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汽车使用清洁燃料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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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汽车使用清洁燃料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206号



哈尔滨市汽车使用清洁燃料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汽车使用清洁燃料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9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效廉
                                
2009年9月2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汽车使用清洁燃料管理,保障公共安全,促进清洁燃料汽车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汽车使用清洁燃料,汽车清洁燃料充装站(以下简称充装站,包括加气站、加醇站等)的建设、运营,清洁燃料汽车专用装置的安装、拆卸和维修,或者从事与其相关活动(以下统称汽车使用清洁燃料及相关活动),以及有关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清洁燃料,是指除汽车常规燃料———汽油、柴油以外的其他车用燃料,包括压缩天然气、液化天然气、液化石油气、醇、醚、生物质柴油、氢燃料以及混合燃料(乙醇汽油混合燃料除外)等。

  本办法所称清洁燃料汽车专用装置(以下简称专用装置),是指在汽车上专门安装的,由清洁燃料存储部件、供给部件、控制部件和转换部件组成的一整套燃料供给系统。

  本办法所称燃气汽车,是指以压缩天然气、液化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为燃料,专用装置中安装车用气瓶等特种设备的清洁燃料汽车。

  第四条 汽车使用清洁燃料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协调发展、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组织实施本办法,负责汽车使用清洁燃料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等行业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具体负责本行业汽车使用清洁燃料及相关活动的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公安、气象、劳动和社会保障、价格、财政、科技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汽车使用清洁燃料及相关活动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发展和改革、财政、交通、环境保护、科技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有关政策,鼓励对清洁燃料和清洁燃料汽车的研究、开发,鼓励公共汽车、出租汽车等使用清洁燃料,对汽车使用清洁燃料及相关活动给予资金扶持。

  第七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制定本市汽车使用清洁燃料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城乡规划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交通、安生生产监督、公安、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汽车使用清洁燃料发展规划等,编制本市充装站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环境保护、建设、公安、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汽车使用清洁燃料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及时协调、指导汽车使用清洁燃料及相关活动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九条 发展和改革、建设、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公安交通、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有关制度,加强对汽车使用清洁燃料及相关活动的管理。

  第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充装站和机动车维修企业有关人员,以及清洁燃料汽车驾驶员的安全和业务培训。

  第二章 充装站建设运营管理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申请建设充装站,应当履行下列程序:

  (一)持项目申请报告、供应清洁燃料协议和工商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选址意见书或者规划条件、建设项目用地批准文件、行业主管部门意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意见等,向市发展和改革部门申请办理固定资产投资核准手续;

  (二)凭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出具的核准文件,到城乡规划、公安消防、建设、安全生产监督、气象等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基本建设项目的其他批准手续。

  在加油站新建其他清洁燃料充装站的,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在核准前征询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二条 发展和改革、建设、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市充装站规划,以及国家、省、市的其他有关规定,对充装站的建设进行审批。

  发展和改革、建设、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协调,建立行政审批联动机制,优化行政审批流程。

  第十三条 充装站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安装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进行设计、施工、安装。

  第十四条 充装站建成后,应当经公安消防、建设、城乡规划、安全生产监督、环境保护、气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收。涉及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加气站还应当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和《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 充装站销售的清洁燃料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标准,具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充装站销售清洁燃料,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十六条 清洁燃料价格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七条 充装站应当使用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计量设备。
  对计量设备进行维修,应当由取得《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企业实施。

  第十八条 加气站不得为无《车用气瓶使用证》或者无车用气瓶《定期检验合格标志》的燃气汽车充装清洁燃料。

  第十九条 充装站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体系,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人员、设备操作管理规范,建立防火、防爆措施和应急处理预案,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充装站应当对所属设备设施进行维修养护,保证其符合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确保安全运行。

  第二十条 充装站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相应的管理或者作业。

  充装站操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操作规程和安全制度规定。

  第三章 汽车使用清洁燃料管理

  第二十一条 新购的清洁燃料汽车应当是排气污染物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国家公告产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购买安装国家已淘汰的发动机产品的清洁燃料汽车。

