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6 09:05:20   浏览:84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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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工作的通知

民函[2009]113号


  今年初,民政部召开了全国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视频会议。会后,各地结合自身情况,不同程度地开展贯彻落实工作,但有些地方进展相对缓慢,推进过程中也遇到一些问题。为进一步做好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着力推进婚姻登记信息化建设工作


  婚姻登记信息化建设是开展婚姻登记工作的重要载体和实现长远发展的关键平台。各地民政部门要加快信息化建设工作的推进速度,特别是尚未实现省内联网的省级民政部门,应加紧解决信息化建设经费问题,积极协调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争取今年的专项经费,或向财政部门申请追加经费,或主动向信息产业等相关部门申请信息化专项经费,以尽快建立省级婚姻登记与管理信息平台,力争在“十一五”期间完成省级婚姻登记信息联网工作。目前,我部正在研发全国婚姻登记信息系统,将于年中免费提供给各地使用,请尚未建立省级婚姻登记与管理信息平台的省份参照《全国婚姻登记系统硬件环境配置建议》(见附件1)的要求,尽快配备相关设备,为下一步系统部署做好准备。已搭建信息平台的省份,应当积极开展婚姻登记档案补录工作,进一步提高在线登记和婚姻管理信息化的能力和水平。网络条件好的地方,要继续推动网上预约登记。各地还应当多方筹措资金,为基层登记机关配置计算机、打印机等硬件设备。


  二、科学调整规范化建设指标要求


  为推动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工作又好又快发展,更好地体现科学发展理念,我部在进行充分论证和多方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结合基层实际情况,决定对民政部《关于评选全国婚姻登记机关规范化建设窗口单位的通知》(民函〔2006〕156号)中的指标进行调整,将年婚姻工作量(包括结婚登记、离婚登记、补发婚姻登记证、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低于1000件的婚姻登记机关候登室(区)、婚姻登记室(区)总面积的达标标准,由不少于30平方米,调整为不少于15平方米。


  三、加大力度逐级开展督导检查工作


  民政部将成立由纪检、监察和社会事务等部门组成的部督导检查小组,对部分省份规范化建设进展情况进行督查。各地也应当结合民政部2009年纪检、监察工作要求成立督查组对本地登记机关开展督查,以督查为手段,进一步优化婚姻登记机关设置和人员配置;进一步改善婚姻登记工作管理水平,登记流程和档案管理工作;进一步提高依法行政水平,纠正在登记工作中不能依法办事等问题;特别是要进一步规范婚姻服务工作,坚决杜绝乱收费、搭车收费等损害群众利益的行为。


  四、精心组织规范化建设评审工作


  今年底,民政部将对新达到规范化要求的单位进行评审(已参加2008年评审的单位将不再参加此次评审),评审范围、条件及评审要求,参照2008年《民政部关于评审“全国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合格单位”的通知》(民函〔2008〕137号)。对于年婚姻工作量(包括结婚登记、离婚登记、补发婚姻登记证、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低于1000件的婚姻登记机关候登室(区)、婚姻登记室(区)总面积的达标标准按照不少于15平方米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应于2009年11月10日前将婚姻登记规范化单位名单、评审表(见附件2)及反映合格单位基本情况的电子版照片(包括婚姻登记机关标识牌、候登区域、婚姻登记区域、档案室环境建设及婚姻登记员合影)统一报送民政部社会事务司婚姻收养管理处。2010年,民政部将对“十一五”期间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情况进行总结,对婚姻登记工作达到规范化要求的民政局和乡镇人民政府进行评审并颁发奖牌,并为辖区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和设区的市民政局及个人予以表扬。各地民政部门要认真组织本地区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评审工作,对工作进度滞后以及存在明显问题的地方,进行通报批评;对确因客观原因难以按时推进的,予以指导帮助;对工作卓有成效的地方及人员,给予表扬,并将婚姻登记规范化的建设水平、进度与未来几年民政工作的评选挂钩,充分调动地方民政部门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为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工作提供动力。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应当制定本地区“十一五”后期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实施规划,明确2009年和2010年两年的主要目标和实施方案,并于5月30日前将该规划和《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情况报表》(见附件3、附件4)一同报送民政部社会事务司。


