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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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办法




(1998年4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号令公布

根据2006年12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8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了实施《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加快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务院批准的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规划范围内的开发、建设和管理。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三条 开发区管委会对开发区内各项建设活动依法实施统一的规划管理。开发区规划管理部门在业务上受市规划管理部门领导,主要负责以下事项:

  (一)按照《北京城市总体规划》和《亦庄新城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和修订开发区总体规划,经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组织编制开发区详细规划和各专业规划,报开发区管委会审定后,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报送市规划管理部门备案,其中控制性详细规划方案报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三)承办开发区建设用地的规划申报,涉及征收开发区范围内集体所有土地的,根据本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开发区管委会开发建设计划确定集中征地范围,在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前,报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受理在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用地范围内具体项目的建设用地的规划审批申请,按照规定程序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报送市规划管理部门备案;

  (五)承担开发区内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工作,经开发区管委会依据《北京城市总体规划》、《亦庄新城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各类专项规划批准,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报送市规划管理部门备案;

  (六)参加开发区内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并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管理建设工程竣工档案。

  第四条 开发区管委会按照开发区的总体规划,对开发区的土地、房屋依法实施统一管理。开发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房屋管理部门在业务上接受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建设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主要负责以下事项:

  (一)依据本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办理开发区规划范围内农用地转用和征收集体土地手续,经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按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开发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三)受理开发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按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代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四)承担开发区内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和房屋买卖、租赁、抵押、商品房预(销)售等房地产市场的管理工作; 

  (五)审核开发区内房地产中介机构和物业管理单位的资质;

  (六)会同房屋所在地的区建设管理部门协调处理开发区内房屋拆迁工作。

  第五条 开发区管委会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核准开发区各类投资项目。开发区发展改革部门在业务上接受市发展改革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主要负责以下事项:

  (一)受理《外商投资企业项目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含增资额)1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外商投资的项目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中规定由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申请,报开发区管委会核准。但涉及全市能源总量平衡的项目,水资源开发、利用和配置的项目,日产2万立方米以上的城市供水、排水项目,跨开发区规划范围的项目以及本市规定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其他项目除外;

  (二)受理不使用政府投资,在《北京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细则》以外的国内企业投资建设项目立项备案申请,报开发区管委会决定;

  (三)协助企业做好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或者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或者核准权限内项目的申报工作。

  第六条 开发区管委会按照规定权限审核、批准在开发区申请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开发区商务部门在业务上接受市商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主要负责以下事项:

  (一)受理投资总额在1亿美元以下的非限制类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章程、合同和外商独资企业章程审查的申请,报开发区管委会批准;

  (二)核发市商务部门委托开发区管委会代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三)受理开发区内外商投资先进技术企业认定的申请,按规定报市商务部门认定;

  (四)受理开发区内外商投资企业投资项下的非许可证、非配额管理的进出口设备、物料、机电产品及加工贸易合同的审核申请,报开发区管委会批准或者转报市商务部门。

  第七条 开发区管委会统一管理开发区内的城市建设。开发区建设管理部门在业务上接受市建设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主要负责以下事项: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管理开发区内建筑市场和建筑行业;

  (二)管理由开发区管委会批准的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建筑质量和建筑施工;

  (三)审批开发区内建设工程开工,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八条 开发区管委会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开发区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开发区市政管理部门在业务上接受市市政管理、园林绿化、交通、水务等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主要负责以下事项:

  (一)建设和管理开发区内道路、公共交通、供热等市政工程设施;

  (二)管理开发区内园林绿化和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三)管理开发区供水、排水、污水处理等水务工作;

  (四)依法征收绿化补偿费。

  第九条 开发区管委会统一管理开发区环境保护工作。开发区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在业务上接受市环境保护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主要负责以下事项:

  (一)组织编制开发区内的环境保护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监测开发区内的环境质量;

  (三)审批开发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参加环境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

  (四)承办开发区内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依据市环境保护管理部门核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核发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对超标排放污染物的单位责令限期治理;

  (五)处理环境污染纠纷及污染事故,并按规定及时上报;

  (六)依法征收开发区内的污染物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

  第十条 开发区管委会统一管理开发区的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开发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部门在业务上接受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主要负责以下事项:

