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国际(地区)合作研究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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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国际(地区)合作研究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关于印发《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国际(地区)合作研究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国际(地区)合作研究项目管理办法》业经2009年9月27日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委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国际(地区)合作研究项目管理办法

(2009年9月27日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委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国际(地区)合作研究项目(以下简称合作研究项目)管理,根据《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合作研究项目资助科学技术人员立足国际科学前沿,有效利用国际科技资源,本着平等合作、互利互惠、成果共享的原则开展实质性国际合作研究,提高我国科学研究水平和国际竞争能力。

  第三条 合作研究项目包括重大国际(地区)合作研究项目和组织间国际(地区)合作研究项目(以下简称重大合作研究项目和组织间合作研究项目)。

  第四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以下简称自然科学基金委)鼓励以下合作研究项目的申请:

  (一)利用国际大型科学设施开展的研究工作;

  (二)组织或者参与国际大型科学研究项目和计划。

  第五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在合作研究项目管理过程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发布项目指南;

  (二)受理项目申请;

  (三)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四)批准资助项目;

  (五)管理和监督资助项目实施。

  第六条 合作研究项目的经费使用与管理,按照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经费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组织间协议对组织间合作研究项目管理有特殊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八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根据基金发展规划、国际(地区)合作政策和基金资助工作评估报告制定合作研究项目年度项目指南。

  年度项目指南应当体现优先发展领域、学科发展战略,明确鼓励的研究领域或者研究方向。

  第九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制定合作研究项目年度项目指南应当广泛听取意见、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年度项目指南应当在受理项目申请起始之日30日前公布。

  第十条 依托单位的科学技术人员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合作研究项目:

  (一)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

  (二)作为项目负责人正在承担或者承担过3年期以上科学基金资助项目;

  (三)与国外(地区)合作者具有良好的合作基础。

  第十一条 申请合作研究项目的数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人员,同年申请或者参与申请合作研究项目不得超过1项;

  (二)正在承担合作研究项目的负责人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参与者不得申请或者参与申请;

  (三)年度项目指南中对申请数量的限制。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是申请合作研究项目的实际负责人,限为1人。

  参与者与申请人不是同一单位的,参与者所在单位视为国内合作研究单位,国内合作研究单位的数量不得超过2个。

  合作研究项目的研究期限一般为3年。

  第十三条 合作研究项目申请人应当提供与国外(地区)合作者签订的合作研究协议书。

  合作研究协议书应当包括:

  (一)合作研究内容和所要达到的研究目标;

  (二)合作双方负责人和主要参与者;

  (三)合作研究的期限、方式和计划;

  (四)知识产权的归属、使用和转移;

  (五)相关经费预算等事项。

  第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项目指南要求,通过依托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依托单位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核,统一提交自然科学基金委。

  申请人可以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提供3名以内不适宜评审其项目申请的通讯评审专家名单。

  第十五条 申请人或者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参与者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在申请时注明:

  (一)同年申请或者参与申请各类项目的单位不一致的;

  (二)与正在承担的各类项目的单位不一致的。

  第十六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自项目申请截止之日起45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初步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予以受理并公布申请人基本情况和依托单位名称、申请项目名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通过依托单位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一)申请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二)申请材料不符合年度项目指南要求的;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申请的;

  (四)申请人、参与者在不得申请或者参与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的处罚期内的;

  (五)依托单位在不得作为依托单位的处罚期内的。

第三章 评审与批准

  第十七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负责组织同行专家对受理的项目申请进行评审。

  第十八条 评审专家对项目申请应当从科学价值、创新性、社会影响以及研究方案的可行性等方面进行独立判断和评价,提出评审意见。

  评审专家提出评审意见时还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条的要求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一)合作各方的研究基础和条件;

  (二)开展合作的意义和基础;

  (三)合作方案的合理性和可行性;

  (四)承担基金资助项目的进展情况或者完成情况;

  (五)项目申请经费使用计划的合理性。

  第十九条 对于已受理的项目申请,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根据申请书内容和有关评审要求从同行专家库中随机选择5名以上专家进行通讯评审。对同一研究领域或者研究方向的项目申请应当选择同一组专家评审。

  对于申请人提供的不适宜评审其项目申请的评审专家名单,自然科学基金委在选择评审专家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考虑。

  每份项目申请的有效评审意见不得少于5份。

  第二十条 通讯评审完成后,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组织专家对项目申请进行会议评审。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根据通讯评审意见对项目申请进行排序和分类,确定进行会议评审的项目申请。

