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停止执行死刑程序有关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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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停止执行死刑程序有关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法关于适用停止执行死刑程序有关问题的规定
(2008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5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8〕1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停止执行死刑程序有关问题的规定》已于2008年11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26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二○○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为确保死刑案件停止执行死刑程序依法规范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判决“可能有错误”包括下列情形:

(一)发现罪犯可能有其他犯罪的;

(二)共同犯罪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归案,可能影响罪犯量刑的;

(三)共同犯罪的其他罪犯被暂停或者停止执行死刑,可能影响罪犯量刑的;

(四)判决可能有其他错误的。

第二条 下级人民法院在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命令后、执行前,发现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的,应当暂停执行死刑,并立即将请求停止执行死刑的报告及相关材料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批。

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影响罪犯定罪量刑的,应当裁定下级人民法院继续执行死刑;认为可能影响罪犯定罪量刑的,应当裁定下级人民法院停止执行死刑。下级人民法院停止执行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并及时将调查结果和意见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核。

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在执行死刑命令签发后、执行前,发现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的,应当立即裁定下级人民法院停止执行死刑,并将有关材料移交下级人民法院。下级人民法院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后,应当及时将调查结果和意见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核。

第五条 对于下级人民法院报送的请求停止执行死刑的报告及相关材料,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核准死刑裁判的原合议庭负责审查,必要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依法已停止执行死刑的案件,依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确认罪犯正在怀孕的,应当依法改判;

(二)确认原裁判有错误,或者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需要依法改判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死刑,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三)确认原裁判没有错误,或者罪犯没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重大立功表现不影响原裁判执行的,应当裁定继续执行原核准死刑的裁判,并由院长再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

第七条 本规定施行后,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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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汽车摩托车维修管理办法(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汽车摩托车维修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号


(2001年3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管理,规范维修经营者的经营行为,保障维修经营者和车主的合法权益,保证机动车运行安全,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汽车、摩托车维修,是指汽车整车大修、总成大修、维护、小修、专项修理以及摩托车维护、修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汽车、摩托车营业性维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维修业户)。
第四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的主管部门,其下设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政机构)具体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物价、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交通主管部门做好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管理,应当坚持“规划、协调、服务、监督”的方针,建立统一、开放、公平、竞争、有序的汽车、摩托车维修市场。

第二章 开业、变更、停业和歇业
第六条 从事汽车、摩托车营业性维修的维修业户,必须具备与其经营类别、项目相适应的场地、厂房、设备、设施、资金和专业技术人员、技术工人等经济技术开业条件。
汽车维修业户的具体经济技术开业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摩托车维修业户的具体经济技术开业条件由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另行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汽车、摩托车维修业户分为甲、乙、丙三类:
(一)甲类是指能从事汽车整车大修、总成大修、维护和小修的汽车大修企业;
(二)乙类是指能从事汽车维护和小修的汽车维护企业;
(三)丙类是指能从事汽车车身修理,涂漆,电器、仪表修理,蓄电池修理,散热器、油箱修理,轮胎修补,安装汽车门窗玻璃,空调机、暖风机修理,喷油泵、喷油器、化油器修理,曲轴修磨,蓬布、座垫以及车内装饰修理,车身清洁维护等汽车专项修理或者摩托车维修的单位和个人。
第八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必须是甲类维修企业,并具备国家规定的技术条件。
第九条 申请从事汽车、摩托车营业性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者运政机构提出开业申请。受理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开业条件的发给经营许可证和维修类别标志牌。申请人凭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方准营业。
第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或者运政机构对申请从事汽车、摩托车营业性维修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外国或者台湾地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申请经营汽车、摩托车维修的,由经营地所在的地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二)申请开办甲类维修企业的,由经营地所在的地市运政机构审核后,报自治区运政机构审批;
(三)申请开办乙类维护企业的,由经营地所在的县(市)运政机构审核后,报地市运政机构审批;
(四)申请丙类维修经营的,由经营地所在的县(市)运政机构审批。
第十一条 维修业户需要变更经营项目、经营范围或者合并、分立、停业、歇业的,应当在变更、合并、分立、停业、歇业前30日内,报原批准开业的部门或者机构按照审批权限审批;迁移、改名的,应当报原批准开业的部门或者机构备案。变更、合并、分立、停业、歇业、迁移、改名的,还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二条 交通主管部门或者运政机构对维修业户的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经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审验不合格的,由原批准开业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给予降低维修类别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处理,并提请工商部门变更营业执照相关内容或者注销营业执照。

