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共和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生效执行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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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共和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生效执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共和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生效执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共和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已于2009年8月28日在北京正式签署,双方分别于2011年2月28日和2011年5月4日相互通知已完成使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法律程序。根据该协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协定自2011年5月4日起生效,并适用于2012年1月1日或以后取得的所得。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共和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共和国政府,愿意缔结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特别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中国:
  1.个人所得税;
  2.企业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在捷克共和国:
  1.个人所得税;
  2.法人所得税;
  (以下简称“捷克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发生的重要变动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及其国内法,以勘探和开发海床和底土以及上覆水域资源为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二)“捷克共和国”一语是指捷克共和国的领土,即按照捷克法律和根据国际法,捷克共和国对其行使主权权利的领土;
  (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或者捷克共和国;
  (四)“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
  (五)“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六)“企业”一语适用于任何营业活动;
  (七)“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八)“国民”一语是指:
  1.任何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和
  2.任何按照缔约国一方现行法律成立的法人、合伙企业或团体;
  (九)“营业”一语包括从事专业服务和其他独立性质的活动;
  (十)“国际运输”一语是指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实际管理机构的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十一)“主管当局”一语:
  1.在中国方面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
  2.在捷克共和国方面是指财政部长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缔约国一方在任何时候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任何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实施本协定时该缔约国适用于本协定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缔约国一方适用的税法对有关术语的定义应优先于其他法律对同一术语的定义。
  第四条 居 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成立地、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他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也包括该缔约国、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但是,这一用语不包括仅由于来源于该缔约国的所得而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仅是其永久性住所所在缔约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的缔约国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仅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的国家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仅是其国籍所属国家的居民;
  (四)如果发生双重国籍问题,或者其不是缔约国任何一方的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仅是其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一方的居民。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以及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他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12个月以上的为限;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或企业通过雇员或雇佣的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领土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但仅以该性质的活动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终了的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9个月的为限。
  四、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由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信息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他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独立地位代理人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四款的规定,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地位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
  七、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包括农业或林业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他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他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除适用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国或者其他任何地方。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规定并不妨碍该缔约国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纳税的利润。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而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在上述各款中,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利润中如果包括本协定其他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他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海运和空运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国际运输所取得的利润应仅在该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的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船运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设在船舶上的,应以船舶母港所在缔约国为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国;没有母港的,以船舶经营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为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国。
  三、第一款的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第九条 关联企业
  一、在下列任何一种情况下: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相同的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两个企业之间商业或财务关系的构成条件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商业或财务关系的构成条件,并且由于这些条件的存在,导致其中一个企业没有取得其本应取得的利润,则可以将这部分利润计入该企业的所得,并据以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将缔约国另一方已征税的企业利润——在两个企业之间的关系是独立企业之间关系的情况下,这部分利润本应由该缔约国一方企业取得——包括在该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内征税时,缔约国另一方应对这部分利润所征收的税额加以调整。在确定调整时,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注意。如有必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三、第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欺诈、重大过失或故意违约的情况。
  第十条 股 息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
  (一)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合伙企业除外),并直接拥有支付股息的公司至少25%资本的情况下,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5%;
  (二)在其他情况下,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0%。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限制税率的方式。
  本款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征税。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其他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他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的规定。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或者未分配的利润征收任何税收,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但支付给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除外。
  第十一条 利 息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7.5%。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限制税率的方式。
  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政府、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及其中央银行或者任何政府机构取得的利息;或者为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的利息,其债权是由该缔约国另一方政府、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及其中央银行或者任何政府机构提供资金、担保或保险的,应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一方免税。
  四、在第三款中,下列机构应被理解为政府机构:
  (一)在中国:
  1.中国国家开发银行;
  2.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3.中国进出口银行;
  4.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
  5.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一致同意的任何其他机构。
  (二)在捷克共和国:
  1.捷克出口银行(CEB);
  2.出口担保和保险公司(EGAP);
  3.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一致同意的任何其他机构。
  五、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由于延期支付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利息。
  六、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的规定。
  七、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有联系,并由其负担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的缔约国。
