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政府《张家界市武陵源核心景区机动车辆通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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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政府《张家界市武陵源核心景区机动车辆通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政府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政府《张家界市武陵源核心景区机动车辆通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张政发〔2009〕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政府制定的《张家界市武陵源核心景区机动车辆通行管理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

二OO九年二月十六日

张家界市武陵源核心景区机动车辆通行管理

暂 行 办 法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政府 二OO九年二月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武陵源核心景区(以下简称核心景区)机动车辆通行管理,保障核心景区机动车辆通行秩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湖南省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保护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批准在核心景区通行的机动车辆,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核心景区内机动车辆通行管理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以下简称直属二大队)组织实施。



第二章 通行证的核发原则



第四条 核心景区公路为景区环保车客运专线,其它机动车辆必须由直属二大队核发核心景区机动车辆通行证后才能在核心景区通行。

第五条 核心景区机动车辆通行证分《景区机动车辆长期通行证》(以下简称《长期通行证》)和《景区机动车辆临时通行证》(以下简称《临时通行证》)两种。《长期通行证》有效期1年,期满后由车主单位申请,发证单位审验换发。《临时通行证》由发证单位在通行证上注明通行时段和有效期,有效期满自行失效。

第六条 警(保)卫车队,凭接待手续直接进入核心景区。

第七条 核心景区管理机构(中湖乡政府、天子山镇政府、各景区办事处、管委会、派出所、保护所)的车辆以及常年在景区工作的交警巡逻车、旅游质量监察车、银行运钞车和垃圾清运车核发《长期通行证》。

第八条 核心景区内旅游企业的办公车辆核发《长期通行证》(各单位限2辆)。

第九条 政府职能部门拥有的车辆因执法、救灾、救护、办案的需要,可向直属二大队申领《临时通行证》。

因办案追逃或核心景区内突发性公共安全事故等紧急情况,上述车辆向景区门票站说明理由,经登记后可先予放行,事后由景区管理机构或该单位补办证明手续。

第十条 核心景区内居民生活用车(不含摩托车),车主确属景区内世居居民,在证照等手续齐全的情况下,经直属二大队核准,办理《长期通行证》。

第十一条 确需进入核心景区施工的工程车,可凭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办理《临时通行证》。



第三章 通行证的核发程序



第十二条 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的车辆,符合办理《长期通行证》条件的,由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后,向直属二大队提出申请,签订核心景区行车承诺书后,由直属二大队核发。

第十三条 核心景区内居民生活用车,符合办理《长期通行证》条件的,由本人提出申请,村(居)委会、景区办事处签署意见后,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向直属二大队提出申请,签订核心景区行车承诺书后,由直属二大队核发。

第十四条 在核心景区施工的工程车,企业凭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报工程所在地景区办事处签署意见后,由直属二大队核发《临时通行证》;个人由村(居)委会报乡镇政府(景区办事处)签署意见后,由直属二大队核发《临时通行证》;其它需进入核心景区为核心景区旅游企业(或个体经营户)送货的车辆,经旅游企业(或个体经营户)所在地景区办事处签署意见后,由直属二大队核发《临时通行证》。

第十五条 负责签署意见和办理通行证的各有关部门(单位)接到申请后,要及时审核,不得刁难、拖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章 限时通行及禁行管理



第十六条 核发《长期通行证》的车辆应当遵守核心景区车辆通行管理规定,不得在下列禁行时段内通行:

(一)“十一”黄金周期间:吴家峪口门票站(标志门)至梓木岗门票站内路段6:00至21:00禁止通行;张家界国家森林公园门票站内路段、泗南峪(天子山)门票站内路段6:30至19:00禁止通行。

(二)3月1日—10月31日(“十一”黄金周除外):吴家峪口门票站(标志门)至梓木岗门票站内路段7:00至10:00,15:00至19:00禁止通行;张家界国家森林公园门票站内路段、泗南峪(天子山)门票站内路段8:00至16:00禁止通行。

(三)11月1日—2月28日:吴家峪口门票站(标志门)至梓木岗门票站内路段8:00至10:00,15:00至17:00禁止通行;张家界国家森林公园门票站内路段、泗南峪(天子山)门票站内路段8:30至15:00禁止通行。

第十七条 核发《临时通行证》的车辆,只能在通行证规定的时段内通行。

第十八条 核心景区禁止摩托车通行。

第十九条 核心景区只能由环保客车载客,禁止其它车辆载客。

第二十条 进入核心景区的车辆禁止运输、携带下列物品:

(一)未经检疫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

(二)松材及其制品;

(三)可能认为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输工具;

(四)未经检疫的野生动物。

第二十一条 进入核心景区的车辆禁止运输、携带毒害性、放射性及烟花爆竹等物品。

第二十二条 进入核心景区的车辆未经规划部门出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严禁运输任何建筑装修材料。



第五章 通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已核发通行证的车辆进入核心景区,车辆所载人员应自觉向各景区门票站工作人员出示身份证件。

第二十四条 各有关单位应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严格遵守工作制度,门票站工作人员在放行时应仔细查验证件,执勤交警对进入核心景区车辆放行时应查验其车牌号与通行证一致,并有详细的放行记录。

