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00:27:03   浏览:81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东莞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



《东莞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 长 袁宝成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东莞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监督管理,有效防范重、特大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重大危险源是指依据有关国家标准辨识确定的危险设备、设施或场所。

第三条 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的辩识、评价、登记、建档、备案、核销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建筑工程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并保证重大危险源安全生产所必需的安全投入。

第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主管职能范围内的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日常监督管理,并对我市行政区域内的重大危险源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并督促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对其职责范围内的重大危险源实施登记、建档、备案、核销与安全监督管理。

城市综合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城镇燃气的重大危险源的日常监督管理。

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辖区内储存、经营民用爆炸物品的重大危险源的日常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辖区内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重大危险源的日常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港区内的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在港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部分)的日常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我市危险化学品(含剧毒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的公共安全管理,并负责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消防部门负责我市重大危险源的消防安全管理。

其他承担专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的分工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督管理。

各镇(街)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协调各有关机构做好辖区内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大安全生产投入,将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监控系统或安全监控设施的建设及各相关部门组织重大危险源评审、督办整改费用纳入财政预算。各级财政部门参与指导监督重大危险源资金的使用情况。重大危险源资金使用单位应自觉接受监督检查,严格遵守相关规章制度,严禁截留、挪用、挤占行为的发生。

第二章 重大危险源的辨识与评价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对本单位的危险设备、设施或场所进行重大危险源辨识,并形成安全评估报告。

依照有关规定,生产经营单位需要进行安全评价的,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可以与本单位的安全评价一起进行,以安全评价报告代替安全评估报告,也可以单独进行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评估。

第八条 安全评估或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大危险源基本情况;

(二)危险、有害因素辨识与分析;

(三)重大危险源等级、可能发生事故类型、严重程度;

(四)安全对策措施、应急救援措施;

(五)结论与建议;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重大危险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进行安全评估或评价:

(一)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装置、设施或者场所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的;

(二)生产工艺、材料以及生产过程、设备、设施等发生变化,影响重大危险源级别或者风险程度的;

(三)外部生产安全环境因素发生重大变化,影响重大危险源级别和风险程度的;

(四)有关重大危险源辨识和安全评估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发生变化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和承担安全评价的中介机构对其出具的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评估或评价报告的真实性及所作结论负责,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评估或评价报告应当数据准确,内容完整,结论明确并客观公正,建议措施具体可行。

第三章 重大危险源的登记、备案与核销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重大危险源的登记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执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相关许可证书的复印件;

(二)安全评估或评价报告;

(三)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四)重大危险源的管理人员情况;

(五)应急救援预案;

(六)重大危险源的其他情况。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成功办理了相关许可后的15个工作日内,及时将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及其相关的安全措施、应急措施等资料报相应的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各类重大危险源的备案工作细则由相应的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制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对重大危险源备案工作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重大危险源单位的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单位注册地址、联系方式、危险源种类及基本特征、应急预案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及时以书面形式向相应的行业主管部门报送变更情况。

第十四条 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在收到重大危险源单位的相关资料后,认为有必要的,可赴重大危险源单位的现场核实情况。

第十五条 重大危险源单位应在报送备案后20个工作日内在重大危险源现场设置重大危险源公示牌,公示的内容包括:

(一)重大危险源单位名称及地址;

(二)重大危险源的名称;

(三)重大危险源的主要危险因素;

(四)相应的应急措施;

(五)重大危险源的监管责任人;

(六)重大危险源的其他情况。

重大危险源公示牌的样式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统一制定。

第十六条 对已不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及时向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申请核销,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对其资料及现场进行核实后,符合条件的予以注销并摘除重大危险源公示牌。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 重大危险源单位应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安全管理技术措施。

第十八条 重大危险源单位应按照有关要求设置负责安全生产的机构或者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管理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十九条 重大危险源单位应建立安全生产责任体系,落实好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十条 重大危险源单位应制定重大危险源的自查方案,定期对单位内的重大危险源进行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

第二十一条 重大危险源单位应做好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落实隐患整改的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确定隐患整改的跟踪负责人,做好隐患整改跟踪落实情况的记录,并每月将隐患整改的跟踪落实情况向其相应的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重大危险源单位应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体系,依法定期开展应急救援演练,并根据演练情况及时修改和完善应急预案。

第二十三条 重大危险源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障其完好和方便使用。

第二十四条 重大危险源单位应对涉及重大危险源的从业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及技术培训,使其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和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对有资格要求的岗位,应当依法配备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

第二十五条 重大危险源单位应将可能发生事故的后果及应急措施等信息以适当方式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和人员。

第二十六条 重大危险源单位应根据重大危险源的等级,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监控系统或安全监控设施,保证安全监控系统或监控设施有效运行,并落实监控责任。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制定相应的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制度,指导、督促辖区内的重大危险源单位做好重大危险源的辨识、评价、登记、公示、备案、核销及安全管理等工作。