  改装为清洁燃料汽车,车辆应当在系统布置、部件采用、性能和安装要求等方面达到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保证车辆的使用性能和安全性。

  第二十二条 新购清洁燃料营运汽车或者营运车辆改装为清洁燃料汽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车辆改装为清洁燃料汽车,其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自车辆改装完成之日起10日内,到市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清洁燃料汽车备案登记。

  市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受理的备案登记申请当日办理完毕。

  第二十四条 燃气汽车在车辆年检时,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出示车用气瓶安装监督检验合格证或者《定期检验合格标志》。

  燃气汽车的车用气瓶损坏、未经定期检验或者经定期检验不合格,以及清洁燃料汽车排气污染物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市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车辆年检手续。

  第二十五条 燃气汽车需要连续停驶30日以上的,应当由取得资质的车用气瓶检验检测站对车用气瓶中的燃料予以回收。

  第二十六条 燃气汽车发生肇事等情况,致使车用气瓶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车用气瓶,经法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二十七条 法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取得资质的车用气瓶检验检测站对燃气汽车车用气瓶进行检验检测,应当将检验检测结果填入《机动车车用气瓶检验检测记录》,形成检验检测报告。

  检验检测报告由法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燃气汽车所有人分别存档。

  第二十八条 清洁燃料汽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上路行驶:

  (一)排气污染物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
  (二)专用装置无产品质量合格证的;
  (三)专用装置规格与所装车辆发动机不相匹配的;
  (四)专用装置泄漏燃料,管路堵塞,调压不稳定,连接部件不牢固,零件脱落、破损或者缺失的;
  (五)车辆电器元件老化,点火时间不准确,发动机有爆震或者冷却水路不畅通等缺陷的;
  (六)专用装置未经安装检验或者经安装检验不合格的;
  (七)未进行定期维护保养和经常性检测的;
  (八)车用气瓶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的;
  (九)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用气瓶:

  (一)无产品质量合格证的;
  (二)无出厂或者安装监督检验合格证明和检验标牌的;
  (三)无《车用气瓶使用证》的;
  (四)未经定期检验或者经定期检验不合格的;
  (五)安全保护装置和安全附件缺失、破损、脱落或者失灵的;
  (六)应当报废或者已经报废的。

  第三十条 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安装、拆卸或者维修专用装置,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机动车生产、维修企业实施;涉及车用气瓶的,还应当由取得特种设备安装、维修资质的企业实施。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私自安装、拆卸或者维修专用装置。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从事专用装置安装、拆卸或者维修活动,并对安装、拆卸或者维修专用装置的车辆,按照一车一档建立档案。

  机动车维修企业专用装置安装、拆卸或者维修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相关活动。

  第三十二条 清洁燃料汽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行业有关规定,对清洁燃料汽车定期维护保养,经常进行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保证车辆在使用过程中保持良好状态。

  第三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车用气瓶检验检测监控体系和车用气瓶检验检测机构,应用先进技术手段对车用气瓶进行管理。

  第三十四条 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加强对清洁燃料营运汽车、从事专用装置安装、拆卸或者维修活动的机动车维修企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发现违法行为及时查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汽车使用清洁燃料及相关活动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充装站规划对充装站的建设进行审批的;
  (二)符合审批条件,应当审批而未给予审批的;
  (三)对清洁燃料的质量和价格未进行监督管理的;
  (四)为排气污染物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清洁燃料汽车发放《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合格证》和《机动车排气检测合格标志》的;
  (五)为车用气瓶损坏、未经定期检验或者经定期检验不合格的燃气汽车,以及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清洁燃料汽车,办理车辆年检手续的;
  (六)对汽车使用清洁燃料及相关活动的违法行为不予以查处的;
  (七)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加气站为无《车用气瓶使用证》的燃气汽车充装清洁燃料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车辆改装为清洁燃料汽车,其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未按照规定时限办理清洁燃料汽车备案登记的,由市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清洁燃料营运汽车有下列规定之一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责令改正,处以每台车1000元罚款:

