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测绘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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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测绘管理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测绘管理办法

丽政令(2009)61号


《丽水市测绘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卢子跃

二○○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丽水市测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丽水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测绘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县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其业务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市、县(市、区)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测绘管理工作。

第四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辖区内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测绘法律、法规,依法查处测绘违法行为;

(二)管理测绘基准、标准并监督执行;

(三)管理和组织实施基础测绘,负责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设和管理;

(四)组织管理地籍测绘,监督管理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房产测绘及其他测绘;

(五)管理和监督测绘资质和测绘市场;

(六)管理地图编制、地图审核、地图产品和地图市场;

(七)管理测绘成果,向社会提供基础测绘成果和测绘公共服务;

(八)管理和维护测量标志;

(九)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采用国家坐标系统、使用1985国家高程基准和本市独立平面坐标系统,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二章 基础测绘与其他测绘


第六条 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实行统筹规划、分级管理、定期更新、保障需求、促进应用的原则。

第七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建立和复测基础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

(二)测制和更新1∶500、1∶1000、1∶2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建立和维护更新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四)建设和维护基础测绘设施;

(五)普查、整测城市地下管线,建立和维护更新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

(六)编制综合地图集、普通地图集以及按照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组织实施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八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及本级行政区域的经济社会发展实际,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基础测绘纳入市、县(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和当年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编制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应根据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安排的项目和国家规定的测绘成本定额,核拨基础测绘经费。

第十条 基础测绘成果按下列规定更新。

(一)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和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的数据库应当及时更新数据及资料;

(二)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十年内复测一次;

(三)1∶500、1∶1000、1∶2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每二年更新一次。

经济社会发展及城市规划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一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国土资源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籍和房产测绘规划,并与基础测绘规划相衔接测绘。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负责组织实施地籍和房产测绘规划中的基础地形图测绘;国土资源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其中的地籍和房产专业部分测绘,所需的基础地形图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供。

向单位或个人颁发的土地权属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应当附有具备相应测绘资质单位测制的权属界址图和房产平面图。

第十二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及时更新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并建立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交换机构,健全交换机制,收集、提供、整合、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地理信息数据,促进地理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能建立或者使用地理信息数据的专业信息系统,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采用本办法规定的坐标系统;

(二)采用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满足系统功能;

(三)涉密测绘成果的存储、使用等能满足保密管理的规定;

(四)专业地理信息系统中的公共数据应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共享。

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由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供和更新。

第十四条 城市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拨地定桩、定位放线、变形观测及工程、地下管线竣工测量,应当由具备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实施。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30日内进行竣工测绘(地下线管线工程应当在覆土前进行测绘),9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竣工测绘资料。

第三章 测绘资质与测绘市场管理



第十五条 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并按照测绘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从事测绘活动。

非本市测绘单位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业务的,应当持有效的《测绘资质证书》等材料,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本市行政区域内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的申请。申报单位应当将所有材料录入《浙江省测绘资质网上受理办公系统》,同时将申报材料原件交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核验后报省测绘管理部门审批。测绘资质证书注册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从事经营性测绘业务的企业,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执照前,应当先取得省测绘局出具的《企业测绘资质预核准通知书》。

第十七条 申请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将所有材料录入《浙江省测绘资质网上受理办公系统》,并将下列材料原件交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核验: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验资报告或者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

(二)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负责人简历及任命或聘任文件;

(三)符合规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的任职资格证书、任用或聘用文件、劳动合同、毕业证书、身份证、非当地户籍提供暂住证以及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等证明材料。聘用前属于失业、退伍、转业、提前退休、解除劳动合同、离职、辞职、停薪留职等情况的技术人员,需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和当地人才市场出具的个人档案代理证明材料;

(四)当年单位在职专业技术人员名册;

(五)符合规定数量的仪器设备的数量、品种、规格清单,购置仪器设备的票据(包括内业、外业仪器设备和测绘软件),测绘仪器的《计量检定证书》;

(六)测绘技术、质量保证体系、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的证明文件;

(七)办公用房的有关证明材料;

(八)可以反映本单位技术水平的测绘成果证明材料;

(九)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八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测绘资质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不得以分支机构名义从事测绘业务。

第十九条 测绘单位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变更或者终止测绘业务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测绘单位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重新申请测绘资质。

第二十条 测绘及其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测绘单位从事测绘业务。测绘单位聘用测绘及其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必须依法签订聘用合同。

