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美国法院未通过外交途径直将离婚判决书寄给我人民法院如何处理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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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美国法院未通过外交途径直将离婚判决书寄给我人民法院如何处理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美国法院未通过外交途径直将离婚判决书寄给我人民法院如何处理的批复

1985年12月26日,最高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5)民请第27号请示报告及所附美国加利福尼亚高等法院给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寄来的蔡XX与周XX离婚判决书副本收悉.经与有关部门研究,现答复如下:

在中美两国目前尚无司法协定的情况下,美国加利福尼亚高等法院未通过外交途径,直接给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寄来蔡XX与周XX离婚判决书副本,这种做法,不仅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也不符合一般国际关系中的互惠原则.因此,以上材料可由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迳直退回美国加利福尼亚高等法院.
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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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整治地区中介机构从事非法金融活动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关于整治地区中介机构从事非法金融活动的通知

哈行办发〔2009〕26 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

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整治中介机构从事非法金融活动通知的通知》(新政办发〔2008〕210号)精神,为维护地区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进一步做好整治中介机构从事非法金融活动,现就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整治中介机构从事非法金融活动工作的重要性,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

近年来,地区中介机构从事非法金融活动问题日益突出,一部分中介机构通过在媒体上发布“帮助贷款”、“开展民间借贷业务”、“代客理财”等虚假广告,诱骗群众参与非法金融活动,甚至通过发放高利贷、设立地下钱庄等方式从事非法金融活动,严重干扰了正常金融秩序,影响到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为此,各(县)市、地区各有关部门(单位)要高度重视,尽快成立专项排查、整治工作组,加强联系、互通信息、强化配合、联合执法,形成合力,切实抓紧做好专项排查、整治工作。

二、明确职责,强化协调,扎实做好整治中介机构从事非法金融活动工作

(一)工商部门要加强对地区从事贷款咨询、担保管理等业务的中介机构的日常巡查和监管,坚决取缔无照经营的中介机构。对发现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中介机构,发现一起,依法查处一起;涉嫌犯罪的,要及时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同时对无金融业务经营权而发布金融服务广告以及发布其它虚假违法金融服务广告的中介机构要坚决依法查处。经贸等部门要加强对投资担保类中介机构的行业监管职能,引导并规范其经营行为。
(二)公安部门要树立情报主导警务的理念,深挖线索,精确打击。充分利用已建立的经济犯罪情报信息系统深挖犯罪线索,摸清地区有关中介机构违法违规开展金融活动的动向,研究有针对性的工作方案,集中力量对犯罪活动实施精确打击,有力震慑犯罪,同时,对各部门移送和举报的犯罪线索,及时梳理,积极开展侦破工作,最大限度减少经济损失。
(三)银监部门要加强对金融业务活动的监管,一经发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立即调查、核实,并依法予以取缔;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涉嫌犯罪的,要及时移交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同时要加强对商业银行信用卡开办等业务的规范管理,对违规违法行为坚决予以查处。对不法中介机构从事刷卡套现、违规办理信用卡等金融活动的,在依法查处的同时,要及时提醒有关商业银行注意风险,加强防范。要深入分析研究中介机构从事非法金融活动的规律特点,并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进一步健全和完善相关的管理制度。
(四)宣传部门要充分利用宣传册、宣传横幅、报刊、广播电视、手机等媒体,广泛开展宣传教育活动。通过向群众宣传和普及相关法律、政策和知识,揭露非法金融活动的犯罪事实,引导广大群众增强防范意识,提高辨别非法金融活动的能力,在全社会形成防范和打击非法金融活动的氛围,为维护金融秩序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五)各部门要加强协作配合。在中介机构从事非法金融整治工作中,工商、公安、银监部门既要根据职能分工,认真履行好各自的职责,同时又要加强沟通联系,密切协作配合,积极开展联合执法,形成工作合力。地区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此次排查工作的组织、协调、管理,排查工作以工商部门为主,经贸、公安、银监等部门协同配合,对中介机构涉及违规揽储、代客理财、发放高利贷等非法金融活动进行一次专项整治,净化金融市场秩序,维护金融稳定。此项工作必须在4月中旬结束。

三、统筹研究,探索建立长效机制

地区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协调各县(市)、各有关部门,加强对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的日常监管,严肃查处金融违法违规行为。要加强制度建设,完善标本兼治措施,加强对中介机构的审核和规范化管理。同时,要将中介机构从事非法金融活动问题纳入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联席会议统筹研究,进一步完善相应的监管、打击和防范措施,探索在工商、公安、银监部门之间建立敏捷高效的违法犯罪预警和研判、违法犯罪情况通报、案件侦办协作、宣传和教育长效机制。


