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等21件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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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等21件规章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8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等21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已于2011年1月4日经省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代省长
二○一一年一月七日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等21件规章的决定

为适应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等21件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
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持证人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直至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收回其烟草专卖许可证:
(一)经检查不符合《烟草专卖法》、《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及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二)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三)因违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一年内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的;
(四)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执法机关一次性查获假烟、走私烟五十条以上的;
(五)因非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不执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的;
(七)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
(八)持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擅自将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出售给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企业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江苏省农业机械推广办法》
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三、《江苏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
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拒绝、阻碍价格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江苏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我省基础测绘管理,促进和发展基础测绘事业,发挥基础测绘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保障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九条修改为:“根据基础测绘规划和更新任务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三)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基础测绘项目技术设计书应当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基础测绘项目实施前,测绘单位应当办理项目技术设计书报批手续”。
五、《江苏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对侵犯江苏省著名商标专用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采取措施制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以非法经营额50%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对侵犯著名商标专用权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江苏省船舶过闸费征收和使用办法》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过闸费征收标准由省价格、财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二)删除附件一、附件二。
七、《江苏省江阴长江公路大桥管理办法》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大桥管理中涉及城市规划、土地管理、森林保护、环境保护、水利工程、防汛抗洪、水上交通安全等,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二)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因大桥养护、维修和检测,实行水上临时交通管制的,船舶应当按照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航行通告通行”。
(三)删除第三十五条。
八、《江苏省苏南运河交通管理办法》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苏南运河的交通管理工作,苏南运河沿线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辖区内苏南运河的交通管理工作。交通主管部门的航道管理、海事管理、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具体负责苏南运河航道、交通安全和运输管理工作”。
(二)将第八条修改为:“跨河的建(构)筑物应当符合苏南运河防洪、排涝、输水要求和航道规划、通航标准和航道技术规范,不得降低航道通航条件。
水中设有桥墩的,应当充分考虑水流和船舶漂角的影响。跨河缆线架杆基座的位置自陆域与河口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5米”。
(三)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航道管理规定的,除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外,由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赔偿损失,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处以警告、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五)、(六)项规定,处以警告、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四条规定,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江苏省内河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及时、正确地处理内河交通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将“港航监督机构”和“港航监督机关”修改为:“海事管理机构”;将“港航监督人员”修改为:“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
十、《江苏省渡口管理办法》
(一)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渡口的设置、迁移与撤销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删除第七条第二款。
(二)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扰乱渡口秩序的;
(二)违反渡船、渡口安全规定,经公安机关通知不予改正的;
(三)不听劝阻抢登渡船,造成渡船超载或者强迫渡船驾驶员违反安全规定,冒险航行,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十一、《江苏省水上治安管理办法》
(一)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在进行水上治安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二)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在本省各类船舶及水域相关场所从事旅店、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等活动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特种行业实施治安管理”。
(三)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凡在本省从事水上生产作业、年满16周岁的人员,除省以上交通、渔业等国有单位的国家职工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户籍地或者作业地公安机关申领船民证或者临时船民证”。
(四)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运载易燃易爆、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船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并悬挂危险货物标记和配置必要的安全防范设施”。
十二、《江苏省农村消防管理办法》
(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农村是指乡(镇)人民政府管辖的地区。城市市区外的开发区、旅游度假区、科技园、产业园等各类工业、服务业园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二)将第十三条修改为:“乡(镇)专(兼)职消防队的消防车辆按照特种车辆登记和管理,可以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已经列入免征车辆购置税车辆图册范围的,免缴车辆购置税。
