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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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2005年3月9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05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07年7月27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2007年6月25日南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11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2010年10月29日南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1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和报告,作出决议、决定,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根据需要可以召开全体会议、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

主任会议拟订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和日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需要临时调整会议议程或者日程,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一般应当在举行会议的10日前,将会议日期、会议议程草案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会议列席人员,并在新闻媒体上公布。

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会议列席人员,应当围绕会议议题,开展调查研究,做好审议准备。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会议列席人员应当按时出席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请假;会议期间,不能出席全体会议、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的,应当向会议主持人或者召集人请假。

第九条 下列人员应当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

(一)市人民政府市长或者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或者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

(二)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

(三)市人民政府秘书长或者副秘书长以及与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有关的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其他部门及机构负责人;

(四)与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有关的在本市实施行政管理工作的垂直管理部门负责人;

(五)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以邀请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列席人员有发言权。

第十条 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公民可以旁听常务委员会会议。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一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议案人说明。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市人民政府个别副市长、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撤职案;市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的撤职案;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撤职案。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第一款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第一款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十三条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拟订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四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必须用书面形式,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

第十五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提议案人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15日前,将议案有关材料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市人民政府向常务委员会提出预算调整方案的议案,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或者征求意见。

第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人应当到会向常务委员会作说明,并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时,提议案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交付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办理;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和审议,按照《南昌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条 提请和审议任免案,提请任免机关应当提交书面任免议案,并附任免呈报表和被任命人员的简历、现实表现材料。提请初任审判员、检察员职务的还应当提供任职资格材料。

被提请任命人员应当到会回答询问,陈述拟任新职的思考和打算。

第二十一条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撤职案在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可以在会议上提出口头或者书面申辩意见。提出的书面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会议。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付表决前,如果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审议报告或者意见。主任会议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报告或者有关部门的意见,决定是否提请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报告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及其他报告的年度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报告工作,应当由市长、院长、检察长或者委托副市长、副院长、副检察长到会报告。

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委托其所属工作部门报告工作,该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报告。部门主要负责人因故不能到会报告时,经常务委员会主任同意,可以委托部门其他负责人到会报告。

在本市实施行政管理工作的垂直管理部门报告法律法规在本市实施情况,该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报告。部门主要负责人因故不能到会报告时,经常务委员会主任同意,可以委托部门其他负责人到会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应当将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交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并在报告中作出回应。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执法检查报告前,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反馈给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常务委员会可以安排参加视察、专题调查研究或者执法检查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工作汇报,提出意见。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的报告,有关部门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10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20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送交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7日前,将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有关报告,认为必要时,可以作出决议。

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报告机关应当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报告时提出的审议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会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在闭会后5日内整理,经常务委员会秘书长签发,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交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在二个月内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专项工作报告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应当由其办事机构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执法检查报告及其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应当由其办事机构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必要时,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由常务委员会组织跟踪检查;常务委员会也可以委托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四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五条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六条 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的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三十七条 质询案在主任会议决定前,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质询案即行终止。

经主任会议决定,受质询机关答复尚未作出,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该质询案即行终止。



第六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三十八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第三十九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或者专业人员参加调查工作。

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的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常务委员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全体会议上对同一议题,一般发言一次,每次不超过10分钟。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交书面发言,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印发会议。

第四十三条 议案需要交付表决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按表决器或者其他方式。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方式,由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四十五条 撤职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任免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或者按表决器方式,逐人表决。

第四十六条 议案的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决议、决定,由常务委员会通过新闻媒体在会后3日内发布公告。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案,经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发布公告。

第四十八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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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消灭麻风病考核验收办法(暂行)

卫生部


基本消灭麻风病考核验收办法(暂行)

1988年9月20日,卫生部

办法
全国麻风病防治工作已由基本控制向基本消灭阶段迈进。目前,全国已有1200多个县(市)达到基本消灭麻风病的指标。为贯彻落实全国第三次麻风防治工作会议精神,加快和深化麻风防治工作改革,保证基本消灭麻风病指标的质量和巩固基本消灭麻风病的成果,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一、标 准
基本消灭麻风病的标准,以县(市)为单位
1.患病率下降到0.01‰以下;
2.近五年发病率平均下降到0.5/10万以下。
二、申报条件
1.患病率、发病率达标,经1年监测观察不变者:
2.必须具备完整的流行病学防治资料,其中包括历年的发病率、发现率、患病率、联合化疗接受率、规则服药率、治愈率、复发率、少年儿童发病人数及家属发病人数;历年病人变迁情况(如死亡、外迁、迁入及目前实有病人数),并绘出以县(市)为单位的流行分布图,反映出当地消灭麻风的全过程。
3.申报前必须完成对现症病人、治愈者及患者家属的全面检查,对多菌型疫源地人口的全面普查,对非疫源地人口进行全面线索调查。以进一步核实确已达到基本消灭麻风病指标后,再予以申报。申报时附上检查结果。
三、考核方法
1.自身考核,依靠本县(市)力量组织考核,并按时完成下列工作:
(1)现症病人复查;
(2)历年治愈者复查;
(3)患者家属检查(含治愈、死亡未满10年者);
(4)对近五年内有新发病人的自然村居民进行专业普查至少1次,受检率在95%以上;
(5)对历年来的防治资料进行清理和分析,做出流行病学总结;
(6)考核工作应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做到高质量、高要求;
2.省(区、市)考核:由省(区、市)组织力量,根据上述标准和方法,对县(市)进行抽样考核。
四、考核程序及审批
经县(市)自行考核,符合基本消灭标准后,由该县(市)卫生主管部门向省(区、市)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考核验收报告(一式二份),并附考核验收结果。经省(区、市)卫生厅局根据县(市)考核验收结果组织专业人员进行考核。对考核的县(市),由考核验收组写出报告,报省(区、市)卫生厅、局审批确认。全省(区、市)以县为单位,已达到基本消灭标准,并已验收完毕,可报卫生部备案,以备抽查核实。
五、组织领导
麻风病的考核验收工作是一项科学性强,任务繁重而艰巨的工作,必须在各级政府的领导和大力支持下进行,要充分发挥专业防治机构的作用,妥善解决考核验收中遇到的问题,使这项工作既达到目的,又进行一次广泛的麻风病防治知识的宣传和普及。


