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农产品质量认证奖励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7:30:09   浏览:85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农产品质量认证奖励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永政办函〔2007〕89号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农产品质量认证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市直有关单位:
  《永州市农产品质量认证奖励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七年九月十三日



永州市农产品质量认证奖励办法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积极发展现代农业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7]1号)、农业部《关于发展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的意见》(农市发[2005]11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业厅关于加快发展绿色食品产业意见的通知》(湘政办发[2006]52号)以及《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农业局关于加快绿色食品产业发展实施意见的通知》(永政办发[2007]10号)精神,进一步推动我市农业标准化生产和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开发,提升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打造农产品品牌,增强农产品市场竞争力,促进农业增效和农民增收,推进现代农业发展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特制定本奖励办法。
  一、奖励范围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并从事农产品生产、加工的企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及个人,其产品在当年获得国家级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新认证的,均可以申报享受一次性奖励。
  二、奖励项目及标准
  (一)无公害农产品。对当年获得国家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新认证的农产品申报单位,每个无公害农产品一次性给予奖励0.1万元,但对同一单位一年内最高奖励不超过0.5万元。
  (二)A级绿色食品。对当年获得国家级绿色食品A级质量新认证的申报单位,认证产品数在2个以下(含2个)的,每个产品一次性给予奖励0.5万元,超过2个以上的,按每超一个产品追加奖励0.15万元,但对同一单位一年内最高奖励不超过2.5万元。
  (三)有机食品或AA级绿色食品。对当年获得国家级有机食品或AA级绿色食品质量新认证的申报单位,认证产品数在2个以下(含2个)的,每个产品一次性给予奖励0.75万元,超过2个以上的,按每超一个产品追加奖励0.25万元,但对同一单位一年内最高奖励不超过3万元。
  三、奖励资金来源
  奖励资金由市、县区财政年初列入预算。市属单位或个人的奖励资金由市财政承担;县区所属单位或个人的奖励资金由市财政承担20%,所在县区财政承担80%。
  四、审定程序
  (一)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奖励条件的,由获得认证的单位或个人自行申报,并填写《永州市农产品质量认证奖励申请表》,连同当年获得的认证证书原件及营业执照或社会团体登记证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于次年1月向所属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市属单位直接向市直主管部门申请。
  (二)各县区农业部门或市直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对单位或个人所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并拟定奖励种类和金额,形成推荐意见后连同相关材料报送市农业局审核。
  (三)市农业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给予奖励。
  五、附则
  (一)获奖励的单位或个人如查明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当年出现重大质量事故的,应追回奖金,并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
  (二) 从2007年起,在市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认定中,对申报新增食用农产品加工企业没有获得绿色食品认证的,不予受理申报;对获得绿色食品认证的企业,在比照其它企业同等条件下可降低门槛、优先向省推荐申报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并在政策上予以倾斜。对现有市级以上食用农产品加工龙头企业没有获得绿色食品认证的,在2008年底前要逐步淘汰摘牌。
  (三)本办法从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由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主题词:农业 农产品△ 奖励 通知


永州市农产品质量认证奖励申请表
申报单位(盖章)        申报时间: 年 月 日

申报单位名称
通讯地址
法人代表 联系电话
联系人 联系电话
单位性质 企业规模
经营范围 注册商标
认证产品名称 产地规模
获奖种类
申请奖励金额
县级农业部门或市直主管部门推荐意见



负责人(签名)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市级农业部门
审核意见



负责人(签名)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市人民政府
审定意见



负责人(签名)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根据罗马法规定,合同作为法锁,能够并且也只能对债权人和债务人产生拘束力,合同相对性规则自此确立,并被后世绝大多数国家或地区立法所继受。根据我国《合同法》第8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可见合同具有约束特定当事人的法律效力,其主体、内容和责任均具有相对性,合同相对性规则作为合同法一般规定成为行为规范和裁判规范。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为了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和第三人的合同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现代大多数国家或地方的立法对合同关系相对性规则进一步有所突破,我国立法机关本着面向本土、注重实践和放眼国际进行法律引进、吸收、同化和整合,我国《合同法》、《物权法》和《侵权责任法》中规定合同相对性规则突破的样态,下文笔者将结合法律规范对合同相对性突破的样态进行类型化叙述和规范性分析,以期寻求知识和思维的体系化认识。

  一、《合同法》所确立的合同相对性突破样态

  (一)为第三人利益而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样态

  1、规范依据

  《合同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2、理论分析

  该条是利益第三人合同理论的规范表述。利益第三人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由一方向合同关系外第三人为给付,该第三人即因之取得直接请求给付权利的合同。根据契约自由原则,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种的产物,利益第三人合同订立需要有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形成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既不需要合同所牵涉的第三人具有行为能力,又不需要通知或者征得该第三人的同意。债权人直接通过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向第三人提供某种利益,直接由债务人向第三人作出履行,而不是与债务人、第三人分别订立合同或者分别作出履行的方式来完成,这样既可以减少交易费用,又可以很好地实现债权人的意志和利益。