  八、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所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10%。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该限制税率的方式。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任何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任何专利、商标、设计或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或任何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或者为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信息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的缔约国。
  六、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情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三条 财产收益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转让财产取得的收益,该财产构成企业营业财产的一部分,并且由该企业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组成,或者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动产,应仅在该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的缔约国征税。
  四、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股票或其他权益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五、转让第一款至第四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征税。
  第十四条 受雇所得
  一、除适用第十五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后的任何12个月中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183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所负担。
  三、第二款第(二)项中“雇主”一语是指对工作成果享有权利并且承担与从事工作相关的责任与风险的人。
  四、虽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在缔约国一方企业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第十五条 董 事 费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或任何其他类似机构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他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六条 艺术家和运动员
  一、虽有第七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未归属于表演家或运动员本人,而归属于其他人时,虽有第七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该所得仍可以在该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缔约一方国家征税。
  第十七条 退 休 金
  除适用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八条 政府服务
  一、(一)缔约国一方、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对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的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1.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或者
  2.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
  该项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一)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支付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向缔约国一方、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举办的事业提供服务取得的薪金、工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报酬。
  第十九条 学 生
  学生或企业学徒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收到的来源于该缔约国一方以外的款项,该缔约国一方应免予征税。
  第二十条 其他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不论发生在什么地方,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他所得,如果所得收款人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适用第七条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防止不正当适用协定
  一、虽有本协定其他条款的规定,本协定规定的利益不得给予本不应获得但意在获得协定利益的任何缔约国一方公司。
  二、本协定的规定应不妨碍缔约国一方运用其国内法的规定防止偷漏税,但以该缔约国一方对相关所得的征税与本协定不相冲突为限。
  三、缔约国一方主管当局在与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协商后,如果认为给予本协定利益将构成对本协定的滥用,可以拒绝将该协定的利益给予任何人或任何交易。
  第二十二条 消除双重征税
  一、在中国,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中国居民从捷克共和国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捷克共和国对该项所得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从捷克共和国取得的所得是捷克共和国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时该中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20%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其所得缴纳的捷克共和国税收。
  二、对于捷克共和国居民,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捷克共和国对其居民征税时,应将根据本协定规定也可以在中国征税的所得项目计入对其征税的税基,但允许其从该税基计算的税额中扣除在中国所缴纳的税额。然而,其扣除额不能超过这些所得(按本协定的规定,该所得可以在中国征税)在扣除前计算的捷克税收数额。
  (二)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当捷克共和国居民取得的所得在捷克共和国免予征税时,捷克共和国在计算该居民其余所得的应纳税额时,可以将该免税所得考虑在内。
  第二十三条 非歧视待遇
  一、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要求,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特别是在有关居民身份相同的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要求不同或比其更重。虽有第一条的规定,本规定也应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缔约国另一方对从事同样活动的本国企业征收的税收。本规定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责任给予缔约国一方居民的任何税收上的个人补贴、优惠和减免也必须给予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三、除适用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八款或第十二条第六款的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与在同样情况下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同样予以扣除。
  四、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要求,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他同类企业的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要求不同或比其更重。
  五、虽有第二条规定,本条规定适用所有税种。
  第二十四条 相互协商程序
  一、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救济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可以提交本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的征税。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时间限制。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所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上述各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
  五、虽有《服务贸易总协定》第二十二条(磋商)第三款的规定,缔约国双方同意,只有在缔约国双方一致同意的前提下,缔约国双方关于一项措施是否属于本协定范围内的任何争端,才可以按该款规定提交服务贸易委员会解决。任何对本款解释的疑问将根据本条第三款解决,如不能在此程序中达成协议,将按照缔约国双方一致同意的任何其他程序处理。
  第二十五条 信息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可以预见的与执行本协定的规定相关的信息,或与执行缔约国双方、行政区或其地方当局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国内法律相关的信息,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信息交换不受第一条和第二条的限制。
  二、缔约国一方根据第一款收到的任何信息,都应和根据该国国内法所获得的信息一样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第一款所指税种有关的评估、征收、执行、起诉或上诉裁决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部门)及其监督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信息,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披露有关信息。
  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一方或缔约国另一方的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一方或缔约国另一方的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信息;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或专业秘密或贸易过程的信息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信息。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根据本条请求信息,缔约国另一方应使用其信息收集手段取得所请求的信息,即使缔约国另一方可能并不因其税务目的需要该信息。前句所确定的义务受第三款的限制,但是这些限制在任何情况下不应理解为允许缔约国一方仅因该信息没有国内利益而拒绝提供。
  五、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理解为允许缔约国一方仅因信息由银行、其他金融机构、名义代表人、代理人或受托人所持有,或因信息与人的所有权益有关,而拒绝提供。
  第二十六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第二十七条 生 效
  一、缔约国双方将通过外交途径相互书面通知已完成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本协定将自后一份通知发出之日起生效,并且本协定的规定适用于:
  (一)对于源泉扣缴的税收,本协定生效后次日历年度一月一日或以后支付或抵免的所得;
  (二)对于其他所得税收,本协定生效后次日历年度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任何纳税年度的所得。
  二、一九八七年六月十一日在布拉格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规定,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应在处理中国和捷克共和国关系时终止有效。
  第二十八条 终 止
  本协定应长期有效,直到缔约国一方终止该协定。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满五年后任何日历年度终了前至少提前六个月,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终止适用于:
  (一)对于源泉扣缴的税收,终止通知发出后次日历年度一月一日或以后支付或取得的所得;
  (二)对于其他所得税收,终止通知发出后次日历年度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任何纳税年度的所得。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二○○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捷克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文本的解释发生任何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捷克共和国政府代表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 捷克驻华大使
肖 捷 维捷斯拉夫•格雷普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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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使用财政性资金的信息化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无锡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使用财政性资金的信息化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锡政办发〔2008〕315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使用财政性资金的信息化项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无锡市使用财政性资金的信息化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使用财政性资金的信息化项目管理工作,提高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和预算外所有资金。