  (一)车辆专用装置泄漏燃料,连接部件不牢固,零件脱落、破损或者缺失的;
  (二)车辆电器元件老化,点火时间不准确,发动机有爆震或者冷却水路不畅通等缺陷的;
  (三)车辆未进行定期维护保养和经常性检测的;
  (四)车用气瓶安全保护装置和安全附件缺失、破损、脱落或者失灵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清洁燃料营运汽车私自安装、拆卸或者维修专用装置,或者由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机动车维修企业或者特种设备安装、维修资质的企业实施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000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机动车维修企业对安装、拆卸或者维修专用装置的车辆,未按照一车一档建立档案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涉及车用气瓶和加气站储气罐、储气瓶、储气井等特种设备的,还应当按照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黑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县(市)汽车使用清洁燃料及相关活动,以及有关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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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南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经1998年6月5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8年6月19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本条例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市区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地处市区内的镇(乡)人民政府按照分工负责本辖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市政公用、园林绿化、环境保护、交通、水利、工商、建筑、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和电力、邮政、电信、铁路等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应当加强领导,建立责任制。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资金,除市、区财政拨款和按照有关规定收取民办保洁费外,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捐资兴建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兴办市容和环境卫生企业。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应当做到责、权、利相统一,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一切单位和个人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保护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对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批评、劝阻和举报的权利。
单位和个人应当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义务劳动。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阻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改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九条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本省和本市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条 主、次干道临街建筑物的门前、窗外、阳台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禁止将炉灶、自来水龙头设置在街道、公共场地上,或者将炉口、排油烟口、污水道口等排污口面向街道。已经设置的,应当逐步改造。
饮食业和居住户排放油烟,对建筑物外墙面或者公共地面造成污染的,应当及时清除,并逐步改造排油烟设施。
第十一条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需要户外张贴、悬挂布告、启事、广告和宣传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置的公共布告栏、启事栏、广告栏和宣传栏、橱窗内张贴、悬挂。确需在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张贴、悬挂布告、启事、广告和宣传品的,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批准,并按照批准的地点、时间张贴、悬挂,批准的期限届满后应当及时予以清除。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原因,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
续。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街道从事摆摊设点等经营活动、乱停乱放各种车辆。确需临时占用道路设置市场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在主、次干道两侧设置的招牌、指示牌、遮阳棚等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保持整洁、完好、美观;破残或者污损的,应当及时修整、清理或者拆除。
主、次干道两侧建筑物的临街门面装修,装修方案必须报经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工程施工现场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应当及时清运;临街工地应当设置围挡;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工程峻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因维修道路、疏通排水设施、铺设管线以及进行园林绿化等施工作业产生的渣土、污泥、枝叶等,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
第十六条 在市区内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车内和外型整洁。
第十七条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使用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设置市容景观灯饰。
市容景观灯饰设置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廓、报栏、公共广告栏、布告栏、启事栏、宣传栏、橱窗、雕塑等应当安全、整洁、美观,不得有碍市容。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行使批准权或者审查权,应当自接到申报之日起1日内作出批准、同意或者不批准、不同意的决定;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行使审查权,应当自接到申报之日起3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
意的决定。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批准或者同意。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条 清扫保洁必须达到国家、本省和本市规定的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道路、公共广场应当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清扫,并全天保洁。
第二十一条 环境卫生清扫保洁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主、次干道和公共广场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街巷、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已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负责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卫生责任区;
(四)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港口、影剧院、图书馆、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馆(场)、市(商)场、公园和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市区内铁路、公路沿线和公共水域由责任单位负责;
(六)商品交易市场由主办单位负责。各种摊点由经营者负责。
第二十二条 生活垃圾实行袋装,做到日产日清,并实行集中处置。
居民和个体工商户的生活垃圾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组织民办保洁员上门收集;已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定时上门收集,居民和个体工商户按照规定缴纳服务费。单位的生活垃圾由单位自行收集。
居民和个体工商户的生活垃圾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运;单位的生活垃圾由单位自行清运,也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
第二十三条 房屋装修垃圾和大件生活废弃物不得乱倒乱扔,应当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有条件自行清运的单位,也可以自行清运。
第二十四条 清运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或者单位自行清运生活垃圾、房屋装修垃圾,必须向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按照规定的时间、线路清运,倾倒到指定的地点。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报之日起3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运输垃圾、渣土和其他散装物料,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第二十五条 街道和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和扔果皮、烟蒂、纸屑等废弃物;
