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黄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10月12日黄南藏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7年12月26日青海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五章 财政管理
第六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条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黄南藏族自治州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
第二条 黄南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是青海省黄南地区藏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境内还居住有蒙古、汉、回、土、撒拉、保安等民族。
自治州辖同仁县、尖扎县、泽库县,代管河南蒙古族自治县。
自治州首府设在隆务镇。
第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自治机关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州各族人民,贯彻执行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从民族平等、民族团结、民族进步、相互学习、共同致富出发,自力更生、艰苦创业,逐步把黄南州建设成为民主、团结、文明、富裕的民
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州实际贯彻国家的法律和政策。
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州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州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七条 自治州内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自治机关采取积极疏导、循序渐进的方法,在广大群众自觉自愿的基础上,逐步改变妨碍民族进步的旧观念、旧习俗,引导各民族人民过社会主义新生活。
第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在全州人民中进行理想、道德、文化、纪律和法制教育;进行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民族观和党的民族政策、民族团结的教育,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发展和完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保障各族人民当家作主,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力,保障建设和改革的秩序,巩固改革的成果。
第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不得干预行政、司法、婚姻、生产和科学技术的推广,不得摊派勒捐。
自治州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藏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设民族、法制、财政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等委员会。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青海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由州长、副州长和秘书长、局长、处长、委员会主任等组成。
自治州州长由藏族公民担任。
自治州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和所属部门的工作人员中,应尽量配备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自治州人民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
第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采取各种措施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选拔、使用各级干部和各种科学技术、经济管理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并注意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第十六条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上级国家机关设在州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应优先招收本州人员。
自治州人民政府在省人民政府下达的招收人员总额中,可以确定从农村、牧区招收的比例,自主地安排补充本州的自然减员缺额,并做好城镇的劳动就业工作。
第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鼓励州内外各种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自治州的各项建设事业。
自治机关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有突出贡献的公民,给予表彰和奖励。
自治机关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对长期在州内工作的职工离退休时,待遇从优,妥善安置,具体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根据实际需要,同时或者分别使用藏、蒙古、汉语文。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一律并用藏、汉两种文字。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九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工作人员中,应当有藏族公民。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审理和检察案件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根据实际需要,同时或者分别使用藏、蒙古、汉语言文字。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担任案件的检察、审判工作的人
员不得同时兼任同一案件的翻译人员。
法律文书根据实际需要,同时或者分别使用藏、蒙古、汉文文字。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结合自治州的特点,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经济建设事业。合理调整生产关系和产业结构,改革经济管理体制。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立足当地资源,大力发展商品经济,实行以牧为主,强化农牧业基础,牧农林工综合发展的经济建设方针。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和管理州内的土地、草原、森林、矿藏、水流和珍贵野生动植物资源。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以任何手段破坏自然资源。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利用的自然资源,自治州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确定本地方内草场和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土地、草原、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一经确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和变动。土地、草原、林地不准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支持国家在本州开发资源,进行建设。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州境内开发资源、兴办企业,应照顾自治州的经济权益,扶持地方经济的发展,安排好当地人民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农牧民的生产和经营自主权,巩固和完善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各种形式的责任制,积极发展多种经营,坚持自愿互利,鼓励和提倡多种形式的合作与联合,促进农村牧区经济向商品化、社会化、现代化的方向发展。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充分利用草场资源,大力发展畜牧业。牧区以发展羊、牛、马等草食牲畜为主,半农半牧区大力发展各类家畜家禽。
