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术馆工作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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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术馆工作暂行条例

文化部


美术馆工作暂行条例

1986年11月10日,文化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和繁荣我国美术事业,加强国家各级美术馆的建设和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美术馆是造型艺术的博物馆,是具有收藏美术精品、向群众进行审美教育、组织学术研究、开展国际文化交流等多职能的国家美术事业机构。
第三条 美术馆在各级政府文化部门的领导下,要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贯彻“百花齐放,百家争鸣”、“推陈出新”的方针,努力为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作出贡献。
第四条 各馆之间,美术馆与其他各类博物馆,美术家协会,美术创作、研究、出版机构、美术院校等兄弟单位之间,在平等地位上,密切团结协作,共同发展我国的美术事业。
第五条 美术馆是永久性的文化机构。美术馆及其藏品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团体、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侵占、毁坏或处置。

第二章 工作任务
第六条 收藏
藏品是美术馆业务建设的基础。美术馆代表国家征集古今中外美术作品,以及与美术有关的实物、资料等。
各美术馆根据自己的办馆宗旨决定收藏范围和收藏重点。提倡各馆办出自己的特色。
美术馆通过收购、专题征集、接受捐赠和调拨等方式征集藏品。各馆之间经上级部门批准,可以调剂有无,交换藏品。
各馆应制定收藏条例,应由本馆有关专家和相当水平的业务干部、研究人员(或聘请馆外专家参加)组成收藏委员会(或艺术委员会),按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从事作品的收藏。要确保藏品艺术质量和鉴定准确。
第七条 保管
美术馆必须设立专用库房,建立藏品档案和保管制度,要有可靠的安全保卫措施,并尽快创造现代化的科学保管条件,掌握先进的修复技术,确保藏品完好地流传后世。
第八条 研究
研究工作是美术馆业务建设的重要内容,也是开展收藏、陈列等各项业务活动的前提。各馆均应设研究部门,在各业务部门配备专业研究人员,给予研究经费,开展馆内外的学术研究活动。要围绕美术馆的性质和任务,开展美术馆学的研究,美术史论、美术思潮的研究,审美教育的研究,藏品及其作者和收藏对象的研究,展览、陈列艺术的研究和保管、陈列有关的科技研究等。
编辑、出版馆藏作品选集和图录,出版馆刊、年鉴或有关刊物。
除设有专职创作机构的美术馆外,其他各美术馆的研究人员和有能力从事研究、创作的业务干部,应享有创作研究经费和创作研究假。要支持本馆职工的业余美术创作和研究活动,以不断提高职工的业务水平。
应在研究部门内设立艺术档案室,系统收集、科学管理有关美术家、各美术流派,特别是成绩卓著的老一辈美术家的资料。除文字资料外,要特别注意各种形象资料的收集。
根据各馆条件逐步设立美术图书馆(室),条件成熟时向美术家开放。
第九条 陈列、展览
藏品陈列是美术馆面向社会的主要方式,有无长期陈列也是区别美术馆和展览馆的标志之一。各馆应在收藏和研究的基础上,逐步办好系统的长期陈列。
各馆之间可以举办藏品交换陈列。短期展览要保证艺术质量,注意社会效益。美术馆对所有短期展览的展品要录摄资料,作为美术馆档案保藏。
第十条 美术馆是对外艺术交流的重要场所。为了适应我国对外开放形势的发展,美术馆应该在外事政策允许的范围内,积极开展对外交流活动。要特别注意学习国外美术馆建设的经验,加快我国美术馆的现代化进程。
第十一条 社会服务
美术馆是向社会开放的审美教育课堂,要努力作好群众工作,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对在校学生集体参观给予优待,并主动通过适当方式给予审美引导,培养青少年观众对美术的兴趣、爱好。
要逐步建立与扩大为美术家服务的项目。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十二条 根据第二章美术馆的工作任务,设置相应的业务机构,配备称职的业务干部。
提高美术馆人员的政治水平、政策水平、业务素质,切实注意培养美术馆专业人才。
第十三条 实行馆长负责制,并充分发扬民主,实行决策的民主化和科学化。
各职能部门在馆长领导下主动地开展工作,要根据改革的精神,建立各职能机构的岗位责任制,制定必要的规章制度、奖惩条例。对于认真贯彻本条例,有开拓精神,成绩显著者应予奖励;对于违背本条例,经教育不改者应予批评或其他处分;对于贪污、盗窃藏品,或玩忽职守,造成珍贵藏品或贵重设施损毁或其他重大损失的,要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经费
美术馆是国家文化事业单位,其经费主要由国家拨款,也可接受社会捐助。在贯彻执行国家规定的美术馆性质、方针、任务的前提下,加强经营管理,可以开展与美术有关的有偿服务项目,其收入和分配按国家有关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长远规划
第十五条 根据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需要,应进一步重视美术馆事业的发展。美术馆的总体建设规模与各项业务建设要有战略目标和长远规划,并分期落实。基建规划(包括土地使用范围)要考虑到未来的发展,留有余地。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条例适用于国家和地方各级美术馆(或艺术博物馆)。自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试行。在适当时候进行修定。其解释权属颁布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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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