(二)乱倒乱扔垃圾、粪便等废弃物或者抛弃动物尸体;
(三)乱倒、乱排放污水;
(四)随地填埋、焚烧垃圾等废弃物;
(五)焚烧、丢撒冥纸。
禁止在公共楼道、屋面堆放物品。
禁止占用街道冲洗机动车辆。
第二十六条 火车、长途汽车进入市区,船舶进入市区内港区,禁止向铁路两侧、道路及水域倾倒废弃物。
第二十七条 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原因需要饲养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做到圈养,保持环境卫生。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报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
的决定。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批准。
养犬必须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污染环境。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本省和本市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
环境卫生设施是指公共厕所、垃圾容器、果皮箱、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粪便处理场和环境卫生专用的标志、车辆、停车场、工作用房等公共卫生设施和维护环境卫生作业的专业设施。
第二十九条 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和综合开发建设,应当按照规划和国家规定的标准将环境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配套建设,做到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的选址、设计审查和竣
工验收。
本规定实施前未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或者环境卫生设施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整改意见,由管理单位逐步建设、改造。
第三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组织建设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粪便处理场,在街道两侧、公共广场设置果皮箱等公共卫生设施。
设置垃圾处理场、粪便处理场,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土地、环境保护等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垃圾处理场、粪便处理场。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的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
第三十二条 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港口、影剧院、图书馆、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馆(场)、市(商)场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经营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公共厕所、果皮箱等公共卫生设施。
第三十三条 工程施工工地或者临时搭建用房的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设置符合要求的生活垃圾容器和粪便容器。
举办大型户外活动,需要在活动地点设置临时厕所和垃圾容器的,举办单位应当在举办活动的3日前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联系,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公共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卫生设施的用途;确需迁移、拆除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提出重建或者补偿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
报之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批准。
第三十五条 对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公共厕所,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造。
公共厕所应当保持清洁卫生。需要收费的公共厕所,必须达到国家三类以上设计标准,并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收费标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或者不符合环境卫生标准的环境卫生设施,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
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未经批准在街道两侧或者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主、次干道两侧设置的招牌、指示牌、遮阳棚等设施,破残或者污损逾期未整修、清理或者拆除的,处以200元罚款;
(三)未经批准在主、次干道两侧的建筑物进行临街门面装修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1万元罚款;
(五)未经批准迁移、拆除公共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处以该设施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不履行环境卫生清扫保洁责任或者清扫保洁未达到规定标准或者不按时收集生活垃圾的,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二)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廓、报栏、公共广告栏、布告栏、启事栏、宣传栏、橱窗、雕塑等污损、锈蚀、残缺、油饰脱落,有碍市容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清运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以及单位自行清运生活垃圾、房屋装修垃圾未申报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线路清运,或者未倾倒到指定地点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运输垃圾、渣土或者其他散装物料泄漏、遗撒,污染环境卫生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可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在主、次干道临街建筑物的门前、窗外、阳台堆放、悬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或者在公共楼道、屋面堆放物品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二)将炉灶、自来水龙头设置在街道、公共场地上,或者将炉口、排油烟口、污水道口等排污口面向街道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贴、悬挂布告、启事、广告和宣传品的,处以每处20元罚款;
(四)临街工地不设置围挡或者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工程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扔果皮、烟蒂、纸屑等废弃物的,处以3元以上5元以下罚款;
(六)乱倒乱扔垃圾、粪便,乱倒、乱排放污水,或者乱抛大件生活废弃物、动物尸体以及随地填埋、焚烧垃圾等废弃物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倾倒量大、危害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在街道或者公共场地焚烧、丢撒冥纸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八)占用街道冲洗机动车辆的,处以每辆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处理,并可处以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处以加倍罚款。
养犬污染公共环境卫生的,处以每处5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该设施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盗窃、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设置垃圾处理场、粪便处理场的,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有关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环境卫生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或者行政措施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行使。
前款规定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或者行政措施,除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八条第(一)项外,可以由其委托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行使。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属于其他有关部门管理职责范围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五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碍其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未按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管理不力,严重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制镇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1998年6月25日