消防车辆在执行紧急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消防车辆不得用于与消防和抢险救援无关的事项”。
(三)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营场所与住宿场所为一体的建筑,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四)将第四十条第(三)项修改为:“‘人员密集场所’,是指公众聚集场所,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和集体宿舍,养老院,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和员工集体宿舍,旅游、宗教活动场所等”。
十三、《江苏省国内船舶搭靠外轮管理办法》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根据国家规定参加联合检查工作的机关的交通船,以及执行公务的消防船、紧急救助船、接送引水员和外轮靠离码头使用的拖船,免办《搭靠证》”。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凡因业务需要搭靠外轮的国内船舶,由船舶使用单位或者船长向边防检查站申请,填写《搭靠外轮申请表》,并按照规定提交有关证明材料,经边防检查站审核后,方可办理《搭靠证》”。
十四、《江苏省国内人员登外轮管理办法》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登轮证件的有效期分为本航次有效和指定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一年)两种”。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办理登轮证件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当地边防检查站提出申请,提交相关材料。登轮证件由边防检查站核发”。
(三)删除第八条、第九条。
(四)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下列人员登外轮执行公务,应当着制服并出示证件,免办登轮证件:……”
(五)将第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有盗窃、贩毒、走私等违法嫌疑的”;将第(三)项修改为:“有偷越国(边)境嫌疑的”;将第(四)项修改为:“有出卖、非法提供、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情报嫌疑的”。
(六)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登轮人员登外轮时应当主动出示登轮证件,接受边防检查站执勤人员的查验和管理”。
(七)将第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登外轮执行公务人员未按规定着制服并出示证件,边防检查站执勤人员也未接到通知的”。
(八)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偷登外轮偷越国(边)境、伪造登轮证件、不听劝阻强行登轮以及有其他阻碍边防检查站执勤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十五、《江苏省沿海港口、船舶治安管理暂行规定》
(一)将第七条修改为:“年满十六周岁的未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和《船员服务簿》的渔船民出海作业,应当按照规定向公安边防部门申领《出海船民证》。
严禁无证出海作业,严禁雇佣、载带无证人员出海”。
(二)将第八条第(二)项修改为:“刑事案件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将第(三)项修改为:“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的经济、民事案件的人员”;将第(四)项修改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宜出海作业的人员”。
(三)将第十条修改为:“渔船民要严格遵守国家法令和船舶、港口以及边防治安管理等有关规定,维护海防安全,敢于同海上走私、贩毒、偷越国(边)境等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作斗争。发现可疑情况,应及时向公安边防机关和驻军报告;拣获非法宣传物品,应全部送交公安边防机关”。
(四)将第十二条修改为:“渔船民不得擅自搭靠外轮;不得向外轮和港台船员索要、交换物品;不得擅自停靠境外岛屿、港口或国家限制进入的海域;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严禁从事或协助走私、贩毒、偷越国(边)境、贩运武器弹药、抢劫、盗窃等违法犯罪活动和其他损害国家主权及安全的活动”。
(五)删除第十三条第二款。
(六)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出海作业船舶及渔船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八)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出海作业的船舶和船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公安边防机关批准私自载带无证人员出海的;
(二)无船名、船号标志,或故意使用活动号牌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船舶户口手续的;
(四)涂改、出租《出海船舶户口簿》或《出海船民证》的;
(五)私藏、扩散非法宣传物品的”。
(九)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处罚,由公安机关裁决”。
(十)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十一)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当事人不服裁决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十六、《江苏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一)将第九条修改为:“代码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为纸质证书,副本包括纸质证书和电子证书。正本和副本具有同样的效力。
组织机构应当申领代码证书正本一份、副本若干份。鼓励组织机构采用电子证书”。
(二)将第十条修改为:“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业务管理活动中积极推广应用代码”。
(三)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代码证书自颁发之日起四年内有效。设立组织机构的证明文件有效期不足四年的,代码证书有效期以证明文件有效期为准。
组织机构应当在代码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持代码证书的正本和副本到原发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申办换证手续”。
十七、《江苏省农村抗震防灾工作暂行规定》
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国家和集体在农村新建工业与民用建筑时,必须按照国家标准进行抗震设防”。
十八、《江苏省危险废物管理暂行办法》
(一)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对危险废物从产生地转移到最后目的地的过程应当进行追踪管理。转移危险废物时必须按规定填写转移联单并报送危险废物移出地和接受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二)将第二十四条第(五)项修改为:“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不填报或不按规定填报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
(三)删除第二十六条。
(四)删除第二十九条。
(五)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被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六)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七)将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将第(六)项修改为:“‘处置’是指将固体废物焚烧和用其他改变固体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缩小固体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份的活动,或者将固体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填埋场的活动”。
十九、《江苏省企业最低工资暂行规定》
(一)删除第二条第二款。
(二)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十、《江苏省殡葬管理办法》
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殡葬服务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批”。
二十一、《江苏省土地登记办法》
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采取非法手段获取土地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注销土地登记,注销土地证书,并由国土管理部门对当事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擅自涂改、伪造、印刷、出售土地证书的,其土地证书无效,由国土管理部门对当事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规章有关条文顺序依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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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盘锦市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盘政办发〔2006〕97号


