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做好近期旅游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6:22:07   浏览:83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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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近期旅游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旅游局


关于做好近期旅游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

旅办发(2010)1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

近期,恶性涉旅交通事故频发。7月12日,辽宁一旅行团在内蒙古赤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7人死亡,13人重伤;7月17日,浙江一旅行团在浙江省嵊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4人死亡,3人重伤;7月27日,浙江一旅行团在福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7人死亡,32人不同程度受伤;9月16日,北京一旅行团在新疆阿勒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1人死亡,6人重伤;9月18日,河北一旅行团在河北定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7人死亡,8人重伤。

另外,7月份以来,辽宁、吉林、青海等地也发生了造成人员伤亡的涉旅交通事故;吉林、贵州、广西、辽宁、四川等地还发生了多起游客溺水死亡事件。

中秋节和国庆长假即将到来,双节相邻再加世博旅游推动,将形成今年又一个较长时段的旅游高峰。假日期间易出现客流集中、道路交通拥挤、旅游用车短缺、司机疲劳等情况,旅游安全保障压力增大。为进一步强化假日旅游安全保障,遏制重大、特别重大涉旅突发事件发生,现就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强化旅游安全责任

各地要汲取以上事故的教训,按照《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做好2010年中秋节和国庆节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要求,切实把握中秋国庆旅游和世博旅游安全形势,抓住关键环节,加大工作力度,坚持标本兼治。要站在保障游客生命财产安全的高度,强化“安全是旅游的生命线”的理念,建立健全旅游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强化旅游接待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部门监管责任,确保安全责任落实到每个环节、每个岗位和每个职工。

二、强化旅行社的安全管理

各地要主动协调配合公安、交通等相关部门,加强对旅游车辆安全运营的联合检查和监管。督促旅行社严把用车关,确保使用有旅游运营资质、车况良好、有充足保险保障的车辆和技术娴熟、熟悉路况、身体健康的驾驶员,坚决杜绝使用手续不全、证照不符、安全要求不达标的车辆;针对天气和行车路线等特点,做好行前准备和安全检查,强化危险路段和恶劣天气情况下的行车安全防范;加强对司乘人员的安全培训和教育,坚决杜绝车辆带病行驶、超速行驶、疲劳驾驶等违法违规行为。督促旅行社投保与自身风险匹配的旅行社责任保险,根据自身能力科学、安全、合理地安排线路,严禁超能力、超负荷接待经营;审慎选择依法合规经营、信誉好、具备安全保障能力的辅助人;加强对导游和领队的安全培训和教育,强化对游客的安全提示,提高应急救助能力。

三、强化重要环节的安全保障

加强对大型旅游节庆活动及大型游览、游乐设施的安全检查、隐患排查和应急预案等工作,防止出现拥挤踩踏、设备故障等安全事故;加强对漂流、游泳等涉水旅游项目的旅游安全协调与监管,督促旅行社做好团队涉水活动的安全提示和保障,协调相关部门督促旅游景区强化涉水旅游项目的安全隐患排查和安全保障措施。

四、强化预警防范和应急值守

近期暴雨、大风等灾害性天气频发,部分出境旅游目的地国家和地区也存在天气、疫情、治安等方面的不安全因素,各地要加强与外交、卫生、气象等部门的信息沟通与协作,加强对恶劣天气、疫情、出境旅游的安全提示和预警,督促旅行社做好各方面的应急防范准备,强化恶劣天气等条件下对游客的安全保障。各地要进一步强化应急值守,完善有关预案,一旦发生涉旅突发事件,要按照预案要求启动应急机制,及时报告相关信息,确保快速有效应对。

特此通知。

国家旅游局办公室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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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聘用中国雇员的管理规定(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聘用中国雇员的管理规定(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保护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和中国雇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外事服务工作秩序,促进对外开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个人:
(一)招聘中国雇员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二)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求职应聘(包括首席代表或者代表)或者以业务合作、培训、交流等方式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工作的中国公民(以下统称中国雇员);
(三)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中国雇员的外事服务单位(以下简称外事服务单位)。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是本市外事服务工作的归口管理机关。
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人事局、市劳动局、市公安局、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等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依法对外事服务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外事服务单位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可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中国雇员的业务;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从事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中国雇员的业务。
第五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招聘中国雇员,必须委托外事服务单位办理,不得私自或者委托其他单位、个人招聘中国雇员。
第六条 中国公民必须通过外事服务单位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求职应聘,不得私自或者通过其他单位、个人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求职应聘。
第七条 外事服务单位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的中国雇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已取得本市公安机关核发的《暂住证》;
(二)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八条 外事服务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与中国雇员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中国雇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外事服务单位与中国雇员发生劳动争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 外事服务单位应当自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15日内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领取《雇员证》或者《代表证》,办理登记,并向市公安局备案。
《雇员证》和《代表证》是中国雇员在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中工作的合法凭证。未取得《雇员证》或者《代表证》的中国公民,不得在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中工作。
第十条 外事服务单位采取通过大众传播媒体或者举办招聘会、洽谈会、交流会等方式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招聘中国雇员提供服务的,必须依照本市的有关规定,到市人事局、市劳动局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下列规定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中国雇员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私自招聘中国雇员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无《雇员证》或者《代表证》私自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工作的中国公民,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罚款;
(四)外事服务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中国雇员的或者不按规定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雇员证》、《代表证》或者办理登记、变更手续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以5000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
(五)外事服务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影响外事服务工作秩序的,由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责令改正,并由有关管理部门按照规定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报请国家有关部门取消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中国雇员的业务资格。
第十二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在境外设立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其驻京代表机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6年6月15日起施行。



