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太原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5:57:22   浏览:83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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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太原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决定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太原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7年6月27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26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决定:废止1992年12月24日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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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办法

(2007年7月23日南昌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7月30日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21号公布 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合同格式条款,防止滥用合同格式条款获取不正当利益,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合同格式条款(以下简称格式条款),是指合同文本提供方(以下简称提供方)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消费者协商的条款。

  商业广告、店堂告示、通知、声明、须知、凭证、单据等内容符合要约和前款规定的,视为格式条款。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提供方与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在订立合同时采用格式条款,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组织对格式条款进行监督指导,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格式条款的制定和使用进行监督。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格式条款的监督工作。



  第五条 有关行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的规定,对本行业格式条款的制定和使用进行规范和指导。



  第六条 对格式条款的监督实行行政监督、新闻舆论监督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提供方制定和使用格式条款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利用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倡导提供方使用合同示范文本。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组织可以制定合同示范文本,并应当将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制定或者参与制定合同示范文本。



  第九条 格式条款含有免除或者限制提供方自身责任内容的,提供方应当在合同订立时,以清晰、明白的文字或者语言提请消费者注意,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店堂告示、通知、声明、须知应当设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十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方的解释。



  第十一条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免除提供方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责任;

  (二)免除提供方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责任;

  (三)免除提供方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或者保修责任;

  (四)免除提供方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五)让消费者承担的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合理数额;

  (六)让消费者承担应当由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

  (七)排除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八)排除消费者请求支付违约金或者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九)排除消费者行使合同解释权的权利;

  (十)排除消费者选择合同争议解决途径的权利;

  (十一)其他免除提供方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消费者主要权利的内容。



  第十二条 下列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应当在合同文本开始使用之日起30日内将合同文本报所在地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提供方使用合同示范文本的除外:

  (一)房屋买卖、房屋中介、物业管理、住宅装饰装修合同;

  (二)汽车买卖、租赁合同;

  (三)供用电、水、气合同;

  (四)有线电视、邮政、通信服务合同;

  (五)经营性培训、医疗服务合同;

  (六)消费贷款和人身、财产保险合同;

  (七)旅游、运输合同;

  (八)典当、拍卖合同;

  (九)美容、健身、餐饮服务合同。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已备案的采用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应当建立公开查阅制度,向社会提供无偿查阅服务。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格式条款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举报内容进行调查,并自接到举报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回复举报人。



  第十五条 通过下列方式发现格式条款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提供方书面提出修改建议: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合同文本备案审查中发现的;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

  (三)消费者协会在履行职能时发现的;

  (四)单位或者个人举报发现的;

  (五)其他途径发现的。

  提供方应当自收到书面修改建议之日起30日内对格式条款进行修改,并在修改后10日内将修改后的合同文本重新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提供方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的修改建议有异议的,可以在修改期限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书面陈述申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陈述申辩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提供方。对书面陈述申辩的答复仍为建议修改的,提供方应当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15日内对格式条款进行修改。



  第十七条 提供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的修改建议修改格式条款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以适当的方式提醒消费者注意。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需要报送备案的采用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不报送备案或者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修改建议修改后不重新报送备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提供方利用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备案的采用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不排除提供方因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行使格式条款监督职责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格式条款监督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提供无偿查阅服务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提供方财物的;

  (四)滥用职权侵害提供方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五)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采用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使用并将继续使用的,提供方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90日内将合同文本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浅谈民事诉讼的程序价值

