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报送请示案件应注意的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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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报送请示案件应注意的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报送请示案件应注意的问题的通知

1986年3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铁路运输高级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为了对各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报送我院内部请示的刑事犯罪(包括经济犯罪)案件及时正确地办理,现通知如下:
1.报送的请示案件,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应由报送单位完全负责。凡属案件事实不清、不扎实以及有不同意见,不能作出结论的,在事实没有搞清、搞扎实和作出结论前,请不要上报请示。
2.关于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请示,要写出正式请示报告并附详细案情报告和案卷。请示报告中要写明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意见或政法委员会意见。如果审委会有几种不同意见,也应写明审委会倾向哪一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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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计委


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计委


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价格管理,维护市场价格正常秩序,保障国有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价格的管理。
第三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土地使用权价格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使用权价格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土地使用权价格的管理与监督。
第四条 政府对土地使用权价格实行直接管理与间接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为主调控,引导土地使用权价格形成的机制。
土地使用权价格的调控与形成,应当有利于合理配置土地资源,有利于国有土地资产保值增值,正确处理各种经济利益关系,保持房地产市场价格的基本稳定。
第五条 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定期向社会公布。
基准地价是城市规划区内一定时期的不同土地区域或级别、不同用途的土地使用权的平均价格;标定地价是以基准地价为基础确定的标准地块的一定使用年期的价格。
第六条 基准地价、标定地价的制定,应当以专业评估机构地价评估结果为基础,根据国家宏观经济政策要求和房地产市场供求变化趋势,经组织专家论证后,合理确定。
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应当每两年调整公布一次;在房地产市场价格波动较大时,也可以每年调整公布一次。
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制定公布的具体办法,按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执行。国务院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第七条 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将本地区主要城市的基准地价汇总后,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以拍卖、招标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时,出让人应当事前依据政府公布的基准地价或标定地价制定土地出让底价,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土地使用权价格不得低于政府确定的最低价格。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低价格由省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基准地价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经开发后符合转让条件的转让价格,属于居民住宅用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价格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属于其他建设用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指导下自行确定价格。
建成房屋出售、出租的价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转让房地产时要按规定办理出让手续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对按规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将转让所获得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房屋所有权人以营利为目的,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
的,应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房屋出售、出租的价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交易双方可事前委托有关评估机构评估价格。除另有规定者外,土地使用权人可依据评估的价格通过双方协商或市场拍卖、招标等形式形成交易价格。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价格评估业务,由具备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办理。
土地使用权价格评估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执行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程序,建立地价评估业务的申请、受理、评估、审复核制度。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人转让土地使用权,应按照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申报成交价格,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申报。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情况,应当及时进行统计、分析,认真做好价格变化的监测工作。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低于基准地价或标定地价一定比例的,城市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场价格出现不合理上涨时,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调控。必要时可实行限价措施。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中涉及的房地产评估、咨询、经纪等经营性服务的收费标准,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中的价格争议,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协调处理。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与受让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土地使用权价格的法规、政策。对违反国家土地使用权价格法规、政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检查机构依法查处:
(一)不执行国家规定的土地使用权价格标准的;
(二)不执行国家有关收费规定,乱收费用的;
(三)囤积土地,哄抬地价,扰乱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秩序的;
(四)不执行政府确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最低价格,造成国有土地收益流失的;
(五)其他违反价格法规、政策的行为。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家计委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1日

上海市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暂行办法

中共上海市委组织部


关于印发《上海市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沪人[2002]16号

各区、县党委和人民政府,市委、市人民政府各部、委、办、局(集团公司),各市级机关,各人民团体,各大专院校和科研院所:

为了做好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以下简称自主择业军转干部)的安置管理工作,根据《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中发[2001]3号)和《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2001]国转联8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了《上海市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 共 上 海 市 委 组 织 部
上海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上 海 市 人 事 局
上 海 市 财 政 局
上 海 市 地 方 税 务 局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上海市医疗保险局
二00二年二月十日


上海市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暂行办法

一、安置管理机构及工作职能

本市自主择业军转干部的安置管理工作由上海市人民政府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军转办)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本市自主择业军转干部的接收工作,编制下达安置计划。

(二)负责自主择业军转干部安置管理的政策制定、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

(三)负责自主择业军转干部退役金的核定、统计、预(决)算、申报、审核和调整等工作。

(四)协调办理自主择业军转干部的住房、医疗等社会保障问题。

(五)指导自主择业军转干部就业和培训。

(六)协调办理自主择业军转干部从事个体经营和创办企业等有关事宜。

(七)负责自主择业军转干部的档案接转与存放。协助办理评定专业技术职称、因私申请出国、出境等有关手续。

(八)指导区(县)做好自主择业军转干部的管理服务工作。

本市自主择业军转干部实行市、区(县)两级管理。上海市转业军官服务中心是自主择业军转干部的服务机构,负责自主择业军转干部安置管理和服务等事项的具体承办工作,业务上受市军转办的指导。