自治机关积极推广季节畜牧业,合理调整畜群、畜种结构,提高母畜比例;分类指导牲畜品种改良和本品种选育,提高牲畜质量;实行科学养畜,提高牲畜的繁殖成活率、总增率、出栏率和商品率。
自治机关坚持草业先行,增加对牧业的投入,重视草原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州、县、乡牧业综合服务体系,加强畜疫防治工作,逐步改善牧区的生产条件。
自治机关建立健全草场管理使用责任制,允许分户或联户长期承包草场,实行谁承包、谁建设、谁管理、谁使用,改良草场,以草定畜,合理放牧。严禁破坏植被,滥垦草原。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农业生产,增加对农业的投入,增强农业生产的后劲,稳定和发展粮油播种面积,改造低产农田,开发河谷地区,推广先进的农业生产科学技术和增产措施,使粮油产量稳定增长。重视农业区畜牧业生产,以牧促农。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农田、草原的水电建设,加强对水利、电力设施的管理和保护。
第三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实行国家、集体、个人多层次经营,发展林业生产,扩大森林资源。
自治机关鼓励集体、联户和个人在宜林地区营造经济林、薪炭林、用材林和水源涵养林,实行谁造谁有谁收益,长期不变。个人营造的林木,允许继承和转让。逐步把黄河、隆务河沿岸建成果品蔬菜生产基地。
自治机关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森林植被,加强护林防火,严禁乱砍滥伐、盗伐和毁林开荒。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本州的财力、物力和其他条件,自主地安排地方性的基本建设项目。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统一规划城镇建设,逐步把自治州首府和各县县城建设成为具有民族特色的经济文化中心,同时加强其他小集镇建设。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本州的工业,确定中小型工业企业的兴建。充分发挥资源优势,有计划地发展畜产品、农林产品加工和水力电力、建筑材料工业,逐步建立具有本州特色,布局合理的工业结构。
自治机关发展民族特需品生产,并且在资金、税收、原材料供应、技术力量等方面给予扶持和鼓励。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邮电事业,改善县、乡道路,发展客货运输事业,保护公路交通和邮电通讯设施。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州内外国营、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合资联营或独资兴办企业。
自治机关坚持在互利互惠的前提下,发展多方面、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的横向经济联合,积极引进人才、技术、资金和设备,促进本地方经济的发展。
自治机关积极扶持城乡集体经济和个体经济,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的商业、供销、医药企业根据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规定,享受国家照顾。
自治机关按照民族贸易的特点,改革商业体制,发展合作商业、个体商户和集市贸易,广辟流通渠道,活跃城乡市场,促进生产,繁荣经济。
自治机关加强市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维护市场秩序。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开展对外经济贸易,积极发展出口商品生产。在外汇留成等方面享受国家的优待,所得外汇自主地安排使用。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贫困地区实行特殊政策,减轻负担,积极扶持的方针,坚持资金、物资、信息、人才、管理的综合输入和配套服务,帮助贫困地区群众利用本地资源,自力更生,发展商品经济,脱贫致富。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物价管理,凡国家管理的价格和收费标准,必须严格执行,非经国家管理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动。
第四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民族文化遗迹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保护和管理,积极发展旅游事业。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及生活环境,防止和治理污染及其他公害。
第五章 财政管理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是青海省财政的组成部分。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本州的财政。在编制和执行预算的过程中,按照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确定机动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的比例,并自行安排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结余资金。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本州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青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财政预算在执行过程中,由于上级国家机关有关规定的改变以及其他特殊原因,使自治州预算收入和支出发生大的增减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作适当调整。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贯彻国家税法时,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之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减税或者免税的项目,由自治州决定,按规定需要报上一级国家机关的,经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财政管理,严格执行财政纪律,开源节流,增收节支,提高投资的经济效益。
第六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民族特点和地方特点,积极发展教育、科学、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卫生和体育事业,努力提高各族人民的科学文化素质和健康水平。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定,制定本州的教育规划,决定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以及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州的各级各类学校必须把马列主义民族理论、党的民族政策、法制教育列为教学内容。
第五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以民族教育为重点,有计划、有步骤地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重视幼儿教育,加强职业技术教育、成人教育和扫盲工作,办好各级各类学校,重视继续教育,逐步形成具有地区特点和民族特点的教育体系。
自治机关在牧区和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山区采取人民助学金、奖学金和免费入学等措施,办好寄宿制中、小学和简易小学。
自治机关大力办好民族师范和卫生专业学校,改革中等教育结构,逐步增设其他中等专业学校和技术学校,积极创造条件开办高等院校或委托省内外高等院校开办黄南民族班,培养各民族专业人才。
第五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智力投资,改善办学条件和教学设施。教育经费的增长比例应高于经常性财政收入增长的比例,使在校学生人均教育费用逐步有所增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教育经费,不得侵占学校的房舍、场地和设备。
自治机关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及个人自愿捐资助学或集资办学。并采取多种形式举办各种业余学校、训练班、扫盲班,鼓励自学成才。