尚玉胜


  自近代社会诉讼法从实体法中分离后,程序的意义和价值问题就成为许多学者关注的对象,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西方不少法哲学学者开始以价值研究为中心构筑自己的法律学说。对法律程序的重视,在西方法律思想中是一个普遍现象。
  我国传统法律中程序要素非常淡薄。清朝末年从西方引进现代意义的民事诉讼法,然而在理论和观念上,程序的意义仍未得到人们足够的重视,因此,轻视程序的制约机制,不按程序办事已成为实践中的恶习,直到现在,“重实体轻程序”仍然困扰着理论界和实务界。1991年民事诉讼法尽管完善了某些程序保障机制,如管辖异议,扩大上诉裁定的范围等,然而新法典仍流露出对程序独立价值的忽视,归结起来就是缺乏对程序内在价值的认识。因此,有必要从法哲学的角度研究程序价值,这有十分重大的理论意义和实际意义。
  民事诉讼程序价值通常分为两个基本类型:即目的性价值(内在价值)和工具价值(外在价值)。
  (一)民事诉讼程序的目的性或者内在价值包括自由、公正和效益
  1.程序自由价值。主要表现为:(1)保障法院的审判权不受外在压力的干预,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和诉讼权利不受审判权的压制和侵犯。(2)保障程序主体选择的自由,如撤销诉讼、和解等。
  2.程序公正价值。程序公正是一个永恒的话题,什么是公正,如何界定其标准,有一个发展过程,即从最低限度标准到由无偏见法官审判、公开防御、程序公开等具体的公正标准。这些标准是:(1)法官中立原则。其内容是:法官同争议的事实和利益没有关联性;法官不得对任何一方当事人存有歧视或偏爱。中立原则不能等同于消极原则。这在英美对抗制与大陆法的审理制中有不同表现。(2)当事人平等原则。即平等保护和平等对待。(3)程序参与原则。其内容是:参与是自主、自愿的,而非受限制的、被迫的行为。必须具有参与机会,如影响诉讼过程的重要活动,影响裁判结果的重要活动。(4)程序公开原则。即公开审判。英国有一句古老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但要伸张,而且必须眼见着被伸张。”美国也有类似的格言。没有公开则无所谓正义。(5)程序维护原则。即诉讼行为一旦生效,要尽量维持其效力,不能轻易否定其既定内容。这与民事法律的调整方法有很大区别,排斥意思表示主义,采取表示主义或客观主义。行为人真意与表示不符,应以客观表示为准。
  3.程序效益价值:效率和效益。程序效益价值的实现:从降低诉讼成本角妻看,它要求降低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缩短诉讼周期,简化诉讼程序;从提高诉讼效益的角度看,它要求尽可能利用有限的诉讼空间来容纳更多的当事人和诉讼请求,如共同诉讼,代表人诉讼。
  (二)民事诉讼程序的外在价值(工具价值)
  外在价值,是指实现民事诉讼程序外在目的的手段或工具。它是人们据以评价和判断民事诉讼程序在保护民事权利、维护法律秩序以及解决纠纷方面是否有用和有效的标准。它包括实体公正价值和秩序价值等价值类型。
  1.实体公正价值。通常是指裁判结果公正。它主要表现为事实认定真实和法律适用正确两个方面,否则就违反了结果公正的要求。
  2.秩序价值。它反映了秩序的强制性和排他性。它包括和平和安全两个方面:这体现为社会关系的稳定性、行为的规则性、进程的连续性以及实际结果的确定性和自缚性。
  法律秩序的形成和维护需要秩序,秩序在建立和维护社会、生产和交换秩序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
  (三)程序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的冲突与协调
  1.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的一致性。主要体现为:(1)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性能够保证裁判结果的权威性。公正的程序能够确保案件各方参与裁判制作过程,以及对裁判施加影响,并保证当事人的人格尊严和意志自由得到尊重,使当事人从心理上接受和承认判决结果的正当性。此外,程序公正还具有巨大的示范效应,通过公众值得信赖的正当程序,能使裁判结果在社会公众中获得承认。(2)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性有助于维护社会秩序,表现为:其一,能促使民事权益争议通过文明的诉讼程序得以和平解决。其二,能实现安全的目标。安全意味着放心、信赖,而公正的程序应是值得信赖的程序。程序具有稳定性特点,经过程序作出的决定应具有强制力、既定力和自我束缚力。
  2.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的冲突。主要表现为:(1)程序公正与结果公正的冲突。程序公正是结果公正的前提,在一般情况下,公正程序比不公正程序能产生更加公正的结果。然而,公正程序并不必然产生公正的结果。这是因为除程序以外因素的作用外,程序本身的科学性也是影响结果公正的因素。所以,理论和立法应将不完善的程序公正转化为完善的程序公正。(2)程序公正与秩序的矛昏。法律秩序与程序公正并不总是一致的。例如,为了维护程序原则的连续性,却不顾及实际救济手段日益变化的需要,如无独立请求权人无异议权。
  3.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的协调。程序的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构成了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的一对矛盾,它涉及民事诉讼程序的各个环节和方面,涉及程序的立法和运作,涉及程序法与实体法关系的许多内容。解决这对矛盾对于理解和领会民事诉讼程序的精神实质至关重要。
  我们主张程序价值的统一观,即程序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的统一观。不过,这种统一观并非将程序的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置于绝对的水平面上,而是注重于具体条件和个案情况的不同,从符合现实最迫切需要的角度,来确定两方面价值的实现程度。这对于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的理论、立法和司法实践具有极其重大的现实意义。
  我国一些学者长期以来强调的是程序的外在价值,对程序的内在价值缺乏应有的重视。这就是所谓的“重实体轻程序”。这在立法上也有体现,如不规定违反程序的后果,甚至连强制措施也不称做制裁。在司法实践中,许多现象也反映出法官实体至上的观念。
  这种程序附属于实体的观念,反映了长时期内法学家、立法者和法官对程序的共同价值判断。就是说,只要程序的结果无误,诉讼活动就不存在问题;程序作为保证结果正确性的工具,它本身没有独立于裁判结果的价值和意义。这实际上类似于“绝对工具论”的理论观点,它客观上加剧了“轻程序”现象的发生,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把实体法适用正确与否作为评断裁判情况的惟一标准,使民事诉讼程序的严肃性和权威受到极大损害。
  究其原因,“重实体轻程序”、“绝对工具论”的程序价值观,之所以在我国具有如此巨大的影响,与法律文化传统有关。我国的民事诉讼程序一直是按行政原理设计的,审判的程序性限制是以行政机构内部纪律的形式出现的,程序的遵守不是由于当事人对违法过程提出异议,而是通过上司对违法官员的惩戒处分来保障。
  要正确对待程序与实体、程序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的关系,就必须克服“轻程序”的观念和做法,树立程序与实体并重的观念,而当前尤为迫切的是弘扬程序公正、效益、自由等程序的内在价值,确立民事诉讼程序的权威,这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必由之路。


北安市人民法院 尚玉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