第二十八条 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各行业主管部门要对辖区内的每一个重大危险源确定人员跟踪负责,把对重大危险源和重点防护单位的安全监管责任落实到人。

第二十九条 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各行业主管部门每月至少一次对辖区内的重大危险源进行检查,在检查中发现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排除;在排除前或者排除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主管职能部门对重大危险源的检查另有具体规定的,应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每半年对管辖的重大危险源的备案情况及监管情况书面报送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重大危险源信息管理系统,建立重大危险源数据库;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各行业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重大危险源信息管理系统及数据库的建设工作。

第六章 举报制度

第三十二条 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各行业主管部门应设立重大危险源的举报制度及举报电话。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存在事故隐患以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均有权向其行业主管部门进行举报。

第三十四条 举报受理应按属地管理及“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对职责范围内的举报要不推不拖,认真处理;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举报,要向举报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五条 对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地址及检举控告的内容等有关情况应严格保密。在接受举报人举报或向举报人核查情况时,应当在做好保密工作、不暴露举报人身份的情况下进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要求对单位的重大危险源做好辨识、评价、登记、备案及安全管理等工作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承担安全评价的中介机构出具虚假的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评价报告等文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各相关职能部门的安全生产责任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控,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职责,或有失职、渎职行为,导致本地区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的,依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广东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等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6月3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行政单位或企业单位开办的企业倒闭后债务由谁承担的批复

最高法院


关于行政单位或企业单位开办的企业倒闭后债务由谁承担的批复
最高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陕高法研(1987)29号请示收悉.关于行政单位或者企业单位开办的企业倒闭后债务由谁承担的问题,经研究,我们基本上同意你们的意见,即:
一、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6]6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党政机关及所属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及其干部开办的企业停办以后,应由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清理.由于违法经营导致亏损倒闭、资不抵债,或者造成
其他严重后果的,要由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业共同承担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国务院国发[1985]102号文件《关于要进一步清理和整顿各类公司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规定:“呈报单位和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对成立公司进行认真审核,因审核不当而造成严
重后果的,要承担经济、法律责任.”因此,行政单位(包括党政机关及其所属序列的事业单位及其干部)开办的企业、公司停办后,凡符合上述两个文件规定的,应由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清理,企业、公司所负债务先由企业、公司的财产清偿,不足部分由直接批准开办企业的业
务主管部门或者由开办公司的呈报单位负责清偿.
二、企业单位开办的分支企业倒闭后,如果该分支企业实际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所负债务应由分支企业自己负责清偿;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应由开办该分支企业的单位负连带责任.如果企业开办的分支机构是公司,不论是否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应当根据国发[1985]102号
通知处理.
1987年8月29日



1987年8月29日

天津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


(2001年5月21日经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提高建设工程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监理,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监理,是指工程监理单位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其他建设工程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的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实施的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工程监理单位,是指依法设立并取得监理资质证书,具有法人资格的监理公司、监理事务所等社会中介组织和兼营监理业务的工程设计、科学研究以及工程建设咨询单位。
第三条 本市推行建设工程监理制度。
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应当遵循守法、诚信、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专业建设工程的监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成立的监理行业协会,作为对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进行自律管理的社会团体,应当依据协会章程开展活动,反映监理行业的意见和要求,维护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的合法权益,对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违反职业道德和行业纪律的行为予以惩戒。
本规定所称监理工程师,是指依法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并经过注册取得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在工程监理单位从事监理业务的专业人员。

第二章 监理范围及内容
第六条 建设工程监理分为建设前期阶段监理、设计阶段监理、施工阶段监理和保修阶段监理。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工程监理单位承担建设工程全部阶段的监理,也可以委托工程监理单位承担建设工程部分阶段或者某个阶段的某项内容的监理。但是,施工阶段和保修阶段应当委托同一个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具体监理范围和内容由双方在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中约定。
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
第七条 下列建设工程的施工阶段和保修阶段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和本市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建设工程。
第八条 建设前期阶段可以委托工程监理单位参与的主要内容是:
(一)投资项目的决策研究;
(二)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
第九条 设计阶段可以委托工程监理单位参与的主要内容是:
(一)准备设计招标文件;
(二)设计方案的评选;
(三)勘察、设计单位的选定;
(四)协助建设单位签订勘察、设计合同并监督实施;
(五)核查施工图设计和投资概算。
第十条 施工阶段可以委托工程监理单位参与的主要内容是:
(一)协助建设单位确定施工单位和分包单位;
(二)施工图预算的审核;
(三)协助建设单位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并监督实施;
(四)参与施工图的会审和施工组织设计的审查;
(五)建设工程使用的主要材料和主要设备的品种、规格、数量、质量的审查;
(六)监督施工单位严格按照施工承包合同和工程技术规范、标准施工;
(七)施工单位安全和文明施工保证措施的检查;
(八)设计变更的审核、施工现场的签证、工程的检查验收、工程付款的签证,工程结算的审查。
第十一条 保修阶段可以委托工程监理单位参与的主要内容是:
(一)工程质量状况检查;
(二)工程质量责任分析;
(三)工程保修监督。
第十二条 下列建设工程项目的监理,应当在报建前采取招标方式确定工程监理单位: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关系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采用招标方式确定工程监理单位,可以邀请公证机关进行公证。