从事测绘作业人员,应当具有合法有效的测绘作业证件,但属临时聘用从事非技术性劳务的人员除外。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依法从事测绘活动。

第二十一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具有丙级、丁级测绘资质单位测绘作业证的受理、审核、发放、注册核准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委托、承接测绘及相关业务等市场活动的,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分割、封锁、垄断测绘市场。

测绘资质单位不得接受挂靠。

测绘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第二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工程预算在5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的测绘项目,必须进行招标。

投资人认为需要招标的其他测绘项目也可以进行招标。

测绘项目依法应当实行政府采购的,按照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执行。

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而不适宜招标的测绘项目,由省测绘管理部门确认。

第二十四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招投标主管机构应当强化对测绘招投标活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基础测绘项目在实施前,应当编制技术设计书(方案)。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基础测绘项目的技术设计书(方案)进行审查;属于重要测绘项目的,还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或专家进行论证。技术设计书(方案)采用的技术或设备尚无国家规定标准的,测绘项目单位应当提出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二十六条 测绘项目实施前,测绘单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测绘项目备案表;

(二)盖有本单位公章的测绘资质副本复印件;

(三)测绘项目委托合同;

(四)测绘项目人员的名册和测绘作业证件号码;

(五)测绘项目技术方案。

其中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以及建立地理信息系统等重要测绘项目,还应当提供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技术方案会审纪要。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重点工程测绘项目、市本级及跨县(市、区)测绘项目的备案。县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项目备案。

第二十七条 测绘项目单位应当将测绘项目委托给具有相应测绘资质单位进行测绘。 测绘单位应当在测绘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内承接测绘业务,并与委托方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合同文本)。经测绘项目委托单位同意,可以将测绘项目的非主体、非关键性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但分包量不得超过测绘项目总工程量的25%;接受分包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测绘资质,并不得再分包。

第二十八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测绘行业信用建设,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业务单位的资质、业绩、测绘成果质量等情况向社会公布;对从事测绘市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不良行为进行记录和公示。



第四章 测绘成果和测量标志


第二十九条 基础测绘成果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提供;非基础测绘成果由测绘项目单位负责管理,并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条 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在测绘项目检验合格后3个月内,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基础测绘成果副本或专业测绘成果目录。

测绘成果的副本和目录实行无偿汇交。

第三十一条 测绘成果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测绘成果的完整和安全,并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和提供利用。

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的,适用国家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对外提供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的审批程序执行。

第三十二条 测绘成果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提供测绘成果的部门或者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同意,不得擅自复制、编辑、转让、转借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第三方提供测绘成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受委托完成的测绘成果,未经委托方同意,受委托单位不得留存、复制、编辑、转让、出版。

第三十三条 基础测绘成果实行使用许可制度。申请使用市、县(市、区)基础测绘成果的,申请人应当持单位介绍信或者有效身份证件和需要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有关证明材料,向管理相应基础测绘成果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外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所在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测绘成果专用函。

受理申请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决定。准予使用的,由基础测绘成果保管单位与申请人签订使用协议后提供;不准予使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的质量保证体系。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家投资完成的测绘成果,组织实施单位还应当按规定委托具有测绘质量检验资质的机构检验。未按规定委托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测绘成果,不得提供使用。

第三十五条 基础测绘成果和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下列事项的,应当无偿提供:

(一)用于国家机关决策、规划、行政管理和社会公益事业的;

(二)用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无偿提供的其他事项。

除前三点规定无偿提供的情况外,测绘成果依法有偿使用。

基础测绘成果和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有偿使用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政府专项资金管理,用于基础测绘和测绘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六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统一管理和保护工作,并具体管理和维护国家三、四等点及本部门建立的基础控制网点测量标志。

其他部门和单位负责由其建立的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第三十七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普查和维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普查、维护和保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八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由建设单位或者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指定专人保管。

测量标志保管实行义务保管与发放津贴相结合的制度。委托单位应当与测量标志保管人员签订保管协议,并按规定将协议书副本抄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九条 建设、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将测量标志有关信息纳入规划和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在建设工程规划和土地审批中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保护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义务,不得从事危及测量标志安全及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四十条 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测量标志拆迁申请表;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已批准的规划总平面布置图;

(四)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20日内予以回复。对同意拆迁的,有关单位或个人按规定支付迁建费用后方可移动、拆除或覆盖永久性测量标志。涉及军用控制点的,负责审批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征得军队有关部门的同意。

第四十一条 测量标志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有偿使用。测绘单位或者个人在使用测量标志前,应当向标志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测量标志使用费。具体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地图管理