1996年5月14日

关于印发葫芦岛市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部门工作细则的通知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葫政办发〔2005〕99号 关于印发葫芦岛市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部门工作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葫芦岛市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部门工作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葫芦岛市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部门工作细则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实施方案》精神和《葫芦岛市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实施方案》的要求,为便于各部门开展工作,更好地完成整顿
和规范任务,特制定各部门工作细则。
  一、工作重点
(一)发展改革部门与国土资源、监察、安全生产监管、环保、工商、公安等部门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矿产资源开发管理中的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审批、项目核准、生产许可、环保审查、企事业设定等各项管理行为进行全面清理检查。
(二)监察部门
1、与国土资源、发改委、安全生产监管、环保、工商、公安等部门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矿产资源开发管理中的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审批、项目核准、生产许可、环保审查、企事业设定等各项管理行为进行全面清理检查;严肃查处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
责人参与办矿等各类违法违纪案件;对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以入股、参股等方式参与办矿的,要会同有关部门坚决予以清理和纠正,对不撤出投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采取其他手段继续投资入股办矿的人员,一经查实,一律就地免职,然后依照有关规定
严肃处理;对违法违规审批、滥用职权、支持和包庇非法探矿、采矿以及失职、渎职行为的,要进行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2、对在整顿和规范工作中领导不力、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的人员,各级监察部门要依法立案查处,严厉查处整顿和规范工作中暴露的腐败问题,彻底打掉“保护伞”。
(三)经委部门依据《葫芦岛市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引导矿山企业向鼓励开采区聚集,在限制开采区收缩,从禁止开采区撤出,调整矿山企业的空间布局。对矿产开发集中区内的小矿要采取收购、合并、兼并、关闭等方式进行资源整合,鼓励小煤矿走集约、规模、联合发展的道路,积极扶持大型矿山企业,大力推进矿产资源的集约利用。对认定为浪费能源、开采加工工艺落后、技术设备陈旧,须限期淘汰和退出的矿山企业,通过整顿和规范,力争在现有基础上,进一步压缩矿山企业总量,减少小矿比重,扶持和建造一批规模化集约化程度较高、开采工艺技术比较先进、资源得到综合利用和循环利用、具有市场竞争力的矿业群体。
(四)国土资源部门
1、对勘查、开采的矿山企业逐个进行排查。核查探矿权、采矿权人与实际探矿、采矿经营者是否一致;核查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矿长资格证、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的主要登记事项是否一致,企业所有制性质是否发生变化;核查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有无以承包、租赁等方式将探矿权采矿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他人等行为。并对查出的违法行为按有关法律、法规及时予以处理。
2、对在整顿期间发现的凡未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擅自变更探矿权、采矿权主体的,按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对转让方进行处罚的同时,对受让方按无证勘查、开采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其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有关部门要依法吊销
或注销其相关证、照。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或持过期失效采矿许可证采矿的、以及在被责令停产整改期间擅自采矿的,要依法严厉打击、从重处罚。对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作业的、持过期失效勘查许可证勘查的,必须坚决打击;对取得勘查许可证不按期施工或不
依法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要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罚;拒不改正的,依法吊销其勘查许可证。
3、加强储量动态监测,严格执行储量年报核查制度。凡未完成年度储量报告的,一律不予年检;对采取瞒报或少报储量消耗等手段,偷、逃国家相关税费的要如数追缴,并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4、会同公安、工商、环保等部门对辖区内的古生物化石资源的保护情况进行一次深入清查,全面落实化石资源保护措施。加强化石市场监管,规范化石市场秩序。对非法盗挖、破坏和贩卖古生物化石等违法行为,要按照《辽宁省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坚决打
击,依法惩处。
5、对矿权的审批权限、程序进行清理。凡与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一律停止执行;凡属越权、违规审批颁发的许可证,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和《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纠正。要通过认真整改,切实做到矿业两权审批工作法制化和规范化。6、进一步深化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大力推进探矿权、采矿权一级市场建设,规范二级市场有序流转。严格实行矿权的招标、拍卖和挂牌程序出让矿业权,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调节作用。全面实行储量动态监测制度,加强矿产资源储量、采量的宏观监控,
严格实行矿产资源补偿费制度,维护国家矿产资源的资产收益。7、按照矿产资源管理法定职能,完善市、县(市、区)两级政府领导下的相关部门联合执法机制、目标责任制及考核指标,将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纳入地方各级政府政绩考核的主要内容。建立查处矿产资源违法案件快速反应机制和社会监督机制,完善年度报告制度,实施