  鉴于民商分立模式缺乏现实基础和理论给养,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更受到学界推崇和立法亲睐,在合同法总则中对利益第三人合同理论进行规范表述,为保险合同的规制和发展提供了规范基础。利益第三人合同通常多见于保险合同,保险合同为利益第三人合同在商事法中典型和必要的类型,从而使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

  (二)为保全合同履行而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样态

  1、规范依据

  《合同法》第73条第1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第74条第1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2、理论分析

  第73条确立了债权人享有代位权的制度,以确保合同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得以顺利实现。根据法律规定,除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在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上设定担保物权以外,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受到债务人所有财产的价值限制,根据债权的相对权属性,债务人同第三人进行交易或者处分财产的行为不受债权人的限制,而债务财产总量的减少对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无疑产生负面影响,因此,《合同法》为了强化对债权人的保护,在借鉴大陆法系国家中关于合同保全的学说理论和立法经验的基础上,规范性地赋予了债权人在债务人因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而损害其利益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非专属性债权的权利。

  第74条确立了债权人的撤销权制度。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实施无偿或者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而有害于债权人得债权,债权人可以依法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实施的行为。根据我国既往的司法实践来看,缺乏债权人的撤销权制度,容易导致在债务人随意处分财产、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等情况下,债权人因不能行使撤销权来保全其债权,进而增加了其债权实现的风险,既不利于规训债务人诚信的履行债务,又不利于促进合同的运用和经济的发展。可以说,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确立是充分保障债权人利益,督促债务人切实履行义务,以利于良好信用制度和商业道德形成,保障市场经济有序化的法律规范和行为引导。

  (三)为保护承租人的居住利益而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样态

  1、规范依据

  《合同法》第229条规定,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2、理论分析

  第229条是买卖不破租赁理论的规范文本表述。买卖不击租赁是指在租赁期间,租赁物的所有权变动,并不导致租赁关系的解除。买卖不破租赁是租赁权在当代发展的重要趋势之一,通过法律规定将租赁权予以物权化来强化对承租人的保护。

  总所周知,房屋和土地均为不动产,而传统民法理论将他人对土地的承租规定为物权,而将他人对房屋的承租规定为债权,在各国沿袭这一传统民法理论知识和思维方式时,注意到了仅将房屋租赁赋予其债权效力不利于承租人居住利益的保护,因为不动产对当事人利益重大,具有稀缺性,如果出租人将租赁物出售,若不赋予承租人对抗买受人的权利,承租人得租赁权将会落空,其仅能针对出租人主张违约责任,既对承租人不公平,又不利于保护居住权。因此,《合同法》在租赁合同中,赋予了房屋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对抗任何第三人买受房屋后依自己的意思利用和处分房屋的效力,保护其居住权益,这既是法律对社会现实的尊重,又是法律对居住权益的保护。

  二、《物权法》所规定的合同相对性突破样态

  1、规范依据

  《物权法》第2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2、理论分析

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中央管理的企业(集团):

为了加强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从业资格管理,规范会计人员行为,根据财政部重新颁布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2005年财政部令第26号)的规定,结合中央国家机关实际,我们修订了《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告我局。


附件: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



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从业资格管理,规范会计人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和财政部颁发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2005]第26号)的规定,结合中央国家机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人民团体,中央管理的企业(集团)及其所属在京单位(以下简称各部门,财政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在各部门从事下列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

(一)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

(二)出纳;

(三)稽核;

(四)资本、基金核算;

(五)收入、支出、债权债务核算;

(六)工资、成本费用、财务成果核算;

(七)财产物资的收发、增减核算;

(八)总账;

(九)财务会计报告编制;

(十)会计电算化;

(十一)会计机构内会计档案管理。

第四条 各部门不得任用(聘用)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评审、会计专业职务的聘任、申请取得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第二章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



第五条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负责各部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及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颁发工作。

第六条 各部门应指定机构和人员负责本部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建立本部门会计人员档案信息库,归集上报会计人员注册登记资料和变更事项。

第七条 各部门未被其他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会计从业资格管理的具体事务性工作,由原所在部门负责;临时聘用人员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由现所在部门负责。




第三章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第八条 国家实行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制度。

第九条 申请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会计和其他财经法律、法规;

(二)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

(三)具备会计专业基础知识和技能。

因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情形,被依法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之日起5年内(含5年)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十条 申请人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且具备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中专以上(含中专,下同)会计类专业学历(或学位)的,自毕业之日起2年内(含2年),免试会计基础、初级会计电算化。

