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做好国庆节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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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做好国庆节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做好国庆节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安委办明电〔2008〕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中央企业:

当前,全国安全生产形势总体稳定,但部分行业(领域)事故多发,重特大事故时有发生,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特别是9月8日,山西省临汾市新塔矿业有限公司尾矿库发生特别重大溃坝事故,截至9月17日,已造成259人死亡,34人受伤。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胡锦涛总书记、温家宝总理作出重要批示,要求深刻吸取事故教训,举一反三,切实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国庆节将至,为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指示部署,防止重特大事故的发生,确保广大人民群众过一个平安、欢乐、祥和的节日,现就做好国庆节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要切实加强领导,落实责任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采取有力措施,切实加强对节日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进一步强化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和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制,切实落实“两个主体责任”。地方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要亲自抓、负总责,各职能部门要做到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分兵把守,抓实、抓细、抓好节日期间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各生产经营单位要加强节日期间的安全生产工作,主要负责人要亲自部署,把安全责任落实到每个环节、每个岗位和每个人员。各地区、各单位要结合安全生产百日督查专项行动“回头看”和重点领域安全生产大检查等工作,组织力量深入基层,深入安全生产的重点部位和薄弱环节,加强督促检查,督促地方和企业制定针对性强、切实有效的防范措施,对本地区、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要安排专人24小时严密监控,严防节日期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二、要加强交通运输和公众聚集场所安全监管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针对“十一”黄金周的特点,把做好旅游、交通及人员密集场所安全工作放在突出位置,全面组织落实各项安全措施。公安、交通运输、铁路、民航等部门要加大交通安全监管和执法力度,严厉打击各种违法违规行为,坚决取缔各类非法运营工具,特别是公安、农机、交通、安全监管等有关部门要加强监管,严厉查处拖拉机、低速载货车和三轮汽车违法载人和无证驾驶、无牌无证上路行驶等违法行为。交通运输、铁道、民航等部门要根据客流量,合理安排车次、航期、航班,确保旅客出行安全。各类运输企业要加强对司乘人员的安全教育,严防各类违章驾驶行为。要全面检查各类运输工具技术性能和状况,防止带病运营。加强对乘客携带物品的安全检查,坚决防止将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带上车(船、飞机)。

各有关部门要立即组织对游船、缆车、索道等游客运载工具及带有危险性的登山、探险、漂流等旅游项目和大型游艺机等设备安全情况进行全面检查,达不到安全要求的一律停止运营。对国庆节期间举办的各类大型聚集活动,要按照“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制定严格的安全保障措施,并请公安机关严格审批把关,坚持安全“一票否决”制度,防止群死群伤事故的发生。消防部门要加大监督检查力度,认真排查事故隐患,确保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和消防设备设施齐全完好,特别是要加强对车站、码头、机场、商场、市场、影剧院、宾馆饭店、网吧、医院、学校等人员密集场所和重点消防场所的安全检查和整治,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各类人员密集场所要坚决停产停业整改。

三、要狠抓以煤矿为重点的矿山安全生产措施落实

各地区和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遏制煤矿重特大事故的紧急通知》(安监总煤调〔2008〕162号)精神,严防死守,确保节日期间煤矿安全生产。加大重大隐患排查治理力度,认真开展安全生产百日督查专项行动“回头看”,始终保持高压态势。突出抓好煤矿瓦斯治理工作,继续深化煤矿整顿关闭工作,严格恢复生产煤矿的安全验收。进一步强化煤矿安全监管监察,特别是要严防和杜绝节日及前后期间抢任务、突击生产,严禁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生产。切实加大对已关闭矿井、报废矿井、基建矿井及停产整顿矿井的巡查和监控力度,坚决打击非法生产。

金属和非金属矿山企业要积极采取防范措施,加大隐患排查治理力度,防止发生透水淹井、尾矿库垮坝、排土场坍塌等重特大事故,特别是要吸取山西临汾“9.8”尾矿库溃坝事故教训,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8〕35号)的要求,开展尾矿库大检查,坚决杜绝类似事故发生。石油天然气企业要加强作业现场的安全管理,重点检查预防油气井井喷失控、油气泄漏、平台倾覆等重特大事故的安全措施及事故应急预案的落实工作。