  第二十一条 会议评审专家应当来自专家评审组,根据需要可以特邀其他专家参加会议评审,到会评审专家应当为9人以上。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向会议评审专家提供年度资助计划、项目申请书和通讯评审意见等评审材料。

  被确定参加会议评审的项目,其申请人应当到会答辩,不到会答辩的,视为放弃申请。确因不可抗力不能到会答辩的,申请人经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可以委托项目参与者到会答辩。

  会议评审专家应当在充分考虑申请人答辩情况、通讯评审意见和资助计划的基础上,对会议评审项目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建议予以资助的项目应当以出席会议评审专家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二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和专家会议表决结果,决定予以资助的项目。

  第二十三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决定予以资助的,应当根据专家评审意见以及资助额度等及时制作资助通知书,书面通知依托单位和申请人,并公布申请人基本情况以及依托单位名称、申请项目名称、资助额度等;决定不予资助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依托单位,并说明理由。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整理专家评审意见,并向申请人和依托单位提供。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对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资助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提出书面复审申请。对评审专家的学术判断有不同意见,不得作为提出复审申请的理由。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复审申请进行审查和处理。

第四章 实施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公告予以资助项目的名称以及依托单位名称,公告期为5日。公告期满视为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收到资助通知。

  依托单位应当组织项目负责人按照资助通知书的要求填写项目计划书(一式两份),并在收到资助通知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提交自然科学基金委。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自收到项目计划书之日起30日内审核项目计划书,并在核准后将其中1份返还依托单位。核准后的项目计划书作为项目实施、经费拨付、检查和结题的依据。

  项目负责人除根据资助通知书要求对申请书内容进行调整外,不得对其他内容进行变更。

  逾期未提交项目计划书且在规定期限内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接受资助。

  第二十六条 项目负责人应当按照项目计划书组织开展研究工作,做好资助项目实施情况的原始记录,填写项目年度进展报告。

  依托单位应当审核项目年度进展报告并于次年1月15日前提交自然科学基金委。

  第二十七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审查提交的项目年度进展报告。对未按时提交的,责令其在10日内提交,并视情节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合作研究项目实施过程中,一般不得变更依托单位,依托单位不得擅自变更项目负责人。

  项目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托单位应当及时提出终止项目实施的申请,报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自然科学基金委也可以直接作出终止项目实施的决定:

  (一)不再是依托单位科学技术人员的;

  (二)不能继续开展研究工作的;

  (三)有剽窃他人科学研究成果或者在科学研究中有弄虚作假等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国外(地区)合作者不能继续开展合作研究的,项目负责人应当及时通知依托单位,依托单位应当提出终止项目实施的申请,报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自然科学基金委也可以直接作出终止项目实施的决定。

  第三十条 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应当保证参与者的稳定。

  参与者不得擅自增加或者退出。由于客观原因确实需要增加或者退出的,由项目负责人提出申请,经依托单位审核后报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

  新增加的参与者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要求。退出的参与者1年内不得申请合作研究项目和自然科学基金委规定的其他相关类型项目。

  第三十一条 参与者变更单位以及增加参与者的,合作研究单位的数量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合作研究内容、合作计划或者国外(地区)合作者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项目负责人应当及时提出申请,经依托单位审核后报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

  第三十三条 由于客观原因不能按期完成研究计划的,项目负责人可以申请延期1次,申请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

  项目负责人应当于项目资助期限届满60日前提出延期申请,经依托单位审核后报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

  批准延期的项目在结题前应当按时提交项目年度进展报告。

  第三十四条 发生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情形,自然科学基金委作出批准、不予批准和终止决定的,应当及时通知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

第五章 结 题

  第三十五条 自项目资助期满之日起60日内,项目负责人应当撰写结题报告、编制项目资助经费决算;取得研究成果的,应当同时提交研究成果报告。项目负责人应当对结题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依托单位应当对结题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核,统一提交自然科学基金委。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责令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10日内提交或者改正;逾期不提交或者改正的,视情节按有关规定处理:

  (一)未按时提交结题报告的;

  (二)未按时提交资助经费决算的;

  (三)提交的结题报告材料不齐全或者手续不完备的;

  (四)提交的资助经费决算手续不全或者不符合填报要求的;

  (五)其他不符合自然科学基金委要求的情况。

  第三十七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自收到结题材料之日起90日内,组织同行专家对项目完成情况进行审查。