二○○九年三月十六日    






韶关市辖三区农用地转用和征地管理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


《韶关市辖三区农用地转用和征地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5月20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郑振涛







二○○八年七月十日





韶关市辖三区农用地转用和征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用地转用和征地管理,保证国家建设项目用地需要,保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市辖三区范围内进行建设的项目用地,需要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征地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建设用地应当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一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征地的法律、法规,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的利益关系和经济发展与稳定农业基础的关系。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土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

第五条 建设用地应当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定额供地。

第六条  韶关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主管农用地转用和征地的职能部门,负责农用地转用和征用工作的审核和报批。征地补偿工作的组织与实施,除市政府另行委托外,由被征地所在的区人民政府负责;征地工作中的土地调查、勘测定界等事务性、技术性工作,由市征地服务中心或其认定的具有资质的部门(单位)承担。

第七条 严格执行省下达我市的农用地转用和征地指标,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充分利用存量建设用地。

第二章 农用地转用和征地

第八条 农用地转用是指将农业用地依法转为建设用地,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征地审批手续。征地是指合理补偿给农村集体和农民个人后,依法将农村集体所有权转为国有。

第九条 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有以下情形之一者,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一)征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用地的;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本集体农用地的;

(三)使用国有农用地的;

(四)需要办理农用地转用的其他土地。

第十条 农用地转用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项目用地单位因建设需要占用农用地的,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的同时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用地预审申请,市国土资源局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预审,并根据预审结果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核定用地指标,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书》,未取得《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书》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立项审批和规划许可等手续。

(二)用地单位凭《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书》办理立项审批和规划许可等手续后,持以下材料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项目用地的正式申请:

1、发展和改革部门立项批文;

2、市城市规划部门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3、其他需要提出的材料。

用地单位在提交以上材料的同时,将预计需要的征地补偿款足额预先存入征地补偿款专户,确保用地报批和征地补偿款能及时足额兑现,预计需要的征地补偿款由市国土资源局按规定核定。

(三)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定农用地转用、征用的方案,上报市人民政府审核,再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征地工作的组织与实施

第十一条 市国土资源局受理项目用地单位的用地申请后,委托被征地单位所在区人民政府实施征地。

第十二条 除市政府另行委托征地实施单位外,市国土资源局与项目用地项目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签订《征地补偿委托协议》,将征地补偿工作委托项目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负责实施,并同时将征地红线图、补偿安置标准等征地资料移交给该区人民政府。

第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受托实施征地补偿工作后,应当拟订、发布征地通告,并对征地范围内出现的抢栽、抢种和抢建等现象进行制止。同时,应当根据征地工作需要,协助被征地村委组织召开村委村民代表大会、党员代表大会、户代表会议等会议,做通农民思想工作,确定外业清点、丈量、登记被征土地上青苗附着物工作的具体时间。

第十四条 在征地通告规定的期限内,由韶关市征地服务中心或其认定的具有资质的部门(单位)会同区人民政府、被征地村委、青苗附着物权益人共同核定被征土地的权属,现场清点、丈量、登记被征土地上的青苗附着物。对拒不到场配合登记的权益人,由市征地服务中心会同区人民政府、村征地工作人员共同核定、登记,视同该权益人到场。

第十五条 外业清点、丈量、登记被征土地上青苗附着物过程中,征地工作人员与权益人就青苗附着物的种类、规格、价格、数量等发生争议的,由区政府及时按规定负责协调、处理,确保按时完成外业调查工作。

第十六条 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区政府根据有关征地补偿规定和现场登记的征地补偿统计数据,拟订征地协议书和制订青苗附着物补偿清单等征地补偿方案,并予以告示,广泛听取被征地村委、村民对补偿安置方案的意见。

第十七条 市国土资源局和区人民政府根据被征地村委、村民的合理意见,共同补充完善征地协议书和青苗附着物补偿清单。区政府督促被征地村委和青苗附着物权益人分别签订征地协议书和审核同意青苗附着物补偿清单。

第十八条 根据征地协议书约定,征地补偿款支付给被征地村委和村民后,区政府按征地协议书约定的时间将被征土地交给用地单位使用。

第十九条 被征土地存在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青苗附着物归属等发生争议的,由区人民政府及时调解,调解不成的,依法将土地补偿款保全,并同时依法对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权属和青苗附着物归属进行处理。

