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部关于贯彻实施《食品安全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8:52:11   浏览:96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农业部关于贯彻实施《食品安全法》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贯彻实施《食品安全法》的通知

农质发[2009]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业(农林、农牧、农林渔业)、农机、畜牧、兽医、农垦、乡镇企业、渔业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部机关各司局,有关直属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于2009年6月1日起施行。为认真贯彻落实《食品安全法》,切实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贯彻实施《食品安全法》的重大意义

  食品安全直接关系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关系国家经济健康发展与社会和谐稳定。《食品安全法》确立了预防为主、科学管理、明确责任、综合治理的立法指导思想,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律制度,对于全面加强和改进食品安全工作,依法规范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切实增强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规范性、科学性、有效性,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具有重大意义。各级农业部门要进一步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增强使命感和紧迫感,坚决贯彻《食品安全法》,将法律规定的各项职责不折不扣地落到实处,确保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和人民身体健康。

  二、深刻领会《食品安全法》精神实质

  (一)充分认识全程全面监管新理念。《食品安全法》确立了“全程全面监管,生产经营者负首责、地方政府负总责、各监管部门分工协作,社会参与和监督”的监管理念,建立了分工负责与统一协调相结合的食品安全监管体制。各级农业部门要按照要求和职责分工,在同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切实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引导生产经营者形成重质量、重信誉、重自律的意识,畅通社会监督渠道,促进形成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长效机制。

  (二)准确把握农业部门法定职责。《食品安全法》明确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适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乳品、转基因食品的安全管理优先适用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农业部门要按照《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赋予的各项职责,依法强化食用农产品生产环节质量安全监管,切实做到不缺位、不越位、不错位。

  (三)全面理解《食品安全法》的新要求。《食品安全法》进一步明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定、公布,食品中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的限量规定及其检验方法与规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制定;国家食品安全总体情况等重要的食品安全信息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公布,农业行政等其他监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公布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各级农业部门要全面把握《食品安全法》的新要求,将思想统一到《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上来,推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再上新台阶。

  三、切实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

  (一)深入开展2009年“农产品质量安全整治暨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年活动”。2009年“农产品质量安全整治暨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年活动”是国务院食品安全整顿工作的重要内容,目前已经进入集中整治阶段。各级农业部门要以贯彻实施《食品安全法》为契机,针对当前工作中暴露出来的一些突出问题,逐个行业、逐个产品、逐个环节地开展集中整治,确保专项整治取得实效。要以蔬菜上使用禁用高毒农药问题为重点,深挖非法生产违禁高毒农药“黑窝点”,加大对违法生产销售禁用高毒农药和添加高毒农药成分行为的查处力度。要以生猪“瘦肉精”问题为重点,联合有关部门严厉打击违法生产、销售和使用“瘦肉精”行为。要以水产品中违禁使用孔雀石绿和硝基呋喃等问题为重点,加强水产养殖环节的监管。

  (二)加快完善配套规章制度。各级农业部门要按照《食品安全法》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抓紧清理有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及时修订、废止与《食品安全法》及其配套行政法规不一致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或者提出修订、废止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的建议。要针对部分行政法规不适应形势发展的实际,认真配合立法机关加快《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农药管理条例》的修订进程,抓紧出台《农业标准化管理办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管理办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等配套规章,将法律的规定进一步落到实处。

  (三)强化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能力。各级农业部门要按照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决定要求,着力推进监管队伍建设,加快省、市、县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体系建设步伐。要创新农业执法体制机制,深入推进以农业综合执法为重点的农业执法体制改革,着力完善农业执法信息共享和协作机制、检验检测机构与执法机构间的联动机制,加强农业执法装备建设,强化执法队伍管理,不断提高农业部门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的能力和水平。

  (四)大力推进农业标准化生产。没有农业标准化,就没有农业现代化,就没有食品安全保障。各级农业部门要把农业标准化作为提升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治本之策,切实加强对农民群众的指导和服务,在继续开展农业标准化示范区建设的同时,加快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安全使用制度,加大农业技术推广力度,制定农民群众看得懂、会使用的农产品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和技能培训,使农民真学、真懂、真用标准。要充分发挥龙头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在标准化生产方面的示范带动作用,加大支持力度,督促其依法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制度,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控制体系,带动农民实施全程标准化生产。要继续把农业品牌化和农业标准化结合起来,在严格准入条件的基础上积极发展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和地理标志农产品等优质安全农产品品牌,在促进农民增收的同时,为消费者提供更多更好的优质农产品。

  (五)加强部门协调配合。各级农业部门要站在全局的高度,加快建立完善与卫生、质检、工商等部门在风险监测和评估、标准制定、食品检验、信息发布和事故处理等方面的协调配合机制,努力实现农产品质量安全和食品安全监管的无缝衔接。对农业部门牵头的事项,要在认真征询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抓紧制定工作方案并严格落实;对农业部门参与的事项,要按照牵头部门的要求配合做好有关工作,并积极主动提出工作建议。

