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制定的吉林省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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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制定的吉林省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办法(试行)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制定的吉林省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

  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制定的《吉林省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办法(试行)》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吉林省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办法(试行)

省民政厅 省财政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健全社会救助体系,进一步完善困难群众的救助机制,及时有效地解决城乡居民临时性、突发性生活困难,按照国家民政部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临时救助是指对因临时性、突发性原因造成基本生活暂时困难的家庭给予的非定期、非定量的救助。

  第三条 实施临时救助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属地管理的原则;

  (二)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

  (三)及时、适度,以“救急救难”为主的原则;

  (四)政府救助、社会互助和家庭自救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临时救助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临时救助工作的领导,建立完善临时救助制度,将临时救助纳入城乡社会救助体系。

  (二)各级民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的组织实施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资金的筹措安排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临时救助工作。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困难家庭临时救助的申请、管理和服务工作。

  (四)村民(社区居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委托,承担临时救助的服务工作。

   第二章 救助范围及救助对象

   第五条 临时救助实行节日补助、物价补贴和应急救助等方式,具体范围如下:

  (一)节日补助范围主要是城乡低保对象中的重点(分类)保障对象和城乡低保边缘对象;

  (二)物价补贴范围主要是城乡低保对象;

  (三)应急救助范围主要是城市低收入对象、城乡低保对象和农村低保边缘对象等,由于突发性、临时性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家庭;

  (四)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群。

  第六条 突发性、临时性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是应急救助申请的要件。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一)家庭成员中有人患危重疾病,在扣除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商业医疗保险的赔付和补偿资金,及其他社会帮困救助资金后,因个人负担的医疗费数额较大,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

  (二)家庭成员中有人因交通事故等人身意外伤害或因火灾等突发性意外事件,造成家庭财产重大损失,在扣除各种赔偿、保险、救助等资金后,个人负担仍然较重,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

  (三)城乡低保和低收入家庭子女在高中阶段,经各种救助措施帮扶后,仍然无力支付寄宿生活费用的;或考入国家认可的全日制本科、专科院校的应届大学生,家庭无力支付入学报到费用的;

  (四)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低收入家庭,经救助措施帮扶后,基本生活仍然难以维持的。

  第七条 因重大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实施临时救助:

  (一)因赌博、吸毒等参与非法活动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二)拒绝管理机关调查,隐瞒或虚报,提供虚假证明的;

  (三)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人员。

  第三章 申请、审核和审批程序

  第九条 节日补助是救助对象的普惠性救助,不需要个人申请,但需按规定程序报批,即由民政部门会同级财政部门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拟定救助方案和标准,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物价补贴是在物价指数上涨幅度较大时,对救助对象的临时性补助。不需要个人申请,但需按规定程序报批,即由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物价和统计部门公布的物价指数,拟定补贴方案和标准,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申请应急救助时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个人申请。由申请人(户主本人或申请家庭授权的委托人,下同)向户籍所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填写全省统一制式《吉林省城乡居民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申请审批表)。并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1.申请家庭户口本和家庭成员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

  2.城乡低保家庭申请应急救助时,应提供《吉林省城乡居民低保证》原件及其复印件;

  3.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请应急救助时,应提供县级民政部门出具的《吉林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证明》及其复印件;

  4.由乡镇(街道)出具的突发性、临时性困难的证明材料;

  5.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申请人出具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入户核查。由县(市、区)、乡镇(街道)工作人员和村(社区)低保专干组成“三级联合审查组”,共同入户核查突发性、临时性特殊困难情况,核定补助标准。

  (三)审批和公示。由“三级联合审查组”入户核查后,在其所在村(社区)公示5天。公示无异议的,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并发放临时救助资金存折。

  (四)信息录入和建立档案。对审批后的应急救助对象,由乡镇(街道)依据《申请审批表》及时将信息录入到“吉林省社会救助管理信息平台”。由县级民政部门根据《吉林省社会救助档案管理办法》要求,按户建立一份纸质档案,由县级民政部门统一保存。电子档案要与纸质档案的内容相一致。

