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酒类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
广西壮族自治区酒类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酒类管理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1998年12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酒类生产和流通的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生产、流通活动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酒类,是指发酵酒、蒸馏酒和配制酒,包括白酒、黄酒、啤酒、露酒、果酒、葡萄酒、食用酒精等。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生产规划、布局的宏观调控和流通领域的综合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酒类生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生产的行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酒类流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环境保护、物价、税务、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协同做好酒类生产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酒类的生产、批发、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进口酒的批发、零售实行特种许可证制度。
第二章 酒类生产管理
第六条 生产酒类,应当持有《酒类生产许可证》。个人或者家庭自酿自饮的酒类除外。
第七条 申领《酒类生产许可证》,应当向自治区酒类生产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自治区酒类生产规划、布局;
(二)具有保证酒类质量的生产条件;
(三)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四)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自治区酒类生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和有关文件、资料之日起30日内,会同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审查,对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颁发《酒类生产许可证》;对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不予发证,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八条 生产酒类产品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行业)质量、卫生标准。产品出厂应当接受依法取得检验资格的卫生、质量检测机构的监督。禁止不合格的酒类产品出厂。
第九条 配制酒类使用的基酒和食用酒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禁止使用非食用酒精和有害人体健康的添加剂生产勾兑酒类产品。
第十条 酒类产品标识应当符合国家饮料酒标签标准的规定。使用省级以上名牌、优质酒类产品标志的,应当注明获奖名称、等级、颁发机关和时间。
第十一条 禁止生产假冒伪劣酒类产品。
第三章 酒类流通管理
第十二条 设置酒类(包括进口酒)批发网点,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的原则。酒类批发网点的规划布局,由自治区酒类流通主管部门编制。
第十三条 从事酒类批发业务,应当持有《酒类批发许可证》。
申领《酒类批发许可证》,应当向自治区酒类流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批发业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
(二)有申请人所在地、市、县酒类流通主管部门的网点布局认可意见书;
(三)有熟悉酒类知识的人员;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自治区酒类流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和有关文件、资料之日起15日内,对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颁发《酒类批发许可证》;对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不予办证,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十四条 从事酒类零售业务,应当持有《酒类零售许可证》。
申领《酒类零售许可证》应当向市、县酒类流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经营场所和注册资金;
(二)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县酒类流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和有关文件、资料之日起15日内,对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颁发《酒类零售许可证》;对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不予办证,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十五条 从事进口酒类批发或者零售业务,应当持有《进口酒类特种批发许可证》或者《进口酒类特种零售许可证》。
申领《进口酒类特种批发许可证》或者(进口酒类特种零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办理申领手续:
(一)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
(二)有《酒类批发许可证》或者《酒类零售许可证》;
(三)有熟悉进口酒类知识的人员;
(四)有识别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标志的技术手段;
(五)符合进口酒类批发网点规划;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取得《酒类批发许可证》、《酒类零售许可证》、《进口酒类特种批发许可证》、《进口酒类特种零售许可证》的经营者,应当经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