  (一)组织实施开发区内促进就业和人才市场、劳动力市场管理服务工作; 

  (二)管理开发区内的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核定工时,实施职业技能开发,依法开展劳动保障监察,处理劳动争议案件;

  (三)管理社会保险基金、开展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等各项社会保障工作。

  第十一条 开发区管委会统一管理开发区的统计工作。开发区统计部门在业务上接受市统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主要负责以下事项:

  (一)负责开发区内各单位统计管理工作;

  (二)执行国家和本市统计部门的统计报表制度,完成各项统计调查任务;

  (三)负责开发区内统计报表和统计资料的管理。

  第十二条 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开发区内的科技管理和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协助开发区内企业做好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和专利费用减、免等事务。

  第十三条 开发区管委会统一领导开发区内安全生产工作,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业务上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主要负责以下事项: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二)承担开发区内安全生产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协调和监督开发区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和管理职责;

  (三)承担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培训考核工作,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查处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四条 开发区管委会统一管理开发区的信息化工作,统筹规划开发区信息基础设施,组织落实信息安全保障体系建设工作。

  第十五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认真履行《条例》规定的各项职责,除《条例》和本办法已明确规定的各项职责外,对开发区内的其他管理事项可以行使区、县级人民政府行使的职权。具体职责范围由开发区管委会会同市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协商确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8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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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行政赔偿实施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行政赔偿实施办法

(重府令第82号 一九九五年十月十九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赔偿》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依照《国家赔偿法》取得行政赔偿。
第三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组织(以下简称授权组织)办理行政赔偿案件,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赔偿遵循合法、准确、及时、便民原则。
行政赔偿可以和解和调解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承办市人民政府下列行政赔偿工作:
(一)监督本办法实施;
(二)处理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件;
(三)指导区市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及授权组织开展行政赔偿工作;
(四)处理区市县人民政府、市级行政机关以及授权组织之间的共同赔偿争议。

(五)督促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依法履行赔偿义务;
(六)代理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诉讼;
(七)市人民政府交办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承办本级人民政府下列行政赔偿工作:
(一)处理本级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件;
(二)指导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和授权组织开展行政赔偿工作;
(三)处理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授权组织之间的共同赔偿争议;
(四)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依法履行赔偿义务;
(五)代理本级人民政府行政赔偿诉讼;
(六)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授权组织的法制工作机构承办本部门、本单位的行政赔偿案件。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相庆机构或专兼职人员负责承办本机关的行政赔偿案件。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中央或省在渝行政机关申请行政赔偿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主动赔偿
第九条 行政机关或者授权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被确认有《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主动给予赔偿。
第十条 赔偿义务机关主动赔偿的依据是:
(一)本机关按照监督程序作出的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
(二)上级机关、同级人民政府按照监督程序作出的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
(三)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
(四)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
第十一条 赔偿义务机关可以同受偿人协商达成赔偿协议,也可以径行赔偿。

第三章 申请受理
第十二条 赔偿请求人申请行政赔偿,应当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
第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在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对赔偿申请分别以下情形处理:
(一)赔偿申请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应当受理并书面通知赔偿请示人;
(二)请示事项不明确或者赔偿申请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应当书面通知赔偿请示人在十五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三)赔偿请求人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六条规定的,裁定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赔偿请求人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任何一个机关申请赔偿,该机关应当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处理。
赔偿请求人向数个或个体共同赔偿机关申请赔偿,由赔偿申请书排列第一的机关按第十三条规定处理。
不负组织责任的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将申请移送负组织责任的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审理,并通知赔偿请求人。
第十五条 赔偿请求人因同一事由,根据两个以上不同具体行政行为,分别或一并向两个以上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的,收到申请的机关应当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分别处理。
第十六条 复议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赔偿申请的,按《行政复议条例》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赔偿申请所列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未予确认的,收到申请的行政机关或者授权组织,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赔偿申请所列具体行政行为尚未超过法定复议期限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应当通知赔偿请求人依法申请复议或者起诉。赔偿请求人愿意申请复议或者直诉的,裁定不予受理;请求人不愿意申请复议或者起诉的,应当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处理。
(二)赔偿申请所列具体行政行为已经超过法定复议期限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应当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或者授权组织被赔偿请求人错列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被错列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的,裁定书抄送其他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第十九条 赔偿请求人对行政赔偿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审理和决定
第二十条 赔偿义务机关受理赔偿申请后,应当指定专人办理。
第二十一条 审理赔偿申请,应当对侵权损害事实及后果、赔偿方式、计算标准、赔偿具体数额等进行审查,并在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审理决定。
审理中发现赔偿申请所列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未予确认的,应当依法确认。
第二十二条 赔偿请求和赔偿义务机关可以协议赔偿。
第二十三条 赔偿请求人和赔偿申请,审理机关应当书面通知其他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参加;缺席的不影响审理;作出的赔偿决定对全体共同赔偿义务机关有约束力。