  审查采取会议评审方式进行。会议评审专家应当为5人以上,其中应当包括参加过该项目评审的专家。

  第三十八条 评审专家应当从以下方面审查项目的国际(地区)合作与交流成效,并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提供项目完成情况的评价意见:

  (一)项目计划执行情况;

  (二)合作研究成果情况;

  (三)人才培养情况;

  (四)资助经费使用情况。

  第三十九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根据结题材料提交的情况和评审专家的意见,作出予以结题的决定并书面通知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

  第四十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公布准予结题项目的结题报告、研究成果报告和项目申请摘要。

  第四十一条 发表合作研究项目取得的研究成果,应当按照自然科学基金委成果管理的有关规定注明得到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

  第四十二条 合作研究项目研究形成的知识产权的归属、使用和转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重大合作研究项目是自然科学基金委资助科学技术人员与国外(地区)合作者开展的合作研究项目;组织间合作研究项目是自然科学基金委与外国(地区)基金组织、科研机构或者国际组织共同组织和资助科学技术人员开展的双边或者多边合作研究项目。

  第四十四条 合作研究项目的内容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实施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

  合作研究项目的评审和结题审查,执行自然科学基金委项目评审回避与保密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2005年5月10日公布的《重大国际(地区)合作研究项目资助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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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白山市公有住房出售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白山市公有住房出售暂行办法》的通知
白山政发[1996]38号


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白山市公有住房出售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局室、中省直企业:现发布《白山市公有住房出售暂行办法》,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主题词:出售 住房 办法 通知抄送:市委各部门,人大、政协、纪委办公室, 市法院、检察院,白山军分区,各人民团体、 民主党派。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一九九六年六月十二一日