第三章 工程监理单位
第十三条 设立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名称和经营场所;
(二)单位的技术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应当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并具有相应从事建设工程工作的经历;
(三)有5名以上具有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且各专业配置合理;
(四)注册资金不少于人民币10万元;
(五)有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工程监理单位的,应当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审查,符合条件的,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合格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后,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新成立的工程监理单位,其资质等级从最低等级核定。
工程监理单位在资质定级3年后,其资质条件达到上一资质等级标准的,可以申请晋升上一资质等级。
第十六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范围内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范围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中央驻津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持资质等级证书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备案不得在本市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第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正确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工程监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
(二)禁止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三)严格履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不得转让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四)不得承包建设工程,不得经营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五)不得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十八条 工程监理单位实行资质年度检查制度,并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监理工程师
第十九条 监理工程师实行注册制度。
监理工程师应当持有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册取得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但未经注册的人员,不得以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
第二十条 申请监理工程师注册,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二)在工程监理单位任职或者受聘;
(三)身体健康,能胜任建设工程监理工作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 监理工程师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业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工程监理单位任职或者受聘;
(二)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三)不得在政府机关或者被监理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兼职,不得与这些单位有其他利害关系;
(四)不得出卖、出借、转让或者涂改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或者岗位证书。
第二十二条 监理工程师注册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注册;已经注册的,撤销注册,收回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未逾3年的,但过失犯罪除外;
(三)被吊销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未逾5年的;
(四)弄虚作假骗取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监理的实施
第二十三条 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与其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订立书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主要条款应当包括监理的范围和内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监理费的计取标准和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业务,成立由符合规定的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其他监理人员组成的监理机构。
承担建设工程施工阶段的监理,监理机构应当进驻施工现场实施监理。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应当根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全面负责建设工程项目的监理工作。
监理工程师具体履行监理职责,并应当及时向总监理工程师报告现场监理情况。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监理一般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建设工程监理规划;
(二)按建设工程进度,分专业编制建设工程监理细则;
(三)按照建设工程监理细则进行监理;
(四)参与工程竣工验收,签署建设工程监理意见;
(五)建设工程监理业务完成后,向建设单位提交建设工程监理档案资料。
第二十七条 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第二十八条 实施建设工程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内容、监理权限及总监理工程师的姓名,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
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将建设工程项目监理机构组成人员姓名及监理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
第二十九条 被监理单位应当接受工程监理单位的监督管理,按照工程监理单位的要求及时提供完整、必要的资料。
第三十条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建设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
总监理工程师有权建议撤换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分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及有关人员。
第三十一条 监理工程师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标准、设计规范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监理工程师认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施工单位改正。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发出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及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规定的,总监理工程师有权拒绝执行,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三十三条 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公正协调建设单位与被监理单位的争议。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监理费用的收取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降低和提高。
外资、中外合资和国外贷款建设的工程项目的监理费用计取标准及付款方式,参照国际惯例由双方协商解决,但不得低于国内标准。
建设工程监理费用纳入工程项目投资计划,从工程概算中列支。
第三十五条 外国公司、社团组织或者港、澳、台地区的公司、社团组织在本市独立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需要委托外国工程监理单位承接监理业务的,应当聘请国内工程监理单位参加,进行合作监理。
中外合资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委托国内工程监理单位监理;确有必要的,可以委托与该建设工程项目有关的外国工程监理单位监理或者聘请外国监理顾问。
国外贷款的建设工程项目,一般应当由国内工程监理单位负责监理;如果贷款方要求外国监理单位参加的,应当与国内工程监理单位进行合作监理。
外国或者境外捐款、赠款建设的建设工程项目,一般由国内工程监理单位承接监理业务。
第三十六条 外国或者港、澳、台地区以及外省市自治区的工程监理单位在本市进行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持有关证件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核准手续后,方可进行监理活动。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对应当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未实行监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应当采取招标方式确定工程监理单位而不进行招标的,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建设工程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在规定期限内未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工程监理单位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四十一条 中央驻津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未经备案擅自在本市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外国或者港、澳、台地区以及外省市自治区的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未办理核准手续擅自在本市进行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工程监理单位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五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或者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接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四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或者虽已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但未经注册而擅自以监理工程师的名义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以及监理工程师违反从事监理业务规定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或者岗位证书。
第五十条 监理工程师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其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的监理活动适用本规定。国家对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的监理另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园区的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委拟定的〈天津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暂行规定〉》(津政发〔1993〕47号)同时废止。


2001年6月7日