  附件:

  1. 全国婚姻登记系统硬件环境配置建议
  http://sws.mca.gov.cn/accessory/20095583819.doc
  2.“全国婚姻登记规范化单位”评审表
  http://sws.mca.gov.cn/accessory/20095583919.doc
  3.县级(含)以上民政部门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情况报表
  http://sws.mca.gov.cn/accessory/20095583946.doc
  4.乡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情况报表
  http://sws.mca.gov.cn/accessory/20095584014.doc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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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办农民技术学校暂行办法

教育部


县办农民技术学校暂行办法

1982年6月9日,教育部


举办农民技术学校,是我国当前农村的实际需要。对现有的农民技术学校必须进一步充实办学条件,提高质量,把它办好。为此,特制定本办法。
一、农民技术学校是属于农业(包括林、牧、副、渔、工等)中等专业教育性质的学校,其任务是为农村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培养具有相当于中等农业科学技术水平的人才。
二、农民技术学校以县(市、区)为单位设置。也可以招收邻近县的学员,有条件的地方还可以一个县为主,邻近二三个县联合举办。学校规模一般以200至300人为宜。
三、农民技术学校招收具有初中毕业以上实际文化程度的社队管理干部、技术员、有一定生产经验的农村青年和农民教育的教师。招生要与当地技术人员的培训规划结合起来。入学年龄,一般在30岁以下,身体健康。报考者是社队干部、技术员和教师的,应由社队选送;是一般农民的,应取得所在社队领导同意,经文化考试,择优录取。
学生学习期满,成绩合格者,由学校发给毕业证书。
学生毕业后,由哪里来,仍回哪里去,国家不管工作分配。入学前是社、队管理干部或技术员、教师的,毕业后原则上回原岗位工作。社、队领导对毕业生要尽量做到用其所学,人尽其才,发挥他们的作用。
四、农民技术学校,应使学生学习比较系统的农业科学基础知识和基本技能,培养和提高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学习年限,分别定为二年、三年。
教学计划应根据农民技术学校的特点和学习年限,参考普通中等农业学校同类专业的教学计划制定。根据实际情况,对普通中等农业学校设置的课程,有的可以少学或不学,有的可以多学一些。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由省、市、自治区教育(高教)厅(局)会同农业等有关部门研究制定。
五、农民技术学校必须以教学为中心。要建立、健全正常的教学制度和教学秩序。
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的原则。切实加强必要的基础理论、基本知识的教学,加强基本技能的训练。专业课教学要有针对性和实用性。要搞好教学实验和生产实习。有条件的学校,可结合教学,开展一些科学研究活动。
要合理安排课堂教学、教学实验、生产实习和生产劳动。实验、实习和生产劳动的时间,一般不超过总学时的20%。
要建立考试、考查制度。对教学实验和生产实习也要进行成绩考查。
六、农民技术学校的人员配备,要贯彻精简的原则。
要有一个精干的领导班子,选配具有一定政治、业务水平和行政管理能力的干部担任学校领导工作。
要有一支专职教师队伍。专职教师应是大专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力,并能胜任教学者。教教职员和学生的比例,由省、市、自治区教育(高教)厅(局)参考普通中等农业学校的规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经过批准配备的国家教职工,纳入教育事业编制。专职教师的职称,可参考中等专业学校的有关规定办理。
要关心教师政治上的进步和业务上的提高。要努力帮助解决教职员工生活上的实际困难。
七、农民技术学校根据专业设置的需要,配备必要的教学实验、实习的设备,包括仪器、教具、模型、标本、图表、图书等。其中有的可以发动师生自行制作。要有必要的生产实习和生产劳动的场所。
八、农民技术学校要有固定的经费来源和建立正常的财务制度。
学校的经常费:教职员工(不包括生产工人)的工资、教学和行政费,在原“五七大学”补助费项下支出;基本建设和生产投资及教学设备等费用,由学校所在县财政支出。原“五七大学”补助费还可以对有的学校的教学设备费用给以重点补助。
招收邻近县的学生,或两个以上县联合办的学校,有关经费问题,应根据上述精神协商解决。
学校的生产收益,主要用于生产工人的工资福利、改善办学条件、教职员工的生活福利、劳动补助、困难学生的生活补助等。
学生在校学习期间的生活费用,可以由本人或社、队负担,也可以由学校酌情给予补助。具体办法由各地制定。
九、农民技术学校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举办,由教育部门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学校的行政管理、教学管理和教学指导。农业、科协等有关的部门和农业院校,对学校的招生、兼职教师的聘请、教师的进修、教学计划的制订、教材的解决、生产实习和科研活动的指导等方面,有责任予以支持和帮助。
十、农民技术学校的设置和撤销,要履行审批手续。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学校,由县一级人民政府征得地、市教育局同意后,报省、市、自治区教育(高教)厅(局)审核批准,报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和教育部备查。审批内容包括学校规模、校舍、设备、经费来源、专业设置、课程安排、招生计划、教师的配备以及组织领导等。在本办法颁发之前已经履行过审批手续的学校,凡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须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复查审批。
十一、农民技术学校在不影响教学工作的前提下,可以接受有关单位委托,附设短训班。但招收人数不宜过多,学习时间不得少于4个月。附设短训班的一切经费,由委托单位负责。
十二、本办法适用于县人民政府举办的、教育部门主管的农民技术学校。各地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精神,制定补充办法。