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盘锦市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盘锦市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十一月三日

盘锦市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为保证各级政府、政府各部门、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实行政务公开,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全省政务公开工作的实施意见》、《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务公开责任,是指各级政府、政府各部门、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因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产生严重后果所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政府、政府各部门、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四条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实行分级负责制。全市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负责政务公开责任追究的调查处理工作。市政务公开办公室负责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和有关事业单位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惩处与教育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各级政府、政府各部门和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其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按照有关规定应实行政务公开而没有公开;

(二)政务公开流于形式,承诺不践诺,政务活动中搞“暗箱操作”;

(三)应当公开的重点工作项目没有按要求公开,造成不良影响;

(四)不及时处理群众的政策咨询和举报投诉,对有关责任人员包庇纵容,不向群众公开处理结果;

(五)其它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且不按要求整改的问题。
第七条对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部门、单位和个人,按以下办法追究责任:

(一)责任的区分

1未经主管领导审核批准而做出的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行为,由直接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2.经主管领导审核批准或同意后做出的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行为,由主管领导承担主要责任,直接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

3.经过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做出的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行为,由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直接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

(二)责任的追究

1.情节轻微、影响较小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告诫或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

2.情节轻微、影响正常工作或者给群众造成损失的,对部门或单位提出批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做出书面检查,取消其当年评优、评奖资格。

3.情节严重、影响较大的,对部门或单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取消年度评优、评奖资格;对领导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优、评奖资格。

4.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关责任人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将直接责任人调离原工作岗位,并按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5.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条全市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做出追究决定前,应当全面、客观地调查取证,查清事实,认真听取有关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并根据情节与后果,准确区分责任,作出相应处理,并下达书面通知。被追究责任的部门、单位及个人如对处理结果有异议,应于接到处理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申请复核或提出申诉。

第九条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实行反馈制度。被追究责任的部门、单位及个人,要及时纠正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行为,并将改正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同级政务公开办公室和同级纪检监察机关。

第十条本办法由市政务公开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湖南省国资委监管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管理暂行办法》和《湖南省国资委监管企业财务决算审计工作规则》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湖南省国资委监管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管理暂行办法》和《湖南省国资委监管企业财务决算审计工作规则》的通知
   

湘国资〔2004〕104号

各监管企业:
为加强监管企业财务监督,规范监管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告编制和审计工作,促进提高企业会计信息质量,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参照国务院国资委《中央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管理办法》、《中央企业财务决算审计工作规则》,结合我省实际,我委制订了《湖南省国资委监管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管理暂行办法》和《湖南省国资委监管企业财务决算审计工作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并请将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及时反馈给省国资委。

