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莞市歌舞娱乐场所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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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莞市歌舞娱乐场所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东莞市歌舞娱乐场所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东府办〔2009〕68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歌舞娱乐场所审批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四月三十日



东莞市歌舞娱乐场所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歌舞娱乐行业管理,引导歌舞娱乐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歌舞娱乐场所,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向公众开放、消费者自娱自乐的营业场所。包括营业性歌舞厅、卡拉OK厅(含量贩式KTV)、夜总会等;兼营营业性歌舞娱乐项目的场所,如宾馆、饭店、酒吧、咖啡厅、西餐厅、茶座、餐厅等兼营营业性歌舞厅、卡拉OK厅等;其他营业性歌舞场所。

第三条 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负责歌舞娱乐场所经营许可证的发放以及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公安、消防、卫生、环保、工商等部门依法履行相关的审批和监督职责,加强协作,建立健全歌舞娱乐市场长效管理机制。

第四条 各镇(街)应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制,构建布控到位、监管有力的基层管理体系,维护歌舞娱乐场所正常秩序。



第二章 设立审批



第五条 设立歌舞娱乐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管理规章);

(二)有确定的经营范围和娱乐项目;

(三)有与其提供的娱乐项目相适应的场地和器材设备;

(四)歌舞娱乐场所的安全、消防设施、卫生条件和边界噪声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五)歌舞娱乐场所设包厢(间)的,每个包厢(间)营业面积不得少于8平方米,包厢(间)的装修应符合以下要求:

1.包厢(间)内不得设置隔断,包厢(间)应设置可展现室内整体环境的透明门窗,透明门窗下沿距地面1.2米高,面积不得少于0.25平方米,门窗后不得悬挂遮盖物;

2.包厢(间)门不得有内锁装置;

3.包厢(间)内不得设置可调灯光,房内至少有一盏不低于25瓦由总台控制的长明灯;

4.包厢(间)内不得设置房中房。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开办歌舞娱乐场所或者在歌舞娱乐场所内从业:

  (一)曾犯有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赌博罪,洗钱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

  (二)因犯罪曾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因吸食、注射毒品曾被强制戒毒的;

  (四)因卖淫、嫖娼曾被处以行政拘留的。

第七条 歌舞娱乐场所不得设在下列地点:

(一)居民楼(含商住两用楼)、博物馆、图书馆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

(二)居民住宅区、医院、机关周围;

(三)中小学校周围200米范围内;

(四)车站、机场等人群密集的场所;

(五)建筑物地下一层以下(不含地下一层);

(六)与危险化学品仓库毗连的区域。

第八条 歌舞娱乐场所的设立,营业面积不得少于200平方米(市区不得少于300平方米)。

第九条 设立歌舞娱乐场所,应当首先向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工商行政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章程或者管理规章;

(四)歌舞娱乐场所投资人、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有关资料(包括个人身份证、住址和个人简历)及上述人员无本办法第六条情形的书面声明;

  (五)经营场所的《房地产权证》(属租赁场所经营的,应同时提交租赁意向书)。不能提供《房地产权证》或者《房地产权证》上未注明该场所为商业用途的,应当提供规划部门出具的该场所为商业用途的书面证明以及建设部门出具的房屋安全相关证明;其中不能提供《房地产权证》的,还应当提供其他相关权属证明;

(六)经营场所地理位置图及平面图;  

(七)资金证明;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 文化主管部门收到设立歌舞娱乐场所的申请后,应当仔细核查,并对提交的投资人、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书面声明的真实性,通过信函或者其他有效方式向上述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公安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原工作单位等进行核查,取得上述单位出具的书面证明。

  第十一条 经上述核查符合条件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在5日内出具回执。不符合规定的,应当退回申请材料,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申请人凭文化主管部门出具的回执向环保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申报环保审批和消防安全审批,并应当如实申报拟设立歌舞娱乐场所的面积、楼层,由环保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在相应的审批意见书上注明设立歌舞娱乐场所的面积、楼层。

申请人依法领取环保部门批复同意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及《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后,应立即向文化主管部门提交。

第十三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环保、消防安全审批文件进行核查,符合规定的,受理发证申请;不符合规定的,应当退回申请材料,并向行政许可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文化主管部门受理发证申请后5日内派出2名以上工作人员到拟设立场所,根据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进行实地检查,并将拟设立场所的有关事项向社会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文化部《公众聚集文化经营场所审核公示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内容以及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等。公示程序按照《公众聚集文化经营场所审核公示暂行办法》办理。

公示应当张贴在拟设立场所及其邻近的商用、民用建筑物的醒目位置,公示期为10日。公示期满后5日内,按照《广东省文化厅歌舞娱乐场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举行听证。

第十五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在听证结束后20日内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按规定核定歌舞娱乐场所可以容纳的消费者数量,实际使用面积按人均2平方米计算,其中舞池容量为人均面积1.5平方米;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申请人取得娱乐经营许可证和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等批准文件后,应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始营业。

歌舞娱乐场所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当在15日内向公安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文化主管部门正式受理申请之日起的有效工作日不包括实地检查和公示听证所用时间。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负责对歌舞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进行日常巡查。对歌舞娱乐场所是否接纳未成年人、营业时间、组织的表演活动、播放的曲目以及演播的内容等进行重点巡查,对相关的违法经营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九条 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监督歌舞娱乐场所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经营单位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由公安消防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负责做好歌舞娱乐场所治安监督管理工作。对营业场所不按规定安装闭路电视等设施设备,设置包厢(间)不符合规定的,按照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发现涉赌、涉黄、涉毒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及时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 环保部门应加强歌舞娱乐场所环保监测的管理,负责依法办理歌舞娱乐场所环保审批验收手续,严格执行“三同时”制度。歌舞娱乐场所设施在投入使用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保部门验收合格。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歌舞娱乐场所的卫生管理工作,对歌舞娱乐场所及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监督监测和卫生技术指导,依法查处违反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文化主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无证照或超范围经营歌舞娱乐场所的活动,工商、公安等部门应积极协助。公安部门在查处治安、刑事案件时,发现擅自从事歌舞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予以取缔。