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人事部


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国人部发〔2006〕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现将《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办理。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要求,在事业单位推行聘用制度和岗位管理制度。试行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制度,是推进事业单位分类改革的需要,是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需要,也是改革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的紧迫要求,对于事业单位转换用人机制,实现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的转变,调动事业单位各类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促进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是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地区、各部门和事业单位意见的基础上制定的。在事业单位试行岗位设置管理制度,关系事业单位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情况复杂,是一项十分艰巨的任务。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统一认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周密部署,做好试行工作。要将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结合起来,与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结合起来,与促进事业单位用人机制转换结合起来。要坚持以人为本,从实际出发,从促进社会事业发展出发,从维护广大职工的根本利益出发,积极稳妥地推进改革。要深入细致地做好广大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确保改革工作平稳顺利推进。



各地区、各部门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岗位设置管理的具体实施意见。在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



                         人事部

                      二○○六年七月四日





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健全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制度,实现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事业单位。经批准参照公务员法进行管理的事业单位除外。



岗位设置管理中涉及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岗位是指事业单位根据其社会功能、职责任务和工作需要设置的工作岗位,应具有明确的岗位名称、职责任务、工作标准和任职条件。



第四条 事业单位要按照科学合理、精简效能的原则进行岗位设置,坚持按需设岗、竞聘上岗、按岗聘用、合同管理。



第五条 国家对事业单位岗位设置实行宏观调控,分类指导,分级管理。



国家确定事业单位通用的岗位类别和等级,根据事业单位的功能、规格、规模以及隶属关系等情况,对岗位实行总量、结构比例和最高等级控制。



第六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的政策指导、宏观调控和监督管理。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负责所属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的工作指导、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人事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有关行业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的指导意见。



  第七条 事业单位根据岗位设置的政策规定,按照核准的岗位总量、结构比例和最高等级,自主设置本单位的具体工作岗位。



第二章 岗位类别



第八条 事业单位岗位分为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和工勤技能岗位三种类别。



第九条 管理岗位指担负领导职责或管理任务的工作岗位。管理岗位的设置要适应增强单位运转效能、提高工作效率、提升管理水平的需要。



第十条 专业技术岗位指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具有相应专业技术水平和能力要求的工作岗位。专业技术岗位的设置要符合专业技术工作的规律和特点,适应发展社会公益事业与提高专业水平的需要。



第十一条 工勤技能岗位指承担技能操作和维护、后勤保障、服务等职责的工作岗位。工勤技能岗位的设置要适应提高操作维护技能,提升服务水平的要求,满足单位业务工作的实际需要。



鼓励事业单位后勤服务社会化,已经实现社会化服务的一般性劳务工作,不再设置相应的工勤技能岗位。



  第十二条 根据事业发展和工作需要,经批准,事业单位可设置特设岗位,主要用于聘用急需的高层次人才等特殊需要。



第三章 岗位等级



第十三条 根据岗位性质、职责任务和任职条件,对事业单位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工勤技能岗位分别划分通用的岗位等级。



第十四条 管理岗位分为10个等级,即一至十级职员岗位。



第十五条 专业技术岗位分为13个等级,包括高级岗位、中级岗位和初级岗位。高级岗位分7个等级,即一至七级;中级岗位分3个等级,即八至十级;初级岗位分3个等级,即十一至十三级。