第五十二条 自治州内藏族、蒙古族学生较多的中小学,根据实际情况,使用藏、蒙古语文教学,开设汉语文课,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五十三条 自治州的中等专业学校招生时,优先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也可以实行定向招生。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考生可以用本民族语言文字参加考试。
第五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提倡尊师重教,改善教师的工作、生活条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州实际,自主地制定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科学技术机构,充实和加强科学研究队伍,普及科学知识,推广科学研究成果和先进技术,加强科学技术信息网络建设,开拓技术市场。
自治机关重视各级农牧业科学技术推广中心的建设,积极为农牧民提供生产、生活方面的技术服务,为农村牧区培养科技人才。
自治机关维护各民族科技专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对在科学研究和科技推广应用中有突出成绩的科技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设立以藏学为中心的民族研究机构,开展对藏族、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语言、经济、教育、宗教、历史、文学、艺术、民俗、人口等方面的研究。
第五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文艺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挖掘和继承各民族的优秀文学艺术遗产,积极培养各民族文学艺术人才,加强基层文化设施建设,发展具有民族特色和地方特色的音乐、舞蹈、戏曲、美术和民族民间文学。
自治机关组织民间艺人,进一步整理、研究、发展热贡艺术,办好热贡艺术馆,鼓励艺人带徒传艺,充分发挥热贡艺术在繁荣民族文化和经济建设事业以及对外交流中的作用。
自治机关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重视民族古籍的搜集、整理和出版,认真做好图书报刊发行和地方志的编写工作。
第五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行预防为主,中、藏、蒙、西医结合的方针,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加强对地方病、常见病、多发病和高原性疾病的防治工作,普及卫生常识,开展爱国卫生运动,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州设立藏蒙医药专门研究机构,加强藏蒙医药的研究,继承和发展藏蒙医药学,重视发挥民间医生的作用。
第五十九条 自治州实行计划生育,提倡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第六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开展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增强各族人民的体质。
第六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方面的对外交流和协作。根据实际需要,聘请国内外专家、学者来自治州进行咨询或讲学,有计划地选派留学生和专业人员出国学习、进修和考察。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六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州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
自治机关教育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努力创造各民族友爱、信任、和谐的环境和气氛,团结各民族干部和群众,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共同建设新黄南。
自治机关鼓励各民族干部职工互相学习语言文字。除本民族语言文字外,对能熟练使用其他民族语言文字的干部职工,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六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尊重和保障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采取有效措施从人力、物力、财力、技术等方面,帮助河南蒙古族自治县发展经济、文化、教育事业,培养本民族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
第六十四条 自治州境内藏族、蒙古族之外的其他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可以建立民族乡。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自治机关帮助和扶持民族乡发展经济、文化事业。
自治机关做好杂居、散居少数民族的工作。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每年10月15日为自治州建州纪念日。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自1988年3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1987年12月26日
关于印发《湖南省电梯维修保养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关于印发《湖南省电梯维修保养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湘质监特发〔2007〕137号
各市州质量技术监督局、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全省电梯维修保养工作,确保电梯维保质量与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机电类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规则(试行)》,省局制定了《湖南省电梯维修保养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报省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处。
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湖南省电梯维修保养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在用电梯维修保养工作,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机电类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规则(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维修、日常维护保养、检验检测、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是全省电梯维修、日常维护保养安全监察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州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维修、日常维护保养的安全监察工作。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按市州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要求负责本县(市、区)内电梯维修、日常维护保养的安全监察工作。
第四条 从事电梯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省级或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许可并获许可证。电梯的检验检测单位必须依法经国家质检总局核准后方可承担许可(或核准)项目和许可(或核准)范围内的业务。电梯维修单位或电梯制造厂在注册地以外的市、州成立分公司(办事处)从事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工作,安全及质量责任由取得许可的公司负全责,作业人员必须是本公司的自有人员(与公司签定有合法的劳动合同),并且有必要的施工机具检测仪器,有固定的办公场地和通讯工具。
第五条 电梯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等作业人员必须经专业培训和考核,取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任何单位不得使用无证人员从事电梯(含产权或使用单位的自有电梯)的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工作。
