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辽阳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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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辽阳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实施细则的通知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辽阳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实施细则的通知

辽市政办发〔2012〕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辽阳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辽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辽阳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节约资源的基本国策,加强和规范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管理,从源头上杜绝能源浪费,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第6号令)和《辽宁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实施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市各级发展改革部门管理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节能评估是指根据节能法规、标准,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能源利用是否科学合理进行分析评估,并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节能评估报告表(以下统称节能评估文件)或填写节能登记表的行为。

  本实施细则所称节能审查是指根据节能法规、标准,对项目节能评估文件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或对节能登记表进行审查登记备案的行为。

  第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及其审查意见、节能登记表及其审查登记备案意见作为项目审批、核准和备案的前置性条件,作为项目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

  未按本实施细则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者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各级发展改革部门不得审批、核准或备案,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章节能评估

  第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按照项目建成投产后年能源消费量实行分类管理。

  (一)年综合能耗消费量3000吨标准煤以上(含3000吨标准煤,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或年电力消费量500万千瓦时以上,或年石油消费量1000吨以上,或年天然气消费量100万立方米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单独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除此之外,石油加工、炼焦及核燃料加工业,化学原料及化学品制造业,非金属矿物制品业,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有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电力、热力的生产和供应业等六大高耗能行业的项目,以及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含5万平方米,下同)的公共建筑项目、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建筑项目,均应当单独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

  (二)年综合能耗消费量1000至3000吨标准煤(含1000吨标准煤,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 ,或年电力消费量200万至500万千瓦时,或年石油消费量500至1000吨,或年天然气消费量50万至100万立方米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建筑面积在2万至5万平方米(含2万平方米,下同)的公共建筑项目、建筑面积在10万至20万平方米的居住建筑项目,均应当单独编制节能评估报告表。

  (三)上述条款以外的项目,应当填写节能登记表。

  第六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在审批、核准、备案前,均应当编制规范的节能评估文件或填写节能登记表。节能评估文件和节能登记表应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第6号令要求的内容、深度和格式编制。

  第七条 节能评估文件应由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编制能力和资质的机构编制。对编制机构的有关要求另行制定。

  节能登记表由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依据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或项目设计文件自行填写。

  第八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的编制费用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列入项目概预算。

第三章节能审查

  第九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实行分级管理。

  (一)由省发展改革委审批、核准的项目,或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核准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

  (二)由市发展改革委审批、核准、备案的项目或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核准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

  (三)由县(市)区发展改革局审批、核准、备案的项目或核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核准的项目,其节能评估报告书的审查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节能评估报告表和节能登记表的审查由县(市)区发展改革局负责。

  由省发展改革委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或核准的项目,其节能审查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实行审批、核准或备案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应对其编制的节能评估文件或填写的节能登记表提请评审,同时须提交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项目设计文件或项目节能技术材料。

  第十一条 节能审查机关收到项目节能评估文件后,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评审,并出具评审意见。填写节能登记表的项目可视具体情况组织评审。评审机构出具的评审意见作为节能审查的重要依据。

  项目的节能评估文件编制机构和节能评审机构不得是同一机构。承担项目节能评估文件编制工作的专家不得承担同一项目的节能评审工作。对有关评审机构的具体要求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节能评审机构主要依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节能评估文件或节能登记表进行评审:

  (一)节能评估依据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政策等准确适用。

  (二)节能评估文件的内容深度符合要求。

  (三)项目用能分析客观准确,评估方法科学,评估结论正确。

  (四)节能评估文件提出的措施建议合理可行。

  (五)节能登记表填写符合要求,填报内容属实。

  (六)相关资料完备。

  评审机构应在节能审查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审意见,并对评审结果承担责任。评审机构在评审时,可以要求项目单位及评估文件编制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或补充材料。

  第十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或节能登记表的评审费用计入项目概预算,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节能审查机关应当在收到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后15个工作日内、或收到节能评估报告表后10个工作日内出具节能审查意见,在收到节能登记表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予以登记备案或不予备案的决定。节能评估文件或节能登记表委托评审、修改补充材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十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如申请重新审批、核准、备案或申请审批、核准、备案延期,应一同重新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意见延期审核。

  第十六条 用能工艺、设备及能源品种等建设内容发生重大变更,或者能源消耗总量超过节能审查意见能源消耗总量的10%(含10%)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须重新履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手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设计、施工及投入使用过程中,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对本地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评估文件及其节能审查意见、节能登记表及其登记备案审查意见的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项目建设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故意降低能源消费量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的,由节能审查机关撤销对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或节能登记备案审查意见,由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机关撤销对项目的审批、核准或备案。

  第十九条 节能评估文件编制机构或评审机构弄虚作假,导致节能评估文件或评审意见内容失实的,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改正;后果严重的,责令其停止节能评估文件编制或评审工作。

  第二十条 节能审查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导致评审结论严重失实或违规通过节能审查的,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二十一条 负责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的工作人员,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其他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而擅自予以审批、核准或备案的,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未按本实施细则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审查,或节能审查、节能验收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其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其关闭。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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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43号


为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新形势,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进程清理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的意见》(中办发【2001】22号)的要求,现决定对《安徽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等11件省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安徽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一、第二条修改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征收的具体范围,由省地方税务局划定。”

  二、第十三条修改为:“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安徽省地方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办理。”

  三、第十四条修改为:“本办法由省地方税务局解释,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各地各部门自行制定的土地使用费办法同时废止。”

  二、安徽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合并为一款作为第二款,修改为:“矿区在县(市)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矿区范围跨县(市)以上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设区的市所辖区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和大型矿山企业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分别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三、安徽省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一、删去第十七条。