  第十二条 农村低保边缘家庭申请应急救助时,应参照《吉林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审批评议办法》(试行)规定程序进行审批。

  第十三条 对因交通事故、重大疾病等突发性事件造成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家庭,情况紧急的,可先救助,事后按规定程序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应急救助一般一年内救助一次,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情况特殊的,经县(市、区)民政部门认定后一年内可以给予二次救助。

  第四章 救助标准及救助资金

  第十五条 临时救助标准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指数适时调整。

  第十六条 实施应急救助时,根据救助对象财产收支状况、家庭主要成员劳动能力状态、困难程度和类别等因素,结合当地财政收支情况,合理确定应急救助类别和补助标准,具体类别和补助标准由市(州)、县(市、区)确定。

  第十七条 临时救助资金来源采取多渠道筹措解决。

  (一)市(州)、县(市、区)要科学合理安排临时救助资金,省级财政对财政困难和临时救助任务较重的地区给予适当补助;

  (二)各级财政临时投入和年度城乡低保资金调剂;

  (三)医疗救助基金;

  (四)福利彩票公益金;

  (五)社会捐助资金。

  第十八条 临时救助资金通过代发银行社会化发放。临时救助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专账核算、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使用,不得用于平衡预算或挪作他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的,民政部门应当追回救助资金,两年内不予受理其临时救助等社会救助申请。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救助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市(州)、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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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建设用地附加费征收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建设用地附加费征收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1995年2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三十一次常务会讨论通过 1995年3月23日省人民政府令第39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快基础设施、社会公益事业建设和土地、农业开发,改善投资环境,加强建设用地管理,保护耕地,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各项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均应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建设用地附加费。
第三条 建设用地附加费,新建项目按全部所需土地面积计算;扩建项目按扩建部分所需土地面积计算。
第四条 在划拨的土地上进行建设的,建设用地附加费由土地使用者交纳。
在出让的土地上进行建设的,建设用地附加费由出让方交纳。出让方在出让土地使用权时,应当在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同时向受让方收取建设用地附加费。
第五条 下列用地免交建设用地附加费:
(一)中学、小学、幼儿园校(园)用地;
(二)福利院、敬老院、乡村卫生院用地;
(三)农村革命残废军人、烈属、灾民、移民建房用地和因国家建设需要拆迁的安置用地;
(四)农民占用非耕地建房用地;
(五)军事设施用地和非经营性的人防工程建设用地;
(六)水利设施建设、农田基本建设和乡村道路用地;
(七)非经营性公益设施用地;
(八)能源、交通、通信等基础设施建设的生产和工作用地;
(九)抢险救灾的临时用地。
第六条 建设用地附加费按下列标准征收:
(一)城市规划区内的用地
1.南昌市按每平方米15元计征;
2.其他设区的市和地区行政公署所在地的市按每平方米12元计征;
3.其他不设区的市按每平方米10元计征;
4.县城按每平方米9元计征;
5.其他建制镇按每平方米6元计征。
(二)开发区内的用地
1.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按前项规定的标准计征;
2.在城市规划区外的按建制镇的标准计征。
(三)国家机关和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用地、城市居民集资建房用地、国家和省批准的安居工程用地,按本条第(一)项所在地的征收标准减半计征。
(四)乡村范围内的用地
1.乡(镇)村企业使用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按每平方米1元计征;使用乡政府所在地的集镇土地的,按每平方米3元计征;
2.乡(镇)村盈利性公共公益事业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按每平方米0.5元计征;使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按每平方米1元计征;
3.其他建设需要使用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按每平方米2元计征;使用乡政府所在地集镇土地的,按每平方米4元计征。
(五)前4项用地,超过用地计划指标部分除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外,并按计征标准的1.5倍计征。
前4项用地,凡占用耕地的,均须在各自的标准上每平方米加收2元计征,但乡(镇)村公共公益事业用地除外。
(六)农民建房用地
1.占用耕地的按每平方米2元计征;
2.超过规定建房用地指标的,除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外,其超过部分的土地,座落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按城市规划区内的标准计征;座落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属耕地的按本项占用耕地的标准加倍计征,属非耕地的按每平方米2元计征。
(七)在高速公路、汽车专用公路出入口1000米(含本数,下同)范围内和在二级公路以及国道、省道沿线两侧200米以内使用土地的,在各自的标准上按下列规定加收计征:
1.在高速公路、汽车专用公路出入口1000米范围内使用土地的,每平方米加收1.5元;
2.在二级公路两侧200米范围内使用土地的,每平方米加收1元;