第六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不得从事电梯的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等经营性活动,并应当保守有关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七条 电梯重大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电梯重大维修情况书面告知市州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告知后方可施工。重大维修后的电梯,经施工单位自检合格后,由使用单位持核准的施工告知书和有关资料向检验检测机构提出验收申请。检验完毕后,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出具《电梯检验报告》。其中检验合格的,应当一并发放《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第八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与电梯使用单位签订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含施工质保期内或免费保养期内的电梯)。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应当约定维护保养期限、标准和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安装、改造、维修单位的质量保证不能替代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必须保证本单位自有职工能够及时抵达维护保养电梯所在地,及时抵达的时间限制以双方协议规定为准,一般不应超过1小时。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制定日常维护保养计划并逐台建立维护保养档案,并做好保存期不低于4年的保养记录。根据使用环境、使用频次和电梯各部件在运行中受损害的程度,制定维护保养项目、内容、维保周期和维护范围。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及时发现异常情况,消除安全隐患,保证电梯的安全技术性能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电梯处于安全运行状态。
日常维护保养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至少每15日对电梯及安全设施进行一次预防性保养;
(二)每月不少于1次对安全装置、钢丝绳、制动器、接触器和其他运转部件的外观和运转情况进行检查;
(三)每半年对安全装置、限速器、缓冲器进行1次安全试验;
(四)每年进行1次机械制动器的制动能力试验;
(五)每年不少于1次对电梯运行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第九条 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所承担日常维护保养的电梯轿厢的显著位置,标明本单位的名称、紧急救援和投诉电话。
第十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义务:
(一)发现电梯故障及时予以排除;
(二)在接到电梯关人故障报告后的一个小时内赶到现场进行排险救援;
(三)对故障难以消除的,书面通知使用单位暂停使用电梯,故障排除前不将电梯交付使用。
对使用单位接到暂停使用电梯的书面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向使用单位提供下列技术指导和服务:
(一)指导制定电梯排险救援应急预案;
(二)提供急需的电梯备品备件;
(三)提供专业排险救援等技能培训。
第十二条 在用电梯每年应进行一次检验,超过安全检验有效期或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使用。经检验合格的电梯,由检验检测机构发给新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安全检验合格》标志上必须注明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名称及救援电话。
第十三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做到:
(一)建立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配备专门人员负责电梯的日常安全管理,保证电梯技术档案的完整,保证电梯的用电、消防、防雷、通风、通道、通讯和报警装置等系统安全可靠;
(二)在电梯轿箱内或者出入口的明显位置张贴《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和《乘梯注意事项》;
(三)《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检验申请;
(四)及时消除电梯事故隐患,保证电梯正常运行;
(五)制订电梯事故应急防范措施和救援预案;
(六)电梯应委托有相应许可证的专业维修单位维护保养。
第十四条 鼓励电梯使用单位特别是公共服务和公共消费场所的电梯使用单位参加电梯安全责任的相关保险,以保障乘客的合法权益,提高电梯使用单位的抗风险能力。
第十五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在定期检验中发现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严重事故隐患时,除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及时采取措施外,应立即通知电梯产权单位、使用单位暂停使用,并报告电梯所在地的市州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
第十六条 发生与电梯有关的事故或电梯严重故障,电梯使用单位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必须采取紧急救援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保护事故现场,及时、如实地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及有关部门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市、州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在接到电梯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赴现场参与组织救援。涉及人员伤亡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安全监督、公安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事故调查,依据职责分工依法作出处理,追究相关责任。
事故电梯应当经市、州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组织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市(州)及电梯数量较多的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应积极与公安等部门协商,组建当地“电梯紧急救援110”,逐步完善应急救援体系。
第十八条 市、州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要加强对电梯的日常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没有委托专业维保单位进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的单位、违章作业或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现象,及时有效处理用户投诉的质量问题。
第十九条 市、州质量技术监督局在进行安全监察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上报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并提请工商、房产、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配合查处:
(一)电梯维修、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机构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需要撤销相关证照或者核准内容的;
(二)电梯维修、日常维护保养单位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被撤销许可后,需要提请责令办理企业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
(三)物业管理企业未落实电梯管理安全责任,经发出安全监察指令拒不改正,需要追究当事人责任或者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作出处理的。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