白山市公有住房出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积极稳妥推进住房制度改革,逐步实现住房商品化,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关于深人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白山市市区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公有住房出售;各县(市)的公有住房出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公有住房出售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公有住房出售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一)申请售房。市房改办负责公有住房出售的审批。凡拟出售公有住房的产权单位,应当向房改办提交下列文书: 1、售房申请局(包括房屋位置、建筑年代、面积、结构、层数、分户简图和住房名单及出售方式); 2、房屋产权证; 3、房屋售后维修办法。(二)价格评估。售房单位凭房改办签发的公房出售业务联系单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评估作价。(三)审核。房改办对经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评估作价手的房屋依据有关政策进行审核;审核后签发公有住房出售批准书。售房单位依据批准书与购房人签订房屋出售契约书(须标明房改办批准售房文号)。售房单位持售房价格计算表、售房契约书到房改办进行成交价格审批。(四)产权变更。购房人须在付清房款后3个月内持人个购房申请、购房契约书、交款收据、身份证等证件到产权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转移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必须注明产权属性和产权比例。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核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机关,其他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发放房屋所有权证;已发放的,必须收回作废。第五条 出售公有住房,一律房屋建筑面积计算。公有住房出售的价格计算,按下列规定执行:(一)市场价:按市场价格出售。(二)成本价:成本价包括住房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管理费、贷款利息和税金等七项因素。具体价格,每年由市人民政府予以公布。旧房的成本价按售房当年的成本价成新折扣。折旧年限,砖混结构房屋按50 年计算,砖木结构房屋按40年计算;使用年限已超过折旧年限60%的,按60% 计算。经过大修或设备更新的旧房和简易结构房屋,按有关规定重新评估确定。(三)标准价:按负担价和抵交价之和测定。市区1996年一套56平方米建筑面积新房的负担价,为1994年双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倍,每平方米为341.56 元;抵交价按双职工65年(男35年,女30年)内积累的由单位资助的住房公积金贴现值的80%计算,每平方米抵交价为216.34元。1996年标准成套住宅的标准价为每平方米557.90元。旧房的负担价按售房当年新房的负担价成新折扣计算。使用年限超过30年的,按30年计算;经过大修或设备更新的旧房,按有关规定重新评估确定。旧房的抵交价,可根据使用年限适当降低,但不得低于新房抵交价的80%。成新折扣的计算公式: (负担价×2%+抵交价×20%÷30年)年折旧率= ×100% 标准价 1996年以标准价出售旧公有住房的年折旧率为1.5%,每平方米年折旧额为 8.27元。(四)工龄折扣:售房单位应当根据购房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工龄给予工龄折扣。1992年前为计算工龄折扣的终止期。其计算公式:每平方米年工龄折扣额=抵交价Y÷65。1996年工龄折扣额为 3.33元;每平方米工龄折扣额=3.33元×夫妇双方1992年前工具之和。离退休职工购房计算工龄折扣的时间按国家规定的离退休年龄计算。夫妻一方已去世,另一方末再婚的,其去茂职工的工龄可以合并计算。(五)购买现住房折扣:职工购买现住用的公有住房,可适当给予折扣;1996 年的折扣率为负担价的5%,每平方米折扣额为17.08元,以后逐年减少,2000 年前全部取消。现住房折扣计算公式:每平方米现住房折扣额=负担价×5% (六)一次付款折扣:售房单位对一次付清购房款的职工给予一次付款折扣。 1996年一次付款折扣率,可掌握在房屋实际售价的20%以内。(七)调剂因素:公有住房的实际售价应根据房屋所处的地段、结构、层次、朝向、设施和装修标准等因素区别计价(各项因素的调剂系数见附表)。(八)公有住房实际售价的计算公式:实际售价=[(标准价-年工龄折扣额 ×夫妇双方建立公积金前的工龄之和)×(1-年折旧率×已峻工使用年限)-负担价×现住房折扣率±地段差价±朝向差价±楼层差价-标准价×(结构系数± 外墙装修系数±暖气系数±单又窗系数±有无厕所系数±有无卫生间系数±上水系数±下水系数±厕所、厨房内有无瓷砖系数±供热水系数)] ×本套住宅建筑 ±防盗门±浴盆±地板差价。第六条 产权的确定,按下列规定办理:(一)职工以市场价购买的公有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可以依法进入市场,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二)职工以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使用五年后可以依法进入市场,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有关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三)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拥有部分产权,即占有权、使用权、有限的收益权和处分权,可以继承:产权比例,按当年售房标准价占成本价的比例确定;住用五年后可依法进入市场;在同等条件下,原售房单位有优先购买权和租用权,原售房单位已撤消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有优先购买权和租用权,原售房单位已撤销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有优先购买权和租用权。售、租房收入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按单位和个人各自的产权比例进入分配。(四)1993年底以前出售的公有住房,均须按当年的售房价占成本价的比例确定单位与个人产权;经购房人同意,也可按成本价补足购房款和利息后产权全部归个人所有。1994年1月1日以后出售的公有住房,一律按《白山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规定的公有住房出售政策进行规范。(五)职工参加集资建房的,可按照当年集资建房成本价和个人出资比例确定产权后,剩余部分可按1996年成本价购买。第七条 购买公有住房的付款,按下列规定执行:(一)对购房人一次性付清购房款的,售房单位可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给予一次性付款优惠。(二)对分期付款的,分别情况,按下列规定办理: 1、凡属分期付款的,首期付款额不得低于实际售价款的30%。分期付款期限,新房为10年,旧房为5年。实行的分期付款应当计收利息,单位不得贴息,其利率按政策性抵押委托贷款利率计算。 2、购房人分期付款的,售房单位必须与购房人签订分期付款合同;购房人不属售房单位职工的,由购房人所在单位出具担保。 3、购房人在分期付款期间移居外地或死亡的,可由符合岁房条件的法定继承人承付。如法定继承人不符合购房条件或不愿购房的,由售房单位在已交的售房款中扣足租金和管理费后,余款退给购房者本人或法定继承人,不计付利息,房屋产权由售房单位收回。 4、在分期付款期间,购房人在市内变动工作的,原单位在予以办理有关调转手续前,必须通过经办银行和调入单位办理欠款转移手续,并由调入单位出具其欠付款的担保合同。(三)购习住房建设债券的,可以用住房建设债券抵交购房款;住房建设债券按银行活期储蓄利率计息。第八条 职工首次购买公有住房,免交契税,免交土地转让金,缓征5年城镇土地使用费。第九条 售房资金的管理,须按下列规定执行:(一)根据国务院房改领导小组[1996]1号文件规定,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公有住房的资金,不再按比例上交财政,全部归产权单位所有,但必须专款专用。(二)产权单位按售房回收的资金总额的10%,提取公共部位和共用设备维修基金。(三)各单位出售公有住房的资金和售后维修基金,必须全部存入市政府指定的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专业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开设的专户;使用时,须经市房改办审批。第十条 凡未确权的房屋一律不准出售;确需出售的,应按下列规定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确定:(一)对机关、人民团体、全额预算事业单位和财政差额补贴的事业单位购买的商品房,产权确定为直管产。(二)对企业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投资购买的住房,有合理的资金来源并入帐核销的,产权确定为投资单位。(三)对投资未入帐核销的住房,产权确定为直管产。(四)集体企业购买的住房,产权确定为单位自管产。(五)对一套住房有两个以上投资者购买的,按其投资比例确定为共有产权,投资多的一方为主权人,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房屋共有权证,其他投资者发给房屋共有权保持证。第十二条 未经市房改办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出售公有住房,对擅自出售或违反房改政策规定低价出售公有住房的,由市房改办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后符:各项因素调价表

