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丹东市工伤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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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丹东市工伤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丹东市工伤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

丹政发〔2010〕55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丹东市工伤医疗管理办法》业经2010年11月26日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丹东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丹东市工伤医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健全和完善我市工伤保险制度,保障工伤职工依法享受工伤医疗的权益,分散用人单位工伤事故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用人单位,所属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其工伤医疗管理及待遇支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工伤医疗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工伤医疗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拟定工伤医疗管理相关政策;

  (二)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和定点康复治疗机构资格的审查;

  (三)监督检查工伤医疗政策、制度的执行情况;

  (四)会同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工伤医疗待遇落实情况、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康复治疗机构的服务质量;

  (五)协调解决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因工伤医疗问题引发的争议;

  (六)工伤医疗相关政策咨询解答。

  第四条 市、县(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地区工伤医疗的具体经办业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管理;

  (二)工伤职工的医疗管理、工伤医疗有关情况的调查;

  (三)编制工伤医疗费预决算;

  (四)与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和定点康复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并依据协议对其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评定;

  (五)工伤医疗费用财务管理、费用收支情况的统计报表和分析;

  (六)工伤医疗经办业务的咨询解答。

  第五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工伤职工医疗终结后伤残等级鉴定工作,与工伤医疗有关的下列事项,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

  (一)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限需要延续的;

  (二)工伤职工需要安装或更换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或者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

  (三)因工伤与疾病界限不明发生争议的;

  (四)工伤职工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旧伤复发诊断意见有异议的。

  第六条 职工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治疗工伤认定结论确认的伤害部位及并发症时,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七条 工伤职工的工伤医疗实行定点管理。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需要对工伤保险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和康复治疗机构提出选择意见,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第八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后,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受到事故伤害的职工得到及时救治,并在24小时之内,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报告30日内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九条 用人单位在规定的时限内报告工伤,并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从工伤事故发生之日起,工伤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在规定时限内报告工伤的,从报告之日起,工伤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报告之前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条 工伤职工从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缴费的次月起,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医疗待遇。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的,从欠缴次月起,其工伤职工的工伤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按规定补缴工伤保险费后,从补缴的次月起,其工伤职工继续按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欠缴前已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工伤职工,欠缴期间在定点医疗机构所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由工伤保险基金与用人单位各承担50%。欠缴期间新发生工伤的医疗费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职工因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需要治疗的,须凭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发的有效证件到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十二条 工伤职工需急诊抢救,到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有困难的,可先到就近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救治,待伤情基本稳定后转入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接续治疗。

  第十三条 工伤职工旧伤复发需要治疗的,实行工伤医疗确认制度。由本人凭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组织医疗专家确认后,到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治疗。

  第十四条 工伤职工需要进行功能恢复与康复治疗的,实行工伤康复确认制度。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可根据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和工伤医疗病案资料,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工伤康复申请,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组织医疗专家或工伤康复机构进行确认。经确认具有康复价值的办理工伤康复手续。有关康复对象和工伤康复待遇按《辽宁省工伤康复管理试行办法》(辽人社发[2009]14号)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工伤职工工伤医疗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转诊治疗:

  (一)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经多方会诊仍不能确诊的;

  (二)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现有医疗条件无法治疗、康复的;

  (三)需要进入专科医疗机构治疗的。

  第十六条 退休工伤职工以及退出工作岗位1—4级伤残职工异地安置的,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可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异地医疗手续。

  第十七条 工伤职工因工致残生活不能自理的,本人或者家属可以向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申请办理家庭病床。经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同意后,根据工伤职工伤情定期进行巡诊医疗,并建立工伤职工家庭病床病历,进行跟踪管理。

  第十八条 职工受到事故伤害后,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前所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暂时垫付,待工伤职工伤愈出院后,携有效证件和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出院诊断书、住院病志、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收据等,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报销。

  第十九条 工伤职工在外地工作时间连续1年以上,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在当地治疗工伤的,其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单位或个人垫付,后由用人单位携带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报销。