第二十四条 各镇(街)应积极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切实落实定期检查或专项行动;协助公安部门依法在各歌舞娱乐场所内部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完善监控措施;配合文化部门推进安装全国卡拉OK内容管理服务系统,实行人工监控和技术监控相结合,预防歌舞娱乐场所经营活动中各类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各镇(街)应建立健全社会监督机制,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举报信箱,有条件的应建立举报奖励制度,鼓励市民积极举报歌舞娱乐场所违法经营活动。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歌舞娱乐场所改建、扩建或变更经营地址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市以往有关歌舞娱乐场所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8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4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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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总工会工会疗养院工作条例(试行)

全国总工会


全国总工会工会疗养院工作条例(试行)

1980年8月1日,全国总工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工会举办的职工疗养院是职工的集体劳动保险事业,也是国家卫生保健事业的组成部分。它体现了党和国家对职工的关怀和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它的任务是接收患慢性病、职业病的职工疗养,降低职工的患病率,恢复与增强职工的身体健康,提高职工的政治觉悟与生产积极性,为建设现代化社会主义强国服务。
第二条 疗养院必须贯彻执行党的卫生工作方针、政策;本着勤俭办事业的原则,艰苦创业,充分发挥现有人员和设备的作用;学术上提倡“百家争鸣”,努力攀登疗养医学高峰,团结依靠全体职工群众,实行民主管理,科学管理,不断总结经验,努力创办适合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的疗养院。
第三条 疗养院的工作必须坚持以医疗为中心,同时加强疗养生活的组织管理,不断提高疗养效果。
医务人员是办好疗养院的主要依靠力量。要加强疗养院的业务技术建设,教育和鼓励医务人员努力钻研医学理论和业务技术,结合临床开展科学研究,保证每周有六分之五的时间从事业务活动。要逐步建设一支又红又专的疗养医学队伍。
第四条 办好疗养院的要求是:
(1)要有一个坚决执行党的路线,坚持党性,联系群众,有革命事业心和具有一定专业知识、年富力强的干部组成的领导班子;
(2)疗养效果(治愈、近愈、好转率)、床位利用、床位周转、床日成本等经济技术指标尽快恢复到本院历史最好水平,并达到或超过全国同类疗养院平均先进水平;
(3)建立和严格执行以岗位责任制为核心的各项规章制度;
(4)医疗作风、服务质量、工作效率以及疗养员膳食和文娱生活要有显著改进和提高。

第二章 体制、机构和编制
第五条 疗养院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省、市、自治区总工会应加强对疗养院的领导和管理,对疗养院的日常工作必要时可委托疗养院所在地的地、市、县工会具体管理。
凡疗养院新建、扩建、资产转移、改变性质或改作其它用途,均应报全国总工会批准。
疗养院党的组织受当地党委领导,医疗业务接受政府卫生部门指导。
省、市、自治区总工会和疗养院集中的省辖市总工会,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应设立专门机构或专人,加强对疗养事业的管理。管理干部要懂业务,热爱疗养事业。
第六条 疗养院实行院长负责制和职工代表大会制(或职工大会制)。院长对疗养院内医疗、行政、财务、后勤等各项工作全面负责。副院长协助院长搞好分管的工作。院长要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工作,解答提案。
各科室实行主任(部门负责人)负责制,科室党支部(小组)保证监督各项任务的完成。
从院级领导干部到各科室每个工作岗位,都必须建立严格的岗位责任制,并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建立健全各项规章规度。做到人人有专责,事事有人管,办事有标准,工作有检查。
第七条 疗养院的领导班子要精干,不足三百张床位的一般设三人,三百张床位以上的最多不要超过五人。领导班子要保持相对的稳定,对医疗、行政、财务、后勤等方面的工作要有明确的分工。每个院最少要有一名具有一定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的医务人员任副院长。院长要逐步变外行为内行。
第八条 疗养院的行政办事机构实行两级制,即院级和科(室)级。
三百张床位以上的疗养院,可根据实际情况设办公室、医务科、疗养科(区)、理疗科、膳食科(或营养室)、总务科、财务科(室)。
各疗养院的机构设置,由省、市、自治区总工会根据每个院的性质、规模,按照精简的原则和实际需要确定。
第九条 工会疗养院的人员编制标准,按各省、市、自治区总工会疗养床位数的百分之五十五配备,也即床位数与工作人员数的比例为一比零点五五,由省、市、自治区总工会统一掌握,根据疗养院的性质、规模和各种具体情况,确定每个院的具体编制。省、市、自治区总工会在确定每个疗养院的编制时,应掌握在最低不少于一比零点四五,最高不多于一比零点六五为宜。
在疗养院的编制中,医药卫生技术人员要占百分之五十以上,行政管理干部最多不超过百分之十六。如医务人员不能配齐,应保留空缺,不得以其他工作人员顶替。
第十条 疗养床位比较多的省、市、自治区,要选择条件较好的院办成重点疗养院,逐步做到医疗、科研、教学三结合,帮助本地区的疗养院提高疗养工作水平、培训医务人员。
各疗养院根据自己的特点和条件,收治病种要有重点,院内各疗养科(区)的病种也要有重点,逐步向专科化发展,集中力量研究提高疗养效果。
第十一条 疗养院的收容任务和床位分配由上级工会组织决定,要根据就近疗养的原则,保证绝大部分床位为生产第一线的患病职工服务。全国总工会可对疗养院的床位进行必要的调剂。

