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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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53号



  《泰安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泰安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投资项目管理,规范财政投资评审行为,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部《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投资评审是指财政部门运用专业技术手段,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进行评价与审查,以加强财政管理和提高投资效益为目的,科学合理地核定投资支出的财政职能管理行为。
  第三条 财政投资评审遵循合法性、公正性、客观性、效益性的原则。
  财政投资评审是项目管理、预算安排、投资控制的重要措施,既要压减支出、节约资金,确保项目投资按预算执行,也要保障项目建设的安全、规范、高效,切实提高投资的综合效益。
  第四条 市、县(市、区)财政局是财政投资评审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财政投资评审工作机构(以下简称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负责具体的评审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项目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投资评审有关工作。
  第五条 财政投资项目按照财政隶属关系确定评审机构:
  (一)市级财政性资金安排的项目,由市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负责评审;
  (二)县级财政性资金安排的项目,由县(市、区)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负责评审,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财政投资项目的评审由县(市、区)政府规定;
  (三)市级财政性资金与县级及以下地方财政性资金配套的投资项目评审,市级投资达到和超过50%的,由市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负责评审;市级投资不到50%的,由县(市、区)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负责评审,评审结果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四)国家、省财政投资项目的评审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财政投资项目由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具体实施评审,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用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协助进行评审,所需业务经费列入被评审项目建设成本或列入财政预算。
  社会中介机构的选择,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或项目组织指挥机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择优确定。

第二章 财政投资评审范围和方式

  第七条 凡是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投资项目,应按规定进行评审。财政性资金是指:
  (一)一般预算资金;
  (二)政府性基金、专项资金;
  (三)预算外资金;
  (四)政府融资;
  (五)外国政府、国际金融组织和社会捐(援)助或赠送款用于公共、公益性建设项目建设的资金;
  (六)国家、省财政投资资金;
  (七)其他政府性资金。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是指房屋建设、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交通设施建设、水利设施建设、装饰装修、信息网络建设等工程项目。
  本办法所称其他投资项目是指大型机械设备购置、大宗材料采购、大型修缮,以及土地开发整理、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收储、征地拆迁等投资项目。
  第八条 财政投资评审可以采取以下三种方式:
  (一)对建设项目和其他投资项目的前期立项、预(概)算、项目实施、决(结)算等进行全过程评审;
  (二)对建设项目和其他投资项目的前期立项、预(概)算、工程变更、决(结)算等进行单项评审;
  (三)对财政性资金的使用和效益情况进行专项评审。
  第九条 政府确定的大型工程建设项目,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应参加前期可行性研究、工程决策、立项、招投标、工程实施等过程,提前介入,跟踪评审。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应指派工作人员参与工程建设管理,及时出具评审意见,为工程建设做好保障工作。
  第十条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提出初步的评审意见后,应征求项目主管部门、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以及工程组织指挥机构的意见,有异议的双方协商处理,有重大异议的报政府研究决定。

第三章 建设项目评审

  第十一条 主管部门、建设单位提出拟建设的项目后,应通知同级财政部门,由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工程方案以及项目建设的规模、标准和内容进行评审,提出投资概(预)算评审意见。
  第十二条 主管部门、建设单位报政府研究决策建设项目时,项目的规模、标准和内容以及投资概算等应以财政投资评审意见为依据之一。
  建设项目报发展改革部门立项时,资金来源属于财政性资金的,应附有财政投资评审意见。经评审或政府研究确定的建设项目投资概算总额,作为该项目财政投资的最高限额,未经批准不得随意突破。
  第十三条 项目立项后,主管部门、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应将立项批复等资料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对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招标预算控制价等进行评审,评审意见作为安排项目预算和实施政府采购的依据之一。
  第十四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对工程建设投资管理进行评审把关,重点核实工程量及投资完成情况,及时出具建设工程资金拨付评审意见,为资金拨付做好服务。
  项目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和招投标内容组织实施建设,严禁擅自变更建设规模、标准、施工方式以及其它实质性工程内容。确需变更的应先进行投资评审,重大变更报工程组织指挥机构或政府研究时,必须附有财政投资评审意见。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根据竣工图纸、结算资料、设计变更及有关合同资料等,对工程结算、竣工财务决算等进行评审,评审意见作为拨付工程结算价款、资产移交的依据,审计部门按规定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章 其他投资项目评审