  本办法所称的信息化项目是指信息系统新建、升级改造项目、应用系统开发、信息安全保障、系统集成等项目。

  第三条 市本级使用财政性资金的信息化项目的建设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信息化办公室负责信息化项目的立项、评审、资金平衡、项目管理和验收工作。

  市财政局负责信息化项目的财政性资金拨付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的信息化项目应当坚持资源整合、共建共享、集约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的信息化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方针政策,符合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专项规划以及信息化建设发展要求;

  (二)属于公共财政和财政资金供给的范围;

  (三)具有明确的项目目标、组织实施计划和具体的项目预算;

  (四)经过可行性研究和论证,具备较好的组织实施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报财政性资金的信息化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预算管理规定和时间要求向市信息化办公室统一申报;

  (二)明确申请资金来源,一般包括信息化专项资金、其他政府专项资金、其他财政性资金等;

  (三)提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设方案和组织实施计划;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对申请使用市信息化专项资金的信息化项目,市信息办每年定期受理;对申请使用其他财政性资金的信息化项目,市信息化办公室应当及时受理。

  第九条 对单位申报使用财政性资金的信息化项目,由市信息化办公室根据本市信息化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本市确定的重大项目进行初审,并出具初审意见。

  第十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的信息化项目,其资金来源由市财政局、市信息化办公室按照下列原则共同审核:

  (一)对于符合本市信息化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本市确定的重大项目,原则上列入信息化专项资金进行平衡;

  (二)对于部门系统内的重大信息化项目,原则上列入其他政府专项资金进行平衡;

  (三)对于单位内部重大信息化项目,原则上列入其它财政性资金进行平衡。

  对于跨年度实施的信息化项目,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明确项目分年度资金安排计划,由市财政局、市信息化办公室进行综合平衡。

  第十一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的信息化项目评审的主要内容是:

  (一)项目与有关规划的符合情况;

  (二)项目与需求的符合情况;

  (三)项目建设依据的充分性;

  (四)项目建设的紧迫性和效益;

  (五)项目的安全性和风险评估;

  (六)信息共享和资源整合的情况;

  (七)项目利用存量资源以及本市公共性平台的情况;

  (八)技术方案的合理性;

  (九)资金估算的合理性;

  (十)以往信息化项目的建设、验收、审计和绩效评估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二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的信息化项目,由市信息化办公室组织专家委员会采取会议评审、现场审核等方式进行评审,并出具评审意见。

  第十三条 对申请财政性资金的信息化项目,按照评审结果分别处理。

  对申请市信息化专项资金的项目,评审结果为同意实施的,经市信息化办公室核准汇总,由市信息化办公室、市财政局报经分管市领导同意后,按照财政预算编报程序共同确定年度信息化专项资金项目安排计划。