湖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湖南省国资委监管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湖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所监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财务监督,规范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告编制工作,全面了解和掌握资产质量、经营效益状况,依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编制上报年度财务决算报告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年度财务决算报告,是指企业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根据统一的编制口径、报表格式和编报要求,依据有关会计账簿记录和相关财务会计资料,编制上报的反映企业年末结账日资产及财务状况和年度经营成果、现金流量、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基本经营情况的文件。
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由年度财务决算报表、年度报表附注和年度财务情况说明书,以及省国资委规定上报的其他相关生产经营及管理资料构成。
第四条 除涉及国家安全的特殊企业外,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表和报表附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符合资质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
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是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告的必备附件,应当与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告一并上报。
第五条 省国资委依法对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告的编制工作、财务决算的审计工作等进行监督,并组织对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核查。
第二章 财务决算报告的编制
第六条 企业及各级子企业在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及相关会计准则规定,在全面财产清查、债权债务确认、资产质量核实的基础上,认真组织编制年度财务决算报告,以全面、完整、真实反映企业年度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
本办法所称各级子企业包括企业所有境内外全资子企业、控股子企业,以及各类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事业单位和基建项目。
第七条 企业及各级子企业编制年度财务决算报告遵循会计全面性、完整性原则,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企业财务决算报告应当以会计年度内发生的全部经济业务事项及会计账簿为基础进行编制,全面、完整反映企业各项经济业务的收入、成本(费用)以及现金流入(出)等状况,不得漏报。
(二)企业不得存有未反映在财务决算报告中的财务、会计事项,不得有账外资产或设立账外账,不得以任何理由设立“小金库”。
(三)企业要按规定将各级子企业全部纳入年度财务决算编制范围,以全面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
(四)企业所属经营性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要求执行统一的企业会计制度;暂未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所属事业单位,应当将相关财务决算内容一并纳入企业决算范围,以完整反映企业的经营成果。
(五)企业所属基建项目应当按照规定要求与企业财务并账;暂未并账的,应当将基建项目的相关财务决算内容一并纳入企业财务决算范围,以完整反映企业的资产状况。
第八条 企业及各级子企业编制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应当遵循会计真实性原则,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企业财务决算报告应当以经过核对无误的相关会计账簿进行编制,做到账实相符、账证相符、账账相符、账表相符。
(二)企业编制财务决算报告应当根据真实的交易事项、会计记录等资料,按照规定的会计核算原则及具体会计处理方法,对各项会计要素进行合理确认和计量。
(三)企业应当严格遵守会计核算规定,不得应提不提、应摊不摊或者多提多摊成本(费用),造成企业经营成果不实,影响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的真实性。
(四)企业不得采取利用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以及减值准备计提、转回的方式,人为掩饰企业真实经营状况;不得计提秘密减值准备,影响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的真实性。
(五)企业应当客观反映实际发生的资产损失,以保证财务决算报告的真实、可靠。
第九条 企业及各级子企业应当遵循会计稳健性原则,按有关资产减值准备计提的标准和方法,合理预计各项资产可能发生的损失,定期对计提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逐项进行认定、计算。第十条 企业及各级子企业编制财务决算报告应当遵循会计可比性原则,编制基础、编制原则、编制依据和编制方法及各项财务指标口径应当保持前、后各期一致,各年度期间财务决算数据保持衔接,如实反映年度间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的变动情况。
第十一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及各级子企业所执行的会计制度应当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和要求保持一致;因特殊情形不能保持一致的,应当事先报省国资委备案,并陈述相关理由。
第十二条 企业及各级子企业的各项会计政策、会计估计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因特殊情形发生较大变更的,应当事先报省国资委备案,并陈述相关理由。
第十三条 企业在年度财务决算报告编制中,对报表各项指标的数据填报不得遗漏,报表内项目之间和表式之间各项指标的数据应当相互衔接,保证勾稽关系正确。
第三章 财务决算报表的合并
第十四条 集团型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有关规定,将各级子企业年度财务决算进行层层合并,逐级编制企业集团年度财务决算合并报表。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合并报表范围包括:
(一)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境内全部子企业;
(二)境外(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子企业;