  第十六条 大型机械设备、大宗材料等进行政府采购时,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对采购清单、预算控制价等进行评审,评审意见作为政府采购的依据之一。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的大型修缮项目(包括市政维护、城市园林更新绿化等项目),财政部门批复预算或报政府研究时,应当进行投资评审,评审意见作为财政部门安排预算或政府研究决策的依据之一。
  第十八条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对征地拆迁和政策规定执行情况等进行评审,评审意见作为拨付征地拆迁补偿资金的依据之一。
  第十九条 土地储备机构和政府投融资平台收储土地的,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应对土地投资进行综合评审,评审意见作为财政部门拨付收储成本资金和土地定价小组研究拟定出让底价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条 使用财政专项资金的土地开发整理、农业综合开发等项目,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应对项目实施预、决算情况进行评审,评审意见作为财政部门拨付资金和财政决算的依据之一。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应认真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评审工作,及时完成评审任务,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确保评审工作质量,并对评审意见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有关主管部门、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应积极配合评审,履行下列义务:
  (一)及时提供财政投资评审所需要的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二)对评审过程中需要核实的问题,应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隐匿或提供虚假资料;
  (三)根据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提出的问题和意见及时进行整改。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单位实施的财政投资项目,应评审而不评审,或未按评审意见实施,造成投资浪费等违反财经法纪行为的,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应报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对责任单位和相关责任人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投资评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投资评审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2 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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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事业单位《试行办法》与《聘用合同书》的法律适用问题思考
附:参考补充条款

何宁湘


〖导语〗
国家在2002年提出了对全国范围内的国家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随即在2002年7月6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 国办发〔2002〕35号文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据此,四川省人民政府于2002年12月16日第8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川办发〔2002)40号《四川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管理试行办法》,并于2003年1月1日起施行,至此四川省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正式开始。
3月24日四川省人事厅公布了《关于印发四川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等样本的通知》。2003年3月25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成办发[2003]43号), 6月13日成都市教育局《关于转发〈四川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成教人[2003]22号),学校人事制度改革也在今年暑假期间正式实施。
编者对《四川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管理试行办法》以及聘用合同样本进行了研究,感到:事业单位用人制度改革具体化政策的出台有它特有的特点,同时基于部门政策上与生俱来的条块权益分配、以及政策与法律不可调合的特性,必然随之带来的无法避免的缺陷、必然存在很多与法律法规冲突、操作性较差等重要方面存在不足,在目前这些问题只有通过在签订合同时用补充条款来加以弥补,编者对这些方面初作浅析如下:

〖《试行办法》与《聘用合同书》的突出特点〗
  1、将目前在事业单位中实行的聘用制正式纳入合同制,虽然目前政策尚未明确合同的性质与不具有法律性质,必竟引入了规章、政策与有限法律并行调整的机制。
  2、行政政策保护向受聘人员作较大倾斜。
  3、将合同期限最短限制为3年,有望保证事业单位从业人员的稳定以及受聘人员的利益在相对期限内得到保护。
  4、明确了受聘人员在合同解除时可能得到一定的经济补偿。
  5、保护了在合同制下研究生、转业军人、以及国家调用人员、担任国家科研项目人员的相对稳定以及相关权益。
  6、明确规定了受聘人员在拒聘时,事业单位的行政责任。
  7、规定了“内部离岗待退”政策。
  8、打破了受聘人员的身份界线与性别界线。
  9、规定了受聘人员在享受培训后的服务年限,以及单位商业秘密保护等方面,部分和相应保护了事业单位为受聘人员支付培训费用后的权益。
  10、《试行办法》第49条规定突破了《劳动法》及配套法规的相关规定。

