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吴忠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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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吴忠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吴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吴忠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吴政办发[2009]77号


市政府各部门、直属事业单位,各乡镇人民政府(管委会):
《吴忠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吴忠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2009年5月22日

吴忠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和管理,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交 存
  第六条 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前款所列物业属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0元交存至所在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市情况,合理确定、公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首期交存数额,并适时调整。
  第八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下列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2%;
  (二)售房单位按照住宅售房款的2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九条 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用房、公用设施设备间、设备架空层、物业管理区域内按规划配建的非机动车车库(棚)、建设单位以物业买卖合同或者其他书面形式承诺全体业主所有的配套房屋不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物业管理区域内,不属全体业主所有的车库等其他非住宅物业的所有人应当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依据产权证上登记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房地产开发项目办理权属初始登记时,开发建设单位未售出的物业,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相应的标准交存。
  第十一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一家国有商业银行作为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接受委托开设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的国有商业银行应当与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资金监管协议,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小区楼号设分户账;
  (二)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委员会对其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三)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分摊、过户等资金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代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一家国有商业银行作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接受委托的国有商业银行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第十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按以下程序及时限交存:
  (一)商品房购房人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购房人应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足额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具体程序如下:
  1.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到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备案手续。2.经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分户开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通知单》交予购房人。3.购房人持交存通知单到承办银行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4.购房人凭交存凭证和相关资料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二)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改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或者交由售房单位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四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第十五条 代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单位应当出具由财政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决定自行管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转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大会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国有商业银行作为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
  (二)业主委员会应当通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业主委员会通知之日起30日内,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并将有关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决定委托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住宅专项维修维修资金账目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下为业主大会开设专户,将已缴纳的专项维修资金全额转入该账户,由业主大会监督。
  第十七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后的账目管理单位,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大会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
  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应当接受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 业主分户账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及时续交。
  成立业主大会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续交的标准和方案由业主委员会拟定,提交业主大会决定后,业主委员会具体负责实施。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续交标准按当年度市政府公布的标准执行,业主应当将续交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到专户管理银行。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九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分别从列支范围内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账户中,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列支。
  第二十一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业主大会管理前,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房屋管理单位或相关业主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建议,在所涉及业主的公共活动区域内公示7日;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建议;
  (三)物业服务企业、房屋管理单位或相关业主按使用建议组织实施;需要对使用建议的必要性及费用预算进行鉴定的,应当委托专业机构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鉴定费用计入本次使用成本;
  (四)物业服务企业、房屋管理单位或相关业主持资金支用申请、相关业主出具的书面确认证明(经鉴定的,应提供专业机构鉴定报告)、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的业主名册等资料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列支;
  (五)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单位审核同意后,按申请额度的30~50%,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向施工单位划转;
  (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申请人持施工承包合同、经审定的工程(预)决算书、工程发票、业主委员会或相关业主代表验收合格证明等资料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金结算手续,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划转所需资金的剩余部分。
  第二十二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按项目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以及其他需临时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况的处置办法等;
  (二)业主委员会在物业区域内公示使用方案,并经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
  (三)物业服务企业按照使用方案向业主委员会申请列支;
  (四)业主委员会依据使用方案审核同意,并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使用方案的,应当责令改正;
  (五)业主委员会查验相关材料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六)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二十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支付维修工程款时,差额部分由业主大会或相关业主提出分摊方案,业主大会或相关业主提出分摊方案应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按照以下规定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办理;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办理。
  发生前款情况后,未按规定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开发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二十六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
  (二)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三)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业主转让房屋时,该房屋节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受让人应当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过户协议、房屋权属证书、身份证等办理更名手续。原业主未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按年度公布执行的交存标准补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二十八条 因拆迁、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致使房屋灭失的,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账面余额退还给业主。
  第二十九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一次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并向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公布下列情况: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总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三十条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发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账单。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对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专户管理银行进行复核。
  第三十一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审计。
  第三十二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地方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自治区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按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
  (三)未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
  第三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两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商品住宅和已出售的公有住房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应当按照本规定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向购买人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做好宣传、解释工作,督促购买人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年度公布执行的交存标准补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代业主归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有车位场地使用费等共有部分收益的,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十条 有两个以上业主的非住宅物业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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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雅安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雅安市人民政府