  四、认真做好《食品安全法》宣传贯彻工作

  各级农业部门要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和谐社会的高度,切实加强《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学习贯彻力度,主要领导要亲自抓,要明确责任,把任务分解到单位和个人。要把两部法律的学习列入干部培训计划,作为公务员培训的重要内容。要加强对执法队伍的培训,确保执法人员准确理解、全面掌握两部法律,切实提高依法行政能力。要采取多种形式把法律条文和精神宣传到村、到户、到人,进一步增强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特别是广大农民依法生产经营的自觉性,为法律的贯彻实施打牢基础。

   二〇〇九年六月一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关于印发《粮食风险基金财政、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粮食风险基金财政、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5年7月3日,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为了切实做好粮食风险基金财务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国发〔1994〕31号文件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粮食风险基金财政、财务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粮食风险基金财政、财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切实做好粮食风险基金财务管理工作,确保资金及时到位,合理使用,完善粮食风险基金制度,根据国务院国发〔1994〕31号文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应于中央和省级(含计划单列市)粮食风险基金。地(市)、县(市)级粮食风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三条 中央粮食风险基金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省级粮食风险基金由中央补助和省级财政预算安排构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风险基金的最低规模和中央补助的标准,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国务院确定。
第四条 粮食风险基金的调度使用权属同级人民政府,由财政部门负责具体执行。
第五条 中央和省级粮食风险基金必须严格按国务院文件规定的用途使用,各地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中央粮食风险基金的具体使用范围包括:
(一)国家储备粮油费用支出;
(二)国家专项储备粮食的利息、费用支出;
(三)在特殊情况下,经批准最高限价销售和降价处理国家专项储备粮食,其销售价格低于国家规定的结算价格所发生的差价支出;
(四)国务院委托代购粮食(市场调节粮)的处理损失。
省级粮食风险基金的具体使用范围包括:
(一)地方政府为平衡粮食市场,吞吐调节粮食供求(含地方储备粮食)需支付、代垫的利息、费用;
(二)地方政府为平抑粮食销售价格,以低于成本价抛售粮食发生的价差损失;
(三)对贫困地区吃返销粮的种粮农民由于粮价提高增加的开支的补助;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使用范围。
第六条 中央粮食风险基金的开支标准按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执行;省级粮食风险基金开支标准,由各地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确定。
第七条 省级粮食风险基金的两项资金来源每年分别由中央和省级财政确保资金及时到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每季度末向财政部报送《省级粮食风险基金资金到位和使用情况表》,中央财政根据各地上报的材料,在每年6月底以前将应补助给各地资金的1/2拨补到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其余1/2在地方自筹资金足额到位后再如数下拨;地方自筹资金不能按时到位的,中央财政相应减少补助款;地方挪用或抽走粮食风险基金,一经查出,中央财政在下一年度相应扣回补助款。
第八条 省级粮食风险基金年度结余,全额转入下年,滚动使用。不得因上年度转来粮食风险基金结余而相应减少当年应安排的资金来源。每年应列的粮食风险基金各地在编制预算时应足额安排,未经国务院批准,不得减少资金来源。
第九条 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央粮食风险基金专户建立后,中央粮食风险基金通过专户拨付;在未建立专户前,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十条 中央财政对地方粮食风险基金补助款的拨付,1994年度由财政部直接拨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从1995年起改由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设专户拨付和管理。中央和省级粮食风险基金拨付管理的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另文联合下达。中央和省级财政必须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系统开设粮食风险基金存储、支用专户,已在其他银行开户的必须于1995年7月31日前撤销,并将相应款项划入省级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开设的专户内。中央、省级财政分别将本级预算安排的对地方粮食风险基金的补助款和自筹款拨入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系统开设的专户(上半年拨付一半,其余部分在下半年拨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负责省级自筹粮食风险基金到位、支用、结余等事项的监管工作,并定期向财政部报送相应的资料。财政部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报送的资料,于每年年中、年末对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下达《粮食风险基金补助款拨款通知书》,委托办理拨款事宜。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接到通知后三日内(遇节假日顺延)必须如数拨出款项。粮食风险基金存款利息转增本金。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对地(市)、县(市)拨付粮食风险基金补助款可比照上述办法。
第十一条 粮食风险基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国家财政在1995年“国家预算支出科目”第二十类“价格补贴支出类”中第235款之一“粮食风险基金”科目下增设“1.中央补助粮食风险基金”和“2.省级自筹粮食风险基金”两个项级科目,分别反映中央补助地方粮食风险基金和省级自筹粮食风险基金的列支情况。中央本级粮食风险基金拨付的预算处理按原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省级粮食风险基金实行决算管理。每年财政年度终了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编制省级粮食风险基金决算,于次年3月底以前上报财政部。财政部按有关规定对各地报送的决算进行批复,清算各类款项。粮食风险基金决算审批的具体规定和决算报表格式由财政部另行下达。中央本级粮食风险基金的决算仍按现行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粮食风险基金的企业财务处理。粮食企业在粮食风险基金使用范围内发生的支出、经主管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企业作“应收补贴款”处理。凡与企业盈亏有关的列入盈亏;凡属于结算性的补贴,不列入盈亏。企业收到财政拨补的款项后,要及时冲减“应收补贴款”。
国家专项储备粮食、国家储备粮油费用、利息补贴的财务处理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有关粮食企业会计处理另行下达。