〖《试行办法》与《聘用合同书》存在的问题〗
  一、关于是否适用现行法律法规的问题:
  1、目前刚推行的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是离开我国现行法律单独实施,还是与现行《劳动法》“接轨”,虽然《试行办法》第一条有“根据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的描述,但因相关文件中没有载明具体法律,在合同条款中也未得以体现具体适用的法律法规。因此,只能认为《试行办法》与《聘用合同书》的依据仍为政策,而不适用法律与法规,更不适用《劳动法》以及相关配套法规。从两个文件的全部规定看,仍是行政起主导,辅之协商、调解与仲裁,而并不适用法律。
  这样就出现了若干突出的问题:将事业单位从业人员与社会各界从业人员在适用《劳动法》方面割裂开;将事业单位中的“工人”与其他行业劳动者割裂开;《劳动法》是我国基本法律,事业单位不适用是不合法的,也是违宪的。事业单位与劳动者均无法律救济手段可用。
  2、《试行办法》第47条、第48条、第49条载明的“经济补偿”,从条文看,实质上套用了《劳动法》及配套法规的有关规定。只是在第49条上有所突破,但无任何依据。而不知何故依据该《试行办法》制定的聘用合同书的第十一条第(二)款却出现了“一定的经济补偿”的模糊规定条款。
  3、对于纠纷仲裁方面,合同条款采用了国办发〔2002〕35号文和川办发〔2002)40号文两文的模式,即首先协商,再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再向“当地人事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而无法律适用,即当事人无法律救济途径。对于人事仲裁,即无法律依据,也不适用相关法律,如《仲裁法》。其所谓“当地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更是与法无据。是否凡事业单位与受聘人员发生纠纷均属于“人事仲裁”?人事仲裁包括哪些内容?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约束力”是否真实存在?借鉴我国目前对医疗事故鉴定的从原医疗卫生行政机关法定为民间医学会的制度立法看,人事仲裁机构设在人事行政管理机构的模式,是不能实现与保障公平、公开、公正原则的。
  4、对于合同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方面,事业单位责任条款、向个人倾斜的条款较多,规定也较为明确;而维护事业单位合法权益方面的条款少且规定模糊,这不符合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一致性。这样不利于合同严肃与顺利全面履行,更不利于部分事业单位,如学校教师队伍的相对稳定与发展。

  二、条款中的具体操作方面的问题:
  1、关于合同期限,目前事业单位通常采用短期合同一年一聘,层层负责的方式。而《试行办法》第21条规定为3年以下,成都市教育局以细则方式规定为最少3年,实际上由于底线太长,从实践中看,这种期限导致合同履行困难、中途履行不能的可能性较大。
  2、关于试用期,《试行办法》第22条规定“首次参加工作的。试用期为12个月。聘用合同期包括试用期。”。这样形成一个事实,合同期为3年,试用期就占了一年,这对劳动者极为不利。在合同履行期内,如果劳动者感到此条款对已不利,大致只能利用《试行办法》第37条、《聘用合同书》第十条第(六)款“随时解除合同”,此时对合同双方的实际利益及预期效益均极为不利。
  3、关于合同有效期内,劳动者提出解除合同如何办理没有规定;对于事业单位不同意解除未到期合同如何办理没有规定;对于个人提出提前解除合同,事业单位不同意,而个人是否向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也未规定。
  4、《试行办法》第七章规定了“未聘人员的管理”,第50条是规定的受聘人员拒聘的情形;第51条规定了受聘人员落聘的情形。但对于实践中出现较多、矛盾较为突出尖锐,容易引起纷争的方面,即单位不同意解聘和不同意拒聘的情形却未作规定。对于事业单位,乃至企业都存在一批掌握业务技术、经营渠道、经营信息的人员,而这部分人员往往是单位花大力气、支付相当数额财力培训的人员,一旦流失,不仅会给单位带来巨大损失,甚至可能导致单位解体。
  5、违约金针对哪些方面,约定违约金的原则是什么,依据何在未规定,是否依据《聘用合同书》第十四条第1款,“约定为准”。如果合同双方约定高额违约金,而个人无法支付的情形如何办理也未规定。
  6、向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调解的原则、程序、期限、方式与内容未作规定。且这种方式属于纯行政方式,当事人地位权利不可能作到公平。
  7、向当地人事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依据、性质、原则、组成、规则、程序、期限、方式与内容、以及法律救济等重要方面未作规定。这种方式仍属于纯行政方式,当事人地位权利不可能作到公平。