(三)所属各类事业单位;
(四)各类基建项目或者基建财务(含技改、下同);
(五)按照规定执行金融会计制度的子企业;
(六)所属独立核算的其他经济组织。
第十五条 企业编制年度财务决算合并报表,应当将企业及各级子企业之间的内部交易、内部往来进行充分抵销,对涉及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成本和费用、利润及利润分配、现金流量等财务决算的相关指标数据均应按合并口径进行剔除。
第十六条 各级子企业执行的会计制度与企业集团总部不一致的,企业集团总部在编制财务决算合并报表时,应当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和要求对企业集团总部或子企业的财务决算数据进行调整,然后再进行企业财务决算报表的合并工作。
第十七条 企业所属合营子企业应当按照比例合并方式进行企业财务决算报表的合并工作;国有投资各方占等额股份的子企业,应当由委托管理一方按合并会计报表规定进行合并,或者按照股权比例进行企业财务决算报表的合并工作。
第十八条 企业财务决算报表合并过程中,境外子企业与企业集团总部会计期间或者会计结账日不一致时,应当以企业集团总部的会计期间和会计结账日为准进行调整。
第十九条 凡年度内涉及产权划转的企业,财务决算报表合并原则上应当以企业年末结账日的产权隶属关系确定。结账日尚未办理产权划转手续的,由原企业合并编制;结帐日已办理完产权划转关系的,由接收企业合并编制。
第二十条 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子企业可以不纳入年度财务决算合并报表范围,但企业应当向省国资委报备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或者经济鉴证证明:
(一)已宣告破产的子企业;
(二)按照破产程序,已宣告被清理整顿的子企业;
(三)已实际“关、停、并、转”的子企业;(四)近期准备售出而短期持有其半数以上权益性资本的子企业;
(五)非持续经营的、所有者权益为负数的子企业;
(六)受所在国或地区外汇管制及其他管制,资金调度受到限制的境外子企业。
企业财务决算报表合并范围发生变更,应当于年度结账日之前,将变更范围及原因报省国资委备案。
第四章 财务决算信息的披露
第二十一条 为便于理解企业财务决算报表,了解和分析企业资产质量、财务状况,核实企业真实经营成果,企业应当在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中,对企业财务决算报表和财务决算合并报表的重要内容进行详尽说明和披露。
企业财务决算报告所披露的信息内容应当真实、全面、详尽,不得隐瞒企业有关重大违规事项。
第二十二条 企业财务决算的报表附注应当重点披露以下内容:
(一)企业报告期内采用的主要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和合并财务决算报表的编制方法;报告期内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的内容、理由、影响数额;
(二)财务决算报表合并的范围及其依据,将未纳入合并财务决算报表范围的子企业资产、负债、销售收入、实现利润、税后利润以及对企业合并财务决算报告的影响分户列示;
(三)企业年内各种税项缴纳的有关情况;
(四)控股子企业及合营企业的情况;
(五)财务决算报表项目注释。企业在财务决算合并报表附注中,除对财务决算合并报表项目注释外,还应当对企业总部财务决算报表的主要项目注释;
(六)子企业与企业集团总部会计政策不一致时对财务决算合并报表的影响;
(七)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
(八)或有事项、承诺事项及其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
(九)重大会计差错的调整;
(十)按照规定应当披露的有助于理解和分析报表的其它重要财务会计事项,以及省国资委要求披露的其他专门事项。
第二十三条 企业财务情况说明书应当重点说明下列内容:
(一)企业生产经营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实现利润、利润分配和企业盈亏情况;
(三)企业重大投融资及资金变动、周转情况;
(四)企业重大改制、改组情况;
(五)重大产权变动情况;
(六)对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资本保全等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七)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情况及国有资本收益上缴完成情况;
(八)上一会计年度企业经营管理、财务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整改情况;
(九)本年度企业经营管理、财务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拟采取的整改措施;
(十)其他情况。
第二十四条 企业及各级子企业对外提供的财务决算数据与报送省国资委的财务决算报告数据及披露的财务信息应保持一致。
第五章 财务决算的审计
第二十五条 为保证企业年度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的真实性,根据财务监督工作的需要,省国资委按有关规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年度财务决算进行审计。
第二十六条 省国资委统一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由“国资委社会中介机构选聘委员会”择优选取。其中,国有控股的上市公司采取企业推荐报省国资委核准方式进行。
第二十七条 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内容应当包括企业财务决算报表中的资产负债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等相关指标数据和报表附注,以及国有资本经营预决算报表和省国资委要求的其他重要财务指标有关数据。
编制财务决算合并报表的企业,其财务决算合并报表应当纳入审计范围。
第二十八条 企业及各级子企业应当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提出的审计意见进行财务决算调整;企业对审计意见存在异议且未进行财务决算调整的,应当在上报财务决算报告时,向省国资委提交说明材料。
第二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按注册会计师意见进行调整的重大会计事项进行披露,并就企业违反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有关情况进行说明。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为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开展财务决算审计、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取得审计证据提供必要的条件和协助,不得干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执业,以保证审计结论的独立、客观、公正。
第三十一条 对于涉及国家安全的特殊子企业,以及国家法律法规未规定须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的有关单位,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对其年度财务决算进行内审的制度,并出具内审报告,以保证财务决算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
