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企业管理奖管理办法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企业管理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潍政发〔2010〕6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潍坊市企业管理奖管理办法》已经第37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Ο一Ο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潍坊市企业管理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引导和激励企业加强管理,提高发展质量和效益,增强核心竞争力,根据《山东省企业管理奖管理办法》,市政府决定设立企业管理奖。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潍坊市企业管理奖,是市政府在企业管理领域设立的最高奖项,分别授予为我市企业管理工作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企业及管理创新成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以我市工业企业为主体,兼顾服务业等其他行业企业;本办法所称管理创新成果,是指我市企业运用现代管理思想及理论,借鉴国内外先进管理经验,从企业实际出发,在管理理念、组织与制度、管理方法和手段等方面所进行的成功探索。
第四条 潍坊市企业管理奖设企业和管理创新成果2个奖项,各10个名额。
第五条 潍坊市企业管理奖每2年评选1次。
第六条 潍坊市企业管理奖的推荐、评审工作坚持科学、客观、真实、公开、公正、公平、择优的原则。
第七条 市经信委会同市人社局、财政局负责市企业管理奖评选的组织管理工作,聘请政府机关、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事业单位、行业协会等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负责制定具体评审指标体系,并组织开展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企业联合会。
第八条 潍坊市企业管理奖主要是对企业申报奖项前3年企业管理业绩的综合评价。获奖的企业6年后可以再次提出申请。
第九条 被授予潍坊市企业管理奖的企业应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认真贯彻科学发展观,坚持可持续发展,走新型工业化道路,近年来发展速度快、效益好,企业资产、营业收入、利润、上缴税金等主要指标居全省同行业领先地位,具有较强的核心竞争力。
(二)企业多年来一直高度重视企业管理工作,具有健全的企业管理体系和制度,企业基础管理、生产管理、市场营销管理、质量管理、财务成本管理和安全生产管理等工作扎实,形成了独具特色的管理模式和企业文化,对本行业或其他行业企业具有广泛借鉴价值,成效显著,管理对企业发展的贡献率大。特别是国际金融危机以来,积极应对,强化精细化管理,练内功、挖潜力、增效益,成绩突出。
(三)认真贯彻国家产业政策,切实加强战略管理,主业突出,核心竞争力强。大力推进技术创新、技术改造和结构调整,技术开发费和技术改造投入较大,近3年企业每年据实列支的技术开发费原则上达到销售收入3%以上(高新技术企业达到5%以上);原则上拥有省级以上企业技术中心和著名商标或名牌产品。
(四)大力推进节能管理,发展循环经济,防治环境污染,圆满完成节能减排指标和任务。
(五)企业劳动关系和谐,积极创造就业机会,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建立健全工资集体协商制度,职工全员签订劳动合同,及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无拖欠职工工资,未发生欠缴“五险一金”等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
(六)重视企业文化建设,凝聚力强,企业能够依法按照职工工资额的1.5%足额提取职工教育经费,加强在职职工的技能提升、培训,拥有一支高素质企业经营管理者、科技人员和职工队伍。
(七)积极履行社会责任,依法、守法、诚信经营,依法纳税,无逃避缴纳税款、欠税等税收违法违章行为。
(八)近3年内无重大的质量、安全、环境污染、公共卫生等事故。
第十条 被授予潍坊市企业管理奖的管理创新成果原则上从全市历届企业管理现代化创新成果中评选,应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特色突出、创新性强、层次水平高,得到省内外公认。
(二)实用性强,在企业中经过2年以上的实际应用,经过科学评估、测定与计算,确实提高了企业管理水平,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三)导向性和可操作性强,在本行业或其他行业企业中具有较高推广应用价值或在其他企业推广后取得了明显经济效益。
第十一条 市企业管理奖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
(二)市政府有关部门。驻潍上属企业奖励项目由市政府相关部门推荐。
第十二条 具备评选条件的企业可向第十一条所列单位提出申报,并提交市企业管理奖申报表及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将推荐材料报市企业联合会。推荐单位对推荐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 市企业联合会对推荐材料进行资格审查后,会同市经信委、人社局、财政局组织评审委员会进行评选,提出奖项候选名单,并在市级新闻媒体上公示。根据公示结果,提出潍坊市企业管理奖建议名单,报市政府批准。对具备山东省企业管理奖评选条件的企业,按照以上程序向省政府推荐。
第十五条 市政府向获奖企业及成果颁发荣誉证书、奖牌和奖金。
第十六条 每个获奖企业和管理创新成果奖金为5万元,由市财政从市级企业技术创新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十七条 参加评奖企业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取消其参评资格;已经获奖的,撤销已获奖项并缴回奖励资金,6年内不得再次参加评选。
第十八条 推荐单位参与骗取企业管理奖励的,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评审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
第十九条 评奖的次年,评审委员会组织对获奖企业进行复核,对复核不合格的,撤销已获奖项并缴回奖励资金,6年内不得再次参加评选。
第二十条 获奖企业要不断追求卓越,创新实践,持续改进;获奖企业有义务宣传其管理工作先进经验和成果,发挥典型推动和示范作用。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防震减灾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防震减灾条例
2011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防震减灾工作机构,完善防震减灾工作体系,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省、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简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卫生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在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防震减灾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负责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抗震救灾工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承担。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应急救助知识的普及和地震应急救援演练工作,建立健全防震减灾宣传教育长效机制,把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纳入国民素质教育体系及中小学公共安全教育纲要,增强公民的防震减灾意识。
第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防震减灾科学技术研究,逐步提高防震减灾科学技术研究经费投入,推广先进的科学研究成果,支持开发和推广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
