。
二、维护土地法令、条例、办法、同违法行为作斗争,成绩显著的。
三、在基本建设项目的设计、选址、审批、施工中,节约用地做出成绩的。
四、热心土地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由土地管理部门、司法部门分别情况,按照下列规定制裁:
一、买卖、出租或变相买卖、出租土地和宅基地的,违法转让土地的,没收其非法所得财物。在非法占用的土地内建造的建筑物,予以没收或拆除;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并给予行政处分。
转手倒卖土地,牟取暴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凡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土地或批少占多的,限期退还土地,拆除违法建筑物,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单位,并应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三、不按期交还临时用地或不及时退还征而未用的土地的,责令退还土地,并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罚款。
四、对批准征用的土地,一方当事人坚持无理要求,拒不签订征地协议书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裁决。当事人任何一方不执行征地执行,致使对方遭受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
五、挪用、占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责令退赔;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处罚款。
六、不执行对土地纠纷的裁决,继续在纠纷区抢占土地的,必须退出非法占用的土地,并赔偿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和给予行政处分。对煽动群众闹事、破坏生产或造成人身伤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被征地单位借征地之机,向征地单位索取的额外财物,一律没收,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
行政处分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决定执行。经济制裁由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并限期执行。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限期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提请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程序
强制执行。
对个人罚款数额最低为三十元,国家职工最高不超过本人六个月的收入,非国家正式职工,最高不超过四百元。
凡集体单位经济赔偿,应从该单位的企业基金、利润留成、经费包干结余等资金中支付,不得摊入生产成本或基本建设投资。
第四十四条 未经批准用地的建设工程项目,银行不予拨款,城市建设部门不得签发施工执照,违者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越审批权限批准征用土地的,征地无效,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要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罚款,直至追究刑事责任。群众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国家有关机关提出检举、揭发和控告。
第四十六条 所收罚款,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取百分之五十作为执行本条例的奖励费用,其余全部上缴土地财政。

第七章 土地管理机构
第四十七条 机构设置。自治区农牧厅设土地管理局,作为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全区土地的职能部门。
行署、市的农业部门设土地管理部门,县、郊区人民政府设土地管理局(科),负责所辖范围的土地管理工作。
县辖区、镇、乡、国营农林牧场等单位,分别由县(区)人民政府配备土地管理人员,负责所辖范围的土地管理业务。村设不脱产土地管理员,负责规划、管理所辖土地。
第四十八条 县(区)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土地政策、法律、法令。
二、组织制订和执行土地分类标准和勘查规范,组织土地资源勘查,整理保管土地资料。
三、会同有关机关编制县级以上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协同城镇规划主管部门制定城镇建设用地规划。编制和执行建设占用耕地的控制指标,推动和指导乡、村、国营农林牧场等生产单位制订土地利用规划。
四、负责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国有土地的划拨和农村集体单位建设、农民建房占用土地的审查工作。配合用地单位和有关部门做好征地的有关安置工作。
五、检查土地利用情况,协同有关部门处理破坏土地资源和其他违法案件。
六、会同有关部门搞好土地统计,编制土地统计年报,掌握土地使用变化情况。
七、组织办理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登记,受人民政府的委托发放土地证。
八、总结推广管理土地的经验。
九、调解、裁决土地纠纷。
十、办理奖惩事宜。
十一、积极创造条件,组织开展土地科研工作。
十二、承办同级人民政府以及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土地管理事项。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区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一律按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1984年5月1日起施行。



1983年12月24日

湖北省行政效能监察试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49号

湖北省行政效能监察试行办法


  《湖北省行政效能监察试行办法》已经2011年12月5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国生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保持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监察,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以下简称监察机关)依法对监察对象履行法定职责的效率、效益、效果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领导,支持监察机关做好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监察对象应当自觉接受监察机关的行政效能监察。

  第四条 各级监察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上级监察机关应当对下级监察机关的行政效能监察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坚持实事求是、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制度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监察机关依法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不受其他任何行政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监察机关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察员或者其他人员参与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第七条 监察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效能举报制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任何妨碍行政效能的情形,有权向监察机关举报。

  监察机关应当对举报事项和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对实名举报的,监察机关应当将查处情况向举报人回复。

  第八条 监察机关应当与有关部门建立行政效能监察、政务督查和目标考核联动工作机制。

  第九条 监察机关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的安排,确定年度行政效能监察工作计划。工作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条 监察机关在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一)制定、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工作计划和各项制度;(二)检查、调查处理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三)组织开展行政效能考核评估;(四)受理行政效能举报;(五)总结、推广行政效能建设工作经验;(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依法对下列对象实施行政效能监察:(一)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公务人员;(二)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三)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四)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五)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

  县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还对本辖区所属的乡级人民政府的公务员以及乡级人民政府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行政效能监察。

  第十二条 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的下列事项开展行政效能监察:(一)遵守和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的情况;(二)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布置的工作任务的完成情况;(三)行政管理活动中遵守行政程序的情况;(四)其他需要进行行政效能监察的事项。

  第十三条 监察机关可以采取全面检查、专项检查、调查、考核评估和电子监察等方式,对监察对象进行行政效能监察。

  第十四条 监察机关在行政效能监察过程中,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要求监察对象提供与行政效能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二)要求监察对象就行政效能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三)责令监察对象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纪律的行为;(四)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立项制度。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前,监察机关负责行政效能监察的工作机构应当填写立项申请表,报本级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

  重大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的立项,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开展全面检查和专项检查前,应当向监察对象送达行政效能监察通知书,但不宜提前通知的除外。

  行政效能监察通知书应当载明检查的内容、时间和具体要求,并由本级监察机关负责人签发。

  第十七条 监察机关开展检查或者调查时,应当成立由两名以上检查或者调查人员组成的检查或者调查组。检查或者调查人员开展检查或者调查时,应当出示相关工作证件。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和考核评估结果,依法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并以书面形式送达监察对象。

  重要的监察决定或者监察建议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监察对象应当自收到监察决定或者监察建议之日起30日内将执行监察决定或者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通报监察机关。

  监察对象对监察决定不服或者对监察建议有异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应当对监察对象执行监察决定和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二十一条 监察对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说明情况,限期整改,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违反程序进行行政决策的;(二)对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执行不力的;(三)因玩忽职守、失职渎职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四)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不作为、乱作为的;(五)未能按时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布置的工作任务的;(六)对有关举报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或者受理后不及时处理的;(七)其他影响行政效能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