当事人对区政府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认可的,向人民法院起诉。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青苗附着物归属等争议不影响被征土地的交付使用,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处理结果及时、足额发放征地补偿款。

第二十条 因征地引发的农民上访,由区人民政府及时调查处理,并组织答复上访的有关材料、图件。

第四章 征地补偿和安置

第二十一条 征地补偿款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青苗、附着物补偿费。

第二十二条 韶关市征地服务中心负责将征地补偿款支付给征地所在区人民政府。青苗附着物补偿款等属农民个人的所有部分,实行实名支付制度,由征地所在区人民政府根据将青苗附着物的补偿款以存折方式直接支付给被征地农民;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由征地所在区人民政府转账支付给被征地村委。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分配,在区政府的指导和协助下,由被征地村委根据法律法规和本村的实际情况,制订切实可行的分配方案,方案由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村委依法出租责任地以外的土地被征用,其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村委和承租人双方已签订合法有效合同的,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分配;双方没有签订合同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费属被征地村委集体所有,承租人投入种植、建设的青苗附着物、建筑物和构筑物等的补偿费,属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应得的补偿费由征地所在区人民政府以存折的方式直接支付给承租人。

第二十四条 安置被征地农民的途径有,货币安置、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险、就业安置、留用地安置、征地补偿费折资入股等方式。

(一)货币安置是指根据被征地村委制订的征地安置补助费分配方案,被征地村民领取安置补助费。

(二)用于失地无业农民就业的培训补贴、职业技能培训补贴、技能鉴定补贴、职业介绍补贴、小额担保贷款结算以及基地促进就业的资金,从土地出让的收益中按一定的比例划出资金予以安排。有关规定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另行制订。

(三)失地农民基本养老险,有关的适用对象、基本养老保险的征集、享受养老保险的条件、养老保险待遇、老年生活津贴、政府补贴等规定,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另行制订。

(四)失地农民的就业、实行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原则,积极支持和引导失地农民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鼓励其以灵活多样的方式实现就业,有关失地农民就业方面的管理规定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另行制订。

(五)留用地安置,是指政府充分照顾和平衡政府与被征地农民双方的利益,根据城市规划,按国家规定,给予被征地村委土地作为经济发展用地,用于被征地村委发展集体经济。

1、原则上集体经济发展用地应按城市规划使用被征地村委村小组自己的土地。使用被征地村委村小组自已土地的,经济发展用地的安置补偿费、青苗附着物补偿费、办理用地手续有关规费等纳入征地成本,由用地项目负担,政府给予办理用地手续;如城市规划等因素导致被征地村委村小组不能使用自己土地的,经市政府同意,另行选址安排,土地取得费用由纳入征地成本,由用地项目负担,政府给予办理用地手续。

2、经济发展用地不得用于房地产开发建设和加油站建设,允许以出让、转让和出租的方式进行流转,但流转所产生的收益必须归集体所有,用于集体发展生产、解决被征地农民的生活和社会保障等。

(六)政府鼓励被征地农民集体、个人在自愿的前提下,将征地补偿费折资入股,不承担风险,每年按折资入股数额的5%享受固定红利,并在规定的时间取回本金,具体规定按《印发关于韶关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征用农地折资参股意见的通知》。

第二十五条 征地补偿安置有关政策的兑现落实,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指导和检查监督。被征地单位对征地补偿费的管理使用以及收益的分配,由市辖区人民政府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并由市农业局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指导和检查监督。

第五章 拆迁和住宅安置用地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土地上的住宅用房、生产用房等拆迁补偿工作,由管辖被征土地的区政府负责组织和实施。

第二十七条 拆迁补偿标准和被拆迁房屋的安置分别参照《关于西联新城区非交通基础设施项目征地补偿标准的复函》和《关于同意〈西联新城区失地农民房屋安置优惠办法〉的复函》执行。

第二十八条 经市政府同意,大面积征地需要进行“村改居”的,“村改居”的有关规定由市民政部门另行制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四条,擅自与乡镇级人民政府或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有关征收土地文书一律无效。已非法取得集体土地进行开发建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征地工作人员在实施征地工作中,行贿、受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克扣、截留、挪用、挤占被征地单位或个人征地补偿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国家和省的规定,坚持无理要求,阻挠或破坏征地工作,有扰乱社会秩序、妨碍公共安全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征地工作经费列入用地成本,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坚持无理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交出土地的,征地单位可将按规定计付的各种征地补偿款额直接汇入村民委员会帐户,并通知当事人限期交付土地。仍不按期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