第三章 医疗工作
第十二条 疗养院要充分利用自然因素治疗疾病,区别不同病种,科学地采用物理、药物、体育、饮食、心理等疗法以及动静结合的规律疗养生活,进行整体综合治疗。

要努力继承、学习祖国医学治疗慢性病的有效方法,在临床实践中不断总结提高。
疗养院要保护和研究自然治疗资源(如矿泉水、矿泥、海水、日光、空气离子、气候、景观等),科学、合理地开发使用,防止污染破坏。
第十三条 疗养院要根据自然治疗资源和技术、设备条件,制订适应症和禁忌症,由上级工会组织批准执行。对禁忌症病人不应接收。对非适应症病人,根据具体情况,酌情处理。
第十四条 一般慢性病和矿泉疗养院的疗养期为二至三个月,结核、肝炎、职业病等专科疗养院的疗养期为三至四个月。有特殊情况者,由经治医生提出,疗养科(区)主任批准,可适当延长疗养时间,但最多不超过一期。
第十五条 必须加强医疗技术管理,健全各项医疗工作制度,提高医疗技术,保证医疗质量。疗养院对各种适应症要制订检查、治疗常规、诊断标准和疗效评定标准;对可能出现的急症,要制订抢救常规;各种技术操作,都要制订操作规程。各级各类医务人员都应熟练掌握和认真执行本岗位的职责分工、工作常规和技术操作规程。定期进行业务技术考核,考核成绩做为晋职升级的一项依据。
第十六条 做好临床诊疗工作是保证医疗质量的关键。疗养员入院后,医生要在四十八小时内进行详细的检查,作出诊断(或印象诊断),完成住院病历,并及时制订出治疗计划。治疗计划要依病情变化随时补充修订。要将治疗计划向疗养员作适当交待,取得密切配合。
医生应每天深入疗养室巡查,及时掌握每个疗养员疾病和思想情况,进行疗养生活指导。对每个疗养员每周最少要作一次系统的检查。对病情加重和出现急性合并症的疗养员,每天最少诊查一次,必要时要随时增加诊查,及时采取治疗措施。每个医生分管疗养床位以二十张至二十五张为宜,疗养科(区)主任也要分管一定的床位。
病历书写应及时、清晰、完整、准确,真实反映疾病情况,做为诊断治疗的依据。要按时完成病程记录、阶段小结和出院总结。
医务院长和疗养科(区)主任要经常深入疗养室,领导查房,进行业务技术指导。要定期组织会诊和病案讨论,解决疑难病例的诊断治疗。
第十七条 疗养院的护理工作是一项专门科学。搞好护理工作,对提高疗养效果具有重要意义。必须加强护理工作的领导,教育护理人员树立专业思想,加强护理业务技术培训,不断提高护理质量。
疗养院要制订各种慢性病护理常规,进行专科护理,依照病情划分护理等级。
疗养科(区)以平均每十六张至二十张床位配备一名护士为宜。
疗养科(区)的护理工作包括基础护理、疗养生活指导和疗养室管理。护理人员要严格执行医嘱,认真执行查对、交接班等制度和各项护理操作常规,详细填写护理记录。要随时注意观察疗养员的病情变化,对病情加重或急性合并症的疗养员,要做好重症护理。疗养生活管理是疗养院护理工作的特点和重要内容,要指导疗养员进行动静结合的规律的疗养生活,纠正不良生活习惯;指导疗养员进行适量的医疗体育,功能锻炼;掌握疗养员的思想活动,用灵活多样的方法进行思想工作,帮助疗养员树立向疾病作斗争的信心。要搞好疗养科(区)管理,做好消毒隔离,经常保持疗养室整洁、安静,为疗养员恢复健康创造舒适的疗养环境。
第十八条 物理疗法是疗养院的重要治疗方法,应当逐步充实加强。疗养科(区)医生必须熟悉物理疗法的理论与实践,科学合理地应用于临床。理疗科医生的工作重点是配合疗养科(区)医生选用最有效的理疗项目,进行疗效分析,不断总结经验,开展新的理疗和科研工作,检查指导和改进理疗护士的技术操作。理疗科护士要根据医嘱进行治疗。理疗科医生与疗养科(区)医生对治疗有不同意见时,要共同研究解决。理疗科要积极创造条件,自己解决理疗设备维修问题。
第十九条 医疗体育对防治慢性病、职业病有重要意义,疗养院应当普遍推广。既要开展疗养员群众性的医疗体育活动,又要区别病种有针对性的指导疗养员进行适合病情特点的医疗体育。科学地选用散步、慢跑、爬山、海浴、太极拳、太极剑、太极刀、五禽戏、八段锦、易筋经、气功、各种医疗保健操以及器械体疗等方法,帮助疗养员增强体质,提高疗效,锻炼革命意志,活跃疗养生活。各项医疗体育活动要适量,循序渐进,注意安全。体疗医生、护士要协助和配合疗养科(区)医生开展医疗体育,选定运动处方,进行辅导和监护。
第二十条 药剂、检验、放射、供应、各项功能检查等医技工作,要结合临床需要,不断提高业务技术水平,扩大业务范围,积极开展新技术,做到操作正规,结果准确、及时,努力提高工作质量。要与疗养科(区)建立联系制度,密切协作,保证临床需要。
加强医疗仪器和设备的维修、保养,保持设备完好。大型设备、精密仪器要有严格的操作制度,建立管理档案。
第二十一条 加强中西药品的管理,健全药品的采购供应、保管制度。要改变“以存定销”的办法,逐步做到“金额管理、数量统计、实耗实销”。麻醉和毒、限剧药品,必须按照规定严格管理,确保安全。
有条件的疗养院可以开展药材栽培和药品制剂工作。药材栽培要为临床需要服务,并和疗养环境美化相结合。药品制剂应根据本院需要逐步开展,制剂配方要严格执行操作规程,中药应按炮制规范加工炮制,并在保证疗效的前提下,积极开展剂型改革和技术革新。要保证药品质量,严禁粗制滥造。
第二十二条 住院处要做好疗养员出入院工作,加强与厂矿企业的联系,有计划地安排床位,及时组织入院,提高床位利用率。在分发疗养证时,对需要疗养的劳动模范、先进生产者、有贡献的科技人员和老工人要优先安排。
疗养员入院时要热情接待,主动介绍情况,使疗养员感到亲切温暖。
疗养院要根据可能有计划地深入厂矿企业调查研究生产环境条件与疾病的关系,追访出院疗养员的远期疗效,研究改进工作。
第二十三条 疗养院要有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搞好病案管理和医疗统计工作,这是疗养院的一项基本建设。
病案是医疗、科研、教学的重要资料。疗养员出院时应将病历及时整理归档,统一编号,建立各项索引卡片,用科学方法进行保管,便于综合研究利用。
加强医疗统计工作,经常研究诊断符合率、治愈率、近愈率、好转率、无效率、床位利用率、床位周转次数、平均住院日、床日成本等指标的变化情况,分析原因,改进工作。医疗统计必须真实、准确,注意做好原始资料的积累工作。
第二十四条 疗养院要保持院容整洁,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加强厨房、食堂、厕所、浴室、理发室等公用设施的卫生管理,做好餐具消毒和污水、污物的卫生处理。
肺结核、肝炎等传染病疗养院或疗养科(区)要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做好痰液、粪便等排泄物以及痰盂、便盆等消毒处理。教育疗养员养成饭前便后洗手和不随地吐痰等卫生习惯,肺结核病疗养员外出要带痰瓶。疗养员活动区和职工宿舍区要严格分开,并间隔一定距离。
第二十五条 疗养院要不断提高医疗质量,改进医疗作风,力争减少医疗差错,消灭医疗事故。一旦发生事故,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减轻疗养员痛苦和减少损失,并应认真追查原因,总结经验,吸取教训。
要建立健全差错、事故的登记、检查和报告制度。一般差错、事故由本院处理;造成人身重伤、致残、死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事故,由省、市、自治区总工会调查处理,并报全国总工会备案。