第十六条 工勤技能岗位包括技术工岗位和普通工岗位,其中技术工岗位分为5个等级,即一至五级。普通工岗位不分等级。



  第十七条 特设岗位的等级根据实际需要,按照规定的程序和管理权限确定。



第四章 岗位结构比例及等级确定



第十八条 根据不同类型事业单位的职责任务、工作性质和人员结构特点,实行不同的岗位类别结构比例控制。



第十九条 对事业单位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工勤技能岗位实行最高等级控制和结构比例控制。



第二十条 管理岗位的最高等级和结构比例根据单位的规格、规模、隶属关系,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有关规定和权限确定。



第二十一条 专业技术岗位的最高等级和结构比例(包括高级、中级、初级之间的结构比例以及高级、中级、初级内部各等级之间的比例)按照单位的功能、规格、隶属关系和专业技术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二十二条 工勤技能岗位的最高等级和结构比例按照岗位等级规范、技能水平和工作需要确定



  第二十三条 特设岗位的设置须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程序报地区或设区的市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第五章 岗位设置程序及权限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设置岗位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制定岗位设置方案,填写岗位设置审核表;



(二)按程序报主管部门审核、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三)在核准的岗位总量、结构比例和最高等级限额内,制定岗位设置实施方案;



(四)广泛听取职工对岗位设置实施方案的意见;



(五)岗位设置实施方案由单位负责人员集体讨论通过;



(六)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报人事部核准。国务院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人事部备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报本地区人事厅(局)核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地区人事厅(局)核准。



地(市)、县(市)政府所属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程序报地区或设区的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的岗位总量、结构比例和最高等级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岗位设置方案可按照第二十五条的权限申请变更:



(一)事业单位出现分立、合并,须对本单位的岗位进行重新设置的;



(二)根据上级或同级机构编制部门的正式文件,增减机构编制的;



(三)按照业务发展和实际情况,为完成工作任务确需变更岗位设置的。



第六章 岗位聘用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应在岗位有空缺的条件下,按照公开招聘、竞聘上岗的有关规定择优聘用。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应当与聘用人员签订聘用合同,确定相应的工资待遇。聘用合同期限内调整岗位的,应对聘用合同的相关内容作出相应变更。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应按照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工勤技能岗位的职责任务和任职条件聘用人员。



第三十一条 专业技术高级、中级和初级岗位的聘用条件应不低于国家规定的基本条件。实行职业资格准入控制的,应符合准入控制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人员原则上不得同时在两类岗位上任职,因行业特点确需兼任的,须按人事管理权限审批。



  第三十三条 专业技术一级岗位人员的聘用,由事业单位按照行政隶属关系逐级上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国务院部门审核后报人事部,人事部商有关部门确定。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要制定和完善相关政策措施,加强对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定期检查,及时纠正违规行为,确保岗位设置工作有序进行。



第三十五条 事业单位岗位设置实行核准制度,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和管理权限进行审核。



第三十六条 经核准的岗位设置方案作为聘用人员、确定岗位等级、调整岗位以及核定工资的依据。



  第三十七条 不按规定进行岗位设置和岗位聘用的事业单位,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不予确认岗位等级、不予兑现工资、不予核拨经费。情节严重的,对相关领导和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使用事业编制的社会团体,除经批准参照公务法进行管理的以外,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办法和有关行业岗位设置的指导意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的实施意见。第四十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表:1事业单位岗位等级表



2事业单位岗位设置审核表



附表1:



事业单位岗位等级表





管理岗位

一级

二级

三级

四级

五级

六级

七级

八级

九级

十级






专业技术岗位

一级










二级

三级

四级

五级

六级

七级

八级






九级

十级

十一级






十二级

十三级






工勤技能岗位








一级

二级

三级

四级

五级

普通工






附表2:



事业单位岗位设置审核表



单位名称(盖章):

单位岗位总量
类别
管理岗位
专业技术岗位
工勤技能岗位
特设岗位

比例





数量





管理

岗位
等级











比例











数量











专业技术岗位
层级
高级
中级
初级

比例




数量




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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