  二、第二十九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删去第(一)项。

  四、安徽省旅游市场管理办法

一、第十四条修改为:“旅行社及其分社和办事机构的设立和经营按照《旅行社管理条例》执行。”

  二、删去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一条。

  五、安徽省饮用天然矿泉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修改为:“矿泉水资源开采单位必须按规定进行矿泉水的水质、水量、水温、水位变化动态监测,每3个月将监测结果送所在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由所在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总后报设区的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设区的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及时对监测结果进行审查复核,发现矿泉水资源水质改变,不符合国家《饮用天然矿泉水标准》的,应报请原发证机关注销技术鉴定证书和采矿许可证。”

  六、安徽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一、第八条修改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筑工程施工项目,建设单位自行组织招标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5日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报送下列材料: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各项批准文件;

  (二)证明其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有关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二、第十条修改为:“招标单位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单位,并同时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三、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编制标底。”

  四、第十五条修改为:“投标单位申请参加投标时,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供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等文件,由建设单位进行资格审查。”

  五、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在确定中标单位后5日内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抄送未中标单位。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单位应当自确定中标单位之日起15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六、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四)项。

  七、安徽省地方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一、第十三条修改为:“纳税人可以直接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也可以按照规定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办理纳税申报。”

  二、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地方税务机关派出的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检查。”

  三、删去第二十七条。

  四、删去第二十八条。

  八、安徽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省外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来本省承揽工程勘察、设计的,应当统一到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不得收取费用。”

  九、安徽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

一、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省外工程监理单位来本省承揽工程监理业务的,应当统一到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不得收取费用。”

  二、删去第十九条。

  三、删去第三十一条。

  十、安徽省农药管理办法

一、第十条修改为:“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依法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农药。”

  二、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逐步建立健全对农副产品中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制度,并公布检测结果。

  十一、安徽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省外房地产开发企业到本省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应当持资质等级证书统一到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不得收取费用。”

  本决定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外商投资企业中方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管理暂行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外商投资企业中方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管理暂行规定
1992年10月6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1号



第一条 为做好外商投资企业中方专业技术、管理人员的管理工作,维护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专业技术、管理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聘用中方人员从事专业技术、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按下列规定聘用中方人员从事专业技术、管理工作:
(一)从中方合营 (合作)单位选聘;
(二)向其他单位借聘;
(三)向社会招聘;
(四)从应届中专以上毕业生和转业、退伍军人中聘用。 中方人员被外商投资企业决定聘用,原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准许,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聘用中方人员从事专业技术、管理工作,必须签订书面聘用合同,并抄送中方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单位和人民政府人事部门。
聘用合同必须载明双方的权利、义务,违反聘用合同应承担的责任,变更、解除、终止聘用合同的条件等。
第五条 中方专业技术、管理人员的工资 (报酬),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中方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和外商投资企业必须履行聘用合同,任何一方违反聘用合同,另一方有权要求对方继续履行、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直接经济损失。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提前解除聘用合同:
(一)中方专业技术、管理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聘用合同规定义务的;
(二)中方专业技术、管理人员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三)因生产经营状况或技术设备条件发生变化致使中方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富余的。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解除聘用合同时,应事先征求企业工会意见并听取本人申辩。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外商投资企业不得提前解除聘用合同:
(一)中方专业技术、管理人员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中方专业技术、管理人员患职病或因工负伤,在治疗期间或治疗终结后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为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中方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在孕期和法定产假、哺乳期间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方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可以提前解除聘用合同:

(一)外商投资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聘用合同规定义务或侵犯中方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合法权益的;
(二)中方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应征入伍、考入中等以上学校的;
(三)其他特殊情况。
第十条 任何一方要求提前解除聘用合同,必须在解除聘用合同十五日前通知对方。
第十一条 中方专业技术管理人员被劳动教养或判刑的,聘用合同自然解除。
第十二条 聘用合同被解除或聘用合同期限届满不再续订的,中方专业技术、管理人员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选聘、借聘的,由原单位接收安置,原单位分立、合并或被兼并的,由分立、合并、兼并单位接收安置,原单位解散、破产或被撤销的按本条第 (二)项规定安置;
(二)向社会招聘和从应届中专以上毕业生及转业、退伍军人中聘用的,回户籍所在地进行待业登记,可自谋职业,组织就业,也可由户籍所在地的县 (市、区)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协助推荐就业,或人民政府劳动部门介绍就业。
第十三条 聘用合同期限届满不再续订或非因中方专业技术、管理人员过错解除聘用合同后,按规定进行待业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应按其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按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 (报酬)发给一个月的生活补助费,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第十四条 中方专业技术、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按下列规定管理:
(一)选聘、借聘的,由原单位管理;
(二)向社会招聘和从应届中专以上毕业生及转业、退伍军人中聘用并保留全民所有制干部身份的由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管理,其他的按现行规定由有关单位管理。
第十五条 中方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在外商投资企业工作期间,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连续计算工龄。
第十六条 保留全民所有制职工身份的中方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在外商投资企业工作期间遇国家统一调整工资,其人事档案管理单位按规定调整,记入本人档案。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外商投资企业用人自主权。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协助中方专业技术、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管理单位考核中方专业技术、管理人员;中方专业技术、管理人员符合评定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评定。
第十九条 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监督、指导外商投资企业聘用中方专业技术、管理人员的工作,处理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第二十条 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和海外华侨在四川投资开办企业,聘用大陆人员从事专业技术管理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省人事厅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本规定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