四、要严防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事故的发生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同志近期关于加强化工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指示精神,深刻吸取广西维尼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8.26”重大爆炸事故教训,按照《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开展化工企业安全生产检查的通知》(安委办〔2008〕24号)的安排部署,认真开展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大检查。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各有关部门要加大整治力度,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和处置废弃等各环节的安全监管工作,依法取缔各类非法生产经营的企业和网点,迅速扭转一些地方危险化学品领域事故多发的状况。

针对烟花爆竹生产逐渐进入旺季,非法、违法生产经营活动抬头的情况,各地区要认真吸取内蒙古赤峰市鑫鑫花炮厂“8.30”重大爆炸事故的教训,进一步加强监管,强化治理“三超一改”和反“三违”工作;结合安全生产百日督查“回头看”,强化隐患排查治理,认真做好在高温雷雨季节和奥运期间停产企业的复产验收工作;坚决打击和取缔非法生产、销售、运输烟花爆竹的行为。

五、要切实加强建筑施工、民爆器材等其他行业和领域的安全监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要重点加强对建筑施工现场脚手架搭设、临边洞口防护、施工用电、塔吊和施工电梯、施工机械以及安全管理的监督检查,严格落实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的规定,切实加强对施工人员的安全教育,对现场管理秩序混乱、问题突出、隐患严重的施工工地要停工整顿,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施工。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落实民爆器材生产、经营、使用等环节的安全管理制度和管理责任,依法严厉打击非法生产经营的行为,并妥善做好已关闭或停产企业的药料、成品、半成品处置存放工作。

要全面加强对冶金、有色、建筑、建材、轻工、纺织、电力以及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供水、供电、供气等行业和领域的安全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各省级安全监管等有关部门要严肃查处各类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对违章违纪、蛮干乱干导致事故的,要严格追究责任,依法从严、从重处理,确保国庆节期间安全生产。

六、要制定完善和落实应急预案,加强节日期间应急值守工作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制定和完善国庆节期间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落实应急救援组织机构、队伍、装备、物资和专家等应急资源,完善应急救援工作机制,有针对性地组织开展应急演练。要加强对有关单位应急准备情况的检查,认真组织对自然灾害可能引发事故灾难的隐患点进行排查和除险加固,检查针对自然灾害引发事故的预报、预警、预防工作机制落实情况,有效防范和应对自然灾害引发生产安全事故灾难。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加强国庆节期间的值班工作,坚持24小时领导带班值班制度,一旦发生事故或紧急情况,有关领导要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抢险和处置,妥善处理事故善后工作,确保社会稳定。对国庆节期间发生的重特大事故,要及时、如实按程序向有关部门报告。

请各省级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监机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安全监管监察机构于10月5日10时前,将本地区、部门国庆节期间的安全生产简要情况(主要是伤亡事故汇总数据)传真报送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自动传真:010-64234662;联系电话:010-64211843)。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二○○八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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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第2批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的公告

交通运输部


关于发布第2批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的公告

2010年第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
  根据《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和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11号)的有关规定,现将已通过公示程序的第2批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予以公布。
  附件: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表(第2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处),部政策法规司,部汽车运输节能技术服务中心,各有关车辆生产厂家。








文档附件:

附件: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表(第2批).xls
http://www.moc.gov.cn/zhuzhan/zhengwugonggao/jiaotongbu/daoluyunshu/201007/P020100726353431072343.xls


河北省热力价格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热力价格管理办法

(2006年12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7年4月2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3号公布 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规范热力价格行为,保护热力生产、热力经营单位和热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或者调整热力价格以及热费的收取和交纳,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热力价格的管理工作。

热力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具体价格由省人民政府授权设区的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制定和调整。

