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社会事业发展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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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社会事业发展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
 (第17号)


  《福建省社会事业发展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贾庆林
                        一九九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福建省社会事业发展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扩大社会事业发展的资金来源,加快全省社会事业的发展,推动社会的全面进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不含厦门市和民政福利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各种所有制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均应依照本规定缴纳社会事业发展费。


  第三条 社会事业发展费按各企业单位和个人当个销售(营业)总额的2%缴纳,商业批发企业按1%缴纳(批零兼营的划分计缴)。
  个体工商户缴纳社会事业发展费的下点由省地方税务局另行规定。


  第四条 社会事业发展费由纳费人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


  第五条 社会事业发展原则上不予减征、免征。纳费人如困自然灾害等特殊困难需要减免照顾的,应按税收管理体制逐级上报省地方税务局审批。不按本规定缴纳社会事业发展费的,每逾期一日加应缴纳额1%的滞纳金。


  第六条 社会事业发展费由本省地方税务机关负责代征,征收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社会事业发展费收入(包括滞纳金)应由各代征单位填开税务缴款书。以“社会事业发展附加”科目就地缴入省级国库,省财政主管部门于次季度十日内办清退库手续,并转入“社会事业发展费”专户。


  第八条 征收和社会事业发展费,每季度按代征总额的5%由省财政厅提取拨给税务部门,作为各代征单位的代征手续费。


  第九条 征收的社会事业发展费和除手续费和必要的费用外,1994年至1997年省分成70%,另外30%由省返拨给各地(市),专项用于省和各地改善和兴办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重点设施及其他大型社会事业设施建设。以后年度的分成比例另行规定。


  第十条 征收的社会事业发展费实行专项基金管理办法,按预算外资金专户储存,其使用由省和各地(市)统一安排,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4年7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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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在清算过程中终止清算、恢复经营问题答复的函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在清算过程中终止清算、恢复经营问题答复的函

商法函[2004]45号


广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你局《关于广州安旺橡胶轮胎有限公司申请继续经营有关问题的请示》(穗外经贸资[2004]第28号)悉。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如果外商投资企业在经营期限内提出提前终止合同章程并解散企业,获得审批机关批准后进入清算程序,在清算过程中又向审批机关提出终止清算、恢复经营的申请,审批机关应在不损害企业债权人、第三人和社会公共利益,不违背利用外资产业政策的前提下,允许清算过程中的企业终止清算、恢复经营。

  申请终止清算恢复经营的企业必须遵循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企业投资者一致同意终止清算、恢复经营;

  二、企业权力机构决议终止清算、恢复经营;

  三、清算委员会同意终止清算、恢复经营,并提交清算活动进展情况说明;

  四、企业尚未注销工商登记;

  五、企业经营期限尚未届满;

  六、符合法律法规对法人经营场所的要求;

  七、企业财产尚未分配,或者已获分配的股东已经或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返还企业财产;

  八、投资者和企业无违反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行为。

  鉴此,审批机关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下列文件:

  一、经全体投资者签字盖章的关于终止清算、恢复经营的申请函;

  二、企业权力机构关于终止清算、恢复经营的决议;

  三、清算委员会关于终止清算、恢复经营的同意函;

  四、清算委员会关于清算活动进展情况的说明;

  五、企业的章程、合同、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

  六、已获分配的股东已返还所得财产的证明或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返还企业财产的函;

  七、商务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

  审批机关在对上述文件审核无误后,可根据企业提出的终止清算、恢复经营的申请,直接做出是否同意的批复。做出终止清算,恢复经营批复的,不必撤销此前做出的同意提前终止合同章程并解散企业的批复。同意批复应同时抄报企业主管部门、海关、外汇管理机关、企业登记机关、税务机关等。

  特此复函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200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0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200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0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

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经过审查并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查结果报告,决定批准国务院提出的200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批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马凯受国务院委托所作的《关于200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0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

会议同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在审查结果报告中为完成200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提出的各项建议。会议要求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坚持科学发展观,弘扬求真务实的精神和艰苦奋斗的传统,按照“五个统筹”的要求,着力解决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突出矛盾和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突出问题,推动经济增长方式根本性转变,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会议强调,要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增强宏观调控的科学性、预见性和有效性。坚持扩大内需的方针,继续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和稳健的货币政策。适时适度调整政策实施的力度和重点,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防止经济出现大起大落。切实把解决农业、农村、农民问题作为全部工作的重中之重,努力增加农民收入,发展粮食生产,加大对农业和农村的投入力度,改善农村教育、文化、卫生条件。千方百计促进就业和再就业,推动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继续落实“两个确保”和“三条保障线”,切实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积极推进经济结构调整,促进区域经济协调发展。不断提高第三产业在国民经济中的比重。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完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和运营机制,推进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造,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推进金融、财税、投资体制改革。继续整顿和规范市场秩序。坚决遏制重大安全事故频繁发生。努力保持对外贸易适度增长,积极合理利用外资,提高对外开放水平。统筹经济和社会发展,促进各项社会事业全面进步。切实加强基础教育特别是农村义务教育。组织制定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加强公共卫生体系建设,改善农村医疗卫生条件,积极推进城镇医疗卫生体制改革。加大环境保护的执法力度,抓紧解决威胁人民群众健康的环境污染问题。提高全社会资源忧患意识,加强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紧紧依靠全国各族人民,全面完成200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各项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