第二十五条 核心景区环保客车营运企业应当增加居民专车运力,开通紧急救援车、核心景区从业人员上下班车及货运车辆。

第二十六条 直属二大队成立核心景区第四中队,加大车辆管控力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所有车辆一律凭通行证进入核心景区[警(保)卫车队和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无通行证的车辆强行闯关的,由直属二大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八条 政府职能部门不遵守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谎报警情、险情蒙混过关,经监察部门查证属实的,对其单位通报批评,直接责任人员视其情节予以纪律处分。

第二十九条 核心景区内通行的车辆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核心景区管理制度。严禁在核心景区公路沿线和环保车客运站场停车,违者由直属二大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已核发通行证的车辆在核心景区内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载客或变相载客的,由交通运输部门依法处罚,并报直属二大队收回通行证,取消该车进出核心景区资格。

第三十一条 已核发通行证的车辆在核心景区内违反交通法律法规或本办法累计达3次者,由直属二大队收回通行证,取消该车当年进出核心景区资格。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因交通违法行为导致核心景区道路交通阻塞,或妨碍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甚至殴打工作人员的,按有关法律法规从重处理。

第三十三条 各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工作纪律,严禁滥用职权、徇私枉法,对于违规发放通行证、擅自允许车辆进入核心景区的,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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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前书立、领受的凭证贴花问题的规定

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前书立、领受的凭证贴花问题的规定

1988年10月12日,国家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一九八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现对《条例》中规定的应税凭证具体征免印花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凡从一九八八年十月一日起书立、领受的《条例》所列举的凭证,均应按规定贴花;在此以前,书立、领受的条例所列举的凭证,除继续使用的营业帐簿和权利、许可证照应按规定贴花外,其余凭证无论是否继续使用,均不贴花。
二、记载资金的帐簿,按一九八八年十月一日的固定资产原值与自有流动资金合计金额计税贴花;以后年度均以年初固定资产与自有流动资金合计金额计算,就增加部分贴花。


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号)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12年3月29日经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4月25日




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1998年10月30日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9年3月20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5年10月27日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6年3月31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1年11月1日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2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确保福州市江河防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福州市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溪流、湖泊范围内的采砂(包括吹砂、挖砂、采石、取土、淘金)管理。

  第三条 福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河道采砂管理。

  第四条 河道采砂必须服从河道整治规划,保持河势稳定,确保行洪及岸滩安全。

  第五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防洪安全的要求会同航道、国土资源等部门共同制订河道采砂规划。河道采砂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第六条 河道采砂实行年度开采总量控制制度。年度开采总量应当逐年递减。

  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年度采砂总量不得超过河道采砂规划规定的年度采砂控制总量。对每一可采区确定的年度采砂量不得超过该可采区的年度采砂控制数量。

  第七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应当依法取得河道采砂许可,但公民个人自采自用少量砂石的除外。

  第八条 申请从事河道采砂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营采砂业务的营业执照;

  (二)采砂船舶和船员证书齐全;

  (三)有符合规定的采砂作业方式;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九条 河道采砂许可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招标、拍卖前,应当征求海事、航道、国土资源等部门的意见。按照招标、拍卖程序确定中标人、买受人后,应当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在十日内向中标人、买受人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并对其采砂船舶予以登记备案。

  第十条 河道采砂实行分级许可:

  (一)申请在闽江下游河道采砂的,由福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

  (二)申请在其他河道采砂的,由所在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

  第十一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有效期内采砂量达到核定开采数量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河道采砂许可证。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二条 河道采砂必须按照许可证核定的范围、数量、作业方式和作业时间进行。

  采砂作业者应当在采砂作业地点设立明显标志,保障通航安全,采集的砂石应当在批准的场所内堆放,砂石弃碴应当及时清除。

  河道采砂不得影响航道畅通,禁止在航道上堆放砂石。

  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取的河道采砂规费应当主要用于河道、堤防的维护、建设和管理。

  第十四条 下列范围内禁止采砂:

  (一)闽江下游北港河段(从淮安分流口至马尾汇合口);

  (二)防洪工程、水工程设施、航道设施的保护范围内;

  (三)沿河、跨河、穿河工程设施的保护范围内;

  (四)历史文物保护单位、名胜古迹、重点风景区保护范围内;

  (五)国家和省、市重点保护的水生动物生息繁衍场所;

  (六)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禁采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范围。

  第十五条 禁止采砂船舶在禁采区停泊。

  未取得采砂许可的采砂船舶应当在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地点集中停泊,需离开指定地点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禁止运砂船舶在闽江下游北港河段通航。

  运输河砂实行准运制度。运砂船舶、车辆应当持有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河砂准运单,并按核定的数量、线路、时间运砂。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道采砂规划规定的年度采砂控制总量要求,加强对河道采砂活动的监督和管理,及时查处河道采砂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整治河道挖取砂石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需要,并事先征求航道主管部门的意见;整治航道挖取砂石应当符合福州市防洪安全需要,并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如意见不能协商一致时,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协调或者裁决。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或者在禁采范围内采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扣押违法采砂船舶和违法采砂机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采砂船舶和违法采砂机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收缴其河道采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扣押违法采砂船舶。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扣押采砂船舶,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海事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扣押违法运砂船舶、车辆,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许可和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二)对违法采砂行为不按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

  (三)不履行管理职责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