区(县)人事局可根据安置数量和任务,设立相应的管理服务机构,负责本辖区内自主择业军转干部的安置管理和服务工作,并指导街道、乡镇做好自主择业军转干部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业务上受市军转办和市转业军官服务中心的指导。

二、退役金的发放

自主择业军转干部退役金,由市军转办会同市财政局按照规定标准编制经费预算,分别上报国务院军转办和财政部,待财政部核准划拨后,比照公务员工资统一发放办法,由市军转办和市财政局委托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逐月按时拨付到个人帐户。

自主择业军转干部的退役金免征个人所得税。退役金的调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自主择业军转干部,被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或者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选用为正式工作人员的,从被选用的下月起停发退役金,不再享受自主择业军转干部的有关待遇。其工资待遇按照不低于选用单位与其转业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件人员的标准确定,津贴、补贴、奖金以及其他生活福利待遇,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三、住房补贴和公积金

自主择业军转干部的住房补贴待本市货币化分房政策出台后再另行规定。

自主择业军转干部未就业期间,管理服务机构可以根据本人意愿,办理住房公积金开户手续,将部队发给的服现役期间的住房公积金一次计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并可按月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标准可按照规定的缴存下限执行。

自主择业军转干部被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录(聘)用后,享受用人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住房公积金待遇,用人单位和个人均应逐月按规定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其中,录(聘)用前管理服务机构已为其设立住房公积金帐户的,管理服务机构应为其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手续;未为其设立住房公积金帐户的,用人单位应为其办理住房公积金设立手续,并可将部队发给的服现役期间的住房公积金一次存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

自主择业军转干部计入和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可根据本市规定,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在部队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年限,视作累计缴存。

四、医疗保障

自主择业军转干部未被用人单位录(聘)用期间,应按规定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待遇。所需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个人缴费从本人退役金中代扣代缴,单位缴费和公务员医疗补助所需经费由市财政列支,统一由自主择业军转干部管理服务机构向所在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按规定比例缴纳。医疗保险费基数,第一年以第一个月退役金、次年起按上年月平均退役金为标准。自主择业军转干部服现役期间的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基金余额转入本市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作为历年资金按规定使用。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未就业期间的自主择业军转干部办理医疗保险收缴费和转接手续。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的使用及管理参照市府办公厅《关于本市实施公务员医疗补助的试行意见》(沪府办发)[2001]15号)文件执行,文件中的单位管理职能由自主择业军转干部管理服务机构承担。参加市总工会大病医疗保险的,所需经费由市财政支付。

未就业期间自主择业军转干部的医保专项经费,由市军转办每年向市财政部门提出预算申请,经财政部门核准后划拨到市军转办,市军转办划转市转业军官服务中心代为缴存。

自主择业军转干部被用人单位录(聘)用后,享受所在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医疗保险待遇,所需经费由所在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

五、就业培训和就业指导

自主择业军转干部的就业培训贯彻“个人自愿,按需培训,依托社会,政府协助”的原则进行。市、区(县)两级自主择业军转干部管理服务机构,应为自主择业军转干部提供培训信息,落实培训院校或承训单位。对参加全国统一组织考试取得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或者执业资格证书以及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自主择业军转干部,地方用人单位应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聘用。

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从社会上公开选用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选用自主择业军转干部。确定被选用的自主择业军转干部,应填写《上海市自主择业军转干部择业证》,交用人单位签字盖章后,将回执交户口所在区(县)自主择业军转干部管理服务机构,并报市转业军官服务中心备案。

市转业军官服务中心建立自主择业军转干部数据库,上海21世纪人才网上设自主择业军转干部人才网页,对自主择业军转干部就业情况进行跟踪,为自主择业军转干部提供就业、培训信息等服务。

六、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

自主择业军转干部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由市转业军官服务中心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机关审核认定,为自主择业军转干部提供优先服务。

(一)自主择业军转干部从事个体经营或申请创办企业,符合条件的,凭转业证件和市军转办发给的有关证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机关应当优先办理。

(二)对从事个体经营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

(三)对为安置自主择业军转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凡安置自主择业军转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含)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七、抚恤金和丧葬补助费

自主择业军转干部去世后,街道(乡镇)应向区(县)自主择业军转干部管理服务机构及时上报,并由区(县)统一向市转业军官服务中心申请抚恤金和丧葬补助费,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支付。抚恤金标准:被批准为革命烈士的,为本人生前40个月的退役金;因公死亡的,为本人生前20个月的退役金;病故的,为本生前10个月的退役金。丧葬补助费标准为本人生前12个月的退役金。

八、养老、失业保险

自主择业军转干部就业后,应当按照《社会保险费用征缴暂行条例》(1999国务院令第259号)、《失业保险条例》(1999国务院令第258号)等法规的规定,依法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费,并享受相应养老、失业保险待遇,其社会保险缴费年限从其在本市缴纳社会保险费之日算起。

九、其他

自主择业军转干部的党组织关系,在到地方报到时,由部队转到其户口所在区(县)组织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