雅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雅安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雅安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已经市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实施。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雅安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促进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减少决策失误,提高决策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等有关规定,结合雅安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政府做出的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全局,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下列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一)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
  (二)编制财政预算、重大财政资金安排;
  (三)制订或者调整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业规划;
  (四)决定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和重大国有资产处置;
  (五)制定土地管理、资源开发利用、招商引资、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文化卫生、食品药品、科技教育、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保护、住房保障、城市建设、人口和计划生育、交通管理等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
  (六)制订、调整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
  (七)制定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八)做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及重要奖惩;
  (九)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立、撤并和职能调整;
  (十)贯彻上级人民政府及同级党委、人大及其常委会重要决议、决定和工作部署的意见;
  (十一)下一级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向本级政府报送的重要请示事项;需要报告上一级政府或者提请同级党委、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
  (十二)政府工作报告;
  (十三)与市政府签订的重大行政、民事合同;
  (十四)需要市政府决策的其他重大事项。
  突发事件应对决策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适用《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人事任免、行政问责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坚持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定相结合的原则。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以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决定形式体现政府意志,市政府行政首长代表市政府对重大行政事项行使决策权。
  市政府分管领导、秘书长协助市长行使决策权。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履行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职责,决策承办机构应当提供合法性论证报告和专业咨询服务。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四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的提出和决策事项的确定,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建议议案、提案方式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经秘书长审核,报市长确定后,进入决策程序;
  (二)市政府分管领导、秘书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报市长确定后,进入决策程序;
  (三)市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直接进入决策程序;
  (四)贯彻落实上级人民政府、同级党委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做出的有关决定、决议的实施意见,由市长确定后直接进入决策程序。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建议进入决策程序后,由市长根据所属部门法定职责确定决策事项承办单位。特殊情况下,也可由市长指定承办单位。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开展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信息。
  调查研究的内容应当包括决策事项的现状、必要性、可行性、成本效益分析、合法性论证及决策风险评估等。
  调查研究完成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拟订决策方案(草案)。需要对多个方案做比较研究的决策事项,应当拟订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备选方案(草案)。
  第七条 涉及本地经济社会发展且专业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在形成决策方案(草案)前,应当组织3名以上专家对决策方案(草案)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并形成专家论证意见。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决策事项的内容和复杂程度,从相关领域选择专家,保证参加论证的专家的权威性、广泛性和代表性。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专家论证意见进行归纳整理,形成专家论证报告。专家论证报告应当作为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在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报送市政府前,应当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的有关部门协调,达成一致意见。
  第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将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讨论时,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决策方案(草案)及说明;
  (二)合法性论证报告(含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三)有关单位和社会公众意见的综合材料及采纳情况;
  (四)涉及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其他材料。
  召开了听证会或经过专家论证的,还应当报送听证报告和专家论证报告。
  第十条 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在审议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时,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决策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就决策方案(草案)做说明;
  (二)政府法制部门主要负责人就决策方案(草案)合法性论证的审查做说明;
  (三)与决策方案(草案)有关的会议列席人员发表意见;
  (四)会议组成人员发表审议意见;
  (五)市政府行政首长或其委托的会议主持人发表决策意见。
  第十一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讨论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应当记录会议讨论情况及决定,形成会议纪要。
  第十二条 重大决策事项议事记录须列明会议名称、会议主持人、正式与会人员、会议记录人员、会议通知提前送达时限、应到会人数比例。
  第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需要报同级党委或者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重大行政决策依法应当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做出后,应当在做出决定之日起二十日内,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决策结果。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十五条 对涉及面广,属于探索性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在一定范围内先行试点,经实践检验可行后再推广实施。
  