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任何一个机关对自己分担的赔偿义务有异议的,应当同其他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异议的机关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复议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复议机关应当一并审理。
复议机关确认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可以调解赔偿一并作出复议决定;也可以在复议决定中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依法赔偿。
复议机关确认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未造成损害的,或者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的,应当在复议决定中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审理人身伤害或者死亡赔偿案件期间,赔偿请求人可以书面申请义务机关先行垫付部分医疗费、丧葬费或者其他必要的包需费用。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审查先行垫付申请。确属必要的急需费用,申请人办妥借款手续后,即时垫付。但垫付数额以不超过可能赔偿额的70%为限。
第二十六条 赔偿请示人书面自愿加赔偿申请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记录在案,终结审理。
赔偿请求人撤加赔偿申请后,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行政赔偿。
第二十七条 赔偿请求人书面自愿放弃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请求的,赔偿义务机关可以据此作出问免赔偿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赔偿义务机关不得以任何方式胁迫赔偿请求人违背意愿撤回赔偿申请,或者放弃部分或全部赔偿请求,或者接受体现赔偿义务机关单方意愿的赔偿
第二十九条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审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赔偿履行
第三十条 除支付费外的其他行政赔偿,应当在行政赔偿决定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协议赔偿的,按协议约定时间履行。
履行支付生活费赔偿义务的,按当民政机关有关生活救济的规定办理。
履行人身伤害或者死亡赔偿义务的,对已先行垫付的费用,应予扣除。
第三十一条 因共同赔偿争议可能迟延赔偿履行的,审理共同赔偿的机关应当先予赔偿。
第三十二条 赔偿义务机关逾期未履行赔偿义务的,赔偿请求人可以向赔偿义务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责令履行,也可心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赔偿请求人接受行政赔偿后,应当出具收据等证明或者在收据等证明上签字,法人和其他组织还应当在收据等证明上加盖单位印章。
第三十四条 财政机关应当在收到赔偿义务机关核拨国家赔偿费用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依照《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核拨国家赔偿费用。

第六章 追偿
第三十五条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人员个人承担赔偿费用,最高不超过其行为发生时月基本的三倍。
个人承担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清结。一次清结确有困难的,除临时聘请的工作人员外,经追偿机关同意,可以订出分缴纳计划,按时扣缴。
第三十七条 受委托的组织应当一次性用自有资金承担追偿费用。全部自有资金都不足以缴清赔偿费用的,经追偿机关的同级财政机关批准,可以分期缓缴。
第三十八条 受到追偿的组织对追偿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追偿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诉。
受到追偿的个人,对追偿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行政监察机关提出申诉。
申诉期间追偿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三十九条 行政追偿金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行政赔偿费用核拨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意见。
第四十二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按季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关和财政机关报送行政赔偿统计表。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19日

关于西藏自治区2002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西藏自治区2002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西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呈报西藏自治区2002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
本养老金水平实施意见的函》(藏政函〔2002〕41号)、《关于对2002年调
整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水平有关情况的说明》(藏劳社厅〔2002〕65号)收
悉。经研究,同意你区从2002年7月1日起,按月人均40元的标准,为2001年
12月31日以前按规定办理正式退休手续的企业退休人员调整基本养老金。请
你区按上述意见修改调整方案,严格按批复的标准抓紧组织实施,将调整的
基本养老金尽快发放到退休人员手中,并将正式文件分别报劳动保障部、财
政部备案。

你区2001年未经批准自行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违背了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各地不得自行提高企业基本养老金待遇水平的通知》
(国办发〔2001〕50号)的规定,今后要严格按规定报批。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