第二章 防震减灾规划
第七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防震减灾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各级防震减灾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并做好防震减灾规划与其他各相关规划之间的衔接,统筹资源配置,确保防震减灾任务和措施的落实。
第九条 防震减灾规划公布实施后,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地震、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做好防震减灾规划的实施工作,及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第三章 地震监测和预报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震监测预报工作,建立多学科地震监测系统,逐步提高地震监测预报水平。
第十一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级和本级防震减灾规划,按照布局合理、资源共享的原则,制定本级地震监测台网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大型水库及江河堤防、油田及石油储备基地、核电站、高速铁路等重大建设工程和建筑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强震动监测设施,其建设资金和运行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强震动监测设施的情况报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给予技术指导。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做好监测设施的日常维护和管理,将监测信息及时上报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范围和要求。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
建设国家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市、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将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建设情况,报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观测到与地震可能有关的异常现象和提出地震预测意见,均可以向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登记并出具接收凭证,及时组织调查核实。
第十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建立健全地震烈度速报系统,为抗震救灾指挥工作提供科学依据。
第十七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预报意见,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发布。
新闻媒体报道与地震预报有关的信息,应当以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地震预报为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传播地震谣言。因地震谣言影响社会正常秩序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由其授权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迅速采取措施予以澄清,其他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十八条 抗震设防重大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在项目选址、可行性研究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除根据有关规定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的外,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审定,并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前款规定以外的一般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建设施工许可证后十日内,将抗震设防要求的采用情况报当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学校、幼儿园、医院、大型文体场馆、大型商业设施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高于当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增强抗震设防能力。
第十九条 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项目管理内容。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不予批准或者核准。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铁路、交通、民航、水利、电力等其他专业工程的主管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工程初步设计或者设计文件的审查内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未经审查或者未通过审查的,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条 已经建成的下列建设工程,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抗震设防措施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限期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一)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二)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输油等工程;
(三)具有重大历史、科学、艺术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建设工程;
(四)学校、幼儿园、医院、大型文体场馆、大型商业设施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
(五)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建设工程。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地震、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教育等有关部门,对学校、幼儿园、医院、大型文体场馆、大型商业设施等人员密集场所进行抗震性能普查。
第二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地区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管理,结合新农村建设,将农村村民住宅和乡村公共设施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范围,制定推进农村民居地震安全工程的扶持政策,引导农民在建房时采取科学的抗震措施。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物使用说明书中明确建筑物所采用的抗震设防要求,注明建筑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等抗震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建筑物的抗震设施。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和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地震小区划、活动断层探测和地震危险性分析、震害预测等防震减灾基础性研究工作,为城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工程选址、防震减灾规划编制提供科学依据。