第四十二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图、地图产品和地图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地图的出版、印刷、广告和地图产品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 地图内容表示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编制地图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并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编制。需发布地图广告的,应当持公开出版地图的书号证明和省测绘局签署的关于同意地图载体发布广告的证明办理。

第四十四条 公开出版地图,展示、登载未出版地图,引进地图或者地图产品、生产地图产品的,有关单位应当将试制样图或者样品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测绘局审核。

在影视画面、图书、报刊、广告、电子出版物和互联网等载体上展示、刊登或登载本市、县(市、区)各类示意性质的专题地图的,应当事先将样图报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四十五条 地图及地图产品生产前,生产企业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地图或地图图形审核批文;

(二)地图产品样图或样品;

(三)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四)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需进行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及有关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七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办理审核批准事项或者查处违法行为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有关测绘资质单位、测绘项目单位、政府有关部门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测绘业务包括大地测量、测绘航空摄影、摄影测量与遥感、工程测量、地籍测绘、房产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地理信息系统工程、地图编制、导航电子地图制作等;测绘项目是指与测绘业务相对应的各种项目,以及包含在各种建设项目、资源调查项目中,为该项目服务的测绘项目。

本办法所称的基础测绘成果是指实施基础测绘项目过程中形成,通过各种信息载体表示的图形和数据资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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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到境外从事商务活动的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到境外从事商务活动的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为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健康发展,方便其走向国际市场,作如下规定:
一、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出境经商办企业或从事商务考察,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将设备、原材料、专有技术和自有现汇输出境外,在境外设立企业或购股、参股,从事经营活动。国家依法保护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对外从事商务活动的合法权益。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对外输出的
资金(包括设备、原材料)不得超过其注册资金的50%。
二、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对外从事商务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入境管理办法》及省工商局、省公安厅鲁工商个字(94)88号,省委统战部、省公安厅鲁统(94)42号文件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级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出国(境)护照。个体
工商户、私营企业人员参加由省、市地、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组团出国考查,组团单位可为其按因公派遣程序报批,持因公普通护照。
三、经批准在境外投资、办企业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持出国(境)护照向企业所在地外汇管理局办理登记和投资核准手续。
投资者汇出境外外汇资金,经外汇管理局批准,可免缴保证金。
四、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以现汇向境外投资有困难的,可以向当地外汇管理局申请外汇调剂,也可向中国银行申请财产抵押贷款。
五、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以实物出国投资经商办企业,涉及货物进出口时,须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单位代理报关手续。
六、境外经商办企业或从事其他商务活动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汇回合法利润,凭有关证明,到银行办理私人外币存款。
七、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出境从事商务活动所涉及的批件、护照、外汇、进出口业务等,有关部门要积极帮助解决。
八、本规定自1994年8月1日起施行。