第四条制定和调整热力价格应当遵循科学界定成本,合理确定收益,兼顾承受能力,优化资源配置的原则。

第五条热力价格包括热力出厂价格和热力销售价格。热力销售价格分为居民用热价格和非居民用热价格。

第六条制定和调整热力价格应当以热力生产、热力经营的社会平均成本为基础,同时考虑以下因素:

(一)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

(二)居民收入水平;

(三)法定税金与合理利润;

(四)热力出厂价格与热力销售价格的合理比价;

(五)政府财政补贴。

第七条热力生产、热力经营单位拟制定热力价格的,应当向设区的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拟制定的热力价格;

(二)拟制定热力价格的依据和理由;

(三)拟制定的热力价格对相关行业、热用户及对当地居民消费价格水平的影响;

(四)与制定热力价格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热力生产、热力经营单位生产或者经营成本发生较大变化时,可以向设区的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调整热力价格的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现行的热力价格和拟调整的热力价格;

(二)拟调整热力价格的依据和理由;

(三)拟调整的热力价格对相关行业、热用户及对当地居民消费价格水平的影响;

(四)近3年经审计的年度会计报表和热力价格核算成本报表;生产、经营期不满3年的,应当提供生产或者经营以来经审计的年度会计报表和热力价格核算成本报表;

(五)与调整热力价格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设区的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申请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条设区的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0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和成本监审。

第十一条设区的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可以制定或者调整热力价格的,应拟定制定或者调整热力价格方案,报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原则同意后,对制定或者调整非居民用热价格的,应当采取座谈会、书面或者互联网等形式征求热力生产、热力经营单位和热用户及有关方面的意见;对制定或者调整居民用热价格的,应当通过新闻媒体、互联网等形式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意见,并按照《河北省实施价格听证会制度的规定》召开价格听证会。

参加听证会的人员对调整热力价格意见分歧较大的,暂缓或者不予调整热力价格;对暂缓调整热力价格的,设区的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再次组织价格听证会。对制定热力价格意见分歧较大的,设区的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修改制定热力价格方案,再次组织召开价格听证会。

第十二条经听证、征求意见,可以制定或者调整热力价格的,设区的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价格听证会和征求意见情况,吸收合理意见,修改制定或者调整热力价格方案,并附价格听证会会议纪要、征求意见情况,一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制定或者调整后的热力价格,由设区的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设区的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一)不予受理制定或者调整热力价格申请的;

(二)经审查不符合制定或者调整热力价格规定的;

(三)经听证、征求意见,不予制定或者调整热力价格的;

(四)未批准制定或者调整热力价格的。

第十五条热用户可以向设区的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调整热力价格的建议。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并予答复。

第十六条设区的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情况、热用户的建议以及社会各方面的反映,直接提出调整热力价格的方案。

设区的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直接提出调整热力价格方案后,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有关调整热力价格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热费可以按用热量或者房屋建筑面积的一定比例计收。按房屋建筑面积一定比例计收热费的,其比例最高不超过房屋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九十,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设区的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积极推进按用热量计收热费,并制定具体收费办法,逐步取消按面积计收热费的制度。

第十八条热力经营单位可以向热用户直接收取热费,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收热费。

第十九条热用户应当及时交纳热费。

热力经营单位可以制定优惠措施,鼓励热用户提前交纳热费。

第二十条对冬季取暖用热的,热力生产、热力经营单位应当按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供热期供热。因特殊情况延迟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的,必须提前告知热用户,说明原因,并于供热期结束之日起30日内按设区的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向热用户退还相应的热费。

第二十一条热力经营单位应当按国家规定的服务标准和质量提供服务。

因热力经营单位原因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温度等服务标准和供热质量的,热力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热用户说明原因。对冬季取暖用热的,必须于供热期结束之日起30日内按设区的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向热用户退还相应的热费;对企业生产用热的按双方签订的合同执行。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及其他特殊困难的群体实行救助。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规定制定或者调整热力价格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热力生产、热力经营单位不执行设区的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制定的热力价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