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4:31:11   浏览:87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长春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条例

(1999年12月24日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 2000年1月17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2000年1月31日公告公布施行)


第一条为了奖励在社会科学研究领域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调动社会科学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社会科学事业的繁荣和发展,更好地为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长春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申报、评审、授予工作。

第三条长春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以下简称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每三年评审一次,由市人民政府颁发,为本市社会科学研究领域的最高奖励。

第四条凡获奖成果,必须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坚持党的基本纲领和基本路线,理论联系实际,具有较高学术水平或者应用价值。在学术研究上有突破和创新,在学科建设上有开拓性建树;对本市改革开放、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重大问题的研究产生积极的影响,对实践有指导作用。

第五条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评审、授予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评审、授予,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六条成立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评审工作。

每届评审委员会由长春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会同有关部门协商提名组成,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评审委员会成员主要由从事社会科学工作的专家、学者和本市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成员不得少于11人。其中,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长春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负责。

第七条评审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或者修订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审工作实施细则;

(二)审批、选聘初审组和复审学科组成员,并指导、监督其工作;

(三)最终审定获奖的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和奖励等级,并向社会公布获奖名单;

(四)决定评奖工作的其它重大事项。

第八条评审委员会授权有关社会科学社会团体、单位、系统组成若干初审组。初审组不得少于5人,其成员主要应当由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组成。初审组组成人员名单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报评审委员会审批。

初审组的职责是:对申报的成果进行初审,根据规定的额度评选出进入复审的成果。

第九条评审委员会选聘有关专家按照学科相近的原则组成若干复审学科组。复审学科组不得少于7人,其成员主要应当由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组成。

复审学科组的职责是:复审经初审通过的成果,根据规定的额度向评审委员会提出获奖成果和奖励等级的建议。

第十条凡符合下列范围之一的成果,可以申报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

(一)本市社会科学研究和教学单位、学术团体、政策研究单位、其它工作部门的集体或者个人在规定期间内公开出版或者发表的;

(二)省直机关、驻长部队和军事院校及国家、省驻本市的社会科学研究和教学单位、学术团体、其它工作部门及其它非本市的集体或者个人在规定期间内公开出版或者发表的研究长春历史和现实问题的;

(三)在规定期间内被县级以上领导机关决策时采纳,并产生明显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符合上述申报范围的,其申报数量不受限制,但同一成果在评奖中不能多处申报。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成果,不得申报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

(一)已经在相当于或者高于本条例奖励级别的评奖中获奖的;

(二)著作权有争议尚未解决的;

(三)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属于保密范围内的;

(四)大事记、概览、辑集的人物传略、统计资料、年鉴、文件、领导讲话、工作总结和工作汇报等。

第十二条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分为下列四类:

(一)著作类,包括专著、译著、编著、工具书、教材、古籍整理出版物、通俗读物、研究资料、地方志书;

(二)论文类,包括论文、调查报告;

(三)咨询成果类,包括论证报告、咨询报告、咨询方案;

(四)社会科学方面的音像作品及电子出版物。

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每类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

申报评奖的成果没有达到相应奖励标准的,该项奖励空缺。

第十三条参加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奖的集体或者个人,依照下列规定申报:

(一)市级各社会科学社会团体的成员可以直接向所在的社会科学社会团体申报;

(二)本市非社会科学社会团体的,可以向评审委员会确定的有关单位(系统)申报;

(三)非本市的可以直接向评审委员会申报。

第十四条评审组织在评议和表决时,出席人数不得少于评审组织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逐项进行,获奖成果得票数必须超过评审组织全体组成人员的半数。

第十五条最终审定获奖的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及其作者,由评审委员会在《长春日报》上发布公告,告知有关人员可以查询。自公布发布之日起30日内为审核异议期,如在该期限内无异议,则获奖成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生效;如果有异议可以向评审委员会提出,由评审委员会提出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对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获得者,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十七条凡获得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其获奖业绩记入本人档案和学术档案,作为考核、晋级、任用、评定专业技术职务和享受有关津贴的重要依据之一。

非本市人员获得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由评审委员会将其获奖业绩转给本人所在单位。

第十八条有关评审经费和奖励经费,由市政府专项核拨,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获得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后,因知识产权引起纠纷,由获奖作者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剽窃他人研究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奖励的,由评审委员会报请市人民政府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和奖励证书,并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参与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审的成员及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认定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印发《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认定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小企业主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推动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支持中小企业健康发展,现将《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认定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二年五月三日


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认定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推动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支持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以下简称示范平台)是指由法人单位建设和运营,经工业和信息化部认定,为中小企业提供信息、技术、创业、培训、融资等公共服务,业绩突出、公信度高、服务面广,具有示范带动作用的服务平台。

  第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示范平台的认定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协助工业和信息化部对所辖区内示范平台进行认定管理。