  第二十条 职工公派出国(出境)工作期间发生工伤的,国(境)外救治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参照本市同等伤情的平均医疗费用予以报销,超出费用部分由用人单位负责支付。

  第二十一条 异地安置的退休工伤职工在异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先由本人垫付,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本人工伤医疗依赖情况确定限额报销标准,在限额标准范围内按规定报销。

  第二十二条 工伤职工建立家庭病床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按门诊医疗费用结算管理。

  第二十三条 工伤职工经批准康复治疗的,其康复期间的费用按照《辽宁省工伤康复服务项目结算标准》,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康复治疗机构直接结算。

  第二十四条 工伤职工因伤情救治需要使用《工伤保险药品目录》以外药品的,须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批。未经审批,用人单位同意使用的,其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未经用人单位同意,工伤职工本人或其亲属要求使用的,其费用由本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工伤职工因伤情治疗确需安置人工器官、体内放置或治疗中使用价格千元以上一次性医用材料的,由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本人申请和用人单位同意,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定后方可安置使用。使用国产产品或必须使用进口产品的,其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六条 工伤职工在治疗工伤时发生的下列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未经批准发生超出《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以外的费用;

  (二)超标准床位费、检查费、治疗费及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一次性医用材料费用;

  (三)治疗非工伤疾病所发生的医疗费;

  (四)符合出院条件拒不出院继续发生的费用;

  (五)违反规定在非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发生的医疗费;

  (六)未经批准擅自转院治疗的医疗费用;

  (七)应由第三方支付的医疗费用;

  (八)停工留薪期限届满且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需要延长的。

  第二十七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工伤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期间所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按照定点医疗机构所承担的工伤医疗类别,以及门诊、住院平均费用标准,实行总额预算、弹性结算与部分病种按定额付费相结合的办法予以结算。

  第二十八条 定点医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所发生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所收取的费用;

  (二)挂名住院、不按住院标准收治病人所发生的费用;

  (三)收治非工伤所发生的医疗及康复费用;

  (四)因医疗事故所发生的费用;

  (五)过度检查、治疗、用药及医嘱、报告与清单不符的费用;

  (六)未按规定审批的目录外药品、检查、治疗、材料费用;

  (七)违反本规定和协议条款发生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九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实行统一管理。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服务协议。

  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费用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与签订协议的定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直接结算。

  第三十条 尚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工伤职工确需配置辅助器具的,由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提出建议,并出据工伤医疗诊断证明书;已经鉴定的工伤职工符合配置辅助器具条件的,由本人提出申请,并出具伤残等级鉴定证书,由用人单位凭上述材料和有关病历,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配置辅助器具。

  第三十一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辅助器具配置项目确认结论,为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

  第三十二条 经批准配置辅助器具的工伤职工,按照规定的使用年限到期需更换辅助器具的,可直接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更换手续,到指定厂家更换辅助器具发生的交通住宿费用由用人单位负责。

  第三十三条 工伤职工需要进行特殊矫形处理的,由定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提出意见,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填写《工伤职工配置、更换辅助器具通知书》,到定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配置辅助器具。

  第三十四条 定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应当依据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辅助器具配置名单、项目,为工伤职工配置符合国家标准、质量合格的普及型产品。

  工伤职工在配置或更换辅助器具时,提出配置超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协议规定标准的辅助器具,定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应与之签订自费协议。超出标准部分,按自费协议执行。

  第三十五条 工伤职工配置的假肢在使用期限内需要维修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同意,办理《工伤职工配置、更换辅助器具通知书》,到定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维修,保修期外的维修费用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统一支付。

  第三十六条 革命伤残军人的辅助器具配置,按照《军人抚恤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条件和配置项目、使用年限、价格标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参照辽宁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项目和费用限额,结合我市实际做出规定。

  第三十八条 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要明确专门机构并配备专(兼)职人员和设备,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规范工伤医疗就诊程序,加强工伤保险信息系统管理,做好对医务人员工伤保险政策法规的宣传和培训,按照医疗服务协议约定向工伤职工提供优质的医疗服务,合理诊治、合理用药。并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及时调取和据实出具工伤职工医疗诊断等有关医学材料。