1994年6月22日
宣威市煤炭生产引发矛盾纠纷和热点问题分析

周福昌 朱真理


近年来随着国家推进经济发展的各项措施的进一步落实,全国对煤炭的需求前所未有的扩大,带动了煤炭产业的高速发展,因煤炭生产引发的矛盾纠纷和热点问题也呈现增多的趋势。
宣威市位于云南省东北部,总面积6069.88平方公里,辖22个乡镇、4个街道办事处,共有331个村委会、25个居委会,全市总人口1411295人,境内自然资源丰富,已探明煤炭储量达21.8亿吨,是全国100个重点产煤县(市)之一。自2005年以来,宣威全市每年生产原煤1000万吨左右,实现工业产值以近30%的比例增长,煤炭产业成为引领当地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宣威绝大部分乡镇都蕴藏有煤炭资源,其中倘塘、来宾、龙场、龙潭、田坝、文兴、东山、海岱、乐丰、宝山、羊场、双河、杨柳、格宜等乡镇储量较大,截止2006年底全市共有煤矿201矿224井,分布于上述乡镇。煤炭资源储藏覆盖面大,煤炭生产企业分布也较为分散,与群众农业生产区、生活区纵横交错,部分煤矿地处村庄附近甚至村庄中心区域,绝大部分煤矿生产企业都不同程度与当地群众存在着矛盾纠纷,当矛盾激化得不到及时妥善处理的时候,就会形成热点问题,甚至引发群体性事件。
一、因煤炭生产引发矛盾纠纷和热点问题的原因
在年初,宣威市公安局组织对全市的热点隐患进行排查,共排查出热点隐患问题223起,其中涉及煤炭生产的共82起,占所排查热点隐患的36.8%。由以上统计数字可以看出,因煤炭生产引发的矛盾纠纷和热点问题,已经成为影响当前社会政治、治安稳定的重要因素。
(一)间接原因
这种间接原因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
一是与煤炭产业发展相适应,资源配置、资源收益分配方式发生了重大变化,给群众传统的经营方式、分配方式带来了冲击。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对能源的巨大需求,煤炭产业迎来了前所未有的发展机遇,走上集约化、规模化的生产模式,资源收益分配与技术、资金、风险等因素联系,煤炭企业和业主的收入进一步增加。但群众受“靠山吃山、靠水吃水”的传统观念影响至深,简单的认为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在资源配置上应该“见者有份”,在资源收益分配上应该“普惠大众”,作为资源蕴藏地的农村集体和煤炭企业、当地群众和经营业主是利益共同体,享有同等权利。但农村集体与煤炭企业、当地群众与经营业主之间收入差距扩大的问题客观存在。
二是群众法律意识增强,但法治参与能力低下。随着国家法律宣传力度的进一步加强,社会信息的公开性、开放性、流通性进一步增强,群众的法律意识也随之增强。但对法律的理解更多的是停留在社会面上,停留在对条款性法律知识的掌握上。作为一种社会调整工具,法律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其调整的目的是维持一种社会的动态平衡。但作为一个有着较强农业传统、发展中的县级市,三个方面的原因制约着群众的法治参与水平。一方面,群众的法律实践机会少,在法律的运用上存在着较大的功利性,在法律调整范畴内对自己有用的就积极运用,通过调整有损于自身利益的则会忽略不见。另一方面,宗法、血亲关系等传统思想对群众影响至深,许多问题的解决存在着依赖族人、依赖自己人的思想,而法律作为社会调整的“第三方”,群众则持观望、怀疑态度。再一方面,现行法律在实践中强调“有限打击、限制打击”,部分群众因此片面认为“法不责众”,与其他人纠集在一起“闹”一下没有多大关系,以致产生在宗族、亲戚中盲目从众的心理。
三是职能部门之间协调沟通不够,信息不畅,未及时解决群众反映的问题。因煤炭生产带来的一系列社会问题是客观存在的,是任何人、任何部门无法回避的,但这些问题涉及煤炭、安监、国土、水务、电力等部门,各部门往往只能按职责分工解决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问题,而其他问题则需要找其他部门解决;各部门在煤炭生产的不同环节执法权限不一,即使是同一部法律、同一条款也存在理解不一的问题,部门和人员差异也直接影响到群众所反映的问题的判断,执法环节上存在一定的偏差,这在客观上影响到解决问题的权威性,极易引起群众的误解;极少数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对群众反映的问题不重视,互相推诿扯皮,致使群众反映的问题得不到落实,群众的实际困难长期得不到解决,引起群众的不满;甚至个别部门和工作人员把“久拖不决”作为解决问题的一种方式,以致群众反映问题“久拖未决”,失信于民,加剧群众的不满情绪。
四是受利益驱使,极少数人煽动、利用群众的不满情绪,把一般问题推动、升级、转化为热点问题,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施加压力,给职能部门和工作人员施加压力。煤炭生产对地理环境和群众生产生活的负面影响是客观存在的,群众的不满情绪也是客观存在的,但这种不满情绪往往被极个别别有用心的人利用,“大闹大解决,小闹小解决,不闹不解决”,通过推动问题升级转化,向相关方施加压力,实现牟取个人私利的目的。