  第四条 示范平台的认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认定的示范平台实行动态管理。

  第五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示范平台予以重点扶持。

第二章 主要功能

  第六条 示范平台具有多种服务功能或在某一方面具有特色服务功能,具有开放性和资源共享的特征。

  (一)信息服务。提供法律法规、政策、技术、人才、市场、物流、管理等信息服务。

  (二)技术服务。提供工业设计、解决方案、检验检测、质量控制和技术评价、技术开发、技术转移、信息化应用、设备共享、知识产权和品牌建设等服务。

  (三)创业服务。为创业者和创办三年内的小企业提供创业辅导、项目策划、政务代理、创业场地等服务。

  (四)培训服务。为中小企业提供经营管理、市场营销、技术和创业等培训服务。

  (五)融资服务。提供融资信息、组织开展投融资推介和对接、信用征集与评价等服务。

第三章 认定条件

  第七条 示范平台应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及从事相关服务的资质或能力。运营两年以上,资产总额不低于300万元,财务收支状况良好,经营规范,具有良好的发展前景和可持续发展能力。

  (二)主要为产业集聚区内中小企业提供服务。

  (三)服务业绩突出。年服务中小企业100家以上,用户满意度在80%以上;近两年服务企业数量增长10%以上,在专业服务领域或区域内有一定的声誉和品牌影响力。

  (四)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和必要的服务设施、仪器设备等;有组织带动社会服务资源的能力,集聚服务机构5家以上。

  (五)获得省级示范平台认定或国家部委、全国性行业协会的相关认定。

  (六)有健全的管理制度,规范的服务流程、合理的收费标准和完善的服务质量保证措施;对小型微型企业的服务收费要有相应的优惠规定,提供的公益性服务或低收费服务要占到总服务量的20%以上;有明确的发展规划和年度服务目标。

  (七)有健全的管理团队和人才队伍。主要负责人要诚信、守法,具有开拓创新精神、丰富的实践经验和较高的管理水平;从事为中小企业服务的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大专及以上学历和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专业人员的比例占80%以上。

  属于享受西部大开发政策区域内的服务平台,上述(一)、(三)和(七)的条件可适度放宽。

  第八条 示范平台应满足相关功能要求:

  (一)信息服务。充分利用信息网络技术手段,形成便于中小企业查询的、开放的信息服务系统;具有在线服务、线上线下联动功能,线下年服务企业数量100家以上;年组织开展的相关服务活动4次以上。

  (二)技术服务。具有组织技术服务资源的能力,并建立良好的协同服务机制;具有专家库和新产品、新技术项目库等;具备条件的应开放大型、精密仪器设备与中小企业共享;年开展技术洽谈、项目推介和知识产权等服务活动4次以上。

  (三)创业服务。具有较强的创业辅导能力,建有创业项目库、《创业指南》、创业服务热线等;开展相关政务代理服务;年开展创业项目洽谈、推介活动4次以上。

  (四)培训服务。具有培训资质或在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备案,具有远程培训能力,有完善的培训服务评价机制,年培训2000人次以上。

  (五)融资服务。年组织银企对接活动4次以上;年组织融资知识讲座4次以上;组织开展融资产品咨询、企业融资策划、推荐和融资代理等服务;建立融资超市。

第四章 认定程序

  第九条 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和要求,负责本地区示范平台的推荐工作。

  第十条 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对推荐的示范平台运营情况、服务业绩、满意度等进行测评,填写《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推荐表》(见附件1),并附被推荐示范平台的申请材料,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十一条 被推荐为示范平台的单位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申请报告(见附件2);

  (二)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上一年度审计报告及服务收支情况的专项审计;

  (四)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证明复印件(房产证、租赁合同);

  (五)开展相关服务的证明材料(通知、照片、总结等);

  (六)省级示范平台认定或国家部委、全国性行业协会的相关认定的文件;

  (七)国家颁发的从业资格(资质)、网站备案、许可证等证明(复印件);

  (八)能够证明符合申报条件的其他材料和对申报材料真实性的声明。

  第十二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申报材料进行评审,评审结果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户网站及有关媒体公示15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评审合格的示范平台授予“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称号。

  第十四条 示范平台的评审工作每年开展一次,具体时间按照当年申报工作通知要求进行。

第五章 认定管理

  第十五条 示范平台名单及时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户网站及有关媒体公布。并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户网站建立示范平台信息数据库,方便社会公众查询。

  第十六条 示范平台要不断提高服务能力和组织带动社会服务资源的能力,主动开展公益性服务,积极承担政府部门委托的各项任务,每年将工作总结报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示范平台每三年复核一次。复核与年度申报同时进行,由示范平台将三年工作总结、上一年度审计报告和服务收支专项审计报告,以及《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年度运营情况测评表》(见附件3)报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组织测评后,填写测评情况及意见,经工业和信息化部复核, 对合格的示范平台予以确认;对不合格的予以撤销。