第十四条 建立粮食风险基金制度是国务院大力发展农业、保护农民种粮积极性的一项重大措施,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筹措资金,并将资金及时拨补到位,要积极会同有关部门管好用好粮食风险基金,加强财务管理。各有关部门要加强粮食风险基金使用的监督,确保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不得虚报冒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汕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核定实施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核定实施办法
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实施《汕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汕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按照本办法核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从事研究、开发、中试、生产、经营一种或多种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知识密集、技术密集的独立经济实体。
第四条 汕头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是高新技术企业核定工作的主管机关。开发区管理办公室在市科委指导下,负责具体办理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的审批核定事宜。
第五条 高新技术及其产品范围:
(一)电子计算机及系统;
(二)微电子、基础元件及新型电子设备;
(三)信息技术与产品;
(四)航天航空产品;
(五)激光技术与产品;
(六)科学仪器与设备;
(七)机械电子一体化产品、设备与系统;
(八)新型电力机械、电气设备及特殊环境产品;
(九)新材料;
(十)新能源、高效节能产品;
(十一)核应用技术及产品;
(十二)新型化学品;
(十三)生物技术及产品;
(十四)轻纺高技术产品;
(十五)其它可靠性高,能产生高效益,使特区产品大批进入国际市场的先进技术及其产品。
本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目录,参照《广东省高新技术产品分类及编码目录》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高新技术及其产品,是指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的技术范围,并且达到以下三项标准的产品:
(一)达到国际八十年代同类产品的先进水平或国内先进水平;
(二)符合国际标准或技术先进国家标准,若无国际标准,则应根据具体情况达到国家标准或经同行认可的企业标准;
(三)企业研究开发和生产的高新技术产品,须通过市级以上(含市级)科技部门或主管部门主持的鉴定或定型。
第七条 高新技术企业分为开发型和生产型两类:
开发型高新技术企业,是指在研究、开发方面投入较多的人力、物力、财力,主要依靠企业本身的研究开发成果,或者应用企业外的科技成果进行后续技术开发与产品开发来形成生产能力。
生产型高新技术企业,是指主要依靠引进国内外先进的技术设备、生产线来形成高新技术产品的规模生产能力,并有所创新。
第八条 兴办开发区企业,必须具备下列各项条件:
(一)从事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的一种或多种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业务,并达到第六条规定标准的要求。单纯的商业经营除外。
(二)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三)企业的负责人是科技人员,并且是本企业的专职人员。
(四)企业应有六万元以上的资金,并在开发区内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五)有一套相适应的企业管理制度。
第九条 入区企业的审批程序:
(一)项目立项。申请人必须向开发区管理办公室提交如下资料,一式肆份(可行性报告壹拾贰份):
1.申请书(合资合作企业须同时提交各方签订的协议书);
2.项目送审表;
3.可行性报告(包括提供有关技术合同、技术成果或产品鉴定书、产品技术标准、产品质量检测报告等);
4.法人证书(如营业执照、商业登记证等)、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法定代表人授权证明书。
开发区管理办公室在收到上述符合要求的内容资料后对项目准否入区予以批复。
(二)企业审核。项目批准后,申请人必须向开发区管理办公室提交如下资料,一式肆份:
1.新设立企业的章程(合营企业须提交合营各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的合营企业合同和章程);
2.资本信用证明书;
3.董事会成员及总经理、副总经理人选名单(“三资”内联企业提交);
4.主管部门意见(中方单位提交);
5.企业地址及环保部门审批意见;
6.企业名称登记核准通知书(“三资”企业提交)。
开发区管理办公室在收到上述符合要求的内容资料后,对准否入区办企业予以批复。经批准同意成立的区内企业,凭开发区管理办公室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手续和领取营业执照,并到税务、银行、海关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开发区企业从事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的时间满一年后,由企业提出申请,开发区管理办公室根据本办法规定的范围、标准和下列条件,核定为高新技术企业:
(一)开发型企业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应占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以上;从事形容开发的科技人员应占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生产型企业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应占职工总数的百分之十以上。
(二)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产值的总和应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技术性收入是指进行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入股、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工程设计和承包、技术出口,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及中试产品的收入。
列为高新技术产品的期限一般为三至五年,技术周期长的可延长至七年。
(三)每年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开发型企业应占企业总销售额的百分之三以上,生产型企业应占企业总销售额的百分之一点五以上。
(四)生产型企业年总产值应达到人民币六百万元以上,全员劳动生产率达到人民币十五万元以上。
核定的高新技术企业,经市科委转报省科委批准认定,发给《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第十一条 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若变更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转业、迁移或歇业的,应经开发区管理办公室审批后,到海关、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二条 开发区管理办公室应将高新技术企业的核定及其变更的审批情况,报市科委及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开发区内企业,每年应向开发区管理办公室报送年度统计报表。
第十四条 开发区管理办公室每二年对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进行考核,对不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条件的,责令其整改,在一年内仍达不到要求的企业,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的资格。企业如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或税收征管等规定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或税务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开发区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1992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