  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管,对违反医疗服务协议约定发生的医疗费用,除不予支付外,还要按医疗服务协议规定扣减一定的统筹基金。对情节严重的,可以解除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服务协议,同时报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第四十条 工伤职工在就医过程中,应如实介绍伤情,配合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合理治疗,不得骗医、骗药、私自买卖药品。违者将依法追究责任,赔偿经济损失,同时停止其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定期对定点医疗机构的服务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未参加工伤保险之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有关规定向工伤职工支付工伤医疗各项费用。

  第四十三条 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因工伤医疗待遇支付发生的劳动争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破产、撤销、关闭企业在企业清算时,对移交给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管理的1-4级伤残职工,应按移交人数一次性趸缴工伤医疗费用,标准按全市1-4级伤残职工上年度人均工伤医疗费水平乘以社会平均余命计算。移交人员中的实际年龄距社会平均余命不足5年或超过社会平均余命的,其社会平均余命按5年计算。

  对有能力趸缴而恶意欠缴的企业,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其移交人员不予接收。

  第四十五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关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我市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本办法施行之前工伤职工已经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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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企业改革过程中防止贷款损失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企业改革过程中防止贷款损失的通知
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
目前,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企业制度进一步多样化,变动也将更加频繁,使银行信贷管理的难度加大,贷款风险增加。为了在积极支持企业制度改革的同时,采取相应措施依法保护银行的合法权益,防止银行资产流失,特通知要求如下:
一、企业制度改革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立现代的企业制度也有利于银行的自主经营,因此各行对企业制度改革中的合法形式应给予积极的支持。同时,由于企业产权变动涉及银行信贷资产的安全,作为债务人,企业有义务事先征得贷款银行的同意,以便做好债
务安排。今后各行必须对企业产权变更可能给银行信贷资产带来的影响给予高度重视,切实加强信贷管理,坚决纠正逃债、废债的各种错误做法,依法保护银行的合法权益。
二、对于企业产权变动,如实行股份制、“嫁接型”合资、企业出售以及合并、兼并、分立等,贷款银行要及早介入,随时掌握情况,要求企业合理安排债权债务。对于风险大的贷款要利用企业制度变更所得收入及时收回贷款。由于涉及法人变动,未收回的贷款必须要求新的企业法人
承担,并相应更换和衔接好原有贷款文件,防止因工作脱节失误造成银行债权落空。
三、对于企业经营体制方面的变动,如国有民营、租赁经营、承包经营、划小核算单位和分立机构等,对于此类企业各行要加强跟踪监督管理。在维护银行贷款权益的前提下,要求企业严格执行经营合同,落实债权债务,并做好相应的贷款担保和抵押工作,防止出现权利义务不清、损
公肥私、侵害银行权益的现象。分立后的各企业必须共同承担债务连带责任。
四、对于企业资产运用的重大变化,如投资入股、联营、合资、合作等要认真分析其对银行贷款安全性和偿还期的影响,防止企业不经银行同意,擅自挪用贷款或用贷款所形成的资产作为投资股本。在企业未还清贷款之前,原则上不允许企业将我行贷款形成的资产作为投资的股本;对
于企业以其他财产入股或确需以银行贷款所形成的物资、财产入股的,要检查其对银行原有贷款安全性及偿还期是否构成影响,如有影响则要求企业按银行条件重新落实还款来源,并落实好相应的担保。
五、对于处境困难,濒临破产倒闭的企业,要做好破产前的管理工作,防止企业资产的人为转移和由于保护不善造成损失。要做好破产企业贷款风险的转化工作,帮助寻找和提倡效益好的企业对破产企业进行兼并,接收破产企业债务;贷款经过担保或做过抵押的,要依法追究连带人责
任或依法处理抵押物。对于依法破产的,根据破产的有关规定,积极参与破产企业的清算,尽可能地多收回贷款本息。
六、对于个别企业利用企业制度改革的名义,采取假破产、假兼并、改名换姓、承包租赁和分设机构等形式非法转移资产、逃避银行监督,悬空银行债务的行为要坚决制止,对于未经银行同意的企业产权变动不予承认,限期偿还贷款,必要时实行信贷制裁直至诉诸法律。各分行一方面
要做好宣传,使企业明确产权变动涉及债权人利益,企业有义务征得贷款银行的同意;另一方面要取得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支持,坚决制止企业制度改革中的不健康现象,确保企业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和国家财产不受侵犯。
七、企业借破产、兼并、改组、承包、租赁和合资、分立之名,转移企业资产,逃避对银行贷款本息的清偿责任是一种违法行为。各行要改进和完善现有信贷管理制度,堵塞管理漏洞。除了按照银行制度要求进一步严格贷款条件,完善审批程序,加强监督、检查外,尤其要注意贷款协
议的严密性,今后贷款协议必须列明“在银行贷款未偿清之前,涉及企业产权制度、经营制度、资产运用的重大变化,必须取得银行的书面同意”的限制性条款,以便为贷款管理提供依据,也有利于依法维护银行权益。原来没有上述条款的贷款协议,应予以补办。另一方面,各行要大力推
行抵押贷款、担保贷款和贷款保险,减少信用放款,进一步增强风险意识,加强风险管理。
以上要求望各行认真执行。