第四章 业务学习和科研工作
第二十六条 积极组织医务人员钻研业务技术,坚持经常性的业务学习,培养又红又专的疗养医学队伍,是疗养院的一项重要工作。疗养院要加强对业务学习的领导,要有培养本院医务人员的规划和技术指标,创造必要的学习条件。学习方法,以在职学习为主,采用自学、专题讲课、病案讨论、参加院外学术活动、举办学习班等各种形式,把学术空气活跃起来。要鼓励医务人员结合本职工作,按照卫生部《卫生技术人员职称及晋升条例》的要求,订出自己的专业学习计划。提倡认真读书,刻苦钻研,加强基础理论学习。要建立图书阅览室,为职工提供专业书刊和科技情报资料。
各疗养院要有计划地选派医务人员到院外进修学习。
疗养院各类医务人员除不断提高本专业业务技术水平外,均应学习理疗学、医疗体育和有关疗养学的基本知识。疗养院领导干部应带头学习业务,力争在较短时间内变外行为内行。
有条件的疗养院应当自己培训初、中级卫生技术人员。
第二十七条 加强疗养科学研究工作是提高疗养医学水平的重要一环。要积极鼓励、支持和组织医务人员进行科学研究,提倡群众性的科学研究活动。科学研究要结合疗养院的医疗工作实际,以总结临床经验为主,选题要明确,设计要周密,计划要落实,每个研究项目都要有总结,写出专题报告或文献。科研成果要及时和实际工作相结合。对经过临床试验和鉴定,确已得出肯定结论的科研成果,要积极慎重地推广应用。
要充分发动群众,不断开展技术革新和技术革命,推广合理化建议,改进技术措施,改进操作规程,改进医疗设备,对有发明创造的人员,要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五章 疗养生活的组织管理
第二十八条 组织好疗养生活是进行整体综合治疗的基础和疗养员恢复健康的重要条件,必须把疗养生活管理做为疗养院的一项重要和经常工作。要依靠群众,实行民主管理。以疗养科(区)为单位,成立疗养生活管理委员会(简称疗委会)。
疗委会是疗养员的群众性组织,在疗养院领导下,协助疗养科(区)对疗养员进行政治思想、组织宣传和生活管理等工作,反映疗养员的意见要求,积极配合治疗。疗委会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由疗养员和工作人员中推选组成。疗委会以下按疗养室划分若干小组。要保持疗委会组织的健全和连续性。
疗养院领导干部中要有专人分工负责疗养生活管理,疗养科(区)医生和护士要参加和指导疗委会的工作。疗养院要每月召开一次疗养员座谈会,听取意见,沟通情况,增强工疗人员的团结,不断改进工作。
第二十九条 要建立动静结合的规律的疗养生活制度。在保证按时治疗和充足睡眠的前提下,组织疗养员参加适当的文娱活动,体育锻炼和学习,积极配合治疗。各项活动都要依靠和发挥疗养员中积极分子的专长。
要搞好供疗养员活动的俱乐部(或游艺室)、图书阅览室。搞好庭园绿化、美化,室外应有活动场所和设施,组织疗养员经常接受自然因素的治疗和锻炼。
要有一定的时间组织疗养员读报、收听广播、学习有关文件。医务人员要定期给疗养员讲卫生课,宣传慢性病的治疗、预防常识,掌握与慢性病做斗争的方法。
第三十条 开展竞赛评比活动,保证疗养生活管理规律化、制度化。各疗养科(区)之间的竞赛评比由疗养院负责组织,各小组的竞赛评比由疗养科(区)组织,优胜者发流动红旗。评比内容包括:遵守院规、配合治疗、团结互助、学习、室内外整洁等。各小组开展评选优秀疗养员活动,疗养院应把被评选的优秀疗养员,通知选送疗养的单位。