附件:
地 段 差 价 表 附表(一)地 段等 级建 筑单 位金 额(元) 地 段 范 围甲 级地 段 M2 0 南至鸭大铁路,北到江堤,东起电厂铁路专用线。西至造纸厂铁路专用线,在此区域内为甲级地段。乙 级地 段 M2 -15 1、南起鸭大铁路,北至文良街、黄山街、南平街;东起英才路,西至;国安路。 2、在东起江堤、西至国安路,南至鸭大铁路,北至鹤大公路区域内除甲级地段外的部分为乙级地段。丙 级地 段 M2 -30 在以上两个区域内以外的地区,均为丙级区。 房 屋 朝 向 差 价 表 单位:元/M2附表(二) 房 屋 朝 向 南 向 东、西 向 北 向 终年被庶挡不见阳光 加 减 金 额 0 -5 -10 -20 居 室 楼 层 差 价 表 附表(三) 总建筑层数加减金额(元)/ M2 住房层数 平房 二层 三层 四层 五层 六层 七层 八层 九层 一层 0 -5 -5 -5 -10 -10 -10 -10 二层 -5 0 0 -10 -10 -10 -10 三层 -10 0 0 0 0 0 四层 -10 0 0 0 0 五层 -15 -5 -5 -5 六层 -15 -10 -10 七层 -20 -20 八层 -30 各 类 房 屋 标 准 及 结 构 差 价 表 附表(四) 内容结构等级 房屋标准及室内外应有的相称设备 标准价 成本价 砖 混 结 构 一 等 部分混凝土,主要是砖墙承重,(1)外墙部分:墙砖,水刷石,水泥,或涂料粉刷,并有阳台,(2)室内部分;白灰墙面及项棚(含大白粉)水泥地面,双层窗,(3)卫生间,厨房有磁砖地面和墙裙,(4)有上下水道,暖气,电照设备,(5)有浴盆,或配淋浴器,供热水的单元或住宅。有防盗门。 100% 二 等 部分混凝土 ,主要是砖墙承重:(1)外墙部分,清水墙,无阳台(2)室内部分;白灰墙面,项棚(含大白粉)水泥地面,单层窗,(3)厨房,厕所水泥地面,水泥墙裙,(4)有上下水,电照设备,非单元式住宅。 -15% 砖 木 结 构 二 等 结构正规,材料较好同砖混结构二等条件。 -15% 三 等 结构简单,材料较差,(1)室外无装修,(2)室内白灰墙面项棚,单层窗,(3)有上水,电照设备。 -30% 简 易 结 构 结构简单,设备简单,但有照明设备。评 估作 价 装修及设备差价表附表(五) 部位及设备名称调整系数计价基数为设备名称调整单价 计价单位 暖 气 ±5% 标准价 成本介 木制地板 ±40/M2 实际铺装面积 外墙装饰 ±2% 卫 生 间 ±2% 防 盗 门 ±300元 个 上 水 ±0.5% 下 水 ±0.5% 浴 盆 ±50元 个 单 层 窗 ±0.5% 无 厕 所 -0.5% 供 热 水 ±0.5% 厕所厨房无瓷砖 ±0.5% 注:卫生间指设有便具洗浴卫生设备或预留洗浴设备的空间。外开门的卫生间不应小于1.8M2,内开门的卫生间不应小于2.2M2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新闻出版署、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机构调整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新闻出版署、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机构调整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质检(2001)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质量技术监督局,各直属检
验检疫局:
现将《国务院关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新闻出版署、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机构调整的通知》(国发〔2001〕13号)转发你们,请认真组织传达并深刻领会国务院的重要决定,统一思想,开拓进取,认真履行职责,在总局的领导下开创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的新局面。

附件:国务院关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新闻出版署、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机构调整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市场执法监督,维护市场秩序,国务院决定:
一、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升格为正部级,为国务院直属机构。
二、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调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升格为正部级,为国务院直属机构。
三、将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合并,组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正部级,为国务院直属机构。
上述三个单位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另行印发。


2001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