1994年3月16日

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已由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于1999年6月4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市场,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规划、建设、供应、经营、使用和燃气器具经营及燃气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石油、天然气勘探与开采、供工业生产用的燃气和器具以及沼气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省燃气事业的发展,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可以受其委托负责燃气管理的具体工作。
公安、工商、劳动、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与燃气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燃气事业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城市总体规划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燃气事业发展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旧城区改造、新区开发和高层住宅,应按城市燃气事业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以及燃气经营网点的布局,应当符合燃气事业发展规划,经当地燃气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建筑工程需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燃气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按期交付使用。
第十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和建设监理以及质量监督应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燃气工程的建设监理和质量监督机构必须对燃气工程建设全过程实施监督检查,严格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
燃气工程的设计应符合燃气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保证工程的安全性能。
燃气工程施工单位应严格按设计图纸施工,采用的设备、材料、构配件等,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和设备、材料、构配件生产、采购与供应单位,对燃气工程建设应承担相应的质量安全责任。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由燃气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施工单位紧急抢修燃气设施可能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及时通报当地公安机关;因施工需挖掘占道的,应事先到当地市政、公安机关办理挖掘占道手续;施工或者抢修时,应设置施工标志,对市政设施、建(构)筑物、绿化等造成损坏的,应及时修复或者赔偿。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批准的管道燃气工程施工安装。

第三章 燃气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向社会供应燃气的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一)有稳定的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来源;
(二)有符合国家规范的固定经营场所及设施;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四)有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有有关部门核发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压力容器安全许可证》和《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自建燃气设施供本单位使用的非经营性燃气供应单位(以下简称自供单位)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二)、(四)、(五)、(六)项规定条件的,由市、州燃气主管部门核发《燃气自供许可证》。
前款燃气自供单位向社会经营燃气的,应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并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书》。
第十五条 已取得燃气经营或者自供资质证书的燃气经营企业和自供单位,由发证机关定期进行审查。
禁止涂改、伪造、出租、出借、转让《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燃气自供许可证》。
第十六条 设立液化石油气换瓶站(点),应当符合安全消防等有关规定,配备相应的消防安全设施,并保质保量供气,保障用户利益。
第十七条 燃气生产、供应企业和自供单位不得向无《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提供经营性气源。
第十八条 燃气供应企业合并、分立、歇业、终止及经营场所变更等,应提前15日向当地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有关手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燃气供应企业和自供单位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燃气的气质、压力、计量、残液量符合国家标准;
(二)建立燃气用户档案,宣传燃气使用知识,定期检查用户安全用气情况。从事上门服务的工作人员应佩带统一证件;
(三)燃气行业中的运行操作、灌瓶充装、维修安装等主要岗位从业人员须经培训后持证上岗;
(四)提供及时有效的服务,严格操作规程,保证正常供气。因燃气供应企业和自供单位责任造成用户损失的,应按有关规定向用户赔偿;
(五)不得将漏气钢瓶运出储灌站、供应站;
(六)不得对超过检验期限和检验不合格的钢瓶灌装;
(七)对用户提出安装、改装管道燃气设施的,应按约定期限及有关规定及时办理、保证安装、改装质量,负责通气点火;
(八)因施工等原因需降压或者暂停供气,应经燃气主管部门批准,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并按规定时间恢复供气。为确保安全,在暂停供气当日22时至次日6时,不得恢复供气;
(九)不得强制用户到指定的单位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第二十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的燃气器具,必须经法定的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符合销售地燃气使用要求,并有指定维修点及售后服务站,到销售地燃气主管部门办理准销手续后方可销售。
第二十一条 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单位应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及通讯、维修、检测设备和交通工具,有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技术人员和经过培训合格的维修安装人员。
安装燃气器具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要求。