第六章 经济管理和后勤保障工作
第三十一条 坚持勤俭办院的方针,加强经济管理工作。疗养院实行经济管理,就是用经济方法管理全院的业务活动和财务收支,不断提高疗养效果,这是疗养院现代化建设的一个重要方面。各疗养院要有一名副院长主管全院的经济管理工作。
上级工会对疗养院按编制床位实行定额补助,采取“全额管理、定额补助,结余留用”的办法。大型设备购置、房屋大修、扩建,不包括在定额补助之内。
要教育全院职工发扬艰苦奋斗的精神和爱护国家财产的品德,反对铺张浪费。
第三十二条 疗养院要实行“五定”,即定任务、定床位、定编制、定业务技术指标、定经费补助。院内实行科室核算,各科室要结合“五定”,制定各项有关的定额标准和制度。要发动群众,制定各项工作任务的数量、质量、效率、收入、支出、节约挖潜等指标,加强经济计划管理,减少国家补助。
要根据疗养院的设备、技术条件,合理制订住院、诊查、治疗等各项收费标准;疗养员用药实行实耗实销,照价收费,改变药费包干的办法。
要把办好疗养院同职工的切身利益结合起来。增收节支的结余,主要用于改善疗养条件,按照国家规定,也可以拿出一部分用于职工集体福利和个人奖励。
第三十三条 疗养院财务工作的任务,要根据国家和上级规定,编制和监督执行全院的财务收支计划,搞好经济管理;本着勤俭办事业的原则,加强财务管理,组织合理收入,在保证疗养事业需要的前提下,努力降低床日成本,争取最佳经济效果。
要建立健全和严格执行物资采购、验收、保管、领发、点交、回收和赔偿等制度,做到帐物相符。要开展修旧利废活动,减少物资、药品积压,加快资金周转。
财会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行使国家赋予的职权,坚持国家规定的财会制度,向一切违反国家财政制度和财经纪律的行为进行坚决斗争。
第三十四条 加强后勤保障工作是办好疗养院的重要环节。要由思想好、党性强、热心为群众服务的同志担任疗养院后勤领导工作。要不断加强后勤工作人员政治思想教育,树立勤勤恳恳,埋头苦干,全心全意为医疗工作服务,为全院疗养员和职工服务的思想,热爱本职工作,主动配合各科室的业务活动,努力提高工作水平。
要积极做好物资供应和财产管理工作,把后勤工作做到医疗第一线上去。保证供应,加强各项设备的检修,坚持服务上门的制度,使医务人员能够专心致志地从事医疗业务工作。
医务人员要尊重后勤人员的劳动,对后勤工作给予热情的支持和帮助,遵守后勤方面的规章制度。
第三十五条 要把搞好疗养食堂看成与医疗工作同样重要。不断改进疗养员营养工作,努力提高饮食质量,降低成本,根据治疗需要办好膳食。营养室(或膳食科)要根据条件尽可能满足临床医生提出的特殊膳食需要,发挥营养师(士)和厨师的作用,编制经济、实惠、适口、富有营养的食谱,对特殊膳食指导监督。要注意照顾少数民族的饮食习惯。
膳食工作必须合乎治疗原则和卫生要求,贯彻“五四制”,准确掌握伙食标准,每月公布帐目,实行民主管理,虚心听取意见,发挥疗委会的群众监督作用。
要经常向炊、管人员进行卫生常识和营养学教育,采用举办烹调技术学习班、外出培训等形式,不断提高炊事人员的烹调制做技术水平。
第三十六条 关心职工生活,切实解决好职工集体福利和生活中存在的实际问题。根据各疗养院实际情况,努力办好职工食堂、托儿所、幼儿园、通勤班车等集体福利事业,搞好宿舍房屋的维修管理,积极地逐步解决职工住房问题。在职工中提倡晚婚,搞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章 党的领导和政治思想工作
第三十七条 疗养院必须坚持党的领导,改善党的领导,不断增强党的战斗力。党组织要集中精力搞好党员的思想建设和组织建设。充分发挥党委的保证监督作用、党支部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认真执行《关于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恢复和发扬党的优良传统和作风。
疗养院党组织要加强对工会、共青团的领导,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
第三十八条 加强政治思想工作是办好疗养院的根本保证。疗养院的政治思想工作,党组织要做,各级领导都要做。教育全院职工热爱本职工作,努力钻研业务技术,树立全局观点,加强团结协作,全心全意为疗养员服务。教育疗养员遵守院规,服从治疗,与医务人员密切合作,以革命乐观主义精神与疾病作斗争,争取早日恢复健康,为四化建设多做贡献。
第三十九条 要充分发挥全院职工的主动性和创造性。要及时表扬和提升那些有贡献的先进人物,热情关心和帮助职工思想政治上的进步,积极地在优秀的医务人员和职工中发展党、团员,引导医务人员以白求恩为榜样,对同志对人民极端的热忱,对工作极端的负责任,对技术精益求精,沿着又红又专的道路前进。
开展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小指标赛和为四化立功活动,定期评比,树标兵,选模范,总结和推广先进经验,造成一个人人学先进、赶先进的生动局面,同心同德努力办好社会主义职工疗养事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适用于县、市以上工会组织举办的疗养院。也可供厂矿企业基层举办的疗养所、业余疗养所参考。
以前有关工会疗养院的制度、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均按本条例执行。