  第三章 公开征求意见和听证
  第十六条 制定与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政策,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七条 征求意见的渠道:
  (一)通过召开各类会议进行收集;
  (二)通过群众来信、来访进行收集;
  (三)通过新闻媒体及政府门户网站等进行收集;
  (四)通过发送意见函的形式进行收集。
  第十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公开征求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对需决策的事项进一步修改、完善,形成决策事项方案(草案)及说明。
  第十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听证会:
  (一)对编制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道路交通规划等专项规划方案经公示有较大争议的;
  (二)对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等需做重大变更和修改的;
  (三)拟定或者修改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标准;
  (四)拟定或者修改拆迁安置政策;
  (五)调整居民生活用自来水价格(含污水处理费)、居民生活用电价格、居民生活用管道燃气价格、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城市公共客运基准票价(含公共汽车、出租车)、旅游景区(景点)门票价格和运载工具价格等公共事业价格收费标准;
  (六)可能对生态环境、城市功能造成重大影响的政府投资项目的立项;
  (七)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或可能严重影响项目所在地居民生活环境质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八)制定与公共安全直接有关、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重大行政措施;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听证或市政府认为有必要听证的其他决策事项。
  第二十条 市政府举行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由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政府主要领导决定。
  市政府办公室或市政府各部门、机构可以提出举行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的建议。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组织的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具体实施。
  根据需要,市政府可决定或指定与决策事项相关的政府工作部门负责具体实施听证。
  第二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听证会,由听证组织单位提出听证方案,报市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听证会参加人员包括听证人员、陈述人、旁听人。
  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人、听证记录人。听证主持人一般由市政府联系副秘书长或听证组织单位相关负责人担任。
  听证人2 人、听证记录人1 人,由听证组织单位相关工作人员担任。
  听证陈述人包括公众方陈述人、职能部门陈述人。公众方陈述人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会公众代表、相关专家等组成,一般不超过10 人。职能部门陈述人由重大行政决策涉及的政府工作部门相关负责人和具体工作人员担任,一般不超过5 人。
  听证旁听人按听证方案的规定产生,一般不超过 20 人。
  第二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职责:
  (一)确定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签发听证文书;
  (三)主持听证会;
  (四)决定是否中止、终结或延期听证;
  (五)维持听证秩序;
  (六)签署听证报告。
  第二十五条 听证人职责:
  (一)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会;
  (二)制作、送达听证文书;
  (三)提出听证报告;
  (四)完成听证主持人指定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六条 职能部门陈述人职责:
  (一)提供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决策方案及有关材料,并对该方案及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二)对决策方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等主要内容作客观、真实、完整的陈述;
  (三)参加听证会并接受公众陈述人的质询。
  第二十七条 公众方陈述人在听证会举行前可以查阅职能部门提供的决策方案及有关材料,并在确定的时间、地点参加听证会,服从听证主持人安排、遵守听证会秩序,并对听证事项发表陈述意见、进行讨论。
  第二十八条 听证旁听人参加听证会,应当自觉维护听证会秩序,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可以发表意见。
  第二十九条 听证组织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 30 日前,通过书面、网络、电视、报刊或广播等方式发布公告,公告内容包括: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听证事项及相关内容,公众方陈述人及旁听人报名条件、办法、人数等有关事项。
  第三十条 有意参加听证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在举行听证会15 日前向听证组织单位报名,其中报名担任公众方陈述人的,需同时提交主要陈述意见。听证组织单位根据人数条件等确定公众方陈述人、旁听人人选,公众方陈述人人选应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并兼顾不同意见的报名者。未被确定为公众方陈述人的报名者,经本人确认可作为旁听人人选。
  听证组织单位可根据听证事项涉及的领域,邀请市人大相关工作委员会、市政协相关专门委员会推荐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也可邀请相关专家担任公众方陈述人。
  第三十一条 听证组织单位在举行听证会 10 日前,将听证通知和听证事项相关材料送达公众方陈述人,同时将听证通知送达旁听人。听证通知须载明听证事项、听证举行的时间和地点、听证人员姓名以及相关要求等内容,加盖听证组织单位印章。
  第三十二条 公众方陈述人、旁听人因故不能出席听证会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5 日前告知听证组织单位,听证组织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可调整公众方陈述人、旁听人。
  第三十三条 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记录人核对陈述人、旁听人到会情况,宣布听证会秩序要求;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介绍听证事项、听证要求、听证人员及陈述人的组成;
  (三)职能部门陈述人陈述听证事项的内容、依据及有关材料;
  (四)公众方陈述人陈述对听证事项的意见、理由及依据;
  (五)双方陈述人就听证事项的不同意见进行讨论。经听证主持人同意,旁听人可发表意见;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三十四条 听证会应当制作听证笔录,主要载明下列内容:
  (一)听证事项;
  (二)听证主持人的姓名、职务;
  (三)听证人的姓名、职务;
  (四)听证记录人的姓名、职务;
  (五)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及方式;
  (六)职能部门陈述人对听证事项的可行性、必要性和合法性以及决策方案等主要内容所做的陈述;
  (七)公众方陈述人的姓名等个人基本情况及陈述意见;
  (八)其他应当载明的内容。
  听证笔录应由听证人员、陈述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捺印,认为记录有误的,可以当场补充或修改。拒绝签名或者捺印的,由记录员在听证笔录中注明情况。
  第三十五条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人应当在 10 日内提出听证报告,经听证主持人签署后,报市政府。
  听证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职能部门陈述人的陈述;
  (三)公众方陈述人的主要意见、理由;
  (四)听证争议的主要问题及分歧意见;
  (五)对听证有关意见的分析和相关建议;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七)附听证笔录。
  第三十六条 听证报告应当作为市政府进行重大行政事项决策的依据。
  第三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性文件对听证事项及听证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合法性审查
  第三十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做出前,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下列时段提交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经充分协调之后;
  (二)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在提请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之前。
  未经合法性审查或经合法性审查不合法的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不予审议。
  第三十九条 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决策承办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积极协助政府法制部门按要求及时转送或提交本规定第十条所列材料,并对其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负责。
  政府法制部门认为需要补充材料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3日内补齐;情况紧急的,应当在政府法制部门指定的时间内提交。
  第四十条 政府法制部门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可以开展下列工作:
  (一)到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调查研究,必要时可到外地学习考察;
  (二)收集有关资料;
  (三)邀请有关法律专家进行法律咨询或者论证;
  (四)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协调会、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过程中的座谈会、论证会、协调会,由政府法制部门负责人召集和主持,并根据重大行政决策涉及的范围确定会议规模和参会单位。
  政府法制部门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应当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
  第四十一条 合法性审查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二)重大行政决策在合法性、合理性方面的基本分析及结论;
  (三)对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合理性存在问题的解决建议和意见;
  (四)认为有必要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其他问题。
  政府法制部门的合法性审查意见,只供政府内部和来文单位使用,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泄露。
  