3.在未达到二级公路标准的国道、省道两侧200米范围内使用土地的,每平方米加收0.5元。
(八)临时用地(指使用期两年以下的非农业生产用地)
1.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使用土地的,按每平方米2元一次性计征;
2.在乡村范围内临时使用土地的,按每平方米0.5元一次性计征,但乡(镇)村企业用地、农民建房需临时使用土地的除外;
3.国家和省重点工程需临时使用土地的,按每平方米0.5元一次性计征。
第七条 建设用地附加费由有建设用地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收取,上报和转报建设用地申报件的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不得代收。
农民建房的建设用地附加费由县级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收取。
昌九工业走廊省级以上开发区和省级以上高新技术开发区界定范围内的建设用地附加费由其内设的土地管理机构收取。
第八条 申请建设用地的单位除提交法定申请文件外,还应提交有权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性质的证明文件,由负责审批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认定。
建设用地附加费应在建设用地获得批准时,一次性交清。
第九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将收取的建设用地附加费全额直接缴入同级财政部门或开发区管委会在银行设立的建设用地附加费专户,各级财政部门或开发区管委会于每月终了后5日内将所收的款项全额上交省财政。省财政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的分配比例,在每季终了后15日内回拨给
各地、市、县财政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财务机构。
第十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必须严格按照征收权限、征收标准足额收取建设用地附加费,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未开具缴款凭证的,不予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一条 建设用地附加费按下列比例进行分配:
(一)地、市40%。
1.地区行政公署,按地区10%,所辖县(市)30%进行分配;
2.设区的市,在城市规划区内的用地,按市20%,所辖区20%进行分配;在城市规划区外用地,按市10%,所辖县(市、区)30%进行分配;
3.在昌九工业走廊各省级以上开发区和省级以上高新技术开发区界定范围内的用地,40%全部分配给开发区管委会。
(二)省58%。
(三)代征手续费2%。
第十二条 建设用地附加费按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全部用于基础设施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土地、农业开发。
建设用地附加费应按照前款规定用途由有关主管部门预先编制使用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使用。
第十三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收取建设用地附加费,必须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江西省收费许可证》,并开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江西省建设用地附加费专用收款收据。
江西省建设用地附加费专用收款收据由省土地管理局向省财政厅统一领购并发放给各级土地管理部门。
省财政厅、省土地管理局应当于每年终了后1个月内共同监销上年度已使用的江西省建设用地附加费专用收款收据。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建设用地附加费的清算、结算,每月向上级财政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报送报表。具体财务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和省土地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省财政厅、省土地管理局应当对建设用地附加费的征收、解交、使用、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用地附加费的审计。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按标准收缴建设用地附加费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并应当责令建设用地者补足建设用地附加费。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不按规定及时全额上缴建设用地附加费的,上级财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补交,补交部分不予分成。
在规定期限内拒不补交的,财政部门可以向同级监察部门建议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征收、缴交、使用建设用地附加费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建设用地附加费开征以后,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各地、各部门一律不得对建设用地征收其他费用。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5年4月1日起施行。



1995年3月2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已于2013年3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3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3年3月2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

(2013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2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行政强制法和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精神,对涉及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的强制拆除,法律已经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人民法院不受理行政机关提出的非诉行政执行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