关于《73/78防污公约》附则I修正案和《状况评估计划》修正案生效的公告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公 告

第4号

关于《73/78防污公约》附则I修正案和《状况评估计划》修正案生效的公告

国际海事组织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第50届会议于 2003年12月4日以第MEPC.111(50)号决议和第 MEPC.112(50)号决议分别通过了对《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1978年议定书》(简称“73/78防污公约”)附则I的修正案和配合其实施的《状况评估计划》修正案。

按照公约规定的默认接受程序,上述修正案于2005年 4月5日生效。我国是《73/78防污公约》的缔约国,因此,上述修正案对我国具有约束力。

现将《73/78防污公约》修正案和《状况评估计划》修正案印发公布,请遵照执行。

附件:1.《73/78防污公约》附则I修正案

2.《状况评估计划》修正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附件一:
《73/78防污公约》附则I修正案

一、将原第13G条用以下内容代替:
“第13G条
防止事故性油污染——对现有油船的措施
(1) 除非另有明文规定,本条应:
(a) 适用于在本附则第13F(1)条所述日期之前签定合同、安放龙骨或交船的5,000载重吨及以上的油船;
(b) 不适用于在本附则第13F(1)条所述日期之前签定合同、安放龙骨或交船的符合本附则第13F条规定的油船;及
(c) 不适用于上述(a)项中包括的某些油船,这些油船除了边舱宽度和双层底高度的最小值不必完全满足要求外,符合本附则第13F(3)(a)和(b)条或第13F(4)条或第13F(5)条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边舱保护距离应不小于《国际散化规则》关于第2型船货舱位置的规定,且轴线处双层底保护距离应符合本附则第13E(4)(b)条的规定。
(2) 就本条而言:
(a) “重柴油”系指那些按本组织接受的方法试验,在不超过340℃时有50%(按体积计)以上馏化的蒸馏物以外的柴油。
(b) “燃油”系指性质相当于本组织接受的规格的拟作为生产热量或电力的燃料的重蒸馏物或原油的残油或此类物质的混合物。
(3) 就本条而言,油船被划分为以下几类:
(a) “第1类油船”系指不符合本附则第1(26)条定义的新油船要求的运输原油、燃油、重柴油或润滑油的20,000载重吨及以上油船和运输其他油类的30,000载重吨及以上油船;
(b) “第2类油船”系指符合本附则第1(26)条定义的新油船要求的运输原油、燃油、重柴油或润滑油的20,000载重吨及以上油船和运输其他油类的30,000载重吨及以上油船;
(c) “第3类油船”系指5,000载重吨及以上,但低于本款(a)或(b)所规定吨位的油船;
(4) 适用本条的油船,应在不晚于2005年4月5日或根据下表规定的日期或年份的交船周年日符合本附则第13F条的要求:

油船类别 日期和年份
第1类 1982年4月5日或以前交船的船舶,2005年4月5日1982年4月5日以后交船的船舶,2005年
第2类和第3类 1977年4月5日或以前交船的船舶,2005年4月5日1977年4月5日以后但在1978年1月1日之前交船的船舶,2005年1978年和1979年交船的船舶,2006年1980年和1981年交船的船舶,2007年1982年交船的船舶,2008年1983年交船的船舶,2009年1984年或以后交船的船舶,2010年

(5) 尽管有本条第(4)款的规定,对于第2类或第3类油船,如果只设有不用于装油并延伸至整个货舱长度的双层底或双层边舱,或者设有不用于装油并延伸至整个货舱长度的双层壳,但不满足本条第(1)(c)款规定的免除条件,主管机关可允许此类船舶在本条第(4)款规定的日期以后继续运营,条件是:
(a) 2001年7月1日该船尚在服役;
(b) 主管机关通过核验官方记录认为该船符合上文规定的条件;
(c) 船舶的上述规定条件保持未变;以及
(d) 此种继续运营不超出交船日后船龄满25年之日。
(6) 船龄达到或超过交船日后15年的第2类和第3类油船必须符合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以MEPC.94(46)号决议通过的《状况评估计划》。该计划可以被修正,只要该修正系根据本公约第16条有关适用于附则附录的修正程序的规定通过、生效和产生效力。
(7) 如果认为状况评估计划的结果证明船舶适合继续运营,主管机关可允许第2类和第3类油船在本条第(4)款规定的日期之后继续运营,条件是此种继续运营不超出船舶在2015年的交船周年日或船龄达到交船后25年之日,以早者为准。
(8) (a) 允许有权悬挂其船旗的船舶适用本条第(5)款或允许、中止、撤消或拒绝有权悬挂其船旗的船舶适用本条第(7)款的当事国主管机关应即向国际海事组织通报有关细节,以便将其散发给本公约的当事各国,供其知晓并采取适当行动。
(b) 本公约的当事国有权拒绝依照下述规定运营的油船进入其管辖下的港口或近海装卸站:
(i) 本条第(5)款,船舶在2015年的交船周年日之后;或
(ii) 本条第(7)款。
在这种情况下,该当事国应向国际海事组织通报有关细节,以便将其散发给本公约的当事各国供其知晓。