司法认定的驰名商标奖金为何减半?



日前有媒体报道,浙江某地政府修改对于驰名商标的奖励政策:对2008年度被行政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每只(件)奖励金额50万元;被司法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每只(件)奖励25万元。

看完该报道后惊讶不已:如此政策调整依据何在?政府政策导向难道是要让民众质疑我们的司法机关?本来已经够乱的司法认定还要继续乱下去?本来应当是由市场来评价的商标或者服务,现在竟然要因为出身不同而有不同标价?



司法认定驰名商标本来是一件自然而然的事情,象其他民事侵权争议一样:双方当事人对于某件事情有了争议,来法院做个裁决。法院依据事实与法律对于争议作以裁决,当事各方履行该裁决,则该案终结。本来只限于当事各方的“私事”只需要私下解决即可。涉及驰名商标的争议一方在具体案件里主张驰名商标的权利,另一方不认可。法院裁决有了结论后,各方自行执行,争议应该画上句号。联系到驰名商标“个案认定、被动保护”应该也是样,可事情的实际情形却变明显不同。



先是1982年法律规定,随后十几年的冷冻期,随后是1996年的行政认定一统天下;接着出现2001年、2002年的两个最高法院司法解释,2005年起,部分中级法院首开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先河,社会众说纷纭。从不屑、抵制、到接受、到首选,期间不过短短三年。驰名商标也忽然之变成了一种荣誉称号,企业不惜重金广告宣传、政府不惜代价奖励。有些地区还以驰名商标拥有量为评价标准。司法认定驰名商标从被不少执法机构否认质疑到得到政府奖励到现在的奖励缩水似乎又感慨法治普及迅速时感到有些倒退。





最早有法律条文的是1982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第十四条: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可见,有关驰名商标的立法本意是要保护那些长期使用、已经达到公众熟知的却因为种种原因未获得注册证的商标,因此驰名商标实际上应当是“未注册的驰名商标”。

作为国内商标事务的管理部门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6年8月14日颁布了一个部门规章《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该规章于2003年6月1日起被修改为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这样,行政认定驰名商标的做法得以确立。各类企业纷纷涌向工商机关要求认定驰名商标。



其实,行政与司法相同,都是“个案认定、被动保护”。如果裁定出来某商标为驰名商标也仅是在既定案件里的一个“状态”而非现在普遍理解的“荣誉”。



2001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开始实施,根据该司法解释,“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由此正式揭开了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序幕。2002年10月16日,又一部司法解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实施,使司法认定驰名商标又多了一个法律依据。根据该司法解释,“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

短暂沉寂到2005年10月开始,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全面“提速”,在其后的一年时间内,激增了115件,总量达到187件。至于目前,司法认定的驰名商标数量又增加了多少,尚无准确的统计数字,但从相关新闻的见报频率分析,“奔跑”在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