  第五章 集体讨论和决定
  第四十二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研究决定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时,须有过半数政府领导到会方可举行,分管该项工作的政府领导必须到会。
  第四十三条 市政府讨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方案(草案),由市长或者由其委托的市政府领导主持。会议应当安排足够的时间对方案(草案)进行讨论。
  第四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根据会议讨论情况,做出通过、不予通过、修改或者再次审议的决定。
  会议主持人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说明理由。
  会议审议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在会议记录中应当对不同意见特别载明。
  
  第六章 行政决策施行
  第四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做出后,政府办公室应当及时对重大行政决策的施行进行工作任务和责任分解,明确决策执行单位和工作要求、工作时限等。
  第四十六条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根据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要求,制订决策执行方案,明确主管领导责任、具体承办机构和责任人,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确保决策执行的质量和进度,不得拒不执行、不完全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
  第四十七条 市政府分管领导应当经常了解决策执行单位落实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情况,及时协调解决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涉及多位政府分管领导且问题复杂的,可以提请市长召开专题会议,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完善落实决策的措施。
  第四十八条 市政府目标督查办公室负责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的检查、督促、考核等工作,应当采取跟踪检查、督促催办等方式,了解和掌握决策执行的情况、进度和存在的问题,并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决策执行单位发现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所依赖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或者因不可抗力导致决策目标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报告。市政府应当认真研究,并根据实际情况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做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的决定。
  
  第七章 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
  第四十九条 市政府建立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制度。
  本规定所称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是依据一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重大行政决策在施行过程中,运用科学、系统、规范的评价方法,对决策执行后的效果做出的综合评定,并由此决定决策的持续、调整或终结的活动。
  第五十条 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工作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五十一条 市政府做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应当通过抽样检查、跟踪调查、评估等方式,及时发现并纠正决策存在的问题,减少决策失误造成的损失。
  第五十二条 市政府办公室是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工作的组织实施机构,决策执行单位具体负责决策后评价工作。
  第五十三条 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围绕以下内容开展:
  (一)决策的实施结果与决策制定目的是否符合;
  (二)决策实施的成本、效益分析;
  (三)决策带来的负面因素;
  (四)决策实施在实施对象中的接受程度;
  (五)决策实施带来的近期效益和长远影响;
  (六)主要经验、教训、措施和建议等。
  第五十四条 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应形成完整的决策评价报告,按程序报市长审定后,通过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形式形成对决策继续实施、调整或废止的决定。
  
  第八章 决策责任追究
  第五十五条 决策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过责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和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十六条 追究决策责任应当根据过错情节、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以及干部管理权限,按照下列方式追究:
  (一)责令做出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调离现岗位,或者停职;
  (四)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五)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负有领导责任的公务员给予处分:
  (一)应当听证而未听证做出决策的;
  (二)未经合法性审查做出决策的;
  (三)未经集体讨论做出决策的。
  第五十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决策失误的,应当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超越法定职权实施决策的;
  (二)明知决策错误,而未及时采取措施加以纠正的;
  (三)对应当由自己做出决策而推诿或者拖延做出决策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做出决策的。
  第五十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出现两次以上应当追究决策责任情形的;
  (二)干扰、阻碍或者不配合对其决策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控告人、检举人或者追究决策责任承办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其他应当从重处理的。
  第六十条 有关责任人主动纠正错误,且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重大行政决策责任。
  第六十一条 参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审议的人员,违反保密规定,泄露未定或决定不对外公开的事项、会议讨论情况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十二条 决策执行机构拒绝、拖延执行政府决策,导致决策不能全面、及时、正确实施的,由上级行政机关、任免机关或者监察部门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文件对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四条 县(区)政府、市级部门可参照本规定制定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范。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成立卫生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技术指导组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成立卫生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技术指导组的通知