第四章 燃气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燃气供应企业和自供单位必须建立安全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修等制度。
燃气供应企业和自供单位应加强对管网和燃气设施的管理和安全保护,设置明显的安全保护标志,配备专职人员巡回检查。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并实行每日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及时排除、处理燃气设施故障和事故,确保正常供气。
燃气用户发现燃气泄漏等事故隐患时,应及时报告。
第二十三条 燃气供应企业和自供单位储存、运输燃气和进行动火作业,应当按照公安消防部门的规定进行。
燃气、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加强对燃气的储存、运输专用设施以及液化石油气换瓶站(点)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使用规则:
(一)不得转灌瓶装气和倾倒残液;
(二)不得改换钢瓶检验标记;
(三)不得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器具及配套的燃气计量器具等燃气设施,不得盗用管道气;
(四)未经供应企业和自供单位许可,不得改变管道燃气使用性质;
(五)使用以管道气为燃料的热水器、采暖等设备,应向燃气供应企业和自供单位提出申请,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安装;
(六)应拒绝使用超期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
(七)管道燃气用户按时交纳气费;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规则。
第二十五条 未经燃气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构)筑物及设置电线杆;
(二)堆放重物,置放易燃易爆物或者碾压、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
(三)挖掘取土、种植树、竹等深根植物;
(四)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燃气设施及安全保护标志;
(五)进行焊接、烘烤、爆破等作业;
(六)在燃气管道设施上牵挂电线。
第二十六条 迁移燃气供应站点、管线等设施,应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迁移费用由要求迁移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发生燃气事故,燃气供应企业和自供单位应及时进行紧急处理,并立即报告燃气和公安等有关部门。因燃气事故对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对设计单位可处以约定收费2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可处以工程承包额1%-2%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已取得的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质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施工的。
第二十九条 燃气建设单位未经燃气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或者使用未经验收以及验收不合格燃气工程的,责令停建或者停止使用,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已取得的《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燃气自供许可证》:
(一)未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或者《燃气自供许可证》从事燃气供应的;
(二)涂改、伪造、出租、出借、转让《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或者《燃气自供许可证》的;
(三)未办理准销手续销售燃气器具的。
第三十一条 燃气供应企业和自供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一)、(四)、(五)、(六)、(七)、(八)、(九)项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给燃气用户造成损失的,应按规定给予赔偿。
第三十二条 燃气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燃气主管部门及所属燃气管理机构、燃气供应企业和自供单位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新型燃料等气体燃料。
新型燃料是指利用石油、化工等副产品加工制成的易燃液体、可燃气体。
本条例所称燃气器具,是指生活用燃气的炉具、取暖器、热水器、沸水器、调压器、阀门、点火总成、节能器、燃气安全装置和燃气动力装置等产品。
本条例所称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十七条 向汽车供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的加气站(点),其经营管理规范参照本条例执行。
汽车使用液化石油气(天然气)为燃料的改装,必须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