第六章 财务决算报告的报送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按财务关系或者产权关系负责各级子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的组织、收集、审核、汇总、合并等工作,并按规定及时将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告报送省国资委。
第三十三条 企业向省国资委报送的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应当做到“统一编报口径、统一编报格式、统一编报要求”。
(一)符合省国资委规定的报表格式、指标口径要求。
(二)使用统一下发的财务决算报表软件填报各项财务决算数据。
(三)按照要求报送纸质文件和电子文档的财务决算报表、报表附注、财务情况说明书、审计报告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说明等资料。
第三十四条 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的报送级次如下:
企业集团除报送企业合并财务决算报告外,还应当报送企业集团总部及二级子企业的分户财务决算报告,二级以下子企业财务决算数据应当并入二级子企业报送;如果属于企业集团的二级子企业,又属于省国资委监管企业,则应报送三级子企业的分户财务决算报告,三级以下子企业财务决算数据则并入第三级子企业报送。
设立境外子企业的企业集团,应当报送境外子企业的分户财务决算报告。
第三十五条 企业财务决算报告具体内容如下:
(一)企业集团应当报送合并财务决算报告(含报表附注、财务情况说明书、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说明等材料)和审计报告的纸质文件及电子文档;
(二)企业集团总部及二级子企业应当报送财务决算报告(含报表附注、财务情况说明书、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说明等材料)和审计报告的电子文档;
(三)企业集团应当附报三级子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表的电子文档。
第三十六条 企业应当以正式文函向省国资委报送财务决算报告。文函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财务决算工作组织情况;
(二)企业年度间主要财务决算数据的变化情况;
(三)纳入企业财务决算合并的范围;
(四)对于被出具非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企业,应当对有关情况进行说明;
(五)需要说明的其它有关情况。
第三十七条 企业财务决算报告应当加盖企业公章,并由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总会计师或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及会计机构负责人签名并盖章。企业报送的财务决算报告及附送的各类资料应当按顺序装订成册,材料较多时应当编排目录,注明备查材料页码。
第三十八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总会计师或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等应当对企业编制的财务决算报告真实性、完整性负责。承办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对其出具的审计报告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七章 财务决算报告的批复
第三十九条 省国资委对企业上报的财务决算报告进行审核认定,根据审核认定的情况,在规定时间内就企业资产质量、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等方面的情况进行批复。
第四十条 省国资委依据批复后的财务决算报告进行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任期经营业绩考核,企业绩效评价和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结果确认等工作。
第八章 罚  则
第四十一条 企业报送的财务决算报告内容不完整、信息披露不充分,或者数据差错较大,造成财务决算不实,以及财务决算报告不符合规范要求的,由省国资委责令其重新编报,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四十二条 在财务决算编制工作中弄虚作假、提供虚假财务信息,以及严重故意漏报、瞒报,尚不构成犯罪嫌疑的,由省国资委责令其改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在企业财务决算报告审计工作中参与做假账,或者在审计程序、审计内容、审计方法等方面存在严重问题和缺陷,造成审计结论失实的,省国资委禁止其今后承办企业财务决算审计业务,并通报或者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四条 省国资委相关工作人员在对企业财务决算信息的收集、汇总、审核和管理过程中徇私舞弊,造成重大工作过失或者泄露国家机密或企业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各市、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相关工作规范。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国资委负责解释,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国资委监管企业财务决算审计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省国资委监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财务监督,规范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促进提高企业会计信息质量,依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是指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具有资质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以国家财务会计制度为依据,对企业编制的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及经济活动进行审查并发表独立审计意见的监督活动。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年度财务决算报告,是指企业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根据统一的编制口径、报表格式和编报要求,依据有关会计账簿记录和相关财务会计资料,编制上报的反映企业年末结帐日资产及财务状况和年度经营成果、现金流量、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等基本经营情况的文件。
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报告是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告的必备附件。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依法对企业年度财务决算的审计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章 审计机构委托