第十七条 进口酒类批发、零售经营者所经销的进口酒类应当持有进口货物许可证(复印件)、海关征税税单(复印件)、卫生证书(正、副本复印件)并加贴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标志和符合饮料酒标签标准的中文标识。
第十八条 罚没的进口酒类产品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应当在地、市级以上酒类流通主管部门监督下,依法拍卖给具有《进口酒类特种批发许可证》的经营者,其他单位不得擅自处理。
第十九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取得《酒类生产许可证》的酒类生产者,经营自产的酒类产品,可免领《酒类批发许可证》和《酒类零售许可证》;经营其他酒类生产者的酒类产品,应当按本条例的规定申领相应的酒类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条 酒类批发、零售经营者采购酒类产品时应当查验相关质量证明,酒类产品包装上标明是名牌、优质产品的,应当按规定索取名牌、优质产品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第二十一条 酒类生产者和批发经营者不得向无酒类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批发酒类;酒类批发、零售经营者,不得向无《酒类生产许可证》或者《酒类批发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购进酒类产品。
第二十二条 禁止批发或者零售假冒伪劣酒类产品。
第二十三条 运出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外的酒类产品,运达地或运经地要求出具《酒类运输准运证》的,承运人可在起运前持《酒类生产许可证》或者《酒类批发许可证》向所在地县级以上酒类流通主管部门申领《酒类运输准运证》。
禁止持有《酒类生产许可证》或者《酒类批发许可证》的经营者为无证经营者代办《酒类运输准运证》。
第四章 酒类管理监督
第二十四条 禁止伪造、租赁、转借、买卖和涂改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酒类生产、批发、零售者分立、合并、撤销,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酒类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在许可证核准的范围内开展业务。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酒类生产许可证》由自治区酒类生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酒类批发许可证》和《酒类零售许可证》、《进口酒类特种批发许可证》和《进口酒类特种零售许可证》、《酒类运输准运证》由自治区酒类流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酒类生产、流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酒类生产、批发、零售活动的监督检查。
酒类生产或者流通监督管理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二人以上,并应当向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酒类生产、流通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不得纵容、包庇酒类生产、经营违法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未取得《酒类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酒类生产的,由酒类生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和生产的酒类产品,可并处违法生产的酒类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取得《酒类批发许可证》、《酒类零售许可证》、《进口酒类特种批发许可证》、《进口酒类特种零售许可证》,擅自从事酒类相关经营活动的,由酒类流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酒类产品,
可并处违法经营的酒类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酒类生产或者酒类流通主管部门吊销其酒类生产、批发或者零售许可证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经销的进口酒类所持证件不齐全的,由酒类流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进口酒类特种批发许可证》或者《进口酒类特种零售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擅自处理罚没的进口酒类产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酒类流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的酒类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经营的酒类产品价值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相应的酒类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无酒类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批发酒类产品的;
(二)从无酒类生产许可证、酒类批发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购进酒类产品的;