(二)直接原因
这实际上是煤炭生产给群众生产、生活带来的若干不利影响的具体表现,也是群众以多种方式所要表达、需要解决的利益诉求。在宣威,这种煤炭生产给群众生产、生活造成的破坏主要表现在八个方面。
一是引起地质变化影响群众生产生活环境。因煤炭生产引起矿区周围地表下陷、地基下沉、地下水位下降,以及塌方、山体滑坡等地质变化,造成水资源的枯竭影响群众正常的人畜饮水、生产生活用水,造成住房开裂影响群众正常居住,造成道路下沉、中断影响群众正常通行等等。在宣威所排查出的83起涉煤矛盾纠纷和热点问题中,涉及水源枯竭和地基下沉、住房、畜圈开裂的有70余起,可见这一类问题具有相当的普遍性。
二是污染生态环境。在煤矿生产过程中产生大量的污水、烟尘和垃圾,由于普遍存在环保治理投入严重不足的问题,煤炭生产企业成为重要的环境污染源,给群众正常的生产、生活环境造成污染,引发一系列矛盾。在排查出的涉煤热点问题中,涉及到环境污染的11起。
三是占用群众耕地、林地。煤炭企业在正常的生产过程中,煤炭的堆积、转移以及生产附属物的集中堆积,通常会占用部分土地,与煤矿附近的居民产生较多的矛盾。在排查出的涉煤热点问题中,涉及到占用群众耕地、林地的11起。
四是传统观念在煤炭生产过程中受到冲击。认为煤炭生产影响到住宅、坟地的风水。这一类问题相对较少,但仍然时有发生。
五是道路损坏。由于大量拉煤的重车对路面的辗压,造成路面的破损引发矛盾纠纷。在排查出的涉煤热点问题中,涉及道路破坏的5起。
六是煤炭开采集中在少数人手中,大部门群众因煤价上涨,经济收入偏低而增收困难,买不起生产、生活用煤,因而对煤矿产生抵触情绪。在年初排查的涉煤热点隐患中,涉及煤价上涨,造成群众用煤困难的5起。
七是矿产资源争夺。有证合法煤矿的理论上的四至界限拐点座标清楚,但在实际的井下生产过程中又犬牙交错,难以分清,而在煤炭生产的高额利润之下,相关各方都不愿妥协引起纠纷。在今年年初排查出的热点隐患中,涉及矿产资源争夺的2起。
八是经济利益受到损害。特别是对一些通过投入巨额资金,通过正常渠道已办理了合法有效证件,但根据有关政策又必须关停的煤炭生产企业,投资人员认为自己本钱尚未找回就被关停蒙受巨大损失因而心生不满。1月18日,宝山镇人民政府按照上级政府的指令炸毁关停4口不合格井时,复兴煤矿张天宇井口的矿主认为自己投资太大,现在关停将会给自己造成巨大损失,以致出现阻挠政府关停的行为,并扬言到上级部门上访。
通过调查发现,一旦矿群矛盾凸现出来,上述八个方面的问题会随着矛盾的激化和加剧被人为捆绑,要求形成“一揽子”协议一次性解决。
二、矛盾纠纷和热点问题的具体表现形式
这实际上是群众在涉煤矛盾纠纷中表达合理合法诉求的方式,从大的方面来看,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聚众上访。对与煤矿存在的矛盾纠纷,群众一般都会先向煤矿方反映,煤矿方一般也能够承认己方的生产活动对煤矿周边群众的生产、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也愿意本着互谅互让、协商一致的原则解决,但双方在解决条件上存在的差距较大,在解决途径上也存在着相互摸底、试探的态度,以致不可能一次性解决。极个别人就会利用这一过程煽动、组织群众到党委、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上访。这在煤炭生产引发的热点问题中表现得比较突出。在今年年初排查出的涉煤热点问题中,存在上访隐患的达27起。
二是扰乱煤炭生产企业正常的生产秩序。在自愿协商、反映解决未果的情况下,极个别人就会利用群众的从众心理,煽动、组织群众切断运输道路、围堵矿区,聚众打砸生产设施、设备,以群体行为方式切断电源、毁坏设备,甚至封堵井口或向正在生产的井内灌水,严重危及煤矿正常生产秩序和井下生产工人的生命安全,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如在3月份,倘塘镇旧堡村委会徐家村村民以高家冲煤矿煤炭生产造成当地水资源枯竭、水质受污染、地表下沉、导致房屋开裂为由,聚集100余人切断煤矿必经的运煤公路,致使煤矿停产半个多月。
三是聚众斗殴。这通常发生在矿群双方解决条件分歧过大,双方感到已无协商解决的可能性,或群众以非法手段表达合法合理诉求,并给矿方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况下,矿方会纠集生产工人,通过“以暴制暴”的方式制造一种“逼人太甚,忍无可忍”的氛围,这既是向职能部门施加压力的一种方式,又是向群众作出解决问题的一种姿态,但通常会随着事态的激化失控,造成重大损失。
上述表现形式呈现一种递进关系,会随着矛盾的加剧逐渐出现,甚至在同一阶段会出现多种表现形式,相互作用,相互影响,推动矛盾的升级转化。
三、矛盾纠纷和热点问题特点和规律