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枣庄市行政辖区跨界断面水质目标考核奖罚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枣庄市行政辖区跨界断面水质目标考核奖罚办法》的通知

枣政办发〔2005〕44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落实地方政府对辖区环境质量负责的法定责任,不断改善水环境质量,加快生态市建设,根据《山东省行政辖区跨界断面水质目标考核奖惩办法》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枣庄市行政辖区跨界断面水质目标考核奖惩办法》,并已经市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六月一日

枣庄市行政辖区跨界断面水质目标考核奖惩办法


  第一条 为落实各区(市)人民政府对辖区环境质量负责的法定职责,切实改善全市水环境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山东省行政辖区跨界断面水质目标考核奖惩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跨界断面,是指各区(市)辖区内主要河流入境的水质监测断面和出境的水质监测断面。出境的水质监测断面为考核断面,入境断面为参考断面,参考断面为非考核断面。
  第三条 水质监测断面的设定,由市环保局负责确;水质目标根据国家、省、市水污染防治规划和《山东省水环境功能区划》规定的水质目标值,并结合我市实际确定。
根据国家、省的要求和我市实际,选取化学需氧量和氨氮两项指标作为考核因子。
  第四条 水质监测断面的例行监测,由市环境监测站组织实施,每月监测2次,分别于当月的1—5日和15—20日进行。
  第五条 市环保局每月通报一次各区(市)跨界断面的水质状况,每季度在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一次各区(市)跨界断面水质状况。
  第六条 各区(市)人民政府应根据水环境保护与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水环境保护任期目标和年度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切实改善跨界断面水质。
  第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加强对辖区内排放水污染物单位的监督管理,定期公布影响跨界断面水质排污单位的名单和污染物超标情况,及时督促污染严重的排污单位完善治理设施,改进生产工艺和技术,不断减少水污染物排放量。
  第八条 各排污单位应当采用成熟适用的治污工艺和设备,对外排废水进行有效治理,并保证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转,确保稳定达标排放。
  第九条 市政府每年组织对各区(市)人民政府跨界断面水质改善情况进行考核,把跨界断面水质变化情况作为考核各区(市)人民政府政绩的重要内容,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
  第十条 凡年度考核断面水质达标率在90%以上的,确定为优秀等级;凡年度考核断面水质达标率在75%以上或出境断面水质较入境断面有明显改善的,确定为良好等级;凡年度考核断面水质达标率在50%以上,且无连续3个月水质超标的,确定为一般等级;凡年度跨界断面水质达标率在50%以下的,确定为不合格等级。
  第十一条 对于年度考核为优秀等级的,在区(市)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书年度考核时,加50分;良好等级的加30分;对于年度考核为不合格等级的,在区(市)长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书年度考核时,减50分,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二条 凡考核断面长期不能达标或多次出现严重超标现象的,将依据《山东省环境污染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等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三条 对严重影响水环境质量,致使跨界断面水质恶化的排污单位,当地区(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治理或停产治理,直至关闭。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附件:考核各区(市)河流断面水质表





考核各区(市)河流断面水质表


区(市)名称
考核断面
标准值
监测单位

COD
氨氮

滕州市
城郭河群乐桥
80
10
市环境监测站

北沙河王晁桥
30
1
市环境监测站

市中区
西王庄大桥
30
1
市环境监测站

薛城区
薛城沙河十字河大桥
20
1
市环境监测站

薛排沟彭口闸
60
8
市环境监测站

台儿庄区
小季河排污沟混合处
100
10
市环境监测站

山亭区
新薛河雪山桥
30
1
市环境监测站

郭河胜利桥
30
1
市环境监测站

峄城区
峄城坛山路大桥
参考断面,不作考核。
市环境监测站

峄城沙河泥沟桥
30
1
市环境监测站

跃进河俱进桥
30
1
市环境监测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