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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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


  《淄博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已经2010年12月31日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周清利
二○一一年一月十六日



淄博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市、区县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以及行政执法机关对本机关、本系统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活动适用本办法。
  实行垂直管理和双重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监督活动适用本办法。
  行政复议、行政监察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市、区县政府法制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
  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本机关、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五条实施行政执法监督,应当对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资格及其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确认、行政征收、行政强制、行政给付、行政裁决等行政执法行为进行全面监督。
  第六条实施行政执法监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违法必究,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控告和投诉,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并作出处理。
  第二章行政执法
  第八条行政执法应当由同级政府确认并公布的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机构实施。
  第九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执法权。
  第十条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执法权。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可以在其法定职责和权限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委托机关应当对受委托组织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不得再行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应当与受委托组织签订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机关和受委托组织的名称、地址;
  (二)委托机关的执法依据;
  (三)委托的执法事项和权限;
  (四)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委托书应当由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委托执法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受委托组织应当在公告的职责和权限范围内依法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未经公告或者超越公告的职责和权限范围的行政执法行为无效。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流程清楚、要求具体的行政执法程序。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登记制度。对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间、地点、被检查对象、执法原由、执法结果等进行登记。
  第十七条行政执法应当实行公开制度。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公开执法内容、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和执法结果。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实行持证上岗制度。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未取得行政执法资格证件的,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使用国务院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发的行政执法证,应当由持证机关向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后,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使用;不备案的,不得作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使用。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投诉、回避、听证、罚缴分离、案卷评查、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评议考核、责任追究、监督和专职法制员等制度。
  第二十条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事项均认为本机关具有或者不具有法定管理职责、权限而发生争议的,应当报同级政府法制部门予以确定。政府法制部门将依法确定的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相关部门执行。
  第三章行政执法监督
  第二十一条政府法制部门以及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是否合法;
  (二)行政执法依据是否充分;
  (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
  (四)行政执法登记、回避、听证、罚缴分离、案卷评查、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评议考核、责任追究、投诉、监督等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五)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裁量幅度的条款进行细化、公布和执行情况;
  (六)法定职责的履行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三条实施行政执法监督,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行政执法工作汇报;
  (二)对行政执法情况实行现场监督、抽查或者暗访;
  (三)对行政执法案卷进行检查、组织评查;
  (四)对行政执法投诉、举报的案件进行调查处理;
  (五)抽查、调阅行政执法案卷,走访调查相对人;
  (六)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备案审查;
  (七)对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情况进行评议考核;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向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部门或者行政执法机关投诉的,应当递交投诉书。公民递交投诉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或以其他方式投诉。
  第二十五条政府法制部门或者行政执法机关对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投诉,应当予以受理;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在5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六条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每年对行政执法情况组织综合检查。检查前,应当制定检查方案,确定检查的目的、内容、方法步骤和要求,并通知被检查单位。
  第二十七条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市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监督证件。
  第二十八条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和调查时,可以询问有关行政执法人员,走访行政管理相对人、证人;调阅与被监督内容有关的文件、资料和案卷;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录音、录像。
  第二十九条政府法制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条监督检查结束后,应当形成行政执法监督意见。对检查中发现问题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向被监督单位发出行政执法监督整改通知。
  行政执法整改通知应当载明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整改意见、整改期限等。被监督单位应当按照整改通知的要求进行整改,并写出整改报告。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被监督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第三十一条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情况进行通报,并向同级政府报告,监督检查结果作为依法行政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奖惩
  第三十二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对在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部门责令其停止行政执法活动: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
  (二)受委托执法组织未按规定备案或者未经同级政府公布的;
  (三)受委托组织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超越职责和权限范围的;
  (四)委托执法期限已满而未重新签订委托书的。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由同级政府确认无效或者予以撤销:
  (一)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
  (二)无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
  (四)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没有法定依据的。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对拒不改正的,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向行政执法人员下达罚款、收费指标的;
  (三)擅自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等行政管理项目的;
  (四)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依法备案的;
  (五)行政执法证件应当备案而不备案的。
  第三十六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政府法制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执行公务时不出示合法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
  (二)转借行政执法证件的;
  (三)不依法履行职责,越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四)滥用职权、利用行政执法权力为单位和个人谋取私利的;
  (五)不提供执法案卷、不配合查询和调查取证的;
  (六)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执法证据的;
  (七)拒绝或者阻挠行政执法监督的;
  (八)对控告、检举、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当事人报复、陷害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不按行政执法监督整改通知整改的,由政府法制部门提请本级政府作出下列决定:
  (一)给予通报批评;
  (二)撤销行政违法行为;
  (三)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及执法人员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三十五条、三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取消行政执法年度先进评比资格,并在本年度依法行政考核中予以扣分。
  第三十九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认为政府法制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违法或者不当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核,复核机关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条行政执法机关对本机关、本系统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2000年10月20日市政府发布的《淄博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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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闲置土地处置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闲置土地处置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防城港市闲置土地处置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防城港市闲置土地处置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管理,规范土地市场秩序,制止闲置浪费土地和投机囤积土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防城港市区(含港口区、防城区)范围内闲置土地的处置,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的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市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土地。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市区闲置土地的调查和认定,组织实施处置。
港口区、防城区人民政府及江山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企沙工业区管理委员会,市发改委、工信委、住建委、财政局、市政局、交通局、公路局、土地储备中心、征地拆迁办、防城港供电局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做好闲置土地处置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闲置土地检查制度,定期开展闲置土地核查,公布涉嫌闲置土地名单,并开展调查和处置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土地闲置的,可以向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举报或者反映情况。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受理并进行调查核实。