  三、其他方面的问题:
  1、以行政方式推行《聘用合同书》,据成都市人事局规定,每个教职员工《聘用合同书》文本一式三份,每份人民币2元,这无疑增加了事业单位或者个人负担。
  2、据成都市人事局规定,每份《聘用合同书》文本合同鉴证费1元,即每人3元。不知人事机构鉴证权何来,收费依据是否经听证,是否符合国家近期制止行政乱收费的政策。
  3、鉴证的效力从何无来。由于《聘用合同书》主要依据是国家职能部门政策,而非法律,合同纠纷发生后并不能提起诉讼,那么鉴证的效力对合同当事人有何法律意义。
  4、从政策角度讲,国办发〔2002〕35号文和《试行办法》第54条并未强制规定合同鉴证,人事行政机关自己作出这样的规定,却回避了是否实行自愿原则的重要事项。
〖为弥补《聘用合同书》不足,所拟参考补充条款(一)〗

  一、关于合同内中途解除合同的培训费承担,对应《试行办法》第45条:
  1、乙方参加研究生(含博士、硕士生、研修班)学习毕业后必须回甲方单位工作服务六年。若服务不满六年乙方提出调离、自动离职、辞职等解除合同的,乙方________(注:空格处由乙方本人签入姓名)向甲方支付人民币贰万元的违约金。
  乙方________(注:空格处由乙方本人签入姓名)除支付违约金外,还应承担带薪学习一年(或N年)期间内由甲方已支付的全部费用。

关于继续做好国有煤矿“一通三防”统计年报填报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煤安监司办(2003)36号


关于继续做好国有煤矿“一通三防”统计年报 填报工作的通知


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北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有关省、 自治区负责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部门:

按照国家局的有关规定,各单位积极开展了国有煤矿“一通三防”报表的统计上报工作,其中原国有重点煤矿2002年报表汇总上报任务完成较好(汇总情况见附件1),并有12个省区完成了所属国有地方煤矿报表的上报工作。

为贯彻落实瓦斯治理“先抽后采、监测监控、以风定产”十二字方针,全面掌握国有煤矿安全生产基本状况,从而有针对性地实行重点监控,促进国有煤矿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国家局决定继续执行国有煤矿“一通三防”统计年报的填报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1.各单位要继续高度重视国有煤矿“一通三防”安全数据统计工作,并将此项工作与加强安全监察、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减少事故隐患、实现国有煤矿安全生产结合起来,保证数据准确,按时上报。

2.经征求各方意见,对这套报表内容进行了修订,新表简化为4张表格。统计范围为原国有重点煤矿和国有地方煤矿年产量在3万吨以上(含3万吨)的矿井。统计内容包括矿井通风、瓦斯、防火、防尘、安全仪器、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和尘肺病防治等。其中,瓦斯抽放、瓦斯突出次数和发火次数填报全年数据,其余填报第四季度数据。

3.报表用 Excel 97软件编辑,页面设置为 A3横向。表格式样可在国家局网站(http:/www.Chinacoal-safety.gov.cn) 政府公告栏目处下载。

4.各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此项工作。具体包括:收集报表,将数据录入计算机,于每年2月底前用电子邮件将上年报表传至国家局监察一司(电子信箱:jcyszh@chinacoal-safety.gov.cn),联系电话:(010)64463186(带传真)。如收集数据确有困难,国有地方煤矿报表可延至6月底前上报。