二、在第13G条后增加下述新条款:
“第13H条
防止运输重油油船的油污染
(1) 本条应:
(a) 适用于600载重吨及以上运输重油的油船,无论其交付日期为何;及
(b) 不适用于上述(a)项中包括的某些油船,这些油船除了边舱宽度和双层底高度的最小值不必完全满足要求外,符合本附则第13F(3)(a)和(b)条或第13F(4)条或第13F(5)条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边舱保护距离应不小于《国际散化规则》关于第2型船货舱位置的规定,且轴线处双层底保护距离应符合本附则第13E(4)(b)条的规定。
(2) 就本条而言,“重油”系指下述任一油类:
(a) 在15℃时密度高于900 kg/m3的原油;
(b) 在15℃时密度高于900 kg/m3或50℃时流动粘度高于180 mm2/s的燃油;
(c) 沥青、焦油及其乳化物
(3) 适用本条的油船除应符合第13G条的适用规定外,还应符合本条(4)至(8)款的规定。
(4) 除本条第(5)、(6)和(7)款的规定外,适用本条的油船:
(a) 5000载重吨及以上的油船,应不迟于2005年4月5日符合本附则13F条的要求;或
(b) 600载重吨及以上但小于5,000载重吨的油船,应不迟于2008年的交船周年日设置符合本附则第13F(7)(a)条规定的双层底舱或处所和按第13F(3)(a)条要求设置的符合第13F(7)(b)条关于距离w要求的边舱或处所。
(5) 对于5000载重吨以上运输重油的油船,如果只设有不用于装油并延伸至整个货舱长度的双层底或双层边舱,或者设有不用于装油并延伸至整个货舱长度的双层壳,但不满足本条第(1)(b)款规定的免除条件,主管机关可允许此类船舶在本条第(4)款规定的日期以后继续运营,条件是:
(a) 2003年12月4日该船尚在服役;
(b) 主管机关通过核验官方记录认为该船符合上文规定的条件;
(c) 船舶的上述规定条件保持未变;以及
(d) 此种继续运营不超出交船日后的25年。
(6) (a) 考虑到船舶的大小、船龄、运营区域及其结构状况,如认为根据第13G(6)条进行的状况评估计划的结果证明船舶适合继续运营,该主管机关可允许5,000载重吨及以上、运输在15℃时的密度高于900 kg/m3但低于945 kg/m3原油的油船,在超过本条第(4)(a)款所规定日期后继续运营,条件是此种继续运营不超过船龄达到交船日后25年之日。
(b) 考虑到船舶的大小、船龄、运营区域及其结构状况,如主管机关认为船舶适合继续运营,主管机关可允许600载重吨及以上但小于5,000载重吨、运输重油的油船,在超过本条第(4)(b)款所规定日期的后继续运营,条件是此种继续运营不超过船龄达到交船日后25年之日。
(7) 本公约当事国的主管机关可免除600载重吨及以上运输重油的油船适用本条的规定,条件是该油船:
(a) 只从事其管辖区内的航行,或作为重油的浮动储存装置仅在其管辖区内作业;或
(b) 只从事另一当事国管辖区内的航行,或作为重油的浮动储存装置在另一当事国管辖区内进行作业,条件是该油船拟运营或作业所在管辖区的当事国同意该油船在其管辖区内运营或作业。
(8) (a) 允许、中止、撤消或拒绝有权悬挂其船旗的船舶适用本条第(5)、(6)和(7)款的当事国主管机关应即向国际海事组织通报有关细节,以便将其散发给本公约各当事国,供其知晓并采取适当行动。
(b) 在符合国际法的前提下,本公约的当事国有权拒绝依照本条第(5)款和第(6)款的规定运营的油船进入其管辖下的港口或近海装卸站,或拒绝在其管辖区内进行船对船驳运重油,除非出于船舶安全或海上救生的目的。在这种情况下,该当事国须向国际海事组织通报有关细节,以便将其散发给本公约各当事国供其知晓。”

三、《国际防止油污证书》附件格式B第5.8.4段用以下内容代替:
“5.8.4 本船适用第13G条,并且:
.1 被要求符合第13F条,不晚于………………………... □
.2 下述舱室或处所被布置成不用于装载油类…………. □
.3 根据第13G(5)条获准继续运营至……………………. □
.4 根据第13G(7)条获准继续运营至……………………. □”

四、在《国际防止油污证书》附件格式B第5.8.5段后新增以下内容:
“5.8.6 本船适用第13H条,并且:
.1 被要求须符合第13H条,不晚于…………………….. □
.2 根据第13H(5)条获准继续运营至……………………. □
.3 根据第13H(6)(a)条获准继续运营至…………………. □
.4 根据第13H(6)(b)条获准继续运营至…………………. □
.5 根据第13H(7)(b)条免除第13H条的要求 □
5.8.7 本船不适用第13H条 □”