第二章 闲置土地的认定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未经市人民政府同意,超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定的动工开发建设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其中属分期建设的,按分期建设范围认定闲置土地面积);
(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未约定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土地部门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三)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不含土地出让金)占所批准项目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历史形成的工程补地等未确定具体项目和投资额的经营性用地,按最低土地投资强度核算总投资额:
1.市级中心城区(含沙潭江核心区、防城组团、渔万组团、公车组团)最低土地投资强度为150-200万元/亩,其中:城市主要道路、街道两侧地块最低土地投资强度为200万元/亩,其他地块土地最低投资强度为150万元/亩;
2.企沙半岛、江山半岛最低土地投资强度为100-150万元/亩,其中:城市主要道路、街道两侧地块最低土地投资强度为150万元/亩,其他地块土地最低投资强度为100万元/亩;
(四)已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地块,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开发条件已具备,或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约定开发条件但已具备下列条件的,土地闲置的责任由土地使用者承担,视为土地闲置:
1.道路已达到用地开发区域,与用地边界直线距离低于150米的;
2.水、电系统线路已通到用地开发区域,与用地边界直线距离低于150米的;
3.合同约定由市人民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征地拆迁工作,征地拆迁工作已完成的;
4.土地出让合同约定出让土地时按生地(即出让方不需进行三通一平基础设施建设的土地)计收土地出让金(或抵债)的。
5.土地使用者因自身原因申请修改规划设计条件和总平布置的。
(五)因不可抗力或者行政机关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建设延期的,经土地使用者申请、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适当延长动工开发建设期限。超过批准延长期限仍未动工开发建设的,视为土地闲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因为不可抗力、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原因造成土地闲置,经审查属实的,该期间不计入土地闲置时间。因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原因造成动工迟延的情形包括:
(一)用地单位或个人申请报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因规划调整暂停受理报建造成土地闲置的,但用地单位或个人报建时土地闲置已满两年的除外;
(二)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政府修建基础设施,但政府未按约定完成,致使项目不具备动工开发建设条件的;
(三)由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原因造成同一地块上的权属登记重叠或权属不清,致使用地单位或个人无法动工开发建设的;
(四)项目报建并进场开工建设后,因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征地拆迁工作未完成等造成动工迟延的;但由于土地使用者管理不善导致群众抢建抢种造成无法动工或迟延的除外;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上述所列情形之一的,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向用地单位或个人出具书面证明文件。