  第十八条 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所辖区内示范平台的服务质量、服务收费情况以及服务满意度等进行定期检查,每年底将示范平台工作总结汇总报告和检查情况报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将委托中国中小企业发展促进中心组织专家不定期对示范平台的服务情况进行测评,结果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户网站公布。

  第十九条 示范平台认定工作接受审计、监察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组织开展省级示范平台的认定工作,并对省级及以上示范平台给予相应的扶持。

  第二十一条 全国性行业协会可按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直接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推荐。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0年工业和信息化部印发的《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附件:1. 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推荐表     
2. 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申请报告
     3. 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年度运营情况测评表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3926/n13917012/14621254.html

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人口计生委市财政局新余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人口计生委市财政局新余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余府办发〔2008〕4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市人口计生委、市财政局制定的《新余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级各部门要坚决落实“一票否决”制度,把人口计生工作融入经济社会发展大局,采取切实措施做好人口计生工作,规范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维护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二○○八年十月九日





新余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市人口计生委 市财政局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维护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江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和《江西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享有依法生育权利,同时应当依法履行计划生育义务,其生育行为应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 社会抚养费必须坚持依法征收,严格遵守执法程序和执法纪律,征收机关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江西省社会抚养费专用票据》,由县(区)人口计生局统一购买、统一管理、统一结算,担负监督管理责任。征收机关应当建立社会抚养费征缴台账。



第四条 建立市、县(区)、乡(镇)三级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制度。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指导全市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受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组织征收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抚养费。



第五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必须严格遵循“收支两条线”的原则,征收机关征收的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应按规定及时全额上缴财政专户,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贪污和私分。



第六条 受委托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乡(镇)必须建立社会抚养费征缴汇总台账和分户台账,每月向县(区)人口计生局和财政局上报《社会抚养费收缴情况汇总表》;县(区)人口计生局每季度与同级财政部门核对上缴金额,并向市人口计生委和市财政局上报《社会抚养费收缴情况汇总表》。



第七条 社会抚养费必须用于人口计划生育事业:



㈠实行社会抚养费县(区)、乡(镇)两级统筹,建立人口计划生育利益导向储备金制度;县(区)、乡(镇)对征收上缴的社会抚养费按3∶7的比例进行列支安排,其中县(区)列支部分100%和乡(镇)列支部分的40%,作为县(区)、乡(镇)计划生育利益导向储备金,分别列入县(区)财政专户,主要用于以农村计划生育二女户社会养老保险为主的计划生育利益导向项目支出;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利益导向储备金的统一管理和监督使用;对储备金不用于二女户社会养老保险的县(区),市财政局将通过年终结算扣除县(区)社会抚养费总收入的10%,上缴市财政,作为市级人口计生储备金;



㈡凡计生率完成当年目标值的乡(镇),所征社会抚养费在规定的列支比例基础上提高10个百分点作为奖励;



㈢以县(区)平均计生率为基准,计生率高于县(区)平均水平的乡(镇),每高1个百分点,所征社会抚养费在规定的列支比例基础上提高1个百分点进行奖励;计生率低于县(区)平均水平的乡(镇),每低1个百分点,所征社会抚养费在规定的列支比例基础上降低1个百分点,以示处罚;



㈣凡在市、县(区)人口计划生育部门组织的各种督查、抽查、执法、检查考核等工作中,发现乡(镇)弄虚作假、瞒报漏报出生情况的,所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不得对该乡(镇)进行列支。



第八条 人口计划生育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必须确保所列支的社会抚养费全部用于计划生育事业。具体使用范围包括:



㈠计划生育利益导向项目经费;



㈡计划生育服务网络的业务建设费;



㈢个别生活困难的计划生育受术者、节育手术并发症患者的营养费和误工补贴;



㈣个别计划生育受术者、节育手术并发症患者的路费补助;



㈤县(区)、乡(镇)计划生育宣传教育、计生干部培训经费;



㈥省、市规定的用于计划生育生育节育手术等费用的支出补助;



㈦申请法院非诉执行的费用;



㈧计划生育办案经费;



㈨计划生育工作其它支出。



第九条 社会抚养费应严格按照其使用范围支出,不得用来发放干部的工资、奖金和福利等,并确保每项支出手续齐全,凭证真实合法,账账、账证、账实相符。社会抚养费所有会计资料均应按《会计法》规定立卷、归档、保管、调阅和销毁,财务人员在离岗时,必须在单位分管领导监督下办理交接手续,防止会计资料的毁损和丢失。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加强对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使用其它票据征收社会抚养费或截留、挪用、贪污、私分社会抚养费的,依照相关法律追究当事人、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的责任;对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县、区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