第五条 为保障企业年度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的真实性,根据财务监督工作的需要,省国资委按有关规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年度财务决算进行审计。
第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由“省国资委社会中介机构选聘委员会”从中介机构备用库中择优选取,并由省国资委委托。国有控股的上市公司采取企业推荐、报省国资委核准方式确定会计师事务所。
第七条 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一个企业原则上统一委托一家会计师事务所承办;对资产较大、所属子公司较多且分布地域较广,可委托多家(一般不超过3家)会计师事务所共同承办。
第八条 委托多家会计师事务所共同承办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的,应当明确由承办企业总部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担任主审会计师事务所。主审会计师事务所承担的审计业务量一般不得低于50%,同时负责该企业全部审计工作的组织、质量控制及集团合并报表的审计,并对出具的该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报告负责。
多家会计师事务所共同承办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应当搞好主审会计师事务所与参审会计师事务所的分工协作,并在业务约定书中予以明确。
第九条 除有特殊规定外,同一企业不得委托同一会计师事务所连续二次承办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
第十条 企业与承办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之间不应当存有利害关系。
第十一条 承办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含参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有较完善的内部执业质量控制管理制度,执业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并且其资质条件应当与企业规模相适应。
第三章 审计工作要求
第十二条 承办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实施审计的范围:
(一)资产负债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
(二)会计报表附注;
(三)省国资委要求的专项审计事项;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为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开展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履行必要审计程序、取得充分审计证据提供必要条件,不得干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活动,以保证审计结论的独立、客观、公正。
第十四条 承办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应当认真遵照《独立审计准则》以及其它职业规范,并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和省国资委对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工作统一要求,对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实施审计。
第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对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出具的审计结论及意见应当准确恰当,审计结论与审计证据对应关系应当适当、严密,审计结论披露信息应当全面完整。
第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告规定上报时间前完成审计业务工作,并出具审计报告。对不能按期完成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的会计师事务所,企业报省国资委同意后,可按程序予以更换。
第十七条 承办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好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底稿及相关材料,并做好归档管理工作,以备查用。
第十八条 企业及各级子企业应当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提出的审计意见进行财务决算调整;企业对审计意见或审计结论存有异议又未进行财务决算调整的,应当在上报的年度财务决算报告中向省国资委专门说明。
第十九条 企业对下列特殊情形的子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内部审计制度,并出具内部审计报告,以保证年度财务决算的真实、完整。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涉及国家安全不适宜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特殊子企业;
(二)依据所在国家及地区法律规定进行审计的境外子企业;
(三)国家法律、法规未规定须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有关单位。
第二十条 省国资委对监管企业财务决算进行审核认定,根据审核认定情况,出具每户企业的审核报告,并对每户企业的决算进行批复。对中介机构执业质量情况进行审核,出具财务决算审计质量报告,归纳其执业过程中的问题,并提出改进意见。
第四章 审计事项披露
第二十一条 承办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在审计工作中要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独立审计准则和年度财务决算工作要求,对企业重要财务会计事项予以关注,并在审计报告中予以披露;对于省国资委提出的专项工作要求,可以专项报告的形式予以披露。
第二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在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中,应当重点关注企业年度财务决算编报范围是否齐全、报表合并口径和方法是否正确、合并内容是否完整及对资产和财务状况的影响,并对应纳入而未纳入报表合并范围的子企业对资产和财务状况的影响作重点说明。主要说明内容包括:
(一)未按照规定纳入合并报表范围的所属子企业户数情况;
(二)未按照规定将企业所属实行金融或者事业会计制度的子企业或者单位资产及效益并入年度财务决算报表的情况;
(三)企业所属境外子企业和分支机构资产及效益是否并入年度财务决算报表的情况;
(四)未按照规定对具有控制权或者重大影响力的长期投资进行权益法核算的情况;