会计类专业包括:会计学、会计电算化、注册会计师专门化、审计学、财务管理和理财学。

第十一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为: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会计基础、初级会计电算化。

第十二条 国管局负责组织实施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下列事项:

(一)制定考试考务规则;

(二)公布考试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考务规则及考试相关要求;

(三)根据财政部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大纲组织实施统一命题、统一印制试卷、统一制定标准答案和评分标准、统一阅卷等相关考务工作;

(四)落实考场和考务人员,监督检查考试纪律;

(五)考试结束后30日内,将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试题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三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原则上每年进行两次,上半年1月份报名,5月份考试,下半年8月份报名,10月份考试。单科考试成绩合格者,其合格成绩当年有效,逾期成绩自行作废。

第十四条 报名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以下简称考试人员),要填写《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考试报名表》,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国管局指定的地点报名。

第十五条 考试人员(除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可免试科目外),其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会计基础、初级会计电算化必须全部合格,才能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按照国家物价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



第十七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全科合格,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应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各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表》进行审查,确认填写内容真实后加盖主管部门公章。

申请人申请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应持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考试成绩合格证明;

(三)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四)学历或学位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五)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六)近期同一底片一寸免冠彩色证件照片两张。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及外国居民及出国留学人员的学历或学位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

第十八条 申请人可以通过委托代理人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九条 申请人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当场或者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办理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不予受理告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注明日期,加盖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专用印章。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条 国管局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当场决定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国管局作出准予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作出不予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对申请人说明理由,出具《不予颁发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由国管局根据财政部统一规定的样式和编号规则,进行印制、编号、颁发。并于次年1月30日前将上年度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颁发情况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是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证明文件,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以下简称“持证人员”)不得涂改、转让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五章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第二十四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注册登记制度。

第二十五条 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应当自从事会计工作之日起90日内,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从业资格注册、变更、调转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并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所在单位出具的从事会计工作的证明,到国管局办理注册登记。持证人员离开会计工作岗位超过6个月的,应当填写《登记表》,并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向国管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 持证人员因工作变动等原因在国管局管辖范围内调转工作单位,且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当自离开原工作单位之日起90日内,填写《登记表》,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及调入单位开具的从事会计工作的证明,办理调转登记。

持证人员调离国管局管辖范围,到其他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管辖范围且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填写《登记表》,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及时向国管局办理转出手续;并自办理转出手续之日起90日内,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登记表》和调入单位开具的从事会计工作证明,向调入单位所在地区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转入手续。

持证人员由其他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管辖范围调转到国管局管辖范围且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填写《登记表》,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及时向原注册登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转出手续;并自办理转出手续之日起90日内,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登记表》和调入单位开具的从事会计工作证明以及《申请表向国管局办理转入手续。

第二十七条 国管局负责建立持证人员从业档案信息系统,及时记载、定期更新持证人员下列信息:

(一) 持证人员相关基础信息和注册、变更、调转登记情况;

(二)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情况;

(三)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四)持证人员受到表彰奖励情况;

(五)持证人员因违反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会计职业道德被处罚情况。

持证人员的学历或学位、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以及前款第(一)至第(五)项内容发生变更的,可以持相关有效证明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向国管局办理从业档案信息变更手续,原则上每年11月集中办理。

各部门在次年1月30日前向国管局报送所属单位《持证人员信息年度统计表》。

第二十八条 国管局将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注册、变更、调转登记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和相关申请登记表格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相关申请登记表格置放于办公场所,免费提供。申请人也可以从国管局网站www.ggj.gov.cn下载。

第二十九条 国管局对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一) 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注册登记情况;

(二) 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和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情况;

(三)持证人员遵守会计职业道德情况;

(四)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国管局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各部门及持证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国管局负责及时核实、处理,并为检举人保密。




第六章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



第三十一条 持证人员应当接受继续教育,提高业务素质和会计职业道德水平。持证人员每年参加继续教育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小时。

第三十二条 国管局按照财政部公布的继续教育大纲,制定继续教育培训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国管局负责对继续教育工作的组织、监督、指导。各部门应鼓励持证人员按培训规划要求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第三十四条 国管局负责对开展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进行监督和指导,督促培训单位严格培训纪律,优化培训服务,确保培训质量,并按有关规定如实上报培训信息。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舞弊的,取消其该科目的考试成绩,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全部考试成绩。

第三十六条 用假学历、假证书等手段得以免试考试科目并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一经发现,撤销其会计从业资格。

第三十七条 持证人员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注册、调转登记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第三十八条 持证人员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违纪情形之一,按照《会计法》的规定予以处理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九条 国管局发现各部门任用(聘用)未经注册、调转登记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单位任用(聘用)没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依据《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及工作人员在实施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国管局2001年2月14日印发的《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国管财字[2001]1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