第三章 闲置土地的处置
 
第七条 闲置土地按下列方式处置:
(一)闲置土地不满1年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督促土地使用者按约定或者规定开发土地;
(二)闲置土地满1年不满2年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立案查处,按规定征收土地闲置费,责令限期开发;无力开发建设的可以申请由政府有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三)闲置土地满2年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立案查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八条 闲置土地以宗地(已取得土地证书的以一本证书为一宗地)为单位核定,不以项目为单位核定。同一项目由多宗土地组成的,计算开发程度时,以宗地为单位计算。
第九条 征收土地闲置费起算时间:
(一)有出让合同约定动工时间的,约定的动工时间满一年之日;
(二)没有出让合同约定动工时间的,以用地批准书颁发满一年之日;
第十条 土地闲置费收取
土地闲置费根据宗地所处位置分成A、B、C三个等级:
A等: 沙潭江核心区、防城组团、渔万组团;
B等: 公车组团、企沙组团、江山半岛;
C等:A、B等级之外的其他宗地。
A 等级土地闲置费按0.5-0.8元/平方米.月收取,B等级土地闲置费按0.3-0.6元/平方米.月收取,C等级土地闲置费按0.2-0.4元/平方米收取.月收取。一年以12个月计算。
第十一条 土地有偿收回规定
(一)土地使用者申请政府收回土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具体负责协商,制定方案报请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二)收回闲置土地使用权的补偿费用,应当在注销国有土地登记和使用权证书,并向社会公告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土地使用者取得土地时享受相关政策优惠的,其优惠部分在补偿时予以扣除。
(三)土地使用者申请有偿收回已抵押登记的闲置土地时,应先办理解除抵押手续。
(四)被依法有偿收回的闲置土地,应当纳入政府土地储备范围,然后依法重新确定土地使用者。
第十二条 闲置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法院生效判决内容或执行标的涉及闲置土地的,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法院发出协助执行法律文书时土地闲置一年以上不满两年的,由土地权利承继人承担原权利人的闲置土地责任,缴纳土地闲置费。
(二)法院发出协助执行法律文书时土地闲置二年以上的,不办理产权过户,由政府给予以权益人补偿后对土地进行收回。
第十三条 闲置土地按下列程序处置: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收集闲置土地的证据。
(三)向当事人送达《闲置土地处置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闲置土地处置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申辩权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
(四)拟定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五)向当事人送达《闲置土地处置决定书》,并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同时通知市发改委、工信委、住建委、财政局、市政局、交通局、公路局、供电局、土地储备中心、征地拆迁办等相关部门。
(六)作出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决定生效后,终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撤销建设用地批准书,注销国有土地登记和使用权证书,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期缴纳土地闲置费,逾期缴纳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
第十五条 被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规定,由国土资源部门责令交出土地,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处以每平方米10-30元的罚款。拒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妨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闲置土地处置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动工开发建设,是指已向住建部门报建并已进场连续施工。
第十九条 市发改委、工信委、住建委、市政局、交通局、征地拆迁办、防城港供电局协助市国土资源局做好闲置土地认定的调查取证工作。
第二十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房屋拆迁项目经理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市房地资源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房屋拆迁项目经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

  现将《上海市房屋拆迁项目经理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二○○五年七月七日

上海市房屋拆迁项目经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目的)

  为加强房屋拆迁项目的管理,规范房屋拆迁行为,实行房屋拆迁基地项目经理负责制,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项目经理概念)

  本暂行办法中所称的房屋拆迁项目经理是指由房屋拆迁公司任命,在本市房屋拆迁中进行基地管理工作的负责人。

  第三条(业务培训)

  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对项目经理进行培训,对考核合格的发给《上海市房地资源行业岗位水平证书(房屋拆迁项目经理)》(简称水平证书)。

  参加项目经理培训的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作风正派、无不良行为的记录;

  二、取得拆迁人员岗位证书二年以上的;

  三、具有高中或高中以上学历的;

  四、具有一定的管理能力。

  第四条(项目经理上岗)

  拆迁单位接受房屋拆迁委托后,应任命已取得《水平证书》的人员为房屋拆迁的项目经理,并将任命情况报区县房地局备案,在“五项制度”公示栏内公示。

  第五条(项目经理工作职责)

  项目经理在房屋拆迁项目管理工作中具有下列职责:

  一、依法对被拆迁对象进行补偿安置;

  二、具体落实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中应予以公开的事项;

  三、负责对工作人员进行管理,规范工作人员的工作行为;

  四、规范签订和及时送达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按照规定履行协议;

  五、做好被拆迁对象的来信来访接待工作;

  六、建立房屋拆迁档案的基础工作;

  七、保持基地办公场所的环境整洁;

  八、做好与拆迁人拆除房屋的交接工作;

  九、接受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检查、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日常管理)

  拆迁公司应对项目经理加强日常管理,年终要进行考核,并以此作为奖惩的依据;

  区县房地局根据情况对项目经理进行复训,并抽查项目经理的工作情况。抽查情况可反馈给拆迁公司作为奖惩的依据。

  第七条(违规处理)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司应撤销项目经理任命,市房地资源局注销《水平证书》:

  一、项目经理本人或教唆他人有断水、断电、断煤气、断通讯等行为的;

  二、上岗人员有断水、断电、断煤气、断通讯等行为,不劝阻的或知情后不处理的;

  三、项目经理本人有打人、骂人等行为的;

  四、上岗人员有打人、骂人等行为,不劝阻的或知情后不处理的;

  五、未经协议、强制拆迁而拆除房屋的;

  六、发生重大、恶性事件的;

  七、欺骗被拆迁居民造成后果的;

  八、市拆迁主管部门认为应当注销《水平证书》的其他行为。

  注销《水平证书》,应由区县拆迁主管部门调查核实情况后,报市房地资源局审核后作出。

  第九条(施行日期)

  本暂行办法自2005年7月10日起在新设立的房屋拆迁基地施

  行。此前的房屋拆迁基地视情况可参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