附件二:
《状况评估计划》修正案

1 在第1.1段的最后一句中的“……《符合证明》”字样后插入下列词语:“或《临时符合证明》(如适用)”
2 在第2段中,将“第13G(7)条”一词换成“第13G(6)和(7)条及第13H(6)(a)条”,并删去“第MEPC.95(46)号决议”一词。
3 删除第3.3段,并将原第3.4和3.5段分别重新编号为第3.3和3.4段。
4 删除第3.6段,并将原第3.7段重新编号为第3.5段。
5 增加以下新的第3.6段,并将原第3.8至3.14段重新编号为第3.7至3.13段。
“3.6 “第3类油船”系指5,000载重吨及以上但小于《73/78防污公约》附则I第13G(3)(a)或(b)条规定吨位的油船。”
6 将第4.3段用下列内容代替:
“4.3 主管机关应要求悬挂其国旗的适用第13G(7)条的第2类和第3类油轮在第5.1.2段提及的期间内停止营运,直到发给这些油船有效的《符合证明》。”
7 将第5.1段用以下内容代替:
“5.1 适用范围
CAS的要求适用于:
.1 按第13G(6)条,5,000载重吨及以上且交船日之后15年及以上的油船。
.2 适用第13G(7)条,申请授权在2010年的交船周年日以后继续营运的油船;和
.3 按第13H(6)(a)条,5,000载重吨及以上且交船之日后15年及以上的运输原油的油船,这些原油在15℃时的密度大于900 kg/m3但小于945 kg/m3。”
8 将第5.3段用以下内容代替:
“5.3.1 CAS检验应协同加强检验计划进行。
5.3.2 按第13G(6)条的首次CAS检验应与2005年4月5日后或船舶达到15年船龄时(以晚者为准)计划安排的首次中期检验或换新检验同时进行。
5.3.3 按第13G(7)条的首次CAS检验应与2010年的交船周年日之前计划安排的中期检验或换新检验同时进行。
5.3.4 按第13H(6)(a)条的首次CAS检验应与2005年4月5日后计划安排的首次中期检验或换新检验同时进行。
5.3.5 如果在按第5.3.2段进行CAS检验后签发的《符合证明》的有效期超出该船在2010年的交船周年日,则该CAS检验可被视为根据第13G(7)条进行的首次CAS检验。
5.3.6 为更新《符合证明》所需的任何后续CAS检验,间隔期不得超过5年6个月。
5.3.7 尽管有以上规定,在取得主管机关的同意后,公司可以选择在早于上文提及的计划检验日期进行CAS检验,条件是符合CAS的所有要求。”
9 将第6.1.1.7段用以下内容代替:
“6.1.1.7 此种放宽在任何时候都应在船舶重新投入营运前留给被认可组织充足的时间按第13G(6)条或第13H(6)(a)条完成CAS检验和签发《临时符合证明》,或如果适用,留给主管机关充足的时间按第13G(7)条复审CAS最终检验报告并签发《符合证明》。”
10 将第10.2.2段用以下内容代替:
“10.2.2 被认可组织应尽快将CAS最终报告提交给主管机关,并且:
.1 对于根据第13G(6)条或第13H(6)(a)条进行的CAS检验,应不晚于CAS检验完成后3个月;或
.2 对于根据第13G(7)条进行的CAS检验,应不晚于CAS检验完成后3个月或在要求船舶取得《符合证明》之日2个月前,以早者为准。”
11 在第11.1段中,“第1类和第2类”一词换成“第2类和第3类”。
12 将第13.1段用以下内容代替:
“13.1 主管机关应根据其程序,向完成状况评估计划并使主管机关满意的船舶签发一份《符合证明》。
该证明的签发:
.1 对于根据第13G(6)条或13H(6)(a)条规定的CAS,不晚于CAS检验完成后5个月;或
.2 根据第13G(7)条规定的CAS,对于首次CAS检验,不晚于CAS检验完成后5个月或2010年的交船周年日,以早者为准;对于随后的CAS检验,不晚于《符合证明》的有效期届满之日。”
13 将第13.6段用以下内容代替:
“13.6 《符合证明》的有效期应自CAS检验完成之日起不超过5年6个月。”
14 将第13.7段用以下内容代替:
“13.7 根据第13G(6)条或第13H(6)(a)条进行CAS检验的认可组织,如果对检验结果满意,应签发一份《临时符合证明》,其格式如附录1中的范本,有效期不超过5个月。《临时符合证明》在其有效期内或在《符合证明》签发之日前将继续有效,以早者为准,并应被《73/78防污公约》的其他缔约国所接受。”
15 在附录1中,在“第MEPC.94(46)号决议”之前插入“经修正的”一词(有两处)。
16 在附录1中,在第2点之后增加下列内容:
“CAS检验完成日期:日/月/年。”
17 在附录1中,在《符合证明》格式后,增加本文件所附的《临时符合证明》格式。
18 在附录3中,删去第1.1.1段中的“以第MEPC.99(48)号决议”字样。


《临时符合证明》的格式
临时符合证明
本证明系根据状况评估计划 (经修正的第MEPC.94(46)号决议)的规定,由…………………………………………………………………………………………签发:
(被认可组织的全称)
船舶细节
船名……………………………………………….…………………………………………..
船舶编号或呼号………………………………………………………………………………
船籍港…………………………………………………………………………………………
总吨位…………………………………………………………………………………………
船舶载重量(公吨) …………………………………………………………………………….
IMO编号………………………………………………………………………………………
油船类别……………………………………………………………………………….………
兹证明:
1 本船已根据状况评估计划(CAS)(经修正的第MEPC.94(46)号决议)的要求进行了检验;
2 检验表明,CAS所涉及的本船结构状况在各个方面均令人满意,船舶符合CAS的检验要求。
CAS检验完成日期:日/月/年。
本证明有效期至……………………………….,或至本证明签发之日,以早者为准。
签发于………………………………………………………
(发证地点)
………………………… ……………………………………..
(发证日期) (经正式授权签发证明的官员签字)

(认可组织的钢印或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