1999年6月29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来,一些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陆续来文、来电,要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明确企业登记管理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经研究,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核定,应按国家统计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国统字〔1998〕200号)执行。其中,依照《公司法》设立的公司,一律核定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不核经济性质。国统字〔1998〕200号文件中有关公司经济性质的划分,只作为统计的依据。
二、依照《公司法》设立的公司,包括金融机构、中介机构等,应当在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股份合作制企业不得称为“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但是,改制企业原名称中含有“公司”字样的,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后可予保留。
三、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中央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脱钩后企业的政府主管部门问题。(一)中央直接管理的企业,待报请国务院明确后按国务院的规定执行。(二)并入到中央直接管理的企业中作为其子企业的,由该中央直接管理的企业行使主管部门的职能。(三)移交地方管理的企业,按地方政府的规定执行。
地方党政机关与所办企业脱钩后企业的主管部门问题,地方政府有规定的,按地方政府的规定执行;地方政府没有作出规定的,按前述意见执行。各地可据此对原有的登记申请文书进行适当修改。
四、股东以实物折价入股的,其出资应当是能够作为资本直接用于该公司生产经营所需的物品,包括交通工具、办公用房、办公用品和生产经营所需设备、原材料及产品等。股东以不能用于所设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的物品出资的,登记机关不予核准。
五、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可以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申请公司登记时应提交投资人或全体合伙人同意投资入股的文件、加盖原登记机关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等。
上述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投资兴办外商投资企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的股东资格问题,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六、社会团体(含工会)、事业单位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具备法人资格的,可以作为公司股东或投资开办企业法人,但依照中共中央、国务院的规定不得经商办企业的除外。
七、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身不得从事经营活动。条例发布前已办理登记的,应随着条例的执行予以纠正。
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已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应办理事业单位注销登记。
八、集体企业产权界定,属于国有资产的,按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暂行规定》办理;属于集体资产的,按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清理甄别“挂靠”集体企业工作的意见》等有关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的规定办理。
九、登记主管机关对不予通过年检的企业,应当依法通知,并及时作出行政处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在吊销营业执照之前,企业的法人资格或经营资格仍然存续。
十、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其法人资格或经营资格终止。其中,公司被依法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由股东组织清算组清算;非公司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由主办单位、投资人或清算组织负责清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被吊销的企业不负责清算,但应当在处罚决定书或吊销公告中载明清算责任人。
十一、对股东或投资人在有限公司或非公司企业法人中的股权或投资,人民法院予以冻结或判决或裁定以拍卖、变卖或其他方式转让给债权人或第三人,要求登记主管机关协助执行的,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冻结或强制转让股权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1999〕第143号)执行。
十二、依照企业登记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公司章程修改或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非公司企业法人变更主管部门(主办单位),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备案。登记机关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的,准予备案,并出具准予备案的函件,申请和核准备案的时限,参照变更登记的时限执行。
企业应当申请备案而未办理备案的,对备案事项的变更不发生法律效力。
十三、登记机关对企业集团不单独设立年检程序。在对母公司或核心企业进行年检时,应当将企业集团的资格和条件作为审查事项。
十四、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经登记机关核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被登记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将营业执照缴回原登记机关,拒不缴回的,属违反登记管理法规的行为,登记机关应当收缴,也可以提请当地公安机关协助收缴其营业执照。无法收缴的,由登记机关公告作废。利用应缴回的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按无照经营论处,可比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非公司企业法人应当办理注销登记,但法定代表人拒不签字的,可以由该企业清算组织负责人签字,也可以由该企业的全体出资人签字盖章。登记机关对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企业,可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及其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和其他有关法规处理。

关于发布道路运输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发布道路运输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

交运发[2010]721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委),天津市、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

  

  为进一步做好道路运输统计工作,部组织修订了《道路运输统计报表制度》,经国家统计局批准(国统制〔2010〕146号),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2008年发布的《道路运输统计报表制度》同时废止。



附件:《道路运输统计报表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主题词:道路运输 统计 制度 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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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 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委)道路运输管理局(处),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部综合规划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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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办公厅 2010年11月30日印发






文档附件:

道路运输统计报表制度.doc
http://www.moc.gov.cn/zizhan/siju/daoluyunshusi/zongheguanli/guanliwenjian/201012/t20101210_885362.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