卫办农卫发[2004]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为了更好地指导和总结浙江、湖北、吉林和云南四省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推动全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建立,根据国办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04]3号)的要求,决定成立卫生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技术指导组(以下简称技术指导组)。技术指导组接受国务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和卫生部农村卫生管理司的领导和管理。
一、人员组成
技术指导组由卫生行政人员和相关院校、科研机构的专家共同组成。
二、主要职责
1、承担对全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的技术指导,推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各项重大政策、措施的落实;
2、固定专人定期对浙江、湖北、吉林和云南四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进行调研、指导和评估,及时发现问题,与地方共同总结经验,完善方案;
3、及时向卫生部报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情况及有关重大问题,提出政策建议,参与讨论有关政策措施的完善;
4、参与全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相关培训和有关研究工作。
三、工作安排
1、由技术指导组专家、各省推荐专家和卫生部农卫司有关人员等组成四省固定联系组。四省固定联系组要明确责任制,制定年度工作目标和督导计划。保证每季度调研一次,每次至少两周,在调研后一周内形成调研报告,并提交技术指导组会议讨论。
2、由各省推荐2个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县,作为四省固定联系组重点进行调研、跟踪和指导的联系县。
3、非四省固定联系的专家,依工作需要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委托或组织的专题调研和有关研究。
4、技术指导组每季度末月召开一次会议,听取有关四省的情况汇报,讨论各地合作医疗进展情况、存在问题和有关政策建议。如工作需要可随时召开。联席会议办公室成员、四省基妇处处长、试点县卫生局局长及其他相关人员参加会议。
5、各位专家在调研工作中要注意加强与各省卫生厅和省级专家的协作和沟通,共同发现和培育典型,协助总结试点工作的成功经验。
6、各位专家要保证参加技术指导组的有关会议和调研活动,差旅、食宿等费用由农卫司提供。

附件:1、卫生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技术指导组成员名单
2、四省固定联系组人员名单
3、四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重点联系县名单

二○○四年四月一日


附件1:

卫生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技术指导组成员名单

李长明 国务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主任
王禄生 卫生部卫生经济研究所副所长
张振忠 卫生部卫生经济研究所副所长
胡善联 复旦大学公共卫生学院教授
郝 模 复旦大学公共卫生学院教授
毛正中 四川大学公共卫生学院教授
叶宜德 安徽医学高等专科学校校长,教授
刘尚希 财政部科研所研究员,中国财政学会副秘书长
应亚珍 财政部科研所副教授
于生龙 中医药局原副局长,研究员
刘永华 河北省卫生厅顾问
张黎明 上海嘉定区世界卫生组织初保合作中心副主任

联络员:聂春雷 卫生部农村卫生管理司处长
傅 卫 卫生部农村卫生管理司助理调研员


附件2:

四省固定联系组人员名单

浙江省
组长:郝 模 复旦大学公共卫生学院教授
成员:郭 清 浙江杭州师范学院副院长教授
张黎明 上海嘉定区世界卫生组织初保合作中心副主任
联系人:张朝阳 卫生部农村卫生管理司副司长
湖北省
组长:毛正中 四川大学公共卫生学院教授
成员:陈迎春 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副教授
蒋家林 四川大学公共卫生学院讲师
联系人:诸宏明 卫生部农村卫生管理司主任科员
吉林省
组长:刘永华 河北省卫生厅顾问
成员:孙平辉 吉林大学公共卫生学院副教授
姚 岚 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副教授
联系人:聂春雷 卫生部农村卫生管理司处长
云南省
组长:王禄生 卫生部卫生经济研究所副所长
成员:万崇华 云南昆明医学院公共卫生学院副院长
邢宇英 卫生部卫生经济研究所助理研究员
联系人:傅 卫 卫生部农村卫生管理司助理调研员


附件3:

四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重点联系县名单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开化县
湖北省:公安县、长阳县
吉林省:蛟河市、镇赉县
云南省:弥渡县、禄丰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