附件:

1.2002年原国有重点煤矿 “一通三防”基本情况

2.国有煤矿“一通三防”统计年报式样

二00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附件1:

2002年原国有重点煤矿 “一通三防”基本情况


2002年,原国有重点煤矿安全状况继续得到改善,缺风矿井减少,瓦斯抽放总量上升,安全仪器的使用数量增加。但是,仍有不少矿井隐患十分严重。基本情况如下:

一、矿井瓦斯等级鉴定

共有609处矿井进行了瓦斯等级鉴定,其中低瓦斯矿井339处、占55.7%,高瓦斯矿井163处、占26.8%,煤与瓦斯突出矿井107处、占17.6%;有532处矿井煤尘有爆炸危险,占87.4%;288处矿井有自然发火危险,占47.3%。

二、矿井通风

矿井需要总风量为3505319m3/min,风机实际供风总量为4163730 m3/min。有8处矿井缺风,同比增加2处。有67处矿井总回风的瓦斯浓度超过0.5%。矿井巷道失修总长度为446506米,失修率为2.6%。有128处矿井的巷道失修长度超过1000米,约占矿井数量的20.7%。

三、瓦斯抽放

有53个矿务局(公司)的193处矿井进行了瓦斯抽放,抽放总量为11.46亿立方米,同比增加1.65亿立方米,增幅16.9%。有3个矿务局(公司)抽放总量超过1亿立方米,其中阳泉2亿立方米、抚顺1.28亿立方米,淮南1.12亿立方米。矿井抽放量最多的是抚顺虎台矿、达1.28亿立方米,其次是阳泉五矿、为0.9亿立方米。有35处矿井没有按《煤矿安全规程》规定进行瓦斯抽放。

四、煤与瓦斯突出

全年有50处矿井共发生煤与瓦斯突出183次(其中掘进工作面93次,采煤工作面74次),同比减少15次。

采掘工作面共进行突出预测预报11417次,同比减少1557次;采取防治措施7456次,同比增加5336次;效果检验8582次,同比增加4235次。

有8处矿井没有采取“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

五、矿井瓦斯监控

共有337处矿井装备了矿井安全生产监控系统,同比增加25处。尚有47处高、突矿井没有装备监控系统,占高、突矿井总数的17%。

使用监控系统的矿井共装备瓦斯传感器9854个,平均每个矿井使用29个,淮南谢一矿最多为117个。联网传感器共有14116个,平均每套42个,济宁二矿数量最多为428个。有部分矿井采掘面瓦斯传感器装设不到位,共少装瓦斯传感器556个,少装断电控制1717个,有3020个瓦斯监测数据没有遥传到地面中心站,使监控系统不能充分发挥作用。

六、矿井防灭火

全年共发火201次,其中52处矿井发生内因火灾172次,18处矿井发生外因火灾29次,百万吨发火率为0.242。由于内因火灾共封闭采区64个,冻结煤量3225万吨。

有244处矿井建立了防灭火系统,采用注浆、阻化剂、均压、液氮等灭火措施的工作面分别有589、177、174和53个。有44处自然发火矿井没有装备防灭火系统。

七、矿井防尘

有543处矿井建立了防尘系统。有70处矿井防尘系统严重失修。

全年共新增尘肺病人3828人,死亡1359人。

八、安全仪器

有565处矿井共使用便携式瓦斯检测仪65551台,同比增加17560台;191处矿井共使用瓦斯氧气两用仪2317台,同比增加1270台;30处矿井共使用瓦斯报警矿灯5667台,同比减少2814台;552处矿井共使用光学瓦斯检定器34566台,同比减少1713台。

共使用隔离式自救器174119台,同比增加30125台;使用过滤式自救器509259台,同比增加86286台。有13个矿务局(公司)没有使用自救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