(三)超越酒类经营许可证核准的范围经营酒类产品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为无《酒类生产许可证》或者《酒类批发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代办《酒类运输准运证》的,由酒类流通主管部门吊销《酒类运输准运证》,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伪造、租赁、转借、买卖和涂改许可证的,由酒类生产主管部门和酒类流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吊销其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酒类产品,可并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酒类生产、批发、零售者分立、合并、撤销,未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由酒类生产主管部门和酒类流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其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拒绝、阻碍酒类生产、流通监督管理人员及其他有关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酒类生产或者流通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发放酒类生产、批发或者零售许可证的,其发放的许可证无效;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酒类生产、流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30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儿童免疫保偿制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儿童免疫保偿制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实行儿童计划免疫保偿制是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关于“国家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制度”,执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充分调动和发挥各级医疗卫生人员责任心、积极性,确保儿童免疫接种质量,保护儿童身体健康的一种行之有效的管理制度。为加强全区儿童计划
免疫保偿制(以下简称“保偿制”)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偿制是卫生部门、医疗卫生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免疫程序,有计划、保质保量完成对适龄儿童进行麻疹、脊髓灰质炎、百白破三联混合制剂、卡介苗等四种疫苗的接种,提高儿童免疫力,预防麻疹、百日咳、白喉、破伤风、脊髓灰质炎、结核等六种传染病(以下简称“六病”
),儿童家长必须向承保单位交纳一定数额的资金。儿童按计划免疫程序接种了四种疫苗后,如发生“六病”,承保单位按保偿合同规定给予一次性的赔偿金。
第三条 保偿制在承保单位与儿童家长签订合同后生效。
第二章 组织领导和管理
第四条 计划免疫保偿工作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具体指导,乡(镇)卫生院组织实施,并充任承保单位。
第五条 在市、县卫生局领导下,各市、县级成立有医疗、卫生防疫、妇幼保健等单位专家组成的“六病”诊断小组,负责“六病”的诊断鉴定工作。
第三章 保偿对象与年限
第六条 保偿对象为辖区的零至四或零至七岁儿童,身体健康无严重器质性病变及过敏性体质等预防接种禁忌症者,以自愿为原则,均可参加保偿。
第七条 凡符合入保条件的儿童,城镇到指定的地段医院、农村到指定的村卫生所或乡卫生院办理入保手续。保偿期限从签定合同之日算起,到四岁或七岁为止。
第八条 参加保偿后,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出,一律不退保偿金。有正当理由经过申请可酌情退给部分保偿金。
第四章 保偿及赔偿标准
第九长 入保儿童应交纳保偿费。零至七岁一次性投保可收十二至十五元;零至四周岁一次性投保可收十至十二元;零至二周岁一次性投保可收八至十元。双方签订合同一式三份(乡(镇)卫生院承保单位及责任医生和儿童家长各一份)。防疫站负责供应接种证、保偿规定的四种疫苗
。入保儿童在保偿期间接种“四苗”,不再另收取劳务费。
第十条 保偿费原则上一次交清。个别有困难的,可由乡(镇)卫生院医证明,申请分期交款,但要求在小孩一岁内交清。
第十一条 在保偿期内儿童患“六病”任何一种,经“六病”诊断小组确诊后,凭保偿接种证领取一次性赔偿金,未患“六病”者无权申请赔偿。
第十二条 赔偿标准:脊髓灰质炎一百至三百元,白喉、破伤风各五十至一百五十元,结核五十至一百元,麻疹、百日咳各二十至三十元。
第十三条 在保偿期间儿童不按时接种或拒绝接种疫苗而造成发病者,承保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如因疫苗数量不足或质量下降而引起发病者,由防疫站或承保单位负责赔偿。
第十四条 如因责任医生未进行接种或未按程序接种和规定接种而造成发病者,由承保单位承担全部赔偿后,再向责任医生追究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未入保的儿童,也应给予预防接种,按规定收取注射费。杜绝出现“免疫空白”。
第五章 保偿金的使用及管理
第十六条 保偿金的管理要严格设立专人专帐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不能挪作它用,收支帐目要清楚。
第十七条 保偿金实行统一管理,按5:3:2分配,即责任医生为50%,作劳务补贴和发病赔偿费;乡(镇)卫生院为30%,做好培训、宣传、奖励活动费;防疫站为20%,作疾病赔偿费、冷链维修、设备更新、运转、预防接种材料消耗费。
第十八条 赔偿费比例:县、乡、村按5:3:2比例支付,即县防疫站负责赔30%;乡(镇)卫生院负责赔偿30%;责任医生负责赔20%。
第十九条 村医收取儿童免疫保偿金以及乡(镇)卫生院收缴各村保偿金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款收据”由县一级统一核发。保偿金要单独设帐、单独核算,日清月结,并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每季度逐笔统计上报入保及收支保偿金情况,受同级财政审计和卫生
行政部门监督。
第二十条 责任医生应得的劳务补贴应在每年年初兑现。责任医生应得的保偿金不能当作奖金发放,任何单位更不能平调。
第二十一条 本年度的保偿金要收支平衡,若有结余,应转入下一年继续使用这些资金(包括结余部分都不准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下一年的保偿金不能提前使用。
第二十二条 乡(镇)卫生院应在每年元月底以前向防疫站对上年度保偿情况进行汇报,并逐村计算上年度收交保偿金数额和用于上年保偿金数额,按规定上交。
第二十三条 防疫站每半年负责对各乡(镇)卫生院保偿金使用管理情况进行严格检查,对于制度健全、收支合理的乡(镇)卫生院给予表扬,对违反财经纪律和保偿金管理制度,要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各地、市、县卫生行政部门,防疫站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管理办法由自治区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1992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