  对申请使用其他政府专项资金的信息化项目,由分管市领导同意后,经信息办组织评审提出意见后确需实施的,在其他政府专项资金中进行安排。

  对使用其他财政性资金并已落实资金来源的项目,经评审结果为同意实施的,由市财政局根据评审确定的项目预算安排项目经费。各项目实施单位须按照确定的预算进行实施,超出预算部分须重新评审。

  评审结果为暂缓实施的,申报单位可以对项目进行调整后重新申报。

  第十四条 列入财政性资金安排的信息化项目,由市信息化办公室、市财政局与项目单位签订项目管理协议,并根据核准的预算进行实施。市财政局、市信息化办公室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项目管理协议的要求,开展资金拨付工作。

  第十五条 各信息化项目实施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政府采购、招标投标、信息安全、信息共享等相关方面的规定和要求,并按照批准同意的项目实施方案及签订的管理协议要求组织实施信息化项目。

  第十六条 市信息化办公室、市财政局对信息化项目的实施过程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信息化项目建设完成后,项目实施单位应当进行项目总结,出具项目决算资料,并将完成情况和决算资料报市信息化办公室、市财政局。

  对已经建成的信息化项目,市信息化办公室、市财政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组织项目验收。

  第十八条 信息化项目建成后,由市信息化办公室、市财政局定期开展项目绩效评价和审计工作。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海关总署、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输美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以及改进包装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国家经贸委 海关总署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海关总署、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输美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以及改进包装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海关总署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外经贸委(厅、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地“三检”临时协调小组:
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于10月26日联合下发了《关于对输美货物的木质包装进行除害处理的紧急通知》(外经贸美大发808号),通报了美国为防止光肩星天牛虫害的传入,将对今年12月17日以后离港的中国输美货物的木质包装和木质铺垫材料(以下
简称木质包装)实施新的检疫规定,要求对所有木质包装进行热处理、熏蒸处理或防腐剂处理,否则禁止货物入境或拆除销毁木质包装。
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批示精神,为保证我对美的正常出口贸易,减少和避免经济损失,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各类出口企业,须在严格执行现行框架木箱(GB7284)、普通木箱(GB12464)国家标准的基础上,对输美货物木质包装按规定进行除害处理,并在盛装货物之前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报检,在办理出口报关手续时,必须向海关递交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出具的熏蒸、
消毒等证书,各海关凭证验放,未出具有关证书的,海关不予放行。防虫害处理的具体方法和标准由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另文通知。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要加强对输美货物木质包装材料除害处理的监督管理。
二、凡专门生产出口包装物料的企业,除继续执行国家有关部门现行规范标准外,必须按用户要求对输美货物用的木质包装物进行除害处理。
三、有独立包装车间的大中型生产企业,在生产出口目的地为美国的产品时,须对使用的木质包装材料按规定进行除害处理,并在盛装货物前向当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验。
四、小型出口企业确须使用木质包装的输美货物,如不具备对木质包装进行除害处理的条件,必须向能对木质包装进行有关处理的专业木材加工企业或有条件的大中型出口企业购买木质包装。各地经贸委要会同当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加紧核定一批能对木质包装进行除害处理的专业
木材加工企业或大中型企业的名单,以规范小型出口企业对木质包装材料的采购。
五、积极推进木质包装的升级、替代工作。通过逐步推广以及政策引导,鼓励企业采用经济、实惠的新型包装材料。对500公斤以下的出口货物,各出口企业应尽量采用胶合板、瓦楞纸板等替代材料。各地包装管理机构和包装材料生产企业,要加紧研制和生产成本低廉的替代包装物
,以满足出口企业的需要。
六、各地经贸委、外经贸委、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要对本地区使用木质包装向美国出口货物的企业进行摸底调查,实行分类指导,加强对企业的宣传,积极帮助企业做好包装物处理,努力保持和扩大我对美出口。
七、中国包装总公司、全国包装改进办公室要尽快提出有关木质包装质量标准的修改方案,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提出出口木质包装检验检疫方法标准并作试行;待条件成熟后,提交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后正式颁布执行。请各地包装主管机构抓紧做好有关实施的准备工作。
八、途经香港输美货物的木质包装材料均按上述要求执行。
九、今后如其他国家有类似检疫要求的,也请按上述精神办理。



1998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