年检制度,健全日常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监督管理制度,有效监管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勘查、开发、利用、治理生态环境情况。
8、对地勘单位没有履行地质勘查义务、转借和出租地质勘查单位资质证书的,建议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建议吊销地质勘查单位资质证书;对设计单位不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编制开采设计或开发利用方案,设计或方案不能科学指导生产的,建议有关资质管
理部门和机构要对其进行处罚直至吊销其资质证书。
(五)公安部门
1、严格实施民爆管理条例,依法审核和规范购买、储存、使用火工器材。对无证或被吊销、注销矿权的矿山企业,要停止其火工器材供应。
2、要采取有力措施,对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中发现的涉黑、涉恶案件、无证野蛮开采和破坏性开采案件要依法查办,对涉案人员要依法严惩。
(六)环境保护部门
1、加大矿产资源开发中的环境保护工作。对在各类保护区和禁采区内进行开采的矿山企业,由当地政府坚决予以关闭。对严重污染环境、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许可的要依法责令限期整改或停产整顿,对拒不停产、停而不整和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并依法吊销或注销其相关证、照。
2、本着“谁许可、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对行政区域内的选(洗)矿厂进行清理整顿。对无主体矿山或无合法矿石来源、无环保部门许可的选(洗)矿厂要坚决依法予以取缔。
3、对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无尾矿库或未经有资质单位设计建造的尾矿库,以及污染环境、破坏耕地和河道、造成地质灾害的选(洗)矿厂,要责令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予以取缔。对废弃的矿山和老矿山的环境恢复治理,可以通过市场机制,本着“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实行多渠道融资,将省政府的有关政策落实到位,建立和实施矿山环境年报制度,强化矿山环境的监督管理。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1、核查工商营业执照的主要登记事项与探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是否一致。取得探矿、采矿权的矿山企业,是否发生合并、分立、合资、合作等情形。
2、核查企业所有制性质或企业类别是否发生变化;核查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是否以承包、租赁等方式将探矿权采矿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他人。对无证、吊销或注销矿权的矿山企业,要依法吊销或者注销其相关证、照。
3、对依法查办的矿产资源违法案件和违法行为,工商部门要依法及时扣押其非法采矿设备和工具。
(八)安全生产监管部门
加大对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管力度。对非煤矿山企业没有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要依法责令限期整改或停产整顿,对拒不停产、停而不整和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依法吊销或注销其相关证、照。
(九)煤炭管理部门
1、制定有关指导目录,强制淘汰落后的生产技术、工艺及设备,提升煤炭回采率。
2、强化煤炭矿山企业的生产管理和安全监管,加强对事故隐患及危险源的综合治理,对不符合基本安全生产条件、违规采掘的,煤炭管理部门要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原发证(照)机关依法吊销或注销其相关证、照。
(十)水利部门
对在整顿中发现的因采矿造成水土流失、未制定水土保持方案的,要依法责令限期整改或停产整顿,对拒不停产、停而不整和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当地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并依法吊销或注销其相关证、照。
(十一)林业部门
对破坏森林资源、未办理使用林地手续的,按林业有关法律、法规依法责令限期整改或停产整顿,对拒不停产、停而不整和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并依法吊销或注销其相关证、照。
(十二)电业部门
对检查中发现无证或已被吊销或注销矿权的矿山企业,电业部门要在接到相关部门的通知后停止供电。
(十三)农电部门
对检查中发现无证或已被吊销或注销矿权的矿山企业,农电部门要在接到相关部门的通知后停止供电。
  二、具体要求
(一)各部门要在市、县(区)两级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市直部门之间、市县(区)两级部门之间要相互联动,紧密联系,做到上下共动,联合执法,各履其职,各负其责,迅速将我市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开展起来。
(二)各部门在整顿和规范期间查处的违法案件和违法行为,停产、关闭或拟吊销、注销有关证、照的矿山企业或选矿厂,要及时报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报领导小组批准后,通知相关部门采取现场联合执法的方法实施。
(三)各部门、各县(区)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要按照市政府实施方案和本细则的要求将每个阶段工作的进展情况及存在问题及时上报市整顿和规范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的上报时间是:
第一阶段:调查摸底情况务于2005年10月31日前;
第二阶段:整顿和规范工作期间各个阶段的工作进展情况分别于2005年10月底、2005年年底、2006年6月底和2006年年底前;
第三阶段:规范情况及存在问题和打算于2007年8月底前报市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四)各部门和各县(区)整顿和规范领导小组办公室于10月底前结合调查摸底阶段的工作任务,按职责分工对各县(市)、区和重点矿区及企业进行调查、督导,并将调查和整顿规范工作中发现的有关情况以文字材料上报市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
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领导小组也将随着每个阶段的工作进展情况或针对存在的问题组织力量进行督导和检查,以便总结经验,查找问题,推动整顿和规范工作的顺利开展。
(五)市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及时汇总各个工作阶段的进展情况,不定期地提交市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领导小组,并按规定时限和要求报省政府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市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联系电话:3113237
联系人:任德纯
传真:3118700
电子信箱:h-kgk@163com
     
                  二00五年十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