(一)参与人员多。由煤矿生产经营中造成的实际问题,给周边村民的生产、生活造成诸多不利影响,从而引发诸多矛盾纠纷,矛盾纠纷参与人员较多。在矛盾的起始阶段,会利用人们对弱者普遍同情的心理,多以老年人、妇女为主,随着矛盾的加剧,其他群众也会参与其中,村民、村民小组长参与,甚至有少数的村委会干部也参与其中,以营造“同仇敌忾”、表达集体意愿的氛围。
(二)持续时间长,呈“全天候”形势,但反映问题有一定的季节性。春季气候较干燥,煤矿附近多数地方生活用水困难,矛盾多集中在生活用水及土地纠纷等方面;夏季是雨季,村民主要反映因地质变化引起地表塌陷、地基下沉、房屋开裂等问题;冬季正逢用电高峰区,同时也是农闲时节,在出现线路故障或供电负荷超过限定值时矛盾集中在用电问题上,群众也会利用这段时间上访用地、房屋等问题引发的矛盾纠纷。如羊场镇的煤矿属于多煤层开采,煤层上覆岩层遭多次破坏,地表下沉与变形范围大、持续时间长,对地面建筑造成严重反复破坏,特别是座落在顺层滑坡、山体上的民宅所受影响更大,但因涉及人员多,安置难度大以致长期得不到解决,已连续多年发生群众上访。
(三)行为复杂。上访、围堵、打砸、斗殴、破坏生产经营等行为同时存在。在极少数人的操作、利用之下,大部分群众存在一定程度的投机心理,这些表达方式具有较大的破坏性,会给群众和各职能部门的工作造成极为恶劣的影响,具有不同程度的违法性。
(四)处置难度大。由于参与人员多,持续时间长,行为复杂,且呈现出一定的反复性,在处置时机上把握比较困难,且在处置后续工作中多转化为经济补偿,但在赔偿额度上煤炭企业和群众之间分歧较大,处置工作中存在一定困难。
四、预防和处置决策建议
(一)各级党委、政府提高认识,加强组织领导。解决煤炭生产采矿引发的矛盾纠纷和热点问题,当地党委、政府起决定性作用。党委、政府一定要提高认识,把做好因煤炭生产引发的矛盾纠纷和热点问题作为维护社会政治和治安稳定,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的一项重要工作来做,不仅要重视经济发展问题,保护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还要重视民生问题,认真倾听群众的合法合理的利益诉求,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利益。
(二)加强应急机制建设,建立和完善处置预案。要在认真分析研究煤炭生产的特殊性,引起问题的多发性的基础上,建立和完善由党委、政府统一领导,各职能部门共同参与的处置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完善处理突发事件预案,强化处突力量建设,日常加强合成演练和值班备勤工作,发生突发事件时快速反应、及时处置,有效控制事态,把事件给企业和群众造成的影响降到最低限度。
(三)做好情报信息收集工作,及时有效预警。建立覆盖全市的情报信息网,增强情报信息为现实斗争服务的能力;在各部门之间建立有效的沟通机制,促进各部门之间的情报信息交流,进行情报信息的综合研判,对有可能形成矛盾纠纷甚至引发群体性事件的要提前介入,及时掌握第一手的真实情况,为党委、政府决策发挥参谋预警作用,争取把消灭在萌芽状态。
(四)各职能部门切实转变工作作风,本着为群众谋利益的观念,正确对待群众反映的问题,对合理的要求,属于本部门职责权限范围内的事情尽快落实解决,本部门不能解决的,向党委、政府汇报,行求解决途径。对不合理的要求,也要明确给出答复;积极主动做好煤矿附近村民的安稳工作,在事件还没有发展严重时,把村民的工作做好以免引发上访,甚至引起群体事件的发生。
(五)把解决涉煤问题作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项重要工作来做。党委、政府要利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手段引导企业还利于民,确实对当地的生态环境造成了一定的影响,让企业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为当地群众解决一定的实际困难。
(六)坚持广泛教育、个别打击的原则,区别对待广大群众和个别违法人员。对正确表达自己的合法合理利益诉求的群众认真听取意见和建议,并及时给予解决;对不明真相、受到利用参与的群众,要广泛开展宣传教育工作,使其充分认识到以非法方式表达合理合法诉求的行为,同样是非法行为,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为谋取个人利益而“煽阴风、点鬼火”,挑起群体性事件的人,坚决依法打击处理,充分体现法律的严肃性,维护法律的尊严。

(作者:周福昌,云南省曲靖市公安局副局长、宣威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公安局局长;朱真理,云南省宣威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副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