(五)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主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关注与披露企业所属各子企业的分户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情况,逐户列明审计机构、审计结论及审计保留事项的原因,以及对企业财务状况的影响程度或金额。
第二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应当关注与披露企业实际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是否按照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予以确认、计量和登记,会计核算方法和会计政策是否符合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具体披露内容应当包括:
(一)采用的会计核算方法和会计政策是否正确,年度间是否一致,发生变更是否经过核准或者备案;
(二)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的确认标准和计量方法是否准确;
(三)固定资产主要类型及计提折旧情况,在建工程项目及结算情况;
(四)各种资产损失情况及处理办法;
(五)各项减值准备的计提方法、变更情况或减值准备转回情况;
(六)企业从事高风险投资经营情况,如证券买卖、期货交易、房地产开发等业务占用资金和效益情况;
(七)财产抵押、对外担保、未决诉讼等或有事项,是否如实在年度财务决算中予以反映;
(八)财务成果的核算是否真实、完整,影响企业财务经营成果的各种因素及其金额是否合理;
(九)所有者权益增减变动因素是否真实可靠。
第二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如发现企业内部会计控制制度存在重大缺陷,应当予以披露,并按照要求出具管理建议书。
第二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在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报告或者报告附件中,根据省国资委要求应当关注和披露下列有关专项审计事项:
(一)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及主客观因素变动情况;
(二)企业年度财务决算中主要指标年初数与上年年末数不一致的情况及主要原因;
(三)按国家政策开展清产核资、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债务重组、改制改组、关闭、破产出售、资产处置、债转股等工作的企业,依据有关部门批复文件调整会计账务情况;
(四)企业本年度财务决算中依据会计师事务所对上年度财务决算出具的审计意见予以会计账务调整情况;
(五)企业本年度财务决算中依据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意见所进行的主要账务调整事项;
(六)其它需要关注和披露事项。
第五章 审计意见处理
第二十七条 企业对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在出具的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和问题,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认真对照检查,对确实存在的问题,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以整改。
第二十八条 对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结论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年度财务决算报告中予以说明;存在较大分歧的,应当向省国资委提交专项报告予以说明。
第二十九条 对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属保留意见的,企业应当在年度财务决算报告中,对保留事项予以说明。
第三十条 对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出具审计报告属否定意见和无法表示意见的,企业应当在上报年度财务决算报告时提交专项报告予以说明。
第六章 审计工作责任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当对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提供的会计记录和财务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应当对出具的审计报告承担审计责任。
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适宜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子企业或所属单位,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可以依据内部审计报告发表审计意见。企业应对内部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对企业年度财务决算的审计工作或者审计质量不符合统一工作要求,省国资委可要求补充相关资料或者进行重新审计;审计结论及意见不准确或审计质量存在较多问题的,省国资委可更换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重新审计。
第三十三条 企业拒绝或者故意不提供有关财务会计资料和文件,影响和妨碍注册会计师开展正常审计工作,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向省国资委反映情况。
第三十四条 省国资委将建立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质量档案管理制度,对于在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中存在以下问题或行为的会计师事务所,将予以通报或者限制其审计业务:
(一)对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程序、范围、依据、内容、审计工作底稿等存在问题和缺陷,以及审计结论避重就轻、含糊其词、依据严重不足的,予以内部通报;
(二)对连续2年(含2年)或者同一年度承担的两家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均被通报的,3年内不得承担企业有关审计业务;
(三)在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中存在重大错漏,应披露而未披露重大财务事项,或者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今后不得承担企业有关审计业务。
第三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与企业及相关人员串通,出具不实或虚假内容的审计报告的,省国资委将通报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省国资委通过企业年度财务决算的审核,对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质量进行监督。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各市、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参照本规则制定本地区相关工作规范。
第三十八条 本规则由省国资委负责解释,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