第三章 维修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维修业户必须在其经营场所悬挂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的维修类别标志牌,按照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项目经营。
第十四条 维修业户在维修经营中必须执行有关汽车、摩托车维修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并将有关标准、规范在其经营场所公布于众。
第十五条 维修业户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与其维修类别相适应的维修质量保证体系,建立严格的技术、计量、质量检验、设备、配件材料管理制度,明确质量管理负责人,配备与其维修类别相适应的维修质量检验员。
维修从业人员必须经职业技术培训,持运政机构核发的上岗证上岗。
第十六条 汽车大修、总成大修、二级维护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经车辆检测站检验合格,维修业户方可签发维修合格证;
(二)维修业户不得超越维修类别签发维修合格证;
(三)车辆未经维修或者维修质量不合格的,维修业户不得签发维修合格证;
(四)维修业户签发维修合格证的同时,必须向托修人提供车辆维修技术档案。未提供车辆维修技术档案的,托修人可以拒付维修费用。
第十七条 汽车、摩托车维修实行维修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具体维修项目的质量保证期分别为:
(一)汽车大修(含发动机大修)为90天或者10000公里;
(二)总成大修为45天或者5000公里;
(三)汽车二级维护为10天或者1500公里;
(四)汽车一级维护为2天或者300公里;
(五)汽车小修为3天或者800公里。
汽车专项维修和摩托车维修质量保证期由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另行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国家对维修质量保证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在维修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车辆故障或者损坏的,维修业户应当及时无偿返修。因维修质量原因直接导致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维修业户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导致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汽车大修、总成大修、二级维护和预算修理费用在1000元以上的汽车修理,维修业户和托修人应当签订维修合同,并使用自治区运政机构统一印制的合同文本格式。
第二十条 维修业户和托修人对维修质量有争议的,争议双方可以向运政机构申请调解,亦可依法申请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对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托修人未持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签署的处理意见的,维修业户不得承接维修。
第二十二条 维修业户发现盗窃的车辆送来改装、拆解、喷漆、销售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甲类维修企业需从事在用车辆改装、改造业务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维修业户不得承修、回收、拆解、销售报废车辆,不得使用报废车辆的总成、零件以及维修配件拼装车辆,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车辆。
第二十五条 汽车、摩托车维修业实行公平竞争,车主可自行选择与车辆维修类别相适应的维修业户进行维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维修业务,不得强制托修人到其指定的维修业户维修或者在车辆上装配指定的配件。
第二十六条 维修业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向当地运政机构报送维修统计资料。
第二十七条 营业性运输汽车必须按照规定的行驶时间或者里程进行二级维护。经维护后,托修人凭维修合格证、检测合格报告、维修结算发票和车辆维修技术档案到车辆所在地的运政机构办理车辆二级维护记录签章。

第四章 价格和票证
第二十八条 维修业户的维修项目收费必须执行有关价格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并在其经营场所公布各种维修项目的具体收费标准。
第二十九条 维修业户收取维修费用,必须按照规定统一使用税务发票。开具发票时,应当附统一的维修费结算凭证和材料清单。对不按规定给付相应票证的,托修人有权拒绝支付维修费用,并可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三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经营许可证、维修类别标志牌、维修合同文本格式、维修合格证、维修费结算凭证、维修从业人员上岗证由自治区运政机构统一制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借、涂改、伪造、倒卖和非法转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运政机构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责令其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经营许可证从事汽车、摩托车维修的;
(二)不按照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项目经营的;
(三)出借、涂改、伪造、倒卖和非法转让经营许可证、维修费结算凭证的;
(四)维修从业人员无证上岗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运政机构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扣押、吊销经营许可证:
(一)变更经营项目、经营范围,合并、分立、停业、歇业、迁移、改名不按规定办理报批、备案手续;
(二)不接受经营许可证年度审验的;
(三)不按照规定悬挂维修类别标志牌的;
(四)不按照维修技术标准、规范维修车辆的;
(五)营业性运输汽车不按期进行二级维护的;
(六)违反规定乱发维修合格证的;
(七)收费不给付相应票证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运政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车辆的;
(二)不按照规定向当地运政机构报送维修统计资料的;
(三)不按照规定建立和提供车辆维修技术档案的;
(四)不按照规定签订维修合同或者不使用统一的维修合同文本格式的。
前款所列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交通主管部门或者运政机构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必须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有关法律、法规对违反本办法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及其运政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1年6月1日起实施。


2001年4月28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我国企业参加由外国政府招(议)标的政府间项目的投(议)标资格审查暂行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我国企业参加由外国政府招(议)标的政府间项目的投(议)标资格审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我国政府与外国政府间项目的顺利实施,维护我国企业之间的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述“政府间项目”系指:
1、我国政府与外国政府商定的或外国政府通过我国政府邀请我国企业参加、由外国政府进行招(议)标的工程项目。
2、我国政府与外国政府间混委会、联委会或通过双边政府协议、纪要等商定由我国企业参加、由外国政府进行招(议)标的工程项目。
第三条 所有拟承担政府间项目的我国企业应向外经贸部指定的行业商会(简称“商会”)提出参加项目投(议)标的申请。
第四条 商会应根据下列条件对企业的经营能力和经营业绩进行审查后向外经贸部提出被推荐企业的名单:
1、企业具有外经贸部批准的对外承包工程经营权或成套设备出口经营资格;
2、企业或其合作伙伴具备与其拟参与投(议)标项目相应的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3、经审计部门审核的企业近三年资产负债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和现金流量表;
4、企业跟踪、介入项目的先后及是否进行过一定的前期工作;
5、企业是否在国内、其它国家或项目所在国实施过同类项目及其规模和工程质量情况(分别附交合格有效的质量验收证明);
6、企业有无违法违规记录。
有关商会根据项目规模决定推荐参与投(议)标的企业数量。
第五条 外经贸部根据商会提供的企业名单,并征得我驻项目所在国使馆经商机构同意后,为通过上述资格审查的企业出具“推荐函”,向外国政府进行投(议)标推荐。“推荐函”同时抄送有关银行和保险部门。
第六条 企业在获得外经贸部的“推荐函”后方可参加政府间项目的投(议)标,无“推荐函”的企业不得参加政府间项目的投(议)标。
第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企业,外经贸部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视情节给予警告、暂停或取消对外承包工程经营权或成套设备出口经营资格的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