第二十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地震、教育等有关部门,利用城市广场、体育场馆、绿地、公园、学校操场等公共设施,因地制宜搞好应急避难场所建设,统筹安排所需的交通、供水、供电、环保、物资储备等设备设施。应急避难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指示标识,并向社会公布。
学校、幼儿园、医院、大型文体场馆、大型商业设施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设置地震应急疏散通道,配备必要的救生避险设施。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地震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地震应急救援演练,提倡公民自备应急救护器材,提高公民在地震灾害中自救互救的能力。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对本单位人员进行地震应急知识宣传教育,排查和消除地震可能引发的安全隐患,定期进行地震应急救援演练。
学校应当进行地震应急知识教育,定期组织学生开展地震紧急疏散演练活动,提高学生的安全避险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二十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地震、教育、科技等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地震安全社区、防震减灾科普宣传示范学校和科普教育基地建设,制定相应的考核验收标准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研究制定支持群测群防工作的各项保障措施,建立稳定的经费渠道,鼓励、支持和引导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地震群测群防活动,充分发挥群测群防在地震短期预报、临震预报、灾情信息报告和普及地震知识中的作用。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防震减灾群测群防网络建设和管理给予指导。
第五章 地震应急与救援
第二十八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应急预案,编制本级人民政府的地震应急预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交通、铁路、水利、电力、通信等城市基础设施和学校、幼儿园、医院、大型文体场馆、大型商业设施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以及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核电站、矿山、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制定地震应急预案,并报当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制定地震应急预案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地震应急演练,开展预案和应急演练的评估,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订地震应急预案。
第二十九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以公安消防队伍及其他优势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为依托的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建设,提高地震、医疗、交通运输、矿山、危险化学品等相关行业专业应急救援队伍抗震设防救灾能力。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为地震灾害应急救援队伍的建设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三十条 政府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建民间地震灾害救援志愿者队伍,参与应急救援。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志愿者队伍的应急救援培训和演练提供技术指导。
第三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地震应急物资储备保障体系,健全储备、调拨、配送、征用和监管体制,保障地震应急救援装备和应急物资供应。
第三十二条 地震预报意见发布后,省人民政府根据预报的震情,可以宣布有关区域进入临震应急期;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震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做好震情监测、重点单位的抗震防护、居民避震疏散、应急物资调配、地震应急知识和避险技能的宣传等应急防范和抗震救灾准备工作。
第三十三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震灾害和应急响应级别,启动地震应急预案,开展抗震救灾工作。
特别重大地震灾害发生后,按照国务院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统一部署,开展抗震救灾工作。
第三十四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各级救援队伍应当立即进入紧急待命状态,按照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统一部署,赶赴地震灾区实施救援。
第三十五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地震灾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地震震情和灾情信息,同时抄送上一级地震、民政、卫生等部门。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不得迟报、谎报、瞒报。
地震震情、灾情、抗震救灾等信息和海啸等次生灾害的信息实行归口管理,由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统一、准确、及时地向社会发布。
第六章 震后安置与重建
第三十六条 地震灾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受灾群众的过渡性安置工作,组织受灾群众和企业开展生产自救。
过渡性安置点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次生灾害、饮用水水质、食品卫生、疫情等加强监测,开展流行病学调查,整治环境卫生,避免对土壤、水环境等造成污染。
过渡性安置点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治安管理,依法打击各种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社会秩序。
第三十七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地震、财政、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等有关部门对地震灾害损失进行调查评估。地震灾害评估结果按有关规定评审后,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 特别重大地震灾害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重大、较大、一般地震灾害的灾后恢复重建规划,由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及地震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章 法 律 责 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破坏地震监测设施、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未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未依法履行职责以及制造、传播地震谣言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