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地方国营大中型企业职工带资待业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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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地方国营大中型企业职工带资待业试行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劳动局


南京市地方国营大中型企业职工带资待业试行办法
市劳动局


第一条 为推进劳动制度改革,促进企业内部经营机制的转换,增强企业活力,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地方国营大中型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带资待业,是指本办法第四条所列企业职工到社会待业并领取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的制度。
第四条 带资待业的对象是指除国务院《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四种对象之外的下列人员:
(一)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后,不愿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
(二)企业优化劳动组合后被辞退的职工。
(三)开除、除名的职工。
第五条 企业带资待业的职工人数,每年应控制在本企业职工总数的1%以内。
第六条 带资待业职工的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应由职工所在企业向市待业保险机构交纳。交纳标准分别按南京地区上年年人均工资的60%和每人每月10元计算。上述费用应按两年标准一次性交纳。
第七条 带资待业救济金的发放标准:
(一)工龄满1年不满5年,发给12个月待业救济金,其中满1年不满3年的按本人月标准工资的60%发给,满3年不满5年的按本人月标准工资的75%发给;工龄满5年和5年以上的,发给24个月待业救济金,其中第1个月至第12个月按本人月标准工资的75%发给,第
13个月至第24个月按本人月标准工资的50%发给。
按上述标准计算的月待业救济金低于46元的,按最低数46元发给。
开除、除名的带资待业职工的待业救济金,按最低数发给。
已发给生活补助费的带资待业职工,应在扣除已发给生活补助费的月份后,再按上述规定领取待业救济金。
(二)待业救济金的最低数,应按本市物价指数每年调整一次。
第八条 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所列人员,领取待业救济金期满后,重新就业确有困难的,由本人申请,经市劳动就业管理部门核准,可延长待业救济金领取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延长期限内只按待业救济金最低数发给。
第九条 带资待业职工的待业救济金的发放程序,应按《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实行。
第十条 带资待业职工的医疗补助费,应按每人每月10元的标准,随待业救济金一同发放。
第十一条 带资待业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停止享受待业救济待遇:
(一)已重新就业(包括从事临时工、个体劳动)的。
(二)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
(三)应征入伍或考入大中专、技校及迁出本市的。
(四)无正当理由两次拒绝有关部门介绍就业的。
(五)待业期间被劳教或判刑的。
(六)待业期间死亡的。
第十二条 带资待业职工自筹资金组织就业或自谋职业的,应持营业执照提出申请,并提供经济担保人,经市劳动就业管理部门批准,可将其应享受的待业救济金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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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关于发展与加深友好合作关系的声明

中国 乌克兰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关于发展与加深友好合作关系的声明


(签订日期1995年12月4日 生效日期1995年12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以下简称“双方”)
  重申恪守一九九二年一月四日中乌建交联合公报、一九九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中乌联合公报、一九九四年九月六日中乌联合声明(基辅声明)及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四日中乌联合公报所确定的各项原则;
  基于加强和加深两国间业已存在的友好、相互信任和全面合作关系的愿望;
  承认在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原则的基础上建立公正合理的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的迫切必要性,反对任何形式的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以及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
  确信经贸合作是中乌关系的一个基本组成部分,是保证中乌关系稳定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
  决心把两国关系提高到面向二十一世纪的建设性伙伴关系的新水平,为此双方将进行以下合作:
  在政治领域
  本着真诚合作的精神参加旨在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的国际行动,积极促进上述目的的实现。
  为防止和消除紧张局势,并以和平政治手段解决国际问题而共同努力。
  双方将致力于促进创造保证双方、本地区以及全世界范围的政治和经济安全的适当国际条件。
  促进实现公正、和平地解决危机和地区冲突。
  反对任何形式的分裂主义。中国方面再次重申,承认并尊重乌克兰的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乌克兰方面再次重申一九九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中乌联合公报第八条、一九九四年九月六日中乌联合声明(基辅声明)第五条及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四日中乌联合公报第六条中所阐述的关于台湾问题的立场。
  进一步加强在各个级别上的经常性政治磋商并协调立场,以促进维护和平、巩固国际安全、对维护和巩固双方主权和领土完整提供全力的政治支持、增进双边关系的发展。
  在经济领域
  鉴于两国均在实行经济改革,应使双边经贸合作按照国际惯例、当代国际规范并考虑到关贸总协定/世界贸易组织的相应原则适应新的条件。
  鼓励和积极促进两国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克兰政府关于经济贸易合作的协定》的基本原则发展以现汇贸易为主、各种形式并存的经济贸易合作。促进两国各个级别伙伴之间建立直接经济联系,特别是两国地方间,以及个别企业之间的直接经济联系,开展新的合作形式。
  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认真落实已签署的双边经贸协定,继续努力以完善和加强在这一领域的双边关系的条约法律基础。
  扩大和加深经贸和科技领域的信息交流;优先发展机械制造、冶金、航空航天、能源、化学、农业、运输、建材、轻工业、电子技术及高科技领域的合作。
  加强中乌经贸合作混委会的工作,使其充分发挥协调和促进两国经济联系的作用。
  根据条件与可能,相互促进积极参与国际多边经济合作,包括在亚太地区。
  在人文领域
  完善对双边人员往来的管理,根据双边协议和国际法准则,切实保障一方公民在另一方境内的安全并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双方将进一步促进并扩大文化、艺术、教育、体育等领域的相互联系,以及两国议会、社会团体、青年之间的交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乌克兰总统
      江 泽 民          列昂尼德·库奇马
      (签 字)           (签 字)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四日于北京

关于《广东省医疗器械管理办法》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关于《广东省医疗器械管理办法》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医疗器械管理办法》(省政府1995年7月4日以粤府〔1995〕54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企业未经批准,未领取《医疗器械生产准许证》、《医疗器械经营准许证》擅自生产、经营医疗器械的,由县级以上医药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2.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企业违反规定,转让、转借、出租《医疗器械生产准许证》或《医疗器械经营准许证》的,由县级以上医药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在1年内对原企业不予核发《医疗器械生产准许证》或《医疗器械经营准许证》;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
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1998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